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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刑事上訴
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駁回上訴

摘要

  在刑事上訴中,應以違反法律規範為依據作出陳述,即,如上訴限於法律事宜,應指明被上訴裁判違反的任何法律規範,如無指明,導致駁回上訴。
    
  2003年1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5/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在初級法院第PCS-063-02-2號獨任庭普通刑事程序卷宗中受審。
  進行審判聽證後,法院作出判決,判嫌犯:
  一、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之虛假聲明罪,處以7個月徒刑;
  二、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再入境禁令罪,處以4個月徒刑,及
  數罪併罰,判處獨一刑罰9個月徒刑。
  暫緩兩年執行。
  嫌犯甲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其理由闡述簡要如下:
  “ (一)在本案中,鑑於視為證實的事實,驅逐令是無效的,因為不符合一項法定要件,即期限。
  (二)這是一項無效行為,不應當指控嫌犯違令罪,該罪的法律基礎是違反驅逐令。
  (三)相應地應當開釋嫌犯被不適當指控的此罪。”
  因此請求上訴得直。
  對此上訴,檢察院答辯:
  (一)在本案中,從視為證明的事實事宜中得出,上訴人觸犯再入境禁令罪以及虛假聲明罪。
  (二)第2/90/M號法律第14條規定“處於非法狀態之人犯罪”:被驅逐之人違反該法律第4條第2款所指禁止再入境命令者,處最高1年徒刑。
  (三)根據法律規定,向所有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之人發出第2/90/M號法令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其第2款規定,驅逐令應載明執行期限,禁止有關之人再入境的期限,但未規定確定期限之任何標準。
  (四)我們並不認為,未指明此期限,尤其執行驅逐令的期限,對於驅逐令產生效力是必須的。
  (五)另一方面,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禁止個人再次進入澳門之一定期限,驅逐令最後確定了這種期間,就是“直至獲得所要求的合法文件”。
  (六)可以理解為何這樣,因為,考慮到本地區的地理特徵,以及對於來自中國內地的居民非法進入澳門之邊境控制的必要性,澳門警察當局有意採取了一項不明確訂定特定期限,即,禁止再次入境的時間限制之政策。但是這並不等於說沒有確定期間:實際上規定了一項“條件”— 直至獲得法律要求的文件 — 以作為禁止期間的參考,我們並不認為違反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規定,恰恰相反,我們可以在該法律的立法思想中找到它的依據。
  (七)正如所知,法律的意圖非常清晰:目的在於打擊及扼制非法移民。以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那些被驅逐後再次入境或又在澳門違法逗留者。應當強調,創立違反再入境禁令罪並不是針對那些首次在澳門違法逗留者,而是曾因無證而被驅逐但堅持再入境或在澳門違法逗留的人。
  (八)如果純粹及簡單地在驅逐令中確定一項特定的禁止期限,而不提及法律要求的文件,意味著此期限屆滿後,已經被驅逐者可以在任何時候再度違法回到澳門,而沒有被處罰的危險;相反,在此期間內,有關個人絕對不能再次進入澳門,即使持有效文件,否則將觸犯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
  (九)我們相信立法者的意圖並非如此:只是因為某人僅此一次違法身處澳門而“處罰”之(指禁止其在特定期間內合規則地再入境);同時因為確定的禁止期限已過,容忍個人的違法再入境,而忘記了他以前的違法逗留。
  (十)如果我們認同上訴人的見解 — 這也是某些法院的立場,將使得打擊非法移民現象之全部立法及行政政策及精神落空,並且創造出即使先前已作出法定警告,亦不處罰違法再入境或逗留狀況這一荒謬情形,本案的情形正是這樣。
  (十一)上訴人的立場違反了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4條第2款的規定。
  因此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維持其答覆中採取的立場。
  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確鑿的事實事宜如下(載於卷宗第58頁背頁至第59頁,以中文書就):
  — 1999年3月23日,被告人甲乘船偷渡進入澳門。同日被告人被截獲。
  — 同月25日,嫌犯在簽署有關驅逐出境,當時其已獲知如果再次非法進入或逗留澳門,將會受到法律制裁。
  — 2000年9月,嫌犯再乘船偷渡進入澳門特區。
  — 2001年2月20日,治安警員在永華街近麥當勞餐廳附近截查被告人所乘坐的車輛時,嫌犯因無法出示合法之身份證明文件而被截獲。
  — 翌日,嫌犯在治安警察局所聲明的身份是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母名分別為XXX和XXX。
  — 其後嫌犯在檢察院聲稱其向警方所提供的身份資料是不真實的。
  — 嫌犯自願、故意及有意識地向本特區治安當局作出有關身份的不實聲明,以達到誤導執法當局、令有關當局不知其曾來澳的事實,並違反已向其發出的驅逐令,在沒有合法證件的情況下,再次偷渡來澳並非法逗留。
  — 嫌犯也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於2000年3月1日,嫌犯因觸犯第2/90/M號法令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驅逐令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執行1年(見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第4264/99號,第四庭)。
  *
  — 沒有其他事實須待以證實。
  在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時,確認法院心證之形成基於被詢問之證人證詞及聽證中審查的文件,尤其第4頁及第8頁的文件。
  關於法律事宜,審理如下:
  上訴人只舉出驅逐令無效(該驅逐令以嫌犯被判處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再入境禁令罪為基礎作出),故應被開釋此罪。
  提出法律問題後,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結論中無指明被上訴裁判違反之規範,而這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項所要求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項規定如下:
  “ 一、闡述理由時須列舉上訴之依據,並以結論部分結尾,該結論中以分條縷述方式由上訴人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
  二、如結論係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則還須指出下列內容,否則駁回上訴:
  a)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b)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為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及
  c)如在決定適用之規定上存有錯誤,則指出上訴人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
  顯然未遵守該法條,從而導致駁回上訴。
  在本中級法院,一向在此意義作出裁判:第194/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最近於第166/2001號案件的2002年1月17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第159/2001號案件的2002年1月24日合議庭裁判第71號案件的2001年10月16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170/2001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在本上訴案中應維持此等裁判。
  因此,應駁回嫌犯甲提起之上訴。
  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並繳納《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的駁回上訴相同金額。
  獲委任為嫌犯辯護人的實習律師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600元,由該嫌犯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