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簽發空頭支票罪
檢察院的正當性
告訴權及刑事追訴權的時效
故意
摘要
一、簽發空頭支票罪是半公罪性質的犯罪,有關的刑事訴訟程序取決於受害人之檢舉或告訴。
二、但是,(即使在1886年《刑法典》範疇內),只要受害人有效地提起告訴,鑑於“不可分割”原則或者是“非個人”原則,告訴的效果依法延伸到被檢舉的犯罪的所有共同犯罪人,即使在告訴中沒有指明其身份亦然。
三、故意在結構上有兩個因素:認知或理解要素及意志或情感要素。
認知要素是實質了解犯罪之法定罪狀的要素及情節;情感要素是有過錯的意思本身,即“意圖”。
四、就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言,行為人知道在付款銀行欠缺備付金,希望簽發並簽發支票,填寫、簽署支票並交給持票人,即具備故意的意志要素。在明知欠缺相應存款的情況下,行為人仍自願簽發支票,就具備故意的意志要素。
五、因此,所指稱的希望或相信將及時取得資金在提示支票付款時刻為帳戶備付,對這個效果並不重要。
2003年1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8/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及乙,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不服刑事起訴法官作出的起訴其作為共同正犯觸犯1927年1月12日第13004號命令第23條及24條規定及處罰的(目前由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所處罰)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理由闡述中,上訴人甲結論如下:
“ (一)即使在辯論性預審範圍內採取聲請的措施以前,關於上訴人罪過之現有跡象便已相當微弱;
(二)在丙公司與丁公司之間早已捨棄措施,而上訴人是後者的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三)這種捨棄措施導致了丙公司針對丁公司提起一項民事訴訟,該訴訟處於在貴院的上訴未決狀態(第143/2001號上訴);
(四)這項訴訟中已經證實,在檢舉人負責之‘XXX花園’承攬工程完成後調整兩家公司之間的帳目;
(五)正是在三家公司之間的這種複雜關係網中,發出了因無備付金而未支付的支票;
(六)上訴人根本不是丙公司的代理人,也從未主持該公司的管理;
(七)丁公司決定以‘合營企業’進行的承攬工程涉及數以百萬計港幣的往來提存;
(八)這些支票之金額是該筆款項中極少的一部分;
(九)支票的金額用於支付多名分包商及供應商;
(十)這些支票隨後由丁公司透過戊的律師樓支付,顯示上訴人無犯罪意圖;
(十一)已經證實在這項訴訟中,丁公司至少向丙公司交付港幣7,479萬元,並分攤約港幣83,000元的財務負擔;
(十二)很難接受上訴人在簽發支票時行為有故意;
(十三)正如檢察院在第268頁非常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簽發支票是因為相信,在扣款日之前,乙先生將在有關帳戶中存入相當於向其售出的16個單位價金的巨額款項;
(十四)另一方面,已經證實上訴人還相信該帳戶中將存入己姓購買者應付的巨額款項;
(十五)上訴人簽發出支票時行為沒有故意;
(十六)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6條,1927年1月12日第13004號命令第23條,第24條及《刑法典》第214條a項”;
最後請求“將卷宗歸檔”;(參閱第759頁至第766頁)。
而上訴人乙作出的結論如下:
“ (一)本卷宗被刑事起訴法庭接收並編制為預備性預審卷宗;
(二)透過卷宗第268頁的批示,宣告關於詐騙罪的預備性預審終結,在輕刑程序中提起控訴;
(三)透過1999年1月15日的批示,以適用於卷宗中有關犯罪的刑幅已經變更為依據,錯誤地決定將本卷宗轉換為重刑程序;
(四)程序永遠應當按照輕刑程序形式進行,因為,為確定程序形式,應當關注該程序開始日期;此外,
(五)實體刑法的變更對於本案毫無重要性;因此,
(六)在重刑程序範圍內提起控訴(如本案),直接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2條、第63條、第64條及現行《刑法典》第2條,這些條文決定本案應當適用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輕刑訴訟程序。另一方面,
(七)本卷宗以受害人/庚公司提出的只針對甲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及欺詐罪之罪刑事告訴而開始;
(八)由於有關犯罪的半公罪性質,非經受害人的告訴不得進行刑事訴訟 — 根據1927年1月12日第13004號命令第24條及現行《刑法典》第214條及第220條第1款;
(九)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01條第二段規定,如訴訟取決於自訴且不存在有權自訴者作出的自訴時,檢察院應被判定為不正當當事人;
(十)本案中受害人針對現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告訴或舉報,在依職權且違法地針對上訴人提起的刑事訴訟的行使方面;因此,應宣告檢察院為不正當當事人。而且,
(十一)由於不正當性問題在卷宗中已多次提出(1997年7月11日及1998年11月24日的聲請),因此控訴批示直接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01條第二段及第13004號命令第23條及第24條,並且因遺漏表態而無效 — 根據補充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此外,
(十二)卷宗的刑事訴訟程序取決於受害人的告訴 — 根據第13004號命令第24條,因此,在該命令第26條規定的6個月期間內受害人沒有針對現上訴人提起任何告訴,故針對嫌犯的有關卷宗中支票的告訴權早已失效;
(十三)被上訴的批示沒有這樣考慮,違反第13004號命令第24條及第26條之規定;最後,
(十四)歸責於現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於1995年1月28日作出;因此
(十五)製作被上訴批示之日,現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已經因適用1927年1月12日第13004號命令第24條及1886年《刑法典》第125條,因追訴時效而消滅;
(十六)被上訴的批示沒有查明時效(依職權審理之抗辯)並在失效的刑事程序中以據稱的犯罪針對嫌犯提起控訴,直接違反了1927年1月12日第13004號命令第23條、第24條及1886年《刑法典》第125條之規定/適用;
(十七)被上訴的批示在起訴現上訴人時,違反了《刑法典》第2條,第214條,第220條第1款,1927年1月12日第13004號命令第23條,第24條及第26條,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2條,第63條,第64條及第101條第2段,1886年《刑法典》第125條以及補充適用於刑事訴訟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獲宣告其無效,並且以宣告刑事訴訟程序消滅的合議庭裁判取代之;(參閱第870頁至第882頁)。
檢察院代表答覆,在獨一文書中主張維持上訴標的/起訴批示;(參閱卷宗第888頁至第890頁背頁)。
卷宗移送本院。駐本中級法院之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911頁至第915頁)。
隨後,卷宗移送助審法官檢閱。
現送交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因對於本上訴案的良好裁判有價值,我們認為宜考慮下列事實:
— 1995年4月4日,庚公司由其經理乙代表,向當時的澳門司法警察司針對甲提起刑事告訴,指其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以及欺詐罪,歸責其簽發:
— 第XXX號支票,日期為1995年3月28日,金額為港幣2,206,914.58元,以及
— 第XXX號支票,日期也為1995年3月28日,金額為澳門幣139,062.11元。
— 在採取認為適當的措施後,1996年5月28日卷宗移送當時的澳門刑事起訴法院,在該院作為辯論性預審編制卷宗。
— 透過卷宗第268頁的批示,宣告關於欺詐罪的辯論性預審終結,在輕刑訴訟程序中控訴甲(亦屬支票之簽署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927年1月12日第13004號命令第23條及第24條(現行《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 1997年7月11日,乙聲請開立辯論性預審,聲請宣告檢察院是針對其行使刑事訴訟的不正當當事人;
— 透過1998年11月16日的批示,宣告辯論性預審終結,並維持提起的控訴。
— 1998年12月18日,案件移送澳門普通管轄法院,該院決定卷宗應按照重刑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 2002年5月10日作出了現被上訴的起訴批示;
— 該批示內容如下:
“ 本法院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適當並顯示有效。
檢察院有提起刑事訴訟的正當性。
沒有需要審理的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沒有作出任意的監禁。
本席接受檢察院的重刑訴訟程序並起訴:
第一嫌犯甲,已婚,商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為XXX,母親為XXX,居住在XXX,電話為XXX。
第二嫌犯乙,未婚,商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為XXX,母親為XXX,居住在XXX。
因為卷宗有充分跡象顯示:
1.嫌犯甲以及乙分別為丙公司的受託人及股東,該公司位於XXX;
2.在開發XXX花園的範疇內,丙公司與庚公司訂立合同,以完成該大廈的建築工程。
3.為了結清庚公司建築費用及開支,嫌犯們作為丙公司的受託人及代表,於1995年1月28日簽署、填寫並交給庚公司兩張支票,該支票是從XXX銀行XXX號帳戶付款。
4.第一張支票,即XXX號支票,填寫之日期為1995年3月28日,金額為港幣2,206,914.58元。
5.第二張支票,即XXX號支票,填寫的日期為1995年3月28日,金額為澳門幣139,062.11元。
6.於1995年3月29日向XXX銀行提示付款,這兩張支票因”無備付金”(存款不足)而被退回,換言之,由於證實在查驗帳戶時現有存款不能完整付款而未付款。
7.嫌犯們作為丙公司的受託人及法定代表,在交付這些支票時,知道在付款銀行中的現有存款金額不足以全部支付支票,亦明知在付款銀行確保其兌付前(即為此存入充足款項後,在交付之日起至支票所載之日期之後的八日內),不能進行有關交付並使支票流轉。
8.嫌犯們合力,合意並共同約定行事,其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蓄意的,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綜上所述,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1927年1月12日第13004號命令第23條及第24條(現行《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
證據:
(…)
證人:
(…)
強制措施
(…)
命令通知
(…)”
法律
三、首先需要載明下述內容:
正如本卷宗得出(第883頁),駐第一審法院的檢察院代表2002年7月9日獲通知提起的上訴的理由闡述,2002年7月24日其答覆方附入卷宗(參閱第888頁)。
因此,遞交該訴訟文書已逾期,因為已超出為此效果的法定期間(10日)(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43條第2款,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6條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
因此,因逾期,該答覆視為無記載。
四、我們現在審查提起的上訴
鑑於現上訴人所持立場及作出的請求,我們認為應首先審理嫌犯乙提起的上訴。
(一)因此,我們予以審理
提出了下列問題:
— 作為先決問題,程序的錯誤編制卷宗問題;
— 檢察院推動行使刑事訴訟的不正當性;
— 告訴權時效;及
— 追訴(權)時效。
我們首先審理所謂的“先決問題”。
上訴人認為,由於本卷宗於1996年5月28日在當時的普通管轄法院接收,在該院編制為預備性預審卷宗,遵循輕刑程序形式,不應當在隨後轉換為重刑程序形式。
堅稱違反了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2條至第64條的規定。
何以言之?
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98條第2款(在本案適用),“在法律規定其他訴訟形式的情形中使用一種訴訟形式”構成無效。
然而,第99條第3款也規定:“上級法院可以裁定補正不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任何無效。”
因此,姑且不論上述轉換為重刑程序形式的法律適當性,首先必須查明決定該形式的裁判是否妨礙本卷宗作出的(公正)裁判。
我們不相信應當這樣認為。
眾所周知,重刑程序形式(即最為莊嚴的形式)對於其中涉及的嫌犯提供更好的及更大的辯護可能性,因此,有鑑於此,看不到本案中對於案件公正裁判有任何妨礙 — 也沒有被具體指明 — 應當永遠認為該無效已被補正,此部分有關上訴不能得直。
— 關於檢察院的不正當性。
正如上訴人所承認,簽發空頭支票罪是半公罪性質的犯罪,非經受害人的告訴或檢舉不得進行刑事程序。檢察院行使刑事訴訟僅因此受規限。學說中稱為“程序可進行的條件”者是同一回事;(參閱Castro e Sousa:《A Tramitação do Processo Penal》,第138頁)。
在本案中,事實上只針對嫌犯甲提起了告訴。
因此,驟眼看似乎現上訴人有理。
但是,考慮到現上訴人被控訴(並被起訴)作為(嫌犯甲之)共同直接正犯,觸犯了簽發空頭支票罪,鑑於“不可分割”或“非個人”原則(即:一經提起告訴,告訴的效果就依法擴展到“被檢舉的犯罪”的全部共同犯罪人),我們認為上訴人不應當有理。
事實上,只要特定事實被有效檢舉,有關的刑事訴訟即反映在全部範圍上,並因此有了獲知唯一真相(即“實質”真相)之必要。關於它的投射(範圍)及效果,檢舉人不是仲裁者,應由司法秩序確定之。因此,接受針對“不確定的行為人”或“未知的行為人”提起檢舉。
還應當考慮到受害人的“檢舉”不構成任何“科學之表述”,其主要效果是將意思表示外顯化,要求處罰被檢舉的事實。
這一見解雖然未明文規定於1886年《刑法典》範圍內(檢舉時生效),但獲司法見解接納(見最高法院的1964年4月2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136期,第254頁),我們沒有發現任何理由不予遵循。
現澳門《刑法典》第106條(及現行葡萄牙《刑法典》第114條)明文規定了此含義,在我們看來,這證明了該解決辦法的妥善性。
因此,僅認為上訴的這一部分也不能得直。
— 關於告訴權的時效。
上訴人在此點上堅稱,本案中支票的“持票人沒有及時行使(也沒有在…時間以外行使)針對現上訴人乙的告訴權,與卷宗有關的告訴權早已因時效而消滅”。
面對上文審查的檢察院不正當性問題中給出的解決辦法,很容易看到不應當接受這個斷言。
事實上,支票於1995年1月28日簽發並交給受害人,1995年4月4日受害人向當時的司法警察司告訴,因此(該項告訴擴展到現上訴人),顯然沒有超出法律為這個告訴規定的期間,因此不存在所指的時效。
— 關於刑事追訴(權)時效。
我們也不相信上訴人在此問題上持有理據。
我們具體闡述。
按1886年《刑法典》第125條第8款第2段:“如係可科處重刑的犯罪,刑事追訴權經過15年即因時效而消滅;如係可科處輕刑或保安處分的犯罪,經過5年消滅,如係輕微違反,經過1年消滅。”
按照第四段,“刑事追訴(權)時效自犯罪之日起計”。
正如前述,有關支票簽發日期為1995年1月28日。
考慮到有關犯罪的刑罰幅度,刑事追訴(權)時效消滅期間為5年。
因此,檢察院於1997年4月28日針對現上訴人提起控訴(參閱第269頁至第270頁背頁),並在起訴中得到維持 — 考慮“自從在法庭受控訴且有關犯罪之訴訟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刑事時效中止。”(該條第四段)。可容易認定沒有發生所謂的時效,因為作出有關犯罪之日與控訴之日之間未滿5年期間。
因此,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現在我們審理嫌犯甲的上訴。
上訴人(只)述稱“簽發支票時行為不具故意”,因此請求廢止有關批示並將卷宗歸檔。
眾所周知,鑑於本卷宗所處的訴訟階段,談論嫌犯被指控的事實之“鐵證”並不適當。
正如前澳門高等法院(第200號案件)的1994年10月6日合議庭裁判所寫道,“在起訴這一訴訟階段,法官應當對業已調查的證據作出權衡,並將它們假設為事實的確定性版本,查明其是否足以產生嫌犯作出了被控訴的不法行為的心證,作出相應的起訴或不起訴批示”。
因此,應當考慮卷宗有強烈跡象顯示的的“事實”,及經總體及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評價後,查明該等“事實”是否容許作出該心證。
確實,這種“跡象”一直被理解為“特定事實發生的信號,從中可以形成存在著嫌犯作出事實的合理可能性(…)。在此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確定性或真實性”;(終審法院第6/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
故意的結構中有兩個要素:認知或理解要素及意志或情感要素。
認知要素是實質了解犯罪法定之罪狀的要素及情節,理解其含義及意義;意志要素指有罪過的意思本身,即“意圖”;(參閱C. Ferreira:《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第170頁起及續後數頁,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P.M. Anot》,第40頁起及續後數頁)。
在本案中,現上訴人述稱在簽發有關支票時,行為不具故意,因為“相信這個帳戶中將存入巨款…”。
從根本上說,述稱沒有觸犯被起訴的犯罪的“意圖”,因此僅僅質疑故意的意志或情感要素 — 在本案中,它恰恰表現為在明知其無備付金的情況下希望簽發支票的決意。
但是,他似乎不持理據。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正確指出,“簽發空頭支票罪,隨著支票的簽發及交付而既遂(1995年1月28日),隨後證明在付款銀行無備付金(1995年3月29日)只是犯罪可處罰性的客觀條件之一,必須考慮前個時刻以觀察是否具備犯罪的主觀要素。”
因此,“行為人明知付款銀行無備付金的情況下,仍然希望簽發並實際簽發支票,填寫、簽署並將支票交給持票人,具備了故意的意志要素”(參閱高等法院第307號案件的1995年5月31日合議庭裁判),我們認為至少從跡象的角度看,現上訴人之故意是無可爭辯的。
確實,在明知無相應備付金的情況下,行為人自願簽發支票,符合故意的意志要素;也可參閱最高法院第1/81號判例,載於1981年5月10日《澳門政府公報》,第639頁,在此僅以參考的名義引用)。述稱的希望或確信提示支票付款時及時取得資金備足帳戶之款項絕對不重要;(正如最高法院的1995年5月31日合議庭裁判所載,“有依據地期望提示支票的時刻備足帳戶之款項,但在意識到無備付金的情況下簽發支票,對於故意的意志要素之具備不屬重要,因為該要素須指支票簽發時刻”。
因此,有關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決定
五、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全部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甲的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乙的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