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羈押
廢止
摘要
如果作出裁判並命令科處羈押這一強制措施時,羈押之法定前提已告具備,且此後未發現此等前提有所變更,那麼就不能證明將該措施廢止(或以另一與之相比不太嚴厲的措施取而代之)屬合理。
2003年1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9/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因不服刑事預審法官批示對其維持羈押這一強制措施,針對該批示向本院提起上訴。
在其理由闡述結論中,主要堅稱作出這一決定的法定前提並不具備;(參閱第81頁至第90頁)。
檢察官在適時作出的回答中,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93頁至第95頁)。
上訴以適當上呈方式獲受理並具相關效果(參閱第95頁),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助理總檢察長在對卷宗的檢閱中,認為應駁回上訴;(參閱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頁)。
法定檢閱已畢,鑑於被上訴之決定不構成“終局裁判”(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故卷宗移送評議會。
茲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在卷宗中,跡象性顯示與將作出之裁判有關的事實如下:
— 2002年8月22日,甲/現上訴人經與另一名叫乙的人以及丙事先約定,與丙在廣州的一家酒店會面,並將一份偽造的臺灣護照交給後者。
— 翌日,甲充當嚮導,陪同該丙從關閘邊防口岸進入澳門。
— 透過刑事預審法官2002年8月27日之批示,甲被認定具強烈跡象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並處罰的協助(非法移民)罪,被命令科處羈押這一強制措施;(參閱第58頁及其背頁)。
— 之後,2002年11月22日,經“補充訊問”後,刑事預審法官決定對其維持上述羈押;(參閱第67頁及其背頁)。
— 上訴人是臺灣護照持有人,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至2002年9月22日;(參閱第40頁)。
法律
三、所提起的上訴乃是針對2002年11月22日之批示,該批示決定對現上訴人維持羈押。
上訴人請求廢止該決定,指稱其法定前提並未具備。
如何裁判?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以“措施之廢止及代替”為標題,規定:
“ 一、如有下列情況,須立即由法官以批示廢止強制措施:
a) 措施並非在法律規定之情況或條件下採用;或
b) 構成採用措施之依據之情況不再存在。
二、(…)
三、如出現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則法官以其他較輕之措施代替之,或決定以嚴厲性較低之方式執行之。
四、(…)”(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必須審議在本案中是否具備此等情節 — 第1款a項及b項。
透過所進行的分析,我們認為並非如此。
在上述命令對現上訴人作出羈押的2002年8月27日之批示中,認定有強烈跡象顯示現上訴人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7條規定並以2年至8年徒刑懲處的協助(非法移民)罪,鑑於所存在的情節,確有逃亡、擾亂訴訟程序進行及繼續從事犯罪活動之危險,而且這一強制措施是必要的,也是最適當的。
因此,我們認為確有上述強烈跡象,而且確有據以科處有關強制措施的其他“因素”。在此情況下,我們相信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178條、186條第1款a項、188條的要件毫無疑問已經具備。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該強制措施之科處並非在第19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廢止情況下(即“措施並非在法律規定之情況或條件下採用”)作出的。
那麼,據以證明科處該措施屬合理的情節是否已經不再存在了呢?
在這一方面,我們一直認為 — 正如助理總檢察長的意見書所正確指出 —“如果科處羈押的前提沒有發生實質性變更,則不得廢止羈押或以另一與之相比不太嚴厲的措施取代之”;(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78/2000號案件的2000年11月16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在此意義上的前澳門高等法院第1002號案件的1999年3月3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正如上文所述,對現上訴人進行首次司法詢問後,作出了該2002年8月27日批示。之後,又對現上訴人進行了“補充訊問”;(參閱第64頁至第65頁)。
在後一項措施(即“補充訊問”)中,現上訴人維持了在首次詢問中採取的立場,否認他是有跡象顯示之罪行的行為人,並聲明不認識丙。此外,還堅稱是首次來澳,但在被出示其進出境記錄後,又聲明數日前曾來澳。
因此,不應得出結論認為,據以科處羈押這一強制措施的前提已經發生實質性變更。
的確,考慮到本文第2點的內容,“強烈跡象”仍然維持。考慮到仍有強烈跡象顯示的該犯罪(協助罪 — 第2/90/M號法律)的刑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之前提依然維持。
考慮到卷宗中得出的上訴人的人格,我們相信同樣至少存在“逃亡之危險”,這甚至是因為在此還必須注意:他只持有一份臺灣護照,而且他早已逾越獲許可在本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期限。
因此,由於不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何情節,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由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依職權為其委任的辯護人之服務費澳門幣1,0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