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惡意訴訟
訴訟代理人的個人責任
事實真相的歪曲
摘要
一、正如所知,惡意訴訟有兩種方式:實質性或實體性惡意訴訟及工具性惡意訴訟。訴訟當事人之實質性或實體性惡意訴訟是有意識地否認不可爭辯之事實、故意歪曲事實真相或隱瞞基本事實;工具性惡意訴訟是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手段。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之規定,即使應得出結論認為嫌犯之訴訟代理人屬個人惡意訴訟,也不能判處其繳納罰款。
三、從卷宗中未得出實際發生之事實,就不能認定歪曲事實真相之判斷並相應地判處舉出有關事實者為惡意訴訟人。
2003年1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8/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第PCC-106-01-4號刑事程序卷宗中,檢察院控訴嫌犯甲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以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道路法典》第25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及第4條第2款l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輔助人乙針對嫌犯及丙保險有限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嫌犯委託丁律師為其辯護人。
在2002年7月20日的審判聽證中 — 是2002年7月18日聽證的繼續 — 嫌犯的辯護人以嫌犯的名義向法院提交卷宗第300頁至第303頁的聲請,現轉錄如下:
“ 甲,題述卷宗之嫌犯,身份資料詳見本卷宗,謹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之規定,向閣下闡述如下:
在辯論及審判聽證過程中,詢問其是否有意答覆控訴事宜,即被控訴的事實事宜,對此作出肯定答覆。
合議庭詢問嫌犯,控訴書所載事實是否符實,該嫌犯答覆有些符實有些則不符。
嫌犯當時以敍述事實的形式解釋,並向貴院表明了意外發生的情形。嫌犯 — 她是正在被審判者 — 表示,她在廣州街盡頭強制停車符號前刹停汽車,在確認沒有任何車輛在其右側車行道 — 從葡京酒店方向駛往文華東方酒店 — 行駛後,駛向中間車道,以右轉駛向舊大橋方向。當其車輛已靠近中間行車道,以便讓在其左側行駛的車輛先行時,受害人的汽車碰撞了其汽車的前部車牌。
這是嫌犯的客觀敍述,經分析對其汽車所造成的損害以及受害人汽車的損害,這一敍述最為可信。因為,如果注意一下受害人的說法,它只能意味著在被汽車碰撞時 — 按他的說法 — 根據物理及重力法則,受害人將被拋向汽車,其重型電單車將報廢,嫌犯之汽車之一盞或兩盞前燈將受到更多損壞,防撞杆及散熱柵格將報廢,且可能當汽車碾過電單車時,汽車的發動機底盤將斷裂。
經查閱本卷宗,尤其鑑定結果,證實這些根本沒有發生。
無論如何,如果法院認為必要,就應當聽取“各方”的多種說法。貴法院不能在聽證過程中對嫌犯的罪過作出判斷;而我們事實上,向我們錯誤傳遞的正是這一情況,根據向嫌犯之代理人作出的翻譯,組成貴合議庭的一名法官,在向嫌犯作出一次詢問且嫌犯對此詢問作出答覆後,表示:
“ 在您的說法與事實真相之間有重大差別!”
如果這個說法被證實屬實且不存在翻譯上的錯誤,那麼就明顯可知,貴合議庭的一名法官已對嫌犯作出了罪過的判斷,這顯然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2款的如下規定:
“ 如嫌犯願意作出聲明,則法院聽取嫌犯在上款所規限之範圍內所作之一切陳述,但不發表任何意見或評論,使人從中可推論出對嫌犯罪過之判斷。”
一旦嫌犯願意在法庭提出作出聲明,任何司法官均不能對此聲明發表看法。
根據作出的葡文傳譯,當另一名司法官追問嫌犯時,該法官將本案的意外與澳門格蘭披治賽車中的賽事進行比較並發表看法。同樣,如果由所作的同聲翻譯中確認已作出了這種斷言及比較,那麼這意味著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2款之規定。
在任何情形中,由於聽證已經作成記錄,無論組成合議庭的法官還是檢察官,永遠可以聽取錄音以確認是否存在這種評論,以及如果作出了此等評論,其作出的背景為何。
最後,如果確認司法官表明了意見並作出了評論,並由此可推導出對嫌犯作出了罪過判斷,這就意味著違反了法院的訴訟誠實原則,對此我們現予爭辯。
但是,它似乎並不涉及一項無效,也不涉及一項不可補正的無效;所構成的似乎是一項不當情事。但無論如何,既然對此爭辯是事實的,這就決定了所指出的行為,以及該行為可影響的後續程序之非有效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
基此,如證實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法院的訴訟誠實原則,貴院應當使有關司法行為非有效,命令重新分發程序,以便由另一個合議庭舉行對嫌犯的辯論及審判聽證。
請求批准。”
在聽證範疇內聽取了檢察院及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之意見後,主持審判之合議庭主席作出下列批示:
“ 面對嫌犯的辯護人提出的聲請,法院經聽取其他參與之當事人的意見後,作出下列決定:
對於辯護人提出的事實,法院並不認為是該審判聽證中發生的事情,即合議庭所作的詢問乃是集中在(事實真相)的查明方面,更準確地說,目的是查明事實真相。因此,在作出詢問時所採納的方法,必然及合乎邏輯地應當以一種將嫌犯所聲明者與卷宗中現有的證據要素及控訴書所載的事實本身加以批判及比較的方法為之。由於從這一方法,在原告的說法與現有證據所載的客觀現實之間自然會產生某種摩擦。正是從這種對比的辯證過程中,法院可以就真正發生的事形成其心證。
指責,或更準確的說,聲稱這種批評性詢問或辯證性對比構成了對嫌犯罪過作出價值判斷之跡象,就是將手段與目的混為一談,明顯顯示了對事實的曲解。
另一方面,看過聲請的內容後,雖然它並不明確,但顯然可被意會為這是一個拒卻請求。但由於這不過是(我們的)一種意會,因此還需要確認之。
最後,我們不能不論及這項聲請中的倘有之惡意訴訟。在本法看來,這項聲請明顯以可受譴責的方式使用該訴訟手段以妨礙發現事實真相,因為提出了無依據的理由以聲請不再由本合議庭審判案件。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及第4條,結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d項及第388條之規定,判令嫌犯的訴訟代理人繳納10個計算單位。因為聲請的內容充分顯示了該訴訟代理人在可被推論為惡意訴訟之行為中的個人責任。
為著視為適當的目的,著將本記錄以及一份聲請書告知律師公會。
綜上所述,駁回聲請。”
丁律師不服該批示,提起上訴,陳述內容簡要如下:
“ 一、合議庭沒有說明據以判令上訴人繳納10個計算單位的理由;
二、《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規定所涉及的是當事人;
三、嫌犯的訴訟代理人並非本卷宗的當事人;
四、被上訴的批示沒有具體解釋上訴人如何“以明顯可受譴責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
五、也沒有澄清上訴人希望達到的違法目的;
六、被上訴的批示沒有解釋上訴人如何準備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在無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拖延本卷宗中作出的裁判轉為確定;
七、嫌犯在其聲請書中,沒有斷言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的首次會議中所發生的是這種或那種情況;
八、嫌犯在聲請書中未確認法官或檢察官說過什麼話;
九、只提及了所作出的葡文翻譯;
十、不知道所作出的翻譯是否以該等方式作出,因為合議庭駁回了他的聲請,而他在聲請中請求如有疑問應當聽取聽證的記錄;
十一、因此,對於是否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2款的規定,是否違反法院的訴訟誠實原則仍然存有疑問;
十二、合議庭似乎認為,當嫌犯願意就訴訟標的作出聲明時,可以表明意見或作出評論;
十三、如果是這樣,根據法律字面,毫無疑問確實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2款之規定;
十四、嫌犯在其聲請中沒有確認斷言作出了批評性的詢問或任何辯證性的比較,也沒有斷言這些詢問構成了對嫌犯罪過作出價值判斷之跡象;
十五、嫌犯在其聲請中從未對事實作出任何曲解;
十六、在其聲請中,既沒有作出任何解釋,也沒有與事實相矛盾或歪曲事實;
十七、在本案中,只需要查明是否以嫌犯在其聲請書中所指的方式作出翻譯;
十八、被上訴的批示未顯示具有理據,尤其在判令嫌犯繳納10個計算單位之部分,因為上訴人不是訴訟當事人;
十九、也沒有指明作出這一判處及裁定其份量所依據的任何規定;
二十、不存在任何事實或法律上的理由可資判處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
二十一、嫌犯沒有提出任何拒卻請求;
二十二、遺漏了可以被視為對發現真相屬必需的措施,尤其是聽取聽證之記錄以便證明或不證明嫌犯在其聲請書中所提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理由是否確有道理;
二十三、被上訴的批示存有不遵守令導致無效之要件的瑕疵,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
二十四、被上訴的批示沒有適當地說明理由。
二十五、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b項及第4款,第355條第2款,第361條第1款a項及第400條之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d項及第388條之規定;
二十六、被上訴的批示還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1款d項所指的無效之瑕疵。”
請求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對此上訴,檢察院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有關判令繳納罰款的部分,但維持關於惡意訴訟人的判處。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作出其意見書轉錄如下:
“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d項—被上訴的裁判以該規定為基礎—“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現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按照被爭執的批示,所提出之聲請“明顯以可受譴責的方式使用該訴訟手段以妨礙發現事實真相,因為提出了無依據的理由以聲請不再由本合議庭審判案件”。
我們不能不贊同該見解。
按檢察官所強調,事實上,有關聲請書“可以對一項事實產生影響及懷疑,而該事實之真實性基於其他參與人未作如此解釋的譯文。
另一方面,應當認為存在著有關判處據以作為前提的主觀要素。
確實,即使認為上訴人有關行為不具故意,即意識到其行為納入第385條第2款d項之範疇中 — 不能不認為在本案中已經具備嚴重過失的情形 — 換言之,一種“特別可受非議的輕率及怠忽”(參閱Figueiredo Dias:《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381頁)。
相對於上訴人的個人責任,正如原審法官所強調,只要關注有關聲請書的內容就足夠認定。
審判官沒有正確解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第388條。
按照該法院的上述裁判書,檢察院答覆中也顯示這一點。
確實,第一條規範只是規定對惡意訴訟之當事人判處罰款。
一旦在揭示這種惡意之一項或多項行為中證明訴訟代理人的個人責任,法院應當根據上述第2項規範,依據並為著該法律條款的效果將事實告知律師公會。
綜上所述,應當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繼續審理。
審理如下
本上訴標的只是判處律師/現上訴人惡意訴訟之裁判。
審理本上訴之步驟有二:
其一,嫌犯之訴訟代理人能否被視為惡意訴訟,在此步驟中尚需審理嫌犯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對惡意訴訟承擔個人責任的問題。
其二,如被判為惡意訴訟,能否直接科處罰款。
在刑事訴訟中,法典未將惡意訴訟制度規定為專門制度,但是考慮到刑事訴訟目標,有可能及有必要變通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之民事訴訟中的有關規定。
正如終審法院第12/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堅稱:
“ 對惡意訴訟行為作出處罰,是為了使訴訟程序在正常、公正的條件下進行,確保公正裁判的順利產生,防止對訴訟程序的濫用。在刑事訴訟裏,既要通過懲處犯罪行為來維護社會秩序和安寧,也要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只要不抵觸刑事訴訟的具體規定和原則,防止惡意訴訟行為並處罰負有責任者是有必要的。
…
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關於惡意訴訟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可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即使是針對被告亦然,只要不影響法律賦予他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特別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和第50條規定的被告在刑事訴訟當中的地位、權利和義務。”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規定:
“ 一、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
相對舊《民事訴訟法典》(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56條,其中惡意訴訟只有故意形式,現在已經承認“嚴重過失”之惡意訴訟)。這是惡意訴訟制度的實質變化。
正如所知,惡意訴訟有兩種方式:實質性或實體性惡意訴訟及工具性惡意訴訟。
訴訟當事人之實質性或實體性惡意訴訟是有意識地否認不可爭辯之事實、故意歪曲事實真相或隱瞞基本事實;工具性惡意訴訟是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手段。
首先應強調,正如所見,《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指的是“當事人”而非訴訟代理人,或本案中的嫌犯之辯護人(參考第1款)。
關於訴訟代理人之惡意,第388條規定:
“ 如證實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其在案件中惡意作出之行為負有個人責任,則知會代表律師之機構,以對其處以有關處分,並判處該訴訟代理人就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負擔被視為合理之份額。”
因此,我們相們,原審法院不應直接判處上訴人繳納罰款,而首先應當面對惡意訴訟之(可能性)判斷,告知澳門律師公會,以便在該公會的適當程序中,就此(是否判繳罰款)問題作出決定1。
換言之,即使應得出結論認為嫌犯之訴訟代理人個人惡意訴訟,也不能象現有裁判那樣判令其繳罰款。
因此,我們看看能否得出有關判斷之結論。
正如從卷宗中得出,上訴人所代理的嫌犯,在審判範疇內,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以違反法院訴訟程序誠實原則為由,爭執合議庭司法官就嫌犯罪過之先入之見,認為應“使有關司法行為非有效,命令重新分配案件,以便由另一個合議庭對嫌犯進行辨認及審判聽證。”
而合議庭則認為“聲請的內容雖不明確,但顯然可被意會為這是一個拒卻請求”,並且認為“這項聲請明顯以可受譴責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以妨礙發現事實真相,因為提出了無依據之理由以聲請不再由本合議庭審判案件”,故判屬惡意訴訟並由上訴人負全責。
我們不能贊同所作出的裁判。
原審法院明確表示“關於辯護人提出的事實,法院不認為審判聽證中實情如此”。但沒有採取必要措施以透過諸如向傳譯員“澄清”之方式查核確實如此傳譯。因此,無論對於原審法院還是對於本上訴法院,無資料可資認定“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真相”,這是惡意訴訟判斷之基本條件之一。
因此,未證實歪曲事實真相,我們認為不能認定以可受非議方式採用訴訟手段以阻止發現真相,因此,無論當事人還是訴訟代理人/現上訴人均不能被判為惡意訴訟人。
應廢止原判,判上訴理由成立。
俱經考慮,應予裁判。
據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判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在此意義上,參閱下列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038002號案件的1986年7月9日合議庭裁判;波爾圖上訴法院第9520966號案件的1996年7月2日、第99A148號案件的1999年3月11日、第99A750號案件的1999年10月12日合議庭裁判。最近中級法院於第68/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27日合議庭裁判中亦如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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