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股份之移轉及股份登記簿冊中的附注效力
先決訴訟
透過確認資格補正倘有之非正當性
摘要
一、當涉及股份之移轉(據稱這一移轉發生於1983年3月15日)且參與本案之正當性乃是基於對該等股份之擁有權時,必須考慮嗣後的法律變更並依據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法則,調查所適用的且對該移轉予以規範的法律為何,因為在移轉之日有效的是1888年《商法典》,而目前有效的則是1999年11月1日生效的澳門《商法典》。
二、在對《民法典》第11條第2款的解釋範疇內,應理解為法律直接就法律關係的內容作出規範,而不考慮引致該法律關係之事實,同時對兩種情況予以區分:在第一種情況中,以與事實 — 即其原因 — 相關聯的角度觀察尚未確定的或未來的效力,在第二種情況中,則以某一指導性標準為基礎觀察此等效力本身之內容(該指導性標準透過對瞬間性法律情形及表現為持續性行使或階段性行使的持久性法律情形的區分,由學說確定)。
三、如在《商法典》生效之前已進行股份移轉,應依據1888年法典分析背書的實體法律關係之有效性、效力及要件。
四、就法律而言,未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存在的,唯不產生其典型效力。除少見的登記創設效力的情況外,加強效力是登記的的常見效力,它用於保證某一事實的絕對效力,並在原則上構成相對效力之要件之一。
五、雖然在相關的公司股份登記簿冊中尚未完成有關附注,但是取得人已是權利擁有人,並透過合同效力獲得了該債權證券權之擁有權以及證券的所有權,只是未作出正當化(手續)以行使該權利。
六、股東資格是使針對公司擁有之資訊權正當化的一項前提。
七、只要對案件的裁判(本案中指對所提起的抗辯的裁判)取決於在另一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就存在兩項訴訟之間的先決性。當對首項案件的裁判得推翻對第二項案件之裁判依據或理由時,前者就後者而言就是先決性的,在此,案件的概念擴展至先決問題或應予審理的前提。
八、如果對某一案件的裁判取決於對另一案件的審判,換言之,如果在先決性案件中正在審理某一問題且該問題的解決得變更對另一爭訟作出裁判時必須予以考慮的某一法律狀況,或者在某一訴訟中質疑作為另一訴訟必要前提的某一法律行為或事實,則我們所面對的就是一個先決案件。
九、就上訴人股東資格作出的裁判,對於查核其是否具有正當性據以索取被上訴人/公司資料及使用《商法典》第209條規定的訴訟手段而言,極為重要。
十、《民事訴訟法典》第215條所指的有爭議之權利,涉及就權利之擁有人資格提出要求的利害關係人之間的爭議。條文所指的,永遠是在案件待決期間作出的、對生前有爭議之法律狀況的移轉。
2003年1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0/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寡婦,在澳門XXX居住,現提起對公司進行司法審查之特別訴訟程序,狀告:
1)乙有限公司,住所位於澳門XXX;
2)丙,已婚,職業住址位於第一被聲請人之住所內;
請求作出以下決定:
a)由被聲請人以真實、完整及附注釋方式提供聲請人所要求的、已具體列舉的及與公司文件有關的全部資訊;
b)就起訴狀第18條至第21條、第24條至第39條及第50條至第56條所述的事實要點,命令對第一被聲請人進行司法審查;
c)命令作出第70條建議的保全措施;
d)鑑於嗣後將予以查明其存在與否的不當情事之嚴重性,在就事實情狀作出裁判後,立即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67條第1款,命令採取《商法典》第211條第5款規定的一項或多項措施。
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1263條第2款之效力,還聲請就選擇指定之鑑定人被聽取意見。
還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55條通知諸被聲請人,以便其呈交2001年12月6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
在對訴訟前提進行分析及審查範疇內,負責案件的法官在分條縷述完成後作出批示,決定中止卷宗的訴訟程序,因為查明一項待決的先決問題正在同一庭所審理的第CPE-001-02-4號訴訟中被辯論,這項問題即股東資格問題,它是聲請人/現上訴人之正當性的要件。
本上訴正是針對這一批示而提起。
上訴人甲提交的陳述簡要如下:
根據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澳門《商法典》序言法令)第9條之規定,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原則以及澳門《民法典》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完全適用於商業公司法律。
事實上,向丁公司的股份移轉是在澳門《商法典》生效之前作出的,換言之,乃依據1888年的法典作出並遵行了第6/82/M號法律第14條規定的法定要件,且以1888年法典的原則、概念及學說為基礎,而證券法律情形應被包含在內。
由於被聲請人一再拒絕就向丁公司作出的(股份)移轉予以附注,因此該移轉雖然有效,但依據1888年《商法典》第168條第1段之規定,它不論針對第三人,還是針對被聲請人,均屬無效用。1888年《商法典》該條款規定,僅當記名股票的所有權及其移轉在公司股份登記簿冊上作出相關附注之日,方對公司及第三人產生效力。
換言之,在第一被聲請人的股份登記簿冊上未就1983年3月15日作出的、向丁公司作出的股份移轉予以附注前,現上訴人仍然持有股東資格,因為有關的移轉不得被用於對抗乙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
雖然當上訴人在第CPE-001-02-4號卷宗中陳述她不是被上訴人之股東,而同時又在本卷宗中陳述是被上訴人之股東時,屬“質疑事實本身”,但(同樣)肯定的是:當(被上訴人)在第CPE-001-02-4號卷宗中對上訴人作出的轉讓作出爭執,而現在又質疑其股東資格時,同樣正在作出”質疑事實本身”之行為。
不論所審理的第CPE-001-02-4號卷宗作出何種終局裁判,相關的裁判已確定案件均不會對本卷宗中提出的請求之理由成立或不成立有任何影響。有鑑於此,不存在任何應予重視的先決訴訟。
如果在所期望具有先決性的訴訟中命令作出前述附注,那麼這一司法裁判的履行(或在不履行時就證券作出的司法歸屬記錄)將意味著丁公司取得股東資格。唯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06條規定的提起資格確認機制之可能性,這一股東地位權之替代並不構成任何訴訟障礙。
但是,在完成移轉之附注後且在未提出以訴訟形式確認資格之附隨事項前,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5條第1款,證券(及其所含的公司權利)之移轉人繼續具參與訴訟的正當性。
最後提出了以下結論:
— 就1983年3月15日向丁公司作出的股份移轉,在其於具權限的股份登記簿冊上作出附注前,依據適用於本案的實體法之規定(1888年澳門《商法典》第168條第1段),現上訴人繼續是該被聲請人的股東地位的擁有者;
— 與股東資格相伴隨的,是對法律或公司章程賦予的公司權利之行使;
— 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可予重視的先決性問題,因為在第CPE-001-02-4號卷宗中不存在與本卷宗提出之請求相衝突的訴訟標的。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先決關係的存在條件,是必須證明在已提起的、且某一訴訟取決於其的訴訟中可能存在這樣的感覺,即本案裁判意味著一項實體問題上的裁判已確定案件,它對於取決於其的卷宗有直接影響,尤其是由於抵觸(即使屬部分抵觸)而使後者的標的失去意義;
— 換言之,對先決訴訟作出的裁判,必須影響取決於該先決訴訟之卷宗的請求理由之成立或訴因之理由說明;
— 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先決性之跡象。歸根結底,該被上訴的批示對積極的正當性的訴訟前提作出了一項不正確的審理;
— 上述前提的具備或填補不以某一先決問題為條件,因為不涉及本卷宗之展開所取決的一項實質性問題;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5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在實體法層面上喪失之股東資格,並不使其隨之在訴訟法層面上喪失其在訴訟上的正當性;
— 在未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06條所指的資格確認前,即使已經作出了有關的附注,聲請人/現上訴人仍然繼續是正當當事人,因此將股東資格移轉給該等股份的取得人(丁公司)完全有效;
— 作為訴訟前提的正當性,在訴訟程序恒定之時刻予以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及第212條),在這一訴訟時刻,只有聲請人/現上訴人過去是且現在也是正當當事人;
— 沒有出現變更訴訟前提框架的嗣後出現之事實;
— 即使存在嗣後出現之事實,也不得作為先決問題予以重視;
— 作為先決問題而被予以重視的條件是:必須發生了直接或決定性影響實體實質的事實,此等事實得造成既決案之間的抵觸,或者針對訴訟關係的構成或相關的訴因的存在產生了決定性致命變更的某一嗣後實體上的永久抗辯;
— 不論在第CPE-001-02-4號卷宗中作出的未來裁判為何,絕不會對本訴訟產生影響;
— 被上訴的批示在並不存在者之間指稱某一先決聯繫,故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的規定;
— 被質疑的批示中存在的具瑕疵的邏輯,還違反了1888年《商法典》第168條第1段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及第212條,且沒有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306條規定的法則。
諸被上訴人提出反駁性陳述,簡要如下:
上訴人所闡述的理據說明中遺忘了對其而言屬於實質性且已被原審法院正確審理的一點,即原告的正當性或不正當性問題現在且在本訴訟階段被提出,而在這同一時刻,在另一司法訴訟中正在辯論原告本人主動提出的她是否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的問題。
之所以發生此事,是因為股份在1983年可能已經被轉移給丁公司,該公司“…因相關的代表性證券之背書,自1983年3月15日起就是第2條及第3條所請求的股份的主人及正當所有權人…”(原告在第CPE-001-02-4號案件的起訴狀中如此指出),同時在結論及請求中分別強調,移轉“自1983年3月15日即背書之日產生效力”,並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8條之規定,決定所命令的附注自上款所指的背書之日起產生效力…”。
如果上訴人期望法院宣告有關的效力溯及1983年,那麼在該案件中就可以裁定本案原告在2002年1月請求被拒絕之資訊時,且在提起後被予以中止的特別訴訟程序時,已經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因此她是該訴訟的不正當當事人。
不能同時要求兩樣東西,一邊期望透過司法途徑使資格得到承認並具一切相關效力(包括在提起訴訟時在訴訟中剔除原告的股東資格),同時又期望訴訟繼續,對正當性問題(該正當性嗣後可以所指稱的“透過訴訟對資格之確認”予以補正)不予置理,也不作出任何裁判。
上訴人不具股東資格,便不得在法庭聲請被上訴人向其提供所期望的關於公司的資訊。
很容易理解在一項訴訟與另一項訴訟之間存在緊密聯繫,它表現為有待明確得知在2002年1月誰是股東,因為只能對股東所擁有的資訊權以及《商法典》第209條賦予的權能予以承認。
只要對案件的裁判(本案中指對所提起的抗辯的裁判)取決於在另一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就存在兩項訴訟之間的先決性。
至於所指稱的資格確認之可能性,在股份之移轉被視作尚待證明的情況下,首先必須在訴訟待決期間已向該公司取得了有爭議之物或權利,同時根據在另一項訴訟中作出的請求,請求法院“從現在起”宣告1983年作出的移轉的效力。因此,從這一角度看,並無訴訟待決期間之移轉,該移轉是在本訴訟開始之前而且是很早以前進行的,因此啟動訴訟者完全缺乏提起訴訟的正當性,因為在給付請求(即要求提供關於公司的資訊)之理由成立或不成立方面,並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
最後提出以下結論:
— 原告在本司法訴訟中提出的上訴沒有依據,也不值得在本訴訟階段予以考量。本訴訟階段要求的是對訴訟程序予以補正並審理已提起的所有抗辯;
— 在這些抗辯中包括就上訴人的正當性提起的抗辯。作為本訴訟中的原告,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經提起了另一項訴訟,其中要求法院宣告其所有股份已經移轉給一家名為丁公司的巴拿馬公司。
— 在該另一項訴訟中,(現上訴人)明確要求法院宣告該移轉的效力溯至1983年,因此上訴人早已喪失了其被上訴公司股東之資格。
— 對於要求關於公司的資訊以及使用《商法典》第209條賦予的權能而言,股東資格是不可或缺的。
— 只有具有這一資格,才對案件及其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並因此具有提起訴訟的正當性。
— 由於不知道(現上訴人)有無這一資格 — 因這係第CPE-001-02-4號案件之標的 — 因此不可能查核上訴人之正當性。這是因為在兩個案件中存在明顯的審理前之先決問題,因此必須等待在該訴訟中對有關資格的確定,據以查明所提起的延訴抗辯應否理由成立。
— 如果對一個案件的裁判取決於在另一項司法訴訟中作出的裁判,那麼就有合理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決定訴訟程序中止,正如原審法官所正確命令的那樣。
— 正當性是在訴訟提起之時刻被查核的,因此在該時刻只有明確具有股東資格者方有提起《商法典》第209條規定的本特別訴訟程序的正當性。
— 另一方面,正是在這一訴訟階段中,法院必須就當事人的正當性作出裁判。因此,在對公司股份的擁有權人以及誰是股東並不肯定的情況下,審判者不具作出縝密及有依據之裁判的條件,需取決於在另一司法訴訟中作出的裁判。
— 由此,證明裁定訴訟程序中止直至該另一訴訟作出裁判為止之裁判屬合理。
— 絕不能說訴訟可以進行且上訴人資格的任何變更均得透過簡單的司法資格認證予以補正,因為同一位原告在另一項訴訟中請求移轉的效力“從現在起”起作用(即自1983年起起作用)時,並不存在提起訴訟後對物或權利之取得,因此不得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06條之機制(該機制被保留僅用於下述情形,即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出現的、屬生前移轉且經取得或讓與憑證適當證明的情形)。
— 因此,原審法院命令訴訟程序中止,以便在適當的時候並在確定性澄清股份之擁有權後對上訴人(本案原告)之正當性予以查核,是正確的。
二、事實
被視作確鑿的相關事實情狀如下:
2001年12月26日,聲請人提起債權證券附注之特別訴訟程序,並在第4庭第CPE-001-02-4號卷宗內審理。聲請人在該訴訟中指稱她在1983年3月15日向丁公司轉讓了她在乙有限公司(現第1被聲請人)所持有的所有股份,並請求命令在該公司股份登記簿冊上作出移轉附注。
在就公司作出司法審查的本特別訴訟程序卷宗(第CPE-003-02-4號)中,原告/現上訴人提出以下請求:
— 由諸被聲請人以真實、完整及附注釋方式提供聲請人所要求的、已具體列舉的及與公司文件有關的全部資訊;
— 就起訴狀第18條至第21條、第24條至第39條及第50條至第56條所述的事實要點,命令對第一被聲請人進行司法審查;
— 命令作出第70條建議的保全措施;
— 鑑於嗣後將予以查明其存在與否的不當情事之嚴重性,在就事實情狀作出裁判後,立即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67條第1款,命令採取《商法典》第211條第5款規定的一項或多項措施;
— 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1263條第2款之效力,還聲請就選擇指定之鑑定人被聽取意見;
— 還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55條通知諸被聲請人,以便其呈交2001年12月6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
在本(第CPE-003-02-4號)卷宗中,原審法官在分條縷述完成後作出以下批示:
“ 2001年12月26日,聲請人提起債權證券附注之特別訴訟程序,並在第4庭第CPE-001-02-4號卷宗內審理。聲請人在該訴訟中指稱她在1983年3月15日向丁公司轉讓了她在乙有限公司(現第1被聲請人)所持有的所有股份,並請求命令在該公司股份登記簿冊上作出移轉附注。
因此,毫無疑問在此存在一項先決問題。因為如果聲請人的請求嗣後在第CPE-001-02-4號卷宗中被裁定理由成立,那麼她在本訴訟中就不再具有正當性,因其不是第1被聲請人乙有限公司之股東,故相應地不能行使相關的資訊權。
綜上所述,本席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中止訴訟程序,並等待對第CPE-001-02-4號訴訟案的裁判。
著請求第CPE-001-02-4號訴訟案就訴訟狀態提供報告,如果已有終局裁判,請向我們移送相關證明書。”
三、理由
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即:如果現上訴人甲以及丁公司針對乙有限公司而提起的債權證券附注之特別訴訟程序未決,那麼是否中止本針對公司進行司法審查之訴的進行)要求對下述問題予以分析:
(一)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
(二)股份之移轉以及在股份登記簿冊上予以附注之效力;
(三)先決性;
(四)透過資格確認對倘有之不正當性予以補正的可能性。
(一)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
上訴人期望債權證券附注之訴不中止本訴訟,並在本訴訟中辯稱持有參與本訴訟的正當性,因為由其移轉給取得人公司的證券商為在乙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記簿冊上登記。
上訴人還在本訴訟中辯稱法律承認其股東資格,同時在另一訴訟中又堅稱其股份是被其轉讓並由丁公司取得的。
與之相反,被上訴人乙有限公司在本訴訟中辯稱上訴人不具正當性,因為已經向他人移轉了其股份,同時在另外一項訴訟中該公司又不接受曾經發生過任何移轉。
換言之,雙方當事人根據各自認為所適宜者,各稱黑白,一方所堅持者同時正是對方所反對的,只是作出如此堅稱的時刻或訴訟程序不同而已。
所涉及的是倘有之股份移轉(據稱它發生於1983年3月15日)。正是股份的擁有權衍生了參與本案的正當性。因此,必須考慮嗣後的法律變更並依據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法則,調查所適用的且對該移轉予以規範的法律為何,因為在移轉之日有效的是1888年《商法典》,而目前有效的則是1999年11月1日生效的《商法典》,故可提出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問題。
《民法典》第11條規定:“一、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法律即使被賦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規範之事實已產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
二、如法律對任何事實之實質或形式性有效條件作出規定,或對事實之效力作出規定,則在有疑問時,應視該法律只以新事實為規範對象;然而,如法律直接對特定法律關係之內容作出規定,而不考慮引致該法律關係之事實,則應視該法律所規範者,包括在其開始生效日已設立且仍存在之法律關係。”
對於這一規定的解釋頗多,但是我們選取Inocêncio Galvão Telles作出的十分明確的解釋1,即:“第12條所羅列者本身並不足夠。何時才應該說法律直接就法律關係的內容作出規定,而不考慮引致該法律關係之事實?如何對下述兩種情況予以區分:在第一種情況中,以與事實 — 即其原因 — 相關聯的角度觀察尚未確定的或未來的效力,在第二種情況中,則觀察此等效力本身之內容?第12條並沒有給出答案,也沒有給出某一指導性標準。這一標準必須由學說確定。本人認為準確的標準由上文所述的區分(即透過對瞬間性法律情形及持久性法律情形的區分)而給出。持久性法律情形表現為被持續性行使或階段性行使的法律情形,即第12條第2款第2部分規定的情形。由於此等情形或長或短之持續,就未來而言,它們擺脫舊法律而進入新法律之範圍中。新法律以此等情形的生效期間為基礎,確定所有權人或監護人又或遺產管理人等等的權力內容。”為此,“瞬間性(法律)情形趨向於消失,而持續性(法律)情形則趨向於持續下去,同時前者消融在階段性或持久性行為中。對瞬間性(法律)情形的執行是即刻的,而對持續性(法律)情形的執行則是連續的或持續的。舉例而言,代表瞬間性(法律)情形的有消費借貸資金的返還權或撤銷某一法律行為的權利;而代表持久性(法律)情形的則有公務員之地位、房東或承租人、所有權人之地位、配偶之地位。舊法律規範的是過去的事實及效力、已經被執行的事實及效力。至於其他的尚未被執行的或者甚至尚未產生的效力,則必須查看是屬於瞬間性(法律)關係還是屬於持久性(法律)關係。如果屬於前者,則同樣對其適用舊法律;如屬於後者,則過去的部分由舊法律規範,未來的部分則屬於新法律的範圍(例如可以變換所有人或配偶的權力)。”
根據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商法典》序言法令)第9條之規定,這一般原則完全適用於商業公司法律。
依據上文摘錄的民法規定,本案中的移轉不適用澳門《商法典》第424條第2款之規定 — 儘管相關的法律規定具相似性 — 而是使用1888年《商法典》第168條第1段之規定,即:
“ 僅當記名股票的所有權及其移轉在本條所指的簿冊[公司股份登記簿冊]上作出相關附注之日,方對公司及第三人產生效力。”
事實上,向第2聲請人丁公司作出的移轉是在澳門《商法典》生效之日前進行的,換言之,乃依據1888年的法典作出。應依據這一法典分析其背書之實體法律關係之有效性、效力及要件。
(二)股份之移轉以及在股份登記簿冊上予以附注之效力
2001年12月26日,聲請人提起債權證券附注之特別訴訟程序,並在第4庭第CPE-001-02-4號卷宗內審理。聲請人在該訴訟中指稱她在1983年3月15日向丁公司轉讓了她在乙有限公司(現第1被聲請人)所持有的所有股份,並請求命令在該公司股份登記簿冊上作出移轉附注。
這一事實之後被作為請求中止訴訟程序的依據,因其認為就股份之擁有權作出裁判的訴訟在本案中構成先決訴訟,聲請對公司作出司法審查的卻是本案。
正如所見,1888年《商法典》第168條第1段規定,僅當記名股票的所有權及其移轉作出相關附注之日,方對公司及第三人產生效力。
聲請人以這一規定為基礎並援引章程中的相似規定(該規定一直被其用於支持其進行有關審查的聲請),指稱由於尚未作出以取得人丁公司為受益人的附注,因此作為股份轉讓人的聲請人繼續擁有“股東資格,且鑑於她直至1983年3月15日前取得的股份,她是唯一可以將第1被聲請人之股東資格據為己有的人。”
在1983年,即約20年前,股份也許已經轉移給丁公司 — 被聲請人對這一轉讓已在適當的階段及訴訟中提出爭執,但尚未就解決該轉讓的合規則性 — 這使諸被聲請人以聲請人的立場作出辯護,後者指稱該丁公司“…因相關的代表性證券之背書,自1983年3月15日起就是第2條及第3條所請求的股份的主人及正當所有權人…”(原告在第CPE-001-02-4號案件的起訴狀中如此指出),同時在結論及請求中分別強調,移轉“自1983年3月15日即背書之日產生效力”,並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8條之規定,決定所命令的附注自上款所指的背書之日起產生效力…”。
首先必須分析在相關的簿冊上對股份予以附注的效力如何,而立即查明的是:上訴人之舉是錯誤的,因為其混淆了對公司及第三人不產生之效力以及股份權利之移轉所產生的效力。
鑑於公司私人登記與公開登記之間的相似2,有必要在此就登記法範圍內的登記效力作學說性闡述。必須強調的是:即使公開性是(登記)行為的設定要素 — 這並非本案情況 — 換言之,即使在登記行為公開前不產生任何典型效力,該公開性也很少僅僅是一項效力之要件3。
就法律而言,未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存在的,唯不產生其典型效力。除少見的登記創設效力的情況外,加強效力是登記的的常見效力,它用於保證某一事實的絕對效力,並在原則上構成相對效力之要件之一。透過對物業登記所賦予的權利擁有權的推定 — 屬登記取得之情況除外 — 還可以對與登記不相符合的權利予以證明,並由此得出在相互抵觸的權利之間以實體權利為優先的結果。
因此看得出,在適當的範圍內所辯論的是股份的擁有權問題,這使聲請對公司進行審查的權利成為正當。適用於本案的《商法典》第168條所含的前述條文所規定的,是就未登記的股份所有權之移轉對取得人產生的效力予以限制。換言之,股份取得人當然不能參與公司生活,但這並不意味著已經不再是股份持有人的轉讓人卻可以這樣做。
所闡述的觀點可資得出以下結論:在遵守前述《商法典》第483條的情況下,所有權的移轉僅透過合同效力在當事人之間進行4。
根據屬記名股份或無記名股份,股份的轉移以不同方式進行。無記名股份透過交付而移轉,簡單的實物持有即告將權利賦予股東;而記名股份則透過合同移轉,一般在證券本身中載明之。正如Adriano Anthero指出5,“進行這一轉移的最簡單方式是依據第484條透過背書為之。但是(也)得透過任何其他法定文件進行移轉,且如果該移轉以此方式完成,公司不得拒絕作出移轉附注,即在第168條所指的登記簿冊上作出相關聲明。在未作出這一附注前,受讓人不被視作與公司具有關係者。”
Vaz Serra教授也認為,雖然附注尚未作出,但是取得人已是權利擁有人,並透過合同效力獲得了該債權證券權之擁有權以及證券的所有權,只是未作出正當化(手續)以行使該權利6。
(三)先決性
原告以被上訴公司之股東資格為基礎主張其資訊權,且鑑於這一權利未及時獲得滿足,故於2002年1月25日行使《商法典》第209條第5款賦予之權能。
也就是說,沒有這一股東資格,上訴人就不能向法院聲請(命令)諸被上訴人向其提供所要求的公司資訊。
2001年12月26日,上訴人本人還請求法院宣告丁公司才是被上訴公司之股東,並自1983年起具有這一資格之全部效力。
很明顯看到,股東資格是資訊權正當化的前提之一。股東資格以明顯且與正在辯論的股份登記簿冊中所作出的附注之效果無關的方式,產生針對股權之擁有權,而該資訊權正是這一擁有權所賦予的。
正如所見,聲稱已經向他人移轉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者正是聲請人本人。她表示她已經透過在相關證券上簽署的背書作出了這一移轉,在此等證券上已就歸屬於取得人者作出記錄,且被聲請人已作出附注(該被聲請人對其兩名董事之簽名負責),同時還完全結清了應付的印花稅。但矛盾的是,她現在又聲稱是正當當事人(其前提是具股東資格),因為未作出有關的附注。
在查明不僅在當事人之間存有分歧,而且在他們依據所認為適宜者而採取的立場之間亦存有分歧的情況下,必須對股份的歸屬問題予以澄清。這涉及資訊權,這一權利是在對公司的監察權範圍內並且出於保護股東投資的目的而賦予股東的,但必須保障這一資訊不落入他人手中,以便保護股東的利益、所進行的業務的專有秘密、甚至防範競爭。股份的擁有權問題以及相應的對正當化(程序)予以決定以便行使所期望行使的權利,在此具有特別的重要性。
由此,很容易理解在一項訴訟與另一項訴訟之間存在緊密聯繫,它表現為有待明確得知在2002年1月誰是股東,因為只能對股東所擁有的資訊權以及《商法典》第209條賦予的權能予以承認。
只要對案件的裁判(本案中指對所提起的抗辯的裁判)取決於在另一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就存在兩項訴訟之間的先決性。當對首項案件的裁判得推翻對第二項案件之裁判依據或理由時,前者就後者而言就是先決性的,在此,案件的概念擴展至先決問題或應予審理的前提。Alberto dos Reis教授認為(在這一方面他贊同Manuel de Andrade教授的觀點)7,“僅當在第一個案件中所主要辯論的,是針對第二個案件之裁判而言屬實質性的、且無法在其中透過附隨事項之途徑予以解決的問題時(只要第二個案件不是第一個案件的單純及簡單的複製,本應如此解決),方存在真正的先決性或從屬性。但絕不妨礙將先決性概念予以擴展,從而包含其他情形。因此,就他案而言(在此案中以附隨事項名義辯論某一問題),以主要事項名義辯論相同問題之程序具先決性。”
學說及司法見解在下述情況中一直接受上述概念8,即:只要兩項訴訟待決,且對一項訴訟的裁判影響對另一項訴訟的審判,則可以中止訴訟程序,“甚至給予法庭極大自由來行使被賦予之權力,同時法庭應遵循效用及訴訟適宜性標準。”9 10 如果對某一案件的裁判取決於對另一案件的審判,換言之,如果在作為先決問題的案件中正在審理某一問題且該問題的解決得變更對另一爭訟作出裁判時必須予以考慮的某一法律狀況,或者在某一訴訟中質疑作為另一訴訟必要前提的某一法律行為或事實,則我們所面對的就是一個作為先決問題的案件。
在本案中,在第CPE-001-02-4號案件中就上訴人股東資格作出的裁判,對於查核其是否具有正當性據以索取被上訴人公司資料及使用《商法典》第209條規定的訴訟手段而言,極為重要。換言之,在該訴訟中所主要辯論者,是在本訴訟中構成一項實質性前提者。因此,該訴訟是本訴訟的先決問題,只有在知道誰確為股東後,才可就本訴訟程序得繼續進行抑或應裁定針對原告之不正當性而提起的延訴抗辯理由成立作出裁判。
(四)透過資格確認對倘有之不正當性予以補正的可能性
上訴人期望(裁定)不存在訴訟審理前之先決問題且不中止訴訟程序,但是上訴人沒有道理。因為如果查明她不是股東,那麼透過訴訟對取得人進行的資格確認即告啟動,從而將補正(上訴人)所請求的不正當性。從實體上而言,即使聲請人可能喪失股東資格,但在對被移轉人丁公司予以資格確認前,該聲請人仍然是本案的正當當事人,並可為此主張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5條規定的、源自取得人之正當性以及源自取得人之替代正當性的機制。
因此,在本案中所爭論的是一項(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215條之效力的)“有爭議之權利”,它是因股東地位之擁有權而產生的。在此情況下,這一法律資格的倘有的、可用於對抗所有人的移轉,並不決定上訴人/當時的移轉人的不正當性,該上訴人繼續維持訴訟地位,直至在資格確認程序中被取得人替代為止。
上訴人不持理據的原因有兩個:首先,《民事訴訟法典》第215條所指的有爭議之權利,涉及就權利之擁有人資格提出要求的利害關係人之間的爭議,而在本案中,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該等爭議(即原告及被告沒有對同樣的股份提出歸屬要求),在上訴人與取得人之間也根本不存在此等爭議,而條文所指的,永遠是在案件待決期間作出的、對生前有爭議之法律狀況的移轉11 — 只有這樣,就現予分析之條款所指的正當性作出的規定才有意義;其次,必須注意:訴訟前提存在與否,乃根據訴訟程序的恒定原則,按訴訟程序啟動且恒定之時刻而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及第212條),換言之,從根本上說,重要的是知道在司法審查之訴被提起時,誰才確實是公司/被聲請人之股東。
在另一訴訟中將針對這一問題作出裁判,因此該訴訟被視作屬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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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載於《Dto das Sucessões》,1996年,第6版,第325頁。
2 Pinto Furtado,載於《Código Comercial Anotado》,第1卷,1979年,第271頁。
3 José Alberto Gonzales,載於《Direitos Reais e Direito Registal Imobiliário》,2001年,第237頁。
4 參閱最高法院的1972年6月1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18期,第282頁及《RLJ》,第3503期,第215頁起及續後數頁;1972年7月1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18期,第278頁。
5 《Comentário ao Código Comercial》,1913年,第321頁。
6 《RLJ》,第106期,第236頁。
7《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3版,第269頁。
8 最高法院的1975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44期,第239頁;最高法院的1980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99期,第280頁;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1982年1月5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滙編》,1982年,第1卷,第77頁;最高法院的1992年2月18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14期,第267頁;最高法院的1993年12月2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32期,第285頁;最高法院的1987年6月9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68期,第491頁。
9 Lebre de Freitas,載於《CPC Anot》,第1卷,1999年,第501頁。
10 參閱Prof. Alberto dos Reis,載於《Comentário ao CPC》,第1卷,第286頁及第3卷,第206頁;及Jacinto Rodrigues Bastos,載於《Notas ao CPC》,第2卷,第42頁。
11 參閱《Lebre de Freitas》,載於《CPC Anot》,第1卷,1999年,第4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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