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羈押之強制措施
無罪推定原則
再次調查證據
摘要
一、羈押嫌犯的前提除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至c項規定的(非同時)具備逃走的危險、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及繼續進行犯罪行為的危險;還須具備該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有強烈跡象顯示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以及因犯罪的嚴重性及在本案中可預見適用的制裁而在羈押之公正性方面要求的該措施的合比例性(適度性)和適當性。
二、“無罪推定原則”(規定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按照該條文,在有罪裁判轉為確定之前,所有人均應假定無罪),並不妨礙在某人在被轉為確定之裁判判罪之前,對其命令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三、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是中間裁判的標的 — 對其接納取決於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向被上訴法院口頭提出的聲明已被記入記錄;
— 上訴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
— 上訴人指明擬調查的證據,並就每項證據提及待澄清的事實及說明再次調查為合理的理由;
— 存在理由使人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允許避免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換言之,藉著再次調查證據旨在消除被指責的被上訴裁判的瑕疵。”
四、因此,— 姑且不論其他 — 上訴人/聲請人沒有指明有待調查的證據,只是指明了希望重新調查證據涵蓋的事實,就不應接納該請求。
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及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受審。
作出審判後,合議庭裁判:
— 開釋嫌犯乙被指控的犯罪;
— 判嫌犯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處以4年徒刑,以競合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及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處以2年徒刑。
— 數罪併罰,對其科處4年6個月徒刑。
關於輔助人丙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法院裁定判令該嫌犯向其支付74萬港幣及至實際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參閱第1114頁至第1120頁)。
在宣讀合議庭裁判並讓其發言後,嫌犯(甲)對此裁定上訴,聲請維持對其採取的強制措施;(參閱第1121頁背頁)。
經聽取檢察院及輔助人(丙)之意見,合議庭主席作出批示,命令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參閱第1122頁)。
嫌犯對於該裁定亦提起上訴。
並適時地作出理由闡述。
關於對其採取強制措施的批示的上訴,其結論為:
“ 1.對於強制措施的上訴,應當以必要原則及儘量少參與原則為指導(《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在羈押的範圍內更應堅持這些原則,尤其必要原則。
2.《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規定了該措施的嚴格的例外性質,非強制性及剩餘性質,因認為個人自由是僅次於生命的人類最重要的財富之一。
3.在採取羈押措施之前,法官應當首先查明任何其他強制措施可否達到有關情形要求的預防要求。
4.一旦得出結論認為對嫌犯命令採取羈押措施,法官隨後有義務查明是否至少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的一般要件之一;
5.然而,上訴人僅認為,法官在採取羈押之前沒有適當經歷這一思辯階段,因為,一方面,沒有查明也沒有論證對於嫌犯不可採取任何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的理由。另一方面,沒有論證並就據以得出逃走的危險這一結論的具體事實說明理由;
6.嫌犯被合議庭判處的事實,僅藉此不能作為假設的逃走危險及採取羈押的依據,因為仍可採取其他強制措施;
7.嫌犯在社會、經濟、家庭及職業上已經安定,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以及合議庭宣讀時到場;直到被羈押之前,從未欠缺報到或違反命令採取的強制措施;雖然自2000年12月7日起可自由離開澳門前往外地,但從來沒有試圖逃走;
8.被上訴的裁判違反補充原則,適當原則,必要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第188條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
最後,請求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參閱第1127頁至第1133頁)。
對於合議庭裁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得出下述結論如下:
“ 1.《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判決應當‘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2.判決的理由說明必須包含‘按經驗法則或邏輯標準,構成導致法院形成認為控訴事實已獲及未獲證明心證的推理基礎要素。換言之,歸根結底,對於合議庭形成某種心證的競合證據的批判性審查’;
3.今天已經完全排除了下列見解:為了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就已經足夠;
4.然而,僅認為,原審法院只是一般准用作為合議庭心證依據的多份證據。肯定的是,這種一般准用沒有就任何事項說明理由,因為不允許重建成裁判推理基礎的邏輯標準;
5.沒有對於上訴人勾結虛假的所有權人一節調查任何證據,也不理解構成得出下列結論的推理基礎的經驗法則是什麼:‘第一嫌犯通過另外兩名同黨冒充丁及戊,冒用他們的身份製作“大授權書”,繼而順利地將丁及戊名下的三個物業轉變成自己及第二嫌疑的物業,後來更以超低的價格誘騙受害人丙購買其中一個物業。’
6.《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7.證據的自由審查不可脫離口頭原則;
8.毫無疑問,原審法院違反了辯論原則,直接接觸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36條第1款;
9.合議庭沒有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1997年,第一嫌犯甲在廣東佛山與內地兩名身份不明人士(身份資料不詳)商談完畢後…’;
10.然而,法院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第一嫌犯通過另外兩名同夥冒充丁及戊,製作一份“大授權書”,隨後順利地將屬於丁及戊名下的三個物業轉到自己及第二嫌犯名下…;”
11.沒有將所有人之間(商議後)有事先約定視為證實,就不能將所有人是從犯(同夥)視為獲證實;
12.同樣不能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由於第一嫌犯與其兩名同夥所簽署之大授權書是在歐安利律師樓辦理的,為了避免被人發現該授權書是假的,第一嫌犯故意…’;
13.同樣,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將上訴人與冒用物業之真正所有人之身份不明者(同夥)之間的約定視為獲證實,就不能在隨後將第一嫌犯觸犯偽造罪視為獲證實,因為在不知道兩名身份不明者冒用他人身份的情況下,必然不知道授權書是假的;
14.原審法院將互不相容的兩項事實視為獲證實,就存有明顯的矛盾。因按照一般經驗,兩人或多人欲成為“同夥”,所有這些人之間必須有合意;
15.原審法院沾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以及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之瑕疵—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b項及c項,並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作了錯誤的解釋及適用;
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聽證已作成記錄,且發現原審法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有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上訴人根據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的規定,聲請再次調查下列事宜的證據:
控訴書第1、2、5及16點指明的全部事實,因為欠缺關於嫌犯與持虛假護照進入澳門的人(‘同夥’)之間的從犯關係(或勾結關係),上訴人被判處的詐騙罪及偽造罪不應當成立”;(參閱第1156頁至第1175頁)。
(只有)助理檢察長答覆,主張針對有關批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透過該批示決定對上訴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並主張不接納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以及針對有罪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177頁至第1183頁)。
遵守了有關訴訟手續,卷宗移送本院。
助理檢察長維持在遞交的答覆中所持立場。(參閱第1191頁)。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查明的事實事宜確定如下:
“ 兩名身份不明者各持一本中國護照(包括編號為XXX,持有人為丁;編號為XXX,持有人為戊)進入本澳。
經前新華通訊社澳門分社檢驗,證實上述兩本中國護照是偽造的(參見卷宗第418頁之檢驗報告)。
上述兩名不知名人士進入本澳後,於1997年6月13日,便透過他們所持的偽證,冒充丁及戊的身份,在歐安利律師樓與兩名嫌犯簽訂了三份承諾買賣房屋合約(副本見卷宗第20、21及25頁),承諾將丁及戊名下位於[地址(1)]及[地址(2)],[地址(3)]的物業轉賣予兩名嫌犯。
1997年6月20日,上述兩名不知名人士更以”大授權書”的形式授權第一嫌犯全權處理丁及戊兩人在澳門所擁有的三個物業(參見載於卷宗第22至24頁之授權書),後來第一嫌犯直接將上述物業之所有人轉為自己及其妻子(即第二嫌犯)。
這樣,第一嫌犯在無須支付任何金錢的情況下成功取得上述三個物業。
1997年11月初,兩名嫌犯多次於澳門日報的分類廣告上,刊登以港幣120萬出售位於[地址(3)]鋪位的廣告,且留下一姓陳男子的聯絡電話,但有關價格後來改為98萬元。
後來,受害人丙聯絡該名姓陳男子,因其欲購買該鋪位。並且從姓陳男子口中得知第一嫌犯是該鋪位的所有人,於是,受害人便透過姓陳男子聯絡第一嫌犯,目的是“睇鋪”,但當到達該鋪位時,第一嫌犯竟然沒有該鋪位的鑰匙,為免受害人起疑心,第一嫌犯表示由於物業太多,該鋪位的鑰匙已遺失了。
由於受害人認為該鋪位價格昂貴,因而取消購買的念頭。但第一嫌犯為了吸引受害人購買,主動透過該姓陳男子再次聯絡受害人,並向受害人表示第一嫌犯因賭博欠下巨款,急需現金,因此可以以很低的價格出售,叫受害人放心回價。
1997年12月15日,第一嫌犯與受害人終於達成共識,並於李敬達律師樓與受害人簽訂了一份承諾買賣房屋合約(副本見卷宗第452頁),承諾將位於[地址(3)]之物業,以港幣74萬元(港幣柒拾肆萬元)賣給受害人丙,有關價格與原來欲售賣的價格相差港幣24萬元(港幣貳拾肆萬元)。
為了騙取受害人的信任,同意在合約內寫明”即日起90個工作天期限內,依照澳門立契官公署排定之日期作為交易日期”。
由於第一嫌犯與其兩名同夥所簽署的“大授權書”是在歐安利律師樓辦理的,為了避免被人發現該授權書是假的,第一嫌犯故意透過該姓陳男子告知受害人其將入稟法院宣佈破產,為免受害人遭受損失,希望受害人辦理“做契”手續。在與第一嫌犯商議後,受害人聽取了第一嫌犯的意見,轉到歐安利律師樓辦理“做契”手續,因第一嫌犯表示在該律師樓辦理有關手續的時間較短。
這樣,第一嫌犯成功誘騙受害人丙向其支付了港幣74萬元(港幣柒拾肆萬元)。
1998年2月5日,受害人往當時土地工務運輸司聲請原樓樓則及市政廳聲請飲食牌照,後因種種原因,受害人決定出售該鋪位,於是在該鋪位的門面張貼出售廣告。但由於第一嫌犯恐怕被真正業主發現,因此每次都會偷偷地撕去受害人張貼出來的出售廣告。
最後,第一嫌犯更致電受害人,表示受害人已受騙,無須浪費金錢及時間請律師代為辦理,因根本無辦法得到該鋪位。
1998年3月,真正的業主丁及戊得知其上述三個物業被轉賣予嫌犯後,立即委託其代表律師入稟法院以宣告有關之授權書以及買賣等行為無效(參見卷宗第606頁至第610頁之法院判決書)。
第一嫌犯通過另外兩名同黨冒充丁及戊,申論他們的身份製作“大授權書”,繼而順利地將丁及戊名下的三個物業轉變成為自己及第二嫌犯的物業,後來更以超低的價格誘騙受害人丙購買其中的一個物業。
第一嫌犯是在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之非法性,會受法律懲處。
第一嫌犯是商人,每月收入澳門幣1萬元。
已婚,無須負擔他人。
是法學士(在台灣取得)。
在聽證中未答覆,是初犯。
第二嫌犯是商人,每月收入澳門幣1萬元。
已婚,須照顧母親。
高中學歷。
在聽證中未答覆,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經證實:
控訴中與第二嫌犯有關的其餘事實,尤其意圖詐騙受害人而參與作出事實。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受害人之聲明,她就發生之事實及第一嫌犯事發後反應作了公正無私之敍述。
證人及有關物業真正業主之聲明。
附於卷宗多份文件總體上的評價及批判性分析。(參閱1116頁背頁至第1118頁背頁)
法律
三、我們首先審理針對嫌犯甲命令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的批示提起的上訴。
正如上文敍述,在裁定判處嫌犯/現上訴人4年6個月徒刑之獨一刑罰的合議庭裁判宣讀後,立即針對該項裁判提起上訴,還請求維持其訴訟狀態。
因此,原審法院作出下列批示:
“…
關於強制措施,法院認為嫌犯被判處實際監禁刑,還認為所犯之罪是嚴重的,可能有逃走的危險,因此應當在羈押中等待上訴;”(參閱第1111頁至第1112頁)。
在現上訴人看來,不應當維持這項裁判。
上訴人認為該項裁判違反“補充原則,適當原則,必要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第188條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參閱第1133頁的“結論8”)。
正如我們一向認為,羈押嫌犯的前提除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至c項規定的(非同時)具備逃走的危險、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及繼續進行犯罪行為的危險;還須具備該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有強烈跡象顯示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以及因犯罪的嚴重性及在本案中可預見適用的制裁而在羈押之公正性方面要求的該措施的合比例性(適度性)和適當性;(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的2001年10月24日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法官與本案相同)。
考慮到一向如此認為 — 我們沒有理由不予維持 — 我們相信上訴人不持理據。
關於“無罪推定原則”(規定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按照該條文,在有罪裁判轉為確定之前,所有人均應假定無罪),應當立即指出,該原則並不妨礙在某人在被轉為確定之裁判判罪之前,對其命令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否則,只要裁定採取羈押,就屬於不遵守第29條,這顯然不符實情。為此,只要看看,羈押措施是作為預防措施規定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中的,仍然推定服從該制度之嫌犯無罪,這就足夠了,因此,也是一種“預防性” (僅此而已,如可以這樣說)之監禁,在羈押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相容性方面,請參閱Jõao Castro e Sousa:《Os meios de coacção no 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向“刑事訴訟法典研討會”提交之論文,《C.E.J.》,1998年)。
正如我們曾經認為:“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是限制‘嫌犯’人身或財產自由的訴訟手段(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其目的是保障訴訟程序在其發展或有罪裁判的執行方面的有效性;
然而,雖然如此,對嫌犯規定一項強制措施並不構成對無罪推定原則的任何違反;”(參閱本中級法院第93/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
關於也指稱的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同樣看不到確有此事,因為不僅有跡象顯示嫌犯“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故意犯罪”,而且因作出兩項故意犯罪“被判處”— 雖然尚未轉為確定,並被處以獨一刑罰4年6個月徒刑。
因此,無須贅論,顯然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還指責有關批示,沒有遵守補充原則,適當原則,必要原則以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定。
確實 — 上文已經載明 — 欲採取羈押必須具備這些前提。
然而,在本案中,我們認為這些前提已經具備。
正如所述,現上訴人從 “被起訴者”成為“被判刑人”,(應當指出雖然該項判處尚未轉為確定)。
正如助理檢察長正確指出,“有關判處的規定不能不反映在其訴訟狀況中。”
確實,作出的有罪裁判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判令支付港幣74萬元),毫無疑問,增加並證明了嫌犯逃走的危險,正如原審法院所認定。並且沒有發現理由認為,其他預防措施足以保證作出的判處的倘有執行。從而不存在所指的違反。
四、行文至此,應當認定本案上訴理由不成立。我們現在審理嫌犯在針對有罪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中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在此範疇內,嫌犯聲請就控訴書第1、2、5、16點…指明的全部事實“再次調查證據”(參閱第1174頁至第1175頁)。
我們僅認為,該項請求沒有條件得直。
事實上,正如本院對於相似的請求所作裁判,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是中間裁判的標的。
因此,現予審理—對其接納取決於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 — 向被上訴法院口頭提出的聲明已被記入記錄;
— 上訴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
— 上訴人指明擬調查的證據,並就每項證據提及待澄清的事實及說明再次調查為合理的理由;
— 存在理由使人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允許避免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換言之,藉著再次調查證據旨在消除指責的被上訴裁判的瑕疵;”(在此意義上參閱第32/2001-I號案件的2001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姑且不論其他,上訴人沒有指明有待調查的證據。只是指明了希望重新調查證據涵蓋的事實。
因此,按照我們一向的裁判,顯然提出之請求的理由不成立;(還可參閱2001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第32/2001-II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第145/2001號案件的2001年12月13日以及第124/2002-I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1日合議庭裁判)。
確實,(正如前述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所載),“在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中,聲請人(上訴人)指明有待澄清的事實但未專門及具體指明有待重新調查的證據…並不足夠”。
因此,該請求理由也不成立。
決定
五、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否決針對有關批示提起的上訴理由(該批示對上訴人確定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並裁定上訴人作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