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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由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
同意


摘要

  一、依據《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a項 —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a項 — 所設定的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即使該等債務僅由夫妻一方設定亦然,但條件是已經另一方同意。
  二、雖然立法者(在上述有關條款中)使用了“同意”這一短語,但鑑於其在日常及通常中的使用,不應被視作“法律上的事宜”,不適宜將之納入“獲證明之事實”的範圍。
  
  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5/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住所設於澳門的商業公司“甲有限公司”以平常訴訟程序在初級法院提起本宣告給付之訴,狀告乙及其妻子丙(雙方資料均載於卷宗),請求判令他們連帶向其支付:
  “ (a)所欠的本金港幣1,314,105元,以及以月利率1%計算的所約定的遲延利息(該等利息在當時 — 即2000年11月1日 — 計為港幣289,352.96元),總計港幣1,603,458.51元。另加以該港幣1,314,105元為基礎並以該合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直至確實完整支付止的將到期之遲延利息。
  (b)已由原告負擔的相等於澳門幣18,000元的律師服務費,另加自被傳喚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年利率9.5%計算的遲延利息。
  (c)至今日為止已由原告負擔的相當於澳門幣2萬元的管理費,另加自被傳喚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d)由原告嗣後為了使其債權獲得償還而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或在倘有之執行之訴進行過程中負擔的所有支出,這些支付均另加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延遲利息,且在判決執行中予以結算”;(參閱第2頁至第10頁背頁)
  被告被依規則傳喚後,作出答辯。
  卷宗移送原審法官後,該答辯被視作因延遲提交而逾時,被命令自卷宗中摘出;(參閱第47頁至第74頁)。
  針對這一裁判,被告提起上訴;(參閱第84頁)。
  案件繼續進行,在被告沒有對其所提起的上訴提交上訴陳述的情況下,經遵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之規定,卷宗被移送身為合議庭主席的法官。
  適時作出了判決,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依據所請求者對被告作出判令;(參閱第102頁至第111頁)。
  被告對此不服,再次提起上訴;(參閱第116頁)。
  其陳述結論如下:
  “ (a)在債務可由夫妻雙方共同負責的問題上,不對配偶另一方之同意作出推定。在本案中,絲毫未證明現上訴人已作出必要同意。
  (b)同樣,不推定債務係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實體事實必須在起訴狀中予以主張。因此,在此也絲毫未證明存在現上訴人的共同利益。
  (c)原告在起訴狀中應陳述證明債務可被共同擁有並對此加以確認的實體事實(同意、債務係在被告的管理權力範圍內並為著維持家庭被設定以及共同利益),以便法院得對這一事宜作出審理並表明立場。
  (d)僅認為判決現被上訴部分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之規定,依據該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該被上訴部分應被視作無效。
  (e)應判針對第二被告之請求理由不成立,因未證實其對有關債務之支付負有責任”;(參閱第119頁至第147頁)
  原告作出答覆,其結論簡述如下:
  “(…)
  E.本上訴(其標的僅限於判決中對第二被告的裁判部分)絕對欠缺成立理由,因為被上訴的判決不論在被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方面,還是在對該等事實適用法律方面,並無任何不當。
  F.上訴人(被告)在其陳述中的理據是:原審法官以單純的法律陳述為基礎,作出了認定第二被告對所欠債務之支付(即卷宗標的)負責這一裁判,堅稱原告/現上訴人沒有陳述任何具體的、證明可啟動所主張的法律概念的事實。
  G.1999年《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規定,只要具備該等分項之任何一項中所含的要件(或情況),即可立即得出結論認為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
  H.因此,在該法典第1558條第1款中,“下列債務由夫妻雙方”/上訴人(被告)“負責”:
  ‘ a)(…)夫妻雙方或一方經他方同意而設定之債務;
  c)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中管理財產之一方在其管理權力範圍內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
  d)夫妻任一方在從事商業活動中所設定之債務,但證明有關債務非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或夫妻間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取得財產分享制者除外;’
  I.上訴人(原告)在其起訴狀的第21條明示陳述並分條縷述了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設定有關債務的事實。
  J.被依規則傳喚且附入了委託訴訟代理人之委託書的上訴人(被告),對原告起訴狀中分條縷述的事實並未作出答辯,因此依據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第二被告作出之同意已被(正確)認定為獲其承認。
  K.此外,第二被告(現上訴人)之同意,不需要以作出其所加入(或同意)之行為的方式作出。
  L.在本案中,這一同意甚至可能僅以口頭方式作出了,因為就第一被告與原告之間訂立的合同而言,法律不要求以特別方式(包括書面形式)為之—參閱1999年《民法典》第211條。
  M.正是出於上述所闡述的理由,已經承認了作為本訴訟標的的債務是在第一被告(現上訴人)進行商業活動時所設定—這一事實在起訴狀第24條中與其他事實一起以被陳述及分條縷述。
  N.該條款d項的第2部分明確表明,上訴人(被告)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債務非為夫妻的共同利益而設定,或夫妻間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取得財產分享制。
  O.而上訴人(被告)沒有陳述或證明這兩項情節中的任何情節。
  P.此外,財產制度並非針對人身狀況之事宜,而是關於夫妻間財產關係及夫妻與第三人財產關係範圍的事宜,因此如果這一事宜未被答辯,得被(明示或默示)自認,正如(本案)所發生的一樣。
  Q.最後,已經(且正確)認定債務是在被告的管理權力範圍內並為著維持家庭被設定,因為這同樣是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明確分條縷述的、且未被答辯的事實 — 參閱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
  R.綜上所述,表明以澳門《民法典》第1558條所主張的任何一項,第二被告(上訴人)均會被判令支付有關債務,因為已經分條縷述了予之以啟動的所有必要事實,且此等事實由於未被答辯而已被原審法官承認。”
  請求確認所作出的判決;(參閱第154頁至第165頁)。
  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在初步審查階段且鑑於欠缺(針對命令將被告提交的答辯予以摘出之裁判的)中間上訴之陳述,現裁判書製作法官命令將卷宗移送,以審理這一“問題”;(參閱第189頁至第193頁)。
  透過原審法官的批示,本上訴被裁定棄置;(參閱第197頁)。
  卷宗再次移送本審級,經遵行相關手續後,卷宗移送評議會。
  不存在任何阻礙,應予裁判。
  
  理由依據
  事實
  二、原審法院宣告獲“自認”及“證明”的事實如下:
  “ 原告是一間從事混凝土製造、銷售及從事沙石貿易的責任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是位於XXX的一間名為XXX的商業設施的所有權人,該商業設施以第XXX號在工業登記簿中登錄。
  第一被告透過該商業設施從事民用建築活動。
  1998年1月24日,原告與第一被告訂立了一份合同,在合同中約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分期提供約4,000立方米的混凝土,並將根據使用該批混凝土之工程的進度,在感覺有需要時提供。
  根據有關合同所載,物料的交付地點是當時尚處於建造階段中的澳門終審及中級法院大樓。
  在訂立合同之日,原告及第一被告還約定第一被告為每一立方米的混凝土支付港幣422元至434元。
  如果交付時間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即18點至24點期間),則上述價金另加一項附加費。
  當事人還約定,對混凝土的每立方米價金在所開具的發票價金上打八折。
  為履行合同,(原告)在1998年2月至1999年3月間根據第一被告陸續作出的訂單,向第一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其數量及經扣除20%折扣後的價金如下:
  (a)1998年2月25日,1立方米,價金為港幣269.60元(參閱第4號文件之第2231-2號發票);
  (b)1998年3月14日至31日期間,189立方米,價金為港幣62,015.60元(參閱第5號文件之第2231-3號發票);
  (c)1998年4月2日至30日期間,1630立方米,價金為港幣561,496元(參閱第6號文件之第2231-4號發票);
  (d)1998年5月5日至25日期間,762.5立方米,價金為港幣263,900元(參閱第7號文件之第2231-5號發票);
  (e)1998年6月1日至30日期間,1098立方米,價金為港幣381,014.40元(參閱第8號文件之第2231-6號發票);
  (f)1998年7月1日至27日期間,451.5立方米,價金為港幣162,515.60元(參閱第9號文件之第2231-7號發票);
  (g)1998年8月11日至22日期間,35立方米,價金為港幣11,336元(參閱第10號文件之第2231-8號發票);
  (h)1998年9月8日至29日期間,15立方米,價金為港幣4,459.20元(參閱第11號文件之第2231-9號發票);
  (i)1998年10月11日,3立方米,價金為港幣912元(參閱第12號文件之第2231-10號發票);
  (j)1998年11月13日,6立方米,價金為港幣1,617.60元(參閱第13號文件之第2231-11號發票);
  (k)1998年12月3日至27日期間,175.5立方米,價金為港幣56,806.80元(參閱第14號文件之第2231-12號發票);
  (l)1999年1月18日,2立方米,價金為港幣779.20元(參閱第15號文件之第2231-01號發票);
  (m)1999年3月3日,2.5立方米,價金為港幣782元(參閱第16號文件之第2231-03號發票)。
  原告在1998年2月至1999年3月向第一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的總金額因此為港幣1,507,904元。
  上述發票所載的金額,本應在出具發票之日起的45日內結算。
  因此,該等金額本應在下述日期前支付給原告:
(a)1998年4月14日;
  (b)1998年5月15日;
  (c)1998年6月15日;
  (d)1998年7月15日;
  (e)1998年8月14日;
  (f)1998年9月14日;
  (g)1998年10月15日;
  (h)1998年11月16日;
  (i)1998年12月15日;
  (j)1999年1月14日;
  (k)1999年2月15日;
  (l)1999年3月17日;
  (m)1999年5月17日。
  然而,雖經再三要求,但第一被告在相關到期日仍未對上述發票作出結算。
  直至目前為止,僅僅對債務作出了兩次部分支付,總金額為港幣193,798.45元。
  因此,目前第一被告對原告負有本金方面港幣1,314,105元之債務,相當於經扣除第一被告所作的兩期付款金額後所出具的發票上所載的總金額。
  當事人雙方還規定,在遲延支付原告以發票形式要求支付的金額的情況下,還需自每一發票到期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遲延利息,因此在債務的總金額上還應加上合同規定的按月利率1%計算的遲延利息,該等利息至今日(2000年11月1日)計得港幣289,352.96元。
  鑑於第一被告沒有支付所欠款項,原告透過2000年9月29日之信函已催告其履行,並為此效果給予其最長14天的期間(自該日起計算)。
  但是直至目前為止,第一被告未對這一催告作出任何答覆,且仍然沒有作出應作之支付。
  因此,原告是第一被告的債權人(總金額為港幣1,603,458.51元 — 其中包括至2000年11月1日的已到期利息 — 另加按合同約定的1%利率計算的、直至完全付清為止的將到期利息)。
  前文提及的債務是在婚姻存續期間由第一被告經其妻子同意而設定的。
  第一被告是夫妻中管理其從事商業活動設施的一方,債務是在其管理權力範圍內並為著維持家庭而設定的。
  此外,兩位被告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有關的債務屬商業性質且是在第一被告從事商業活動中設定,同時是為著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
  由於被告不自願支付有關合同產生之債,迫使原告訴諸司法以便使其債權得到滿足,同時造成了新的損害。
  至目前為止,這些損害的金額計為澳門幣2萬元。
  這一金額已被原告支付,被用於支付其代理人之服務費(澳門幣18,000元)以及與一般管理費(它們因收回債權而已經產生)有關的支出(澳門幣2,000元)”;(參閱第104頁背頁至第107頁背頁)。
  
  法律
  三、正如上文所作的闡述所顯示—且鑑於對有關的“中間上訴”予以審理已屬無用—所涉及的只是審理判決是否良好(該判決裁定原告/被上訴人針對現上訴人之請求理由成立)。因此,鑑於在本上訴中作出的陳述,僅對裁判中的下述部分作出審理,即判令第二被告連帶支付本訴訟中所請求之款項。
  事實上,被告已經明確在此意義上作出了宣告。在其陳述開始他們便堅稱,“…僅僅對判令被告丙(區用荇)/現上訴人對債務之支付及其他損失負有連帶責任這一決定部分表示異議”;(參閱第14頁之陳述第2點)。
  這樣,在本上訴之標的獲得界定後,我們對此(即所述的“決定部分”)予以審理。
  所涉及的是要知道被視作證實的“事實事宜”是否允許作出以下意義上的“法律上的裁判”,即:不僅判與原告訂立之合同的簽署者第一被告乙支付該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及損失,而且(還)判第二被告(即第一被告的妻子)連帶作出該支付。
  這一問題與“夫妻雙方的債務”(當然是由他們“負責”的債務)有直接關係。因此,鑑於法律之規定以及在本卷宗中獲證明者,我們認為不必作出長篇的理由說明便可對現被質疑的決定部分作出判斷。
  我們看看。
  在本案的情況中 — 考慮到所訂立的合同以及按此合同嗣後進行之供應的日期,即1998年至1999年3月 — 必須適用1966年《民法典》(儘管該法典目前已被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之《民法典》廢止;參閱該法規第6條第1款及第27條至第38條):
  在此轉錄該(1966年)法典第1691條之規定是有用處的,該條以“由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為標題,規定:
  “ 一、下列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
  a) 結婚前後,夫妻雙方或一方經他方同意而設定之債務;
  b) 結婚前後,夫妻任一方為家庭生活之正常負擔而設定之債務;
  c) 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中管理財產之一方在其管理權力範圍內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
  d) 夫妻任一方在從事商業活動中所設定之債務,但證明有關債務非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或夫妻間採用分別財產制者除外;
  e) 按照第1693條第2款之規定而視為共同負責之債務。
  二、屬一般共同財產制者,夫妻任一方在結婚前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亦屬共同負責之債務。
  三、不推定債務係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行文至此,鑑於上述規定,且鑑於已證實第一被告針對原告(被上訴人)設定了債務,並經其妻子(第二被告)同意,因此我們相信,毫無疑問已具備前述法條第1款a項之情形,可認定有關債務屬於現上訴人雙方(連帶)負責之債務。
  但是,上訴人(在其結論c項中)堅稱,“在債務可由夫妻雙方共同負責的問題上,不對配偶另一方之同意作出推定。在本案中,絲毫未證明現上訴人已作出必要同意。”
  但是我們僅認為,似乎不能如此認定。
  在本案中,所謂的“同意”不是任何推定(或推論)的結果。它首先是已被明示論述的“事宜”,且由於欠缺答辯,它已被認定獲得自認並相應地獲得證明。
  也許可以說,嚴格按照準則而言,可能本應透過表明這一“同意”的(日常生活中的)“行為”或“具體事實”來證明之;(也許是諸如此類的堅稱,例如“第二被告已經知悉全部合同的內容並向原告聲明同意合同”,或者“在有關合同的訂立及執行中一直對其丈夫第一被告予以支持和相隨”等等)。
  但是,我們並不相信:原告在其起訴狀中使用的、並其後在被視作確鑿之事實情狀中載明的“同意”這一措辭,僅僅是因為(同樣)被立法者使用,便自動構成了必須予以“實體化”或“具體化”的一個“法律概念”。
  我們認為,鑑於其在日常和普通生活中的使用,它首先是一個普通人完全可以理解的措詞,因此不必進行任何多餘的“納入”工作。為此(儘管它被載於有關的法律規定之中),卻不應將其視作不適宜納入“事實事宜”範圍內的“法律上的事宜”。
  因此,在“債務是由第一被告經其妻子第二被告設定”已告確鑿,且所引述的《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各項中規定的有關情形屬(單純的)替代性情形(而非需累加具備)的情況下,判令被告連帶支付所提出的請求中詳細列明的款項(正如所請求者)的法定前提已經具備,並以同樣方式已獲證明。
  因此,無需贅言(尤其是在是否存在可納入該第1691條之其他情形方面,我們認為它們是存在的),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
  四、基於所述並以此為據,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