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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因果關係

摘要

  一、為著具備“因不法事實之責任”,有關不法事實須為其引發的損害之原因,不必賠償全部及任何損害,只需賠償不法事實所造成之損害。
  二、因此 — 鑑於規定“適當因果關係”說之澳門《民法典》第557條內容 — 且已經證實“受害人死亡非因交通意外造成的創傷”,意外與死亡之間不存在必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關於“生命權之剝奪”部分、喪葬費用及與之相關的其他費用之部分理由不成立。
  三、上訴法院訂定意外與死亡之間無因果關係後,須定出對於民事裁判之後果,此外,還須廢止刑事裁判中判嫌犯作為過失殺人罪之正犯部分,應改判為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正犯,這是因為,即使在提起的上訴中,只爭執關於民事請求之裁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c項及第393條第3款)。
  
  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6/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官控訴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並以競合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並由第70條第3款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參閱卷宗第64頁及其背頁,第85頁至第8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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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該嫌犯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人丙適時附帶提起民事賠償請求,請求判令被訴人以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的名義向其連帶支付澳門幣1,533,076元(參閱卷宗第107頁至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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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保險公司答辯,請求判該項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因其認為意外之發生中的過錯全部歸於受害人丁),作為補充,請求判賠償請求部分不成立,“損害賠償限於該意外直接及必然產生的對身體完整性的損害”;(參閱卷宗第127頁至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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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有關記錄所載,指定了聽證的日期,舉行了合議庭介入的審判;(參閱卷宗第176頁)。
  隨後,合議庭裁判如下:
  — 裁定所提出的控訴成立,判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犯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觸犯《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之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金,得以13日徒刑替代之。
  — 數罪併罰,嫌犯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1,000元罰金,得以13日徒刑替代之,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關於民事請求,裁定部分成立,駁回對嫌犯提起的請求,判令被訴人保險公司支付澳門幣466,460元;(參閱卷宗第18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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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公司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及其結論如下:
  “ 1.法院將駕駛員在產生意外中不存在過錯視為未獲證明,故存有錯誤。
  2.駕駛員沒有義務注意他人的輕微違反行為以及他人的欠缺謹慎行為。
  3.行人沒有證實可以無危險地穿越行車道,未遵守《道路法典》第10條及基本的安全規則。
  4.在行人道以外橫穿行車道時,已經證實行人本身的過失及輕微違反行為,而該行為足以造成意外。
  5.結論是意外起因於意外受害人本人的排他性行為,從而排除了被告的負責(根據《民法典》第505條),沒有必要作出分攤過失的動作,因為獲證明的事實表明受害人是唯一有過錯者。
  因此請求開釋被告,或者,如果不這樣認為,則以下述理由開釋,即:
  6.在卷宗中辯論的交通意外與受害人隨後的死亡之間不存在直接及必然的因果關係。
  7.法院將《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適用於交通意外之事實是錯誤的。伴有雙胸膜溢血的心機能不全不能歸咎於駕駛者的任何行為或者車輛本身的風險。
  8.如果在一項結果中,根據一般經驗顯示行為人的行為不含產生該結果且其發生只是由於嗣後發生的某一特殊情況,那麼將該結果的責任強加給行為人就是不合理的。
  9.依據《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還必須證明行為人的行為與造成的損害之間存在著直接、充分及必然的聯繫。
  10.只是出於例外的及特殊的原因及情形,該意外才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根據一般經驗規則及常理法則,該交通意外產生的損害並不含導致行人的死亡。
  11.《民法典》第557條應當以作出以下結論的方式被解釋,即:侵害人僅有義務彌補那些受害便不可能發生之損害,除此之外,應規定一切均告不成立。
  12.被上訴的裁判得出結論認為在損害及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故存有審查證據中的錯誤。
  請求開釋被告,且即使前述結論理由不成立,該裁判仍具有以下瑕疵:
  13.所判處的金額高於請求之金額,故判決書無效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及第668條第1款e項。
  14.在聲請人以侵害受害人生命權的名義請求20萬澳門元的情況下,法院不能以此為依據判處高於所請求之金額的金額。
  15.判決還違反第400條第2款a項至c項,因為沒有證明以意外之受害人生命權的名義作出50萬澳門元之損害賠償以及向民事請求原告支付澳門幣5萬元屬合理。
  16.根據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對生命權定出的金額有失公允,認為澳門幣10萬元更為適當。
  17.在對丙的精神損害方面,必須駁回針對被告之請求,因為被侵害人須證明所造成的損害。
  18.原審法院在所定出的損害金額方面作出的裁判與依據或證據之間明顯有對立,正如法律明文規定,此項對立構成判決的無效原因(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c項)”。
  請求駁回針對嫌犯之請求或者降低所定出的賠償金額;(參閱第205頁至第2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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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提出“反駁性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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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的上呈效力及方式,卷宗移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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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檢閱已畢,不應駁回上訴,故完全遵守法定手續舉行了審判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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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應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情狀如下:
  “ 1999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嫌犯駕駛車號為MB-XX-XX的輕型汽車,從高士德大馬路方向經連勝馬路駛向提督馬路。當時嫌犯在右行車道行駛。
  在駛近上述馬路83D號大廈附近時,受害人丁從馬路左側向右側穿越馬路,由於嫌犯不能控制車速,因此當注意到受害人橫穿馬路時已經不可能及時刹車,因此導致汽車左前側碰撞受害人,左前輪壓過受害人右腳,造成其右腳受傷。
  受害人被立即送往山頂醫院,因搶救無效,證實於次日淩晨0時15分死亡。
  受害人生前患有心機能不全之症,並且因為意外造成休克而死亡。
  根據驗屍報告,雖然死亡之直接原因不是意外造成的大出血,但如沒有意外,受害人不會死亡。
  因為嫌犯在看到其前方有人橫穿馬路之意外情形時,不知道調整車速,也不知道可以利用前方可見及可用的空間以刹停車輛。
  面對此情形,嫌犯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是流動商販,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元。
  已婚,須贍養其母親及撫養兩名子女。
  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受害人生前95歲,獨居。
  受害人的兒子花費了喪葬費及第107頁及後續各頁之請求書中所列舉的其他費用,(參閱卷宗第116頁至第121頁的單據)。
  意外發生地點是直道,此日天氣良好,行車道符合條件,交通流量正常。
  穿越意外地點是危險的,因為不存在行人橫道,只在距事發地點不足50米處有一行人道。
  受害人在橫穿馬路前沒有觀察,沒有證實可以橫穿馬路而不危及自己的安全。
  由於在雙向行車道之間的隔離花圃,穿越馬路是困難的,但不是不可能的。
  在意外地點沒有任何刹車痕跡。
  MB-XX-XX號車輛交通意外對第三人造成的民事責任,已經轉移到XXX號保單所載的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未獲證明的事實”,記載如下:
  “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控訴書、民事請求書及針對請求書之答辯狀所載的其餘事實,尤其:
  受害人死前遭受痛苦。
  嫌犯謹慎的駕駛車輛,關注汽車及行人的走動,並觀察了橫穿的地點。
  道路的狀況不允許嫌犯預見到在行車道中間有被害人的存在。
  沒有證實嫌犯駕駛的車輛的準確速度。”
  關於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載明如下:
  “ 聽證中嫌犯的聲明。
  證人的聲明,尤其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聲明,他們解釋了在意外發生以後行人及車輛之環境及位置,根據其經驗發表了意見,輔助人講述了損害事項,鑑定人亦作出了發言。
  對醫院檢查報告、鑑定報告及屍檢報告的分析(參閱第18頁、第21頁、第40頁、第41頁及第45頁)。
  偵查中收集並附於卷宗的其餘文件及照片。(參閱第180頁至第181頁背頁)
  
  法律
  三、上文概述顯示,只是針對裁判審理了本卷宗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這一部分提起爭執。
  因此,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只有該部分裁判是所提起之上訴的標的。為此,我們看看保險公司/現上訴人是否有理。
  上訴人之上訴基礎為下列三“點”:
  — 認為原審合議庭“將駕駛員在產生意外中不存在過錯視為未獲證實”,故存在錯誤;
  —“在本卷宗中辯論的交通意外與受害人隨後死亡之間沒有直接及必然的因果關係”;
  — 還認為,如果此等論據理由不成立,那麼以損害賠償名義確定的金額太高,應予降低。
  — 關於第一項問題,應當立即指出,原審法院已經裁定交通意外是由競合過錯所引起,即嫌犯為80%,受害人為20%,因此,在有關合議庭裁判中載明:
  “ 事實上,意外的原因乃是由於在接近有許多行人的道路時,其中包括受害人的道路時,嫌犯沒有控制駕駛的車輛的車速,並注意道路的特徵及狀態。
  然而,受害人也沒有採取應有的預防措施,因為沒有確認可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在一個特別危險的地點橫穿馬路,因此對於意外的發生承擔一部分責任。
  嫌犯違反了道路法之規則,他的行為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觸犯了過失殺人罪。”
  是否應當維持該裁定?
  我們看看。
  在有利於現上訴人的觀點的部分,我們從獲證明的事實情狀中可見:
  “ 穿越意外地點是危險的,因為不存在行人橫道,只在距事發地點不足50米處有一行人道。
  受害人在橫穿馬路前沒有觀察,沒有證實可以橫穿馬路而不危及自己的安全。
  由於在雙向行車道之間的隔離花圃,穿越馬路是困難的,但不是不可能的。”
  因此,我們相信,毫無疑問,不幸的受害者在意外中有過錯,因為在發生意外地點不足50米處有行人過街通道,此外,沒有證實可以橫穿馬路。因此,應決定性地作出如此理解。
  然而,純屬受害人的過錯嗎?
  我們認為似乎並非如此。
  應當考慮到,還已經證實嫌犯在(高士德大馬路)右車道行駛,而受害人試圖從左至右橫穿馬路(按嫌犯駕駛車輛的方向);同樣也還證實嫌犯“當注意到被害人橫穿馬路時,已不可能刹車”,因此與之碰撞。
  此外,還必需考慮到,行駛的車道是直道,行車道符合條件,交通流量正常,並且此日天氣良好。
  因此,我們應得出結論認為:嫌犯在駕駛車輛時沒有對其行經的車道給予適當的關注(因為他本來應當注意到受害人,因為受害人須走過全部左側車道),並且“超速”行駛,準確地說是以“不適當”的速度行駛,這是因為受害人並非突然出現在他的面前,但儘管如此嫌犯仍未能“在其前方可用及可見空間停車”;(參閱《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
  因此,必須認定存在“競合過錯”,原審法院將過錯定為受害人承擔20%,嫌犯承擔80%,這一比例並無不當。
  — 關於因果關係
  在此,上訴人認為意外並不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
  正如上文轉錄,在此方面,原審法院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情狀載明:
  “ 根據驗屍報告,雖然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意外造成的創傷,但是沒有意外就不會發生受害人的死亡”。
  因此,我們相信上訴人關於意外與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之說有理。
  事實上,為著具備“不法事實的責任”,有關不法事實須為其引發的損害的原因。正如《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侵害或違反造成之侵害”。因此不必賠償任何及全部損害,而只須賠償有關不法事實造成的損害。
  這個“因果關係”問題曾在本院第7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中處理(上訴人也引用了該裁判)。
  該裁判裁定如下(值得在此記錄):
  “ 眾所周知,一般有多重原因的競合才造成損害。
  因這一共同因果性,產生了尋求將事實與損失聯繫起來的多種學說。
  這些學說主要包括:條件等同論(或“conditio sine sua non”論—“無此條件即無結果”),這一理論將因果性擴展至所有及任何條件,認為不存在這些條件則不會出現結果;緊密原因論(又稱最後條件論或有效條件論);以及幾乎一致認為有法律規定之理論:適當因果性論。
  A. Varela教授認為(《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Ι卷,第801頁):“關鍵是事實是損害的條件,但絲毫不妨礙它往往只是該損害的條件之一,正如人們常見的一樣。”
  A. Costa教授(同前著,第518頁)認為,“當一個條件在抽象意義上顯示適於造成損失時,它被視作造成該損失的原因。”
  作為對這一學說的支持,澳門《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舊法典第563條)。但是I. Galvão Telles教授對這一法律規定持不同見解,認為更適宜規定對“如非受侵害則受害人較少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損害賠償(《Direito das Obrigções》,第1卷,第310頁)。
  Pessoa Jorge教授認為,“損害賠償之債僅因損害而存在,該損害指:在有侵害之結果時,可能(即按照嗣後作出的可能性判斷)由該結果產生損害;或者以否定句表達之:儘管有侵害之結果,但依據可能性之判斷從中不會產生損害,這時不存在損害賠償。”(同前著 —《Ensai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第411頁)
  必須斷言,根據實際發生之因果程序,有關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
  這種吻合是與實際因果程序相吻合,而不是與擬制的因果程序相吻合。
  如果損害係因一個非典型的因果程序而產生,則應視為不存在因果關係。
  首先要查明有關的抽象事實本身(quo tale)是否適宜造成該結果。
  本著生活常理以客觀方式評定這一適當性,但不以原告以及“大多數聰明謹慎者”不知悉或無法知悉的情形評定之。(Manuel de Andrade教授:《Teoria Geral das Obrigações》,第一卷,第351頁。他用否定句作出如下表達:當條件“因其法律性質與該損害的產生完全無關、只是因為其他特別情況才成為該損害的條件之一,並因此不適宜產生有關損害時”,則不存在因果關係)。
  面對上文轉錄 — 我們理應同意,應指出,該合議庭裁判也由第一及第二助審法官簽署 —已經證實,死亡並不是意外造成的創傷引起的(…),我們認為應當得出結論:交通意外與有關受害人死亡之間並無“適當的”因果關係。
  因此,考慮到意外發生中過錯比例方面之裁定,鑑於受害人死亡與交通意外之間無必然的因果關係,我們現在審理以損害賠償名義確定的金額。
  — 關於被裁定的金額。
  原訴人丙在附帶民事請求中提出:
  — 因“受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而作出的,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00萬元;
  — 因“生命權的剝奪”而作出的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0萬元;
  — 還述稱因失去母親而遭受到“深刻的痛苦、憂傷及哀痛”,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30萬元;
  — 關於財產損害請求作出金額為澳門幣33,076元之損害賠償;(參閱卷宗第110頁至第112頁)。
  關於最後數項 — 財產損害 — 查實此等損害完全是(受害人的)喪葬費及與此有關的費用。
  因此,由於意外與受害人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故不能將此等損害為著損害賠償的效力予以考慮,以“剝奪生命權”為名的請求金額亦然。
  關於其餘非財產損害,上訴人/保險公司關於原訴人本身損害之說有理。
  事實上 — 姑且不作其他考慮 — 所謂“深刻的痛苦,憂傷及哀痛”未獲證實,因此雖然已經作出陳述,但鑑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明示載明,“(下列事實)未獲證明:…(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及針對該請求書之)答辯狀中的其餘事實…”,因此肯定的是,此等事實已被原審法院調查,本法院不可能對它們予以認定。
  最後,關於受害人遭受到的精神損害。
  考慮到視為確鑿的事實情狀,尤其受害人右腳造成的創傷,我們認為此項損害應予彌補,因此,考慮到《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的標準,我們認為澳門幣25,000元的損害賠償金額是適當的。
  因此,考慮到已經認定對於意外的發生承擔80%的責任,因為此等損害,應當訂定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萬元。
  — 行文至此,雖然已經審理了本上訴範圍內提出的全部問題,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c項及第393條第3款的規定,還應(就因果關係)定出“適當的後果”。
  因此,這些後果須反映在嫌犯被判處的犯罪的定性上,以及對其科處的刑罰份量上。
  正如所見,嫌犯被判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觸犯《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金,得以13日徒刑替代。
  鑑於嫌犯的過失行為與受害人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不應當維持該有罪裁判,應當作為替代,改判嫌犯作為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正犯。
  考慮到此罪的刑幅以及《道路法典》第66條的加重情節,並考慮到在本案中,罰金刑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澳門《刑法典》第65條),我們相信9個月徒刑,正如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緩期兩年執行是適當的。
  與嫌犯觸犯之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輕微違反(科處之刑罰並無不當)予以並罰,應對嫌犯判處獨一刑9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並科澳門幣1,000元罰金,得以13日徒刑替代罰金。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嫌犯甲作為正犯觸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競合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一項輕微違反,關於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判令保險公司/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2萬澳門元,這一切均準確按照現載明者。
  民事請求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原訴人)按其敗訴比例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