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交通意外
不可補正的矛盾

摘要

  按照典型的邏輯推理,應當認定理由說明論證恰好對立的裁判為合理,或者按照同種推理,認定該決定沒有被充分地澄清,造成舉出的依據對立時,就發生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

  2003年2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1/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司法官控訴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以競合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第73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遺棄受害人罪,《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73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於《道路法典》第14條第1款的一項輕微違反以及對於該法典第67條第1款的另一項輕微違反;(參閱第113頁至第114頁及158頁至第159頁背頁)。
  乙,身份資料也載於卷宗,適時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判令該公司向其支付澳門幣266,312元,其中澳門幣66,312為財產損害之賠償,澳門幣20萬元為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參閱第143頁至第149頁)。
  被訴人保險公司作出答辯,力主針對其提起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67頁至170頁背頁)。
  在獨立的文書中,還請求甲的誘發參加(參閱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頁),甲答辯,請求將其開釋;(參閱第193頁至第197頁)。
  指定了審判聽證日期,進行了審判,隨後合議庭作出裁判,裁定判處甲作為正犯觸犯:
  — 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8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70元,總計澳門幣8,400元,可轉換為80日徒刑;
  — 一項遺棄受害人罪,處以5個月徒刑;
  — 一項《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的輕微違反,處以1萬澳門元罰款,可轉換為60日徒刑;
  — 一項《道路法典》第14條第1款的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款;
  數罪併罰,處以獨一刑罰6個月徒刑及罰款澳門幣11,000元,後者得以60日徒刑替代。
  關於民事請求,判令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乙支付澳門幣194,883元;(參閱第324頁及其背頁)。
  嫌犯甲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嫌犯上訴的結論為:
  “ 1.法院沒有關注嫌犯自認這一對於刑事案件屬重要的細節,在此提起這一無效問題;
  2.在確定對嫌犯科處的刑罰時,法院沒有關注意外發生於審判日期之前約26個月,嫌犯自認事實,只是一個需要負擔父母的普通工人,每月收入澳門幣5,000元,並且年齡24歲;
  3.因此,徒刑應低於5個月;
  4.儘管對嫌犯科處6個月徒刑,徒刑必須以罰金或另一項適用的非剝奪自由刑替代,否則無效;
  5.除非判決認為並論證預防將來犯罪必要性使不予替代為合理;
  6.公訴書中沒有陳述累犯所導致的加重,卷宗也未記載以前因犯罪而被作出的一項或多項判罪不能充分地預防犯罪。肯定的是,在本案所關心的只是罪之累犯而非輕微違反之累犯;
  7.獲證明的事實要求緩期兩年執行徒刑;
  8.認為下述法律規範已被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1款,《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9條;
  9.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當按照本結論第1點及第7點闡述的含義解釋及適用有關法律規範”;(參閱第335頁至第340頁)。
  被訴人保險公司的結論為:
  “(…)
  3.面對視為獲證實的以及未獲證實的事實,未能發現令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對於意外的發生負責的事宜。
  4.在有關意外中,意外的過錯應當比較涉案人行為而審理。
  5.原審法院認為已經證實:
  “ 在駛至蘇亞雷斯博士大馬路與約翰四世大馬路十字路口時,嫌犯沒有關注尾隨其後的汽車,向右駛入約翰四世大馬路,此刻碰撞在此大馬路行駛的MC-XX-XX號重型電單車,造成其駕駛者乙倒地受傷。”
  6.原審法院裁判的依據是:
  “ 確實,碰撞受害人起因於嫌犯在沒有事先確保可以在不危及或阻礙交通或他人的情況下超車。”
  7.原審法院視為證實的意外發生的兩種情形互相矛盾,不容許看清意外。
  8.事實上,如有超車或受害人在嫌犯汽車後面行駛,則受害人的行為及嫌犯的行為,應作不同的分析。
  9.在將這兩種情形視為獲證實的情況下,我們不知道證實僅由嫌犯的行為導致意外的發生的事實有哪些。
  10.在沒有舉證用以評定嫌犯在意外發生中過錯屬基本的其他事實的情況下,使我們得出結論認為:面臨著事實事宜明顯不充分的瑕疵。
  11.從卷宗所載,尤其從原判本身內容中得出的資料的分析中,突出了這種不充足。
  12.在本案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如果發現事實事宜不足,要求撤銷本案。
  13.當證實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或者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存有不能透過原判本身克服的不相容時,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14.從查明的事實框架中不能得出結論認為,意外起因是在駛至蘇亞雷斯博士大馬路與約翰四世大馬路十字路口時,嫌犯沒有關注尾隨其後的汽車,向右駛入約翰四世大馬路,並在此刻發生碰撞,或碰撞受害人是由於嫌犯在沒有事先確保對交通或他人不造成危險或混亂的情況下,進行了超車的動作而造成的。
  15.原審法院視為獲證實的意外的兩種情況互相矛盾,不允許看清意外。
  16.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與理由說明之間存在著矛盾,使得原判存有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要求撤銷之。
  17.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對於受害人乙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因其認為該金額太高,不公正並且不平衡。
  18.原審法院查明的非財產損害金額不符合受侵害的法益以及在相同情況下澳門法院司法見解所採用的金額。
  19.受害人未受到本案辯論的交通意外結果之侵害所生的永久無能力,所有創傷都已治癒。
  20.受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得以不超過澳門幣7萬元的損害賠償彌補,該金額是平衡、適當及合理的。
  21.上訴人也不服原審法院向受害人乙定出的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因其認為在本卷宗中不存在充分的書證,支持該金額定出。
  22.具體而言,現上訴人不服工資層面上定出的澳門幣15,000元金額,因為不存在著任何文件證明受害人月薪的文件。
  23.對本卷宗仔細的分析容許認定,原審法院錯誤地認定了定出損害賠償金額基於的事實事宜。
  24.按照卷宗,受害人作出的並且透過文件證實的財產損害總計澳門幣54,170元(不妨礙關於受害人工資澳門幣3萬元的扣除,因為沒有透過文件證實)。
  25.因此,原審法院本應當以財產損害名義判令澳門幣54,170元(不妨礙扣除受害人工資3萬澳門元,因為該金額沒有透過文件獲證實)而非原判所載的澳門幣64,883元”;(參閱第378頁至第394頁)。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的觀點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矛盾的瑕疵,因此,應當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參閱第398頁至第400頁)。
  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院。
  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發出意見書,也力主移送卷宗;(參閱第447頁至第449頁)。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完全遵照法定形式進行了審判聽證。
  現在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事宜已獲證實:
  “ 2000年5月4日18時許,嫌犯甲在無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MH-XX-XX號私家車(丁的財產),從葡京酒店駛往新麗華酒店方向,駛經蘇亞雷斯博士大馬路。
  在駛至蘇亞雷斯博士大馬路與約翰四世大馬路十字路口時,嫌犯沒有關注尾隨其後的汽車,向右駛入約翰四世大馬路,此刻碰撞在此大馬路行駛的MC-XX-XX號重型電單車,造成其駕駛者乙倒地受傷。
  嫌犯知道事發後,放棄其汽車從約翰四世大馬路,殷皇子大馬路逃往新馬路方向。他沒有察看摔倒在地的受害人,了解情況,也未致電報警 — 雖然手頭有手機並且附近有可請求借用電話的多個商店。當嫌犯經過”白鴿票”投注站門口時,有一名值勤的治安警員,嫌疑人也沒有向他告知事發經過(參閱卷宗第21頁)。
  休班警員(警號XXX)目睹事發經過,起而追捕,最後與另一名休班警員(警號XXX)在羅保博士街拘留嫌犯。
  這宗交通意外是造成受害人於卷宗第48頁、第107頁及第109頁描述及檢驗的創傷的直接及必然原因,這些描述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導致他60天病休及需相同期間的康復。
  同時,造成受害人的住院費用總計澳門幣14,000元(參閱卷宗第44頁)以及修理電單車澳門幣9,900元(參閱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
  嫌犯沒有懷著應有的謹慎駕駛汽車以避免發生任何意外。
  同時,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行為,沒有關心被碰撞的受害人的狀況,明知其行為是法律不容許的。
  嫌犯是裝修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元。
  單身,需照顧父母。
  自認事實。
  嫌犯因觸犯《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的輕微違反,1998年4月27日在第129/98-6J號輕微違反卷宗中,被審判及判處澳門幣11,500元罰款,得以150日徒刑替代,
  受害人是XXX公司賭場”荷官”,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元。
  事發之日29歲。
  在2000年9月期間,受害人的收入降低為澳門幣5,000元(第153頁)。
  受害人支付了第143頁起及續後數頁請求中詳列的費用,並具某些扣減。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民事請求及當事人答辯的其餘事實。
  嫌犯支付住院費用澳門幣2,000元。
  因對受害人造成的侵害,其記憶力有變化。
  MH-XX-XX汽車對第三人造成的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已轉移至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XXX號保單所載金額為限。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事實:
  嫌犯刑事部分的自認。
  受害人證言,目擊事實並公正無私敍述事實的戊之證詞。
  醫生及鑑定人對於受害人創傷及心理狀態之證詞。
  對於事故現場圖,醫生及鑑定人檢查報告,雙方遞交的其餘文件以及附於卷宗的其他文件之分析(參閱第320頁背頁至第321頁背頁)。
  
  法律
  三、針對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有兩份。
  其一,嫌犯之上訴,上訴中指責合議庭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1款並且沒有遵守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9條。
  因此,正如上訴人本人堅稱,這是一份“針對法律問題的上訴”。
  而在保險公司提起的上訴中,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並認為對受害人定出的損害賠償額太高。
  因此,鑑於保險公司對於原判所指責的“事實事宜的瑕疵”,考慮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c項及第393條第3款,我們認為應當立刻審理保險公司提起的上訴,這甚至因為,從作出的分析中,我們相信其持有理據。
  我們具體闡述。
  正如所見,認定本卷宗交通意外事宜(排他性地)起因於嫌犯甲的行為。
  為此,應當考慮到下列獲證明的事實:
  “ 在駛至蘇亞雷斯博士大馬路與約翰四世大馬路十字路口時,嫌犯沒有關注尾隨其後的汽車,向右駛入約翰四世大馬路,此刻碰撞在此大馬路行駛的MC-XX-XX號重型電單車,造成其駕駛者乙倒地受傷。”
  就理由說明而言,現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堅稱:
  “ 確實,碰撞受害人起因於嫌犯在沒有事先確保可以在不危及或阻礙交通或他人的情況下超車”。
  面對著轉載之獲證明的、且原審合議庭遞交的理由說明摘錄的事實,上訴人認為“意外的兩種情況…互相矛盾,不容許看清意外”。
  我們認為 — 正如檢察院的代表在答覆以及附於卷宗的意見書中所表示 — 接受這一見解。
  應當即刻指出,面對著這個事實以及斷言,確實不知道受害人在嫌犯後面駕駛,還是嫌犯作出了超車動作。
  前述“獲證明的事實”容許認定,受害人尾隨嫌犯在同一車道行駛。
  然而,合議庭所作的斷言 — 認為嫌犯在意外中有過錯而以裁判理由說明名義斷言 — 得出嫌犯“(在沒有確保不危及交通或他人的情況下)作出超車動作”。
  因此,不知道發生了何事,因為,顯然“超車動作”— 意味著“從後往前”— 表示受害人在嫌犯前面或旁邊行駛,肯定的是,在視為確鑿的事實中未得出該情節。
  因此,我們認為,該事實與遞交的理由說明之間存在著明顯的矛盾。正如所知,該“矛盾”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即“按照典型的邏輯推理,應當認定理由說明論證恰好對立的裁判為合理,或者按照同種推理,認定該決定沒有被充分地澄清,造成舉出的依據對立時,發生的瑕疵”;(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46/2001號案件的2001年10月11日合議庭裁判等)。
  因此,鑑於前述“矛盾”,我們認為本院不可補正,故必須撤銷作出的審判,並移送卷宗,以便在新的審判中,予以澄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並在此後作出新的裁判。
  *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合議庭裁判,按照闡述的內容命令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人僅贊同合議庭裁判就駕駛過程中觸犯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民事請求部分,而非關於遺棄受害人罪的部分,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因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只影響原判決定中關於該罪以及民事請求的部分(民事請求的訴因是該犯罪)。
  在本案中,上訴法院就兩項犯罪均決定重新審判,只有在遺棄受害人罪狀之符合取決於嫌犯/現上訴人在意外中有過錯的情況下才合理。
  《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規定:“導致事故發生之駕駛員自願遺棄事故受害人,…,處以…”該規範不能被解釋為有過錯地導致意外者才觸犯遺棄罪。
  在不作為之犯罪之保障義務的理由說明方面,Figueiredo Dias教授教導說,“行為人有義務避免按其先前的行為。本應預見的(全部)危險—即使這個先前行為是合法的”(底線為筆者所加)— 參閱Figueiredo Dias:《Sumários das Lições do Direito Penal》,科英布拉大學,1977年。
  因此,按照該思想,無論嫌犯在意外發生中有無過錯,嫌犯都有拯救的義務,我認為這似乎是法律的真正含義。
  因此,由於遺棄受害人罪的決定不具瑕疵且可獨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應當被全部廢止,只應當廢止有瑕疵的部分,即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民事請求的部分。
  因此,關於遺棄受害人罪,本合議庭裁判應當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刑罰具體份量問題。
  
  賴健雄
  2003年2月13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