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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黑社會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
禁用的證據方法
在偵查中被詢問之證人證言的宣讀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共同犯罪
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
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
與黑社會的牽連
犯罪的真實競合
共同正犯
刑罰份量

摘要

  一、如果卷宗中只得出嫌犯們意圖勒索受害人而糾合起來,但無證明存在著獨立於各嫌犯的組織之存在,就不能判處嫌犯黑社會罪。
  二、當法院因欠缺事宜之查明,而未將納入訂定罪狀之刑事條文之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方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充足之瑕疵。
  三、非經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證據不能用於形成法院之心證,但不妨礙法律容許的宣讀。
  四、因禁用之證據方法之爭辯倘若成立造成證據不足,不導致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
  五、在審判聽證中,法院決定按《有組織犯罪法》第28條宣讀證人聲明,嫌犯未予反對,也未就該決定提起上訴,那麼,在上訴範疇中以違法性或裁判“依據不足”提出反對,顯然不能成立。
  六、《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規定之犯罪之處罰,不以與黑社會有牽連為前提。
  七、《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4款明確規定可在作出的報復中以實質競合處罰兩項犯罪,因為是不同的情形:對於以保護為名之勒索罪,報復之威脅即足夠,對於針對人身及財物之報復罪,則要求作出報復行為,而非因不觸犯法定刑罰更嚴厲之其他犯罪的相同事實。
  八、共同正犯形式的共同犯罪有兩項根本要件:
  a)與其他一人或多人協定,“該協定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協議,但永遠要求有合作之意識;
  b)夥同其他一人或多人直接參與犯罪的實行,表現為“在事實領域中的共同參與,在客觀上有助於犯罪的實施,它與因果關係有關,雖然可以不是實行的一部分”
  九、當發現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出現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十、嫌犯/共同犯罪人對於犯罪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十一、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是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十二、當嫌犯在重複作出以保護為名之勒索行為的過程中所實施的事實,例如在受害人的食店內用餐後不付費用,此事實在其他正常的情況下將列為脅迫罪,不能不認為此等行為與勒索行為有吸收關係。
  十三、在共同犯罪中,嫌犯各按其本身罪過負責,法院在具體刑罰量刑中應考慮之。
  
  2003年2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5/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初級法院PCC-006-02-5號合議庭普通刑事程序卷宗中,檢察院控訴嫌犯甲、乙、丙、丁,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分別觸犯下列犯罪:
  — 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
  — 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
  — 該法第3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針對人身的報復及毀損罪;
  — 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與澳門《刑法典》第212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獲得食物的詐騙罪競合);
  進行審判聽證後,合議庭裁判:
  a.開釋全部嫌犯被控訴的黑社會罪,理由是未獲證實;
  b.判第一嫌犯甲: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處以5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該法第3條第4款、第3款及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針對人身的報復及毀損罪,處以5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處以1年3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該嫌犯獨一總刑9年徒刑。
  c.判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及第四嫌犯丁分別觸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處以4年9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該法第3條第4款、第3款及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針對人身的報復及毀損罪,處以5年3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處以1年徒刑。
  數罪併罰,判每名嫌犯獨一總刑8年3個月徒刑。
  d.判所有嫌犯以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的名義向受害人戊及己連帶支付總金額澳門幣157,000元,並加上至實際完全付清之日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e.判嫌犯承擔訴訟費用,司法費以及其他報酬。
  檢察院及全部嫌犯不服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陳述分別摘要如下:
  檢察院的上訴:
  1.至少自1999年11月起,首三名嫌犯開始勾結起來,意圖向戊勒索金錢,受害人是位於[地址(1)]的XXX美食店所有人。
  2.自2000年1月開始,第四嫌犯為了這個目的加入這些共同嫌犯。
  3.所有人在合議庭裁判所指的時間、地點及方式的情節中,作出裁判書描述的事實。
  4.這些事實除了構成法院視為證實的不法事實外 — 按照每名嫌犯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即使就刑罰份量而言也無不當 — 還構成黑社會的不法行為。
  5.正如從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所得出,這種黑社會並不欠缺構成該不法行為的任何要素,即組織要素、集團穩定性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6.原審法院沒有作出這種定性,違反了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a、c、f項,第2條第1款及第2款。
  嫌犯甲的上訴,(應法院的要求遞交了新的結論):
  1.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被處以5年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該法第3條第4款、第3款及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針對人身的報復及毀損罪,被處以5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處以1年3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判該嫌犯獨一總刑9年徒刑。但被指控的該法第2條規定及處罰的刑事不法行為罪狀—黑社會罪則被開釋。
  2.在沒有證實也沒有判處存在或屬於黑社會之犯罪的情況下,判處嫌犯觸犯該法律訂定罪狀的、構成黑社會典型行為之犯罪,就構成不可彌補的法律錯誤。
  3.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更為人所知的名稱為《有組織犯罪法》(下文中簡稱LCO),是對於特定數量的按照特定的利益核心或法益集中起來的犯罪規定新制度的特別法。
  4.在本具體案件中,最多可納入澳門《刑法典》規定的勒索罪的法定罪狀。
  5.如果我們正確地關注LCO的結構— 系統要素 — 容易得出結論認為該法有按照統一的思想為指南的法規的內在協調性。
  6.從《有組織犯罪法》文本中抽出一個規定,並在其本身的系統性以外適用於本案情形,就是歪曲了該法的精神、內在統一性及總體刑事法律秩序。
  7.《有組織犯罪法》是在澳門生活動盪階段核准,當時經常發生黑社會分子作出的特定種類之犯罪,損害社會安寧(以該特別刑法之罪狀擬保護之法益),人們普遍感到恐懼及不安 — 立法時機。
  8.被上訴的裁判在解釋有關法規時,得出了一項在LCO的字面及精神上沒有任何對應的結果。好了,如沒有認為犯罪集團罪本身已獲證實之情況下,就不能對本案的情形適用《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的規定。
  9.在將第3條所載的規範適用於有關情形時,原審法院對於《有組織犯罪法》作了擴大解釋。
  10.在本案中,沒有證實犯罪集團罪的存在,不具備作為制訂LCO理由的利益。同樣,訴諸類推填補漏洞是不可接納的,因為完全禁止法官這樣做。
  11.上訴人的行為或許最多可以納入一般刑法 —《刑法典》— 包含的一項規範,在沒有證實存在或屬於犯罪集團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不能訴諸特別法的適用,理由見上文所述。
  12.原審法院以現在的方式行事,存有解釋及類推適用之錯誤,不正確地判處了上訴人。確實,現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合法性原則以及下述分原則:法無明文不為罪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禁止訴諸類推原則,漠視澳門《刑法典》第1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規定,同時違反《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的規定。
  13.由於解釋錯誤及錯誤的以類推填補漏洞,還違反《民法典》第8條所含規範。
  14.有關裁判還存有法律上的錯誤,表現為法律解釋中的錯誤以及事實之法律定性錯誤。按照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現上訴人被判處《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訂定罪狀的兩項犯罪及《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
  15.關於首兩項犯罪,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及針對人身的報復及毀損罪,在我們看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得出的這些犯罪的真實競合的學理結構不正確。
  16.我們相信,刑事立法者無論在《刑法典》第215條中,還是在《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中,均將以一項惡害之威脅及其具體化作為取得不正當得利、財產利益或其他不當利益的手段,規定為有關兩項犯罪的基本構成要素。
  17.立法者必須透過《有組織犯罪法》,以2年到10年徒刑制裁沒有具體化的以惡害相威脅(此刑罰相當於以重大惡害威脅並且已經實施的勒索罪可科處的刑罰),這是令人懷疑的及毫無正當理由的。
  18.《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應當以下列方式看待:
  — 第3條第1款訂定了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之罪狀,專門用於遏制只涉及取得財產利益或立法者未明確規定的其他利益之一般目的之有組織犯罪;
  — 第3條第2款訂定了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之罪狀,專門用於遏制只涉及為就業、開張或從事營利業務而索取回報者這一特定目的之有組織犯罪;
  — 第3條第3款將報復之威脅、報酬之索取或借用黑社會名稱,等同於可合理地壓制被害人之精神,造成其害怕及不安全的其他適當行為,從而擴大了第1款及第2款的適用範圍。
  — 第3條第4款規定,在作出第1款及第2款訂定罪狀的犯罪的情形中,針對人身或財產的報復威脅確實實施時,所規定的2年至10年刑罰因確實後果之原因而加重,因擬制等同於實質並罰,具2年至10年附加刑,雖然如此,我們仍只面臨一項獨一犯罪(加重形式),絕不能以相同事實處罰兩項獨立之犯罪。
  — 第3條第4款末尾部分所載的“倘未能…處以較重刑罰”的規範片段,為下述情況的成立提供了空間,即一項以惡害相威脅之具體化本身,就是一項可被法律獨立處罰的行為並且其受保護的法益與《有組織犯罪法》所保護的法益不同。例如報復因一項殺人罪之既遂而告實現。這並不使我們贊同的解釋觀點非有效,因為在此例子中,我們面對著對不同法益之保護 — 在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中,表面上看,保護的是財產法益;而在殺人罪中則保護人類生命的法益。
  — 在所保護的法益沒有差別的情況下則非如此,即在第3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規定的該類罪狀中,在訂定適用的具體刑罰時,已考慮到威脅的惡害以及將這種威脅確實實施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份量的最高及最低限度應當充分地擴大,以便法律適用者適合地具體選擇。
  19.如果我們對於犯罪罪狀、所實施的報復形式及內容不作區別,就開啟了系統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大門,在所保護的法益相同的情況下,兩次同時處罰特定犯罪行為人的獨一行為。
  20.原審法院沒有判處現上訴人觸犯針對受害人戊人身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經分析該法院主張的解釋觀點的學理結構,我們認為該法院因不協調而同樣犯了錯誤。也許,該院認為透過傷害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的報復行為之具體實施,構成了已經作出而不可獨立處罰的報復 — 否則,就將援用上文轉錄的第4款最後部分以說明以真實競合形式在被判處犯罪中增加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合理 — 因為這一報復的確實實施已被第3條第4款的主要規範部分吸收。但是,雖然如此,仍按照我們在上文結論第18點所捍衛的推論框架,求諸於受保護的法益的認別標準。
  21.原審法院在現被上訴的裁判中,判現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
  22.諸如實際交付金錢或其他不當財產利益的財產要求,或者從另一個角度看,取得不正當得利,均構成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及《刑法典》規定之勒索罪的核心或根本要素。勒索罪或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吸收了脅迫罪。
  23.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本來應當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規定及處罰的因金額而加重之勒索罪,而不是判處《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規定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並相應地開釋被控訴的其餘犯罪。
  24.在2002年6月27日的庭審中,在詢問了證人庚,辛,壬,癸及甲甲後,原審法院提出證人們在警察局提交的聲明與在聽證中口頭作出的聲明不符,依據《有組織犯罪法》第27條所載規範,宣讀了證人們在司法警察局先前作出的證詞。
  25.只能在下述情況中方可訴諸這種證據方法:“矛盾”或“不符”(而非任何矛盾或不符)是如此明顯,以至於證言之間已經是或已經處於一個真正的被整體予以否定的狀態之中,完全或大部分推翻了先前在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的敍述。
  26.批准宣讀證言的司法批示只是指出“不符”,但對於證明希望訴諸該規範屬合理的“ 不符之處”的多少或關鍵要點完全不提。根本不能說原審法院這樣做是因為確有明顯的不符 。該裁判的理由說明因係可審查的且不屬警務行為,僅憑司法或法律推定,不足以也無法滿足該理由說明。
  27.在沒有以這種形式作出行為的情況下,批准宣讀證言的司法批示明顯理由不足,這等同於沒有理由說明,因此宣讀前述證人先前作出的證詞應被視作無效並且不具任何效力。
  28.此外,《有組織犯罪法》第27條所載規範,應當結合前面的第26條所載的規範適用。《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第1款指出,收集聲明或證供的筆錄,以及訊問嫌犯的書面紀錄,當可能時應附同以磁帶或視聽錄製方法錄下的紀錄,並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91條第3款的規定。
  29.在聽證中宣讀證人事先作出的證言之無效性,因為受影響的其他訴訟參與人沒有提出反對而未獲補正,因為這是使用禁用的證據方法,因為沒有遵守《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的條件,且有關情形也不可納入《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5款的規定中。
  30.在以前的訴訟時刻未遵行《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的規定的情況下,禁止原審法院以其已作出之方式處理,因已這樣做,故違反了《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及第27條的規範,並且不可彌補地影響了控辯雙方審判中工具平等原則及辯論原則(該等原則已被違反)。
  31.立法者希望在這種警方證詞中尤其關注透過書面、錄音,磁帶及視聽錄製方法錄下的紀錄之佐證,這並非無用之舉,充分顯示了這一點證人癸提起的附隨事項 — 參閱第1039頁之記錄 — 在審判中,他當庭表示其本人以前在司警作出的聲明未被宣讀。當以前在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的聲明本身在是令人懷疑的情節中作出,並為證人本身在審判聽證中拒絕時,充分地反應了訴諸第27條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之不公正性及脆弱性的危險。
  32.關於將上述證人在司法警察局事先作出的證言視為未經宣讀的法律規定,必然意味著這樣的結果:除了存有違反有關規範 —《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及第27條 — 的瑕疵,還不可彌補地推翻視為獲證實的基本事實情狀,尤其關於在XXX美食店內發生的搗亂,因為除了這些不可接受之證言,卷宗以及審判聽證中沒有產生表明上訴人作出搗亂、毀損或身體傷害的其他證據。
  33.因此,為了全部法律效力在此指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34.上訴人被判處之單項刑罰以及法定併罰後得出的獨一刑罰有過於嚴厲的瑕疵。考慮到全部有關情節,對於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的適當刑罰介於3年及4年徒刑。關於人身的報復及毀損罪的刑罰,鑑於惡害的性質不太嚴重,主要是碗碟、桌椅的損毀,適當的刑罰介於2年至2年6個月徒刑,因此,總刑罰應為5年至6年徒刑。
  35.作為補充,如果接納現上訴人主張的《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的解釋觀點成立,並將視為證實且被本上訴法院維持的事實情形作為參考點,那麼介於5年至6年徒刑之具體份量是適當的及公正的。沒有以這種形式作出行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所載的規範。
  嫌犯乙的上訴:
  1.共同正犯要求具備主觀要素及客觀要素。
  2.因此,共同正犯的核心在於,每個共同犯罪人都希望,以共同的決定及合力為基礎造成本身的結果,因此,必須證實兩名或多名共同犯罪人希望實行相同的犯罪,取得或達到特定的結果,而不論取得這種結果的方式(以明示贊同一種或多種方式)。
  3.在此意義上,必須確定上訴人贊成協議的內涵及外延,且上訴人按協議作出被合議庭裁判視為證明的事實。
  4.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其獲證明的事實的第一點和第二點中認定嫌犯甲、乙及丙等人,(…)開始勾結,意圖勒索戊,為此目的,三名嫌犯約定,如戊不向他們交錢,就去戊經營的XXX美食店搗亂及毀損。
  5.簡單勒索罪由《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及處罰,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則由第6/97/M號法律 —《有組織犯罪法》— 第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其構成要素除了其他外,包括:a)以黑社會的名義,或借用黑社會的名稱,提議人身或財產保護。
  6.勒索罪與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的制度不是同一制度,後者更加嚴厲,尤其如已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指的報復罪,該罪必然與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像一項獨立的犯罪實質並罰(該條第4款)。
  7.綜上所述,確定上訴人與其他嫌犯之間的協議的內涵極其重要,因為如果這些未獲證實,就不可能將上訴人據稱作出的事實作出正確的法律定性。
  8.對於嫌犯們歸責的犯罪,在1999年11月至2001年7月期間發生。
  9.在幾乎兩年的這個期間內,現上訴人只參與了兩項事件:其一發生於1999年11月初的某日(參閱獲證明的事實第3-10點),其二,2001年6月21日(參閱獲證明的事實第27至30點)。
  10.在兩個事件中,其一發生在嫌犯們被指控以共同正犯觸犯三項犯罪發生期間的初期,另一項,在該期間的末尾,沒有人以黑社會的名義或借用任何黑社會的名稱向XXX美食店建議保護。
  11.已經證實第二嫌犯根本沒有親身收受害人的錢,沒有自稱屬於黑社會,也沒有建議以黑社會的名義或借用黑社會的名稱或接受其他嫌犯這樣做,從而向受害人建議保護。
  12.在法律適用中完全不尊重確定性原則的情況下,被上訴法院判處全部嫌犯,包括上訴人,觸犯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而沒有注意審理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實事宜是否容許其法律框架不含有必然趁機提出的其他法定罪狀。
  13.使用暴力手段作為對於受害人的強迫方式,是《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的構成要素。
  14.關於共同正犯的客觀要素 — 犯罪之實行 — 按照被上訴法院的心證,已經證實上訴人分別於1999年11月初及2001年6月21日兩次毆打受害人(參閱獲證明的事實第3至10點,第27-30點)。
  15.絲毫不妨礙這種攻擊被納入勒索罪的暴力概念中,因為這種攻擊是作為強迫受害人向嫌犯交錢之手段起作用,因此在處罰勒索罪時,必然也處罰這些攻擊行為,否則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6.綜上所述,可得出,顯然,查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準確及正確地將行為人之行為納入有關犯罪,這個瑕疵在判決書本身文本中很明顯,形成事實事宜查明之漏洞,該漏洞不容許以可行的多個法律解決方法為基礎作出一項裁判。
  17.事實上,一經查明勒索的簡單意圖(參閱獲證明的事實第1點及第2點),便斷然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處以4年9個月監禁,對於人身報復以及毀損罪處以5年3個月徒刑,且(判處)兩項犯罪都以直接共同正犯形式作出,這是令人難以接受的。鑑於未查明上訴人據稱的勒索協議的範圍以及上訴人所採用的實行方式 —(如果這些犯罪存在,)便可得知上訴人在作出這些犯罪中的作用 — 這些處罰可以是,並且可能是不符合上訴人具體狀況的刑罰。
  18.應當注意,獲證明的事實發生於持續約兩年的時間段,因此,所指稱的嫌犯們之間簡單勒索之最初協議,在此期間可能已有變化。但是沒有任何獲證明的事實毫無疑問地證明上訴人贊同這種可能“被變更的協議”並希望相同之結果。
  19.面對上文描述的框架,並以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為基礎,法院只能夠判上訴人勒索罪,而絕不能判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以及針對人身之報復及毀損罪。
  20.第一審中口頭調查的證據 — 就針對上訴人屬確鑿者而言 — 已經作成記錄。
  21.從聽證中進行的對於嫌犯的訊問以及對於證人的詢問(控方證人,在有關筆錄中均已適當指明身份)得出,沒有證實現上訴人作出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也沒有作出針對人身的報復及毀損罪,或已形成此等計劃(對上訴人的簡單攻擊除外)。這種行為在任何情形中都不能證明將上訴人之行為定性為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為合理。
  22.已經證實,存在著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相應地齊備了法律(《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重新調查證據所取決的條件,對貴院之請求是,如果認為這種重新調查可以避免移送卷宗重新審判,聲請詢問在第一審審判之辯論聽證中被聽取陳述的訴訟參與人,如果認為提出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成立,並一如所願接納重新調查證據。
  23.被上訴的裁判(因為所作出的適用而)違反了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條的規範,(因為沒有查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之間協議的內涵及範圍)而違反《刑法典》第25條,以及(因為沒有適用)而違反《刑法典》第215條,因其沒有查明允許適用上述首兩項規定的特定的某些事實。相應地,按照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將有關事實納入最後一項規定中。
  嫌犯丙的上訴1:
  1.嫌犯丙被控告的黑社會罪被法院開釋;
  2.合議庭裁判書的已證事實中,沒有任何事實可證實到嫌犯丙曾聲稱自己與黑社會有關,或曾借用黑社會名稱提出保護受害人的食店及要求不正當的財產利益;
  3.但在合議庭裁判書第1056頁背頁卻記載了“由於只證實了嫌犯們借用黑社會名稱提出保護受害人的食店及要求不正當的財產利益…”
  4.合議庭裁判書的內容存有相互矛盾之處;
  5.原審法院在適用6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時未有完全考慮到嫌犯丙所實施的行為;
  6.6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對象為有組織犯罪,即是由黑社會所實施的犯罪行為;
  7.丙從來沒有聲稱自己與黑社會有關或曾借用黑社會名稱向受害人提出保護其食店;
  8.因此,不能適用6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的規定;
  9.即使適用有關的法律規定,也只能適用《刑法典》第215的規定;
  10.勒索罪有其一定的手段,該等手段有可能是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11.該等手段為勒索罪的構成要素之一;
  12.若法院已判處嫌犯勒索罪,則應(筆者註:此處應當是上訴人之筆誤,應解讀為“不應”,可從其理由闡述第25條中獲確認)再對該等手段判處任何刑罰;
  13.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條的規定、同一法典第215條的規定及6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3及第4款的規定。
  嫌犯丁的上訴:
  1.向受害人提出任何要求的不是現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並造成其設施毀損或者向其作出任何脅迫的也不是現上訴人。
  2.現上訴人只是因受刀砍的痛苦而要求賠償,數次陪同甲去上述設施收取這筆賠償之分期款項,這肯定不能構成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針對人身的報復罪及毀損罪以及脅迫罪的任何罪狀要素。
  3.合議庭裁判本身在關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第37條中思索了這個狀況,載明“當戊有一個不遵守嫌犯甲、乙、丙等人之要求的行為,這些人毆打他,並在其設施中造成毀損”。
  4.因此,關於現上訴人之視為獲證明之事實,表明應開釋之而非判處之,因為沒有證實該罪的法定罪狀要素。
  5.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此存有法律上的錯誤,這瑕疵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因為這是一個被上訴的法院在認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足以符合現上訴人被判犯罪的要素時,被上訴的法院本來應當並可以審理的問題。
  6.因此,看不到法院在發現事實真相中所循的方式,存在著不充足性,從而引致被上訴的裁判 — 無論就刑事判處還是民事判處而言 — 之撤銷之事實的法律定性中的錯誤,因為上訴人已被判令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而這項判令同樣應被裁定為不成立。
  7.如果不像上文解釋的那樣考慮,應當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的、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8.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穩固的司法見解,當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或者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證實存有不能透過被上訴裁判本身克服的不相容時,就發生這種瑕疵。
  9.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互相矛盾的事實視為獲證實,從而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這種情況出現不只一次,尤其關於上訴人參與構成被判處的全部犯罪的事實:脅迫、以保護為名的勒索、針對人身的報復及毀損。
  10.尤其當表示上訴人沒有毆打也沒有脅迫受害人,隨後指出受害人因為害怕報復而被迫與他交談時。
  11.當提及受害人被迫同意嫌犯們,包括上訴人要求的賠償,最後商定價錢,由澳門幣70萬元降低到澳門幣10萬元時。
  12.在構成勒索、攻擊或威脅的事實中沒有提到上訴人(丁)的姓名,然後又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夥同其他嫌犯要求“保護費”,“睇場費”,並隨後再次認為,當上訴人沒有遵守其他嫌犯要求時,上訴人既沒有毆打也沒有在設施中造成毀損時。
  13.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上訴人(丁)未被控訴的攻擊造成之精神損害,以及受害人設施中的財產損失(正如上文證實,上訴人當時不在場),判令其向受害人連帶支付澳門幣157,000元時,也發現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以及獲證明的事實與裁判之間的矛盾。
  14.由此得出,存在著被上訴法院確定的事實本身之間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它們對於就現上訴人而言之案件的良好裁判屬不可或缺及基本,因為可能涉及對其判處或開釋脅迫罪,以保護為名的勒索以及針對人身的報復及毀損罪。
  15.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第418條第1款,這些瑕疵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並且應當就全部訴訟標的決定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16.如果不這樣考慮,應當認為存在法律上的錯誤,因為不具備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以及第3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針對人身的報復及毀損罪的前提,而只是具備了毀損罪及脅迫罪的前提,而上訴人沒有被判處後項犯罪。
  17.已經證實嫌犯沒有在集團性質的犯罪範圍中作出行為,因此已被開釋作出屬於黑社會的犯罪,因此,被上訴的法院就不能判嫌犯作出第6/97/M號法律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因為該法律是只在非常具體及特定的情形中部分廢止一般法之特別法。
  18.按照終審法院第89/2000號案件的2000年7月13日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第2卷,第175頁起),關於該法第37條規定及處罰的盜竊機動車輛罪中寫道:“盜竊車輛罪的告訴之捨棄不影響在遏制有組織犯罪中的處罰目的,應當接納其告訴的捨棄”。
  19.也在這點上,並主要就上訴人而言,考慮到他的參與程度較輕且事實上未參與合議庭裁判所指出的較嚴重事實,(因為根本沒有以保護的名義向受害人要求任何金額,也沒有對受害人作出報復,也沒有聲稱屬於任何黑社會),我們認為為著實現《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的一般規則而使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第3條第4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針對人身之報復及毀損罪成立,並不影響在遏制有組織犯罪中的處罰目的。
  20.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該合議庭裁判存在法律錯誤的瑕疵,原因是在第6/97/M號法律第3條及《刑法典》第206條規定的規範之解釋中有錯誤,從而應當導致開釋上訴人作出特別法規定的犯罪,並適用一般法 —《刑法典》,如果認為 — 雖然有上文所述 — 獲證明之事實繼續構成作出《刑法典》第206條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並處已經存在的脅迫罪。
  21.如果認為所指出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的瑕疵無一存在,永遠應當說,考慮到他在事實中參與甚少並與其餘嫌犯受到的判處相比較,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是失度的。
  22.現上訴人得益於若干減輕情節 — 如初犯,年少(是所有嫌犯中最年輕的),社會狀況低劣,其行為不法性程度較低(顯示出對於其他嫌犯而言故意的嚴重程度較低)— 因此,罪過減輕,證明將單項刑罰更接近於作出及被證實的不法罪狀的法定最低限度是合理的。
  23.相對公正的理由永遠證明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相對於共同參與獲證明事實較多的嫌犯科處的刑罰之較大差別為合理。
  24.因此,單項刑罰的變更要求降低數罪併罰得出的刑罰,我們認為不超過四年半徒刑的總刑罰是公正的,這有助於上訴人隨後重新納入社會。
  25.因此,僅認為被上訴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範,存有法律上錯誤。
  26.最後,我們認為,儘管貴院對於上述論據有其考慮,永遠應當說在判令上訴人因為沒有參與作出的事實而支付損害賠償,就存有法律上的錯誤。
  27.尤其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注意到上訴人沒有作出與受害人戊有關的、可予損害賠償之全部毀損事實,尤其是根本沒有毆打受害人,沒有毀損設施,也沒有以保護為名向他要求任何金錢。
  28.因此,再次指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上訴人沒有實施的事實判令其支付損害賠償,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上的錯誤。這是被上訴的裁判本來可以審理之問題,故在此事宜上應當被廢止,至少部分廢止,開釋上訴人部分支付訂出的損害賠償。
  對於嫌犯的上訴,檢察院分別答覆,主張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對於檢察院之上訴,嫌犯甲答覆,其陳述簡要如下:
  1.檢察院司法官提起的上訴,是對於原審法院所作的證據自由審查之不可接受的攻擊或侵入。
  2.上訴人以下列兩個假設之依據為基礎組織其論辯之論題:
  a.確實具備7月30日第6/96/M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的核心及構成要素;
  b.此外,上訴人對於現答覆人所作的指控是作出黑社會罪本身,而非屬於名稱為14K的黑社會之罪,因此,在證實組織要素、集團穩定性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的情況下,現答覆人以及其他共同嫌犯應被判處黑社會罪。
  3.在本案中具體查核黑社會罪構成要素的事實事宜,是審判權屬於原審法院的事實事宜。
  4.雖然不贊同法院解釋範圍,根據一般經驗法則的證據自由審查的不可審查性,是審理刑事案件的上級法院確定的司法見解。
  5.因此,上訴人組織的論據之理由全部不成立。
  6.原審法院在有罪裁判文本中稱:
  “ 首先,按照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法院認為應當開釋嫌犯的黑社會罪,因其未獲證實,理由是只證實嫌犯借用一個黑社會的名稱,以向受害人的設施建議保護,並要求不正當的財產利益”。
  非常明顯,足以讓我們得出結論認為,我們面臨著一個視為獲證實的事實的法律定性的行為,而非選擇獲證明/未獲證明的事實之行為。
  7.從時間順序上講,法律定性的行為後於選擇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情狀的行為。
  8.沒有證實黑社會罪本身的構成要素,只證明其自稱屬於14K黑社會,出於這一主要理由,同樣妨礙了事實要素足以證明屬於14K黑社會。
  9.如果有相反的希望,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遞交其意見書,表示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審理。

  一、事實
  第一審法院視為確鑿、不需變更的事實事宜如下:
  — 自未查明之日起(至少自1999年11月起),嫌犯甲、乙、丙等開始勾結,意圖勒索戊 — 位於[地址(1)]的XXX美食店所有人。
  — 為了這個目的,三名嫌犯約定,如果戊不向他們交錢將前往受害人經營的XXX美食店搗亂及毀損。
  — 1999年11月初的某日約5時30分,甲、丙及乙夥同其他身份不明者,來到戊經營的XXX美食店。
  — 嫌犯以及其他人在來到店後,要了一張桌子並坐下,其中一名嫌犯對戊說“你識做啦!”(意思是要求戊向他們交錢)。當時戊沒有理睬甲說的這句話。
  — 隨後嫌犯甲、丙及其他人掀翻了XXX美食店的桌子。乙及三名身份不明者靠近戊毆打他。
  — 見此情形,戊立刻逃走,躲在廚房裏。
  — 嫌犯甲、丙、乙及他人在店裏造成毀損,打爛碗碟、損毀家電設備、桌椅、燈具等等。
  — 隨後,乙夥同三名身份不明者命令戊來到美食店收銀台旁,複又對他拳打腳踢。嫌犯甲還接近戊,侮辱並吼叫:“你唔識做,就一把火燒掉你間鋪…”
  — 說完這句話後,嫌犯甲隨嫌犯乙、丙等離開美食店,沒有支付消費的帳單。
  由於所造成的毀損,以及沒有付帳單,嫌犯甲、丙及乙等人造成戊約澳門幣19,000元的財產損失。
  — 兩天以後,嫌犯甲及丙於早上6點左右再次來到該食店,對戊說,“你報警都無用…,你識做啦。”面對此情景,由於擔心再被毆打以及搗亂,受害人戊被迫向嫌犯甲及丙交出澳門幣3,000元。
  — 嫌犯甲在收錢後說,將他的手機號碼(XXX)告訴戊,還對他說自己是14K成員。如果將來有事發生,戊可以打電話給他。
  — 2000年1月21日上午6時許,嫌犯甲獨自前往XXX美食店對戊說:“年尾了,你識做啦”。因擔心嫌犯甲及他人的報復,戊再交給嫌犯甲澳門幣3,000元。
  — 2000年初,嫌犯丁通過嫌犯乙認識了嫌犯甲後,甲多次帶乙,丙,丁等在XXX美食店飲茶,多次借機搗亂並且不付消費帳單。
  — 2000年7月某日,嫌犯甲及丁在XXX美食店飲茶因為付帳的問題與戊發生爭吵。當嫌犯們走出食店時,在該區附近被身份不明的持刀者追蹤。因此嫌犯丁受傷並送院治療。
  — 此事不久,嫌犯甲對戊說:“你小心點,丁被斬之事全算在你身上”。
  — 由於擔心嫌犯甲及丁等人的報復,2000年7月的某日,戊與嫌犯甲及丁約定在XXX咖啡店見面談這件事。
  — 在交談中,嫌犯甲及丁要求戊因丁被砍傷而賠償澳門幣80萬元。
  — 在談判價錢後,嫌犯甲及丁最後要求戊賠償澳門幣10萬元,並在兩年內支付,每個月付澳門幣5,000元。
  — 嫌犯甲當時對戊說,這筆賠償也被視為“睇場費”(即保護費),如將來有人來搗亂,可以找嫌犯甲,丙及乙。
  — 戊被迫同意嫌犯甲及丁的要求。
  — 2000年7月18日約14點30分,甲獨自一人來到XXX美食店,對戊說“丁條數你知架啦…”。由於見到甲前來收錢,戊將澳門幣5,000元交給他。
  — 從那時候起,約每個月的18日,甲及/或丁來到XXX美食店或其他地點向戊收取澳門幣5,000元,直到2001年5月。
  — 2001年4月中旬,約6點30分,嫌犯甲帶多名身份不明者分別叫甲乙、甲丙、甲丁及甲戊來到XXX美食店飲茶。
  — 在用餐後,由於戊的僱員將帳單給甲及其他人付帳,上述所指的甲乙接近戊給他一記耳光,並高聲辱罵,並問是否需要甲及其他人支付以前消費的全部飲食的帳單。
  — 上述甲乙、甲丙、甲丁及甲戊等人立即在店鋪裏搗亂,毀損,打爛了碗碟、桌子、家用電器燈具及點心車等多件物品,造成戊澳門幣1萬元的損失。
  — 2001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嫌犯甲、乙及丙來到XXX美食店飲茶。用餐後,嫌犯甲叫戊來到他的桌前,高聲喝令:“叫我一聲大佬”。
  — 戊沒有理睬甲的要求並準備離去。
  — 隨後,丙及乙將桌上的碗碟摔到地上,並起身毆打戊。
  — 甲、丙及乙的行為直接對戊造成法醫意見書第751頁所載及描述的身體傷害,需要三天康復。
  — 2001年6月24日或25日下午4時許,嫌犯甲,丙再次來到XXX美食店對戊說“丁那兒你就要俾架嘞,每個月五千…現在加收三千元的睇場費…”,戊向甲交出澳門幣8,000元。
  — 2001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丁獨自來到XXX美食店對戊說:“甲叫我落嚟…”戊被迫交給丁澳門幣8,000元。
  — 1999年11月至2001年7月,戊被迫以“保護費”、“賠償”及“睇場費”的名義,交給甲、丙、乙及丁總計約澳門幣77,000元。
  — 自1999年11月至2001年7月,甲多次帶乙,丙,丁以及其他身份不明者,來到XXX美食店飲茶而不付帳,總金額約澳門幣1,000元。
  — 嫌犯甲、丙、乙及丁在故意作出上文所描述的行為時,其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蓄意的。
  — 嫌犯甲、丙、乙及丁,以及其他身份不明者勾結,並多次在XXX美食店吃飯不付帳,還搗亂、毀損並要求“保護費”,“賠償”及“睇場費”,使得戊意識到這些人的威脅之存在,以及這些人的糾合具有黑社會的性質。
  — 當戊有一項不服從嫌犯甲、丙及乙等人要求的行為時,這些人毆打他並在店裏造成毀損。
  — 由於害怕嫌犯甲、丙、乙及丁等人的報復,戊被迫同意向這些嫌犯交錢,以便獲得店鋪不再受他人擾亂的保障並且賠償丁遭受的刀砍傷,還須忍受這些人不付消費帳單的狀況。
  — 嫌犯甲、丙、乙及丁一起合力並分工觸犯了上文描述的行為,接受並同意各人為了達到相同的目的而作出的行為。
  — 所有人都知道他們的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 第一嫌犯沒有自認事實。
  —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元,不需負擔任何人。
  — 學歷為中學肄業。
  — 第二嫌犯沒有自認事實。
  —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500元,須照顧母親。小學學歷。
  — 第三嫌犯沒有自認事實。
  — 無業,須照顧母親。小學肄業。
  — 第四嫌犯沒有自認事實。
  —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元,須照顧母親。中學肄業。
  ***
  — 受害人戊在此期間(約20個月)由於嫌犯的威脅及行為,對其自身及家庭安全而害怕及苦惱。
  — 此外,受害人戊還遭受因嫌犯們多次毆打造成的劇痛。
  — 受害人希望刑事追訴及因遭受之財產損失(總計約澳門幣17,000元)的損害賠償。
  ***
  在第一嫌犯甲的刑事記錄證明中:
  — 透過第六庭第266/98號獨任庭普通刑事程序中1999年4月9日的判決,因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以及《道路法典》第21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被判處澳門幣5,000元罰金,得以65日徒刑替代;
  — 透過第六庭第549/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程序中1999年5月25日合議庭裁判,因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被處以6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70元。
  在第二嫌犯乙的刑事記錄證明中:
  — 透過第一庭第PCC-046-01-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程序2001年11月5日合議庭裁判,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及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分別被判處9個月徒刑及澳門幣2,500元罰金,可轉換為18日徒刑;澳門幣2,000元罰金,得以15日徒刑替代。數罪併罰,處以獨一總刑罰9個月徒刑及澳門幣4,500元罰金,得以33日徒刑替代,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關於第三嫌犯丙及第四嫌犯丁,其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任何犯罪記錄。
  ***
  在指明未獲證實的部分,只是載明“無待證事實”。
  ***
  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表明:“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的證據,基於審判聽證中嫌犯們作出的聲明及第二及第四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並且在聽證中宣讀之聲明的批判性及比較性分析,基於被詢問的證人的證詞,包括證人庚及辛在司法警察局作出並在聽證中宣讀的證詞。”
  
  二、法律
  在本卷宗中提出了五項上訴:檢察院的上訴以及其他全部被判罪的嫌犯的上訴。
  在這些上訴中,分別提出了下列問題:
  1.在檢察院的上訴中,只是爭執指控嫌犯們黑社會罪不成立的裁判,並請求以此罪判處全部嫌犯。
  2.在嫌犯甲的上訴中提出了下問題:
  1)法律上的錯誤 — 法律解釋的錯誤,認為《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的犯罪的判處之前提是與黑社會有牽連;
  2)作為補充,事實的法律定性錯誤,認為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與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之間沒有任何真實競合,最多可以判嫌犯觸犯《刑法典》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勒索罪;
  3)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
  4)刑罰份量;
  3.在嫌犯乙提起的上訴中,只提出了事實的法律定性錯誤問題,尤其關於被判處的犯罪的共同正犯問題。
  4.在嫌犯丁的上訴中,提出了下列問題:
  1)爭執法律上的錯誤,認為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應當導致其開釋,因為沒有證實該犯罪的罪狀要素,且不足以支持對共判罪”,補充性地因為;
  2)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補充性地還因為
  3)因事實的錯誤定性造成的法律上的錯誤,理由是沒有證實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及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之前提而只證實毀損及脅迫罪之前提;
  4)科處之刑罰的失度;
  5)在判令支付損害賠償中的法律上的錯誤。
  5.在嫌犯丙的上訴中,只提出了一個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認為有關事實不容許判處《有組織犯罪法》規定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以及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因為上訴人根本沒有自稱與黑社會有牽連或者借用黑社會的名義,最多只能按《刑法典》判處勒索罪,或者說,《有組織犯罪法》規定的犯罪,只能由與黑社會有牽連的人所觸犯。
  因此我們按提起的上訴予以審理。
  (一)黑社會—檢察院的上訴
  在檢察院的上訴中,認為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容許判所有嫌犯觸犯題述的犯罪。
  確實,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中,法院考慮到“只證實嫌犯們借用一個黑社會的名義,以提議對受害人設施的保護,並要求不正當之財產利益”。因此,“應當開釋嫌犯們的黑社會罪”。
  我們看看。
  《有組織犯罪法》訂定如下概念:
  “ 第一條(黑社會的定義)
  一、為著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操縱賣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犯罪性暴利;
  f)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炒賣運輸憑證;
  o)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行賄;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清洗黑錢;
  v)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
  第二條(黑社會的罪)
  一、(…)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
  (…)”
  在卷宗中,雖然法院認為控訴書分條陳述的事實已獲證實,可參閱“自未查明之日開始(至少自1999年11月起),嫌犯甲、乙、丙等人開始糾合,意圖勒索戊 — 位於[地址(1)]的XXX美食店所有人”。
  正如所見,面對卷宗中僅存的這些敍述的事實,不容許我們像第6/97/M號法律所要求的,確認存在著“成立的組織…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
  從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也不容許得出結論認為存在著獨立於眾嫌犯的(犯罪)集團組織的存在,只能認為嫌犯們形成了具體的犯罪意圖並因此反復具體實施,我們發現這種獲證明的事實只容許納入以共同犯罪及符合法定罪狀之方式作出的犯罪(《刑法典》第27條及第28條),(正如我們下文將要裁判)。
  因此,事實本身根本不容許判處嫌犯們黑社會罪。
  另一方面,雖然嫌犯們以黑社會的名義強迫受害人以取得不正當財產利益,但正如下文將要審理,這不要求具備與黑社會之牽連,以判處《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規定的犯罪,因此不能判處嫌犯們黑社會罪。
  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嫌犯甲的上訴
  正如上文所述,嫌犯甲提出了下列問題:
  1.法律上的錯誤—法律解釋的錯誤;
  2.事實的法律定性的錯誤;
  3.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
  4.刑罰份量。
  考慮到有關問題的性質,認為首先應當審理不充足的問題,不僅僅是因為該問題涉及構成法律問題審理基礎的事宜還因為其一旦得直,將無需審理其餘問題。
  另一方面,關於事實的法律定性,嫌犯/現上訴人認為,判處《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規定的犯罪,要求與黑社會有牽連,由於嫌犯被開釋黑社會罪,故只能按《刑法典》規定判處勒索罪及脅迫罪。
  我們繼續審理。
  1.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
  在嫌犯/現上訴人甲上訴的B部分,以“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為標題,但指責合議庭裁判違反《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的規範。
  在上訴的結論及依據中,上訴人對於因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而無效所希望的爭辯之作用不置一詞。
  《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及第27條事關證據的調查,換言之,對這些條款之倘有違反,只導致證據無效及/或倘有的證據不足,與獲證明的事實不足完全無關。
  正如司法見解一向認為,只有“當法院因欠缺事宜之查明,而未將納入訂定罪狀之刑事條文之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2,或者“當查明事實中發現一個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當可以認定捨此就不可能得出之法律解決辦法;或當法院沒有調整控方辯方之案件辯認而卷宗中提出的全部事項”方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充足之瑕疵。3
  我們還認為,從根本上說,上訴人混淆了事實事宜之不充足的問題與證據不足的問題:上訴人說:“上述證人在司法警察局事先作出的證言視為未經宣讀的法律規定,其結果必然意味著除了存有違反有關規範 —《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及第27條 — 的瑕疵,還不可彌補地推翻視為獲證實的基本事實,尤其關於在XXX美食店內發生的搗亂,因為除了這些不可接受之證言,卷宗以及審判聽證中沒有產生表明上訴人作出搗亂、毀損或身體傷害的其他證據。”
  我們僅認為,上訴人質疑的問題是,了解法院能否按照第6/97/M號法律第27條在聽證中宣讀偵查中被詢問的證人證詞,其依據是“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與現在(在聽證中)作出的聲明不符”。
  換言之,質疑禁用的證據方法。但是,這一依據不能成立,因為,禁用的證據方法的爭辯理由一旦成立,最多只能導致證據不充足,而不能導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因此我們看看是否發生了違反禁用證據的規則。
  該法第27條規定:
  “ 一、被害人、輔助人、證人、鑑定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即使已向刑事警察機關作出,如與聽證中所作聲明存有明顯矛盾或分歧時,也得在聽證中宣讀。
  二、接納在公眾可進入的地方,即使是在保留專用的地方所取得的資訊、錄像或磁帶錄音的紀錄作為證據。”
  面對這個法律規定,我們可以認為,該規則是相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的特別規則,因為考慮到有關犯罪的複雜性及特別狀況及性質,不需要滿足第337條規定之條件。
  在本案中,按照第1038頁至第1039頁背頁的聽證記錄所載,面對著檢察院就其列舉的(也由現上訴人列舉的)證人(庚,辛,癸及甲甲)證詞宣讀之聲請,指稱偵查中詢問的證人證詞與審判中的證人證詞不符,所有嫌犯,包括上訴人均未反對聲請的宣讀,正如記錄所載,“表示無任何反對”。
  在此意義上,應認為,倘有的無效或不當情事因未受到利害關係人的反對而獲得補正。因此,現在不能在上訴範疇中提出該問題 — 無論是以調查證據的決定之違法性為依據,還是以決定的“錯誤理由說明”為依據,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2.法律解釋的錯誤—《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規定的犯罪(不)要求與黑社會有牽連。
  對於上訴人來說,法院在不具備與黑社會牽連的情況下,錯誤地判處嫌犯/現上訴人《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規定的犯罪。
  因此,提出了法律解釋的問題。
  《民法典》第8條規定:
  “ 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透過法律的字面,第3條規定:“…以黑社會名義或…提出保護其人身或財產者,”並不要求是該黑社會成員或屬於該黑社會之身份。
  按照立法者的精神,應當認為這項判處以與黑社會有牽連為前提嗎?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曾在第65/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9日合議庭裁判中,就該法第8條規定的操縱賣淫罪是否要求與黑社會有牽連表態,結論是“對於第6/97/M號法律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的行為人之處罰,不以該行為人與黑社會之牽連的存在為前提”。
  儘管有關情形並不相同,因為《刑法典》永遠處罰勒索行為(第215條),報復行為[按照作出的行為,例如(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毀損罪,造成火警罪等等],仍然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法律處罰這些犯罪時,不以與黑社會有牽連為前提。
  眾所周知,立法者希望以《有組織犯罪法》在較不嚴格的條件下訂定黑社會罪4,並以更嚴厲的刑罰處罰之(該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及處罰之),這些不同於《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
  除此立法行為,還規定及處罰被認為是黑社會成員或者與黑社會有牽連者之典型犯罪,或者以此集團或有組織形式觸犯的犯罪 — 無論是透過訂定新犯罪罪狀的形式,還是透過在具備其他情形時提高刑罰的形式,從而特別達到遏制有組織犯罪之目的。
  如果證實《有組織犯罪法》所規定的勒索等實行行為,導致嫌犯處以比《刑法典》規定的更嚴厲的刑罰(兩年至十年徒刑,而非後者的兩年至八年徒刑)。
  這不意味著成為黑社會的成員之事實,並應附同以黑社會罪或犯罪集團罪予以控訴及相應判罪,是有關犯罪的構成要素。
  應維持所作的裁判,無須遲延,此部分理由上訴不成立。
  正如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嫌犯們自稱“14K成員”,以“你唔識做,就一把火燒掉你間鋪”為威脅,向受害人按期索要金錢,“作為睇場費”,(雖然卷宗中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沒有記載證實是該“14K”黑社會成員的事實,對於澳門的普通市民來說,不能不承認“14K”一詞的寓義,因此受到脅迫),受害人不止一次被迫接受“保護的建議”,並向嫌犯們交錢,而且嫌犯們對受害人人身及財物實施報復 — 嫌犯們“掀翻食店的桌子…走近戊毆打他”,隨後“嫌犯們…在店內造成毀損,打爛碗碟,毀壞家用電器,桌子,燈具等。”同時,在另一場合,“丙及乙將桌上的碗碟摔到地上,起身毆打戊…,直接造成其法醫意見書第751頁所載及描述的身體傷害,需要三日康復”,該嫌犯及眾嫌犯觸犯了現予審理之以勒索為名的保護罪,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
  這一部分的法律定性是正確的,不容非議,故嫌犯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3.犯罪的真實競合
  嫌犯甲指稱法院不應當判嫌犯以真實競合的形式觸犯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及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因為“面對加重形式的獨一犯罪,絕不是同一事實的兩個獨立的犯罪”。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這一規定採用了對被違犯之罪狀的單一性及多元性作為區別一項或多項犯罪之標準5。按照上引學者之觀點,因此在多個不法行為中有法定競合(表面競合或者不純正競合)與實質競合(真實競合或純正競合)之區別。
  在競合的首項模式中,行為人的行為形式上符合多個犯罪罪狀,但是透過解釋,認定這一行為的內容排他及全部僅由被違反的罪狀之一所包含,因此其他罪狀應當讓位,而不應被適用。這些犯罪罪狀可以屬於特殊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以及不受處罰的嗣後事實之關係。
  其次,如果行為人行為符合的法定罪狀之間不能透過上述任何規則作出一項排除,可適用的多項規範將在具體適用中以競合方式出現 — 應按照第71條第1款至第4款所載的規則作出處罰。在這種競合中還應當區別真實競合及想像競合6。
  正如所見,《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規定:
  “ 一、為取得財產或其他利益,凡以黑社會名義或借用黑社會名稱,透過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的威脅,向他人提出保護其人身或財產者,處二至十年徒刑。
  二、凡以黑社會名義,或借用黑社會名稱,透過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的威脅,為就業、開張或從事營利業務而索取回報者,處以相同刑罰。
  三、報復的威脅、報酬的索取或借用屬黑社會名稱,其進行雖不明顯,但足以使受害人領會者,亦構成上兩款所指的罪。
  四、上述報復行為確實施行時,倘未能對行為人處以較重刑罰時,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與第一款所指的刑罰併罰之。”
  該第4款明確規定得以實質競合形式按兩項犯罪處罰行為人—如已實施報復。
  面對著這個法律規定,顯然上訴人甲不持理據。
  因此,屬於不同的情況及情節:對於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只要有報復的威脅就足夠,而對於針對人身及財物的報復罪,要求實際作出報復,並且報復不構成法定刑罰更重的其他犯罪。
  雖然卷宗中載有可以納入(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事實,但未被判處此罪(取決於提出告訴),因為該罪不可被處以(該罪刑幅僅為三年以下徒刑 —《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比《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4款規定的刑罰更重的刑罰。
  因此,嫌犯甲的此部分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4.刑罰份量
  嫌犯甲提出的最後一項問題是刑罰份量問題。考慮到問題的性質及關於事實的法律定性之裁判的後果,認為更適宜依一般規定與其他嫌犯合併審理。
  因此,我們接著審理嫌犯乙的上訴。
  (三)嫌犯乙的上訴
  該嫌犯只提出了嫌犯們的共同正犯問題。
  無論在學術性學說還是在司法見解之學說中,一直認為,共同正犯形式的共同犯罪有兩項根本要件:
  a)與其他一人或多人協定,“該協定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協議,但永遠要求有合作之意識;
  b)夥同其他一人或多人直接參與犯罪的實行,表現為“在事實領域中的共同參與,在客觀上有助於犯罪的實施,它與因果關係有關,雖然可以不是實行的一部分”7。
  Maia Gonçalves指出,“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中,只是透過共同犯罪人的事先協議方可構成,它可以對於確定處罰以及情節的可轉換性極其重要。面對法律關於約定的要求,簡單的合作意識似乎不足以構成共同犯罪。這種簡單的意識到合作不足以確定共同犯罪的見解,似乎沒有得到F. Faria Costa教授的贊同:“然而,存在著與其他一人或多人在實施犯罪之法定罪狀中的意識及意思,似乎足以訂定共同決定。顯然,在其更清晰的形式上,必須存在著一項真正的事先協議 — 它甚至可以是默示的 — 它同樣需要表現為客觀上共同有助於實施犯罪罪狀。同樣,原則上,每一個共同行為人都作為相關的實施罪狀的單個行為人而負責…”8。
  為了具備主觀性質的首項要件,必須證實兩名或多名共同犯罪人希望實行相同犯罪,希望取得或達到特定的後果,無論取得後果之手段(及明確贊同使用某一種或多種特色手段)。
  相對於本義上的實行,不必每名行為人參與為取得希望的結果而將作出的全部行為,只要每個人的行為(雖然是部分的),是產生結果之全部及必備成份。
  導致犯罪的實施者,即使沒有直接參與其實行行為,均為犯罪的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由多於一人作出,其中每一個人對於全體承擔責任,即使其行為只是部分實行犯罪,但只要有一項全部實行犯罪之事先協定,或者每一個共同行為人意識到為了這種全部實施而與其他人之活動合作9。
  在卷宗中已經證實“嫌犯甲、乙及丙等人開始糾合,意圖勒索戊”,約定“如果戊不向他們交錢,將搗亂及毀損”。
  雖然嫌犯丁只是事後才認識嫌犯甲,仍贊同嫌犯們計劃中的共同意思,將他的行為納入已經展開的犯罪活動中,甚至他 — 嫌犯丁本人實行了計劃的活動(其共同參與的時刻只對於按照其罪過確定刑罰份量時才有效果,後文將考慮之)。
  將卷宗中確鑿的全部事實結合起來,可以肯定,所有嫌犯及身份不明者都意識到合作及其目的 — 以保護之“名義”向受害人取得好處。
  嫌犯/現上訴人聲稱“獲證明的事實持續時間長約兩年,因此,所指稱的嫌犯們之間簡單勒索的最初協議在此期間可能生變”,並且,“證實的事實無一確鑿證明上訴人贊同這個‘可能變化的’協議,並且希望得到同樣的結果”。
  但他不持理據。
  顯然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沒有證實這一變化,相反,嫌犯乙不僅參與了這個活動的計劃,直接並親身實行該計劃,並且將嫌犯丁介紹給嫌犯甲,使該嫌犯贊同他們事先達成的協定。
  無一嫌犯親身收取受害人的錢並不重要,因為這不排除他們清楚地意識到在完全實施該計劃中與其他嫌犯之活動中的合作。
  因此,因具備嫌犯們共同正犯的要件,嫌犯乙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嫌犯丁的上訴
  雖然上訴人丁提出了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問題,並補充提出法律上錯誤的問題,我們僅認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問題與事實事宜有關,它應當是法律問題審理的事實基礎。倘若具備該瑕疵,導致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如無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我們繼續審理這個問題:
  1.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上訴人丁認為:“有關合議庭裁判將互相矛盾的事實視為獲證實,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這種情況發生不只一次,尤其在上訴人參與構成被判處的全部犯罪的事實方面:脅迫,以保護為名的勒索以及針對人身的報復及毀損”,尤其:
  a)“當提及上訴人丁沒有毆打,也沒有勒索受害人,隨後又說此人因害怕報復被迫與其交談”;
  b)“當提及受害人被迫同意嫌犯們,包括上訴人(丁)要求的賠償,最後約定價錢,從澳門幣70萬元改為澳門幣10萬元”;
  c)“在構成勒索、攻擊或威脅的事實中沒有提到上訴人(丁)的姓名,然後又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夥同其他嫌犯要求‘保護費’,‘睇場費’,並隨後再次認為,當上訴人沒有遵守其他嫌犯要求時,上訴人既沒有毆打也沒有在設施中造成毀損。
  d)“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上訴人(丁)未被控訴的攻擊造成之精神損害,以及受害人設施中的財產損失(正如上文證實,上訴人當時不在場),判令其向受害人連帶支付澳門幣157,000元時,也發現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以及獲證明的事實與裁判之間的矛盾。”
  我們看看。
  正如一向認為,在本地區一致地作出的司法見解中,“當發現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出現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10。
  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的不相容,按普通人的標準應當是絕對的及明顯的。
  這種矛盾應當產生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本身,而非產生於獲證明的事實與審判者將此等視為獲證實,將他們事實視為未獲證實時,用於形成審判者心證的證據資料之間。
  確實,上訴人丁提及的情況,尤其那些允許法庭認定是嫌犯們的共同正犯者並非不相容,例如a、c及d點,甚至上訴人從一項事實中得出其結論,將它與其他事實作比較,因此指稱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有矛盾,尤其“說上訴人沒有毆打也沒有勒索受害人時”這句話(這恰恰是卷宗中視為獲證實的事實),被用來比較“他(受害人)因害怕報復而被迫與之交談”這一事實。
  關於這個問題,助理檢察長的意見值得我們贊同。
  “ 在這裏,上訴人犯了同樣的錯誤,換言之,只關注上訴人作出的事實,忘記了有關事情的全部範圍”。
  甲說了受害人是刀砍上訴人的人以後,受害人因害怕他們(甲,上訴人等人)報復而決定與他們談該事。商定應付價錢並不意味著上訴人不是被迫交錢,事實上,受害人被迫交錢是因為遭到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引發的毀損、搗亂及攻擊。最後,受害人遭受的損害,無論是財產或是精神損害,均由全部嫌犯共同行為造成。肯定的是,上訴人以刀砍的賠償之名義(還有睇場費的名義)由受害人交出的金額,占了財產損害的相當部份。
  …。”
  因此,贊同檢察院的意見書,無須贅述,嫌犯丁此部分上訴的理由不成立。
  2.事實的法律定性—法律上的錯誤
  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丁提出,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導致被判處的犯罪,尤其《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的犯罪,或者只導致《刑法典》規定的勒索罪及脅迫罪的判處。
  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已經在嫌犯甲及乙上訴之裁判中研究及審理,認為他們是共同正犯,觸犯了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及針對人身及財物的報復罪,因此,裁判的這個部分與嫌犯丁的上訴是相同的。即,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發生對嫌犯/現上訴人科處的刑罰份量問題,考慮到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情況以及罪過,應當按照相對正義的觀點相對降低。這將在下文中裁判。
  3.損害賠償
  在嫌犯/現上訴人丁的補充性論據中,舉出“因沒有參與作出的事實而判令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就存有法律上的錯誤”。
  關於連帶責任,《民法典》第490條規定:“如有數人須對損害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
  正如上文關於共同正犯所審議,嫌犯們被判處作為共同正犯觸犯有關犯罪,根據《刑法典》第27條,每人對於全部犯罪承擔責任。因此,不能不對於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該裁判不應變更。
  (五)嫌犯丙的上訴
  該上訴人亦提出了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認為嫌犯從未自稱黑社會成員,與黑社會有牽連者方能被判處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及針對人身和財產的報復罪,嫌犯/現上訴人至多只能在《刑法典》範圍內被判處勒索罪。
  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已經在嫌犯甲及乙的上訴之裁判中予以研究及審理,認為嫌犯們因是共同正犯,觸犯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及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不需要證明與黑社會的牽連,開釋他們的勒索罪。因此,應當是與嫌犯丙的上訴相同的裁判。
  (六)問題的依職權審理
  行文至此,本法院應就依法容許審理的若干法律問題作出裁判。但不妨礙禁止上訴加刑原則。
  在本院的審判聽證中,本法院已將嫌犯們可能被以連續犯判處適時告知檢察院及嫌犯的訴訟代理人。
  我們看看這個問題。
  1.連續犯
  對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維持關於開釋黑社會罪的原判之裁判後,我們認為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構成連續犯形式之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及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
  有關問題的法律制度規定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學說及司法見解一致確定了連續犯的概念。
  “ 連續犯的定義是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11。
  綜上所述,以下事實視為已被證實。
  (1)自未查明之日起(至少自1999年11月起),嫌犯甲、乙、丙等開始勾結,意圖勒索戊—美食店所有人。為了這個目的,三名嫌犯約定,如果戊不向他們交錢,將搗亂及毀損。
  (2)1999年11月初的某日約5時30分,嫌犯甲、丙及乙夥同其他身份不明者,來到該食店。其中一名嫌犯對戊說“你識做啦!”(意思是要求戊向他們交錢)。當時戊沒有理睬甲說的話。隨後嫌犯甲、丙及其他人掀翻了食店桌子。乙及三名身份不明者靠近戊毆打他。
  見此情形,戊立刻逃走,躲在廚房裏。
  嫌犯甲、丙、乙及他人在店裏造成毀損,打爛碗碟、損毀家電設備、桌椅、燈具等。
  隨後,乙夥同三名身份不明者命令戊來到食店收銀台旁,複又對他拳打腳踢。嫌犯甲還接近戊,侮辱並吼叫:“你唔識做,就一把火燒掉你間鋪…”
  (3)兩天以後,於早上6點左右嫌犯甲及丙再次來到該食店,對戊說,“…你報警都無用…,你識做啦。”面對此情景,由於擔心再被毆打以及搗亂,受害人戊被迫向嫌犯甲及丙交出澳門幣3,000元。嫌犯甲在收錢後說,將他的手機號碼告訴戊,還對他說自己是14K成員。如果將來有事發生,戊可以打電話給他。
  (4)2000年1月21日上午6時許,嫌犯甲獨自前往該食店對戊說:“年尾了,你識做啦”。因擔心嫌犯甲及他人的報復,戊再交給嫌犯甲澳門幣3,000元。
  (5)2000年初,嫌犯丁通過嫌犯乙認識了嫌犯甲,之後,甲多次帶丙,乙,丁等在XXX美食店飲茶,多次借機搗亂並且不付消費帳單。
  (6)2000年7月某日,嫌犯甲及丁在XXX美食店飲茶,因為付帳的問題與戊發生爭吵。當嫌犯們走出食店時,在該區附近被身份不明的持刀者追擊。因此嫌犯丁受傷並送院治療。此事不久,嫌犯甲對戊說:“你小心點,丁被斬之事全算在你身上”。由於擔心嫌犯甲及丁等人的報復,2000年7月的某日,戊與嫌犯甲及丁約定在XXX咖啡店見面談這件事。
  在交談中,嫌犯甲及丁要求戊因丁被砍而賠償澳門幣80萬元。
  在談判價錢後,嫌犯甲及丁最後要求戊賠償澳門幣10萬元,並在兩年內支付,每個月付澳門幣5,000元。
  嫌犯甲當時對戊說,這筆賠償也被視為“睇場費”(即保護費),如將來有人來搗亂,可以找嫌犯甲,丙及乙。
  戊被迫同意嫌犯甲及丁的請求。
  (7)2000年7月18日約14點30分,甲獨自一人來到該食店,對戊說“丁條數你知架啦”。由於見到甲前來收錢,戊將澳門幣5,000元交給他。
  從那時候起,約每個月的18日,甲及/或丁來到XXX美食店或其他地點向戊收取澳門幣5,000元,直到2001年5月。
  (8)2001年4月中旬,約6點30分,嫌犯甲帶多名身份不明者,分別叫甲乙、甲丙、甲丁及甲戊來到XXX美食店飲茶。在用餐後,由於戊的僱員將帳單給甲及其他人付帳,上述所指的甲乙接近戊給他一記耳光,並高聲辱駡,並問是否需要甲及其他人支付以前消費的全部飲食帳單。
  上述甲乙、甲丙、甲丁及甲戊等人立即在店鋪裏搗亂,毀損,打爛了碗碟、桌子、家用電器燈具及點心車等多件物品,造成戊澳門幣1萬元的損失。
  (9)2001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嫌犯甲、丙及乙來到XXX美食店飲茶。用餐後,嫌犯甲叫戊來到他的桌前,高聲喝令:“叫我一聲大佬”。戊沒有理睬甲的要求並準備離去。隨後,丙及乙將桌上的碗碟摔到地上,並起身毆打戊。甲,丙及乙的行為直接對戊造成法醫意見書第751頁所載及描述的身體傷害,需要三天康復。
  (10)2001年6月24日或25日下午4時許,嫌犯甲及丙再次來到XXX美食店,對戊說“丁那兒你就要俾架嘞,每個月五千…現在加收三千元的睇場費…”,戊向甲交出澳門幣8,000元。
  (11)2001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丁獨自來到XXX美食店對戊說:“甲叫我落嚟”戊被迫交給丁澳門幣8,000元。
  按連續犯的定義,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尤其關注這些再次列舉的事實,我們認為以連續犯形式處罰犯罪的前提已經滿足。
  因為多次作出了相同的犯罪罪狀。
  存在著時間上的相近性,以及重複作出犯罪實行方式本質相同。
  存在著有助於實行犯罪的外在環境,尤其是有關店主不直接反抗嫌犯及不向警員舉報或沒有勇氣舉報的“習慣性害怕”,這一事實有助於嫌犯們重複作出強迫。因此,我們認為,決定了嫌犯們罪過的相當降低。
  肯定的是,嫌犯們只被判處一項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及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不能因這個裁判而變更已經科處的刑罰。
  按照本裁判,我們認為,嫌犯們不應被判處脅迫罪。
  我們看看。
  (七)脅迫罪
  雖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具體指明判處嫌犯們觸犯脅迫罪的事實,我們可以認為嫌犯們所有行為都是在重複作出以保護為名的勒索中作出的。雖然具體考慮到在受害人食店內未付消費的飲食費用,允許在其他正常情形中構成的脅迫罪,在本案特別情形中不能如此,因為這些行為之間存在著吸收關係。
  應當認為,這些相同的“脅迫”事實納入了嫌犯們被據以判處連續犯形式觸犯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及針對人身財產為名的報復罪之事實,這一點正如所審議,雖然表現為與前述勒索罪中“暴力”手段不同的形式。
  因此,應當開釋嫌犯們所有的脅迫罪。
  (八)刑罰份量
  按照該等裁判,考慮到在嫌犯甲提起的上訴之審理轉錄的該問題,茲最後裁定刑罰份量。
  在此部份,嫌犯甲只是不服原審法院確定的刑罰份量,認為“上訴人被判處的各單項刑罰以及合罰後得出的獨一刑罰有過於嚴厲之失。考慮到所有有關的情節,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之適當刑罰,介於3年及4年徒刑之間。關於針對人身之報復罪及毀損罪,面對著惡害性質的嚴重性較低,尤其打爛碗碟、桌椅,適當的刑罰介於2年及2年6個月徒刑。因此,總刑罰為5年至6年徒刑。”
  而嫌犯/現上訴人丁則認為:“相對公正的理由永遠證明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相對於共同參與獲證明事實較多的嫌犯科處的刑罰之較大差別為合理。因此,單項刑罰的變更要求降低數罪併罰得出的刑罰,我們認為不超過四年半徒刑的總刑罰是公正的,這有助於上訴人隨後重新納入社會。”
  但是,嫌犯應被開釋的脅迫罪除外,嫌犯們(除了嫌犯甲以外)被判處觸犯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及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分別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及5年3個月徒刑。而嫌犯甲因第一項犯罪被判處5年徒刑,因第二項犯罪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
  原審法院在刑罰份量的理由說明中寫道:
  “ 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關注了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考慮了不法性程度,實行方式,後果的嚴重性,違反應遵守的義務的程度,故意的嚴重程度,表露的情感,動機與目的,個人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其他已查明的情節。
  因此,應認為第一嫌犯是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的主犯。
  犯罪預防的要求對於有關犯罪也屬重要,已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觸犯(的大量)相似犯罪,沒有查獲其行為人,以及這種犯罪對於社會公共安寧造成的擾亂。
  最後,在本案中還應提及在對受害人及其家庭構成真正折磨之實施勒索的形式中顯示的嫌犯們行為的失德,應予更嚴厲的譴責”。
  原審法院特別重視犯罪預防之要求及犯罪後果,面對著2年至10年的刑罰幅度,對嫌犯們科處約5年徒刑的具體刑罰。
  我們認為,還應考慮到實行的方式及其重複的特徵,在法定刑罰幅度中線確定的具體刑罰是適度的,無可非議的。
  但對於嫌犯丁科處的具體刑罰除外,他只是隨後才參與勒索及報復的犯罪活動計劃,其罪過程度低於其他嫌犯之罪過程度,因此考慮到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承擔責任 — 根據《刑法典》第28條 — 應當降低對現被判處的犯罪科處的單項刑罰。
  因此,考慮到卷宗中查明的情節,認為對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確定4年徒刑,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確定4年6個月徒刑是平衡的。
  因此,在開釋脅迫罪的裁判後,應當變更刑罰的法定並罰。
  考慮到卷宗中查明的全部情節,我們認為,分別對嫌犯甲處以8年徒刑,對嫌犯丁處以6年3個月徒刑,對其餘嫌犯處以7年3個月徒刑之獨一總刑是平衡的。
  俱經考量,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 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透過依職權審理的途徑,開釋嫌犯們,被分別判處的脅迫罪;
  — 還透過依職權審理的形式,判全部嫌犯以連續犯的形式觸犯《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及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
  — 嫌犯丁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其觸犯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處以4年徒刑;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
  — 數罪併罰,分別判所有嫌犯:
  — 嫌犯甲獨一總刑8年徒刑;
  — 嫌犯丁6年3個月徒刑;
  — 其餘嫌犯(乙及丙)7年3個月徒刑;
  — 嫌犯們承擔訴訟費用,嫌犯甲的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其餘嫌犯的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 對嫌犯乙指定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500元,對嫌犯丙指定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相關嫌犯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具所附表決聲明)— 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席贊同前文合議庭裁判中作出的決定,因認為按照本中級法院第89/2000號案件的2000年7月3日合議庭裁判所附的表決聲明所載內容,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訂定罪狀的犯罪的歸罪及判處 — 在本案中嫌犯/上訴人觸犯該法第3條規定及處罰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 — 並不取決於以競合形式觸犯該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的歸罪及判處。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3年2月13日於澳門
表決聲明
  
  本席贊同本合議庭裁判,但理由說明中關於指稱的要求嫌犯是黑社會成員的身份作為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4條規定及處罰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及報復罪的構成要素的部分除外。
  關於相同的問題,本席已經在第65/2001號案件於2001年7月19日所附表決聲明中表態。當中,本席強調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不是一個完全的特別法,而是一個共存一般規範及特別規範的單項刑事法律。
  本席在該表決聲明中還強調,該法所含各規範的一般性質或特別性質,應透過逐一解釋而查明。
  關於該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及報復罪,本席不認為這是不純正的特別犯罪。因為在本席看來,立法者確定相對於一般法規定的勒索罪,傷害身體罪及毀損罪更嚴厲的抽象刑罰,並不是因為行為人的特別身份(例如黑社會成員),而是由於其實行之特殊形式,以及相應的此類事實之可譴責性及不法性程度更高。
  此外,歸罪性罪狀以quen(…者)開始,而不是以例如犯罪集團成員或者其他類似表述開始,這充分顯示立法者意圖是對任何人適用。
  
  賴健雄
  2003年2月13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 以中文遞交其理由陳述。
2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3第128/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合議庭裁判;在此意義上,還可參閱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4正如第36/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15日合議庭裁判所裁定,因為第6/97/M號法律“規定及處罰黑社會的不法行為,目的是面對本地典型的犯罪現實,對於組織架構的證明要求不太嚴格。”
5 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年第84頁至第86頁。
6同上註。
7按原文,第78頁。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4年3月2日、1994年12月10日及1992年1月29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本中級法院第55/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
8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10版,1996年,第171頁至第172頁。
9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84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39期,第276頁;1985年3月5日,埃武拉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第10期,第2卷,第297頁;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87年4月23日合議庭裁判;《TJ》,第29期,第29頁;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5年6月14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3版,第2卷,第230頁;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1996年,第1卷,第256頁至第259頁。
10本中級法院第25/2000號案件的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
11高等法院第704號案件的1997年7月9日合議庭裁判;第727號案件的1997年10月15日合議庭裁判;第721號案件的1997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本中級法院第1275號案件的2000年1月20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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