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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以計算錯誤為基礎的刑事上訴

摘要

  在上訴範疇內,本中級法院可以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的規定更正錯誤。
  
  2003年5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7/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透過合議庭參與的普通程序卷宗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嫌犯甲被判作為正犯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
  —《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遇難人罪,處以6個月徒刑;
  —《道路法典規章》第9條第3款a項及第16條c項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200元罰金,可轉換為16日徒刑。
  — 數罪併罰,該嫌犯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緩期3年執行 — 澳門幣1,200元罰金,得以16日徒刑替代。
  關於受害人附帶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法院裁定理由部分成立,因此判令被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327,991元,其中澳門幣20萬元是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127,991元是財產損害賠償;(參閱第353頁至第35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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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對著嫌犯之公設辯護人就財產損害之賠償名義定出金額的澄清請求(參閱第371頁至第372頁),合議庭主席適時作出下列批示:
  “ 第371頁:公設辯護人有理,因此本席更正判決書第7點所載的錯誤,總金額應為澳門幣78,368元。
  財產損害總金額為澳門幣284,727元。
  因此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向受害人支付總金額澳門幣484,727元。
  日期相同
  (…)”;(參閱第373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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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參與人獲通知該裁判後,保險公司/被訴人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及結論中堅稱:
  “ 1—在批准嫌犯之公設律師第371頁的請求並在醫療及醫藥費用金額上增加澳門幣78,368元時 — 原審法官應當得出的財產損害金額為澳門幣206,359元。
  2—這個金額加上以精神損害名義定出的金額,判令上訴人支付的金額上升到澳門幣406,359元。
  3—只因原審法官計算錯誤,計得財產損害賠償是澳門幣284,727元,而上訴人支付的總金額是澳門幣484,727元。
  4—因此,請求依前述更正該金額”;(參閱第375頁至第3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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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提出反駁性陳述,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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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遵守了適當的步驟,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儘管我們現在面臨著一項“上訴”,證實上訴的唯一依據是指責上訴標的裁判中一項“ 計算錯誤”。
  從分析中確認確實如此。
  確實,正如所見,在裁判中原審合議庭載明被訴人/保險公司(現上訴人),被判令支付:
  — 精神損害之賠償澳門幣20萬元。
  — 財產損害之賠償澳門幣127,991元,總金額為澳門幣327,991元。
  隨後,承認在財產損害之賠償金額計算中有錯誤,決定該金額(澳門幣127,991元)中應當加上澳門幣78,368元。
  然而,在將合議庭裁判中載明的澳門幣127,991元金額與該項澳門幣78,368元相加時,再一次因為錯誤認為得數是澳門幣284,727元,並認定現上訴人應當支付總計澳門幣484,727元,而該等金額得數(澳門幣127,991元 + 澳門幣78,368元)只能得出澳門幣206,359元,該金額加上澳門幣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於澳門幣406,359元。
  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必須進行聲請的更正,應當載明此金額(澳門幣406,359元)為現上訴人應當支付的總金額。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作出更正,裁定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