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假釋
前提
摘要
一、判處超逾6個月的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服刑至少6個月以上是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
二、然而,這種“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實質性”前提。
三、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按正常社會規則生活的預測判斷,同時,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顯然是考慮事宜。
2003年7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3/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現在澳門監獄服刑,不服否決給予其假釋的司法裁判,針對該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理由闡述及結論中堅稱:
“1.本上訴針對刑事預審法官不批准囚犯甲假釋請求的決定而提起。
2.上訴人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三庭PCC-077-00-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之命令服徒刑。在該案中被判觸犯一項搶劫罪,三項勒索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被處以獨一總刑4年6個月徒刑,以及被判令支付訴訟費用。
3.自2000年3月21日起被拘禁,將於2004年9月21日服刑期滿。
4.2003年3月21日已服刑三分之二。
5.現上訴人的假釋程序第14頁載有乙先生的聲明,承諾對上訴人提供月薪澳門幣8,000元的工作。在同一聲明中同樣重要的是僱主還承擔上訴人行為良好的責任。
6.同樣,該程序第16頁載有上訴人姐姐的聲明,承諾與上訴人合用其居所。此外,考慮到其徹底重新融入社會,認為其存在是情感及經濟穩定性的要素。
7.綜上所述,結論是,對上訴人給予假釋有重要依據,這些依據是:極有可能推動其重新成功地納入社會,有力地協助其家庭應付承擔的財務困難。
8.上訴人被處以15天紀律倉的紀律處分,因為他持有一部(壞的!)手機若干小時。
9.雖然如此,澳門監獄看守主管第17頁的報告書第四點中(以《囚犯行為總評》為標題)將囚犯行為評核為‘平 ’。
10.確實,一方面由於該手機不能使用;另一方面這是他已經遺忘的探訪者的財物。這可以導致過失或疏忽,但不能導致一項可認定再次融入社會的道德上無能力的壞行為。
11.此外,該處分行為發生在2001年9月12日,自該日起上訴人一直維持不能被再次歸罪的良好行為。這鞏固了一旦獲假釋,將再次成功融入社會的強烈可能性之理念。
12.上訴人是初犯,在社會報告書第2、6點中,可以讀到上訴人‘有悔悟表現,並承諾過上善良生活 ’。
13.然而,只是由於上訴人在約1年9個月以前持有一部(壞的!)手機若干小時並因此受到紀律處罰,原審法官就按照上述意見書,認定上訴人‘欠缺控制並承擔對社會負責任的行為的道德能力 ’,並且‘提前釋放該嫌犯顯示與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維護不相容 ’。
14.這與上訴人行為良好之先前斷言相矛盾,並且與看守主管紀律報告書第4點中所載的‘平 ’之評核相矛盾。
15.下列重要事實被大大低估。
— 上訴人是初犯;
— 上訴人有就業保障;
— 上訴人有擔保人;
— 上訴人有居住保障;
— 上訴人有家人陪伴及支持;
— 上訴人是其家庭的感情及經濟穩定性的要素;
— 其家庭由配偶及兩名子女組成,面臨重大經濟困難;
— 上訴人在澳門監獄就讀英文課程;上訴人在自由時間內閱讀、看電視及做體育活動;
— 自從2001年9月21日受到上述紀律處罰後,一直維持良好行為,其獄內行為方面沒有任何不良的記錄;
— 上訴人有深刻的悔悟。
16.另一方面,關於所指稱的上訴人觸犯的犯罪嚴重性,應強調搶劫罪中金額較低,勒索罪未超出未遂形式 — 上訴人認為本來應當在裁判中考慮這些事實,但沒有被考慮。
17.因此,程序中確實載明下述事實:
a)上訴人在最後二十一個月中一直維持正面的獄內行為;
b)有深刻的悔悟,這是因為,與上述意見書中指出的相反,上訴人內心已有效感受到了刑罰,如果將這些事實與家庭及職業之重新納入相結合的話,其重新納入社會是高度可能的。
18.相應地,上訴人獲釋不構成對社會安寧的威脅,而是構成一個重新納入社會的機會,而上訴人肯定不會放棄這個機會。
19.相反,強制上訴人服其餘刑罰,絲毫無助於其重新納入社會,並構成可能導致其對抗社會情緒的不公正及過於嚴厲的措施,從而適得其反地最後對於社會安寧造成以前並不存在的重大威脅。
20.同時,上訴人的家團也受到強烈的處罰。
21.科處刑罰目的不僅是保護法益,而且是保護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參閱2002年3月7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
22.鑑於上訴人只差16個月即可獲釋,我們可以引用1893年刑事改革中向王室呈送的建議中的內容:“大家公認,矯正刑罰因其服刑方式,不能扼制、教育或威嚇,而是惡化、降低及變差。是一個真正道德腐敗的階段(參閱2002年3月7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
23.儘管有上文轉録的的暴力(這在我們時代也許是過份的),確實,如果我們比較上述全部事實,雖然曾受輕微及已被處罰的紀律處分,清楚顯示出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的強烈可能性。
24.被上訴的判決沒有考慮該項違規行為發生在21個月以前,且上訴人沒有再犯。
25.也沒有考慮到該違紀行為是輕的,不具特別嚴重性,且上訴人已經被處罰。
26.原判沒有正確地評估這些事實。
27.原審法院的判決以及澳門監獄長的意見書重視扼制性事實,而輕視有助於假釋措施的重新納入社會要素。
28.由於對上訴人的雙重制裁,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判決沒有正確評估事實,因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因此,請求廢止該決定並給予其假釋作為替代;(參閱第79頁至第86頁背頁)。
檢察院司法官答覆,力主維持原判;(參閱第88頁至第96頁)。
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卷宗檢閱中,助理檢察長也表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02頁至第103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因無障礙,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卷宗載明下列事實情狀,對於將作出的裁判屬重要:
透過2001年4月6日初級法院在第077-00-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現上訴人被判處:
— 作為共同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第198條第1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3年3個月徒刑;
— 作為共同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未遂勒索罪,每項犯罪處以9個月徒刑,並作為
— 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第243條及第24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獨一總刑4年6個月徒刑。
— 上訴人於2000年3月22日被送進澳門徒刑,至今一直維持不間斷的徒刑。
— 2003年2月11日,澳門監獄社會支持、教育及培訓處製作《假釋報告書》,報告書結論是“囚犯不存在控制及承擔對社會負責任行為之道德能力”,而技術員/簽署者對於提前釋放持不贊同意見。
— 2003年2月26日,澳門監獄長也發出不贊同假釋的意見書。
— 檢察院司法官適時(2003年3月4日)發出意見書,表示不應給予該假釋。
— 經聽取現上訴人的意見,檢察院代表維持其意見。
— 隨後,刑事預審法官批示,否決給予提前釋放。
— 上訴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澳門,與一名女子同居,與她育有一個兒子,如果獲釋將有工作。
— 2001年9月12日因持有違禁物品(手機)並與澳門監獄以外作欺詐性聯絡而被處以15天紀律倉的紀律處分。
— 除了已服刑的判罪,其刑事記錄證明無任何其它記錄。
法律
三、上訴人不服本上訴標的的決定,指責其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
我們看看其是否有理據。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底線為我們所加)
給予假釋的“客觀前提”或“形式前提”是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已服刑三分之二,最少已滿6個月;(參閱第1款)。
在本案中鑑於被判處的刑罰份量 — 4年6個月徒刑,鑑於自2000年3月22日他一直維持不間斷徒刑,刑期的三分之二以上已“期滿”,(具體日期為2003年3月21日,已經符合這些前提)。
然而,正如所知,這些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必須同時具備“實質性”的其他前提: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者(參閱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50/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第53/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91/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13日合議庭裁判、第1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於第89/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9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1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2日合議庭裁判)。
確實,按照本院的裁定“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按正常社會規則生活的預測判斷,同時,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顯然是考慮事宜。”(參閱本中級法院第6/2002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前引2002年4月18日、2002年6月13日及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
作為同時具備的前提,欠缺其中任何一項,立即導致給予所聲請之假釋的決定不能作出。
在本案情形中,正如檢察院在其遞交之答覆及意見書中所強調,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指責的前提。
鑑於上訴人的獄內行為 — 2001年9月12日因違反《澳門監獄規章》被處以15天紀律倉的紀律處分 — 對於上訴人獲釋後的未來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確實不可行,(應當指出,不應當像上訴人堅稱的那樣,將這種情況視為“疏忽”,而電話機是“壞的”,因為,他是因持有違禁物品,一隻手機並“與監獄以外聯絡”而受處罰)。
同時,考慮到被判處犯罪的性質(參閱有罪合議庭裁判)我們還認為,不具備前述法律規定b項所指的前提。
事實上,正如在與現被上訴的相似的裁判之上訴範疇中已經表明,假釋制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應當像本案中那樣考慮到:(一般及特殊)預防的要求令人不致認為對上訴人/囚犯給予假釋,不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之價值及社會安寧之維持(因此在我們看來,社會之期望將落空,對於法律規範有效性的信任將喪失,刑罰的勸阻效果將成為幻影…)。
正如F. Dias教授所提醒,“被判刑人只服被判處刑罰一半”— 在澳門《刑法典》內為三分之二 —“即可重歸社會”,“可能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因此影響社會對於被違反的規範之有效性的期望(…);(《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538頁至第541頁)。
因此,不具備提前釋放現上訴人的前提,因此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任何違反,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否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全部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依職權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