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不起訴批示
預審
充分跡象
摘要
預審後,如未收集到嫌犯實施了對其所歸責之任何犯罪的充份跡象,法官應當作出不起訴批示。
2003年7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1/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2003年3月22日,甲(詳細身份資料見本卷宗第101頁)針對乙及其他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閣下提出其親筆簽名的犯罪檢舉,內容如下:
“[…]
甲,[…],居住於[…],針對乙,住址為[...],以及其他人,提出檢舉,理由如下:
I-事實事宜:
1.
檢舉人,即被害人,是丙公司的股東,其於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2月28日前,分別擔任丙公司的經理和執行董事。
2.
被檢舉人是檢舉人(即被害人)的兄長,並擔任丙公司董事總經理。
3.
為正當行使法律賦予之資訊權,檢舉人曾多次表示(《商法典》第209條、第252條和第430條),要求提供各種資訊和獲取丙公司的文件副本。
4.
為此,檢舉人,即被害人採用了多項獲取資訊的措施,其中包括根據《商法典》第430條之規定,欲
5.
查閱可能提交給2002年2月5日召開的丙公司特別股東大會審議的建議書(文件1)。
6.
為此,檢舉人曾書面知會被檢舉人,其將於2002年2月4日12時,親臨公司(到場)行使其權利(文件2)。
7.
被檢舉人已表示完全知悉和同意檢舉人查閱文件的日期和時間(文件3)。
8.
甚至已知會有關文件將放置於不同於通常查閱文件的地點(文件3)。
9.
檢舉人,即被害人於約定的日期和時間來到指定的地點([地址(1)] 9樓),
10.
並由其子丁,其律師戊和己,以及其朋友庚陪同。
11.
當直接通往指定地點的[地址(1)]舊翼的電梯門打開時,檢舉人,即被害人,發現在9樓大廳內有不同於往常的保安陣勢。
12.
該組保安人員由約六名身著丙公司公司制服的身材魁梧的人組成,
13.
他們令人奇怪地並排背對檢舉人,即被害人站立。
14.
檢舉人,即被害人走出電梯,並立即朝大廳的左邊走去,以便上台階前往丙公司公司只有內部人員方可進入的行政寫字樓。
15.
在其兒子丁的扶助下,檢舉人開始上第一個台階,其他隨行人員則跟在其後,這時,
16.
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和一名身份不明的女子攔住去路,要求由他們將檢舉人,即被害人帶往上述只有內部人員方可進入的區域。
17.
在這兩個人身後的台階儘頭站有一組丙公司的保安人員。
18.
被檢舉人不知何時突然出現在右方的欄杆處,並用英語對丁說:“你在這層樓不受歡迎”。
19.
言畢,被檢舉人走上台階,正當檢舉人亦欲上台階時,保安人員立即聚集攔住其去路。
20.
而當丁扶助其母親,即被害人時,其中一名未穿制服且身份不明之保安人員曾用手臂推丁的肩部。
21.
這時,第16條所提及之女子用廣東話說道:“乙在裡面”,隨即便抓住檢舉人,即被害人,將之帶往前述只有內部人員方可進入的區域。
22.
檢舉人,即被害人,於是看不見了其隨行人員,
23.
因為其隨行人員被阻止跟隨入內,以便向其提供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扶助,而其脆弱的身體狀況需要扶助。
24.
事實上,自2002年2月2日起,由於劇烈的疼痛,檢舉人,即被害人一直在香港的醫療機構住院(文件4),
25.
應其明確的請求(文件4),其僅出院一天,以便能親自行使其作為丙公司股東的權利。
26.
由於身體脆弱及事發突然,檢舉人,即被害人無法抗拒,
27.
並被帶往丙公司秘書長辛的辦公室。
28.
在該辦公室內有辛、丙公司的律師壬、癸、甲甲,二人為丙公司的高級職員。
29.
過了一會兒,檢舉人,即被害人看見被檢舉人進來,並坐到癸旁邊的一張沙發上。
30.
檢舉人,即被害人被強迫坐到被檢舉人和癸近旁的一張沙發上。
31.
未有任何寒暄,被檢舉人用無禮和氣憤的口吻說:“我早知道你今天會來這兒,所以趕緊來到這兒。”
32.
被檢舉人帶有攻擊性的語調和表情,使檢舉人,即被害人感到恐懼及無力進行對話,因而回應道:“我今天不舒服且無法站立。我病了,我想離開。”
33.
檢舉人,即被害人沒有隨身帶藥,其隨行人員不在場,使其感到孤立無援,並因從其走出電梯便陷入的緊張和懷有敵意的處境而害怕。
34.
檢舉人,即被害人回應後,便伸出左手給被檢舉人看,
35.
手上明顯留有其在香港住院時接受靜脈血清注射的痕跡。
36.
然而,被檢舉人立即用廣東話大聲說:
“你給我聽清楚,我不再理會你的事。
今天是你最後的機會,如果不接受我的條件,明天我就會召集會議,馬上宣佈。
到時你就會失去一切;包括你在香港的住所和車。我一毫子都不會分給你。新年宴會我也不會請你。
澳門不再會是你的地方。”
37.
檢舉人,即被害人於是回應:
“如果你這樣做,便是虐待我。
當初你叫我時,我立即坐飛機從舊金山回來幫你。
我一向工作表現良好。”
38.
被檢舉人反駁道:
“不要提以前的事。如果你接受我的條件,今天就要表態。
否則,明天你就不再是董事了。
如果你接受我的條件,你繼續擔任經理,但不能再做執行董事。”
39.
請注意:檢舉人,即被害人被解除了執行董事一職,自2002年1月1日生效,
40.
由於社會上已廣泛傳播,眾所周知,在上述事件(2002年2月5日)發生後的翌日,根據特別股東大會的決議,其被解除了經理一職。
41.
根據董事會2002年2月11日作出的決議(文件5),解除職務自2002年3月1日生效。
42.
癸和甲甲幫腔道:
“XXX[檢舉人,即被害人],你最好聽XXX[即被檢舉人]的話,按他的意思辦,否則你會失去很多。”
43.
被檢舉人最後表示:
“沒有其他辦法,一是答應,一是明天失去一切。”
44.
除了不能再講話及被阻止獲得其子和律師的幫助外,檢舉人,即被害人感到非常孤獨和受到威脅,周圍充滿敵意。
45.
這時,辦公室內突然出現一名男子,拿著一張紙,並交給檢舉人,即被害人,說道:
“如想見你的律師(戊),打這個號碼。”
46.
紙上寫有一串以6字開頭的數字。
47.
此後,檢舉人得知其在辛的辦公室期間,其律師戊叫來了幾名司警人員,
48.
該等警員來到[地址(1)] 2樓,並已獲悉第9至23條所描述之事實。
49.
到場的兩名警員由司法警察局刑事調查廳廳長羅偉業帶領,
50.
或許是巧合,司警人員到達[地址(1)] 2樓以後,檢舉人才獲得與其律師戊聯絡的電話號碼。
51.
被檢舉人見電話號碼給了檢舉人,便立即起身離開了辦公室。
52.
檢舉人,即被害人亦趁機起身,跟著被檢舉人離去。
53.
辦公室門邊有一位女子扶著檢舉人,即被害人,並把檢舉人帶到電梯口。
54.
來到2樓時,檢舉人才又見到其隨行人員。
II-法律事宜:
55.
第21至23條,第26至38條和第42至54條所描述之事實已對檢舉人,即被害人構成《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6.
準確講,第21至23條、第26和27條所描述之行為已構成上述法條所描述之拘留行為。
57.
而上述整個事件已符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狀的客觀要件。
58.
由於被檢舉人在丙公司內部擁有最高權力,很明顯一切事情均由其做主,並按其意愿進行。
59.
事實上,考慮到事實的嚴重性及在其周圍的所製造的聲勢,上述拘留只有根據其指示才會發生,或至少得到其默許,
60.
況且刑事法律意義上的剝奪自由的持續行為是在他面前並由他指揮下發生的。
61.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3條和第25條之規定,即使認為其非以自己名義行事,那麼根據第11條(與前述規定有關)之規定,被檢舉人主觀上也是可歸責的。
62.
即使認為被檢舉人沒有以作出行為的方式實施上述行為,基於其職務、責任、權威及個人威信,也應認為其所具有的保證性地位,
63.
— 以及丙公司所有的人對他的敬畏,眾所周知,該公司的內部運作實行的是一種強有力的家長制 —,
64.
也允許根據《刑法典》第9條之規定,歸責其以不作為之方式實施該罪。
65.
總而言之,毫無疑問,被檢舉人控制著局面,並故意使之發生,因而實施了符合上述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之罪狀之行為,
66.
因為禁止其子及律師陪同檢舉人,即被害人,違反了其意愿;
67.
其被帶至一個其不熟悉且不想單獨去的地方;
68.
且無助地被扣留在一個氣氛不友善的地方。
69.
檢舉人,即被害人被剝奪了自由,因為,其在不情愿的情況下,失去了自己決定其身體行動的可能性。
70.
上述行為客觀上和主觀上均可歸責於被檢舉人,已完全符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罪狀。
71.
行為人,即被檢舉人行為時完全知道其行為的不法性。
72.
且不存在任何阻卻罪過之事由,或欠缺任何處罰之條件。
基於此,請求閣下,命令進行必要之刑事偵查,並於偵查完畢後,就2002年2月4日發生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遂)對下列人士提出控訴:
a)被檢舉人:及
b)調查顯示共同實施所歸責之事實的其他人(包括本檢舉中已指明及未指明身份之人,以及其他身份不明之人)。
此外,檢舉人明確表示,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第4款之規定,成為輔助人,為此,現請求發出相關之繳費憑單。
證據方法:
a)書證:隨附文件,及偵查中提交之其他文件。
b)證人(現有):
1.丁,[…],居住於[…];及
2.庚,[…],居住於[...]。
隨附:一份法院代理授權書,一份轉授權書及五份文件。
呈交法定副本。
[...]”(參見卷宗第2至9頁同一犯罪檢舉書之內容,及續後數頁,及本院以“[...]”形式刪除某些資料)。
至於附隨本犯罪檢舉書之五份文件的主要內容為:
文件1:一封由檢舉人的律師於2002年1月14日簽署的葡文信件,內容如下:
“[…]
尊敬的丙公司
董事總經理先生
閣下:
本人代表本人之委托人丙公司股東和董事甲,根據《商法典》第209條第1款h項,第252條第8和9款以及第430條a至c項之規定,在不影響本人本月2日和9日信件中提出之請求的情況下,向閣下請求以下事宜:
a)提供分別於1991年4月30日、1994年6月17日、1997年7月31日和2002年1月8日召開的董事會會議記錄副本;
b)提供發行或背書給目前登記於已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股東名單中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持股(或認股證)憑證的副本;
c)許可發行或背書前項所指股票(或認股證)的董事會決議的副本;
d)查閱所有提交2002年2月5日召開的特別大會的建議書文本。
為一切效力和法定後果,倘於接收本信件之日起8日內,本人辦公室未獲得上述文件(d項請求除外),本人之委托人,即利害關係人甲,保留認為其要求提供資訊被拒絕的權利。
順頌 安祺,
[...]”(參見卷宗第12頁之內容,及續後數頁);
文件2:一封由檢舉人的律師於2002年1月17日簽署的葡文信件,內容如下:
“[...]
尊敬的丙公司
董事總經理先生
閣下:
本人代表本人之委托人丙公司股東和董事甲,告知閣下,基於本人本月14日信件中d項請求,本人之委托人,或其具有相當授權的受權人,將於2002年2月4日12時陪同本人前往丙公司總部,以便根據《商法典》第430條之規定,查閱所有提交2002年2月5日召開的特別大會的建議書文本。
本人提醒閣下,根據《商法典》第481條之規定,拒絕上述查閱構成犯罪,並可處以最高1年徒刑或最高120天罰金。
順頌 安祺,
[...]”(參見卷宗第13頁之內容,及續後數頁);
文件3:一封由丙公司秘書長於2002年2月2日簽署並致檢舉人律師的葡文信件,內容如下:
“[...]
事項___ 甲女士提出之請求
1.本人通知閣下,由於會議室目前正在進行裝修工程,您所要求之文件已放置於[地址(1)](舊翼)9樓本人之辦公室內。
2.借此機會,本人向閣下傳達本公司董事總經理乙先生的指示,作為股東,只有甲女士才可查閱丙公司的文件,並由丙公司的職員向其作出相關解釋,因為丙公司正在聲請在澳門繼續經營幸運博彩的許可,而相關程序目前正處於非常敏感的階段,澳門政府正在分析聲請人之資格,因此,如讓公司以外人士接觸公司文件對於丙公司的利益是非常不適宜的,而相關人士有可能與參加競標和已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交標書之競爭者存在直接或間接的聯繫。
3.本人簽署並順頌 安祺。
[...]”(參見卷宗第14頁之內容,及續後數頁);
文件4:一張2002年2月6日開給檢舉人的英文醫生證明,內容為:“[...]
兹證明甲女士因嚴重後背部疼痛,於2002年2月2日入院。2002年2月4日,應其請求,獲准短暫返回家中。當晚返回醫院時,其再次出現疼痛、不適及明顯疲憊。需留院繼續進行靜脈注射和藥物治療。病人仍再需一星期積極的治療和觀察。//[...](參見卷宗第15頁之內容,及續後數頁);
文件5:一份由丙公司董事總經理乙於2002年2月25日簽署的中文機密信件,收信人為檢舉人,信中通知檢舉人自2002年3月1日起,檢舉人不再擔任丙公司董事職務及其董事職務將於2002年2月28日停止(參見卷宗第16頁之內容)。
二、基於檢舉,2002年4月16日,檢察院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開立了編號為2649/2002之偵查卷宗,並交由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特別案件調查小組負責。
三、此後,在偵查中,在檢察院的職務領導下,司法警察局聽取了下列人士的聲明:
— 乙(參見2002年7月15日訊問嫌犯筆錄 — 卷宗第57頁至第6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癸(參見2002年10月8日詢問筆錄 — 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甲甲(參見2002年10月8日詢問筆錄 — 卷宗第73頁至第7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壬(參見2002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 — 卷宗第80頁至第8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丁(參見2002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 — 卷宗第86頁至第9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庚(參見2002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 — 卷宗第92頁至第9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甲(參見2002年12月10日詢問筆錄 — 卷宗第97頁至第10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甲乙(參見2003年3月12日詢問筆錄 — 卷宗第103頁至第10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四、此後,承辦檢察官於2003年3月20日作出決定,將偵查歸檔,其決定內容為:
“[...]
本人現宣告本卷宗偵查階段結束。
*
本偵查卷宗是基於甲之檢舉而開立。
檢舉人甲就發生於2002年2月4日之事實(有關事實載於卷宗第2頁至第9頁之檢舉書內)提出檢舉,指乙剝奪其行動自由。
檢舉人甲其後成為本卷宗之輔助人。
本院授權司法警察局進行調查,該局進行了一切必要(尤其是輔助人所請求)之措施,目前已無其他調查措施可採用。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規定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行動自由,即將身體從一地方移往另一地方的自由。
經查閱本卷宗,未發現嫌犯乙及其他人“曾拉住,抓住或以其他方式不讓甲逃走, 阻礙其離開及從一地方走到另一地方 ”。
本案卷中個人、家庭及事業之情況及情感反映在甲的心理及感情上,使她“認為”及/或“感到 ”將有事發生。
本案卷內沒有資料證實存在上指犯罪,因甲由始至終可行使其“自由權 ”。
*
綜上所述:本人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基於無犯罪事實發生,決定將本案歸檔。
命令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
[...]”(參見卷宗第114頁至第115頁葡文版內容,該歸檔批示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兩種正式語文寫成,及續後數頁)。
五、獲通知上述批示後,檢舉人(已根據2002年6月24日法官的批示成為輔助人 — 卷宗第50至50頁背頁)於2003年4月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聲請展開預審,聲請內容為:
“[...]
甲,本案輔助人和被害人,獲悉檢察院命令將案件歸檔之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展開預審,理由如下:
理由:
1.聲請人在此重申其檢舉書中所述之全部事實,該檢舉書已在偵查詢問中作出確認和說明,並有其他證人佐證。該等事實已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脅迫罪以及恐嚇罪。
2.此外,在此重申其檢舉書中第9條及隨後各條所作之歸責。
3.檢舉人對於被檢舉人乙的證人作出之關於本人處於一個溫馨的環境的說法感到驚訝和氣憤,為此,在其聲請的預審過程中,請求證明:
(1)平時9樓設有嚴密的保安;
(2)在其到場的指定日期和時間,9樓異常地出現了一道保安防線,約由6名健壯的丙公司私人保安組成,全都身著公司制服;
(3)在9樓只供職員進入的區域(丙公司辦公區)附近,反常地安排了多名丙公司的私人保安員;
(4)在通往辦公區的台階上,站著兩名人士,一男一女,之前本人已要求查明他們身份;
(5)所有這一切是為了恐嚇檢舉人;
(6)是上述二人先阻止聲請人及正常跟隨其的隨行人員;
(7)稍後,被檢舉人出現在那裡,並對檢舉人的兒子說了檢舉書第18條所述之話,此言語攻擊作出後,其兒子便被一名保安推撞;
(8)被害人被強迫獨自一人留下,及進入辦公室,不久被檢舉人出現在辦公室內;
(9)從那時起,由於其脆弱的身體狀況和被檢舉人專門營造的令人不快的氣氛,檢舉人確實感到受到威脅和無助;
(10)在上述辦公室內,被害人被強迫坐在被檢舉人和癸附近的一張沙發上;
(11)儘管被害人身體虛弱,被檢舉人還是向她說了檢舉書第31、36和43條所述之話,證人癸和甲甲均在場聽到這些話;
(12)這時,該處出現一名人士(應由被檢舉人及其證人指明該人之身份),並把戊的電話號碼交給了檢舉人;
(13)由於被檢舉人蓄意造成的該威脅性環境(被害人獨身一人、被檢舉人面帶侵略性表情、身邊有兩位上述證人、不遠處又有檢舉書第28條所指之人及“一大幫”保安等面帶敵意),受害人在該段時間內一直任由該被檢舉人擺佈,感覺被剝奪了自由,不敢也無法移動身體;
(14)其律師戊先生得知事態嚴重後,便請求司警人員到場,羅偉業督察帶領兩名司警人員立即趕到;
(15)得知司警人員來到[地址(1)]後,被檢舉人便離開了辦公室;
(16)此刻,檢舉人才感到放鬆,且夠膽離開已被扣留了30多分鐘的辦公室;
(17)但仍步履蹣跚,感到需要證人甲乙的幫助,這就是被檢舉人給其造成之精疲力盡的狀況。
關於欲產生效力的預審行為:
A)聲請人要求,就在此提及的全部事實對在卷宗中已查明身份的被檢舉人乙進行訊問;
B)同時要求該被檢舉人指明本聲請第2和3條所指之保安及第4和12條所指之人的身份資料;
C)查明上述人等身份後,聲請就本聲請書第1至7條所述之事宜對他們進行詢問;
D)聲請就本聲請書第1、2、3、4、5、8、9和10條所述之事宜對壬(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進行詢問;
E)聲請就本聲請書第1至5、8、9、10、14、15和16條所述之事宜對證人癸和甲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進行詢問;
F)聲請對證人甲乙進行詢問,以說明本聲請書第17條所述之事宜;
G)要求向羅偉業督察(透過司警要求)詢問以下情況:
a)指明當日陪同其前往[地址(1)]的警員的身份;
b)說明其前往[地址(1)]的原因及其對檢舉人情況的所見所聞;
c)說明就該事件有無作出舉報;
H)要求詢問被羅偉業督察指明身份的警員,他們前往[地址(1)]的原因及就檢舉人之情況的所見所聞。
法律問題:
如前所述,檢舉人欲證明且實際發生之事實不僅構成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且還構成一項脅迫罪和一項恐嚇罪(《刑法典》第152條、第148條和第147條)。
針對歸檔批示,輔助人表示異議,這些就是與此有關的基本的事實和法律問題。
亦即,聲請人難以理解如何可以確認“本案卷中個人、家庭及事業之情況及情感反映在甲的心理及感情上,使她“認為”及/或“感到 ”將有事發生”,該歸檔批示是怎樣得出此結論的,其並未從該事實中定出所包含的全部法律結論。[...]”(參見卷宗第128至131頁之內容及續後數頁)。
六、就本預審聲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透過2003年4月9日作出之批示決定如下:
“鑑於聲請適時且聲請人具正當性,現宣告展開預審。
要求司法警察局於7日內按第130頁及背頁G項和H項請求內容,詢問羅偉業,以及2002年4月2日陪同其前往[地址(1)]之警員。
為此,將卷宗送交司警。
其他措施將於適當時候審議。
[...]”(參見卷宗第137頁之內容及續後數頁)
七、此後,根據上述法官批示,司法警察局對下列人員進行了詢問,但輔助人本人或其委托律師未在場:
— 司警刑事調查廳廳長羅偉業 (參見其2003年4月15日作出之聲明筆錄 — 卷宗第145頁至第14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司警副督察Pedro Miguel Campos(參見其2003年4月17日作出之聲明筆錄 — 卷宗第148頁至第14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司警副督察孫錦輝(參見其2003年4月17日作出之聲明筆錄 — 卷宗第150頁至第15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八、此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透過2003年4月23日作出之批示,決定:
“鑑於卷宗第129頁背頁及第130頁預審聲請A、D、E和F項請求作出的措施中所指人員已在偵查中被詢問過,且重複詢問他們對於實現預審之目的並無必要,茲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3款之規定,不再採用所請求之措施。
同樣,鑑於卷宗第129頁背頁及第130頁預審聲請B和C項請求作出之措施對預審不重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2款之規定,亦不予採用。
目前已無其他有用的行為或措施需作出或採用,本人決定本年5月15日10時15分進行預審辯論。
作出通知。
[...]”(參見卷宗第153頁批示內容,及續後數頁),該決定乃透過2003年4月24日發給輔助人律師本人的挂號信(參見卷宗第155頁及貼在背頁的信件挂號存根)通知輔助人的通知標的。
九、最後,2003年5月15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主持進行了預審辯論,輔助人委托的律師亦有出席(參見卷宗第169至173頁記述該訴訟行為的紀錄),預審辯論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了不起訴批示,理由如下:
“[...]
檢舉人甲檢舉其兄乙,稱其剝奪了她的行動自由,因而實施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在偵查過程中,上述告訴人請求成為輔助人並獲批準。
偵查終結後,檢察院基於缺乏實施上述犯罪的跡象而將卷宗歸檔。
輔助人對該歸檔決定表示異議,聲請預審,其認為卷宗中之資料充分顯示乙實施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第1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恐嚇罪和一項第148條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
已進行必要之預審措施,現作出決定。
眾所周知,預審的目的是對提出控訴或將偵查歸檔之決定作出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第1款。
在本案中,輔助人稱其在[地址(1)]一辦公室內被乙恐嚇,脅迫和剝奪了行動自由。
然而,僅其子丁和庚(當時二人未在該辦公室內)表示,他們從輔助人那裡得知輔助人在該辦公室內被乙脅迫和剝奪了行動自由(參見第86頁至第90頁及第92頁至第95頁之聲明)。
此外,其他已被詢問的證人,特別是事發時在該辦公室內之人,均非常肯定地表示,嫌犯從未恐嚇,脅迫輔助人和剝奪其行動自由(參見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4頁及第103頁至第105頁之聲明)。
另一方面,事發當日前往[地址(1)]的司警人員也未發現任何異常。
況且,帶領司警人員前往[地址(1)]的司法警察局刑事調查廳廳長羅偉業先生在輔助人在場的情況下曾問輔助人的律師戊先生“是否發生了什麼事”,後者作了否定的回答(參見第145頁至第151頁之聲明)。
最後,根據卷宗所載,在離開上述辦公室並與其律師交談後,輔助人再次進入上述辦公室以便與其兄即嫌犯乙談話,而這次是由戊律師陪同的。
因此,本庭認為,對於一個“由於其脆弱的身體狀況和嫌犯專門營造的令人不快的氣氛,確實感到受到威脅和無助的人”而言(參見第129頁預審聲請第9條),仍有勇氣,儘管有其律師(而非司警人員)陪同,再次短暫和自愿地回到曾被恐嚇,脅迫和剝奪自由的地方,面對違法事實的可能的行為人,這是令人感到奇怪的。
難道她不怕再次被恐嚇,脅迫和剝奪自由嗎?
為什麼最初向司警人員稱無事發生,而之後又對嫌犯提出檢舉呢?
面對這一情況以及卷宗中之資料,我們認為,沒有充分跡象起訴嫌犯乙犯有輔助人歸責之犯罪。
基於上述理由,本人決定不起訴嫌犯乙,並命令將卷宗歸檔。
訴訟費由輔助人承擔,司法費為兩個計算單位。
[...]”(參見卷宗第172至173頁該批示內容,及續後數頁)
十、輔助人不服該不起訴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並在上述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
1.
2002年3月22日,輔助人,即上訴人,感到有必要對其兄,澳門知名大亨乙提出刑事檢舉。
2.
在檢舉中,上訴人試圖說明其在指定的日期前往[地址(1)]時被迫面對的複雜情況。
3.
眾所周知,上訴人是丙公司的經理,而該職務被專橫地剝奪了。
4.
眾所周知,上訴人是一個平和及有教養的人。
5.
同樣眾所周知,被檢舉之事實發生之日,上訴人抱恙在身且極為虛弱。嫌犯很明顯是知道這些事實及其身體狀況的。
6.
因提出檢舉而引致了本訴訟程序,期間,警方進行了調查,偵查終結後檢察院認為不存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將卷宗歸檔,而檢舉的是一系列構成前述犯罪的事實,同時還包括一項脅迫罪和一項恐嚇罪的構成事實。
7.
正因如此,檢舉人 — 輔助人不認同該決定,並聲請預審(理由載於有關聲請中,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8.
輔助人有理由期待進行相關措施後,事實能夠真相大白。
9.
然而,尊敬的“原審”法官閣下認為應僅允許進行聲請中H和G項之措施,並授權司警實施。
10.
但是,這些措施是在輔助人的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因而剝奪了其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規定所享有的權利。
11.
極有可能由於聲請的措施因未獲批準而未採用,而已獲批準的在實施時不足夠且輔助人未在場,導致尊敬的法官閣下以其指出的理由不起訴嫌犯。
12.
被上訴之批示從“輔助人稱其在[地址(1)]一辦公室內被乙恐嚇,脅迫和剝奪了行動自由”這一原則出發。
13.
除了對“原審”法官閣下應有之尊重外,這根本不是輔助人透過檢舉要表達的意思。
14.
輔助人要強調的是,在到達[地址(1)]9樓時,她受到了恐嚇,而該等恐嚇在“辦公室”內(她被違反意愿扣留的地方)達到了頂點。
15.
為了證明當輔助人到達9樓就已開始,並在輔助人被帶入的辦公室內達至頂點的這一複雜的情況,輔助人在預審聲請中列明了其請求之措施。
16.
基於以下原因,上述措施本應採用:
a.因為輔助人仔細描述了證人們應予說明的問題,而這些問題在偵查中未受重視(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1條第1款);
b.因為嫌犯關於其隨行人員被拒絕進入及逗留涉及與丙公司的“文件和資訊”的說法是虛假的,因為輔助人前往[地址(1)]僅僅是為了查閱提交給2002年2月5日召開的丙公司股東大會的建議書,這顯然是基於附於檢舉書的文件二的通告。
c.因為嫌犯所講與證人壬和癸所講存在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
壬稱,輔助人通知其由於不懂查帳,故不看帳目。證人癸斷然表示,輔助人不想看帳目。
證人壬稱,兄妹二人用中文交談了10分鐘,而所有在場人士均走到房間的另一邊。
但是證人癸作證說,所有在場人士均走到房間的另一邊。
兄妹二人在旁邊進行了友好的交談,這就是說,他在旁邊而非“房間的另一邊”
因此,應當澄清到底發生了何事。
17.
況且,輔助人的兒子和庚也確認發生了異常事情,
18.
也只有該異常能夠說明為何要求司警人員到場,考慮到羅偉業所言,其應與大律師戊進行對質,戊已作好準備,倘有必要作為證人被詢問,其將放棄輔助人所委托的代理。
19.
因此,“原審”法庭不得認定羅偉業聲明中以下部分具有證明力(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 — 間接證言):
在輔助人在場的情況下曾問輔助人的律師戊先生“是否發生了什麼事”,後者作了否定的回答(參見第145頁至第151頁之聲明)。
20.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之規定,間接證言指的是證言來自聽間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的除外。
21.
據此,就該事宜,為評估羅偉業所作之聲明之價值,“原審”法官應傳召戊律師。
22.
這樣,“原審”法官由於賦予“聽聞”證明力,因而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之規定。
23.
輔助人仍然認為,其感到被恐嚇和剝奪了自由,相反,其再次回到“辦公室”不能說明任何問題,因為她是在律師的陪同或說保護下回去的。
24.
因此,在未採用所請求的全部措施的情況下,就認為嫌犯乙是清白的,沒有實施被檢舉之罪是不合理的。
25.
另外的瑕疵是,下列令人擔心的疑問亦未得到解答:
a)檢舉書中提及之日期和時間為何在[地址(1)]9樓安排一隊異常的保安人員?
b)是什麼原因致使司警人員於上述日期前往[地址(1)]?
c)為何當時會要求司警介入?
d)為何司警未製作實況筆錄或記錄其人員前往[地址(1)]的任何文件?
26.
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和第273條第3款之規定,故應廢止,並命令“原審”法官先生採取輔助人於預審時請求之措施,之後,根據存在之跡象作出決定。
為此,應認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命令採取於預審時請求之全部措施, 之後作出相應決定。
以此實現公正。
[...]”(參見卷宗第179頁至第183頁理由陳述中相同的結論內容,及續後數頁)。
十一、作出歸檔批示之檢察官對該上訴作出答覆,並提出以下觀點,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上訴人無任何理由。
理由如下:
1.
我們不對上訴人所稱的“眾所周知”的全部事實作任何評論。
2.
上訴人在其檢舉書中曾請求以2002年2月4日實施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登記及開立偵查卷宗。
檢察院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登記及開立了偵查卷宗,並進行了長時間的調查。由於沒有發現該罪狀之要素或有人實施了該罪狀之要素,檢察院於是命令將卷宗歸檔。
然而,儘管被調查的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倘顯示有人實施脅迫罪和恐嚇罪,換句話說,倘輔助人的決定和行動自由被侵犯,肯定會對該等犯罪提出控訴,或預審時,法官作出起訴。
必須強調,在侵犯自由罪中,特別是恐嚇罪和脅迫罪,存在保護決定和行動自由與不過分限制社會行動自由(即第三人的行動自由)間的利益對立。在此相對立的利益關係中,應尋找其合理的平衡點,以避免陷入一種對那些儘管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個人自由,但社會上又是不可避免的行為過度刑事化,從而忽視了對個人自由基本方面的刑法保護。無論是在偵查中還是在預審中均注意到了這一點。
3.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之規定,輔助人的職責是清楚的,參與偵查和預審,並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視為必要之措施及對影響其之裁判提起上訴(同時根據該法典第390條和第391條之規定)。
輔助人絕對不能獲得獨立的行動權。
4.
法官獨立調查,作出其認為適當之行為,且只在未依法定手續作出,或重新作出對實現預審目的屬必要情況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和273條之規定重新作出行為。
5.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2款之規定,法官是以不可上訴之批示,
不批準作出所請求之對預審不重要的行為的。
6.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之規定,預審法官領導預審及預審由法官認為應作出之各調查行為之總體組成,且必須進行一個口頭和辯論性的預審辯論,檢察院、嫌犯、辯護人、輔助人及其律師可參加預審辯論。
7.
預審行為無需遵守辯論原則,只有預審辯論才是辯論性的。
預審行為是以調查的形式由法官或經法官授權由刑事警察機關單方實施的,嫌犯、檢察院或輔助人並不積極參與其中。
8.
就羅偉業所作之聲明而言,根本得不出“原審”法官重視了“聽聞”證據的結論。
從羅偉業之聲明中可以明確地得出結論,即該證人根據其親身感受立刻意識到,在其在該處逗留期間,其未發現任何異常。
9.
事實上,在預審中未收集到更多資料,即相當的跡象,能給人以強烈的、可預見的但又散發著欺騙性的印象,認為嫌犯應就輔助人所期望強加的犯罪指控承擔責任。
***
結論
綜上所述,
— 本上訴對預審批示中法官的立場表示異議的事實和法律理據不明確和不清楚;
— 被上訴之批示未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之規定;
— 被上訴之批示未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3款之規定。
基於此,應駁回上訴,並全部維持被上訴之不起訴批示以實現公正。
[...]”(參見卷宗第189頁至193頁之內容,及續後數頁)。
十二、另一方面,嫌犯乙亦答覆,認為應駁回輔助人的上訴,其在反駁性理由說明(該反駁文本已通知輔助人的委托律師本人 — 參見卷宗第207頁)中特別提出以下結論:
“[...]
I.上訴人的理由不符合得出結論之法定條件。
II.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8條第4款,第619條第1款b項和第621條第1款之規定,本上訴應初端駁回,因其涉及的是法律事宜。
III.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該條規定了預審中行為的次序和關聯性)之規定,對不批准被聲請作出但對預審不重要或僅用作拖延訴訟程序進度之行為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訴。
IV.輔助人只能在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而非第58條第2款和第273條第3款之規定,認為卷宗中已具有一系列證據要素顯示嫌犯實施了其被歸責之犯罪事實,從而使人確信,倘此等證據之價值未在審判聽證中被否定,行為人將受到處罰時對不起訴批示提出上訴。
V.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規定的預審行為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自由作出的原則,該法官單方面領導和命令作出其認為對查明事實真相最為適宜之預審行為。輔助人並不具有任何在預審行為中在場的權利,而輔助人不在場之事實更不會成為撤銷起訴批示的依據。
VI.輔助人有在將要作出的預審措施中在場的權利,倘該權利受到侵犯,我們將面臨的是預審不足或未採取發現或查明事實的基本措施,因而構成可補正之無效,並須由上訴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和第3款c項之規定,在預審辯論結束前提出爭辯。
VII.考慮到上訴人並未提出爭辯,尊敬的“原審”法官不起訴嫌犯(現被上訴之人)之部分是正確的。這是因為,卷宗中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犯有輔助人所希望起訴之犯罪。基於此,法官只能作出不起訴批示。
VIII.另一方面,且恰恰相反,存在大量跡象和強力證據顯示嫌犯沒有實施輔助人(現上訴人)所指控之事實。”(參見卷宗第203至204頁之內容,及續後數頁)。
十三、上訴之後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之規定發表了載於卷宗第217頁至第220頁背頁之意見,認為應駁回上訴。
十四、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書製作人進行了初步審查,之後根據該法典第408條第1款之規定送其餘法官進行檢閱,現根據同一法典第409條第2款c項之規定由評議會對上訴作出決定(因為被上訴之不起訴批示不構成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46條及隨後各條刑事審判最後作出的純正意義上的“終局決定”),另一方面,需預先指出,因為上訴標的是由上訴人理由陳述中的結論提出的具體問題所組成的,我們僅就該等問題作出決定,而不審議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為支持其請求所提出之所有理由(就此,可參見本中級法院在第125/2003號刑事上訴案於2003年7月3日所作出之判決)。
十五、好了,經過批判性及全面的審查和評估卷宗中的全部證據要素(即至目前為止在卷宗中上述提及的由多人在被聽取和詢問時作出的全部聲明和/或證言的內容和已附於相關刑事檢舉中的五份文件的內容),(在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評價原則,根據在正常情況下人類生活經驗規則及在此司法任務領域適用的職業準則的情況下為之 )同時也考慮到上述所有訴訟文件,我們確信,輔助人在其上訴中提出的全部問題已由駐本審級之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其精闢的意見書中再次作出駁斥,其審慎及公正的觀點應獲得我們的支持,並應成為對本上訴給予的具體答案。
“[...]
由於不同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的不起訴批示,辅助人甲提出上訴,指出被上訴的決定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第116條及第273條第3款的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命令作出預審中聲請的措施,然後根據存在的跡象作出決定。
我們來看看上訴人是否有理。
1.本卷宗顯示,獲通知檢察院的歸檔批示後,上訴人便請求展開預審,同時欲作出其聲請書最後部分A至H項所述之措施(卷宗第129頁背頁至第131頁背頁)。
2003年4月9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批示宣佈展開預審及命令按輔助人聲請書G和H所請求詢問曾於2002年4月2日前往[地址(1)]的羅偉業先生和相關警員,為此將卷宗送回司警。
完成上述措施後,2003年4月23日,“鑑於有關聲請中提及之全部人員已在偵查階段被聽取過及對該等人員重複聽取對於實現預審目的非為必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決定不批准作出預審聲請書中A、D、E、F項請求之措施,同時以“有關措施與預審無關”為由,駁回了B和C項請求之措施。
這樣,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2款和第3款之規定,“對法官不批准作出對預審不重要或僅用作拖延訴訟程序進度之行為之批示不可上訴,且法官依職權作出或命令作出其認為有用之行為”,以及“偵查中已作出之行為及證明措施僅在其未依法定手續作出,或其重新作出對實現預審目的屬必要之情況下,方重新作出。”
上訴人指稱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3款之規定。然而,沒有明確解釋法官之決定如何違反了該規定,而我們亦未發現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況,因為本上訴之標的僅是基於採用調查措施後卷宗中所具有的要素作出的不起訴批示,而不是不批准上訴人在展開預審的聲請中請求措施的批示,實際上好像後者成了上訴人表示異議的對象。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2、3款之規定,法官有權/義務不批准作出對預審不重要之行為,且偵查中已作出之行為及證明措施僅在其未依法定手續作出,或其重新作出對實現預審目的屬必要之情況下,方重新作出。
另外,對不批准被聲請作出之行為的批示不可提起上訴。
2003年4月23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批示,基於法定之理由,不批准作出預審聲請書中A至F項請求之措施。
倘上訴人對此不服,甚至認為可對該批示提起上訴,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而不應現在提出此問題,並要求上訴法院審議。
即使上訴人認為偵查或預審不足[本中級法院註:不足的],欲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規定之無效提出爭辯,根據第107條第3款c項之規定也已不適時。
概言之,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明顯不成立。
2.上訴人還指出,其律師未出席卷宗中採用之措施,因而認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之規定。
[...]
上述第58條規定了輔助人的地位和權利,即其具有作為檢察院協助人之地位,並享有三種權利:參與訴訟,即提供證據和聲請採取措施;介入審判,即提出控訴和對影響其之不利裁判提起上訴。(參見Manuel Leal Henriques和Manuel Simas Santos:《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57頁)
很顯然,上訴人的上述權利絲毫未受到侵犯。
與本案爭議有關的是訴訟參與權,立法者將其內容限定為兩種行為:提供證據和聲請措施,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除例外情況外,例如預審辯論(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第3款),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第2款),法律規定輔助人及/或其律師可以出席,輔助人並未獲賦予在所有措施中在場(本中級法院註:在場的)的權利。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第2款之規定,領導預審屬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權限,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系由刑事警察機關輔助。在本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將實行上訴人聲請且獲批准之措施的權利授予了司警。沒有任何法律規定賦予輔助人和/或其律師在場的權利。
因此,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3.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官被禁賦予其在上訴理由中提出的羅偉業所作出的聲明證據效力,因為該聲明是間接證言,否則便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
我們不覺得上訴人有理。
的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禁止非為具體事實及非直接知悉之證言。
然而,該規定並不適用於本具體個案,因為理由很簡單[...]我們面對的是直接證言。
卷宗顯示,檢舉事實發生之日,羅偉業在其同事的陪同下前往[地址(1)],更具體而言,前往XXX餐廳,以便了解該處是否發生了(或正在發生)戊先生早前投訴之異常事件。在跟戊先生交談後,羅偉業看見上訴人走出電梯,並與戊先生及其他朋友交談,同時看到戊先生與上訴人再次前往[地址(1)]9樓。當他們回到餐廳時,其問戊先生是否發生了什麼事,後者回答沒有。
這樣,很清楚,證人證言直接來自當日其在該處逗留時的直接知悉,而根本不是“聽聞”證言,因此該證言可以由法官自由評價。
4.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現被上訴之不起訴批示,是因為其認為,且是正確地認為,沒有充分跡象足以起訴嫌犯實施了上訴人歸責於其的犯罪。
我們同意這一認定。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之規定,預審辯論終結後,法官作出起訴批示或不起訴批示。
“如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成立,則法官以有關之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作出不起訴批示。”(第289條第2款)
而“充分跡象是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
正如澳門法院一直所認為,充分跡象是某一特定事實發生的跡象,從中可以形成確信,即存在嫌犯實施了該事實的合理的可能性。此合理的可能性是一種可能大於不可能(積極大於消極)之可能性,換句話說,根據收集到的證據形成的確信是,很有可能嫌犯實施了事實,而非相反。在此不要求刑事審判中那種肯定或真相。”(參閱終審法院第6/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等)。
在本卷宗中,我們面臨著由上訴人、嫌犯以及雙方證人提出的兩個不同的版本。
前往現場之警員未發現任何異常,更何況被歸責之犯罪的跡象。
綜合卷宗中之證據,我們認為卷宗中的證據要素不足以使人確信嫌犯實施了被歸責之犯罪,並有可能受到處罰。
[...]”(參見卷宗第217至220頁之內容,及續後數頁)。
如此,且無需再作其他審議,應判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十六、基於此,裁判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輔助人支付,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