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上訴裁判之範圍
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之犯罪
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之犯罪
刑罰的特別減輕
摘要
一、上訴法院在解決上訴人作為本上訴標的而具體提出的問題時,只須裁定該等問題,而無須審查上訴人為了支持主張成立而陳述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二、如果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以及自由心證審查證據,則原審法院在此範疇內作出的判斷不可審查。
三、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與第23條a項犯罪有可能存在著真實實際競合。
四、相當減輕罪過及刑罰的必要性,乃屬《刑法典》第66條規定之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前提,特別減輕只在特別或例外的情況下適用。
2003年9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7/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庭第二庭PCC-027-03-2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範圍內審判,最後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該罪處以8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得轉換為53日徒刑),該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45日徒刑),該法令第1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5個月徒刑),最後判處總刑8年10個月徒刑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可轉換為53日徒刑 — 根據有權限合議庭2003年6月20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其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如下:
“[…]
II—事實
1.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 2003年1月6日20時許,在氹仔XXX大廈門口,因嫌犯甲形跡可疑,司警截停調查。
— 司警人員當即在嫌犯外套右口袋裏搜出用保鮮紙包裝的黑色膏狀物一塊;
— 經化驗證實,該黑色膏狀物含有大麻樹脂 — 第5/91/M號法令附表I-C所列製品,淨重量23.373克;
— 司警人員隨即前往嫌犯甲位於[地址(1)]之住所進行搜索:
- 並在該單位客廳的電視櫃上搜獲兩塊黑色膏狀物及少量用紙包裹著的草狀植物;
- 在置於客廳的電腦臺上搜出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一些種子;
- 在客廳電視機旁還搜獲兩枝煙槍。
經化驗證實,上述兩塊膏狀物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C中所列之大麻樹脂成份,共淨重3.115克;上述草狀植物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C中所列之大麻成份,共淨重0.502克;上述種子亦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C中所列之大麻樹脂成份,共淨重2.976克;上述兩枝煙槍中亦有含有大麻成份之植物。
警方人員從嫌犯甲身上及住所搜獲之上述毒品是該嫌犯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其中至少在該嫌犯身上搜獲之毒品並非用於其自己食用,而在該嫌犯住所搜獲之毒品則用於其自己食用或向他人提供。
上述兩枝煙槍是嫌犯甲用於吸食毒品的工具。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 嫌犯明知上述麻醉品的性質及特徵;
— 該行為不被法律所容許的;
—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在嫌犯家中搜獲的製品用於向第三人提供,至少部分提供。
***
2.嫌犯甲是初犯(第132頁)
— 部分自認事實,然而否認是販毒者,有悔悟表現;
— 每月收入澳門幣13,900元。
— 無家庭負擔。
***
3.法院的心證基於下列證據:
— 嫌犯在聽證中所作的聲明;
— 書證,尤其卷宗第1頁至第5頁、第20頁、第2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96頁至第101頁所載之書證;
— 公正無私作證的被詢問之證人證詞。
***
Ⅲ—刑事法律定性
現予分析事實及適用法律。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
“一、未經許可而種植、生產、製造、提取、調製、提供、出售、分銷、購買、讓予、或以任何名義接受、向他人供應、運載、進口、出口、使之轉運或不屬第二十三條所指之情形下,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者,處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徒刑,並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七十萬元之罰金。
二、(…)”
按照聽證中調查的證據,鑑於嫌犯自認事實,應當認定具備上引刑事罪狀規定的販賣麻醉品罪,正如公訴書所作指控的那樣,因刑事法律歸責必需的主客觀要素均已符合。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為了自辯,指稱被搜獲的製品是用於本人吸食,且成為吸食者已10多年,並指稱了其他對其有利情節,所有這些情節都成為了加重的標的。
在嫌犯身上搜獲的黑色製品,經送化驗,證實含有大麻樹膠,是第5/91/M號法令附表I-C所列製品,淨重量23.373克。
[…]
[…],在澳門,為了評定嫌犯身上藏有的大麻之量以及查明其行為屬於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還是第9條,採用的三天標準。另一方面,按照山頂醫院醫生報告書 — 381/2001/KL-NIC — 用於個人三天內吸食的大麻的份量為8克。司法見解遵循的也是這個標準。
但是,應當強調,對於這種麻醉品而言,普世標準是大麻的淨重量,而非透過定性分析得出的該物質之淨量值,如是大麻,不作出這種分析,因為植物各部分均包含這種物質,吸食者更喜歡葉子還是該植物的其他部分無關緊要。
***
關於販毒罪,應當強調,該法令第8條的一種“基準罪”狀,內容規定非常廣泛,不僅包括通常或俗稱的“販毒”行為,而且範圍更廣,包含了一套廣泛的行為,例如“種植、生產、製造、提取、調製、提供、出售、分銷、購買、讓予、或以任何名義接受、向他人供應、運載、進口、出口”。可以說只要行為人控制某種麻醉品,就很難說其行為不屬於該法律條文之規範對象,但這無意表明我們面臨著空白的訂定罪狀規範。因為在法律罪狀中使用的概念可以透過訴諸生活經驗及法律知識而強化。
如果正確地審視事物,立法者在該條文標題中使用“販賣及不法活動”並非偶然,這顯示並揭示下列理念:立法者本身知悉該規範的內函及外延,非僅僅使販賣入罪,其範圍更大[…]。
***
[…]
[…]
綜上所述,毫無疑問,法院應當確信嫌犯的行為屬於該法令第8條範圍。
***
在指控嫌犯觸犯該法令第23條a項規定的吸食麻醉品罪時,本法院同樣得出該相同的正面結論,該條文規定:
“不法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以作個人吸食,且不屬第十一條所指之情形,處下列刑罰:
a)處三個月以下之徒刑或科澳門幣五百元至一萬元之罰金;
b)(…)”。
法院的這個心證基於聽證中調查的證據,這些證據依然有效,並且對於在此範疇內的指控不留絲毫疑惑。
***
另一方面,從查明的事實中,無疑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作出了構成不當持有煙斗及其他器具罪,該法令第1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的事實。因為作出該刑事法律指控所需及法定主客觀要素均已符合。
嫌犯本人也承認了這一部分事實,從而我們不作更多考慮。
***
作出法律定性以及若干考量後,我們現在審理刑罰具體份量。
[…]
量刑是一項個別化而非機械性的作業。當現代刑法中刑罰不再是固定的,而是可變的這一時刻起,就有了這種要求。
犯罪者應召出現在法官面前,法官必須以個案及以個人化方式查明刑罰的份量。
簡而言之,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當關注行為人的罪過及犯罪預防的要求,考慮不法性程度、實行方式及後果的嚴重性,違反必須履行之義務的程度、故意程度、表露出來的情感、嫌犯的動機、其個人經狀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以及其他查明的情節。
法院應當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考慮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列舉的情節。
***
在本案中,嫌犯被指控的事實之不法性程度普通。
屬直接故意,故意程度也屬普通。
***
經考慮本案件中全部情節,認為對於每種被指控的罪狀分項定出下列刑罰是公正的:
1.因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麻醉品罪,處以8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後者可轉換為53日徒刑。
2.因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2條規定的一項不當持有煙斗及其他器具罪,處以5個月徒刑;
3.因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的一項吸毒罪,處以45日徒刑。
***
(***)經作出法定並罰,判處嫌犯獨一總刑8年10個月徒刑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後者得以53日徒刑替代。
***
[…]”(參閱卷宗第158頁至第164頁原文,我們以[…]的形式刪除對本上訴案不重要的若干內容)。
二、嫌犯不服該有罪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其理由陳述結論如下:
“[…]
1.具備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因為該錯誤是明顯的,普通觀察者可以從卷宗所載事實並按一般經驗法則輕易察覺之。這是因為在將嫌犯占有中的被搜獲的製品非用於自己吸食這一點視為獲證實以後 — 必然應當認為,按經驗法則,嫌犯對其可支配的製品之“占有”包括其身上及其居所中被搜獲的製品 — 接著又將在其住所中搜獲的製品用於自己吸食這一點視作已獲證明(由此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2.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行為,要求對取得或持有的目的予以正面證明,因為對於以自己吸食而持有麻醉品為目的的第23條之行為人,有關規定及處罰是不同的,其更有利於第23條之行為人。在此情況下,對在另外一個條文中表述的解釋(“不屬於第23條規定的情形 ”),要求持有的目的是罪狀的一部分,這一要求產生於“無罪過不受罰”原則,該原則要求推定嫌犯無罪,並意味著有必要就最後判決中犯罪罪狀之必要罪過性要求肯定的證據,即法院肯定行為人觸犯第一種及第二種不法罪狀(由此具備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第400條第2款a項 — 該瑕疵產生於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錯誤解釋)。
3.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1條,該法令應當結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作出解釋。1988年12月20日維也納訂立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在澳門生效,其第3條規定“違反《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或《1971年公約》的各項規定,生產、製造、提煉、配製、提供、兜售、分銷、出售、以任何條件交付、經紀、發送、過境發送、運輸、進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第3條第1款a項一目)“為了進行上述(一)目所列的任何活動,佔有或購買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第3條第1款a項3目),違反《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或《1971年公約》的各項規定,故意佔有、購買或種植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以供個人消費的行為,(第3條第2款)。為了判處行為人觸犯第8條第1款規定或取得犯罪,必須證實持有的麻醉品的目的是“不法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以作個人吸食,且不屬第十一條所指之情形,處下列刑罰:a)處三個月以下之徒刑或科澳門幣五百元至一萬元之罰金;b)(…)”。
因此,具備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其違反第5/91/M號法令第1條以及1988年12月20日在維也納訂立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
4.原判認定嫌犯持有淨重量23.373克大麻樹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不是基於嫌犯持有製品用於非個人吸食的其他目的這一事實,而是按照山頂醫院醫生報告及司法見解,基於其淨重量超逾三天內個人吸食所需大麻份量。因此,在將行為人的行為納入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罪狀中時,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有關構成要件是不同於個人吸食的目的以及持有毒品(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違反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
5.從上文的理由說明中得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因其違反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該原則事關證據法並源自嫌犯無罪推定原則。嫌犯無罪推定原則意味著:如果將一個形式標準作為法定舉證責任中得出的規定來決定對嫌犯判罪,而且有關證據也是不確定的,那麼這一判罪必須永遠基於對待證事實的確定性之上。但是上述理由說明顯示:行為人持有之麻醉品之量超過司法見解確定為三天的吸食量,故產生了下述推定:其持有目的與個人吸食無關,且就其他種類之毒品犯罪活動而言,上述持有具有工具性。這個推定中不是出自法律,因此,審判者應當認為存在著不清晰之處並對不同於個人吸食的其他目的這一點不予考慮(由此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沒有遵守《基本法》第29條之規定)。
6.法院沒有考慮犯罪前後及犯罪進行中的、大大降低行為不法性的情節之存在,這些情節包括持有毒品之量(約一盎司)及性質(大麻);不存在讓予或買賣的目的。證實悔悟的情節,以前行為良好,自認事實等 — 從而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卷宗第185頁至第186頁背頁原文)。
三、駐被上訴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對此上訴答覆,主張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88頁至第197頁答覆所載內容)。
四、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發出意見書(現載於第209頁至第212頁),也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五、隨後作出了初步審查,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適時舉行審判聽證,現應裁判本上訴。
六、為此效果,必須事先指出,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在解決上訴人作為本上訴標的具體提出的問題時,只須裁定該等問題,而無須審查上訴人為了支持主張成立而陳述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七、鑑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按適用於該等事宜的法律規定,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全部問題(實體上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三個瑕疵,以及希望刑罰的特別減輕),透過其本人在上訴狀結論中歸納的理由,我們相信,這些問題的具體解決辦法(除刑罰特別減輕問題),已經在第188頁至第197頁檢察院答覆中充分闡述,該答覆內容非常確切及審慎,我們在此表示完全贊同:
“[…]
上訴人在裁判中發現: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之瑕疵,以及
— 違反合法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不溯既往原則。
但是,我們沒有發現這些瑕疵以及這些違法事宜。
我們看看。
我們首先審查瑕疵。應當查明獲證實的事實事宜 — 原判第156頁至第158頁 — 在所有要素上均構成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還是不足以構成之。
已獲證明的其中一點,是在上訴人右上衣口袋中搜獲的黑色製品含有大麻樹膠 — 該法令附表I-C所列製品,淨重量為23.373克,並且‘…非用於自己吸食’。
因此,這種普通的大麻並非用於自己吸食。
這只能意味著他是在‘…在第23條規定的情形以外…’(這是販賣罪及前述不法行為的罪狀要素)持有及運載。
在此方面載明,如屬販賣基準罪狀,(包括非用於自己吸食的種植到非法持有),那麼專門目的就並非罪狀要件。本案中已經證明了這一點:行為人並非將製品用於自己吸食。
因此,在原判中看不到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而且,我們認為上訴人不服的似乎是法院將其衣袋中的大麻並非用於個人吸食視為獲證實(正如一向所述)。
但是,法院所作的證據審查乃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以及法院自由心證作出,乃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所為,原合議庭在此範疇內的判斷是不可被審查的。
我們接下來看看在判決中是否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上訴人在合議庭裁判所載的事實中發現了這一矛盾。
該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按照調查的證據,及嫌犯對事實的自認,應當認定構成販賣麻醉品罪’,
還指出,‘…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為了自辯,指稱其被搜獲的製品是用於自己吸食’。
然而,在兩段行文之間 — 該等行文並非摘自確定事實事宜之合議庭裁判部分 — 不存在任何矛盾,更不用說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下述論述是不可刪減的:‘…不能透過訴諸被上訴的裁判之整體或者一般經驗法則而得到彌補’(正如李殷祺及施正道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葡文本)第400條註釋中所述)。
此外,從第159頁背頁可見,在自認事實部份:‘部分自認事實,但否認是販毒者,有悔悟表現’。
因此,法院根本不能說他已自認是販賣者。
更何況合議庭裁判載明“…指出搜獲的製品用於自己吸食”。
因此,正如所述,不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現在應當研究關於‘欠缺’這一瑕疵,即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發現了這一瑕疵,因為已證實‘…嫌犯佔有中搜獲的製品並非用於自己吸食…’,同時又證實‘…在其居所中搜獲的製品用於自己吸食’。
佔有一項事物指可支配該事物,包括隨身攜帶物及位於居所中之物。
但是,證據審查中不存在任何錯誤,更不用說‘顯著的’‘明顯的’或‘普通人能覺察的’錯誤 — 前引學者在該條文的注解中所寫。
確實,普通人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正確及明白的解釋,就是合議庭裁判所寫的文字,即:並非將口袋中的約一盎司大麻用於自己吸食。而住宅中搜獲的麻醉品則用於自己吸食。
因此,合議庭裁判中不存在這個瑕疵,卷宗其他地方亦然。
因不存在瑕疵,我們現在研究指稱的對原則的違反。
我們在合議庭裁判中沒有看到這些情況。
確實,首先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條及第2款規定的合法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以及不溯既往原則。因為正如所見,審判中證實的主客觀要素均可以納入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因此顯然根本沒有違反上述原則。
至於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這一原則 — 它旨在有疑義的情況下絕不對一名無罪者作出判處,即使有開釋有罪過者的風險亦然 — 也看不到該原則未被遵守。
因為:原審法院將下列事實視為證實:淨重量23.373克大麻樹膠 — 大大超逾個人三天內吸食量 — 在衣服口袋中被搜獲,‘並非用於自己吸食’。這一行為只能在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而非第9條第1款)範疇內被予以刑事法律定性。
況且,法院在此問題上沒有任何疑問。
因此,合議庭裁判載明“…毫無疑問,法院確信嫌犯的行為屬於該法令第8條範圍”。
因此,顯然沒有違反該原則。
而上訴人認為未遵守該原則,其看待問題的方式與法院審理證據的方式不同。
但是,由於法律乃是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以及證據自由審查原則和職業操守為之,故屬不可審查”;(尤其參閱第188頁至第196頁內容原文)。
因此,對於上訴人在理由闡述結論中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三個瑕疵方面實質提出的三個問題,應當確實裁定理由不成立。相應地,嫌犯在上訴中為了支持三個瑕疵成立而提出的一系列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的某些指導原則也無用。這是因為還應當注意到,我們認為有可能存在著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與第23條a項犯罪的真實實際競合,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法院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 —“警方人員從嫌犯甲身上及住所搜獲之上述毒品是該嫌犯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其中至少在該嫌犯身上搜獲之毒品並非用於其自己食用,而在該嫌犯住所搜獲之毒品則用於其自己食用或向他人提供。”— 所使用的“POSSE”(占有)一詞,在全文閱讀該裁判文本後,按照被置於嫌犯/現上訴人具體狀況的普通人的標準,應無疑指的是具體佔有“以保鮮袋包裝的黑色製品”,且該製品是由“司警人員在上衣右口袋搜獲的”,時間是“2003年1月6日20時許”,當被“司警人員在氹仔XXX大廈入口處因其形跡可疑而截查”時。此等製品“經化驗證實含有大麻樹膠,是第5/91/M號法令附表I-C號所列製品,淨重量23.373克”。
此外,關於刑罰特別減輕這一問題,應當支持在本案中作出意見書的助理檢察長所作精闢及審慎的考慮:
“嫌犯還希望特別減輕因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指犯罪而被科處的刑罰”。
這是另外一個沒有依據的請求。
本案中事實上沒有發生《刑法典》第66條特別減輕的前提及要求。
正如所知,相當減輕罪過以及預防的必要性以及刑罰的必要性,是有關條文適用的實際前提。
‘只有減輕情節的行為中得出之事實概貌表現出一種極輕微的嚴重性,據以可以很合理地推測立法者在規定有關事實類型的正常限度時未考慮這種情況’時,該等前提方告具備(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對犯罪人有利的只是部分自認犯罪事實。
正如所知,該情節減輕價值有限。
另一方面,在對其不利的方面,必須考慮到毒品的份量是三倍於相關的少量概念(參閱終審法院第14/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26日合議庭裁判)。
應當記住,特別減輕只是在特別或例外的情況下才適用。
本案的情況肯定不屬這種情形”。(見第211頁至第212頁原文)。
但是,儘管刑罰特別減輕之主張不成立,我們相信仍需查明原判對於嫌犯科處的刑罰是否公正,因為刑罰特別減輕之請求永遠在邏輯上包含降低刑罰的主張,即使一般而言且非屬“特別減輕”。
經考慮原判中查明的全部情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的指導原則,我們確實認為,原審法院對於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犯罪所決定的8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可轉換為53日徒刑)是公正的,但對於因觸犯該法令第23條a項及第12條之犯罪而適用的其餘兩項單項刑罰,則非如此。按照我們的標準,這些行為應當分別被改判為60日徒刑及15日徒刑。因此,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現在重新作出考慮後,對嫌犯科處的總刑罰應當是8年7個月徒刑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可轉換為53日徒刑)。這是按兩項“新”的單項刑罰與被上訴法院判處(並且現予維持)的對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科處之單項刑罰所作的並罰結果。
俱經檢閱及考慮,兹予裁判。
八、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以不同於嫌犯/現上訴人陳述的依據,對原審法院就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2條及第23條a項規定之犯罪對其最初科處的單項刑罰予以變更,分別改判為60日徒刑及15日徒刑。嫌犯現只需服總刑8年7個月徒刑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可轉換為53日徒刑)。這是新的單項刑罰與原審法院對於第8條第1款之罪行已經科處的8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之並罰結果,因此,應當維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其餘主文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7個計算單位(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一部分)。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