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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在本撤銷性司法爭訴上訴案中,上訴人甲對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司法爭訴庭駁回其司法爭訴之裁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司法爭訴庭全會提起司法上訴,但被駁回上訴,確認分庭之裁決。
   
   然而,上訴人以裁判適用了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規範的法律為由,向憲法法院提起憲法性上訴,並為該院接納。
   
   隨後,由本終審法院通知上訴人以便其聘請律師後(因本案具授權書之受聘律師並沒有在澳門律師公會登記執業),上訴人《考慮到於十二月二十日第9/1999號法律第七十條第三款第二段之規定》,申請撤回上訴。
   
   根據原《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條之規定,因其案情簡單,豁免其餘助審法官之批閱,(同一規範中第七百零七條第三款),直接交全會審議。
   
   二、考慮到上訴權乃屬當事人自由支配之權利,故必須確認該上訴之撤回請求並裁定終止上訴程序。
   
   須然本案由當事人自己撤回上訴,但此乃因十二月二十日第9/1999號法律第七十條第二款(三)項規定:“終止有關就法院以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依據而拒絕適用某一規範的裁判,或就法院在訴訟程序中適用了違憲的規範而作出的裁判所提起上訴的待決案件”而引致,故本院認為不應對上訴人科處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所有根據上述規範而終止程序之案卷,應豁免繳付有關訴訟費用,這是基於適度原則體現的禁止過度的制約及有權獲得公正程序的原則(例如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第4/2000號卷宗所作之裁決)。
   
  因此,由於撤回上訴和適用規範之相互關係導致上訴程序終結,本法院認為不應對撤訴人科處上訴案之訴訟費用。
  
  三、綜上,裁判核准撤回上訴並裁定本憲法性上訴程序終結。
   
   不科處訴訟費用。
   
               
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九日,于澳門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 (利 馬)
岑浩輝
朱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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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00號案 第 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