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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駁回上訴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2003年10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3/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現在由其母親乙(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依法代表,以初級法院第三庭PCS-017-02-3號刑事案件卷宗中提出民事請求原告方身份,針對該院2003年7月18日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變更裁判中定出損害賠償金額的部分,其上訴狀結論如下:
  “[…]
  I.因機動車輛在其腳面及踝關節部位造成損害、需要四十二天康復、因年齡幼小而遭受到強烈心理損害、因天氣變化便感覺到疼痛、面對其他同齡兒童感覺身體上低一等的人作出澳門幣8萬元損害賠償金額,似乎失之不當。
  II.目前,損害賠償方面的慈悲概念已經被各級法院棄用,因此在確定損害賠償時應當考慮到現在的價值精神。
  III.因乃衡平原則問題(《民法典》第487條)及規範的解釋及適用問題,應當定出不低於澳門幣15萬元的賠償金額。
  […]”;(參閱本卷宗第215頁至第216頁內容原文)。
  
  二、通知駕駛者/嫌犯、民事被訴人保險公司以及駐被上訴法院之檢察院司法官後,只有保險公司對上訴答覆,其針對性理由闡述的請求及結論如下:
  “[…]
  1.交通意外發生的必然及排他原因是受害人在根本沒有關注車輛交通,沒有證實可以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突然出現在行車道上,這使得嫌犯無法預料其出現在交通幹道正中。
  2.未成年人沒有證實可以在無危險的情況下橫穿車行道。
  3.在普通的身體傷害情形中,訂定損害賠償之標準規定於《民法典》第560條,法院結合該法典第564條已合乎規範地予以使用。
  4.判決在上訴標的審查中無任何瑕疵,判決對被害人極為有利。
  5.如需變更損害賠償金額,也是應將金額變更為少於澳門幣3萬元,該金額更符合損害、受害人的過錯以及司法見解中所載的金額。
  因此,我們堅信(…)將如願以償並一如既往地伸張正義,即鑑於上訴明顯無依據,故按上文所述,在本卷宗中維持原判,或者降低以精神損害名義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判令上訴人向現被告支付法院代理費用。
  […]”;(參閱本卷宗第228頁至第229頁內容原文)。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宣告(第238頁),因只涉及民事部分,因此,檢察院不發出意見書,應其對此欠缺正當性。
  
  四、隨後作出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即刻轉錄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
  “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2001年2月20日16時50分許,嫌犯駕駛車牌號碼為MF-XX-XX之輕型汽車從祐漢第八街駛往祐漢第六街,行經祐漢區第一馬路。
  在嫌犯駛經處的左前方,有一名從馬路邊緣違法停放的汽車中間走出來的名叫甲的男孩,試圖橫過馬路(祐漢第一街),這是一個狹窄的道路。
  在橫越道路時,嫌犯未能調節車速(以時速約35公里行駛),未能及時刹車,造成汽車左前側碰撞到當時行至道路中間的甲,造成其倒地,右腳面被汽車左前輪壓過。
  在碰撞地點50米之內,無任何行人通道,也沒有刹車痕跡。
  碰撞直接造成甲右腳面軟組織及腳踝骨折,被送往鏡湖醫院就診及處理,一直住院到該年3月3日才出院。
  按照法醫檢查報告(卷宗第27頁所載),需要42天時間從創傷中康復,並造成了後果及疤痕(見卷宗第150見的鑑定書,在此視為合法轉錄)。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及路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
  嫌犯面對其前方有行人橫過馬路的情形,未能調節車速以便在前方可見及可用空間內刹停車輛,避免碰撞,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嫌犯是XXX有限公司的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元。
  未婚,需照顧父母。
  是初犯。
  鑑於行車路邊停放的車列,在該地點橫穿馬路特別危險。
  另一方面,當受害人橫穿馬路時,是從道路左側停放的車輛中間出現的(以嫌犯行車方向為參照)。
  受害人沒有看見並證實可以在不危及身體完整性及交通的情況下橫穿馬路,對於意外發生有部分責任。
  受害人意外發生時5歲,身體健康。
  受害人在醫療及醫藥費用上花費的開支見卷宗第99頁至第103頁所附發票之分類具體列舉。
  意外後,受害人遭受了痛苦,須接受外科手術以及後續治療,並留下疤痕。
  遭受了煩惱。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其答覆中的其餘事實。
  […]”(參閱卷宗第203頁至第204頁內容原文)。
  
  六、因此,考慮到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之原告方在作為本上訴標的的理由闡述結論中具體提出的獨一問題,即希望增加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原判所裁定之澳門幣8萬元增加為不低於澳門幣15萬元)。(因此,本法院不應當研究保險公司在針對性文書中一般性提出的、降低原審法院已經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因為保險公司不是本上訴的上訴人)。在分析原判中事實上的理由說明部分後,我們認為顯然應駁回上訴,因其理由明顯不成立。我們的理由如下:
  — 按照原判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將之結合分別載於卷宗第27頁及第150頁的法醫鑑定卷宗的內容予以解釋後(原判裁判甚至要求參照之),顯示未成年人甲(5歲,2001年2月20日之前健康良好),因為該日發生的交通意外,因嫌犯駕駛的車輛“左前輪壓到了他的右腳面”,對其直接造成“右腳面軟組織及腳踝骨折”,從該日起住院直至2001年3月3日才出院,需要“42日康復”。這些傷害雖然沒有對他的腳踝造成可見的運動障礙,但在受傷的身體部位留下了7厘米x1.5厘米x2厘米x0.8厘米大的疤痕,因此遭受痛苦和煩惱;
  — 考慮到這一獲證明的全部事實框架,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以受害的未成年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之民事損害賠償名義定出的澳門幣8萬元是公正的,更何況實際上講,因原審法院確定的過錯比例(按照該比例,該未成年人應當承擔意外發生中60%的過錯),受害人只有權收取這個總金額的40%(即澳門幣32,000元)作為所受之精神損害的補償,且對此未予爭執。
  
  七、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因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個計算單位(澳門幣5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及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錢制裁(根據核准《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而適用),但不妨礙第197頁以全部免交訴訟費用方式給予的司法援助。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