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商標
司法上訴的期間計算
第56/95/M號法令的適用
摘要
在第56/95/M號法令的適用範圍內,對拒絕商標註冊之決定的通知透過掛號信作出,對這一決定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為通知決定起的30日內。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佈拒絕商標註冊的決定,對於該司法上訴期間的起計不具決定性。
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8/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公司,公司住所位於美國,現由澳門律師Carlos Duque Simões代表,針對澳門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拒絕其第XXX號商標註冊請求的批示,依據第56/59/M號法令第46條及第47條提起上訴。
法官命令依法傳喚被上訴人,被上訴之實體作出以下回覆:
— 1999年9月29日,甲公司向本局提交了一份第34組別產品的工商業商標註冊申請(第XXX號),商標如下:
MISTY
— 依據11月6日第56/95/M號法令第16條及第33條(以下簡稱澳門《商標法》),有關通知被公佈於1999年11月3日第44期《政府公報》第二組別;
— 未提出聲明異議;
— 根據澳門《商標法》第42條,有關程序被交送審查,2000年4月11日就該程序出具了意見書,建議駁回申請,因為查明第XXX-M號已註冊之商標在澳門受到保護,其權利人為“乙公司”。
在此複製該商標(它標識的與現在申請註冊的商標所指的是同一產品):
MISTY
— 根據這一意見書,且由於直至該日未提交任何文件證明“根據上訴人在上诉中附入的第1號文件,乙公司及甲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且為同屬同一所有權人”,故知識產權廳廳長在當日以澳門《商標法》第43條p項及第44條為依據,作出了同意批示。
— 該拒絕批示在2000年5月1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19期公佈,並透過2000年5月16日的第70189號公函通知了訴訟代理人。
— 2000年7月14日,本局透過所提起的上訴,知悉上訴人已經向訴訟程序附入了乙公司名稱的(英文)變更,正如上訴人在其上訴中所提及的:“謹公開聲明附入:經鑑證的名稱變更譯文”!!!
— 因此並作為結論,鑑於嗣後發生的事實,本局對作為本上訴標的的商標註冊沒有任何反對。
透過2002年1月21日的法官批示(其中更正了2002年9月5日批示的實體文誤),上訴因逾時而被駁回。
甲公司不服這一裁判,提起上訴,其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A.以逾時為由初端駁回上訴的批示時,沒有注意準確查明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的生效日期,並因此不當地命令將該法規適用於本案;
B.批示認定通知公函發出的日期(即2000年5月16日)是向上訴人通知有關決定的實際日期,而事實上該公函在兩日後才發出。
C.因此,向上訴人作出的通知是在2000年5月21日,因此進行上訴的期間在第二日開始,即2000年5月22日。
D.一個月的提起上訴之期間,因此在2000年6月22日結束,而上訴是在該日提起。
E.即使認為新法應立即適用於該正在進行中的期間,那麼這一適用也絕不能以縮短上訴人的期間為後果。
F.但是,相對於期望被裁定的主體事宜而言,上訴的適時性是一項次要問題,因為上訴人及被上訴的實體已經就上訴的解決辦法達成共識,被上訴的實體根本沒有在嗣後提出適時性的問題。
G.在收到上訴時,法官也沒有提出適時性問題,而且在作出裁判前已經過去了兩年多的時間,因此加重了上訴人的物質損失及商業利益損失。
將上訴通知被上訴人/經濟局後,它只是表示對於所爭議的問題無任何補充。
鑑於認為有關的證明性事實(即:經濟局就拒絕商標註冊之批示作出通知的出件日期)屬於相關的事實,已經要求該局附入證明書。該局之後報告:2000年5月18日,該局已經透過掛號信向上訴人發出了有關拒絕的決定。
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我們考慮了以下事實要素,因其與案件裁判相關:
— 上訴人在1999年9月29日向經濟局提交了商標註冊申請。
— 透過公佈於2000年5月10日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19期上的批示,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
— 透過2000年5月16日的公函(於2000年5月18日發出)向上訴人的代理人通知了這一決定,該公函提醒上訴人,“依據該法規第46條,在本通知後起計的30日內,可針對本批示向普通管轄法院(初級法院)提出上訴”。
— 針對拒絕決定,上訴人甲公司提起上訴,其司法上訴於2000年6月22日入稟初級法院。
— 上訴被受理,傳喚了被上訴之實體。
— 被上訴之實體作出答覆,以嗣後發生的事實為由,主張不對商標註冊予以任何反對。
— 被上訴之批示在其作出前未聽取當事人雙方的意見,該批示的內容如下:
“隨著廢止11月6日第56/95/M號法令的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的公佈(後者對於在該新法規生效前未決的訴訟程序,沒有規定任何過渡性規範),自2000年12月13日起,本卷宗應該遵循12月13日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之規範,因為從該日起,前法規已被廢止。
因此,依據現行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上訴應在《澳門政府公報》刊登有關決定起一個月之期間內提起。在本案中,該期間應在2000年6月10日屆滿,因為拒絕批示已經在2000年5月10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
由於上訴在2000年6月22日才入稟本法院,因此應以逾時為由初端駁回上訴。
即使認為應繼續由前法規(11月6日第56/95/M號法令)調整,且即使認為有關期間應自向上訴人本人通知時起計(2000年5月16日通知了其代理人本人),有關的期間也已在2000年6月19日屆滿。
(在此已經考慮到了期間的實體性及對《民法典》第289條及第272條的適用 — 還可參閱第230/2001號案件的3月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10/2002號案件的7月4日合議庭裁判)。
綜上所述,本人以逾時為由初端駁回申請人甲公司之上訴。”
審理如下:
此處涉及一項先決問題:司法上訴的(不)適時性,或本上訴的期間計算。
提出了司法上訴期間的起計問題。
首先,尤其是為了確定對拒絕決定提起上訴的期間計算,我們應該闡述一下什麼法律可適用於本案。
我們知道,除了1883年3月20日的《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外,過去在澳門還生效有:
— 1940年8月24日第30679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典》,它在1940年10月1日生效;這一法典陸續被1月18日第27/84號法令、1月27日第40/97號法令修訂。
— 1995年1月24日,第16/95號法令核准了新的《工業產權法典》,在1995年9月4日《澳門政府公報》上公佈。
— 但是,透過11月6日第56/95/M號法令,規定了澳門自己的保護制度,它廢止了調整澳門保護制度的1995年《工業產權法典》第165條至第264條、第265條、第269條、第270條及第290條至第293條。這一法規在1995年12月5日生效。
— 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了新的《工業產權法典》,它廢止了1995年的法典及第56/95/M號法令。它於1999年12月13日生效。
據上所述,本案中的商標註冊申請是在1999年9月29日被提起的,當時仍然生效的是第56/95/M號法令規定的商標保護之法律制度。
有關程序是依據該法規而開立的,司法上訴程序也是依據該法規的規定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審理。
我們看看。
關於針對拒絕商標註冊之決定提起的上訴的期間計算,第56/95/M號法令第46條第3款規定:
“一、在聲明異議後,對拒絕商標註冊及給予商標註冊之批示,得向普通管轄法院(根据第1/1999號法律附件四第3条,指初级法院)提起上訴。
二、…
三、上訴自決定通知日起計三十日內提起。”(底線為我們所加)
雖然法律要求拒絕行為必須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刊登(第16條第2款b項),但也規定該法規規定之通知要以掛號信作出,但屬司法訴訟待決期間作出之通知除外,此等情況適用訴訟法之規定(第17條第1款)。
對拒絕商標註冊的批示提起的司法上訴的期間,是一個主體期間,故可適用主體法(即註冊程序提起時生效的法律)。換言之,不適用新的《工業產權法典》第10條,適用的是上述第56/95/M號法令第46條。
在本案中,雖然在2000年5月10日有關的對商標註冊的拒絕就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但是決不能在第56/95/M號法令的範圍內,認為有關的期間從該日開始計算。該期間應該從決定被視作確實被通知之日起計算。
卷宗表明,被上訴之實體在2000年5月18日透過掛號信,以日期為2000年5月16日的第37頁之公函通知了對註冊的拒絕。
因此,應認定有關決定之通知已在5月22日確實進行(因為21日是星期日 — 第56/95/M號法令第17條第2款)且有關期間在第二日(2000年5月23日)開始計算(《民法典》第272條b項),30日(而非一個月)之期間在2000年6月21日屆滿。
由於上訴人直到2000年6月22日才入稟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因此司法上訴應被視作逾期,其法律後果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中。
因此,本上訴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批示中的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由甲公司提起的上訴,維持被上訴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