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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羈押
  交通意外中遺棄受害者
  《道路法典》第62條第2款
  不作為形式觸犯之故意殺人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如有強烈跡象顯示一名造成交通意外的汽車駕駛員至少觸犯《刑法典》第128條及第9條以及《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因在交通意外遺棄受害人之不作為故意殺人罪,如在2年至13年4個月徒刑的刑幅內未經特別減輕,可處以10年至20年徒刑,可對這名駕駛者採取羈押措施。

  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9/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標的是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法官2003年9月2日作出的批示,該批示作於檢察院刑事起訴第三科第6791/2003號偵查卷宗範圍:批示對其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1.訴諸強制手段應當以必要性原則與儘量少參與原則為指導(《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在羈押範疇內,這些原則尤其必要性原則尤為重要;
  2.《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規定了強制措施的嚴格的例外、非強制性及剩餘性質,因認為‘個人自由是僅次於生命的,人類最重要的財富之一’;
  3.在採取羈押措施之前,法官應當首先查明,任何其他強制措施能否達到有關情況要求的預防要求;
  4.一旦得出結論認為應當對嫌犯命令採取羈押措施,法官隨後有義務查明是否至少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的一般要件之一;
  5.上訴人僅認為法官在採取羈押措施之前,沒有適當進行這些思路,因為一方面沒有查明及舉出不可對嫌犯採取任何其他非剝奪自由強制措施的理由,另一方面,沒有論證及說明據以得出具備逃走危險這一結論的具體事實;
  6.嫌犯被合議庭判刑的事實,本身不能作為推定的逃走危險及採取羈押的依據,理由是其他強制措施本來可以採取;
  7.嫌犯在社會、經濟、家庭及職業上已經鞏固;
  8.原判違反補充原則、適當原則、必要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及第188條。
  […]
  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變更原判,最後對上訴人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從而伸張正義!
  […]”(參閱本上訴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內容原文)。
  
  二、獲通知該上訴狀後,駐原審法院檢察官作出反駁性陳述,結論如下:
  “[…]
  1.對嫌犯採取羈押的司法決定有適當的理由說明,因為存在著逃走的危險及擾亂公共安寧及秩序的危險;
  2.而逃走的危險以具體的事實,尤其嫌犯在卷宗中顯示的行為及人格為依據,在有關司法批示中作了適當分析;
  3.對於有跡象顯示的犯罪作出新的法律定性後,檢察院不反對對嫌犯採取羈押措施;
  4.綜上所述,認為提起的上訴無依據,應予駁回;
  […]”(見本訴訟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內容原文)。
  
  三、隨後,原審法官堅持被上訴的批示(見本訴訟行為第38頁的批示)。
  
  四、卷宗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作出2003年10月14日意見書,表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五、隨後,主審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c項,應在評議會中對本案上訴標的作出審理,因為現被質疑的批示不構成該法典第356條或第357條規定的“終局裁判”。肯定的是,本中級法院在這樣做時,沒有義務審理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理由成立而舉出的全部理由是否公正,只裁判上訴人作為上訴標的在理由闡述結論部分具體提出的問題,即述稱的被上訴批示無理由說明問題,違反補充原則、適當原則、必要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問題以及不正確地採取羈押的問題。
  
  六、為此效果,應當考慮被上訴批示本身內容(載於本訴訟行為第117頁至第119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以及本上訴建基的刑事偵查中帶出的全部證據資料(現載於該卷宗全部副本的證明,附於本上訴卷宗)。
  
  七、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審查原則,批判性及全盤性評估全部證據資料,進而分析被上訴批示的內容後,我們認為,確實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現上訴人至少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及第9條,《道路法典》第62條第2款及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因在交通意外遺棄受害人的故意殺人罪,如果在2年至13年4個月刑罰幅度內未作特別減輕,可處以10年至20年徒刑。
  卷宗中得出下列強烈跡象:
  — 嫌犯/現上訴人於2003年8月31日凌晨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G-XX-XX號輕型私家車,在該日、該地點,其車前部碰撞了卷宗受害人,作為嫌犯造成的碰撞的直接結果,受害人在意外發生後數小時內死亡;
  — 嫌犯在意外發生後,雖然從前述碰撞即刻造成汽車前窗玻璃幾乎全部斷裂、甚至受害人的血液濺入汽車內部這一事實中立即意識到意外的可能後果,但顯示對於意外以及這些後果無動於衷,在自由、有意識及自願的情況下將受害人遺棄在意外現場,違反注意意外發生的地點及時間後向受害人提供幫助的法定義務,沒有向受害人提供必要幫助。
  綜上所述,作為對本上訴的具體解決辦法,按照本中級法院之助理檢察長在精闢的意見書中所作的分析,應當堅稱:
  上訴人質疑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對其採取羈押的批示指出法官未就採取羈押而述稱的逃走的危險說明理由,並違反補充原則、適當原則、必要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我們認為他似乎不持理據。
  關於逃走的危險,上訴人述稱法官“沒有說明理由,也未說明引以為據的具體事實”(參閱理由闡述第20點)。然而,上訴人本人接著承認“…刑事預審法官基於嫌犯遺棄受害人並據稱逃避責任的事實”(參閱理由闡述第24點)。
  這樣提出問題後,我們認為,儘管完全理解原審法院關於逃走的危險之理由說明,上訴人不同意的是法官對於存在這種危險所形成的心證。
  應當指出,刑事預審法官在現被上訴的批示中已經載明一系列事實及考慮,以顯示存在逃走之危險。分析了卷宗中得出的揭示上訴人人格的跡象這些導致法官認為,在有關交通意外後,上訴人試圖逃避責任或降低責任,因此,顯示其欠缺悔悟。
  考慮到案件的嚴重性以及原審法官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觸犯之犯罪的情節,該法官還認為存在著擾亂公共秩序及安寧的危險。
  因此,與上訴人陳述的相反,被上訴批示中所載的資料及考慮,不容許認定據稱逃走的危險或批示本身無理由說明。
  事實上,鑑於上訴人試圖逃避責任的態度及其人格,應當認定存在著逃走的危險。
  另一方面,最重要的是我們認為,就具體案件要求的預防目的而言,對上訴人採取的羈押是正當的,與交通意外中遺棄受害人的不作為故意殺人罪的嚴重性,及可能科處的制裁相適應(《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
  Germano Marques教授教導說,財產擔保措施及強制措施“是限制嫌犯及提供財產給付的其他倘有責任人之個人自由或財產自由的訴訟手段,其目的是在程序的發展以及有罪裁判執行中保障訴訟程序的有效性”(《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2版,第231頁至第232頁)。
  應當將預防要求理解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列舉的一般要件之整體,同時肯定的是,法律確無要求同時具備這些要件。
  正如刑事預審法官所堅稱,在本卷宗情形中,可能科處一項實際徒刑,因此採取羈押是正確及適當的,其目的是排除逃走的危險及擾亂公共安寧的危險(因為我們堅信,澳門所有居民肯定反感及反對遺棄交通意外的受害人的故意行為,尤其在類似於卷宗的情形中),我們認為,尤其鑑於嫌犯在有關交通意外期間及發生後的行為及態度,以及以不作為而遺棄受害人的故意犯罪的嚴重性及性質(《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及c項),在本案中上述危險是存在的。
  關於補充原則,我們知道,羈押措施作為終極解決辦法,只有在判斷其他強制措施不適宜或不足以應付具體情況時方可使用。儘管在上述在我們看來至少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觸犯犯罪的案件中,並不強制採取羈押(《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但肯定的是,鑑於案件的情形,上訴人的人格以及前述訴訟保障要求,我們認為,除了已經命令採取的羈押以外,任何其他強制措施都確實不足以避免嫌犯逃走及擾亂公共安寧的危險。
  鑑於上文所述,應當確應裁定上訴理由確實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官對嫌犯審慎採取的羈押措施。因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沒有違反理由說明之義務,也沒有違反上訴人指責其違反的補充原則、適當原則、必要原則及罪過推定原則。
  
  八、據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嫌犯/現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通知嫌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