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非法僱用罪.第2/90/M號法律第9條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緩刑

摘要

  一、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 — 或者,例如,在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或者這兩者之間 — 不可相容而不可能作出一項裁判時,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
  法院認為嫌犯明知向其出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件”是偽造的一節已獲證實,同時又認為嫌犯未要求向其遞交“身份證明文件”已獲證實,這裏不存在該項瑕疵。因為前者指的是“影印本”,後者指的是“文件”。應認為提及後者時,指的是“原件”。
  二、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的權力 — 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參閱第40條條文)。
  即使按照執行刑罰的排他考慮所作評估對犯罪人的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犯罪預防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亦不應命令緩刑。

  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9/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不服判處其作為直接正犯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法)僱用罪,處以4個月徒刑的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之結論為:
  “1.被上訴的判決判處嫌犯實際徒刑,清楚無誤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在本案中,現行《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的全部前提均充分具備;
  3.具體事實及有關情節中得不出任何有利於下列結論的跡象: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4.相反,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有,在勞工們的身上搜獲假的澳門居民身份證,顯示其偽裝為澳門居民;
  5.原判在本案中科處實際徒刑,直接違反現行《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所含原則;
  6.還查明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確鑿:現上訴人在據稱的雇請之前,沒有要求乙、丙及丁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作檢查;
  7.另一方面,堅稱上訴人明知這些人提供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是假的;
  8.因此,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並引致判決無效,相應地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參閱卷宗第39頁至第48頁)。
  檢察院司法官答覆,歸納如下:
  “1.嫌犯於2001年被判處觸犯相同犯罪,因此不能得到有利的社會預測,不具備暫緩執行刑罰制度的實質前提。
  2.不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沒有審查工作者的文件,絕不意味著不知道他們的狀況,原審法院已說明了知悉之理由。
  3.知悉證人之虛假澳門身份證影印本,指的是僱用的不同時刻,因此,不存在任何矛盾;”(參閱第51頁至第56頁)。
  上訴獲接納,在檢閱範疇,助理檢察長表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80頁至第83頁)。
  作出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於2003年7月23日上午十時,海關關員前往位於氹仔XXX建築地盤內進行調查,在該處發現本案涉案證人乙、丙及丁。
  涉案證人乙、丙及丁,分別持編號XXX、XXX及XXX之中國護照,准允乙和丙在澳門逗留至2003年8月1日,准允丁在澳門逗留至2003年8月14日。乙、丙及丁由本案的嫌犯甲僱用,於7月23日開始從事設置花槽工作,每日薪金為澳門幣180元(澳門幣壹佰捌拾元)。
  嫌犯在僱用涉案證人時沒有要求他們出示和檢查其身份證,從證人的外表,完全聽不懂及完全不會說廣東話等情況,嫌犯亦完全清楚知道他們沒有合法證件允許其在澳門工作。
  嫌犯亦清楚地知道三名涉案證人的澳門身份證影印件是假的,但故意裝作不知道,以便應付當局的調查。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甲,裝修判頭,月薪約為澳門幣1萬元,學歷高中一年級,需要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犯罪前科,第六庭簡易刑事案編號125/99控告,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見第28頁背頁至第29頁)。
  
  法律
  三、上訴人認為,原判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原審法官作出的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
  — 關於所謂“矛盾”,嫌犯認為 — 在獲證明的事實中存在,因為,在堅稱“嫌犯沒有要求工作者向其出具身份證件…”之後,又說“嫌犯知道他們遞交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是虛假的…”。
  已知,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存有不相容,以致不能據以作出法律上的裁判時,方存在述稱的“矛盾”瑕疵;(參閱終審法院第2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8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需要查明視為獲證明的前述事實之間是否有這種妨礙法律上裁判的不相容。
  我們認為並非如此。
  我們認為,經全部分析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尤其原審法院涉及“身份證明文件”以及“影印本”使用的表述,我們認為面臨著“事實”之適當“解釋”問題。
  確實,從中認定,實際發生的是:嫌犯看了工作者向其遞交之“影印本”,因(證人的)外表及不可能以廣州話溝通,明知他們不能在澳門工作(因不具工作證件),但故意裝作不知道此事,沒有要求交有關“文件”,從而可逃避責任。
  因此,應當認定不存在所指責的矛盾,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 原審法院認為不以罰金替代4個月徒刑,也不暫緩執行,理由是認為不具備有關法定前提。
  現上訴人不服如此裁判,述稱原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
  如何裁判?
  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刑罰份量之確定”的標準。正如所知,“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見第1款)。
  鑑於前述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尤其犯罪罪狀,(一般及特別)犯罪預防的要求及有關不法行為之刑罰幅度,原審法院確定的4個月徒刑之刑罰無可非議(我們甚至認為似乎過於仁慈)。
  因此,應當查明原審法院不予緩刑是否正確。
  正如我們反覆堅稱:
  “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的權力 — 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即使按照執行刑罰的排他考慮所作評估對犯罪人的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犯罪預防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亦不應命令緩刑。”(尤其參閱中級法院最近第158/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18日合議庭裁判,其中引用了對相同問題的其他裁判)。
  確實,緩刑制度基於法院與被判刑人之間的信任關係。法院在有利的預測判斷中信服:嫌犯在感覺到判刑後,能轉而過上合法及適當的生活,還相信將嫌犯置於對事實之譴責及以刑罰之威嚇中時,可以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正如所見,上訴人曾因相同犯罪被判處,並暫緩執行刑罰。
  儘管已經過了確定的緩刑期間 — 1年;見第19頁 — 我們認為,現在仍無法作出可以啟動第48條規定的新的有利預測判斷,從而,不可避免地得出結論認為,不予緩刑的裁判無可非議。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定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應繳納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