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禁止進入賭場
摘要
因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科處的主刑之暫緩執行,不包括該法第15條規定的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6/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乙、丙,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第四庭PCS-034-03-4號獨任庭普通程序中分別作為第一、二、三嫌犯受審,最後被2003年7月15日作出的終局裁判按下列法律 — 事實判決;
“[…]
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2001年4月9日,受害人打電話聯絡嫌犯丙(花名為XXX),約定在一家咖啡店見面。受害人在店內向嫌犯丙借錢。
接著,嫌犯丙帶受害人來到葡京酒店一家餐館與嫌犯甲、乙見面。嫌犯們願意借港幣5萬元給受害人,以便他在賭場賭博,條件是歸還所欠金額及每下注一次收取10%到15%的利息。
受害人接受條件,該日12時許,與嫌犯丙、甲及乙來到葡京賭場XXX賭廳門口,在那裏嫌犯將港幣5萬元籌碼交給受害人賭博。
在賭博中,嫌犯丙從下注中收取約定的比例,約收取港幣1萬元。
該日18時許,受害人輸掉了所有借來的錢。
嫌犯自由、自願、有意識地作出行為,在賭場借錢供賭博,並約定利息,意圖取得違法的財產利益。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丙及乙的刑事記錄無污點。
透過1999年3月26日合議庭裁判,嫌犯甲被判處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處以1年徒刑,緩期2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
嫌犯甲部分自認事實。
嫌犯丙每月收入澳門幣6,000至7,000元。需負擔妻子及兒子。中學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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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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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闡述:
法院心證基於嫌犯聲明,基於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宣讀的證人證詞,他們公正無私地作了敍述;基於卷宗所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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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確定事實事宜後,必須適用法律。
從確定的事宜中認定,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的全部主客觀要件均已具備;該法律訂定了暴利罪的罪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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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罪狀後,兹予量刑。
鑑於前述情節,尤其嫌犯甲自認事實以及嫌犯們的前科,可適用的抽象幅度,《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應對第一嫌犯處以1年3個月徒刑對第二及第三嫌犯處以9個月徒刑。
然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緩期2年執行。
關於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附加刑,認為宜禁止第二及第三嫌犯進入賭場,為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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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裁定控訴理由成立,判決:
— 嫌犯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處以1年3個月徒刑;及
— 嫌犯乙及丙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處以9個月徒刑;
根據第48條之規定,現科處的刑罰暫緩2年執行。
還判第一嫌犯禁止進入賭場為期3年以及禁止第二及第三嫌犯進入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
判令嫌犯連帶承擔訴訟費用,每名司法費定為1個計算單位;
將扣押的盒式錄影帶歸還STDM公司;
將扣押的現金及電話單歸還第一嫌犯;
[…]”;(卷宗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頁內容原文)。
二、通知該裁判後,只有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遞交的獨一份理由闡述中(內容相同,均載於第225頁至第228頁)請求上訴理由成立:
“[…]
A.上訴人認為對其科處的刑罰暫緩執行應當包括全部刑罰 — 主刑及附加刑,而現被上訴的徒刑中並非如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B.由於原審法官認為具備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條件,因此裁定暫緩執行主刑,本來應當按相同的理由暫緩執行附加刑,因為兩個刑罰有內在聯繫;
C.不予暫緩執行附加刑對於上訴人(以疊碼為職業)而言,侵犯了其工作權並使他們面臨失業的新困難時被誘惑或吸收重新作出犯罪;
D.附加刑未被暫緩執行的事實,根本不能有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卷宗第227頁背頁至第228頁內容原文)。
三、駐原審法院助理檢察長作出反駁性陳述,主張兩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結論如下:
“[…]
1)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在暫緩執行主刑時也應當暫緩執行附加刑;
2)沒有證實上訴人全部或部分自認事實,更不用說其職業狀況;
3) 由於疊碼活動的本身性質,即使上訴人從事此等活動,對於主刑暫緩執行的內在目的 — 期望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而言,不立即執行附加刑是不穩定甚至有害的要素;
4)在本案中,沒有任何有力的情節證明應暫緩執行附加刑;”(參閱卷宗第233背面原文)。
四、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作出有權限的意見書,表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參閱卷宗第248頁至第249頁)。
五、隨後,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意見是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隨後,法定檢閱已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第409條第1款、第2款應作出裁判。
六、為此效果,應當事先指出,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在解決上訴人具體及實質性提出、並作為上訴標的在理由闡述結論中限定的下述問題時,只有義務就這些問題作出裁判,而不必審理上訴人堅持其主張成立而陳述的全部論據或理由(尤其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刑事案件裁判: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七、經分析原判內容、視為查明的事實情節及《刑法典》第48條,鑑於助理檢察長在卷宗中發出的精闢意見書中所作準確及審慎之分析的如下部分:(我們完全贊同作為本案的具體解決辦法),我們認為,兩份上訴之理由確實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上訴人藉提起上訴,不服禁止常至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不予暫緩執行,聲稱科處的緩刑應當包括全部刑罰:主刑及附加刑。
在上訴人看來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之附加刑,與主刑有內在聯繫,如主刑已暫緩執行,附加刑也應暫緩執行,因已具備《刑法典》第48條之條件,否則將違反其作為職業疊碼仔的工作權,使他難於重新融入社會。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至10年的附加刑,是針對被判處該法律第13條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科處。
然而,不能從中得出結論認為,主刑的暫緩執行必然意味著附加刑之暫緩執行。
我們並未找到任何法律規定據以堅持上訴人的這種見解。
因此,兩份上訴應予駁回,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八、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承擔,他們還應當分別繳納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的司法費(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而確定)及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錢制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及核准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而科處)。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