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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法人決議之撤銷
  決議之“法定人數”
  社團的社員資格
  
摘要
  
  一、原告以某些出席者屬非社團成員故欠缺“法定人數”為由,請求撤銷社團決議,但又未像應該做的那樣陳述該“法定人數”所對應的社團成員總人數為何。在此情況下,很明顯其請求理由不能成立。
  二、這是因為:當不知道社團成員的總人數,並因而也無法查明構成“法定人數”以作出有效決議的社員人數為何時,“討論”某些社員是否具有社員資格是毫不相干的,因為即使他們不具有這一資格,仍不知道其餘社員是否構成該“法定人數”。
  
  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2/2002-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乙、丙及丁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以通常程序提起本訴訟,狀告(第1被告)戊社團、(第2被告)己、(第3被告)庚、(第4被告)辛、(第5被告)壬及(第6被告)癸,其其餘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請求撤銷第1被告(戊社團)會員大會及理事會1996年6月23日通過的組織決議,並判令其餘被告(第2至第6被告)連帶支付物質及非物質損害賠償,其金額在判決的執行階段再予計算,但不低於澳門幣100萬元;(參閱第2頁至第9頁背頁)。
  依規則作出傳喚後,(第1、2、4被告)戊社團、己、辛提出反駁,主張原告提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並提出反訴請求,要求承認第3、4、5被告及“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乙甲、乙乙、乙丙、乙丁、乙戊、乙己、乙庚及乙辛”等人士具有第1被告戊社團之社員資格;(參閱第41頁至第47頁背頁)。
  原審法官適時作出了清理批示,組織了詳述表及答問表,之後就向其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了裁判;(參閱第206頁至第209頁)。
  隨後,進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在此之後,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定原告提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第1、2、4)被告提出的反訴理由成立;(參閱第647頁至第663頁背頁)。
  原告對裁判不服,提起上訴。
  其理由闡述的結論如下:
  “I.如果某一社團會員大會的決議違背或違反一般法或調整該社團的特別法(即社團章程),那麼該決議屬非法。
  II.社團成員的資格,不得因被視作某一特定大會的成員而取得,並與其次數及時間無關。這是因為:法律所要求的是,期望成為社員者須作出期望成為社員的意思行為,而接納程序要遵守社團之特別法(即社團章程)規定的要件 — 第167條第2款。
  III.已查明,社團章程第4條第12款c項要求期望成為社員者表達其顯著的意思,並應證明是XX會或同一教派的分會成員,或者在同一教堂受洗,同時須經理事會決議批准,之後才可取得社員資格。只有已被理事會接納者才可成為社員。
  IV.依據澳門《民法典》第175條第1款,僅當全體社員之半數出席時,方構成社團的會員大會,否則便根本不存在作為合議機構的社員之彙集。這是法律之所以作出“不得作任何決議”這一表達的原因。
  V.人數不足以構成大會的某一社員群體,其意思的任何表達均屬無效決議,因為違背法律關於合議機關之內在構成的強制性規定。”
  因此,請求宣告戊社團會員大會及理事會1996年6月3日通過的決議無效;(參閱第679頁至第685頁背頁)。
  第1、2、4被告提出針對性理由陳述,請求確認所作出的裁判;(參閱第688頁至第691頁)。
  卷宗移送本院,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將下述事實情狀視作已獲證明:
  “(詳述表:)
  A.第1被告戊社團是一個合法成立並在澳門身份證明局註冊的社團。
  A1.原告與第2被告是第1被告的社員及理事會理事,其中第2被告任主席;第1原告任副主席;第4原告任第一秘書;第3原告任第二秘書;第2原告任司庫。
  B.在創會社員中,社員乙壬在1989年2月4日在香港去世;1990年,社員乙癸轉往另一XX會。
  C.之後接納的一名社員丙甲,在1993年移民加拿大。
  D.1996年5月28日,原告透過由其代理人黃顯輝出具的掛號信,請求第2 被告召集第 1被告的會員大會,為1996年之任期選舉理事會成員並討論其他事宜。
  D1.在該信函中,請求第2被告依據第1被告之章程第15條第3款之規定並為此效果,向第4原告返還第1被告的章程文件及理事會會議錄簿冊。
  E.根據這一請求,第2被告以第1被告之理事會主席的身份召集了會員大會。
  G.(原文)但是直到原定於1996年6月23日14時30分召開的會員大會會議舉行前,第1原告從未被召集出席該次會議。
  H.[…]大廈6樓B座這一住址,與第1原告的住址不符,其住址是[…]9樓C座,第2被告明知這一點。
  I.在知悉由第2被告以第1被告之理事會主席的身份召集會員大會的文件,並知悉未召集第1原告後,不僅原告共同且立即透過其代理人黃顯輝在1996年6月18日出具的掛號信向第2被告警告了有關情況,而且第1原告也單獨就召集書的遺漏,以1996年6月21日寄給第2被告的掛號信,向後者作出了通知。
  J.在1996年6月23日第1被告之會員大會作出決議時,原告均在場。
  L.沒有就會員大會的決議作出表決。
  M.該地點是社團的住所。
  N.原告在1996年6月23日14時30分準時到場。
  O.當時就G、H及I項所述的情況,再次警告了第2被告。
  P.原告請求第2被告,僅當其正式社員到場並完全享受其組織權利時,才舉行會員大會。
  P1.第4原告作為第1被告的理事會第一秘書,當時請求第2被告返還第1被告的會議錄簿冊,但被第2被告拒絕。
  Q.理事會沒有就接納新成員作出一項正式決定。
  R.原告只是從對其保全程序申請的回覆中,才知道了會員大會進行的表決結果。
  S.6月23日17時30分,當時新當選的理事會舉行了一次會議。
  T.在該次會議上,通過了一項對下述11名社員科處撤職處分的決議:甲、乙、丙、丙乙、丙丙、丙丁、丙戊、丙己、丙庚、丙辛及丙壬。
  *
  (答問表:)
  1)由第2被告以第1被告之理事會主席的身份發出的會員大會會議召集書,已向多位人士發出。
  2)在會議開始前,第2被告提交了一份名為“戊社團1996年會員大會出席登記表 ”的清單。
  3)在該清單中,除原告及第2被告的名字外,還有超過50人的名字。
  4)出席會員大會者是簽署了附於本卷宗的措施卷宗第101頁至第102頁之出席清單的人,還有原告及其支持者團體,他們當時在場,但拒絕簽字。
  5)當時在場的,除被告己外,還有被告庚、辛、壬及癸。
  6)在場的還有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及乙甲。
  7)未到場但委託他人代理的有乙乙、乙丙、乙丁、乙戊、乙己、乙庚及乙辛。
  10)他們在社團內為人所知並被承認是其社員。
  13)其間由一名XX會牧師對他們進行了施洗儀式,該牧師也是歸屬同一教派的社團或外國或國際機構的成員。
  14)理事會成員參加了第1被告/社團的浸信儀式。
  16)同時其姓名已經另冊登錄。
  18)原告出現在1996年6月23日之會員大會上,在那裏與第2被告及其他人爭吵。
  20)選票沒有立即在會議開始之地點點算。
  21)選舉投票箱被從會議開始之地點(即社團住所)移走。
  24)選舉投票箱被從會議開始之地點移走,以便可以和平地、在無遭受吵鬧或被中斷風險的情況下點算投票結果”;(參閱第658頁至第660頁背頁)。
  
  法律
  三、透過本訴訟,原告(現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被告戊社團會員大會及理事會1996年6月23日作出的決議,並判令第2被告至第6被告對原告指稱蒙受的損害作出損害賠償,其金額不低於澳門幣100萬元。
  正如所見,這一請求被原審法官裁定理由不成立,同時裁定第1、2、4被告在反駁中提出的反訴(即:承認前文所指的22名人士擁有第1被告之社員資格)理由成立。
  有鑑於此,原告不服並提起上訴,請求廢止所作出的判決,並作為其替代,作出另一份合議庭裁判裁定其撤銷該等決議的請求理由成立,並裁定上述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
  由於原告沒有對裁定損害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這一部分的裁判提出爭執,因此必須認定在這一部分,已作出的裁判已成為“裁判已確定案件”。
  因此,我們立即著手審理所期望的對第1被告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的撤銷。
  正如前文所述,同時被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情狀也顯示,第1被告會員大會在1996年6月23日決議選舉其新的組織機關,而這正是原告/現上訴人期望予以撤銷的決議之一。
  原告對這一請求作出理由說明,斷言多名參與該項決議的人士並非社員,因此該決議是在沒有必要的“法定人數”情況下形成的,是非法的,並因此是可被撤銷的。
  我們認為這一請求的理由不成立。
  我們看看。
  (在此適用的)1966年《民法典》第175條規定:
  “一、屬首次召集之大會,如出席社員未足半數,不得作任何決議。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社員之絕對多數票,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之適用。
  三、修改章程之決議,須獲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之贊同票。
  四、解散法人或延長法人存續期之決議,須獲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之贊同票。
  五、章程得規定多於上述規則所定之票數。”
  因此,毫無疑問,如果該會員大會可以作出決議,那麼必須至少“其半數社員”在場。
  但是,宣讀被視作確鑿的全部事實事宜後,沒有任何地方詳細列明了第1被告的社員總數(或者構成其半數社員的人數為何)。
  因此,在不知道第1被告的社員總數,並因此就確定(構成)“其半數社員”(人數)而言無法查明其社員人數為何的情況下,我們認為“爭論”上訴人認為屬非社員的人士是否確屬非社員,是毫不相干的。
  事實上,即使裁定他們確實不擁有這一資格,我們仍然不知道其餘的人士是否構成會員大會得以作出決議的必要“法定人數”。
  因此,正如上文所述,有關的請求理由不能成立。
  這一(所欠缺的)事實情狀本應由原告/現上訴人作出陳述,因為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342條第1款之規定,“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在本案中,正如從現上訴人提交的起訴狀中查明,在該起訴狀中對第1被告的社員人數(以及為著構成“其半數社員”之效果而屬必要的社員人數)沒有作出任何提及。
  因此,鑑於這一可歸咎於原告本人的漏洞,再查明出席會員大會的人士是否構成必要的“法定人數”以便可以作出決議,就已經成為不可行,必須承認有關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至於對理事會決議之取消,其依據同樣是指稱欠缺選舉該理事會產生的會員大會之“法定人數”。
  鑑於上文針對所期望的對會員大會之決議予以撤銷之請求所作的闡述,同樣可以輕鬆得出結論認為,在這一部分有關的上訴也必須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所請求的這一撤銷是請求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的後果,由於不存在裁定這一撤銷理由成立的原因,因此必須裁定現予審理者理由不成立。
  — 行文至此,僅剩餘對判令第1、2、4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這一請求予以裁判。
  該等被告請求承認下述22名人士擁有第1被告的社員資格:庚、辛、壬、癸、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乙甲、乙乙、乙丙、乙丁、乙戊、乙己、乙庚及乙辛。
  原審法院裁定這一反訴請求理由成立,因此在這裏必須審理此等人士是否應該且可以確實被視作第1被告的社員。
  原告/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不當,因為姑且不論其他,從未存在第1被告理事會機關的任何決議承認他們擁有這一資格。
  而被告在對所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書狀的回覆中斷言,“在案件辯論中已經證明,上述22位人士是在本教會由一名XX會牧師施洗,參加儀式的有理事會成員,有關人士的姓名已經另冊登錄,且他們在社團內為人所知並被承認是其社員。”
  事實上確屬如此,因為此等事實已被證明並據此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已予列明,我們在上文轉錄了這一部分。
  但是,這一事實情狀是否足以將上述22名人士擁有第1被告之社員資格視作確鑿呢?
  我們相信我們的回答是否定的。
  正如被上訴人本人在其回覆中所說,“社團章程第4條規定,所有受洗加入XX會並被理事會批准,且符合理事會要求之條件者,均可成為社員;第12條c項還規定,由理事會決定接納新社員。”
  因此,首先必須認為,對於一名可以成為第1被告之社員的人士而言,加入教會這一事實只是“條件”之一,不能使其自動成為社員。因為正如從第1被告章程第12條c項中明確可見,應由理事會決定接納新社員。
  因此,由於“決定”意味著對某一事物“採取立場”,且在未證明這一切已經發生在上述22名人士身上的情況下,我們不認為可以為著被告所期望達到之效果而“擬制”這一決議。
  但是,也許有人會說該等人士“在社團內為人所知並被承認是其社員”,因此,總應該將他們視作該社團的社員。
  我們認為不應如此。
  “在社團內為人所知並被承認是其社員”這一事實,並不允許得出上述結論。這一事實甚至可能基於漏洞、含糊不清或者其他沒有被揭示的理由之上。
  肯定的是,接納他們作為社員的理事會決定並不存在,(即未被證實,反而已證實了相反的事實;參閱獲證明的事實Q項),我們也不認為理事會成員出席洗禮儀式這一簡單的事實,便會使他們變成社員。事實上,正如所見,該儀式只是加入教會(它是成為社員的條件)的方式之一,理事會成員的出席 — 不知道有幾位出席且他們是誰 — 並不會使理事會的決議變為不必要。
  因此,在這一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按敗訴比例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附表決聲明)

第222/2002號上訴案
表決聲明

  本人贊同前文合議庭裁判。但根據本人在本院今日第85/2003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採取的立場,謹對作出被上訴判決的法官之權限問題有所保留。

  賴健雄法官
  2003年10月3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