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對暴力犯罪受害人的保護
工作意外
“批閱”的性質
摘要
一、在工作中發生的、對公職人員造成傷害、阻礙其正常行使職務的事實一般被認為是“工作意外”。
二、“批閱”一詞可以有多種理解,必須做出解釋,而解釋的結果又總是要取決於仔細分析它所處的程序和情節。
三、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規定:“如果傷害是由陸上機動車造成的,或者可以對之適用有關工傷事故或工作意外之規定者,本法律規定不適用。”必須要區分清楚有關工作意外之規定的適用可能性和證實利害相關人可能已經受惠於這一制度的事實。
四、在授予暴力犯罪受害人某一援助之時,除了“在工作中”這一鑑定之外,還必須核實利害關係人是否已經依據工作意外制度享受過其他的援助。
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2000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已婚,獄警,居住地:XXX;納稅人編號:XXX。
曾經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的有關規定向當時的澳門總督申請一項援助(該案件現在編制為第09/CPVCV/99號卷宗),澳門護督閣下以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之意見書為依據,決定駁回現上訴人之訴求。護督閣下1999年11月24日的這一批示已於1999年12月2日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不服該決定,向本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作出陳述,主要提出如下:
上訴人為1998年12月13日23時左右發生在位於澳門的Caravela食品店的一起謀害事件的受害人。事件中,上訴人被多發火器子彈擊中左肩和腹部區域,構成其受侵害 — 具體傷情醫生檢查筆錄中有詳細記錄 — 的直接和必要原因,使其遭受嚴重的精神和財產損失。
上訴所針對之決定之結論基於“工作意外實況筆錄”之內容。該筆錄作為附件附在司法司司長撰寫的1998年12月14日的編號為322-A“報告”後面,而該報告也得到了司法事務司司長先生1998年12月14日批示所作的“批閱”,認定所涉事實為“工作意外,因為他所擔任的特殊職務被認為是持續服務的”。
根據這一定性 — 工作意外,依據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以及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的相關規定,委員會的結論是不接受申請人的精神損失賠償要求。
上訴人認為,這是一宗最純粹、最直接的故意犯罪行為,不可被定性為“工作意外”。
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實際執行其職務。
確實,依據《獄警通則》及第23/95/M號法令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的有關規定,獄警是“持續服務”的,但這一表述是指當他被召喚時,要隨時為其上司和監督實體待命。
在其最後陳述中,得出如下結論:
上訴是於2000年1月20日提出的,遠遠早於2個月或60天的上訴期限到期之日。
所作的完善並未將上訴期限限定為法院接收可傳喚之訴狀之日。
上訴人可以提交第二份訴狀,但向法庭提交首份訴狀之日即認為上訴已提出。
因此,應該認為上訴所針對實體提出的抗辯及有關上訴失效之抗辯理由不成立。
上訴所針對決定是基於錯誤的前提和錯誤的法律依據所做出的。
首先,因為上訴人是一宗犯罪行為的受害者;犯罪是以最純粹、最直接的故意方式完成的。
因此,所述狀況不能被定性為“意外”,因為這假設了其發生時存在過失。
同樣也不能被認為是“在工作中”,因為上訴人當時在休息時間。
“ 持續服務”是指職員必須隨時待命。
(上訴所針對決定)沒有考慮到系統要素和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中規定的意外情況之法理。
因此,上訴所針對裁判對上述法律規定以及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之規定作出了錯誤的解釋和適用。
根據這些法律規定,應該判本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應該撤銷上文中適當指明的本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並具所有法律後果。
上訴所針對實體提交了答辯狀,其陳述歸納如下:
在通過抗辯 — 認為上訴未能按期提出,故失效 — 辯護之後,答辯狀還陳述說,委員會只承認本案已經由司法政務司於1998年12月14日所作出行為進行了定性,根據該行為,實際適用了有關工作意外之規定,因此,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之規定,是不能享受援助的,因為,援助制度的明確無疑的用意就是要禁止累加享受不同補償制度。因此,上訴所針對行為所依據的委員會意見應該這樣理解和解釋。
委員會在其意見中既沒有就有關損失和傷害的問題也沒有就有關是否在行使職務的問題作出審定,因為,這些問題已經在以司法政務司的批示告終的程序範疇內被審查,而且,已經被適當地納入到了其他的補償制度當中,所以,沒有必要。
因此,以委員會意見為依據的上訴所針對行為只是嚴格執行了法律而已,而法律是不允許累加補償的,這是上文所提到法律之多項規定,特別是第1條第1款d項和第6款以及第15條第1款規定的結果。
事實上,該事故的定性在現在所爭執之決定之前的一個行為中就已經作出了。
作為行政程序的結果,上訴人是從葡萄牙共和國招聘到澳門行使職務的,因此,受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中規定的境外招聘法律制度的約束。
根據該法令之有關規定,在職業意外和職業病方面,境外招聘人員受一個特別制度的約束。根據該制度,(境外招聘人員)除了有權報銷治療費、交通費以及保持所有如果其實際在職有權得到的其他權利和福利之外,還有權得到上述法令第14條第4款所規定的賠償。
答辯狀對上訴人對“工作意外”的鑑定也持有不同意見,並在最後陳述中形成如下結論:
上訴所針對之標的行為是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所做出的駁回給予援助請求之行為。
而非辯論對於給上訴人造成傷害的不幸事件被定性為工作意外。
作為此次上訴標的之駁回行為所依據的是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的規定,它禁止就已通過工傷事故或工作意外制度已經得到了賠償給予該法律所設立的援助。
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所設立的用於補償暴力犯罪被害人的援助純屬補充性質,只授予那些通過其他途徑不可能得到任何補償的個案。
現上訴人已經得到了根據可適用於工作意外的立法 — 對本案來說即為8月24日的第60/92/M號法令 — 有權得到的所有補償。
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不允許累加補償,即使這一累加所針對的損害其性質是與已經根據工作意外制度實際得到賠償的損害性質不同的。
通過工作意外制度得到財產損害補償,同時又通過由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建立的制度得到非財產損害補償,這是不合法的。
據此,(上訴所針對)行為沒有任何瑕疵,上訴應該被宣告理由不成立,並維持依據對暴力犯罪被害人保護之法律制度規定、嚴格依法所作出的拒絕給予上訴人援助的行為。
檢察院司法官及時形成了如下意見書,陳述簡要如下:
根據上訴所針對實體自身在其陳述(第3條)中所承認的:“由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的意見構成的駁回行為之依據僅限於證實了被拒絕之援助請求所依據的侵害事實已經作為之前行政行為的定性標的,被定性為工作意外,因此,依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0條第6款之規定,排除其得到這一援助之權利。”
上訴所針對實體所說的“之前行政行為”指的是上文提到的司法政務司1998年12月14日在司法事務司司長撰寫的附有《工作意外實況筆錄》的《報告》上所作的“批閱”。
抽象地說,“批閱”批示可以有多種含義,確定是哪一種要由圍繞著它的情節而定。
如果多加留意,(可以看到)上述批示是批在司法事務司司長的《報告》上的,而該《報告》實際上只是附上了由司長本人簽名的《工作意外實況筆錄》。而在該《筆錄》中,只是很明顯地證實說上訴人“是導致其多處被火器擊傷事故之受害者”,而此事故“……應該被認為是工作意外,因為他所擔任的特殊職務被認為是持續服務的”。僅此而已。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此案中,現在沒有任何有關所發生狀況的研究、分析或嚴肅的文字,可以據此以最低限度的嚴謹和安全,特別是法律上的嚴謹和安全,得出上述對所發生狀況的鑑定。
我們面對的是一個“准形式”,一份工作意外通知的擬本。從該擬本上可以看到,由於當時沒有可能得到上訴人的簽字,該擬本甚至都沒有他的簽名。
那個“批閱”只是要表明已經知道了這一狀況,但並沒有擺出任何權威姿態來確定上訴人的法律狀況,因此我們面對的純粹是一個內部或機構間的行為,也因此,它不是一個確定性的或者說是缺乏實質確定性的行為,所以,不能受到司法申訴。
而且,這一“批閱”也沒有以適當方式通知上訴人,因此,顯示這一行為就是無效的。
由此可以看出,申訴所針對行為完全贊同的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的意見有不可饒恕的瑕疵,因為它依據司法政務司之前的行為純粹而簡單地接受了交給它的“工作意外”狀況鑑定,然而,正如我們所看到的,該實體的“批閱”僅僅只是內部性質的,並沒有對上訴人的法律狀況定性,因此,不具確定性或執行力性質。
因此,與上訴所針對實體所主張的相反,申訴所針對行為應該就導致上訴人成為受害者的狀況進行磋商、審議、鑑定,特別是要確定是否屬於意外,尤其是是否屬於工作意外,而不應該認為根據所謂的前行政行為得出的鑑定是確鑿無疑的。
沒有那樣做,則現被上訴之行為存在違法瑕疵,特別是違反了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之規定,因此,應該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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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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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國籍、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適當,沒有無效性。
各當事人具備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具備本個案中的正當性。
無其他阻礙上訴審理之抗辯或先決問題。
三、事實
下述相關事實已告確鑿:
在一起謀害事件中受到傷害之後,上訴人依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2、5及7條之規定,就其所受精神損害向當時澳門總督提出埃斯庫多6,500,000(埃斯庫多六百五十萬)的援助,並及時在1999年6月16日給總督先生的請求書上就精神損害作了敍述。(《P. I.》第1卷,第2頁起及續後數頁)
從此開始了一個《暴力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的授予援助之訴訟(可見之於《P. I.》第1卷,第1頁起)。檢察院對之進行了適當調查,並形成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頁之最終報告。據此,司法官表示贊成給予該暴力犯罪受害人以援助(《P. I.》,第1卷,第153頁背頁)。
調查結束,根據上文提到之法律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卷宗被移送至暴力犯罪被害人保護委員會。
之後,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出具了如下意見書:
“ 事由:有關第9/CPVCV/99號卷宗申請援助事
1998年12月13日23點左右,在位於澳門Comandante Mata e Oliveira街第7-H號地面一層的名為Caravela食品店的露天咖啡座的一張桌子旁,路環監獄第四職階一等副督察甲(第12頁)的左肩和腹部區域(第14頁起)被兩支火器擊中。
當時,在同一地點其同事乙也被擊中。
後者受傷過重,即刻當場死亡。
受害人甲馬上被送至本澳山頂醫院,在那裏接受左後頸探取手術(第14頁)。
1998年12月27日,受害人被轉至里斯本瑪麗婭醫院神經外科部(Serviço de Neurocirúrgia do H. S. Maria)。
1998年12月29日,被轉至波爾圖聖諾昂醫院(Hospital de São João),接受多項檢查和治療,並住院至1999年1月26日。
作為上文第一段中所述槍擊的直接和必然後果,受害人甲遭受了“左臂軸索叢嚴重受傷,很可能傷了二級索,前側和後側索受傷最嚴重,中前側稍輕”(第28頁)
此刑事程序由檢察院在3265/98.2PJIMA號偵查案中處理。
1999年6月9日,受害人甲(其當時住址為:XXX)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提出援助申請。
援助申請在規定期限內由具正當性之人提出,因為申請者本人在澳門發生的故意暴力行為中身體受到了直接、嚴重的侵害。
在受到傷害時,受害人合法逗留本澳。
根據司法事務司1999年11月10日編號為5501/SPEA之公函(第25頁起及續後數頁),該機構沒有給申請人任何的補助或援助。
根據同一份公函,在申請人工作合同結束的1999年9月30日之前,申請人所有的康復費用都是由澳門衛生司支付的(第12頁背頁)。
但是,根據附在司法事務司司長1998年12月14日撰寫的、得到司法政務司1998年12月14日批示檢閱(第26頁)的編號為332-A的《報告》(第26頁起)後面的《工作意外實況筆錄》的內容,本訴訟所針對之事實被定性為“工作意外,因為他所擔任的特殊職務被認為是持續服務”。(第28頁)
考慮到此不幸事件被定性為工作意外,為著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第41條第2及3款規定的效果,依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之規定,將排除該法律對此事件的適用。
結論
根據以上所述,同時為了執行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之規定,我們認為不能接受上述援助申請,因為對於有關損害已適用了有關工作意外之規定。”
上訴人之請求已被當時護督1999年11月24日之批示駁回,該批示內容如下:“根據委員會意見中所陳述理由,駁回。”
在造成上訴人傷害的事實發生後,製作了一份《工作意外實況筆錄》(請參閱《P. I.》第2卷,第28頁),報告一起“導致被火器多處擊傷之事故”,受害人為目前之上訴人。“筆錄”用工作意外實況筆錄專用表格完成,上面寫道“事故應該被認為是工作意外,因為他所擔任的特殊職務被認為是持續服務”。
在此程序中,司法事務司司長於1998年12月14日撰寫的編號為322-A的“報告”(第26頁起)中有如下表述:
“ 尊敬的司法政務司:
為著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第41條第2及3款規定的效果,現將昨日 — 1998年12月13日發生的工作意外實況筆錄附送閣下。該意外造成一等副督察乙死亡和一等副督察甲重傷。
呈上級考慮。
1998年12月14日於澳門司法事務司
司長
(簽字)”
1998年12月14日,司法政務司只對該報告作出了“批閱”之批示。
四、依據
上訴人對當時護督1999年11月24之行為提起申訴。該行為以上訴人在此次謀害事件中所受損害已通過之前行政行為對之適用了工作意外規則為由,拒絕給予上訴人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規定的暴力犯罪受害人援助。上訴人主要對將所發生事件定性為工作意外提出爭辯,指責上訴所針對行為錯誤地解釋和適用了前面所提到法律第1條第6款以及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第41條第2及3款中之相關規定,因此,存在違法瑕疵。
本上訴之目標 — 上訴所針對批示是否應該被撤銷 — 取決於對下列幾個問題的分析:
未能按時提出上訴;
存在將所發生事件確定為“工作意外”之行政行為;
當時司法政務司先生所作“批閱”之性質;
使上訴所針對行為非有效之瑕疵的存在及鑑定。
***
(一)上訴所針對實體以不按時之抗辯提出爭辯對其審理延至最後(請參閱批示,第232頁),指稱從上訴所針對行為的作出及相關通知發出之日起,依據8月29日第112/91號法律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對當時澳門總督及司法政務司所作出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限為兩個月,因此,提起上訴期限已過。
該實體以實際提起上訴發生在2000年4月11日這一天為前提,指稱提起上訴之期限已於當年2月18日失效。
這一前提是錯誤的,且顯然足以支持損害有關上訴所陳述的理由的卓越性。
請求人是於1999年12月10日通過簽署日期為當月2號的公函被通知現上訴之決定的,而上訴是於2000年1月20日遞交法院的。由於被要求完善上訴狀,雖然確實新的訴狀只是在2000年4月11日才遞交的,但卻是在所許可的期限內遞交的。
眾所周知,上訴狀如需完善,則其首次遞交之日應被視為該上訴提起之時(《行政訴訟法典》第51條第2款),因此,無需其他考慮,即可判定有關不按期上訴之抗辯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指稱,上訴所針對決定之結論基於“工作意外實況筆錄”的內容而作出的。該筆錄作為附件附在司法事務司司長撰寫的1998年12月14日的編號為322-A的“報告”後面(《P. I.》第2卷,第26頁;另請看卷宗的第214頁),而該報告也得到了司法政務司先生通過1998年12月14日批示所作的“批閱”(第26頁),其中將所涉事實定性為(原文)“工作意外,因為他所擔任的特殊職務被認為是持續服務”。
考慮到“工作意外”這一定性,委員會依據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第41條第2及3款以及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之規定,作出結論不接受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
儘管上訴人很大一部分指責駁回批示的爭辯都是要推翻將所發生事件定為“工作意外”這一錯誤定性,但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也指出,上訴所針對決定是基於錯誤的前提和一個錯誤的法律依據而作出的。需要指出的是,這是以一個將所發生事件劃歸為“工作意外”的先期行為為前提的,而該行為則阻礙了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發表有利於發放申請援助的意見,這樣,在決策機關的審理過程中便隱含著這樣一個假設:對於構成此次訴因之事實已存在一個先期確定性行為。
如此,上訴與被訴雙方都試圖說服對方:在將此悲劇性事件定性為工作意外時,法律上的解釋和定性到底是錯誤的還是正確的。
但是,首先,那種分析之前提是有一個將所發生事件定性為“工作意外”的行為。通常工作意外是指“在工作中發生、造成公職人員損害、阻礙其正常行使職務之事實”。1
要想精確地確定這個概念非常之難。為了統一這一概念,作出了多種理論和司法見解上的理解。《立法與司法見解雜誌》(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2上所寫的這段話很能說明問題:“在每個具體個案中,是否以工作意外之名給予在某次事故中受到傷害的公職人員以賠償,這是一個不能遵守固定的、不能變通的原則來解決的問題,而應該考慮到所發生的情節、考慮工作和事故之間因果關係的一般的、主導性的標準。”
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第111條中,法律對工作意外有如下規定:
“ 一、在下列情況發生之直接或間接使遇難人身體損傷、功能紊亂或患病以致無工作能力或死亡之意外,視為在職時意外:
a)在擔任其職務時於工作地點發生;
b)為執行上級指派之任務,在工作地點外發生;
c)在居所與工作地點之間之正常途徑中發生。
二、應在緊接意外發生後之三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遇難人所屬部門之領導,有關通知得由遇難人本人或第三人作出。
三、在職時意外之制度不適用於下列意外:
a)由遇難人故意造成;
b)因違反明確接獲之命令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
c)因遇難人不可宥恕之過失所致。”
而當發生一個預計可以被劃歸為工作意外的事實時,會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3條的規定作出一個筆錄。
如此,檢察院會負責開啟一個專門的程序,以便給暴力犯罪受害人發放援助(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6條第1、2款和第9條第1款)。
對於現在審議中的這個案件,從《P.I.》第1卷第1頁可以看到,確實開啟了一個這樣的程序,並由檢察院作了調查,形成了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頁的最終報告。根據報告來看,司法官甚至表達支持給該暴力犯罪受害人發放援助的意見(《P.I.》第1卷,第153頁背頁)。
調查完成後,根據上文提到的法律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卷宗被送交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正是在這裏,委員會得出結論,認為不能接受該援助申請,因為對於案件所涉之損害已經適用了工作意外之規則,同時提到一個工作意外的實況筆錄以及一份由當時的司法事務司司長提交、得到前司法政務司1998年12月14日批示之批閱的報告。
需要指出的是,在委員會提出意見之後,該卷宗被送交總督以作最終決定(上文提及法律第11條,第1款)。
該申請之後被護督依據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意見中所陳述理由,於1999年11月24日作出批示 — 這裏所申訴的 — 駁回(請參閱第2卷B,附文,第48頁)。
對於這一駁回,上訴人最後提出了申訴,並同時向當時澳門總督提起聲明異議。該訴求上下移送,現由行政長官閣下2000年2月3日作出批示(請參閱第2卷B,附文,第5頁)。
(三)正是上訴所針對實體在其陳述(第3條)中承認“駁回行為之依據由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意見組成,該依據只證實了導致構成已被拒絕之援助申請提出之依據的侵害事實已經由之前行政行為定性為工作意外,因此,依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0條第6款之規定,排除得到該援助之權利”。
必須確定一點:之前行政行為指的是哪一個,如果它存在的話。
可以看到,本訴訟程序中之檢察院司法官在對“之前行政行為”之存在提出詢問時作出了智慧的反思。而即使從訟訴所針對實體方面來看,除了前司法政務司1998年12月14日對司法事務司司長撰寫的《報告》作出的簡單的“批閱”之外,沒發現有任何其他東西。該報告附有《工作意外實況筆錄》,其中,除了其他內容,還寫道:”事故應該被認為是工作意外,因為他所擔任的職務被認為是持續服務”(《P.I.》,第2卷,第28頁)。
如此,在缺少任何其他批示的情況下 — 我們知道,筆錄以及其中的定性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對所有事實進行分類的效力,它僅限於記錄某個偵查的相關參數而已,必須要了解清楚上文所提到的“批閱”的性質。
為了助於理解,在此轉錄《Código de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3中一段關於“批閱”的點評:
“ ‘批閱’是另一個我們經常看到使用的詞,但我們不歡迎這種做法,因為它含義模糊,可能引起截然相反的解釋。
它可以表示機關‘看到了’卷宗,‘看到了’附送的文書,‘看到了’文件。它的意思不是作出決定,而僅僅只是指出或記錄該文書、該文件‘在卷宗’裏。也就是說,這時的‘批閱’的意思只是顯示機關了解(知道)了某個特定的程序準備要素而已,別無其他。
但是,如果‘批閱’是由主管機關作出的,而且是在等待著它的決定的時候(程序的最後階段)作出的,那麼,它的含義就要取決於當時發生的具體情節了。如此,如果它是批在一個建議或意見上的,則它的內容就是所批建議或意見的內容。此時,它就將是一個完全按照那些所批閱要素而作出的全部或部分批准或駁回的最終裁決行為。
可以看到,這是一個可以有多種理解的辭彙,必須做出解釋,而解釋的結果又總是要取決於仔細分析它所處的程序和情節。我們不建議使用。
不過,只要它是經過審定的,且其含義是決定性的,則上面在說明所陳述幾種模式的依據時所指出的理由有效,在此具相同優先性。”
兩位作者對確認行為或認可行為以及為此的意願表達方式發表了看法。
本案所說的“批閱”是批在司法事務司司長先生的《報告》上的,而該《報告》事實上僅僅只是附了一份《工作意外實況筆錄》,筆錄中只是清楚地記錄了證實上訴人“是導致其被火器多處擊傷之事故受害人”,而該事故“……應該被認為是工作意外,因為他所擔任的特殊職務被認為是持續服務”。
在此我們來看一下檢察院的睿智分析:
“ 需要注意的是,此案中,現在沒有任何有關所發生狀況的研究、分析或嚴肅的文字,可以據此以最低限度的嚴謹和安全,特別是法律上的嚴謹和安全,得出上述對所發生狀況的鑑定。
我們面對的只是一個‘准形式’,一份工作意外通知的擬本。該擬本假設是得到遇難人簽名的,而遇難人也就因此同意了該通知的形式。該通知(將事故劃歸為工作意外)按規定將為遇難人利益服務。
但是,在此案中,根據筆錄上所記述的,由於當時沒有可能得到上訴人的簽字,該筆錄甚至都沒有他的簽名。
在審議中的“報告”裏既沒有建議批准也沒有建議駁回上訴人的任何主張,因此,在我們看來,根據前面所提到的卷宗和預審附文中所記錄之要素,通過調查上訴所針對實體意願表達之用意,不能得出結論,認為該實體通過爭執中之‘批閱’想要做出任何確定性的決定,特別是對將所發生之事稱作是‘意外’的鑑定表示認可或同意。
那個‘批閱’,在我們看來,只是要表示了解了這一情況,但並沒有擺出任何權威姿態來定性上訴人的法律狀況,因此我們面對的純粹是一個內部或機構間的行為,也因此,它不是一個確定性的或者說是缺乏實質確定性的行為,所以,不能受到司法申訴。
而且,也沒有看到該‘批閱’以正當的方式通知給上訴人,因此,顯示該行為是無效力的。”
可以看到,依據司法政務司之前的行為,對所發生的狀況作出的“工作意外”鑑定被接受了。而現爭議所針對行為其實應該先對給上訴人造成傷害的狀況進行調查研究,特別是這是否一個意外,更確切地說是否屬工作意外,而不應該將根據所指稱的之前行政行為所作的鑑定當作定論。
不過,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規定“當損害是由地面機動車輛造成,以及倘可適用工作或在職意外的規則時,本法規的規定不適用之。”。這就是說,一方面是是否可適用有關“工作意外”之規則,另一方面則是要證實上訴人是否已經享受了這一制度(請參閱睿智的《答辯狀》第33條)。正是上訴所針對實體本身,它儘管沒有將事故定性為“在工作中”,但還是感到有必要那樣做,因此才有從第34條往後的幾條中所陳述的理由。
立法者和行政管理機關避免雙重援助的擔心是可以理解的。事實上,關於平行立法是這樣說的:4
“ 由10月30日第423/91號法令通過的國家向暴力犯罪受害人賠償的新制度並沒有試圖通過將其定性為特別法,來取代其他可能更加有利的補償管道,相反,它是一個任何公民都有權享受的最低保障制度,也因此,要求必須是不能通過其他管道得到實際補償的。本法規使我們的法律體制有可能對嚴重暴力犯罪受害人或者,當他們受害致死時,靠他們撫養的人在不能通過其他管道得到實際補償時可以從國家那裏得到一個賠償。這一賠償義務並不意味著國家承認了要承擔在本案中社會保障沒有得到落實而導致的責任,而僅僅是出於一個社會互助的考慮。”
所以,必須要確定發生意外職員的法律狀況,並鑑定他根據載入或將要載入卷宗的多種要素所得到的援助和援助(例如,參閱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第14條),因為,正如大家所說的,根據某一個特定的制度給予他的援助不是賦予一項主體權利 5。這就是說,具體對本案來說,即使不考慮所發生事件的定性情況 — 根據上文有關那份“批閱”性質的分析,該定性調查在本庭看來是有缺陷的,至少需要弄清楚上訴人是否已經根據工作意外制度享受了其他的援助。而現證實(請參閱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的意見書)並沒有支付給上訴人任何援助,這就必須定出由此帶來的後果為何,以鑑定該適用何種制度。
(四)由於沒有進行,導致排除暴力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之法律納入,現被上訴之行為存在違法瑕疵,特別是違反了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之規定,因此,應該被撤銷。
據此,無須贅述,即可作出決定。
五、決定
根據以上所述理由,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上訴所針對之決定。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João Alfaia:《Dicionário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公共行政字典》),1990年,第78頁。
2 《立法及司法見解雜誌》,第76期,第27頁。
3 Lino Ribeiro和Cândido Pinho,第508頁。
4 最高行政法院(Macedo de Almeida)的2002年3月21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
5 最高行政法院(Marques Borges)的1997年4月2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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