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本票
遲延利息
適用於本票的利率
國內法與國際法的關係
摘要
一、一般而言,利率是因為臨時利用他人資本而應付的金錢補償。被執行人除了支付所欠金額,還應支付遲延支付的利息,這種利息不應混同於約定的利息,後者是按本金的報償而規定。
二、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採納的統一法,自1960年2月8日公佈於《澳門政府公報》之日起即在澳門內部秩序中生效,直至1999年12月19日。
三、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38條第1段);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亦可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基本法》第138條第2段)。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佈,並由中央人民政府通知保存實體後,認為《日內瓦公約》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生效的全部要件均告具備,而不論其內容是否納入國內法。
五、如公約國際法與國內法有衝突,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公約優於內部普通法律。
六、一旦履行必需之條件,國際法自動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其執行方式與所有法律無異。
七、在不存在導致適用情勢變遷條款之經濟、匯兌及財政理由的情況下,無理由不適用《統一匯票本票法》得出的利率。
八、在本票及匯票領域訂定之6%之債務人利率,隱含著一項遲延利息。
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4/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銀行/現上訴人針對被執行人乙及丙提起執行之訴 ,為此效果陳述是此人1999年7月27日簽發的金額為港幣148萬元的本票的正當持票人。
該本票於2001年7月20日到期,雖經多次催告付款,截至此日被執行人仍欠執行人/現上訴人港幣1,312,519.93元。
因此,現上訴人在該卷宗中聲請被執行人支付被聲請執行之欠款港幣1,312,159.93元,相當於澳門幣1,352,836.89元,或者作為選擇,指定供扣押之財產。
現上訴人聲請支付所欠的本金之債款,還聲請結算至該債款實際支付之日以9.5%法定利率另加2%遲延利率的到期及將到期利息 — 根據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第1條及《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
透過原審法官作出的批示(第10頁),上述債權澳門幣1,352,836.89元獲承認,但法官認為到期及將到期利息應按6%之利率計算。該批示還載明其餘請求因無執行憑證而被初端駁回。
本上訴針對第11頁之該批示提起(批示力主下列見解:在執行中予以查明的到期及將到期利息應以6%之利率計算,而不是像上訴人聲請的那樣以9.5%法定利率加上2%遲延利率計算)。原審法官認為,根據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之規定(具4月26日第6/2000號法律引入之修訂),本票之持票人得追索本票金額另加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的利息。
在陳述範疇內得出下列結論:
本上訴針對第11頁之該批示提起(批示力主下列見解:在執行中予以查明的到期及將到期利息應以6%之利率計算,而不是像上訴人聲請的那樣以9.5%法定利率加上2%遲延利率計算)。
所面對的不是一種因欠缺執行憑證(名義)的初端駁回情形,因為該憑證存在於1999年7月27日的本票中。
本上訴案中,爭議的問題限於查明在本案中應當適用什麼利率,以及另一方面,查明因債務人的遲延有(或沒有)2%的附加利率。
在澳門簽發及付款的匯票本票及支票的持有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的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 按照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
因這是一條特別規範,其適用範圍限於在澳門簽發及付款的票據(憑證)— 匯票、本票、支票;至於其他憑證,適用《商法典》第1181條的規定。
用作本執行之基礎的執行名義(憑證)為1999年7月2日的本票,這份憑證在澳門簽發及付款。
這意味著現上訴人以該憑證持有人的身份,有權請求被執行人支付自到期之日至債務實際及確實支付之日計得的到期及將到期的法定利息。
1995年12月21日核准的11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仍然生效,自1996年1月1日起法定利率定為9.5%。
此外,根據《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的規定,由於被執行人的遲延應另加2%的附加利率,因在本案中我們面臨著商業性質之債權。
結論是請求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廢止法官作出的第11頁的批示,承認現上訴人有權要求清償被請求之金額,加上至債務實際付清之日依法定利率9.5%計得的已到期及將到期利息,另加2%的附加利率 — 根據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第1條及《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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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提出反駁性陳述。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下列相關事實視為確鑿:
請求執行人是被執行人2001年7月27日簽署的一張金額為港幣148萬元之本票的正當持有人。
該本票於2001年7月20日到期,雖經多次催告付款,在2002年5月16日,被執行人仍欠執行人/現上訴人港幣1,312,159.93元,在提起執行之日相當於澳門幣1,352,836.89元。
因此,現上訴人在該卷宗中聲請被執行人支付被聲請執行之欠款港幣1,312,159.93元,相當於澳門幣1,352,836.89,或者作為選擇,指定供扣押之財產。
除了以本金名義所欠債款以外,請求執行人還聲請按照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及《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規定,支付至確實付清債款之日以9.5%法定利率另加2%利率(因遲延支付)計算的到期及將到期的利息。
透過原審法官作出的批示,前述澳門幣1,352,836.89元的債權被承認。然而,該法官認為到期及將到期的利率應按6%的利率計算。
法官作出下列批示:
“透過雙掛號信傳喚被執行人乙及丙,在二十個連續日內,支付請求執行的債款一本金(澳門幣1,352,836.89元)以及以6%計算的到期及將到期利息,或者指定供查封之財產,否則,指定權交由請求執行人行使;或者在該期間內提出執行之反對 —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5條,第696條,第720條第1款a項以及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第1款b項及c項。
其餘請求因欠缺執行憑證予以初端駁回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d項及第697條a項。
命令通知,作出必要措施。”
三、依據
本上訴的標的 — 適用於有關本票的利率是什麼:是按照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第1條,《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規定之9.5%另加2%,還是《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規定的6%之利率 — 肯定的是,遵循第17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詳述的,本院多份合議庭裁判,尤其第173/2002號案件的2003年2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49/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53/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1中勝出之立場的論辯理由,即指對下列問題的分析:
(一)因法律文本的明顯不協調性提出的問題;
(二)簡述比較法角度提出的相同問題;
(三)《日內瓦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生效;
(四)公約國際法對於國內法的優先性;
(五)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六)另加2%的附加利率;
因是本院多次辯論的事宜,不同的主審法官所持立場不同,故不能就裁判事宜提出新的論辯理由,兹轉錄闡述之學說,尤其第164/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18日最後合議庭裁判中闡述之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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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執行人是被執行人1999年7月27日簽署的金額為港幣148萬元的本票之正當持有人,該本票於2001年7月20日到期,雖然多次催告付款,但被執行人仍未付款,因此構成遲延,仍是被追索金額港幣1,312,159.93元之債務人。
除了本金金額,還追索利息之支付,問題就出在利息金額及相應利率上。
一般而言,利率是因為臨時利用他人資本而應付的金錢補償2。被執行人除了支付所欠金額,還應支付因遲延支付的利息,這種利息不應混同於約定的利息,後者是按本金的報償而規定。
在本案中只涉及確定2000年9月3日至2002年4月1日期間遲延利息之利率,因為在2002年4月1日之後,法律規定了與《統一匯票本票法》一致的利率及金額,另加2%之附加利率。
問題的產生顯然是因為在我們的法律體系中存在著指明不同利率的不可調和的法律規定。
我們看看有關利息的多份法規:
7月6日第4/92/M號法律規定,“第1條(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無指定利率或金額而定出的利息,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二、對利率高於按上款規定所訂定者,其利息應以書面訂明,否則只作為法定利息處理。
第2條(商業利息)
一、對於利率的訂定方式和變動,上條的規定亦實施於商業利息,但不妨礙相反的書面協議。
二、關於商業性質的信貸方面,如屬借款人過期的情況,則按照上條1款所訂定利率附加2%。但不妨礙特別法律的規定。
第3條(匯票、本票和支票)
匯票,本票和支票的持票人,當有關支付逾期,按法定利息所載得要求賠償相應的遲延利息。”
10月19日第214/92/M號訓令第1條規定:“法定利息及無指定利率或金額而定了的利息,訂定為8.5%”。
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規定:“第1條 — 法定利率訂為九厘五,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時,利率亦訂為九厘五。
第2條 — 廢止十月十九日第214/92/M號訓令”。
2002年4月1日第9/2002號行政命令規定:“第1條 — 法定利率以及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時訂定的利率均為六厘。
第2條 — 廢止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30/95/M號訓令”。
另一方面,《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二)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規定“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還應指出,《商法典》第569條規定了在商業利息及債務人遲延之情形中在法定利息之外另加2%之附加利息。
《商法典》第1181條及第1182條(關於匯票及本票事項,必然根據《商法典》第1210條d項而適用)在規定了適用法定利率另外2%的附加利率後,轉而自2000年4月27日第6/2000號法律起規定了僅為6%的利率,肯定的是在中文文本中,一直維持《統一匯票本票法》所載相同行文。
因此,如何裁判?
面對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附件二第23條,高於《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規定的6%的利率的合法性是可以討論的,附件二第13條規定:“各締約國有權就在本國領土內簽發及付款的匯票規定以本國現行法定利率取代統一法第四十八條(二)項及第四十九條(二)項所指利率。”
附件二第14條規定:“透過排除統一法第四十八條的適用,各締約國保留在國內法加入以下規定的權利: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權時所針對的被追索人索償一筆金額由國內法訂定的手續費。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四十九條的適用,上述規定亦適用於已支付匯票款項而向擔保人索償的人。”
(二)在葡萄牙司法見解以及學說中3,這個問題同樣爭議很大,可以觀察到無論是最高法院還是憲法法院,最後大多數人都主張下列觀點:匯票及本票之遲延利息應為法定利息。
問題之所以提出,是因為葡萄牙沒有在適當的時候透過適當的途徑在國際關係層面上提出對於《統一匯票本票法》上述概念的拒絕或保留,由此提出了這樣的問題,即是否在國內法層面上可以透過第262/83號法令這樣的形式來這樣做。
按照某些權威的觀點,國際性的法律在現行憲法文本面前不享有對國內法的優先性,相應地,嗣後的普通法律可以廢止或改變以前轉換為國內法的國際法,如果證明立法者的意圖確實如此4。
對另一些頗負盛名的學者來說,雖然《葡萄牙憲法》第8條的表述不正確,但《憲法》規定了一個國際法至上的一元論制度,即自動接收一般或普通國際法之規範及原則,以及約束葡國的國際公約中 — 即涉及葡萄牙的國際條約及協定 — 所載規範5。但在公約國際法方面有一個區別:有必要(在此之前)已獲核准或批准,並需要已在《共和國公報》公佈6。
公約國際法(例如有關《日內瓦公約》的情形),在國內法淵源中佔有次於憲法但同時優於內部(普通)法的地位;但當作為國家最初同意公約之基礎的情形發生根本變遷,並導致在公約中承擔之義務急劇轉化的情形時,任何一個締約國可以單方面排除之。最近10年來,隨著葡萄牙經濟財政領域發生的深刻變化,恰恰出現了這種情形。當時產生的危機,使民商事各項金錢之債遲延利息的法定利率,與適用於匯票、本票、及支票為憑證之債的遲延利息的公約利率之間發生了嚴重的脫節。因此,第262/83號法令序言將這些情況作為情勢根本變遷條款,終止規定在葡萄牙簽發及付款的票據(憑證)之債之遲延利率6%的公約規範效力7。
之後下列觀點又占主流:第262/83號法令第4條之規範不具違憲性的瑕疵,1992年7月13日最高法院判例8亦認定:在葡萄牙簽發及付款的匯票及本票,其遲延利息適用前述法規之利率,而非《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的利率。這不是基於(葡國)不受國際法律秩序的約束之見解,而是透過公約作為“萬民法”所確定之6%利率可以被中止這一途徑,並因此認為當時存在的經濟、財政及匯兌環境之變更產生的情勢變遷,容許打破“契約必須履行”之原則。
(三)澳門各法院也辯論過同樣的問題9。
透過對比較法(本案中為葡萄牙法)之簡述而提出該問題後,必須查明這種理由或依據對於澳門法律秩序是否適用,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秩序中公約國際法之接受或適用制度是什麼,其位階如何。
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採納的《統一匯票本票法》,自1960年2月8日在《政府公報》公佈之日起就在澳門內部秩序中生效,並延續到1999年12月19日。
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的外交及國防事務除外),但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非主權地位,要求(甚至國際法本身亦要求)監管國負責必要之程序,尤其透過向公約保存實體通知該公約在新的澳門政治 — 法律秩序中適用之意願。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38條第1段);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亦可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基本法》第138條第2段)。
在此背景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因為沒有參加該公約,故於1999年10月19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以公約保存機關的身份),該通知公佈於2002年2月6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澳門法律制度的基石之一是法律公佈原則。因此,12月20日第3/1999號法律第3條第6款及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國際協議必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因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佈對保存實體的通知以及上述規定及原則後,認為具備了《日內瓦公約》在澳門法律秩序中視為生效的全部要件,而不論其內容是否納入《商法典》第1134條至第1268條。
(四)關於國際法的優先性。
“如公約中產生的國際法與國內法有抵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公約優先內部普通法律”10,這一原則明確規定於《民法典》第3條第1款中 —“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優於普通法律”。
關於國際法之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批准公約時向聯合國遞交一份報告書,其中有關澳門的部分寫道:“一旦履行必需之條件,國際法自動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其執行方式與所有其他法律無異,補救措施亦然,不論司法性或非司法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須同樣服從法律。行政當局在其權力範圍內負責適用法律,猶如任何其他人一樣,行政當局必須對任何違法事件負責。當某人有必要的‘立足點’,而援引一項(國際或內部)法律規範,最終由法院負責裁判該法是否適用及在如何適用 ”。11
在尊重這些原則,以及沒有導致適用情勢根本變遷條款的經濟、匯兌及財政理由情況下 — 請注意隨著澳門經濟中一直感受到的通貨緊縮,法定利率被意味深長地恰恰訂定為6% — 看不到有何理由不適用《統一匯票本票法》規定之利率。
(五)還應當分析內部秩序中的立法沿革以便澄清問題,這對於某些觀點認為的普通法律(本案中為《民法典》)不能抵觸根本法律產生之原則,並因而不贊同公約國際法之優先性的某種看法,永遠是重要的。換言之,按這個觀點看來,《基本法》(尤其是對其第138條及第140條的解釋)未規定國際法的優先性,因此普通法律也不能這樣規定。
即使沒有這種優先性,對於國際法在內部秩序中的生效並無疑問,因此“後法優先前法”的規則也起作用12。
上訴人主張,直至遲延之日,為著確定利率的效果,按照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第1條及《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的規定,這個利率應當為9.5%另加2%。
本票於2001年7月20日到期。
然而,4月27日第6/2000號法律已在該日生效,該法修訂了《商法典》第1181條第1款b項及第1182條b項的行文(根據《商法典》第1210條適用於本票),從而放棄了按照法定利率另加2%要求利息的可能性,並將利率定為6%,從而反對第40/99/M號法令第5條規定的可能性。但匪夷所思的是,該法令的該條款維持未變。正如已指出,這一變更涉及葡文文本,因為在原始中文文本中適用於匯票、本票及支票的利率是《統一匯票本票法》規定的6%。
上訴人述稱第1181條的修訂嚴格而言不過是更正而已,因為在《商法典》的最初文本中已規定了這個利率。
應當首先查明錯誤是什麼,必須按照國際法至少按照債權憑證的既定一般制度協調多個條文。換言之,下述情況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在特定時刻,立法者已經考慮了這一問題,因此立法者雖然將《統一匯票本票法》的規定納入《商法典》中,但其本意是希望確立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所載的限制,不過忘記了在葡文文本(也)這樣做,而肯定的是,葡文本未包括《統一匯票本票法》的規定,也未包括第5條的保留。事實上,不能理解為什麼對第1181條(葡文本)的修訂與第5條不協調,並對於全部及任何本票規定了一種特別制度。事實上,該條文的行文明確地再次將此項法定利率定為(最初本意上訂定的)6%。更改了2000年4月27日《商法典》第1181條所含的規定。
如果以中文本為准,那麼,在公約國際法層面上並為了遵守公約國際法,對於在澳門簽發及付款的《匯票、本票及支票法》與其他憑證作出區別性規定,是沒有道理的。更何況立法者在葡文最初文本中規定《商法典》第1181條之內容時,並沒有作出第5條的限制,這更說明立法者:只希望對於一般匯票採用一種利率 — 正如7月6日第4/92/M號法律第3條文本中所發生的那樣 — 不論在何地簽發及付款,而這不符合債權憑證全部實施細則中的任何一項特別制度。
對《商法典》第1181條及第1182條行文之明確變更,即使只在國內法層面上屬重要,也不能不被理解為立法者的意思是將匯票及本票範疇內之利息與《統一匯票本票法》相一致。應當指出,這種變更只包括這些專門的票據領域,而法定利率仍然維持不變。後者只是經2002年4月1日第9/2002號行政命令才令人驚奇地改變為6%。
終極而言,即使公約法的優先性不具特別優先地位,永遠也應當得出結論認為:1999年10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1999年12月19日以後公約繼續在澳門有效這一行為之明示意思表示,永遠排除前法(在本案中為第40/99/M號法令第5條)的適用,因為肯定的是,對於公約的適用未作出任何保留 — 對於認為有此必要者,請參閱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3條的規定 — 而且在將其作納入時,所公佈的文本指明的是6%的利率(在此認為葡文本有文誤的觀點是成立的)況且,不能不指出公約保留的程序所要求的專門步驟,這是公約本身及其附件所規定的,而且其附件二第13條在規定各締約國得以有關地區簽發及付款的票據之法定利率替代6%利率時,並未排除此等專門步驟。但這種保留的可能性受到公約第1條及附件二第23條所產生的限制:這種保留必須由各締約方知悉(這一權能被不同國家行使,1999年12月20日以前為葡萄牙,該日以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六)關於商事債權中遲延(付款)債務人2%的附加罰息,在這裏仍認為上訴人沒有理由,因為在匯票及本票範疇內對債務人規定6%利率,已隱含著是一項遲延利息。13
確實,看不到不對其適用《商法典》第569條的法定利率,而只對其適用規定中關於2%附加利率這一部分的理由。
在此仍遵循第153/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24日中闡述的見解:以涉及商業性質之債為藉口,希望在單一利率之上另加2%“附加利率”的任何嘗試,實際上都毫無意義,因為本上訴卷宗建基的執行只是基於要式性質的債權憑證。
因此,按照上文羅列的依據並在完全尊重中級法院的2002年2月31日合議庭裁判中勝出的立場的情況下,本席附同該裁判表決落敗聲明所載立場中表達的見解,因此結論是在本案中適用6%的利率。
四、決定
出於上述理由,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蔡武彬(具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聲明
本人表決落敗,理由如下:
本案討論的問題,已被本院多次審理,且有兩種分歧見解:
其一,如第210/2001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第201/2002號案件、第257/2002及第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27日合議庭裁判,載明“隨著2002年2月6日中央政府致聯合國秘書長的照會之公佈(見第4/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鑑於《統一匯票本票法》的性質,無可辯駁的論據是,依據《民法典》第1條第3款,認為應適用《統一法》規定的(特別)制度,因此,應適用第48條(對應於《商法典》第1181條b項)規定的6%利率,遲延利息應按9.5%計算;從‘(有關公告)公佈之日後第六日起’(參閱12月20日第3/1999號法律第10條第2款),則按6%利率計算。
其二,如第17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第173/2002號案件的2003年2月20日合議庭裁判及第49/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載明:
“以2001年7月23日到期並在澳門執行的一張本票為憑證的債款之遲延利息,自到期之日起,其利率應為6% — 根據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附件 — 訂立的《統一匯票本票法》第77條准用的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該法作為構成公約國際法之法規,具超法律及優於澳門一切內部普通法的價值,即使在1999年12月20日發生權力移交後仍然在澳門生效。”
本人贊同第一種見解。在最近第182/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及今天在227/2003號案件中之合議庭裁判中,維持這一見解。
在本案中 — 其中涉及訂定2000年9月2日到期本票的利息問題 — 本人不能不維持所持立場,尤其維持本人在本院第129/2003號案件中表決落敗聲明,其核心內容如下:
“確實,我們同意在澳門存在著公約國際法優先的制度,因為‘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或核准之國際協議,或在屬行政長官領域的情況中,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立即及自動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之組成部分’1。
只是國際法公約的優先性問題並未在本案中受影響,或者說,這個原則並未因為核准《商法典》之第40/99/M號法令第5條之適用而被違反。
該法令所作的行文,不論《統一匯票本票法》是否被納入《商法典》中,均符合葡萄牙法律秩序中學說及司法見解不斷爭議中所載的經驗。由這些經驗中已經找到了一個解決辦法:在如本卷宗的情形中,排除《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的適用,並適用特別法規定的法定利率(在葡萄牙核准了第262/83號法令,其第4條正如第40/99/M號法令第5條所作,選擇排除適用《統一匯票本票法》訂定的利率)。1992年7月13日第4/92號葡萄牙最高法院判例中裁定(該判例公佈於1992年12月17日第290期《共和國公報》第I-A組):“在葡萄牙簽發及付款的匯票及本票,在每個時刻,對於遲延利率,適用7月16日第262/83號法令第4條規定的利息,而非《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及第49條第2款規定的利息。”
在澳門法律發展的這一背景中,發展為將這一條文納入新《商法典》的序言法中。
肯定的是,1930年《日內瓦公約》採納的《統一匯票本票法》,自該法於1960年2月6日公佈於《政府公報》之日直至1999年12月19日,一直在澳門內部秩序中生效。
確實,正如《公約》第1條第2款規定,為了得益於公約附件二第13條及第14條賦予的權能2,任何締約方應正式作出保留 —“上述保證可受某些保留的限制,各締約國應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提出保留;所提出的保留應從本公約附件二列舉的保留中選擇。”
面對這個情況,我們認為,即使應認為《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未被排除適用,在本案情形中,我們亦認為似乎不應適用第48條規定,理由如下:
自1999年12月20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新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在此之前,在1999年12月19日,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38條第2段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照會聯合國秘書長(以公約保存機關的身份),(中國不是該公約締約國):“目前適用於澳門的1930年6月7日訂於日內瓦的《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及其附件及議定書(以下簡稱該公約及其附件及議定書),自1999年12月20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我們認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作了照會,為了維持該公約在澳門的生效,似乎需要按照12月20日第3/1999號法律第3條第6款及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肯定的是,行政長官在2002年2月1日才透過第4/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命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於2002年2月6日被公佈。
換言之,直到該通知公佈後第6天(2002年2月12日),《公約》仍然沒有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國內法律秩序中。因此,直到此日,遲延利息以現行法定利率,即9.5%計算,在該日之後,以6%利率計算,正如《統一法》所訂定。
因此,在本案中,2001年7月20日的到期之本票之利息根據第330/95/M號訓令,有關利率定為9.5%,直至2002年2月12日,此後按6%計算。
關於請求2%附加利率部分,不能不維持2003年10月9日第182/2003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所載明者。
第4/92/M號法律第2條規定:
“一、對於利率的訂定方式和變動,上條的規定亦實施於商業利息,但不妨礙相反的書面協議。
二、關於商業性質的信貸方面,如屬借款人過期的情況,則按照上條一款所訂定利率附加2%。但不妨礙特別法律的規定。”
《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也如此規定。
不論對於《統一匯票本票法》在本案中是否適用,我們必須就上訴人是否有權要求2%之附加利率作出裁判。
鑑於執行人(銀行)之身份,以及據以提起有關執行之文件(一張本票),應認為我們面臨之被請求清償之債至少在形式上是商業之債。我們還可以認為,未證實其“實體商業性”。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法院本應給予被執行人機會,就請求事項表示意見,僅在此之後方審理此問題,即使在應認為執行人承擔舉證所謂“債之實體商業性”之責任的情形中亦然。
因此,應等待“適當時機”,以便審理請求清償之債之性質方面的證據,換言之不應初端駁回請求之2%附加利率。
此部分也不應確認原判。
此乃本人聲明。
蔡武彬
1 在相反含義上,參閱最近第182/2003號案件的10月9日合議庭裁判。
2 Correia das Neves:《Manual dos Juros》,第3版,第14頁起及續後數頁。
3 參閱《Bol. da Ordem dos Advogados》,第19期,第29頁起及續後數頁及第21期,第12頁起及續後數頁。
4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五版,第831頁起及續後數頁;Simões Patrício:《Conflito da lei interna com fontes internacionais》,《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32期,第81頁起及續後數頁。
5 André Gonçalves Pereira:《Estudos sobre a Const. I》,第40頁,及該作者與Fausto Quadros:《Man. D. I. Público》,1995年,第147頁。
6 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CRP Anot》,第8條。
7最高法院的1986年3月18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55期,第175頁;1987年2月4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64期,第535頁;憲法法院1986年5月31日及1986年5月26日裁判,《共和國公報》第二組,1986年1月3日及1986年5月26日。
8 1992年12月17日,《共和國公報》第一組。
9 參閱中級法院第210/2001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
10參閱Core Draft,《Second revision of the Core document forming part of the reports of State parties:China, Hong Kong (China), Macau (China)》, 27/02/99 HRI/CORE71/Add.21/Re.1。
11 編者註。
12 Simões Patrício:《Coflito da lei interna com fontes internacionais》,《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32期,第153頁。
13 參閱Abel Delgado:《統一匯票本票法》,1996年,第275頁。
1參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的報告書。
2第13條規定:“各締約國有權就在本國領土內簽發及付款的匯票規定以本國現行法定利率取代統一法第48條第二款及第49條第二款所指利率”。第14條規定:“透過排除統一法第48條的適用,各締約國保留在國內法加入以下規定的權利: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權時所針對的被追索人索償一筆金額由國內法訂定的手續費。透過排除統一法第49條的適用,上述規定亦適用於已支付匯票款項而向擔保人索償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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