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司法援助
勞動民事訴訟
事先試行調解
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
可反駁的推定
淨收益
摘要
一、意見為在勞動關係的訴訟中沒有證明實行了事先試行調解時,程序便不能繼續,但這並不意味著不會跟進司法援助請求的程序,與此相反,於繼續進行程序前其應先被審理。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了司法援助請求,即應按照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的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以便審理該請求。
三、原則上,提起訴訟,縱使是由被委任的法院代理所提起,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8條及其續後數條的內容,規定了支付最初預付金,否則導致不進行訴訟程序─同一法規第34條第3款。
四、起訴狀中提出了免除所有訴訟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請求,在命令進行繼後的訴訟程序,甚至包括審理是否具有事先試行調解的問題之前,該請求便應先予以審理,這是由於所提出的訴訟並不被同一法規第30條(預付金豁免的客觀條件)及第31(豁免的主觀條件)條規定的免除預付金中的任一情況所排除。
五、司法援助的形式為:指定法院代理和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而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預付金或支付預付金和訴訟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請求,或其准許,並不預期會獲給予法院代理的指定。
六、免除繳付職業稅的人士(年收入為澳門幣126,672元以下者)享有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
七、該推定可被任何相反的證據方法推翻。
八、給予司法援助是基於真實的經濟情況,為了評估所能顯出的財政能力,應把缺乏經濟能力理解為不存在或不能支配的收入或清償能力。
九、申請人身為不動產共同所有人的事實並不構成獲得司法援助的障礙,除非證明上訴人在該些不動產中獲得的淨收入數額超過繳交職業稅的最低限額。
2004年3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其餘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透過其委託的法院代理,對公司住所設於澳門的乙有限公司提起宣告之訴,提出勞動關係的賠償請求,並申請免除所有訴訟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陳述如下:
─ 申請人並不富有,過往一直全賴工作收入維持生計。
─ 然而,已被乙有限公司辭退,現正失業。
─ 目前的家庭開支全賴親友們的襄助予以維持。
─ 申請人每月的家庭開支為:
a.電費:澳門幣1,032元;
b.水費:澳門幣121元;
c.膳食:澳門幣4,000元;
d.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學費:澳門幣5,541元;
e.交通費:澳門幣840元;
總數 = 澳門幣11,534元
─ 一目了然,申請人是沒有能力支付司法爭議費用的。
也附上社會工作局發出的證明書(第22頁)。
司法援助申請被初端批准,卷宗被送交檢察院司法官,檢察院提出向物業登記局與及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索取有關申請人經濟狀況的資料。
附入了所要求的證明後,檢察院出具不接受司法援助請求的意見,因為在該些證明中證實申請人最少是兩個獨立單位的所有人(第103頁及第128頁)。
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作出以下批示:
“本案中,甲,已婚,居於澳門,申請全數免除訴訟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指稱缺乏經濟能力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然而,詳閱附於卷宗的文件,以及檢察院先前出具的消極意見,本人對此亦完全贊同,按照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8條規定,認為原告是處於具有足夠經濟能力以支援訴訟費用的情況,因此,不批准其獲得所要求形式的司法援助。
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 同一法令第24條第1款。
按同一法令第21條第4款規定著令作出通知。”
申請人由於不服裁決,提起上訴,並在上訴中提出如下結論:
“原告,即申請人為失業以及本身沒有收益,已向法庭呈交由社會工作局發出具效力的證明書:
A.申請人現正失業,為未成年孩子的母親,並具有步入二十一世紀我們本身作為人類所要求的生活水準的各項所需的支出。
B.申請人為不動產的所有人,根據事實本身,並不意味著其擁有可供支配的淨收益。
C.法律並沒有限制司法援助的給予是以潦倒生活的人士為界,相反,它僅要求該機制中的申請人是處於“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這情況不能與缺乏經濟能力混為一談。
D.再者,為了可以訴諸法律而“要求”私人把其職業生涯中的微薄財產轉讓予別人,這是否屬於無理的社會暴行。
E.上訴人受益於有權限部門的失業津貼的事實,足可證明其經濟能力之不足。
請求更改被上訴批示,以給予在形式上全部免除預付金和司法訴訟費用義務的司法援助。
檢察院及被傳喚的被告分別作出反駁陳述。
檢察院闡述如下:
1.就司法援助申請人經濟能力不足的問題,按照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5條規定,經濟能力不足之情況可以任何適當方式證明,尤指由澳門社會工作司發出之經濟狀況證明,又或是申請人正在接受公共救濟之證明。
2.按照慣常的作法,為了發出經濟狀況證明書,申請人須提交為著該效力所需的以下文件:
─ 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本;
─ 家庭成員的入息證明;
─ 現居所的水費單、電費單、屋租/樓宇按揭及其他開支的證明文件;
─ 社會保障基金發出的稅務/供款登記摘錄表;
─ 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的銀行存摺簿正本;
─ 其他與申請個案相關的文件(請向各社會工作中心查詢)。
3.因此可以說,在某方面經濟狀況證明書是申請人本人作出的聲明,並非如上訴人在陳述的第7點中所述“社會工作局認為上訴人不具有經濟能力,而根據第41/94/M號法令的規定發出有效的證明。”(我們以斜體字作強調)
4.換言之,即除了嗣後的變更外,在提交申請的一刻,證明書的內容應符合申請人的真實財產情況。
5.因為在提出司法援助請求時,上訴人從未附入任何關於獲得失業津貼的證明文件,然而,在陳述的第3點中上訴人驟然指出“亦因此,受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失業津貼。”
6.上訴人僅指其為津貼的受益人,而沒有附入任何相關的證明文件。
7.或許一問:為何要追究是否具有受益於失業津貼的證明文件?答案是簡單的,因為如上訴人指出並同時附入其為失業津貼受益人的證明,法官便可關注該新的事實,並認受所面對的情況符合上述法令第6條第1款b項的規定,即符合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而給予司法援助的可能性亦因此較之前大。
8.事實上,“創設權利的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
9.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指出其受領失業津貼,但實際上從沒有提交任何證明文件,因此,沒有提交相關的文件便不可能認受該事實的存在,其也不可享有法律所設立的推定。
10.另一方面,有關上訴人的不動產,證明書內提及上訴人現居於[地址(1)],此單位亦為配偶雙方的物業。除了該單位外,並沒有提及其他由其個人或雙方所擁有的物業。
11.當以獲證明的事實與卷宗內所載的其他資料及情節相比對時,發現兩者間存有顯著的分岐,最少證實上訴人為兩個獨立單位的共同所有人。
12.可以看到,經濟狀況證明書是在2003年3月11日發出,而[地址(1)]公證書的日期是1992年1月15日,另一座落於[地址(2)]單位公證書的日期是1999年1月25日,兩份公證書的時間均遠遠早於該證明書的發出日期,顯然上訴人提供予澳門社會工作局的資料與其實際財產狀況不符。
13.因此,基於所收集的材料以及上文之所述,尤其卷宗第103頁及第128頁所載的內容,似乎不能顯示上訴人有經濟能力的不足。
14.事實上,法律設定的要求相對為低,申請援助者只要證明其缺乏足夠經濟能力並符合法例的其他要求,便可獲得援助。
15.為方便申請人,法律還設立推定經濟能力不足的制度。
16.須注意的是法律從不如上訴人於陳述中所指的要求申請援助者須處於“缺乏經濟能力”的境況,原因為法律倡議所有人均不因社會或文化背景,又或因經濟拮据而被阻撓或妨礙其行使、爭取或捍衛自身的權利(8月15日第21/88/M號法律第1條),法律的願景是令更多人受惠於司法援助的機制。
17.本案中,提交的證明書內確實沒有提及位於[地址(2)]的單位,於我們看來其遺漏是不可寬恕的。
18.在我們的法律中,習慣上“拒絕授予權利給那些故意設定其處於資源缺乏境況(真實或表面上的)以達致利用機制而規避風險者”(參見《A Assistência Judiciária nos Tribunais Ordinários》,A. Lúcio Vidal:《Atlântica editora》,第35頁),這傳統力求打擊法律上的明顯欺詐行為。
19.基此,由於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存有欺詐,應予否決其司法援助的申請。
堅決認為上訴為不成立。
被告指出:
1.無爭議的本地司法見解認為,在2003年10月1日《勞動訴訟法典》生效前,對於勞動關係的訴訟程序問題,我們的法律體系中所適用的是葡萄牙的《勞動訴訟法典》(經適用於海外省的1963年12月30日的第45497號法令通過,並透過1970年3月14日第11期《澳門政府公報》刊登之1970年2月2日第87/70號訓令準用於澳門)。
2.據此,在原告沒有證明事先曾作出試行調解的情況下,任何與勞動關係相關問題的訴訟程序都不可以繼續進行。
3.本案中,作為上訴人的勞方與作為被上訴人的僱主實體之間並沒有作出任何事先的試行調解,而當提起上訴的原告沒有證明其實行了《勞動訴訟法典》第50條規定的事先舉行會議時,原審法院應認識到訴訟程序不能繼續進行。
4.並沒有作出過上述的事先試行調解,因為被上訴人,即所述試行調解的必要一方當事人,從不知悉該調解曾被進行。
5.根據上述內容,由於第394條第1款d項的第二部份規定“(......)當(......)原告之主張明顯不能成立”時,應初端駁回起訴狀,而《勞動訴訟法典》規定,在案中的手續顯然沒有被履行時,原告的主張便不能成立,明確地所提交的起訴狀應被初端駁回。
如以上理解不成立時,還有下列結論。
6.應予撤銷所有於起訴狀被提交後在訴訟中所出的行為,
7.在此意義上,中級法院於第256/2003號案件的2002年11月27日合議庭裁判中作出過宣判。
8.僅在提交了舉行事先試行調解的證明後,訴訟程序的中止方為合法,但如不舉行調解時,依據訴訟程序的規定,該中止視為逾時。
9.該中止只能發生在過失被察覺及在被告,即本案的被上訴人,被傳喚作出答辯前。
10.如因雙方當事人在整個程序中沒有作出事先的試行調解,而考慮到沒有適時察覺該錯誤時,必須得出的結論是撤銷在提交起訴狀後的所有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
11.基此,在與初級法院第LAO-032-03-1號平常訴訟案有關的第284/2003號上訴案的卷宗中,中級法院同樣以缺乏事先的試行調解的理由,作出了撤銷自起訴狀後的所有程序的另一裁決。
然而,如以上理解不成立時,還有下列結論。
12.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2條規定“一、為作出司法援助之請求,利害關係人得自己或透過檢察院向一法官申請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且須詳細聲明其本身經濟狀況。二、獲委任之在法院之代理人應在獲通知委任後三十日內作出司法援助之請求,如不作出有關請求,應解釋說明之。”
13.同一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僅允許兩種形式的司法援助 ─ 1.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預付金以及提供依職權指定在法院之代理又或2.全部或部分預付金及訴訟費用以及提供依職權指定在法院之代理,而所提及的每一種形式均可被細分為全部或部份之免除。
14.因此,按照時間的順序,首先應作出在法院的代理請求,要求委派在法院的代理人,而被委派的代理人才具正當性提出免除預付金及訴訟費用又或只免除預付金的請求。
15.起訴狀的簽署人沒有被委任為原告的依職權在法院的代理人,不具有正當性代表原告提出請求,該請求因而沾有無效,而其後在本卷宗內作出的所有與請求相關的事宜應為無效。
16.基此,以及還有多項理據,法官裁定司法援助請求不得值是正確的。
如非如此理解,也不贊同,還有下列結論;
17.司法援助之請求應在訴訟陳述書內提出當中申請人應簡要陳述與請求有關之事實及法律理由,且應及時提供一切證據。(參閱第41/94/M號法令第15條第1及2款);
18.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的請求,在內容上並不符合該等要求─所指稱的事實明顯不足;法律理由並不存在;且同時沒有提供原告經濟能力不足的任何證明。
19.原告附於起訴狀的澳門社會工作局聲明書,作出了恰恰相反的證明 ─ 當中可得知原告與其男友以事實婚共同生活,從各種效力看原告也不是單親母親,擁有一個家庭,其男友月收入為澳門幣13,000元,原告擁有多個銀行帳戶以及一個獨立單位。再者,她還有一個車位,因此,不可以說她是活在經濟能力不足的環境中。
20.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的第二部份規定所有居住在澳門地區的人士“如其能證明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負擔,均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
21.經濟能力不足是一個不確定概念,它容許法律的解釋者及適用者闡釋其內容。
22.上訴人在其上訴中指出,因為是失業津貼受益人的事實而符合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 ─該點不能予以認同,其接納純粹基於在法院良好代理的責任和謹慎起見 ─ 上訴人無論在起訴狀又或在上訴的陳述中均回避闡釋上述概念。
23.原告人僅簡略提及其正是失業、本身沒有收入、獨身以及是一名未成年女孩的母親。
24.如所主張的創設權利的事實不被陳述且該等事實不被證明,那麼無一請求能得值(參見《民法典》的條文)。
25.葡萄牙最高法院1994年7月12日的合議庭裁判作出以下裁決“雖然法律指出經濟能力不足可以任何合適的方法證明,但肯定的是要求司法援助的申請人簡述與請求相關的法律理由與事實,同時也應提交所有證明和指出其收益及報酬,其所支出的負擔以及稅捐和稅項,如申請人沒有陳述任何事實,且甚至沒有申請任何證明的方法,那麼只會把其劃分在經濟能力不足情況的概念中,本院現在面對的純屬概括性、不構成真實生活理據的請求(載於www.dgsi.pt,第SJ199407120858641號文件)。
26.為了便利原告的法律地位,原審法官初端受理了司法援助的請求,並把是否給予司法援助的裁決擱置於後。
27.在調查過程中,原審法官採取措施以釐清哪些是原告的財產及哪些由其擁有,發現了原告並不屬於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
28.故此,原告不能受益於所要求形式的司法援助,原審法官也因此而否決了該請求,做法正確。
29.葡萄牙最高法院在1979年3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中認為:“司法援助的受益與否(…)是與權利人擁有它們(其財產)或其收益的機率相關連”。(載於www.dgsi.pt,第J197903140678382號文件)
30.“為達致獲得司法援助的效果,缺乏經濟能力不應被理解為窮苦或貧困,又或甚至是沒有不動產,而是不具有或不存在能支配的收益或清償能力”,(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5年3月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第SJ199503070868631號文件)。
31.“經濟能力不足是一個相對的而非絕對的概念,它不僅與訴訟有關,同時亦牽涉到經濟及社會因素。尤指給予援助並不直接與一項財產相關,而是涉及流動資產以及可處置物資在作出結算後是否足以支持一項法院訴訟的正常費用”(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5年4月4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第SJ199504040869811號文件);
32.此外,不可能釐清原告開支的事實 ─ 既沒有作出明確的陳述,也沒有附入文件以資證明或在最低限度指出該些開支 ─ 就其本身來說,也許已決定了該司法援助的請求不成立,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2年7月1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第SJ199207130827251號文件)。
33.案中原告並不缺少任何清償能力(liquidez)或可供使用收益以支付訴訟費用,似乎也十分清楚地顯示上訴人並不屬於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
34.原審法官對於裁定不給予上訴人所要求形式的司法援助的做法正確。
如以上理解不成立時,還有下列結論:
35.第41/94/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因收益不足而符合條件獲任何津貼之人,推定為經濟能力不足者”;
36.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對所推定之事實無須舉證(參閱《民法典》第343條第1款)並產生舉證責任的倒置(參閱《民法典》第337條第1款)。
37.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的規定,經濟能力不足的舉證是由原告負責 ─ 如認為本案適用了所提及的推定,則不能予以認同,其接納純粹基於在法院良好代理的責任和謹慎起見─所指稱適用的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也許導致舉證責任的倒置,而證明經濟能力不足情況並非真實的責任便轉由被告承擔,因此,亦將由被告負責對原告具有足夠經濟能力的情況作出證明。
38.還有,按照分擔舉證責任的規則,被推定為經濟能力不足而受益的上訴人,應對所指的法律推定權利的創設事實作出證明;
39.然而,原告,即上訴人,在其初端陳述書中沒有附入所指失業津貼的任何證明,所提及的推定便不適用於本案。
40.原告不享有所述的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因此,有待重新證明所指的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
41.沒有任何證據方法與作為上訴人的原告的經濟能力不足有關。
然而,一旦認為原告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已被證實 ─ 該點不能予以認同,其接納純粹基於在法院良好代理的責任和謹慎起見 ─ 仍有以下結論:
42.法律上的推定可以是可反駁的推定或不可反駁的推定,顧而言之,法律推定 ─ 即法律為確定不知的事實而從而知的事實中作出的推論 ─ 既可以是可被推翻的也可以是不可被推翻的,須視乎在法律上對反證的接納與否(參閱《民法典》第343條)。
43.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是可被推翻的,其是接納反證的。
44.在本案中,法院依職權搜集了那些否定所指經濟能力不足情況的資料,而有關情況僅為推定的情況;
45.因此,原告重新處於其所指權利不被證明的情況。
46.在提出的上訴陳述中,上訴人觸及起訴狀中所犯的在上文已被提及的同樣錯誤。
47.在事實事宜方面,上訴人指出了按其理解的納入經濟能力不足概念的諸事實,很明顯該些事實並不足以符合所指的概念。
48.而在法律事宜方面,上訴人甚至連一個可適用的法律規定也沒有指出,且沒有對形成其請求的法例作出說明。
49.所提出的上訴結論文理不通。
50.《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2款規定,“如上訴涉及法律事宜,結論中應指出下列內容:a)所違反之法律規定;b)上訴人認為構成裁判之法律依據之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及適用;c)提出在確定適用之規定方面有錯誤時,上訴人指出其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51.上訴人在結論中應指出違反了甚麼法律規定,按其理解被違反的法律規定應如何被解釋的箇中意思,以期可以按其見解顯露原審法官的錯誤。
52.提出的結論中並沒有指出違反了甚麼法律規定,也沒有指出按其理解該些法律規定應如何被解釋的箇中意思。
53.按照嚴格標準,上訴中所指出的事實事宜並不充分,法律理據不存在,所提出的結論內容明顯不充分,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的規定 ─ 對於上述1及2的內容─ 以簡要方式作出審理,並因明顯不具理由說明而被視為上述理由不成立。
根據上述內容,由於不能證實存有事先試行調解的訴訟前提,應予否決作為本案上訴人的原告所提出的起訴狀。
然而,且如不這樣理解時 ─ 這點不能予以認同,其接納純粹基於在法院良好代理的責任和謹慎起見 ─ 請求法官閣下撤銷在提交起訴狀後的所有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
如該點還不這樣理解時 ─ 對此點再次不予認同 ─ 由於上訴人不持理由,請求法官閣下否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已畢。
現予以審理。
卷宗中所述的事實資料被視為相關,以供本案件作出裁決:
─ 社會工作局證明書的內容如下:
─ Isabel Maria Ho,社會工作局家庭暨社區服務廳廳長,行使透過2000年11月30日第9/IAS/2000號批示所授予的權限,並經調查及根據存於本局檔案的資料,茲聲明:
─ 甲,37歲,1965年4月18日在澳門出生,女性,已婚,姓名XXX及母親姓名XXX,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於1997年5月29日在澳門簽發。現居於[地址(1)],此為案主及丈夫共同持有之物業。
─ 家庭成員有4人:
1.甲,案主,37歲,已婚,失業;
2.丙,案夫,41歲,失業;
3.丁,案兒,7歲,永援中學小二學生;
4.戊,案兒,4歲,永援中學幼低班學生。
─此家庭現時沒有收入,聲稱依靠積蓄維持生活,案夫正準備申請失業救助金。
─業主聲稱擁有3個銀行帳戶:
(1)中國銀行,帳戶編號:XXX,截至2002年9月17日,結餘為香港幣173.70元;
(2)永享銀行,帳戶編號:XXX,截至2002年10月31日,結餘為澳門幣100元;
(3)誠興銀行,帳戶編號:XXX,截至2002年9月3日,結餘為澳門幣4,616.13元;
-而案夫聲稱擁有6個銀行帳戶:
(1)誠興銀行,帳戶編號:XXX,截至2002年9月3日,結餘為澳門幣3,325.81元;
(2)永享銀行,帳戶編號:XXX,截至2003年1月9日,結餘為澳門幣5,331.72元;
(3)大豐銀行,帳戶編號:XXX,截至2002年10月31日,結餘為香港幣182.22元;
(4)大豐銀行,帳戶編號:XXX,截至2002年12月5日,結餘為澳門幣938.31元;
(5)中國銀行,帳戶編號:XXX,截至2002年4月19日,結餘為香港幣347.57元;
(6)中國銀行,帳戶編號:XXX,截至2002年9月20日,結餘為香港幣407.36元;
─上述不動產除了以上訴人甲的名義登記外,她更與丙以未婚的身份(第103頁)同為社會工作局發出證明書中所述不動產的共同所有人,同時另一個位於[地址(2)]的自置單位,也以其名義,並與丙以共同財產的制度下作登記,而載於房地產及路的價值為澳門幣216,300元(第128頁、第217頁及續後數頁)。
現審理如下。
一、先決問題
被上訴人乙有限公司從補充關係的角度提出了以下幾個先決問題。
其一是當原告人(即上訴人)並無證明《勞動訴訟法典》第50條所規定的事先舉行會議,訴訟便不可以按其步驟繼續進行。因此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的規定被初端駁回,理由為其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其二是“既然在整件事情上雙方當事人並沒有事先試行調解,而考慮到該錯誤又沒有適時被察覺,那麼必然得出的結論是撤銷在提交起訴狀後的所有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
其三是,沒有以委任法院代理人的形式請求司法援助,起訴狀的簽署人並沒有代表原告的正當性,因此免除所有訴訟費用形式的請求沾有無效性。
現讓我們看看。
肯定的是,本院的司法見解一致認為,在勞動關係的訴訟中如沒有證明實行了事先試行調解時,程序便不能繼續,但該被證實的錯誤並不意味著不會跟進司法援助請求的程序。
正如卷宗內所見,原告,即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提出了司法援助,這即意味著中止訴訟程序以便優先審理該請求 — 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
原則上,提起訴訟,縱使是由被委任的法院代理所提起,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8條及其續後數條的內容,規定了支付最初預付金,否則導致不進行訴訟程序 — 同一法規第34條第3款。
起訴狀中提出了免除所有訴訟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請求,在命令進行繼後的訴訟程序,甚至包括審理是否具有事先試行調解的問題之前,該請求便應先予以審理,這是由於所提出的訴訟並不被同一法規第30條(預付金豁免的客觀條件)及第31條(豁免的主觀條件)規定的免除預付金中的任一情況所排除。
本上訴被上呈後,沒有就司法援助的請求作出裁決,該問題便永遠存在,並構成對提起訴訟中的所有相關問題進行審議時的程序障礙。
因此,應首先對司法援助作出審理,故此,首兩個先決問題的理由不成立。
對於第三個問題,被上訴的乙有限公司同樣無理。
上述的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規定:
“司法援助包括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預付金、或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須付金及訴訟費用,准許支付之延遲以及提供依職權指定在法院之代理。”
據此,法院代理的委任從不構成否決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預付金又或/以及訴訟費用的前提,蓋兩者均為司法援助的形式。
第3條很清晰的規定:
“下列之人可申請司法援助:
a)利害關係人本人、代理利害關係人之律師或實習律師,而代理關係之證明僅以利害關係人及在法院之代理人之共同簽名為之即可;
b)代表利害關係人之檢察院;
c)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之請求,由法官為此目的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
無疑,a項規定的首種情況是“被委託”的律師或實習律師,而在c項所指的是以委任法院代理人形式的司法援助獲批准後所委任的法院代理人。
原告已附入了授權書(第21頁),我們看不到為何得出其代表“不具正當性”的結論。
本先決問題因此也是不成立。
因此,我們繼續進行審理。
二、司法援助
現在所涉及的問題正是要知道上訴人經濟能力不足以支付法律訴訟費用的情況有否被證實,或應否把其為多個獨立單位所有人的事實加以重點考慮。
承上之所述,司法援助制度由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規範,其第3條規定了可申請司法援助之人,第4條訂立可獲司法援助之人。
我們剛闡述了第3條的內容,而第4條則規定所有居住在澳門地區,包括暫時性居住之人,如其能證明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負擔,均有權獲得司法援助,以及如住所或主行政管理機關在澳門之法人及其他具當事人能力之實體能證明其處於上款所指之狀況,均有權獲司法援助。
申請司法援助的人士,除了法律明確推定其經濟能力不足外,應以任何適當方式提交其經濟能力不足的證明,尤其指:
a)由澳門社會工作司發出之經濟狀況證明;或是
b)申請人正在接受公共救濟之證明。(第5條)
推定下列之人為經濟能力不足者:
a)因經濟需要而接受扶養之人;
b)因收益不足而符合條件獲任何津貼之人;
c)未成年子女,處於對父子或母子關係之調查或爭執中,或處於針對生父母之其他性質之訴訟中;
d)扶養之申請人;
e)工作之年收益等於或少於免除職業稅之限額;
f)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權之權利人。(第6條第1款)
法律繼而規定“如申請人享有除上款e項所指收益外之其他個人收益或由其負責之人之其他收益,而兩者之總數超過免除職業稅之限額之三倍,則不具有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第6條第2款)
上訴人的情況,似乎只有根據第6條第1款e項的情況,即是以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才有可能獲得所要求的司法援助。
凡年收入澳門幣126,672元以下的人士獲免除繳付職業稅(經2月25日的第2/78/M號法律通過,並有7月31日的第12/2003/M號法律所修改的《職業稅規章》第32條)。
法律規定的可課稅收益是指工作收益,不論其收益係金錢或實物,有約定或無約定的,固定或不固定的,又不論其來源或地點或計算與支付所定的方法及貨幣。(規章第2條),而工作收益則為所有固定或偶然,定期或額外的報酬,不論屬日薪、薪俸、工資、酬勞費或服務費,抑或屬聘請金、出席費、酬勞、賞金、百分率、佣金、經紀佣金、分享金、津貼、獎金或其他報酬。(規章第3條第1及第2款)
作為職業稅,本條所指的收益,即使其款項在本地區以外或在工作終止之後支付或儲存,亦屬職業稅規定的工作收益。(《規章》第3條第3款)
同一《規章》第4條對不課稅收益作出下述規定:
“下列者,屬不課稅收益:
a)以退休金或撫卹金、退伍金、殘廢金、因公殉職撫卹金、為社會捨身撫卹金及因工作意外名義而收取的給付,以及所有與上述定期金具相同標的的其他給付;
b)按有關法例規定,由私人退休計劃及基金受益人收取的金錢給付;
c)法定的強制性社會福利或保障制度所作扣除的返還及退還;
d)有文件證明供納稅人或其家團作醫療、藥物或住院開支的津貼;
e)家庭津貼、結婚津貼及出生津貼,有關津貼的上限至為公共行政機關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訂定的限額;
f)房屋津貼、租屋津貼、危險津貼、死亡津貼、喪葬津貼和遺體運送津貼,有關津貼的上限至為公共行政機關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訂定的限額;以及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工作人員合法訂定的月津貼、傢俱津貼和安頓補助;
g)與危險津貼有相同特性的法定附帶報酬和合約規定的同類報酬,作為對從事特別艱苦和危險職業的工作人員的補償,後者每年金額上限為澳門幣30,000.00元(三萬元);
h)上限為收益百分之十二的錯算補助;
i)經法律訂定員工職務的非金錢收益,或有合理理由因有關員工所擔任職務的特殊性質而給予此等收益;
j)交際費,但僅以實報實銷方式作出給付者為限;
l)按法律或合約的規定,作為交通費、日津貼及啟程津貼給付的款項;有關款項須在相關的稅務年度終結前報銷,其上限至為公共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訂定的金額;
m)因僱主實體單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而給予勞工至法定金額的解僱賠償,但如勞動關係在隨後的十二個月內獲重新建立,則有關解僱賠償應全數課稅;
n)因確定性終止職務而給予勞工的法定或約定補償,但如勞動關係在隨後的十二個月內獲重新建立,則有關補償應全數課稅;以及按法律規定,因放棄權利而給予勞工的應有補償;
o)一項固定之年度金額,數額相當於在作出上述各項扣減後之工作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
從卷宗得知上訴人及其丈夫均為無業,但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孩子的生活費用,明顯的是儘管查證上訴人有銀行存款,但也不可被排除在經濟能力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的人士之外,其當可受益於該推定,並獲得其所要求的司法授助。
毋庸置疑,該推定可被任何相反的證據方法推翻。
就如被上訴人們的理據中,指出了上訴人為多所不動產單位共同所有人的事實。
這點是否足以讓被上訴人駁到該推定?我們相信不能。
本庭的意見是給予司法援助是基於真實的經濟情況,對所能顯出的財政能力的評估,是以其淨收入而非未經結算的收入為考量,又或是應把缺乏經濟能力理解為不存在或不能支配的收入或清償能力。1
作為不動產共同所有人的事實並不構成障礙,除非證明上訴人在該些不動產中獲得的淨收入數額超過繳交職業稅的最低限額。
而僅指出其為兩所獨立單位的(共同)所有人,並不能成功推翻上訴人經濟能力不足情況的推定。
故此應撤銷被上訴的批示,給予上訴人所要求形式的援助,因而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餘下的就是作出裁判。
根據上文所述,本合議庭裁定撤銷被上訴的批示,給予上訴人所申請形式的司法援助。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一方乙有限公司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人)— 賴建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表決落敗法官,其理由載於後附的表決落敗聲明中)
表決落敗聲明
本人在表決中落敗。
前述合議庭裁判裁定的上訴所涉及的訴訟,總體上是涉及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係問題的訴訟。
本中級法院一向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事先沒有作出試行調解時,該些訴訟便不應繼續進行,而在沒有按此進行的情況下,在提交起訴狀後的所有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應依職權予以撤銷;(參閱例如第136/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3日、第139/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7日以及第256/2003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基此,鑑於沒有證實訴訟雙方當事人在本卷宗中有事先進行調解,本人認為如應按所指的意思作出裁決是會妨礙對被提起的上訴作出審理。
不得不提的是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的規定,司法援助的請求會“決定訴訟程序的中止”。
然而,即使是這樣,我們不認為應該可以從該處得出以下的結論:即使卷宗基於缺乏雙方當事人的事先試行調解而不應繼續進行,但仍認為先審議在該性質的訴訟中提出的司法援助請求,而在其後在審理針對與該請求有關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是適當的。
我們認為要考慮的問題是,對“司法援助附隨事項”的審議,必須與在訴訟中提出請求的可行性有關。
故此,除了看不到存有“訴訟程序”不應進行而還在如此的情況下應進行一項與該程序有關的“附隨事項”的理由外,我們相信也須考慮在將會實行的試行調解中是完全不會妨礙雙方當事人協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人承擔(而不提出司法援助的請求),又或通過調解,原告將放棄支付訴訟費用及預付金的任何豁免。
另一方面,就“預付金”而言,本人認為其沒有對我們投票的方案構成障礙。
眾所周知,司法援助的申請並“不要求立即交納預付金”(參見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1款a項)。對此,原審法官已在卷宗中作出結論。
然而,我們也沒有理由認為在沒有支付預付金沒有對司法援助請求作出裁決時,原審法官就不應作出要求訴訟雙方當事人作出事先的調解的裁定。
2004年3月18日於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1 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5年3月7日及1996年4月10日的合議庭裁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