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人的生命
交通意外
公平補償的決定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交通意外受害人之生命無價,因此如果有關金額依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之第487條不屬誇大,應信任原審法院,在考慮了原判決文本中視為確鑿的情節後,將受害人死亡損害賠償公平地予以決定時所形成的價值判斷。
2004年3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03/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保險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XXX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公司資料詳見卷宗,針對初級法院第4庭PCS-073-02-4號獨任庭普通程序(有合議庭參與)範圍內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裁判裁定附帶提起的民事請求部分成立,判令其支付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09,180元,另加至實際付清之日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為此效果,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目的只是請求將受害人“死亡損害”之賠償金額從澳門幣50萬元降為澳門幣30萬元(參閱上訴人本人在上訴上呈本院後應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卷宗第223頁至第224頁的邀約而在第225頁作出的嗣後澄清):
“[…]
1.現被上訴的判決存有法律適用的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2.受害人死亡而定出損害之賠償金額太高,沒有遵守確定該金額的一視同仁的一般規則 — 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第480條、第487條及第489條,也大大超逾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見解中定出的金額;
3.該金額中沒有關注應當被考慮的多項情節,尤其受害人卑微的社會條件及社會角色,身體缺陷以及因體重過輕(30公斤)而體質單薄等”;(參閱卷宗第209頁背頁至第210頁內容原文)。
二、只有民事請求原訴人對此上訴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其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
1
澳門法院力主這樣的觀點:因交通意外造成的死亡引致的生命權喪失本身可作金錢彌補;該權利納入受害人財產範疇,因受害人死亡而移轉。
2
應考慮《民法典》第487條所指的情節(參見法典第489條第3款)以及司法見解中採納的流行金額,按衡平原則確定生命權剝奪引致的損害賠償。
3
考慮到《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以及該法典第477條及第480條),還考慮到澳門法院關於這一事宜的通常定出的金額,合議庭以生命權喪失的名義定出的澳門幣50萬元金額,是建立在衡平標準基礎上的,是公正及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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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清楚得出,與上訴人力主的相反(見現予答覆的上訴第1點及第2點),原判沒有法律適用中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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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上訴結論3,如果必須為著《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的效果而定出金額,必須強調人的生命無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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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喪失的損害賠償應當一視同仁,不論受害人的年齡,社會條件或作用。
7
此外,上訴人關於後項事宜的考慮(受害人的社會條件及作用)並非出自合議庭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不能不敗訴;”(參閱卷宗第215頁至第216頁內容原文)。
三、上訴上呈本中院,檢察院在卷宗第223頁的檢閱範疇內宣告不具發出意見書的正當性,因此案僅涉及民事部分。
四、作出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遵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的手續,今天在本中級法院進行了審判聽證。
五、應予裁判。
六、為此效果應當重溫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下述內容:
“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官控訴:
嫌犯:乙,男,父親XXX,母親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未婚,保安員,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第XXX號,居住於XXX,電話XXX或XXX。
***
經偵查現查明:
2000年5月13日,約16時40分,嫌犯乙駕駛編號為MG-XX-XX的輕型汽車,行駛於本澳工匠巷,並沿著工匠巷去往十月初五街方向,當駛至近工匠巷門牌第14號A處時,撞到其時正在該肇事輕型汽車右前方沿工匠巷向前行走之行人丙(身份資料參見第7頁背頁)—(參見卷宗第8頁的描述圖)。
上述撞擊導致被害人丙倒地受傷,其後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住院治療五天后於2000年5月18日轉往鏡湖醫院繼續接受治療,終因被害人傷勢嚴重,醫治無效,於2000年6月6日18時15分死亡(參見卷宗第19及20頁)。
被害人之醫生直接檢驗報告、死亡證明書、醫療報告、屍體解剖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分別載於本案卷宗第13、19、20、22、34、35頁、第37至39頁,及第67頁,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此次交通事故之撞擊導致被害人左肱骨頸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對被害人之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令被害人需長期在醫院臥床治療,並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併發雙側支氣管肺炎而死亡(參見卷宗第6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道路狹窄,路面乾燥,車輛疏少。
嫌犯不謹慎駕駛,且未遵守一名駕駛員所應遵守之義務,在狹窄道路行駛時,未特別放緩車速或減速,交錯誤估計路面可供通行之闊度,以致車輛碰撞到正在相同方向右前方行走之年老行人,並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該行為(被人)嚴重受傷而死亡。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且應受法律處罰。
***
檢察院控訴嫌犯乙觸犯了下述法律之規定:
— 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
—《道路法典》第23條b項、配合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
檢察院還聲請按照《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採取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有效期的措施。
***
丁是受害人丙之夫(身份資料見卷宗第94頁),在卷宗第113頁至第120頁背頁針對嫌犯乙,汽車所有權人戊及其丈夫己,以及甲保險有限公司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著全部法律效果,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第143頁起及續後數頁的文書中,甲保險有限公司針對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作出答辯。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遵照適當的手續進行了審判。
***
II.事實
1.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2000年5月13日,約16時40分,嫌犯乙駕駛編號為MG-XX-XX的輕型汽車,行駛於本澳工匠巷,並沿著工匠巷去往十月初五街方向,當駛至近工匠巷門牌第14號A處時,撞到其時正在該肇事輕型汽車右前方沿工匠巷向前行走之行人丙(身份資料參見第7頁背頁)—(參見卷宗第8頁的描述圖)。
上述撞擊導致被害人丙倒地受傷,其後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住院治療五天后於2000年5月18日轉往鏡湖醫院繼續接受治療,終因被害人傷勢嚴重,醫治無效,於2000年6月6日18時15分死亡(參見卷宗第19及20頁)。
被害人之醫生直接檢驗報告、死亡證明書、醫療報告、屍體解剖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分別載於本案卷宗第13、19、20、22、34、35頁、第37至39頁、以及第67頁,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此次交通事故之撞擊導致被害人左肱骨頸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對被害人之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令被害人需長期在醫院臥床治療,並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併發雙側支氣管肺炎而死亡(參見卷宗第6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道路狹窄,路面乾燥,車輛疏少。
嫌犯不謹慎駕駛,且未遵守一名駕駛員所應遵守之義務,在狹窄道路行駛時,未特別放緩車速或減速,交錯誤估計路面可供通行之闊度,以致車輛碰撞到正在相同方向右前方行走之年老行人,並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該行為(被人)嚴重受傷而死亡。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且應受法律處罰。
*
碰撞發生在前述行車道右側(以嫌犯汽車行駛方向為參照),約距該處建築物1.7米。
工匠巷路寬6.5米,兩邊有建築物,沒有行人專用通道。因此,行人在該處必須在行車道上行走。
無論工匠巷左側還是右側都被在那裏停放的多輛汽車、輕型電單車及重型摩托車,甚至垃圾箱以及屬於附近商店用於售買的物品,尤其水果、蔬菜及花所佔據。這迫使行人在距現有建築物1.5米至2米的行車道上行走。
在從山頂醫院送往鏡湖醫院後,受害人接受了外科手術以固定骨折,從意外發生後一直臥床。
由於意外造成損害的嚴重性,受害人住院並臥床,因此最後遭受了雙支氣管肺炎(老年人常見病),必須經常臥床。再加上在意外中受到的創傷,最終不治死亡。
受害人在意外發生之日79歲,於1947年8月12日與原訴人丁結婚(參閱第150頁背頁)。
在意外發生至死亡的二十四天內,受害人有意識並遭受劇烈的痛苦。
原訴人丁因失去超過55年的伴侶而極其悲痛,這種悲痛將一直持續至其餘生結束。
原訴人因醫療及醫藥費用花費了澳門幣13,380元,以及受害人喪葬費用澳門幣25,800元。
嫌犯駕駛的汽車是己及其丈夫的財產,後者實際掌駕車輛。
在事發當日,MG-XX-XX汽車的民事責任透過XXX號保單轉移到被訴人保險公司。
原訴人及受害人沒有兒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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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無業。無需照顧他人。
學歷為小學肄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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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有下列前科:
— 透過第二庭第991/92號刑事簡易程序中的判決,被判處20日徒刑(可以日額為澳門幣20元的罰金替代)或13日徒刑及澳門幣300元罰金(罰金可以10日徒刑取代),總計罰金澳門幣700元或者23日徒刑;
— 透過1994年7月8日第一庭第179/94號簡易程序中的判決,被判處作為正犯觸犯《刑法典》第182條的一項犯罪及《刑法典》第184條及第36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犯罪,處以獨一總刑罰4個月徒刑及20天罰金(日額為澳門幣20元),罰金得以13日徒刑替代,緩期2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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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沒有證實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遞交的答辯狀中與前述確鑿事實不符的任何其他重要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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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證據,基於嫌犯聲明,基於鑑定人/醫生之澄清以及被詢問的證人的證詞。
嫌犯的聲明在此屬重要,聲明中確認駕駛的注意力集中在汽車的左前側,因為在這一側有較多的行人,因此沒有及時注意在汽車右前側的受害人出現。
另一方面,應當提及所有醫生/鑑定人在聽證中確認了醫生報告書,並堅稱導致受害人臥床以及隨後的雙支氣管肺炎(老年人常見病,須經常臥床休息)的原因是交通意外造成的創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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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刑事法律定性
應當分析事實及適用法律。
《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如下:“駕駛員不應以過高速度通行,應視乎路面及車輛之特點及狀況、載荷、天氣情況、交通流量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
該法典第23條b項規定:“當接近下列者,速度應特別放緩:
…
b)狹窄道路或邊緣為建築物之道路;
…。”
第70條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典下列各條規定者,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四、五或第六款,第二十二條第一、三或第四款,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二十八第一至四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或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六、七或第八款。”
第73條第1款規定:
“當為下列情況者,按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處以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時間為一個月至兩年:
a)在駕駛過程中實施任何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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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這些法律規定與嫌犯行為作比較,即刻可見嫌犯在所描述的條件下顯然不謹慎及欠缺關注地駕駛汽車,其車速與道路狀況不適應,在本案中的狹窄及人流較多的道路上沒有減速或停止其汽車並事先確保是否可以繼續前行。
沒有這樣做,因此,碰撞了行人。
嫌犯行為欠缺關注及謹慎(而謹慎的一般義務要求這樣做),沒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避免結果。
不能忘記時間及路況不能論證汽車失控為合理,在狹窄的道路上行駛要求特別謹慎及關注的義務。
關於速度,“即使車速不快,應當鑑於路狀調節以及一切情形予以調節,從而不危險人身安全”(里斯本上訴法院的1974年12月6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42期,第352頁)。
*
關於受害人的行為,我們相信無可非議,因為鑑於當地的情況,她當時正在最接近路緣的路面上行走。
***
結論是造成意外的過錯全部歸於汽車的駕駛員。
按照被指控的方式對嫌犯的輕微違反行為定性,並按照定性,具備了過失殺人罪。
根據《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在駕駛過程中因犯與特別刑罰不相應之過失犯罪,處一般法規定之刑罰並加重法定刑之下限,其下限為原法定刑下限加上限之三分之一。
*
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實規定於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的下述規定中“過失殺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在剝奪自由刑及非剝奪自由刑之間,儘管法律規定優先選用後者(澳門《刑法典》第64條),但法院認為在本案中,罰金刑不能適當及足以確保處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澳門《刑法典》第40條)。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尤須考慮下列情節: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以及查明的其他情節。
關於禁止駕駛的附加刑,該措施通常伴隨著其他刑罰措施 — 在此關注最高2年的刑罰上限 — 按照我們的司法見解中遵循的思路(參見最高法院的1986年7月9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58期,第359頁)。
***
在觸犯前述不法事實的時候,嫌犯招致損害賠償義務,按照《民法典》第483條規定,確實具備民事責任前提。
《民法典》第562條規定的我們的實體法的一般原則是,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恢復原狀的目的不僅是財產損害,還包括雖不可以金錢表示,但因其嚴重性應受法律保護者 — 財產損害或非財產損害。
我們必須考慮下述司法見解之指引,其理念是:“表現出痛苦、憂慮、悲傷或疼痛 ”的損害應予法律保護。
在對此類性質的損害確定損害賠償時,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參考該法典第487條及第488條)要求:必須考慮衡平原則、行為人過錯程度、受害人及加害人的經濟狀況。此外,在此類情況下作出的損害賠償乃是為受害人提供可以抵銷痛苦、悲痛或遭受挫折的愉悅也是既定原則。
對原訴人丁定出澳門幣10萬元損害賠償是公正的。
受害人意外後沒有即刻死亡,在意外發生至死亡的24天內,遭受了相當的痛苦,尤其是身體的疼痛,因此,應當以澳門幣7萬元加以彌補。
關於死亡損害,我們應當考慮到受害人79歲,身體良好。雖然生命是絕對的、不可替代的價值,但法律認為其損害可以按照前述法定準則予以金錢彌補。因此,法院認為應當以澳門幣50萬元彌補,認為該金額是公正及平衡的。
關於財產損害,其彌補應對應於住院治療及醫藥費用,金額為澳門幣13,380元;以及喪葬費用,金額為澳門幣25,800元。
俱經檢閱及考慮,應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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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決定
據上所述並以此為據,法院判控訴理由成立,判嫌犯乙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道路法典》第23條b項、配合第70條第3款及第7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1,000元罰款;
依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6個月效力。
然而,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判民事請求部分成立:
— 根據保險合同,針對嫌犯戊及己的民事請求不成立;
— 判令甲保險有限公司向原訴人丁支付損害賠償總金額澳門幣709,180元,作為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這一項損害賠償金額之上另加至實際付清之日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4條第1款、第6條、第8條及第21條,本人認為聲請人丁經濟能力不足,因此給予其司法代理人及全部免除支付預付金和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
*
還判令嫌犯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500元,另須繳納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的金額澳門幣500元。
民事請求訴訟費用按敗訴比率承擔,民事請求之委託辯護人服務費定澳門幣5,000元。
命令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之規定。
命令通知並製作刑事登記表,並知會旅遊業高等委員會。
[…]”;(參閱卷宗第195頁至第201頁背頁內容原文)。
七、現回到本案核心,首先應指出,作為上訴審法院,本中級法院僅有義務就相關上訴方作為上訴標的而在上述理由陳述結論中實際提出的獨一問題進行審議,而並不審議其支持請求所提出之全部依據或理由是否公正(對此可特別參見中級法院在下列案件中作出之裁判:第4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第30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關於將審理的這個獨一問題(在因受害人生命權喪失而作出金錢性損害賠償方面,在法律學說上這一問題是個老問題。我們必須抽象地對此表明立場。而正是由於其抽象性,上訴理由闡述才未提及這一問題),我們認為應當駁回上訴,因我們認為人的生命無價(正如現被上訴人/民事部分之民事原訴人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闡述的那樣),應當在本案中信任原審法院在將受害人死亡損害賠償確定為澳門幣50萬元時形成的價值判斷。該判斷考慮了有關案件中視為確鑿的情節(已載於原判文本中),況且這也是第一審法院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的第487條之規定,依衡平原則確定的金額,我們認為並不誇大。
八、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審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用定為4個計算單位。
民事請求原告方依職權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