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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誹謗罪
  附於卷宗的文件

摘要

  一、正如所知,《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誹謗罪)的實行過程,可以表現為:
  — 歸責一項侵犯性事實(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
  — 作出一項價值判斷;或者
  — 傳述一項歸責或判斷。
  二、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刑事保護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
  其前提是侵犯了被指侵犯的、為維護受害人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是最低倫理。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誹謗)犯罪。否則有將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的任何及全部行為均視為此等犯罪的“危險”。
  
  2004年3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3/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被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及第17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透過社會傳媒的)誹謗罪,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受審,並且在乙有限公司/輔助人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範疇內作為被訴人應訴(在該訴訟範疇被請求判令支付澳門幣75萬元損害賠償);(參閱第76頁至第85頁)。
  審判後,控訴及民事請求均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參閱第287頁)。
  輔助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闡述之最後結論如下:
  “1.形成法官心證的有效證據必須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所有證據必須在聽證中口頭調查或審查,並且也口頭辯論。(載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 Ⅲ》,Faculdade de Direito)
  2.審判聽證中沒有辯論卷宗所載的全部文件,審判違反了直接原則,可被撤銷(《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
  如果前面的見解未獲采信,仍然作為結論提出:
  3.據以作出裁判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是按照經驗法則以及邏輯標準構成理由本質的資料,該理由本質導致法院形成特定心證或以某種方式對聽證中提交的多種證據手段進行評估。
  4.告示本身即可得出(嫌犯)作出了被控訴的誹謗罪這一結論。
  5.嫌犯的全部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之法定罪狀,並具第177條第2款的加重。
  6.視為獲證實的事實情狀基於告示之公佈,嫌犯的目的只有一個:傷害輔助人的榮譽及他人觀感。
  7.在這一背景中,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第31/2003號案件合議庭裁判認為:“顯然這種‘形象 ’引致他人及一般社會尤其對於其‘能力 ’及‘可信性 ’的價值判斷,這些價值顯然可以透過對動搖此等價值的事實或價值判斷的歸責而受到損害,因此,可以受到《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之‘誹謗罪 ’之侵犯 ”。
  8.作為對這一理論的支持,假設我們問一名普通市民在閱讀告示內容後(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會感覺如何,其答案自然是:上訴人遭遇財務困境,並因該困境而不履行嫌犯之請求,違法佔據一個單位。
  9.原判不認為誹謗罪已獲證實,從而錯誤地解釋了《刑法典》第174條。因為嫌犯的行為完全符合了這些規定,並具社會傳媒犯罪的加重情節。
  10.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2款,這構成一項加重情節。
  11.原判認為存在著不法性或罪過方面的正當理由,因此犯了錯誤 — 根據第174條第2款。
  12.這些原因在本案中不存在,故原判包含一項法律上的錯誤,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所指的依據。
  作為上文闡述的結果:
  13.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應被裁定獲證實而成立。
  14.原判沒有明確指出獲證明的事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1款。
  15.因此,應當將案件下發初級法院作出,以便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在新的審判中作出有依據的裁判。”
  接著,作出下述:
  “VI.請求
  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
  — 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審判,將本案下發初級法院,重開審判。
  如果不這樣理解 — 本人並不同意,只是純粹出於辯護之穩妥起見而姑且言之 — 永遠應當表明:
  — 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具全部其他法律效果。
  — 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在證據審查中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因認為:
  《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罪狀已經全部符合,並具第77條第2款的加重。
  — 相應地應當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獲證明而成立。如不這樣理解,應當推動將本案下發初級法院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事宜作出新的審判 ”;(參閱第307頁至第327頁)。
  嫌犯以及檢察院司法官答覆,(兩人都)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327頁至第330頁以及第331頁至第348頁)。
  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357頁至第361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之規定舉行了上訴審判聽證。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2000年6月6日,在澳門出版的中文報紙《XXX日報》上公佈了一則由嫌犯甲簽署的致輔助人‘XXX ’的告示(參閱被視作轉錄的、附入罪行舉報中的第1號文件)。
  在該告示中,嫌犯通知輔助人,必須在7日內拆掉並移除由嫌犯租給輔助人之樓宇中的一切設施,騰空該樓宇且移走所有設備,否則就屬於非法占用。
  在該告示中,嫌犯還指出,與拆除及移除有關的可能支出由輔助人負責,同時保留訴諸司法的權利,以要求向嫌犯支付因其不動產被‘非法占用 ’而使其蒙受的損失。
  在2000年6月6日,已經就現嫌犯1997年提起的特別勒遷之訴作出了一審裁判。
  但是,在此之前簽訂的為期8年的租賃合同,早在1999年4月1日就已經屆滿。
  在一年的時間內(1999年4月至2000年6月),XXX公司沒有向嫌犯退還屬於嫌犯之單位,現嫌犯為解決問題多次嘗試聯絡該公司,但均遭到拒絕(參閱CPE-039-01-6)。
  嫌犯是商人,每月平均收入澳門幣5,000元。
  已婚,需負擔三名子女。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
  而原審法院載明,下列事實未獲證實:
  “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答辯狀,尤其:
  在發表告示的當天以及在隨後的數日內,輔助人在其辦公場所受到與之有商業關係者的多通電話,其中包括銀行及客戶。
  所有致電都是問及:美豐公司是否因面臨財務困難,才造成該告示之公佈。
  肯定的是,輔助人直至當時為止從未受到批評的形象及他人觀感,在澳門居民中受到了嚴重損害,其信用在銀行機構及供應商處也受到打擊。
  因喪失了顧客及銀行信用,嫌犯的不法行為給輔助人造成的財產損失估計約澳門幣50萬元,並因損害其聲譽及他人觀感而造成非財產損失。
  嫌犯自由及自願作出行為,明知其行為不為法律所允許,同時歸責於輔助人的行為與事實不符。
  嫌犯作出的公佈明顯是誹謗性的,其目的在於損害輔助人的聲譽及他人觀感,明知所載的事實與事實不符。
  嫌犯自由及自願作出行為,明知其行為不為法律所允許(參閱第285頁至第286頁)。
  
  法律
  三、鑑於上訴理由闡述及其結論,上訴人指責合議庭裁判/上訴標的存有“違反直接原則”,“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以及“法律上的錯誤”(因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等瑕疵。
  沒有發現存在著依職權審理的其他瑕疵。我們看看上訴人對原判指責的瑕疵是否有理。
  — 關於述稱的違反“直接原則”。
  在此,上訴人堅稱:
  “形成法官心證的有效證據必須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所有證據必須在聽證中口頭調查或審查,並且也口頭辯論。”
  以此為依據得出結論:“審判聽證中沒有辯論卷宗所載的全部文件,審判違反了直接原則,可被撤銷。”(《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
  我們僅認為上訴人無理。
  確實,關於“附於卷宗的文件”,儘管原審法院心證形成的基礎也包括“《XXX日報》上發表的告示”(參閱第286頁末尾),還應當考慮到,人們一向認為“卷宗所載文件無論是否宣讀,均視為在聽證中調查。審判記錄中沒有記載對於形成心證的幫助,此節無關緊要”(參閱最高法院的1996年6月1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4年度,第2卷,第229頁),並且“書證的審查根本不要求在聽證中宣讀的必要性,因為是在法院的決議範疇內作出審查。”(參閱最高法院的1993年11月10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1年度,第3卷,第233頁;相同含義上還可參閱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1998年9月29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23年度,第4卷,第55頁;S. Santos,L. Henriques及B. De Pinho合著:《CPP Anot.》,第2卷,第312頁以及M. Gonçalves:《CPP Anot》,第521頁)。
  
  在本案卷宗中,審判紀錄中明確載有“證人詢問終結後,法官閣下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並為著該條款的效力,審查了卷宗中的文件”;(第282頁)。
  因此,無須贅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及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並無不當。
  — 關於述稱的“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在這裏,我們也認為上訴人無理。
  我們詳細闡述之。
  堅實以及一致的司法見解認為:“如果在證據審查中,從事實中得出一項不可接受的結論,或違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之規則,或違反經驗法則或職業操守,方存在證據審查中之明顯錯誤”(參閱例如終審法院第3/2004號案件的2004年2月16日合議庭裁判)。
  考慮到這一見解,並分析卷宗(以及被上訴的裁判),我們看不到原審法院在何處,以何種方式並在何種程度上存有被指責的錯誤。
  確實,看不到(邏輯上)不可接受的任何結論,也看不到違反經驗法則或受約束的證據價值之規則(因為本卷宗中根本不存在)。
  上訴人堅稱,原審法院將嫌犯甲署名的告示之發表視為獲證實,並將下列事實同樣視作證實:在該告示中,嫌犯通知輔助人,必須在7日內拆掉並移除由嫌犯租給輔助人之樓宇中的一切設施,騰空該樓宇且移走所有設備,否則就屬於非法占用。就必須認為該嫌犯觸犯了被控訴的犯罪,因沒有這樣做,招致述稱的“錯誤”的瑕疵。
  我們應當表明根本不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上訴人行文有誤。
  所指稱合議庭的“不正確”,如果存在,也僅構成“法律上的錯誤”(事實的刑事法律定性錯誤),根本不構成所指責的“明顯錯誤”的事實事宜錯誤。
  因此,應當判指責的瑕疵理由不成立。考慮到本上訴中也使用“法律上錯誤”為依據,我們看看其是否存在。
  — 關於述稱之“法律上的錯誤”。
  正如所知,澳門《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誹謗罪)的實行過程,可以表現為:
  — 歸責一項侵犯性事實(雖然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
  — 作出一項價值判斷;或者
  — 傳述一項歸責或判斷;
  鑑於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的內容,毫無疑問該犯罪保護“榮譽及他人觀感”的價值。
  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所說(《C.P.M.Anot.》,第476頁),榮譽“是人格的核心,本義上指正直、公正、忠誠、秉性…”,“是主觀尊嚴,即每個人擁有的倫理價值的總體。因此有關每個人 — 本我 — 之內在及私人的財富”。
  而他人的觀感是“每個人可在人生歷程中取得的好名聲、信譽及信任等財富,是名譽的外在表現,因其來自於他人看待我們時所作的判斷”。“是個人在社會環境中應得之尊重”。換言之,是聲譽、美譽、敬重、客觀尊嚴,即社會如何看待每個市民。
  構成澳門《民法典》第73條規定之“人格權”。第73條(是1967年《民法典》有關條文之創新條文)的標題是“名譽權”,其中規定:“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確實,像輔助人/現上訴人的那樣的法人也可以是誹謗罪的“消極主體”— 參閱本院第31/2003號案件的2003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相同含義上參閱António J. F. de Oliveira Mendes:《O direito à honra e a sua tutela penal》,第113頁;José Faria Costa:《anotação ao arto 187o do C.P. português in,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do C.P.》,第1卷,第675頁;Maia Gonçalves:《C.P.Anotado》,第15版次,599頁 — 必須查明嫌犯行為是否構成被指控的觸犯一項誹謗罪。
  考慮到原審法院視為證實(及未獲證實)的事實事宜,我們認為不應當將嫌犯的上述行為視為觸犯該罪。
  事實上,在本案中,儘管已經證實嫌犯簽署(並安排發表)有關告示,告示中確實將輔助人對其不動產之占用稱為“違法”,肯定的是,沒有證實該行為影響到其形象或名譽,或者對輔助人造成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因此,沒有理由變更開釋嫌犯被控訴的犯罪以及宣告針對嫌犯的民事損害請求判處不成立的裁判。
  正如在本中級法院前引第31/2003號案件的2003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所為,我們曾經指出: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對其刑事保護予以戒除及壓制。其前提是侵犯了被指侵犯的、為維護受害人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是最低倫理 — 參閱埃武拉中級法院的1996年7月2日裁判,《司法見解匯編》,第21期,第4卷,第295頁 — 尤其考慮到,在此等性質之犯罪中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誹謗)犯罪。否則,有將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之任何及全部行為均視為此等犯罪的“危險”。
  因此,沒有證實嫌犯觸犯被控訴的誹謗罪,也無證實其行為造成了現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故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可非議,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全部維持原判。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6個計算單位以及民事請求敗訴部分的相關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