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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譯本)

一、甲又名甲1;乙又名乙1及丙,首名為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其餘兩名為司法警察局助理偵查員,他們對司法事務政務司於96年7月29日所作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爭訟。在該紀律程序中,經澳門總督授權,司法事務政務司對首名上訴人科處“停職300日(三百日)”的處分,對其餘兩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

高等法院於1999年11月3日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就上述裁判,上訴人提出本司法上訴。在結束其上訴理由陳述時,上訴人提出如下結論:

“第一、當出現《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298條第2款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無效的瑕疵的前提要件時,而不確認有關瑕疵及無效影響到紀律程序並波及結束程序的行政行為,則被上訴裁判出現法律上的錯誤。

第二、本上訴狀第二點載有對證人的詢問內容,就其中所揭示的無效性,仍可在程序作出最後決定後提出異議;

第三、被上訴的司法決定違反了同樣在紀律程序中適用的辯論原則和確保辯護原則;

第四、預審員轉到其他機關後,未經總督許可,繼續履行預審員職務,構成程序上的缺失,從而導致撤銷自第131頁所作批示後的所有續後程序(《通則》第326條第2款),無論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第2款b)項(當時適用),該批示屬無效,或根據同一法典第116條,該批示屬可撤銷亦然。被上訴的司法決定對此不予確認,亦構成法律上的錯誤。

被上訴的司法決定違反了《通則》第298條第2款和第326條第2款規定的辯論原則及保障辯護原則,亦違反了補充適用於本案的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73條及第231條的規定”。

被上訴機關作出答辯並提出如下結論:

第一、對證人的詢問協調工作屬紀律程序預審員的權限,因此可以提醒有關證人某一真確事實,以獲得符合現實的證詞。

第二、在詢問證人的筆錄中,記錄證人如何提供證詞,符合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31條規定的目的。

第三、如預審員在程序進行期間轉職到另一機關,有權限命令開展有關紀律程序的機關,亦有權決定維持或替換該預審員。

第四、被上訴的裁判絕對沒有違反《通則》第298條第2款和第236條第2款的規定,亦沒有違反辯論原則和保障辯護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73條(現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和第231條的規定。

檢察官提出了如下意見:

“根據E.T.A.F.第21條第3款規定,作為覆核法院運作的法院全會在本上訴案中,只進行法律審,禁止它審理審查證據上所出現的錯誤問題,亦禁止它參與認定事實的決定,但經《行政法院訴訟法》第102條轉致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722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除外(98年10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合議庭裁判,第34.259號上訴案)。這種理解不會因設立終審法院而有所不同。

以上陳述是為了表明,如果說,對於從上訴人指定的證人處獲取證詞的不規範性的審議是否構成初步的法律審尚存懷疑的話,那麼,現被質疑的裁判已經證實,(預審員對那些證人)並沒有使用任何不規範的取證方式或禁止使用的證據方法。

然而,即使相信那種說法,在這種情況下也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任何理由,這是因為,僅僅從預審員在清理事實的程序中為獲取符合現實的證詞而曾提醒一位證人某一事實這一點,不能得出結論說他在這一行為中使用了現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規定的,透過酷刑、脅迫或一般侵犯人的身體或精神的完整性獲取陳述或證言。

另一方面,在證人的供詞中,提到嫌疑人曾與其接觸,並通知他們短期內會聯絡他們,以便就有關嫌疑人被控告事宜作出陳述,這與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31條的規定並無抵觸,相反,符合其目的,尤其是符合取得真實供詞的目的。

因此,我們相信並沒有出現上述的不規範情況,且顯然更不能構成上訴人所提出的《通則》第298條第2款中的不能彌補的無效性。

最後,關於所謂違反同一法規第326條第2款的規定,即因本案中的預審員轉往其他部門工作後,在未獲總督許可的情況下仍繼續預審員的職務。關於這一問題,被上訴的裁判是十分清楚及具有足夠的說服力推翻這種說法,故此,我們認為無需再詳細闡述,而僅僅指出確實沒有出現載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以及第116條所規定的無效或可撤銷性。

上述為我們主張駁回本上訴的理由”。


二、被上訴的裁判認為已證實的事實如下:

A) 根據95年9月2日及95年9月30日,在鏡湖醫院值勤的治安警察廳警員向本澳治安警察廳警司所作的舉報,在該醫院接受治療的多名人士聲稱曾遭司法警察局多位警員襲擊。據此由司法警察局命令進行了編號為第23/95號的調查(預審卷宗第一卷,第3-16頁)。

B) 作出相關的調查報告後,根據司法警察局局長於95年10月20日所作的批示,對現上訴人,即該局調查人員提起紀律程序(預審卷宗第一卷,第74-83頁)。

C) 完成有關預審措施後,預審員於96年3月14日對眾嫌疑人、即本案的上訴人提出指控,有關指控載於預審卷宗第二卷第301至第318頁。為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其內容。

D) 將有關的指控通知所有嫌疑人,即本案的上訴人後,他們呈交了辯護狀。在作出所需的預審措施後,預審員於96年6月23日作出了載於預審卷宗第二卷第525至第569頁的冗長的報告書,在此視為轉錄其內容。報告書內,對收集的證據進行評論性的審議後,認為載於第三部分的事實材料屬實,對其進行法律──紀律方面的定性則載於第四部分,現轉載有關內容:

“三

卷宗內已證實的事實:

1. 因此,根據本筆錄所載事實,在對該事實進行分析並對辯方提供的證人進行聽證後,證實嫌疑人丙所犯事實如下:

1.1 1995年9月29日,約上午十時,嫌疑人丙到達酒店,隨同人為嫌疑人的同事丁,澳門司法警察局刑事助理偵查員。

1.2 在上指酒店的幾處地方,嫌疑人丙由上指的該名同事陪同,且在未表明其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身份的情況下,截查數名從事“疊碼”活動的人士,並向其中一人拳打腳踢,隨後更將有關人等帶往設於上指酒店賭場的警崗。

1.3 被嫌疑人丙和其同事所截查的人士包括戊,己;庚;辛;壬;癸;甲甲;及甲乙。

1.4 當嫌疑人丙在其同事陪同下截查有關人士時,在酒店的緊急樓梯間對被截查人辛身體多處拳打腳踢,以便對其進行恐嚇。該名被截查人感到極度痛楚,其他被攻擊者也目睹事發情形,被截查人壬及庚亦在事發現場。

1.5 同一嫌疑人丙在其上指同事陪用下,在截查壬時以手掌拍打其身體多處部位,從而對該名被截查人進行恐嚇。當時被截查人庚及辛亦在場目睹事發情形。

1.6 其後,嫌疑人丙和其同事仍逗留在酒店內。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兩人取走了被截查人的手提電話、傳呼機、身份證,並予以扣留。

1.7 後來,上指被截查人在賭場的警崗停留片刻後,嫌疑人丙及其同事用該局一輛警車將幾名被截查人帶返司法警察局第一科。

1.8 其他被截查人按照嫌疑人丙及其同事的命令,乘坐他們本人的車輛及一輛的士前往司法警察局總部,以便取回他們在酒店內被截查時被扣留的財物及證件。

1.9 所有人到達澳門司法警局大樓,因欠缺身份證明文件而需在門口登記姓名。其後,被截查人被嫌疑人丙帶到司法警察局第一科。嫌疑人及其同事都清楚知道,無論在任何待決的程序中,就如當時的情況,他們是沒有合法理由對涉嫌人進行詢問的。

1.10 嫌疑人丙及其他第一科的警員是次在酒店內查截有關人士的行動,是在行動前一天在為此目的而召開的會議中所約定的。

1.11 進行詢問的人包括嫌疑人丙、其同事丁、嫌疑人乙又名乙1和甲又名甲1。

1.12 被詢問人被嫌疑人丙及其上指的該名同事帶到第一科不同的辦公室內,由他們和其他嫌疑人一起詢問被截查人的個人身份及所從事的活動。在筆錄中並無寫明事前曾告知被查問人其涉嫌人或嫌疑人的身份,亦無寫明將被截查人帶返警署的真正原因,而這些都應當做的。

1.13 同一天,另外兩名人士甲丙和甲丁亦到司法警察局第一科,以便就嫌疑人丙負責的第1728/95號卷宗作出陳述。

1.14 有關卷宗只載有上述兩名人士向嫌疑人丙所作出的陳述,雖然他們均在賭場內從事“疊碼”活動,但並沒有像其他人一樣被帶返司法警察局。

1.15 然而,對於上述在酒店內被截查的人士,嫌疑人丙在其負責的第1728/95號卷宗及其他卷宗內,並沒有載明對有關人士所採取的任何調查措施及所作的取證,把他們帶返上述地點僅是為了掩飾與案件調查宗旨不同的其他目的。

1.16 嫌疑人丙與同事丁一同去到與另外兩名同事乙和甲所共用的辦公室,他們亦是被上訴卷宗的嫌疑人。在他倆在場的情況下,上指的前兩人開始粗暴地對被截查人庚拳打腳踢,並用被截查人裝有籌碼的手提包大力拍打其背部(見報告書第265頁第三點)。

1.17 嫌疑人丙與其該名同事丁對被截查人庚作出恐嚇,並明確表明如果他“繼續在賭場內從事‘疊碼’職業活動”,則他們會再毆打他(見報告書第265頁第三點)。

1.18 在無任何合法依據或支持的情況下,所有被嫌疑人丙帶到第一科的人士,在資料記錄檔案室及身份資料鑑證辦公室錄取口供及拍照,但由於甲甲當日下午仍未返回第一科,故並無對其作出上指措施。

1.19 為此,嫌疑人丙以第1728/95號卷宗已分發予他負責為依據,填寫所需的申請表,並應呈交予警察記錄及資詢處,以便為有關人士建立個人資料檔案。

1.20 然而,當日被帶返警務記錄暨情報處,並在資料記錄檔案室及身份資料鑑證辦公室,在上述卷宗內以“可嫌人物”身份確認身份、錄取口供及拍照,設立個人資料檔案的人士中,嫌疑人丙在有關筆錄中僅要求甲丁及甲丙單純以聲明人的身份作出陳述,而此兩人均非為上述在酒店內被截查的人士。

1.21 因此,嫌疑人丙以第1728/95號卷宗為基礎,炮制出一種形式,以圖名正言順地對與該卷宗所調查的事件全無關連的市民開立一個警局資料檔案,其中包括身份資料、簽名、指模、相片及口供等。此種濫用權力的行為很明顯違返了現行法律及葡萄牙憲法的原則。

1.22 數日後,嫌疑人丙欲尋找上指被截查人甲甲的下落,以便要求其再次到司法警察局,而再與甲丙聯絡,並特別對他說:“他們倆休想將整個餅據為己有”,或“休想將整個賭場據為己有”,中文的羅馬併音為“tong fong ng hai nei tei van sai”…。

1.23 然而,嫌疑人丙串通該卷宗的其他嫌疑人,從而對酒店中的被截查人採取各種措施,以掌握該等人士在賭場內從事“疊碼”活動的有關資料,以及該等人士的身份資料及相片。作為本地區的警務人員,此等行動已具備必須及充足的條件顯示出他們向該等人士暗示並強迫他們提供財物上的好處。嫌疑人以警務人員的身份對有關人士作出恐嚇,令有關人士因受威嚇而使嫌疑人達到上款及卷宗所載的目的。

1.24 所述的事實發生後,於95年10月18日,就第1728/95號卷宗,嫌疑人丙對上指被截查人甲甲進行聽證,程序中的偵查員以葡文發問及提出問題,由嫌疑人翻譯為中文並由其轉載於卷宗內。

1.25 在作出以上的陳述時,嫌疑人丙將有關內容由葡文翻譯為中文,並對甲甲說,他們已經知道他因之前從事“疊碼”活動而被帶返警局一事,針對司法警察局警員向警局所作的投訴。因此,叮囑道:“當心,他們不是鬧著玩的”。

1.26 為此,95年10月18日於澳門司法警察局第一科,甲甲向嫌疑人丙及第一科偵查員作出陳述,內容載於第1728/95號卷宗第46頁第1至7行,即本紀律程序中作為附件證明的附文“A”,其中載道:“在酒店中從事‘疊碼’活動,並由各為甲戊的甲己’組織負責,‘屬於‘甲庚’黑社會組織(大圈)。陳述人從屬於‘甲己’成員甲辛,他是陳述人的老板…”

1.27盡管其當面承認實施了一項犯罪活動,並可能符合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令所規定和處罰的刑事不法行為,因而需依職權對自認的事實進行獨立調查。然而,嫌疑人丙在其於95年11月17日所繕立並簽署的卷宗報告第80及背面第81頁中,沒有載入有關事宜,亦沒有依職權對該等可能的刑事不法行為進行獨立調查。

1.28 嫌疑人在獲知至少在兩項刑事程序和一項簡易調查程序中被控告後,由該科偵查員協辦的這項措施的唯一目的,是從形式上為於95年9月29日所作的行為開脫。

2. 同樣,亦證實嫌疑人乙又名乙1作出如下事實:

2.1 當上述被截查人到達第一科時,其中數名被帶往嫌疑人乙與亦是嫌疑人之一的甲所共用的辦公室,在那裏對他們進行身體搜查,並將他們某些個人物品予以扣留。

2.2 嫌疑人乙及其同事甲並沒有將他們從被帶到他們的辦公室的人士處所扣留的個人物品進行登記,在完成搜查後,隨即開始毆打他們。

2.3 嫌疑人乙對被截查人戊, 己進行查問時,被截查人不能指明其身份的涉嫌人的另一名同事就揮打被截查人的胸口及背部數拳,但嫌疑人並沒有設法阻止這一攻擊(見報告第265頁第4點)。

2.4 同樣,在與嫌疑人甲共用的辦公室內,嫌疑人乙亦以拳頭搥打被截查人辛,當時亦有下述的其他人士在場(見報告書第265頁第1點)。

2.5 當嫌疑人乙攻擊辛時,上指被截查人戊, 己和庚亦在場目睹有關情形。

2.6 嫌疑人乙所實施的攻擊是在嫌疑人甲的面前作出,而當其時,後者正對辛進行詢問,並在詢問期間以拳頭、腳及膝搥打及頂撞被詢問人身體各處。

2.7 嫌疑人乙與其同事丁,在嫌疑人甲亦在場的情況下,在兩人共用的辦公室內以拳頭毆打被截查人辛,當時被截查人庚亦在場目睹毆打的情形。

2.8 嫌疑人乙與其同事丁以乘被截查人癸不備,多次向其背部拳打腳踢,以圖傷害被截查人(見報告書第265頁第2點)。

2.9 隨後,嫌疑人乙在違背被截查人癸意願的情況下,將其所有的一個價值HK2,000元的“Saint Paul JPG”打火機據為己有,並因此構成搶劫罪。

2.10 與此同時,在嫌疑人乙在場的情況下,被截查人庚被帶到前者與嫌疑人甲共用的辦公室內,在上述兩名嫌疑人在場的情況下,被另外兩名亦有參與上述在酒店的截查行動的司法警察局人員拳打腳踢。

2.11 在嫌疑人乙在場的情況下,其同事亦是嫌疑人之一的甲,在沒有任何合法依據的情況下,恐嚇被截查人戊, 己:“如果我再見到你帶客人到這個賭場,我不但會打你,就連你的客人也一起被揍”。

2.12 同樣,嫌疑人乙亦對被截查人辛作出帶有恐嚇性的警告:“以後見到你在賭場出現,你同你的客人,都會見一次,打一次”。以圖限制他進入該賭場。

2.13 此外,嫌疑人乙在無任何合理理由,亦無合法依據的情況下,對癸作出了確切的恐嚇,大意為“不要再在賭場進行疊碼活動,否則你同你的客人,我都會見一次打一次”。

2.14 該名嫌疑人,在無任何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對被截查人癸作出警告:“由今日起三個月內不得更改手提電話號碼及傳呼機號碼,並需保持聯絡”。

2.15 嫌疑人乙將先前由嫌疑人丙所沒收的手提電話返還予被截查人庚,但沒有將原來刻有被截查人姓名最後一個字,即“庚”字的電池一併交還,而只將一件已不能再使用的壞電池交予被截查人以取代原來的電池。

2.16 最後,於95年9月29日約下午五時三十分,嫌疑人乙在其辦公室內,向當時在場的被截查人介紹其上司,即首席偵查員甲壬,又被稱為“甲壬 Sir”。

2.17 嫌疑人乙命令被截查人尊敬地向其所介紹的“甲壬 Sir”問好。在其餘的嫌疑人作出上述的講話後,由該名上司作最後訓話。

2.18 在其他嫌疑人及偵查員甲壬,即“甲壬 Sir” 均在場的情況下,嫌疑人乙僅在“甲壬 Sir”講話及其他人同時作出恐嚇的同時,仿如合情合理般向被截查人表示,他們涉嫌對賭場一名經理實施了一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後便命令他們離開。

3. 此外,亦證實嫌疑人甲,又名甲1作出了如下事實:

3.1 當上指被截查人到達第一科時,其中數人被帶往嫌疑人乙與嫌疑人甲共用的辦公室,他們對被截查人進行搜身,並將他們某些個人物品予以扣留。

3.2 在嫌疑人甲及其同事乙在場的情況下,被截查人庚被帶到上述兩人共用之的辦公室,在那裏他遭到亦有參與該次在酒店進行的截查行動的另外兩名司法警察局警員的拳打腳踢,並遭他們用他裝有籌碼的手提包攻擊。

3.3 嫌疑人甲在其同事乙在場的情況下,詢問及毆打被截查人辛,並同時對其拳打腳踢及以膝蓋頂撞。

3.4 嫌疑人甲命令被截查人辛到攝影器材店拍照,並將照片交到其辦公室。

3.5 嫌疑人甲將之前從被截查人辛身上搜出的物品返還予該名被截查人,但沒有將其被扣留的、價值港幣2500元的“Dupont”牌打火機交還。被截查人因害怕遭到報復而沒有對此作出投訴,。

3.6 嫌疑人甲在其同事亦是嫌疑人之一的乙在場並在無任何合法依據的情況下,恐嚇被截查人戊, 己:“如果再見到你帶客來這個賭場,你同你的客人我都會見一次打一次”。

3.7 在無任何法理依據的情況下,嫌疑人甲命令被截查人庚到攝影器材店拍照,並將照片交回他的辦公室。

3.8 嫌疑人甲在其另一不知名的同事在場及在無的合法依據的情況下,詢問被截查人壬並命令其往攝影器材店拍照。稍後,該名被截查人將照片放在他們的辦公桌上。

3.9 嫌疑人甲亦對被截查人甲乙作出詢問,同樣,在無任合法依據的情況下,命令他到攝影器材店拍照,並將照片放在他們的辦公桌上。

四、確定有關的事實內容後,應當根據適用的法律規範並從事實層面對嫌疑人的行為與事實或事實的發展情節作出分析。

司法警察局的一般職程人員,尤其是刑事偵查職程的人員,均需遵守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並適用於所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一般義務。此外,亦需遵守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司法警察局組織法》第三章第三節第42至第46條在“紀律制度”中規定的特別義務。

此外,刑事偵查員亦須謹慎遵守現行的法規,尤其是《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中與市民的根本權利有關並通過《刑事訴訟法典》而直接適用的規定。

為確切履行有關職責,司法警察局根據八月五日第136/91/M號訓令,為進入刑事偵查員職程而開辦了相關的培訓課程。

為進入二等偵查員或助理刑事偵查員職程,根據該訓令第18及第19條規定,有關課程除教授相關的刑事偵查技術和戰述知識外,亦教授刑法、刑事訴訟法及職業道德等方面的知識。

因此,對於已具備履行其職務時相關技術知識的人員而言,更有責任遵守法律的規定和尊重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在本案中,嫌疑人明顯不遵守有關的規定及基本權利,實施了多項嚴重的違紀行為。

除證實嫌疑人對眾涉案人員進行多輪毆打外,亦證明其並未履行在職業道德方面應遵守的基本規定。嫌疑人還以第一科第1728/95號卷宗為借口,相互勾結,以圖獲得將來特定的不法利益而展示權力,且不牽涉任何警務行動,同時又令人相信有關行為是基於一具體案件的資料調查工作。

根據上述各點顯示,多項獲證的事實已證明此點。現在,再指出某些主要情況:

1. 在酒店內以不適當的方式採取行動,且無事先以規定方式表明其為行政當局人員的身份。

2. 在賭場的截查行動後,隨即毆打有關的被截查人,並扣留他們的個人物品及身份證明文件。

3. 在澳門司法警察局第一科內以不適當及非正式的方式對被截查人進行詢問及搜查,同時亦將他們的物品予以扣留,但沒有作必須的登記。

4. 在司法警察局第一科內毆打被截查人士。

5. 在毆打截查人的同時亦恐嚇他們,且事前沒有告知他們被詢問的原因。

6. 僅於事發當日的傍晚,被截查人被帶到嫌疑人的上司的面前,以一種唯命是聽的姿態聆聽其帶有恐嚇性的最後講話,指他們為毆打酒店一名經理的“涉嫌人”。

7. 嫌疑人及其上司在事前一天已就所採取的有關措施作出約定,此外,亦清楚知道他們截查有關人士的方式並不具備合法的理由。

8. 所證明的事實均十分簡單,因為,既沒有讓被截查人在案件中進行陳述的機會,亦沒有對他們進行認人的手續,而這種認人手續必須由第1728/95號案件中的受害人和被毆打者在當時進行的。

9. 雖然不存在該等人士實施任何刑事不法事實的跡象,亦在明顯知悉他們並沒有作出有關犯罪事實的情況下,把他們視為實施嚴重犯罪事實的涉嫌人,並在警局內開立有關的資料檔案。

10. 相反,該等人士受到恐嚇,他們必須放棄賭場的職業活動,內容大意為:“不要再來賭場活動,否則,你同你的客人,都會被打”,但在其主管或有權限對其發出命令的人面前,嫌疑人則對被截查人說:“你們休想霸佔整個賭場”,之後,又說:“你們要非常小心,因為他們(警局人員)並不是跟你們開玩笑的”。

就上指所述,在酒店內稱被截查人為“涉嫌人”,並為此而開立有關的身份記錄檔案,當中所冠以的“涉嫌人”一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2條規定,其法律上的定義是:“所有在預審調查階段中被懷疑作出違法行為之人”,然而,事實證明有關的被截查人並沒有以任何方式或在任何未決案件中被預審審訊,因此無合法理由視他們為嫌疑人或涉嫌人。故此,是次在酒店中對上指人士進行截查一事,屬濫用權力及非法的行動。

因此等事實,嫌疑人丙明顯且有意識地違反了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澳門司法警察局組織法)第17條第o)及p)項,關於確保搜集實施不法行為的嫌疑人或涉嫌人作警務用途的身份資料。他亦清楚95年9月29日在酒店被載查的人士,於當時及其後都沒有在任何未決案件中被指控涉嫌實施任何刑事不法行為。

他和其他嫌疑人的、已證明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的權利、自由和保障,尤其是《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5及第26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此外,有關嫌疑人亦因蔑視法律及憲法的規定而對其所屬機關造成損害。

嫌疑人在自由、有預謀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有關行為,亦完全知悉其作為行政當局的人員,是不容許作出有關行為,且該等行為有損其職務上的尊嚴。

1. 因此,考慮到已認定的事實、有關的原因及上述的法律根據,我們認為嫌疑人丙實施了如下違紀行為:

嫌疑人丙故意違反了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澳門司法警察局組織法)第17條第o)及p)項,關於確保對實施非法行為的嫌疑人或涉嫌人收集作警務用途的身份證明資枓。

自分發第1728/95號卷宗起,嫌疑人所實施和引致的一切行為,均嚴重損害了公民的權利、自由和保障,尤其是違反了《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5及第26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同時,嫌疑人亦因蔑視法律的規定而對其所屬的工作機關造成損害。

嫌疑人丙所實施的行為,同樣故意違反了數項紀律規定,包括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所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a)、b)、d)及f)項、第3、第4、第6及第8款、第314條第2款m)項、第四款b)項及第315條第1款及第2款a)、b)、c)、i)、n)及o)項所規定和可處罰的無私、熱心、忠誠及有禮等一般義務。

除上述違紀行為外,嫌疑人丙亦故意違反了對其適用的《司法警察局組織法》所規定的特別義務,尤其是違反了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第b)、e)、f)項及第46條a)項的規定。

嫌疑人丙亦觸犯了第283條第1款c)項(預謀)、d)項(串通他人)、h項(累犯),第2款及第5款的加重情節。

證實並無任何減輕情節。

據此和分條縷述的事實,嫌疑人丙觸犯了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0條第1款e)及第305條的規定和可處的撤職處分。

2. 考慮到已認定的事實、有關的原因及上述的法律據據,認為嫌疑人乙,又名乙1其實施了如下違紀事項:

根據經認定的行為,嫌疑人乙,又名乙1,因多次故意串通其他嫌疑人實施違紀行為,違反了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0條第1款及第2款a)、b)、d)及f)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8款、第314第2款m)項、第4款b)項及第315條第1款及第2款a)、i)、n)及o)項所規定和可處罰的無私、熱心、忠誠及有禮等一般義務。

除上述的違紀行為外,嫌疑人乙,又名乙1亦觸犯了對其適用的《司法警察局組織法》所規定的特別義務,尤其是違反了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第b)和f)項及第46條a)項的規定。

嫌疑人乙,又名乙1,亦觸犯了第283條第1款c)項(預謀)、d)項(串通他人)、h項(累犯),第2款及第5款的加重情節。

證實並無任何減輕情節。

據此和分條縷述的事實,嫌疑人乙,又名乙1觸犯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0條第1款e)及第305條的規定和可處的撤職處分。

3. 考慮到已認定的事實、有關的原因及上述的法律根據,認為嫌疑人甲,又名甲1實施了如下違紀事項:

根據經認定的行為,嫌疑人甲,又名甲1,因屢次故意違紀,觸犯了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及第2款a)、b)、d)及f)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8款、第314第2款m)項、第4款b)項及第315條第1款及第2款a)、i) 及n)項所規定和可處罰的無私、熱心、忠誠及有禮等一般義務。

除上指違紀行為外,嫌疑甲,又名甲1亦觸犯了對其適用的《司法警察局組織法》所規定的特別義務,亦違反了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第b)和e)項,及第46條a)項的規定。

嫌疑人甲,又名甲1,亦觸犯了第283條第1款d)項(串通他人)、h項(累犯),第2款及第5款的加重情節。

考慮到行為人的個人資料及紀律狀況紀錄,尤其是其接受指令的程度較低,而他在司法警察局服務近二十年,自1992年以來一直獲得良好的工作評核,因而可受惠於第282條第1款i)和j)項所規定的減輕情節。

據此和分條縷述的事實,以及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嫌疑人甲,又名甲1觸犯了該《通則》第300條第1款c)項及第30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和可科處的241日至1年的停職處分,有關停職日數由上級訂出,我們建議停職日數不少於270日”。

E) 根據被上訴的行政當局於96年7月5日所作出的批示,及經和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8條第2款的規定,要求嫌疑人的上司,即司法警察局局長發表意見 ,他於96年7月8日作出有關的意見書。該意見書同意預審員在最後報告書中所確定的事實內容、有關的法律適用以及所建議之紀律處分(預審檔案第二卷第573頁及第574頁)。

F) 被上訴的行政當局於96年7月29日作出如下表示:

“第30–I/SAJ/96號批示

1. 經審閱對澳門司法警察局二等偵查員甲又名甲1、刑事助理偵查員乙又名乙1及刑事助理偵查員丙提起的紀律程序報告書的第525至569頁及意見書的第574頁。

2. 我們同意該報告書第550至560頁所認定的事實及有關的法律定性,其內容表明:

a) 嫌疑人甲又名甲1違反了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及第2款a)、b)、d)及f)項規定的無私、熱心、忠誠及有禮等一般義務。此外,亦違反了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核准的《司法警察局組織法》第44條第1款b)及f)項、第46條a)項所規定的特別義務。故此,嫌疑人觸犯了《通則》第315條第1款及第2款a)、i)及n)項規定的違紀行為,因而嫌疑人不能再繼續擔任公職。根據該《通則》第300條第1款d)項的規定,處以強迫退休的處分;

b) 嫌疑人乙又名乙1違反了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及第2款a)、b)、d)及f)項規定的無私、熱心、忠誠及有禮等一般義務。此外,亦違反了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核准的《司法警察局組織法》第44條第1款b)及f)項、第46條a)項所規定的特別義務。故此,嫌疑人觸犯了《通則》第315條第1款及第2款a)、i)、n) 及o)項規定違紀行為,因而嫌疑人不能再繼續擔任公職。根據該《通則》第300條第1款e)項之規定,處以撤職的處分;

c) 嫌疑人丙違反了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及第2款a)、b)、d)及f)項規定的無私、熱心、忠誠及有禮等一般義務。此外,亦違反了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核准的《司法警察局組織法》第44條第1款b)、e)及f)項、第46條a)項所規定的特別義務。故此,嫌疑人觸犯了《通則》第315條第1款及第2款a)、b)、c)、i)、n) 及o)項所規定的違紀行為,因而嫌疑人不能再繼續擔任公職。根據該《通則》第300條第1款e)項的規定,處以撤職的處分。

3. 此外,還證明:

a) 嫌疑人甲又名甲1,觸犯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c)、d)及h)項的加重情節。受惠於該《通則》第282條第i)及j)項的減輕情節。考慮到《通則》第31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按預審員的建議,科處第303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241日至1年的停職處分;

b) 嫌疑人乙又名乙1,觸犯了《通則》第283條第1款c)、d)及h)項的加重情節,但不受惠於減輕情節。考慮到該《通則》第316條第1款的規定,按預審員的建議,科處撤職處分;

c) 嫌疑人丙,觸犯了《通則》第283條第1款c)、d)及h)項的加重情節,但不受惠於減輕情節。考慮到該《通則》第316條第1款的規定,按預審員的建議,科處撤職處分。

4. 因此,行使五月二十日第86/91/M號訓令第1條所授予的權限,並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8條的規定,科處:

a) 嫌疑人甲又名甲1,澳門司法警察局二等偵查員,300(三百)日的停職處分;

b) 嫌疑人乙又名乙1,澳門司法警察局刑事助理偵查員,撤職處分;

c) 嫌疑人丙,澳門司法警察局刑事助理偵查員,撤職處分。

5. 根據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07條第1款的規定,附同本案第550至560的副本,當中載有已獲證的事實,並作為本批示的一部分。

6. 予以通知。

1996年7月29日於澳門

司法事務政務司

簽名) A. Macedo de Almeida”。

G) 上述就是被上訴的批示,已於96年8月6日通知各嫌疑人,即本案的上訴人(預審檔案第二卷第580至582頁)。

三、 本司法上訴中要解決的問題是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作出的結論,即查明被上訴裁判是否違返了:

- 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298條第2款及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73條所規定的辯論原則及嫌疑人充份辯護原則,該裁決不確認對證人甲癸、乙甲和乙乙的詢問違反了上述的規定和原則,因為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在詢問開始時,提醒他們兩個月前同一程序的秘書曾對他們進行詢問,並問及他們在酒店發生特定的事情時是否在場,他們肯定地表示不記得任何細節或附隨事項。這是預審員對他們作出的恐嚇。

- 《通則》第298條第2款、辯論原則及嫌疑人充份辯護原則的規定,該裁判不確認對證人丁的詢問違返了上指原則,因為為求獲得可查證案件的真實陳逑,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對他作出勸告說,他所提供的陳述將影響其專業職程,因為他作答的內容與經查證的內容不相符;

-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31條、辯論原則及嫌疑人充份辯護原則的規定,並不確認預審員對證人乙丙、乙丁及乙戊(以嫌疑人指定的證人身份到場)所提出的問題,違反了這些規定和原則;

- 《通則》第326條第2款規定,並不確認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在轉職後,未經總督許可而繼續履行預審員的職務是違反了有關的規定。

四、 首先,須要澄清一個問題,這個問題既在上訴人的陳述中出現,也在檢察院司法官的最後意見中提及,即:作為第二審級法院,在審理司法上訴案時,本院在事實審方面的審理權。

正如上訴人所強調,如由高等法院全會(TSJ)審理本上訴案,其審理權僅限於法律方面,禁止其進行事實審。因為,無疑這是四月二十七日第129/84號法令核准的《行政及稅務法院規章》(ETAF)第21條第3款(見原文)及第24條a)項、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核准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LBOJM)第16條第1款以及五月二十四日第20/99號法令第1條第2款所規定的結果。

另一方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制度中,根據十二月二十日第9/1999號法律所核准的《司法組織綱要法》(LBOJ)第47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審理權

  1. 在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審理事實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2. 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然而,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CPAC)第152條,對LBOJ第47條第1款在行政司法爭訟方面作出了特別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中級法院以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

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

因此,對於99年12月20日後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新的行政司法上訴1,終審法院(TUI)僅對法律上的事宜進行審理。

對於待決中的上訴應如何處理?

根據LBOJ第44條第2款第4)項、ETAF第24條a)項、LBOJM第16條第1款、第20/99號法令第1條第2款及第110/99/M號法令第9條第3款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ETAF(原文)第21條第3款的規定。

也就是說,對於待決上訴案件,終審法院在司法上訴中的審理權的規定,與已取消的高等法院全會和自99年12月20日起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的規定相似。

總括而言,在本上訴案中,僅對法律方面的事宜進行審理。

五、 首個要決定的實體問題是,被上訴裁判是否違反了《通則》第298條第2款和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73條規定的辯論原則和嫌疑人充分辯護原則,而該裁判不確認對證人甲癸、乙甲和乙乙的詢問違反了上述規定和原則,因為當預審員在紀律程序詢問開始時提醒他們,兩個月前同一程序的秘書問曾對他們進行查問,問他們在酒店發生的特定事情時他們是否在場,他們肯定地表示不記得任何細節或附隨事項,對上訴人來說,這是恐嚇他們。

本法院認為可以對這一問題進行審理(但僅限於關於證人甲癸的部分,其原因隨後將作說明)。因為被上訴裁判認為紀律程序卷宗第383頁及背面(本卷宗第225頁背面)所載內容已獲證實,因此,上訴法院不受被上訴法院所得出的結論約束。

因此,讓我們來審議這個問題。

被上訴的決定認為紀律程序卷宗第383頁和383頁背面的該證人所作證言中,下面一段已經得到認定。這段內容對所要審議的問題極為重要:

“記得約兩、三個月前,由該案的秘書進行詢問。就偵查員丙及其同事丁於95年9月底在澳門酒店內採取的行動,已詢問過他是否知悉有關情況或當時是否在場。當時他表示,已不記得任何與該等事實有關的細節或附隨事項”。

程序中一位負責預審的人員非正式地接觸某人,以查清他是否知悉該程序中的某些重要事實,這絕對不構成違法。並不像各上訴人在卷宗第43頁中所辯解那樣,該預審員曾在程序中對訴訟當事人進行詢問而又不論他們是否以正式方式接受詢問。這僅僅是為了避免程序中非必要的行為而適用了訴訟經濟原則2。

當時該人對這一非正式的問題作了否定的回答。正因為這一原因,才沒有對其進行正式詢問。

如果某人了解正在調查中的事實且作出了肯定的回答,那麼,不對其進行正式詢問就應當受到非議。

關於該證人證言的合法性或違法性問題,從前面的案卷摘錄所載的陳述內容來看,我們毫不猶豫地贊同被上訴裁決中的說法,即“詢問證人以取得真實的證言是預審員的職權,並須依法履行。預審員提醒證人一個真實的事實以取得反映實際的證言,這種做法並不導致任何的不規範性”。

針對恐嚇證人一事,我們不同意上訴人的意見。在上述文件中並無載有證人受到脅迫此一含義,正如之前所述3,法院不得審理其他事宜。

針對證人乙甲及乙乙的證詞,上訴人亦提出同一問題。然而,法院不能進行事實審,因為被上訴裁判對此沒有作出有關4的宣告,而上訴人本人亦未就有關遺漏按《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第一部份及第1款所規定的途徑針對無效提出異議。

本院不得對上述事實進行審理,因為眾所周知,上訴不得對新問題作出裁決,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上訴決定的內容,但依職權5主動審理除外,但本案不屬這種情況6、7。

總括而言,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通則》第298條第2款及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73條規定的辯論原則及嫌疑人充份辯護原則。

六、 第二個要決定的根本的問題是,要查清是否違反《通則》第298條第2款規定的辯論原則及嫌疑人充份辯護原則,而被上訴的裁決不確認對證人丁的詢問違反了該等原則,因為為求獲得可查證案件的真實陳述,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對他作出勸告說,他所提供的陳述將影響其專業職程,因為他作答的內容與經查證的內容不相符。

然而,對上指情況,被上訴裁判就有關問題沒有作出宣告8。

根據上款所指的相同理由,關於對詢問證人乙甲及乙乙出現的瑕疵不進行審理的問題,本法院現亦不能對該問題進行審理。

七、 另一個要作出決定的實體問題是要知道,是否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31條規定的辯論原則及嫌疑人充份辯護原則,被上訴的裁決不確認預審員對證人乙丙、乙丁及乙戊(以何種身份為嫌疑人作證)提出的問題違反該等規定及原則。

上訴人辯說,對證人提出的載於紀律程序卷宗第391至第392頁、第395至第396頁及第397至第398頁的問題 – 你們如何以嫌疑人的證人身份出席作證? – 由於不屬於對證人進行詢問的引導性問題範圍,因而違反了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31條的規定。

絕對不能同意上訴人的論點。

試圖查出證人以何種身份出席作證是評定證人可信性的重要因素,從而得知是否屬於目擊證人,或僅為行為證人。

此外,向證人所提問題涉及證人獲悉事實的原因,如果情況需要,不僅可以提出,而且應當提出。

請注意,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的規定可補充適用於本紀律程序案:

“第二百三十三條
(獲悉事實來源)

應詢問證人其獲悉證言內容的方式,倘若證人表示其目睹案發經過,則需問及其目睹的時間、地點,如有其他人同樣在場目睹,則問及他們是誰;倘若證人表示其只是聽聞有關事件,則需問及聽誰所講,何時及在哪裏聽聞,是否有其他人同樣聽聞及誰聽聞有關事件的發生;同時,須載明所有對預審有利的答覆。

§ 獨一款。法官不得命令記錄證人所作的不確定其獲悉事實來源的回答。”

那麼,詢問證人出席作證的原因,完全屬於第233條所指的提問範圍,因此,預審員的做法並無違反任何規定或原則,相反他履行了法律的規定。

所指的形式瑕疵不成立。

八、 最後一個需解決的問題是要知道,被上訴裁判是否違反了《通則》第326條第2款的規定,因為該裁判不確認預審員轉換工作部門後,在未獲得總督的許可情況下,繼續履行該職務,違反了上述規定。

事實背景如下:

根據司法警察局局長於95年10月20日作出的批示,決定對現上訴人提起紀律程序,並委任同一機關的副督察乙己(第83頁)為預審員。

司法警察局局長就有關紀律程序於95年11月30日所作的批示內容如下:

“本人認為程序中的預審員一直跟進程序的調查工作,我認為他應履行職務直至調查工作完成為止,即使其已轉往ACCCIA工作亦然,因為該機關亦具備調查工作的權限,因此,決定由一直協助他們的副督察乙己及程序中的秘書完成本案卷”(第131頁)。

1996年3月14及16日,向上訴人,即當時的嫌疑人,通知了紀律程序的指控書,當中已載明預審員為ACCCIA的職員(第321頁、第322頁、第336頁及第327頁)。

法律適用:

司法警察局局長為有權限提紀律程序及委任預審員的實體,因 “違紀者作出違紀行為時所屬部門的負責實體有權限提起紀律程序” (“通則”第318條第2款及第326條第1款)。

應在職級等同或高於嫌疑人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中委任預審員(“通則”第326條第1款)。

第326條第2款規定:

“如因程序中之情節所需,總督得委任嫌疑人所屬部門以外之公務員、服務人員或與行政當局無聯繫之人為預審員”。

此外,同條第3款亦有相關的規定:

“如預審員長期因故不能視事或出現其他重要原因,得在程序任何階段由委任該預審員之實體以批示委任他人代替之”。

就上述規定,明確得出如下結論:

- 預審員應從嫌疑人所屬機關的人員中委任;

- 由違紀者作出違紀行為時所在機關的負責實體委任預審員。

- 如在嫌疑人所屬機關以外或與公職無聯繫者中委任預審員,則屬澳門總督的權限;

- 當出現可導致程序延長或受阻等的一切原因時,在訴訟程序任一階段中,可透過委任機關的批示替換預審員。

需了解的問題是,當預審員離開嫌疑人所屬機關時,應透過澳門總督的批示,還是僅由嫌疑人所屬機關負責人的批示,即可繼續履行其預審員的職務。

被上訴判決選擇後一種情況,這裏不揣冒昧地說,理據不足。

被上訴裁判說,機關中的負責實體“按上指法例規定作出了正確的行為,因為本案並非屬第326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因為,不僅預審員的權限在其獲任命時即確定,而且也僅在此時,因程序中某些情況要求,總督可委任嫌疑人所屬機關以外或與公職無聯繫者為預審員。

上述以外的所有其他情況,例如預審員轉換工作部門,則屬提起紀律程序機關的權限”。

是否真的如此理解?

其實不是。

為尋求問題的答案,應考慮以下規定的原由:應由嫌疑人所屬機關的負責人在該機關的人員中委任程序的預審員(情況一),如在嫌疑人所屬機關以外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中委任預審員(情況二),或委任與公職無聯繫的人士為預審員(情況三),則須澳門總督以批示為之。

即應考慮在紀律程序中,確定委任預審員的權限的有關規定的原由,為什麼在一些情況下屬機關負責人的權限,而在其他情況下則屬澳門總督的權限。

法律的意圖亦不難理解:

- 在第一種情況下,委任預審員的權限屬有關機關的負責人,因其有權領導其機關內的所有人員,故此,可從其機關的員工中委任紀律程序的預審員;

- 在第二種情況下,(在嫌疑人所屬機關以外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中委任預審員)由於機關的據位人無權作出任命其他機關的人員的行為,故必須具有領導其他機關權限的人員參與,即澳門總督,現為行政長官。9

- 在第三種情況下,(任命與公職無聯繫的人士為預審員)主要原因在於經濟原則。倘若委任一名公務員為預審員,則其僅以日薪方式收取其被委任職務的日酬勞(“通則”第326條第6款),倘若該名預審員非為公務員,則其顯然應收取較高的酬勞,故要求以行政當局最高機關的批示為之。10

了解規定的原由,有助於對規定的解釋。

既然機關的負責人當然喪失任命其他機關公務員的權限,那麼也就沒有權限維持離開其機關並轉往其他機關的公務員其預審員的職務了。

確實,一個機關的負責人可以什麼名義安排其他機關的公務員某一部分的工作呢?

當委任一名與公職無聯繫的人士為預審員時,由於會增加公庫的開支,因此須由澳門總督以批示為之。同樣,倘若在紀律程序進行期間,由一名與公職無聯繫的人士替換原預審員時,則仍須澳門總督以批示為之。

因此,預審員的權限由其被任命時即已確定(根據哪一條規定?),同時僅在當程序有所需要時,澳門總督可委任嫌疑人所屬機關以外的人員或與公職無聯繫的人士擔任預審員,這種辯解毫無意義。

“通則”第326條第3款關於替換預審員的權限原則,必須遵守關於起始委任預審員的權限規定。

因此,如委任嫌疑人所屬機關以外的人員或委任與公職無聯繫的人士為委任預審員屬澳門總督的權限,基於同樣理由,委任嫌疑人所屬機關以外的人員或委任與公職無聯繫的人士替換原來的預審員,亦屬澳門總督的權限,同樣,當該名預審員轉往其他機關工作時,維持其預審員職務的權限亦屬澳門總督所有。

司法警察局局長長過去沒有、現在也沒有領導ACCCIA人員的權力11。

總括而言,被上訴裁判錯誤地解釋了有關的法律規定。

九、 然而,存在一個阻礙撤銷被上訴行為的情節。

紀律程序中有一規定,即“最後裁定前發出之非單純事務性之批示,得自獲悉該批示起十日內...向總督提起訴願”(“通則”第341條第1款)。

不作出行政訴願,導致有關行為在法律秩序中得到確定,此點不難理解,因為如採用其他方式時,在不可能撤銷中間決定時,稍後,在司法爭訟中,可能提出與最後決定無關的問題──早已過去的問題──這些問題可以導致撤銷最後決定。

也就是說,為上訴人可在司法爭訟中對紀律程序中所作出的與非最後的中間決定有關的問題提出爭議,必然在此之前,以任意的途徑,在行政訴願中提出。

同樣,在紀律訴訟法中適用一個與確定未受爭議的中間行為的原則相似的原則,即在最後裁決前,未被嫌疑人12聲明異議的無效及不規則情況均視為獲補正的原則。事實上,除因作成列舉各項違紀行為且指出所觸犯的法律規定的控訴書時,沒有聽取嫌疑人意見,或因欠缺為查明真相所需的任何主要措施會引致無效,以及在答辯階段沒有詢問嫌疑人指定的證人而引致無效外(《通則》第298條第1款及第2款),“如嫌疑人在最後裁定前未對其餘無效之情況提出聲明異議,則該等無效視為已獲補正”(同一規範第298條第3款)。

如前所述,維持預審員職務的批示於95年11月30日作出,並於96年3月14及16日向上訴人,即當時的嫌疑人通知了紀律程序的指控書,當中已載明有關的預審員為ACCCIA的公務員(第321、322、336及337頁)。但他們一直沒有對該批示提出爭議。

故在法律秩序中有關批示已經確定。因此,被上訴行為不得以此為依據而被宣告撤銷。

所有上訴理據均不成立。

十、綜上所述,裁定駁回本司法上訴。

上訴人需負責有關司法費用,包括7UC的司法稅及每人2UC的律師代理費。

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六日,澳門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 (利 馬)
                     岑浩輝
                      朱健

本人出席評議會:
高偉文
1 引自第110/99/M號法令第九條第一、第二及第三款。
2 由於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獨一款)互補適用於紀律程序中的有關情況,因此,當時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37條的規定(以下引用,但有相反規定除外)適用於紀律程序。因而構成了當前的司法見解及主流學派的見解,理據之一為《通則》第292條第4款的規定(LUÍS VASCONCELOS ABREU,《葡國現行行政法中紀的律程序研究:與刑事訴訟程序的關係》,科英布拉,1993年,第79及隨後頁數)。
3 必須指出上訴人就其陳述並無提供任何證據。
4 盡管在事實及法律層面方面,有關問題與證人Tou Kuok Tai所引起的情況相類同。
5 ARMINDO RIBEIRO MENDES,《民事訴訟中的上訴》,1994年第二版第175及第176頁。
6 紀律程序中不可補正的無效引致行政行為的可撤銷,而不是無效。
7 當時生效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2款e)項規定,在脅迫下所作出的行為,在此認為屬無效,我們認為是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而不是那些在行政機關脅迫下由個人作出的行為。
8 此外,亦屬合理,因為在司法爭訟中,上訴人沒有在其陳述結論中提及有關的形式瑕疵,故因適用於司法上訴的STA規章第67條獨一項規定,根據適用於司法爭訟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84條第3款規定,被視為默示放棄上訴的提起標的 – 李年龍,《澳門行政訴訟法初階》,第一冊,第246頁。
9 十二月二十日第1/1999號法律第4條第2款及附件四。
10 值得注意的是,當“因程序中某些情況要求”才出現(“通則”第326條第2款),因與有權限委任預審員的機關問題才了解規定的原由,而非與選擇預審員有關而了解規定的原由。
11 當然,從本案來看,很可能有ACCCIA領導人員某種合作,以便維持其人員為司法警察局擔任有關“職務”,但此情況在對法律規定進行解釋時不予考慮。
12 與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採用的規定相似(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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