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被扣押物
  宣告喪失
  通知利害關係人取回

摘要

  一、無人認領物品之時效制度的依據,正是物品之權利人沒有興趣取回。因此,為了可以認定這種無興趣,必須告知或有之權利人可以作出取回。
  二、應以直接與本人接觸或郵寄方式作出該告知(通知),當這種通知方式顯得無效時,方可採用告示。

  2004年4月2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司法官不服刑事起訴法官作出的批示(該批示不批准檢察院關於宣告本偵查卷宗中被扣押物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提請),向本中級法院上訴。理由闡述結論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作出宣告前述被扣押物喪失的合議庭裁判替代之。(參閱第101頁至第102頁)。
  作出答覆(第116頁至第119頁)以及作出接納上訴的批示後,卷宗移送本院。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應維持原判;(參閱卷宗第140頁至第141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本上訴案中有待裁判的唯一問題在於查明,檢察院關於宣告本偵查卷宗中被扣押的一台傳呼機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提請,原審法官應否接納;(第47頁、第48頁及第53頁)。
  鑑於卷宗所載資料,我們相信,原判並無不當。
  儘管以簡要的方式,我們具體闡述這一見解的理由。
  我們看看。
  本卷宗訴訟行為中得出,檢察院司法官透過2003年5月20日作出的批示,將本卷宗歸檔;(參閱第79頁)。
  隨後,有資料顯示本卷宗有一隻被扣押之傳呼機(見第82頁),檢察院司法官命令查明屬於誰人,隨後得到資料表明該傳呼機屬於住所在XXX酒店XXX房的名稱為“Companhia de XXX”的“公司”;(見第84頁)。
  因此,該司法官立即決定告示該公司,以便在告示訂滿期間內該公司認領這部傳呼機,否則宣告喪失歸本地區;(第85頁及第86頁)。
  在期間屆滿後,適時提請刑事預審法官以宣告被扣押物喪失(第98頁)。
  卷宗移送刑事預審法官,法官作出本上訴標的的批示。在批示中,法官認為本卷宗中有“關於所有權人及所有權人住所的資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1款,應歸還扣押物”。因此,不批准向其遞交的提請;(參閱第99頁)。
  因此,本卷宗的“爭議”在於了解,告示通知被扣押物物主的公司是否足夠?正如上文所強調,答案是否定的。
  事實上,無人認領物品之時效制度的依據,正是物品之權利人沒有興趣取回;(見1月29日第21/71號命令第6條第2款,具3月27日第22/89/M號法令引入的修訂)。
  因此,為了可以認定這種無興趣,必須告知或有之權利人可以作出取回。
  在本案中,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作為被扣押物傳呼機物主公司住所而查明的住址是臆造的,為免拖延即刻以告示通知。
  我們認為,似乎不應當認定該住址一定是臆造的。這甚至因為,在XXX酒店不僅有住宿的房間,還有餐廳及其他種類之商業設施。因此,不應當先驗地排除有關公司以該住址為住所。
  因此,充分可見,在事先證明“XXX公司”“下落”不明之前 — 或者透過“親身接觸”或“郵寄方式”對其通知不果前,不能一步到位作出告示通知(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因此,顯然原審法官作出的不批准批是妥當的。
  因此,應當確認原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三、據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上訴人因豁免而免繳訴訟費用。
  遞交的答覆的簽署人/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8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