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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駁回上訴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摘要

  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2004年4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第二庭PCC-054-03-2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缺席受審後,針對2004年1月16日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初級法院判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恐嚇罪,處以3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第2款、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個月徒刑。數罪並罰,處以獨一總刑5個月實際徒刑。判刑基於下列實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
  — 2001年10月19日19時許,第一受害人乙 — 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工作局工作人員,打電話給嫌犯探討津貼調整事宜;
  — 嫌犯透過電話對第一受害人說“如果我的津貼減少了,用刀捅死你”;
  — 該年12月5日10時,在第一受害人工作場所(位於[地址(1)]之社會工作局),因被拒絕與第一受害人見面,嫌犯在該中心接待處大叫:“告訴乙小姐不要上街。如果我在街上碰到,將用刀殺死她”;
  — 2001年12月6日,在前述設施內,嫌犯與社會工作局工作人員丙(第二受害人)見面,因為不滿意津貼降低,嫌犯突然在第二受害人臉上打了一巴掌,造成她左耳鼓膜破裂,需要十五天康復(參閱卷宗第18頁法醫臨床檢查意見書);
  — 嫌犯蓄意、自願及有意識地以傷害身體之類話語恐嚇他人,造成他人恐懼或不安;
  — 嫌犯蓄意、有意識及自願地作出傷害行使職務的公務員的身體;
  —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為此效果,該嫌犯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1.原判採用的解決辦法不是最符合法律以及犯罪人重新融入社會的刑事政策原則者;
  2.上訴人被判處5個月徒刑,這就容許在不違反澳門法律及刑事法律秩序的情況下,在附於以設定義務,行為規則及/或考驗制度的條件下予以緩刑(《刑法典》第49條、第50條及第51條);
  6.(原文如此 — 譯註),法律以緩刑制度擬達到的刑事政策目的是使行為人不再犯罪。
  7.嫌犯是初犯。
  8.法院有義務冒著審慎的風險相信,在提供新機會的情況下,上訴人將改過自新,重新納入及融入社會。
  9.應當在附以設定義務,行為規則及/或考驗制度的條件下,緩期不低於1年執行。
  10.原判違反了使犯罪人重新融入或納入社會的指導原則,緩刑制度的刑事政策目的,及《刑法典》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及第52條。
  考慮到上文闡述的全部依據,希望[…]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以顧及上文結論之裁判替代之,暫緩執行科處的5個月獨一總刑。
  […]”(參閱卷宗第120頁至第121頁內容原文)。
  *
  
  二、在上訴的答覆中,駐被上訴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實質性認為(第128頁至第131頁)應維持原判,其結論中理由如下:
  “[…]
  1.《刑法典》第48條規定,緩刑不僅要求科處的刑罰不超過3年的形式前提,還要求一項實質前提: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2.嫌犯無法律意識,觸犯被判處的犯罪並非偶然,而是認為應當如此行事且果真為之的一貫思路使然。
  嫌犯沒有顯示悔悟,未認識到其行為之危害效果及失德,卷宗不存在資料認定嫌犯感覺到判罪是一項警戒且不再犯罪。
  3.嫌犯人格缺陷以及隨後的無動於衷之行為不能使我們作出下列有利的預測判斷: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參閱卷宗第130頁內容原文)。
  *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上訴檢閱範疇內發出的意見書中實質認定應當維持第一審法院的裁判(參閱卷宗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頁內容原文)。
  
  四、隨後,作出了初步審查,在此範疇內認為應當在評議會中裁判上訴,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在此重溫前述原審法院已經確定的事實(參閱卷宗第89頁背頁至第90頁)。
  
  六、在法律層面上,經分析原判所載全部事實資料,按照助理檢察長意見書中的下述精闢理由(我們贊同其作為本上訴案的具體解決辦法)顯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既未質疑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也未質疑事實之法律定性及科處之刑罰份量。上訴人僅質疑原審法院不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為著暫緩執行科處的徒刑,必須查明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能否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科處:“目的是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在閱讀上訴人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後,我們應當即刻指出,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只提示關注重新納入社會,認為在此方面應形成有利的預測判斷,但完全忽略了保護法益的處罰目的。
  正如所知,緩刑制度不應當自動適用,即使在短期刑罰中也然。
  具體案件中具備適用緩刑的法定全部形式及實質要件,方可緩刑。(Figueiredo Dias教授:《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341頁起及續後數頁)。
  實質前提是對嫌犯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對於譴責及一般預防有關犯罪的必要性考量。
  換言之,為了給予有關假釋,應當基於有利於行為人的預測判斷,但並非僅止於此,還需考慮犯罪一般預防及譴責的必要性。
  Figueiredo Dias教授認為,“根據融入社會之特別預防的排他考慮,法院得出有利預測判斷之結論,雖然如此,如果犯罪譴責及預防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這裏不涉及任何罪過考量,而純屬維護法律秩序不可放棄及最低要求形式下的一般預防之考量”。(《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344頁起及續後數頁)
  換言之,即使預測判斷是有利的,鑑於特別預防的理由,法院應當決定: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能否足以滿足譴責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只有在肯定的情形中,法院方可緩刑。
  考慮到有關犯罪的類別及性質(其性質是嚴重的,上訴人本人也承認其犯罪的嚴重性),以及犯罪的情節,我們相信一般預防的要求是強烈的。
  必須考慮到上訴人不持任何理由或動機犯罪;相反,受害人是在適當履行作為社會工作局公務員的職責,其工作應當受到市民的尊重及合作,而不應當受到上訴人的“對待給付”。其行為不僅造成受害人本人恐懼及不安,還影響有關部門的正常運作。
  我們認為,本卷宗中不僅使人確信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目的,尤其不能滿足譴責犯罪及一般預防的必要性。
  綜上所述,應當認定不應緩刑,因為不具備《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前提。
  鑑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之精神,按照我們在此實質採納的助理檢察長的審慎考慮,無須贅論,須全部駁回上訴。應當指出,本中級法院僅有義務就上訴人提出的緩刑這一獨一問題作出裁判,不必評核其支持請求所提出之全部依據或理由(對此可特別參閱中級法院在下列刑事案件中作出之裁判:第303/2003號案件的2004年3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4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第30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七、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本審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應繳納司法費1個計算單位(澳門幣5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以及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錢制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以及核准《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而科處)。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嫌犯本人。
  命令將本裁判告知兩名受害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