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上訴法院的裁判義務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澳門《商法典》第209條之資訊權
拒絕提供資料
濫用權利
澳門《民法典》第570條
澳門《商法典》第209條第4款
澳門《商法典》第228條第1款d項
作為公司決議標的之工作程序(議程)
公司決議之無效
摘要
一、上訴法院只有義務就上訴人一方在其上訴狀結論中具體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而沒有義務鑑定上訴人為支持其主張理由成立而援引的依據或理由是否正確。
二、如果原審法官在被上訴的裁判文本中闡述的觀點,已經一一駁斥了上訴人一方實質性提出的所有問題,那麼尤其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允許性規定,中級法院得僅引用被提起上訴之裁判所持之依據,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澳門《商法典》第209條規定的資訊權的條文內容有兩層含義:一方面指查詢權;另一方面指對特定的公司簿冊進行複印或複製的權利。
四、同時,拒絕資訊請求也不一定是不法的,一方面,這首先是澳門《民法典》第326條禁止濫用權利之一般條款的要求;另一方面,則是該法典第570條調整物及文件複製的一般規範之要求(這一條款規定被請求人可以充分理由反對複製)。因此,甚至《商法典》第209條第4款亦要求,當股東因要求提供資料被拒絕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時,法院須在聽取公司意見後再作出裁判。
五、因此,公司股東大會關於移送公司董事會就一項提供資訊的請求作個案性審議的決議,並不是一項涉及依法須交由股東議決事項的公司決議,因為在特定的具體情況中,可能拒絕提供所要求的資訊是有依據的。
六、另一方面,《商法典》第228條第1款d項認定,未載於(會議)工作程序的公司決議,尤屬無效。
七、但是,像本案這樣,根據一份已經充分述明決議所針對之事項的工作程序(議程)而作出的公司決議,並不具有上述無效,雖然在該工作程序中沒有具體提及(而且也不必提及)將就該事項作出決議。
2004年4月2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在甲狀告被告/乙有限公司的平常宣告之訴中(登記編號為初級法院第4庭第CAO-004-02-4號,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資料已詳載於該等卷宗中),負責該訴訟的法官在2003年11月4日作出相應的清理判決,主要內容如下:
“(…)
甲,澳門居民,住址位於[…],以平常程序提起本宣告之訴,狀告乙有限公司,該公司住所位於[…],請求宣告上述被告之股東大會作出的某些公司決議無效,或作為補充,撤銷該等決議。
其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 某些決議具有無效瑕疵,因為該等決議涉及依法無需股東決議的事項;
— 如果不這樣理解,仍具備可被撤銷性,理由是沒有實現向股東提供所要求的資訊;
— 被爭執的另一項決議具有無效瑕疵,因為該決議所涉及的事項,未載於產生該決議的會議工作程序(即議程)中;
— 如果不這樣理解,則具有導致相關可被撤銷性的瑕疵,理由是違反《商法典》第229條第1款c項、第209條第1款e項及第430條的規定;
— 兩項決議可被撤銷的另外理由是:它們是在在被不合規則召集的會議上作出的,因為在有關通知中沒有第222條第2款要求的說明。
被告提交答辯狀,簡要指出:
— 本訴訟逾時(涉及撤銷決議之請求部分);
—(…)
—(…)
原告請求中的實體理由不成立。
原告提交反駁狀,表態指出被告所主張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並作出與起訴狀一樣的結論。
*
法院在國籍、事宜及等級方面屬具管轄權之法院。
不存在導致整個訴訟程序非有效的無效。
(…)
*
未發現其他任何妨礙審理案件之實體的抗辯、無效或先決問題。
*
本訴訟程序的現狀,在無需更多證據的情況下,允許就(原告)所提出的請求及被告針對失效提出的永久抗辯進行完全審理,因此,依據第429條第1款b項,立即對案件之實體加以審理。
*
確鑿之事實
a)透過在2002年1月16日《華僑報》和《澳門日報》上刊登的通知,發出召集書在2002年2月5日舉行被告之股東大會特別會議。
b)該次會議的召集書內容如下:“召集書 — 根據乙有限公司章程第12條及第16條之規定,應董事會之請求,茲召集在2002年2月5日(星期二)16時於XXX召開公司特別股東大會,處理下述事宜:議程:1.審議並決議股東甲女士提出的索取1986年、1987年、1988年、1989年及1990年股東大會會議錄副本、索取董事會、監事會及股東大會關於資產負債表及年度帳目及紅利分配之決議副本、索取2001年6月5日及19日董事會會議錄副本的請求;2.審議董事會成員作出之行為並作出相應決議;3.其他相關事宜。澳門,2002年1月14日。股東大會主席團主席。”
c)原告沒有出席被告的該次股東大會。
d)在該次會議上,就是否滿足原告提出的獲取文件副本的請求(原告依法有權查閱該等文件),決議授權董事會經審議具體情況後作出決定。
e)此外還決議,解除原告在被告公司中的董事職務,同時授權被告之董事會確定這一任期廢止生效的時刻。
f)本訴訟在2002年3月4日提起。
*
針對提起撤銷公司決議之訴的權利提出的失效抗辯
被告主張,作為撤銷之訴,本訴訟屬逾時,因為它被提起時已經超越了《商法典》第230條規定的期間,同時不具備可以使超越這一期間成為正當的任何情形。
我們看看。
《商法典》第230條第2款規定,提出撤銷之訴之期間為二十日,自下列日期起算:
a)決議日;
b)自股東獲悉決議之日起算,但以股東被不當阻止參與股東會,或股東會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者為限。
這一期間具有實體性質,它是一個須遵守《民法典》第272條規定之計算規則的失效期間 — 在此意義上,參閱Pinto Furtado:《Deliberações dos Sócios,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第445頁。
在本案中已經確鑿的是:
— 被爭執的決議是在2002年2月5日作出的;
— 本訴訟入稟法院的日期是2002年3月4日。
將此等事實與《商法典》第230條第2款所含的該規範進行比對後,立即可以得出:訴訟乃是在該規範所規定的20日之後提起的,因此,原則上已經證明了其逾時性。
因此,需要確定有關狀況是否可納入第230條第2款b項之狀況中,即我們所面對的是否是一個這樣的狀況:事後才知悉股東大會決議,而該決議是在股東被不合規則地阻止參加的股東大會上或者是在不合規則地被召集的股東大會上作出的。
正如我們所指出,原告指稱有關的股東大會是被不合規則地召集。
為了對所指稱的股東大會在召集方面的不合規則性作出理由說明,原告指出工作程序(議程)空泛且缺乏詳盡性,違反《商法典》第222條第1款d項;另一方面,指出在相關通知中沒有該法典第222條第2款要求的說明。
我們對此分析如下。
正如所見,而且確鑿的事實也表明,有關的股東大會是透過通知召集的,其內容如下:
“召集書 — 根據乙有限公司章程第12條及第16條之規定,應董事會之請求,茲召集在2002年2月5日(星期二)16時於XXX召開公司特別股東大會,處理下述事宜:議程:1.審議並決議股東甲女士提出的索取1986年、1987年、1988年、1989年及1990年股東大會會議錄副本、索取董事會、監事會及股東大會關於資產負債表及年度帳目及紅利分配之決議副本、索取2001年6月5日及19日董事會會議錄副本的請求;2.審議董事會成員作出之行為並作出相應決議;3.其他相關事宜。澳門,2002年1月14日。股東大會主席團主席。”
《商法典》第222條規定:
“一、召集通告必須載有:
a)公司之商業名稱、住所及登記編號;
b)會議之地點、日期及時間;
c)會議類別;
d)會議之工作程序,並明確說明應交由股東議決之事項。
二、召集通告亦應指出何種文件置於公司住所內任由股東查閱。
(…)”
原告認為,作出現被爭訟之決議的股東大會的會議召集,違反了上述條款第1款d項的要求,因為被有對交付股東決議的事項作出明確說明。
但我們認為原告不持理據。
的確,上述要求旨在使股東嚴格並恰當地提前了解將要在股東大會上處理的事項,從而可以以明白的方式準備並形成投票意向,同時請求提供認為屬於重要的文件資料,包括決定是否出席會議。
一個空泛的、概括性的召集通知書,不能使人查核在會議上將被處理的事項是什麼,因此無法履行上述規定。一個諸如僅僅指出將要處理與公司利益有關之事宜或具有類似方式的通知書,不會滿足法定要件。
但是,同樣並不要求通知書詳盡到要指出在股東大會上將要作出之決議的地步 — 在此意義上,參閱Pinto Furtado,上引書,第415頁。
重要的是:通知書要允許其相對人了解“待決事項”,即股東大會將要作出決議的事項。
因此,就股東大會將要決議的事項,本案中的召集通知作出的說明毫無疑問已經足夠明白。
在該召集通知中已經尤其指出,股東大會將要對董事作出的行為進行審議並作出相關決議。這一說明可以使任何普通的相對人理解:原告(過去)作為被告的董事,其行為將受到審議,而且如果得出結論認為該行為不符合公司利益,可能對其作出解任之決議,因為這只能是股東大會就該董事作出的行為作出的判斷的一種可能後果。
原告不能以突然為理由或者以無法預料將要作出的決議內容為理由。她明知其作出的行為將受到審議,而且股東大會將要據此作出決議,即:如果認為所作出的行為是正面的,可以決議維持信任;如果得出結論認為所作出的行為沒有充分謀求公司利益,則可以決定解任。
因此應該得出結論:在這一點上,股東大會乃是合規則召集的。
原告又指稱,召集通知書違反《商法典》第222條第2款,沒有指明放於公司住所供股東查閱的文件。
我們僅認為,這一指稱理由同樣不成立。
的確,僅當存在與交予股東決議之事項有關的文件時,才必須要求作出該說明。
在本案中,就股東大會在所作出的決議中審議了在召集通知中沒有提及的、供股東查閱的文件這一點,原告根本沒有作出陳述。這足以排除所指出的不合規則性。
這是因為,在我們看來,就作出現在被爭執之決議的被告股東大會的召集書而言,不能指責其具有任何不合規則性。
因此,提起撤銷之訴的期間應該從決議作出之日起計,這是我們得出之前已經闡明的結論:在與撤銷決議之請求有關的部分,本訴訟是逾時提起。
因此,被告就所謂的失效而提出的爭辯理由成立,並因此不能撤銷與訟之決議。
*
被爭執之公司決議的無效
在原告看來,原告指出存在的第一項無效,是因為所作出的決議之一涉及依法無需股東決議的事項。
透過這一決議,股東大會就是否滿足原告提出的獲取文件副本的請求,授權董事會作出決定。
《商法典》第228條第1款d項規定,如決議涉及之事項因法律之規定或性質無需股東議決,則決議無效。
需要查明的問題是:這一決議是否屬於依法無需股東議決的決議。
原告認為,這一決議意味著對資訊權的限制,因此具有導致無效的上述瑕疵。
我們看看。
一般而言(而且姑且不論就每一類公司所作的規定),資訊權的法律含義載於《商法典》第209條之規定中。正如這一法律規範所規定(在此我們省略多數細節,僅注意與本案有關的部分),資訊權首先具有兩個層面:一方面是查閱權,另一方面是複製或轉錄公司某些簿冊的權利。
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索取某些資料的副本,但被被告拒絕。之後問題被送呈股東大會審議。
問題是要知道:就一項資訊請求(即複製與公司生活有關的資料),股東大會是否可以表明立場?抑或相反,由於這屬於無需作任何審議的事項,因而公司透過具權限的機關,必須滿足股東的要求。
換言之:拒絕提供資訊是否永遠屬於不法?
肯定的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中,沒有明文規範規定可以拒絕提供資訊,這與與澳門非常相似的一些法律制度(例如葡萄牙的法律制度)中發生的相反(就股份有限公司,參閱《商業公司法典》第290條及第291條。對於這一點,參閱Carlos maria Pinheiro Torres:《O Direito à informação nas Sociedades Comerciais》,第223頁至第227頁)。
但是,由此不能冒失地得出結論認為,拒絕提供資訊永遠是不法的。
首先這是因為,根據《民法典》第326條禁止濫用權利的一般性條款,如果股東濫用其資訊權利(即如果股東行使此權利的主要目的是損害公司及相關的利益),則可拒絕提供資訊。
另一方面(在此我們不討論濫用權利之極端情形),必須注意:在期望透過資訊權加以保護的股東利益存在的同時,還存在公司利益,而公司利益很可能在具體情形中與股東的利益相衝突。更何況法律(《商法典》第235條第2款)要求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常以公司利益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行為。
在每一個案中,面對一項提供資訊的請求,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永遠應作出一項考量,在提出請求的股東的利益與公司利益之間進行權衡,並對該提供資訊請求可能對公司形成的損害程度加以核查。如果得出此等意義上的結論,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似乎很明顯就應該優先考慮公司利益,並拒絕提供資訊之請求(如果循此可以保護公司利益的話)。
此外,在資訊權表現為請求複製文件之權利方面,上述觀點有法律的明文支持。
的確,在《民法典》第570條關於“物及文件之複製”的一般性規範中,規定被申請人(本案中為公司)可以提出充分的反對理由來反對複製。
另一方面,如果不是這樣,那麼就不能理解《商法典》第209條第4款作出的規定,即股東如遭公司拒絕提供所請求的資訊並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在就此申請作出決定前,應對公司進行事先聽證。
之所以必須聽取公司的意見,是因為公司可以提交說明拒絕屬合理的理由,從而使拒絕可能是合法的。除此之外,不可能有其他原因。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明顯得出一個結論:股東大會的決議(即:交由董事會對一項提供資訊的請求作個案性審議)所針對的事項,不是依法必須由股東決議之事項,該決議也不侵犯資訊權,原因很簡單,在某些具體情形下,很可能存在拒絕提供資訊的理由。
因此,主張有關決議無效的理由不成立。
除我們上文已作分析者外,原告還期望宣告另一項無效。
在原告看來,解任其董事職務的決議,具有導致無效之瑕疵,因為該決議涉及之事項並未載於作出決議的股東大會的工作程序(即議程)中。
的確,法律規定,決議涉及之事項不載於工作程序者,決議無效(《商法典》第228條第1款d項)。但是,在本案中,正如我們在作其他分析時已經看到,工作程序已經充分包含了對決議所針對之事項的說明,儘管它並不含有(也沒必要含有)對這一事項可能作出的決議的具體提述。
在工作程序中已明確載明,股東大會將審議董事作出之行為並作出相應的決議。這一相應的決議很可能(事實也是如此)解任某一位其行為屬於審議標的的董事的職務(在本案中為原告)。
因此,決議不具有引致無效的任何瑕疵,故在此原告的請求理由同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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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的結論是:
— 因提起相關訴訟權利之失效,無法撤銷被爭執之決議;
— 欠缺良好理據作出該等決議無效之宣告,因為該等決議均不具有導致該宣告的瑕疵。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如下:
裁定本訴訟理由不成立,並相應地將被告從請求中開釋。
訴訟費用由原告繳納。
(…)”(參閱卷宗第149頁至第170頁之文字內容,我們以(…)方式對某些在此不屬重要的內容進行了省略)。
二、原告僅對該司法判決將被告從宣告兩份公司決議無效之請求中開釋這一部分不服(該兩份決議是被告/公司在其2002年2月5日之特別股東大會上作出的 — 參閱已經宣告的上訴標的,該上訴標的限於卷宗第175頁的上訴狀第3點),就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為此效果在上訴上訴陳述書(第174頁至第186頁)中得出結論並作出以下請求:
“(…)
a)涉及依法無須股東決議事項的股東大會決議無效;
b)正如《商法典》第209條及第252條規定,股東的資訊權無須股東決議;
c)股東有權獲得股東大會、董事會及監事會會議記錄的副本;
d)公司不得拒絕向股東提供此等文件,但董事會不足三個月的會議記錄及決議除外(當認為散佈此等文件會對公司產生損害風險時);
e)《民法典》第570條關於獲取文件副本的學說,因屬特別調整之標的,所以不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f)《民法典》第326條規定的濫用權利之概念是在嗣後階段才使用的,它用以說明公司有權就因股東所獲得的資訊而可能造成的任何損失向股東索取賠償;
g)因此,就被上訴人2002年2月5日特別股東大會議程第一點作出的決議無效;
h)股東大會的召集通知書,應該含有議程,並特別說明交由股東議決的事項;
i)就未載於議程中的事項作出的股東大會決議無效;
j)上述議程第二點 — 審議董事會成員作出之行為並作出相應決議 — 不能使股東據此得出結論認為,可以就董事會一位成員的解任作出決議。
k)對一位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解任,因這一行為的重要性及嚴重性,需要股東給予應當的權衡,因此應該明確載於議程上;
l)被上訴的判決因此違反了《商法典》第209條、第222條、第228條、第252條及第430條。
基於此,本上訴應被裁定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廢止被上訴的判決,同時裁定起訴狀中的主要請求理由成立,宣告被告被爭執的兩份在2002年2月5日特別股東大會上作出的決議無效,從而伸張正義。”(參閱卷宗第185頁至第186頁內容原文)
三、另一方面,被告/被上訴人提出針對性理由陳述,主張維持原判,其結論如下:
“(…)
a)資訊權是股東的一般權利,但是其權利程度與股東對公司債務的責任成直接比例:在無限公司中其程度最高,隨後遞減,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最低;
b)資訊權僅由非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股東行使,上訴人在提出資訊請求之日是乙有限公司的董事,因此不是該權利的權利人;
c)如屬濫用,則資訊權可被阻止;
d)即使不屬濫用,但如果涉及對公司利益之保護,資訊權亦可被阻止;
e)給予或拒絕給予所請求的資訊,屬於公司管理方面的事項,因此屬於行政管理機關的專屬權限;
f)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保護公司利益,該機關不僅有權,而且也有責任拒絕可能危及該利益的資訊請求(即保護條款);
g)在本案中,拒絕提供資訊乃是針對複製這一權能;
h)將複製這一權能給予股東,表現了一般規定於民法中的複製權利;
i)法律規定,在無限公司中,當存在充分理由時,得就複製權利提出反對(《民法典》第570條);
j)出於同樣或者大部分的理由,必須認為在其他的公司中,這一做法也是被接受的。在該等公司中,並不要求對股東的有限責任提供比給予股東的無限責任更多的保護;
k)第570條還可以直接適用於商業公司的事項上,因為它是一個普遍規則,《商法典》第4條允許這樣做;
l)在股東要求判令公司提供所拒絕提供的資訊的司法訴訟中,法院對所主張的拒絕理由是否善良予以評估;
m)在本訴訟中,行政管理機關永遠可以提出之前曾被遺漏的理由;
n)股東大會沒有就公司管理事務自行作出決議並表明立場的權限;
o)但是,如果行政管理機關明確就此提出請求,則股東大會可以就此等事項作出決議;
p)既然向股東給予或拒絕提供資訊屬於公司管理方面的事項,行政管理機關就可以請求股東大會就此事項作出決議;
q)如此作出的決議沒有無效瑕疵;
r)召集書旨在滿足三重利益:將大會之舉行告知股東:由於提前通知,使股東可以出席會議;使股東可以就出席會議的適時性作出決定,並且因為列明了將要處理的事項,使股東可以做好討論準備;
s)應該以儘管簡要但卻明確及準確的方式,列明將要處理的事項(即議程);
t)股東大會將要作出的決議不必再議程中指明,只需指明股東將付諸討論及決定的事項;
u)在指明將要處理的事項時,應使一個普通人了解會議的主題;
v)召集書將“審議董事會成員作出之行為並作出相應決議 ”作為股東大會將要處理的事項,準確及清楚指明了議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作出的行為。這符合第222條第1款d項。
w)召集書清楚及準確指明了將處理的事項,並已提前按法定形式公佈,因此無須修正,股東大會係依規則召集;
x)抽象而言,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作出之行為進行審議後作出的決議,可以是確認留任或解任;
y)股東大會決議將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解任,是有效決議;
z)正如對《民法典》第8條之解釋性觀點進行考量後得出的那樣,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予以解任,屬於可以隨時交由股東大會議決之事項,即使該事項未載於議程亦然;
aa)一般性的相反論據鮮有注釋學上的價值,而且《商法典》第220條第2款的規定已經被第463條第款之解釋所廢除;
bb)第220條作為一般規則,對一般性的所有公司均有效,而第463條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別規則,優先於一般規則。
(…)”(參閱卷宗第220頁至第223頁內容,及原文)。
四、經本院初步檢閱並收集法定檢閱後,就原告針對原審法官清理性判決中現予以爭執之部分提起的上訴,現應予裁判。肯定的是,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僅有義務就原告/上訴人具體提出的問題加以裁判,沒有法定義務審理上訴人為支持其提出的請求得直而援引的所有理由是否正確,因為正如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指出:“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時,必在每一步驟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據以支持當事人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載於《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重印本,哥英布拉出版,1984年,第143頁)
五、具體審理如下:
鑑於原告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實質性提出的問題,面對已被第一審法院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以及我們認為可適用於現予爭訟事項上的法律規定(這些規定已被原判援引),我們認為很明顯,原告所主張的法律論點(這一論點已經摘要性地載於原告的上訴狀結論部分。在該上訴狀中,就清理性判決將被告從宣告兩項公司決議無效的請求中開釋這一部分,原告期望廢止該判決)已經被原審法官在該部分中闡述的精闢觀點完全反駁(參閱被上訴之裁判的相關部分,自第164頁第3段至第170頁“被爭執之公司決議的無效”這一我們已在上文作出轉錄之部分)。在此,尤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許可,我們將原審法官的這些觀點全部作為駁回本上訴的具體解決辦法。
六、據此,綜上所述,無須贅言,本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繳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