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駁回上訴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摘要
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2004年4月2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初級法院第六庭PCC-039-03-6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作為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乙及第二嫌犯丙合併受審。2003年10月30日作出終局合議庭裁判,判其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自稱屬於黑社會的脅迫罪(亦依澳門《刑法典》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處罰),科處1年7個月徒刑。甲針對該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裁判文本相應內容如下:
“1.概述
嫌犯:
乙,別名“XXX”或“XXX”,男,未婚,“疊碼”,XXXX年XX月XX日生於XXX,父親為XXX,母親為XXX,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居於XXX(電話:XXX/XXX),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丙,綽號“XXX”,男,未婚,“[公司(1)]”經理,XXXX年XX月XX日生於XXX,父親為XXX,母親為XXX,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居於XXX(電話:XXX/XXX/XXX);
甲,男,已婚,“[公司(1)]”職員,XXXX年XX月XX日生於XXX,父親為XXX,母親為XXX,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居於XXX或XXX(電話:XXX/XXX/XXX)。
***
經偵查查明:
嫌犯丙為“[公司(1)]”的經理,該公司獲“XXX花園物業管理公司”之批准,負責該大廈停車場內其中30輛汽車的清潔工作,每月收費為澳門幣150元/車。
而“XXX花園業主聯誼會”及丁則獲上述物業管理公司的批准,分別負責該大廈停車場內其中150輛及130輛汽車的清潔工作,每月收費同為澳門幣150元/車。
於2002年10月,嫌犯乙、丙及甲決定以脅迫的方法,要求XXX花園業主聯誼會及丁交出他們於XXX花園停車場內的車輛清潔工作,由嫌犯丙所經營之“[公司(1)]”負責。
並約定事成後,嫌犯丙將在澳門幣150元的清潔費用中抽出澳門幣30元予嫌犯乙,作為報酬。
依照計劃,嫌犯乙於同年10月25日早上8時許,前往位於[地址(2)]之“XXX花園業主聯誼會”辦事處,向該會的管理人員戊投訴 — 其停放於該大廈停車場的車輛遭該聯誼會負責清潔車輛的工人蓄意破壞。
嫌犯乙更自稱為黑社會 —“水房”成員,揮拳打向戊胸口;並用正式及嚴厲的口氣要求該會交出“XXX花園業主聯誼會”由該會負責之所有汽車清潔服務客戶的資料,以便由其統一負責該大廈停車場的清潔服務。
於2002年10月27日早上約9時,嫌犯乙連同嫌犯丙再次到達上述地點,當時在場的有戊及丁。
嫌犯乙對丁表示:“…我已‘食住’了聯誼會,現要接管XXX花園所有抹車服務…”,並要求由丁在XXX花園停車場內負責的所有汽車清潔服務客戶的資料全部交出,由其統一負責。
嫌犯丙對丁表示,在他們取得所有該大廈停車場的“抹車權”後,仍會將部分車輛交由丁負責;然而,丁就只在澳門幣150元的清潔費用中得到澳門幣80元作為報酬。
接著,嫌犯乙及丙命令戊交出上述汽車清潔服務客戶的資料。
2002年11月3日早上10時左右,嫌犯乙聯同嫌犯甲到達上述地點,目的是再次要求戊交出他們所要求之資料。
當遭戊拒絕後,嫌犯甲手執桌上一罐裝汽水,擲向戊身旁,並稱:“不要玩嘢!”然後再撿起一張膠椅,用力向戊身邊擲去。
嫌犯乙、甲在離開上址前,強調該聯誼會必須於兩天內交出他們所要求之資料,否則“見一次打一次”。
於2002年11月4日早上約10時30分,“XXX花園業主聯誼會”秘書己與戊到位於[地址(3)]之“XXX花園物業管理公司”商討解決方法時,嫌犯乙沖入會議室,以嚴厲的口氣稱:“…今日甘齊人,現在知會你地,我係黑社會水房人馬,我住在[地址(4)];我現在唔俾車你抹,現在我接管XXX花園所有抹車權,其實我唔需要同你地傾,現在同你講,我俾面你地,我直接做都得,如果你地去報警,我唔會怕,因為我識得好多高級警察,如果被警察拉咗,我由前門入,可以由後門出,我大把錢,什麼事我都可以辦妥。假如我承接到管理權,到時由我睇場,誰人來搗亂,我會揾人出頭,斬對方的手腳出來,然後交給警方…”。
最後,嫌犯乙更聲稱假若不在兩天內交出客戶的資料,難保上述人士出入不會受到傷害。
由於嫌犯乙自稱與警察關係良好,己及戊害怕遭到報復,故不敢報警及驗傷。
於2002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嫌犯乙再次強令己及戊必須於兩天后,交出上述所要求之汽車清潔服務客戶的資料。
於2002年11月9日晚上8時左右,嫌犯甲致電“XXX花園業主聯誼會”,由戊接聽。前者詢問後者是否已準備好上述他們所要求之汽車清潔服務客戶的資料,並著後者將有關資料交到位於[地址(1)]之“[公司(1)]”。
同晚約十分鐘後,嫌犯乙來到“XXX花園業主聯誼會”辦事處;己及戊向嫌犯乙交出由該會負責之汽車清潔服務客戶的資料。
嫌犯乙收取後立即翻閱上述資料,並致電嫌犯丙讓其前來。
稍後,嫌犯丙來到“XXX花園業主聯誼會”辦事處;他們當場被在場監視的司警人員截獲。
隨後,司警人員前往嫌犯乙位於[地址(4)]之住所進行搜索,在置於其睡房的床頭櫃第一個抽屜內搜出3顆全長為3.2厘米、直徑為1.2厘米、底部刻有“45 AUTO 93”、未被使用過但可被使用的古銅色子彈(詳見載於卷宗第64頁之扣押筆錄及載於卷宗第65頁之直接檢驗筆錄)。
嫌犯乙、丙及甲共同、合意自稱黑社會成員、使用黑社會的名義,使被害人及有關人士領會而產生恐懼及不安,以威逼後者交出汽車清潔服務的經營權。
並恐嚇會以“實施最高3年徒刑的犯罪”的方法威逼之。
嫌犯乙、丙及甲合謀、協力,以分工的方式作出上述行為,且彼此接受和認同各自為實現他們共同目的而作出以上行為。
嫌犯乙明知其所持有之子彈的性質和特徵。
其藏有上述子彈並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其未能對藏有上述子彈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
嫌犯乙故意傷害被害人戊的身體,實施暴力使其受傷。
嫌犯乙故意地污蔑澳門警方的形象、道德及職業操守,且是有意損害警方在有關人士心目中的形象,尤其會對澳門警方產生不良的印象。
嫌犯乙、丙及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他們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檢察院控訴,隨後起訴嫌犯乙、丙及甲為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於7月30日公佈之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自稱黑社會之脅迫罪;
嫌犯乙為實行正犯,以既遂方式尚觸犯:
一項於《刑法典》第13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
一項於第77/99/M號法令所通過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2、3款及第7條,以及於《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禁用武器罪;
一項於《刑法典》第18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
*
書面答辯:沒有遞交。
*
在三名嫌犯在場的情況下,遵照適當的手續舉行了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受害人戊捨棄針對第一嫌犯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事程序。嫌犯接受了該捨棄。
***
2.理由說明
獲證明的事實:
嫌犯丙為“[公司(1)]”的經理,該公司獲XXX花園物業管理公司之批准,負責該大廈停車場內其中30輛汽車的清潔工作,每月收費為澳門幣150元/車。
而XXX花園業主聯誼會及丁則獲上述物業管理公司的批准,分別負責該大廈停車場內其中150輛及130輛汽車的清潔工作,每月收費同為澳門幣150元/車。
於2002年10月,嫌犯乙及甲決定以脅迫的方法,要求XXX花園業主聯誼會及丁交出他們於XXX花園停車場內的車輛清潔工作,由嫌犯丙所經營之“[公司(1)]”負責。
依照計劃,嫌犯乙於同年10月25日早上8時許,前往位於[地址(2)]之XXX花園業主聯誼會辦事處,向該會的管理人員戊投訴 — 其停放於該大廈停車場的車輛遭該聯誼會負責清潔車輛的工人蓄意破壞。
嫌犯乙更自稱為黑社會 —“水房”成員,揮拳打向戊胸口;並用正式及嚴厲的口氣要求該會交出“XXX花園業主聯誼會”由該會負責之所有汽車清潔服務客戶的資料,以便由其統一負責該大廈停車場的清潔服務。
於2002年10月27日早上約9時,嫌犯乙連同嫌犯丙再次到達上述地點,當時在場的有戊及丁。
嫌犯乙對丁表示:“…我已‘食住’了聯誼會,現要接管XXX花園所有抹車服務…”,並要求由丁在XXX花園停車場內負責的所有汽車清潔服務客戶的資料全部交出,由其統一負責。
嫌犯丙對丁表示,在他們取得所有該大廈停車場的“抹車權”後,仍會將部分車輛交由丁負責;然而,丁就只在澳門幣150元的清潔費用中得到澳門幣80元作為報酬。
接著,嫌犯乙及丙命令戊交出上述汽車清潔服務客戶的資料。
2002年11月3日早上10時左右,嫌犯乙聯同嫌犯甲到達上述地點,目的是再次要求戊交出他們所要求之資料。
當遭戊拒絕後,嫌犯甲手執桌上一罐裝汽水,擲向戊身旁,並稱:“不要玩野!”然後再撿起一張膠椅,用力向戊身邊擲去。
嫌犯乙、甲在離開上址前,強調該聯誼會必須於兩天內交出他們所要求之資料,否則“見一次打一次”。
於2002年11月4日早上約10時30分,“XXX花園業主聯誼會”秘書己與戊到位於[地址(3)]之“XXX花園物業管理公司”商討解決方法時,嫌犯乙沖入會議室,以嚴厲的口氣稱:“…今日甘齊人,現在知會你地,我係黑社會水房人馬,我住在[地址(4)];我現在唔俾車你抹,現在我接管XXX花園所有抹車權,其實我唔需要同你地傾,現在同你講,我俾面你地,我直接做都得,如果你地去報警,我唔會怕,因為我識得好多高級警察,如果被警察拉咗,我由前門入,可以由後門出,我大把錢,什麼事我都可以辦妥。假如我承接到管理權,到時由我睇場,誰人來搗亂,我會揾人出頭,斬對方的手腳出來,然後交給警方…”。
最後,嫌犯乙更聲稱假若不在兩天內交出客戶的資料,難保上述人士出入不會受到傷害。
由於嫌犯乙自稱與警察關係良好,己及戊害怕遭到報復,故不敢報警及驗傷。
於2002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嫌犯乙再次強令己及戊必須於兩天后,交出上述所要求之汽車清潔服務客戶的資料。
於2002年11月9日晚上8時左右,嫌犯甲致電“XXX花園業主聯誼會”,由戊接聽。前者詢問後者是否已準備好上述他們所要求之汽車清潔服務客戶的資料,並著後者將有關資料交到位於[地址(1)]之“[公司(1)]”。
同晚約十分鐘後,嫌犯乙來到“XXX花園業主聯誼會”辦事處;己及戊向嫌犯乙交出由該會負責之汽車清潔服務客戶的資料。
嫌犯乙收取後立即翻閱上述資料,並致電嫌犯丙讓其前來。
稍後,嫌犯丙來到“XXX花園業主聯誼會”辦事處;他們當場被在場監視的司警人員截獲。
隨後,司警人員前往嫌犯乙位於[地址(4)]之住所進行搜索,在置於其睡房的床頭櫃第一個抽屜內搜出3顆全長為3.2厘米、直徑為1.2厘米、底部刻有“45 AUTO 93”、未被使用過但可被使用的古銅色子彈(詳見載於卷宗第64頁之扣押筆錄及載於卷宗第65頁之直接檢驗筆錄)。
嫌犯乙及甲共同、合意自稱黑社會成員、使用黑社會的名義,使被害人及有關人士領會而產生恐懼及不安,以威逼後者交出汽車清潔服務的經營權。
並恐嚇會以“實施最高3年徒刑的犯罪”的方法威逼之。
嫌犯乙及甲合謀、協力,以分工的方式作出上述行為,且彼此接受和認同各自為實現他們共同目的而作出以上行為。
嫌犯乙明知其所持有之子彈的性質和特徵。
其藏有上述子彈並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其未能對藏有上述子彈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
嫌犯乙故意傷害被害人戊的身體,實施暴力使其受傷。
嫌犯乙故意地污蔑澳門警方的形象、道德及職業操守,且是有意損害警方在有關人士心目中的形象,尤其會對澳門警方產生不良的印象。
嫌犯乙及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他們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還證實:
嫌犯乙被拘留前係疊碼仔,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萬元。
需負擔父親及祖母。
中學五年級學歷。
自認了大部分事實。
按照刑事記錄不是初犯。
嫌犯丙是洗車公司經理,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元。
無家庭負擔,與女友同居。小學學歷。
按照刑事記錄,不是初犯。
嫌犯甲是洗車公司的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3,500元。
需負擔其母親、妻子及十歲的女兒。
小學學歷。
自認大部分事實。
按照刑事記錄,不是初犯。
2001年12月17日在PCC-025-01-2號卷宗範疇內,因觸犯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處以8個月徒刑;因觸犯恐嚇罪,處以5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判處獨一刑罰10個月徒刑。
經本中級法院確認,該合議庭裁判於2002年4月2日轉為確定,服了部分徒刑後,2002年7月6日獲假釋,2002年10月16日獲確定性釋放。
受害人戊捨棄刑事程序並放棄損害賠償。
警察當局針對嫌犯乙觸犯的《刑法典》第181條第1款規定的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的法人罪,沒有提起告訴。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於2002年10月,嫌犯乙、丙及甲決定以脅迫的方法,要求XXX花園業主聯誼會及丁交出他們於XXX花園停車場內的車輛清潔工作,由嫌犯丙所經營之“[公司(1)]”負責。
並約定事成後,嫌犯丙將在澳門幣150元的清潔費用中抽出澳門幣30元予嫌犯乙,作為報酬。
嫌犯丙要求由丁在XXX花園停車場內負責的所有汽車清潔服務客戶的資料全部交出,由其統一負責。
嫌犯乙及甲恐嚇會以“實施最高3年徒刑的犯罪”的方法威逼之。
嫌犯乙、丙及甲合謀、協力,以分工的方式作出上述脅迫行為。
嫌犯丙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法院心證:
法院心證基於嫌犯聽證中所作聲明的批判性分析。
尤其基於公正無私作證的、聽證中被詢問的證人戊及己之聲明。
法院的心證還基於附於卷宗之文件之審查。
關於第二嫌犯丙參與被指控的犯罪,法院心證主要基於證人丁在司警局作出並在聽證中宣讀的聲明。然而,該證人未能在審判聽證中作出堅實的證詞。
*
理由:
因沒有證實嫌犯丙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自稱屬於黑社會的脅迫罪,應當根據“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開釋之。
*
從查明的事實中,認定嫌犯乙打了受害人戊兩拳,意圖傷害其身體,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然而,由於受害人捨棄告訴,嫌犯不持異議。因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性質是“半公罪”,按照《刑法典》第108條第2款、第137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3款應當批准捨棄告訴,相應宣告嫌犯被指控的《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事責任消滅。
*
另一方面,事實事宜證實嫌犯乙故意誹謗、貶低澳門警務當局形象、道德及職業操守,故意損害警務當局在有關人士心目中的形象,尤其會對澳門警方產生不良印象,觸犯《刑法典》第181條第1款規定的一項犯罪。
然而,因警務當局沒有針對嫌犯乙提起告訴,按照《刑法典》第182條裁定此部分刑事程序消滅,因為檢察院欠缺正當性。
*
嫌犯乙及甲合謀及合力,自稱黑社會成員,以黑社會的名義對於受害人及其它人士造成恐懼及不安,強迫有關人士交出經營洗車服務之權利,並使用威脅手段(作出可處以最高3年徒刑的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強迫他人。
嫌犯乙及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的、可處以1年至3年徒刑的(因不具加重情節,不是該法條第2款所規定的)自稱屬於黑社會的脅迫罪。
根據《刑法典》第69條,嫌犯甲有累犯的加重情節,加重後的刑幅變為1年4個月至3年徒刑。
*
然而,在嫌犯乙的占有中搜獲一粒子彈,但沒有說明占有的合理理由,該嫌犯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然而,由於這些子彈(彈藥)不配附武器,該嫌犯按照《刑法典》第262條第2款b項處罰,可處以最高3年徒刑。
*
具體份量:
確定個體刑罰份量應當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犯罪不法性程度高,犯罪後果(尤其對於社會安寧及安全而言)相當嚴重。嫌犯的故意程度強烈。
嫌犯們都不是初犯。自認了大部分事實。
考慮到嫌犯的人格,犯罪數量以及犯罪情節,合議庭在量刑時認為下列刑罰是衡平的,對於嫌犯乙自稱屬於黑社會的脅迫罪,處以2年徒刑;持有禁用彈藥罪,處以6個月徒刑。鑑於避免將來觸犯該性質犯罪的必要性,不能以罰金替代6個月徒刑(《刑法典》第44條第1款)。
數罪並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判處嫌犯乙2年4個月徒刑。
對於嫌犯甲,合議庭認為對於自稱屬於黑社會的脅迫罪處以1年7個月的具體刑罰是平衡的。
*
緩刑:
另一方面,經考慮嫌犯的人格、其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犯罪情節及其嚴重性,尤其嫌犯的犯罪前科,法院認為不應緩刑,理由是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
3.主文:
據上所述,合議庭判控訴獲部分證實,故部分成立,相應判處:
按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開釋嫌犯丙被起訴的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自稱屬於黑社會的脅迫罪。
*
宣告因受害人捨棄告訴,針對嫌犯乙之《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事責任消滅。
裁定針對嫌犯乙的澳門《刑法典》第181條規定及處罰的侵犯行使公權的法人罪的刑事程序消滅。因無提起告訴,檢察院不具正當性;
判嫌犯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自稱屬於黑社會的脅迫罪,處以2年徒刑;
— 第77/99/M號法令(《武器彈藥規章》)第6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科處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2年4個月實際徒刑。
*
判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自稱屬於黑社會的脅迫罪,處以1年7個月實際徒刑。
*
還判令嫌犯乙繳納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嫌犯甲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連帶繳納訴訟費用。
判令嫌犯乙及甲分別向司法公庫繳納澳門幣900元 —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
*
製作刑事記錄表送身份證明局。
發出將乙及甲解送向澳門監獄服刑的命令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本卷宗中針對丙採取的強制措施消滅。
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後,將扣押物歸還其持有人。
[…]”;(參閱卷宗第511頁至第521頁原文)。
因此,嫌犯甲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及請求如下:
“[…]
1.原審法院查明並視為確鑿的事實中得出結論,現上訴人負有刑事法律責任。合議庭判其以直接共同正犯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
2.但是,確鑿的事實中沒有得出上訴人自稱屬於“水房“黑社會,也沒有向受害人提出任何有關要求;
3.確實,面對著審判聽證中調查的證據,對於形成法院心證有價值的證據僅此而已,沒有顯示發生此事;
4.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兩處中堅稱(卷宗第515頁及第516頁),‘嫌犯乙還自稱水房幫人馬…’以及‘今日咁齊人,現在知會你們,我係黑社會水房人馬’;
5.肯定的是,在作出這種自稱時,現上訴人不在場;
6.因此,原審法院在卷宗第516頁背頁堅稱‘嫌犯乙及甲係共同正犯,相互約定自稱黑社會成員,以該黑社會的名義對於受害人及其它人士造成恐懼及不安’,訴諸直接共同正犯概念對現上訴人入罪,此舉令人詫異;
7.相信這是原審法院在合議庭裁判製作中的明顯錯誤。法院本身在使用動詞‘自稱’時用了複數,而使用動詞‘造成’時則使用單數,這一事實,強化了上述信念;
8.自稱(屬於黑社會)純屬上訴人的共同嫌犯乙的責任。肯定的是,在作出上述自稱時,上訴人不在場,也不知道該事實;
9.此外,在辯論及審判過程中,根本沒有證人(甚至受害人)作出相反的確認,即現上訴人自稱屬於水房幫或任何其他黑社會;
10.如不這樣考慮,永遠應當說裁判中具備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11.原審法院沒有確定何時、如何、向誰以及在何種情形中上訴人甲自稱黑社會成員,藉此行為限制受害人行動自由並令其恐懼;
12.按照發現真相的原則,原審法院必須確定該事實。正如原判多次堅稱,第一嫌犯本人前往該聯誼會時作出該項自稱;
13.原審法院不掌握充分資料,按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判處上訴人;
14.該裁判抵觸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此外,正如在獲證明的事實範圍中所述,只有第一嫌犯自稱屬於黑社會;
15.原判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16.原判還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因為獲證明的事實(就現上訴人而言)只是對受害人戊人身之簡單威嚇身體完整性罪,此罪乃半公罪,按照受害人似乎明確之意思可以捨棄告訴;
17.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得出:原審法院沒有適當地重視對所有嫌犯(而非其中之一)捨棄刑事程序一節;
18.上訴人完全及無保留地自認了針對受害人戊人身之恐嚇,原審法院不批准受害人捨棄,違反了《刑法典》第108條第2款;
19.原審法院以直接共同正犯判處嫌犯是錯誤的,按照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我們面對著所謂的平行正犯或週邊正犯;
20.確實,按照現行刑法,共同正犯要求行為人直接參與犯罪實行,且兩名或多名行為人/共同參與人在取得特定結果中有協議,並且根本上表現為作出刑事不法行為;
21.本案中已經證實嫌犯們的共同目的是取得有關社團代表的資料。
22.在實行據稱符合共同協議的計劃時,共同參與人之一 — 本案中為第一嫌犯 — 作出了不屬協議的不法事實,該不法事實與計劃之實行無關,對於取得預定結果屬不必要或不適宜;
23.由此認定具備了所謂的週邊正犯或平行正犯,因為現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自稱屬於黑社會的身份以實施計劃。
24.不這樣理解就違反了罪過原則 — 現行《刑法典》第28條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25.因此,認定對現上訴人科處之具體刑罰大大超過了其罪過。
[…]再次調查證據
因為證據已經作成記錄(見審判聽證紀錄),現上訴人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為著查明真相,並認識到再次調查證據不能成為貴院的再次審判,聲請如下:
— 聽取現上訴人,共同嫌犯乙及受害人/證人的錄音中關於現上訴人沒有自稱屬於水房幫或任何其他黑社會的部分;
綜上所述[…]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現被上訴的裁判,開釋上訴人,因為捨棄告訴導致刑事程序消滅;或者作為替代,命令按照上文請求及其罪過程度降低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
[…]”(參閱卷宗第541頁至第545頁內容原文)。
二、駐被上訴法院之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其實質觀點是維持第一審法院的原判,結論中的理由見下述:
“[…]
1.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之成立,要求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法律上的裁判而需要被補充;
2.在本案中,起訴嫌犯甲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自稱屬於黑社會的脅迫罪,並將嫌犯入罪,需要法院證實在本案中具備有關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
3.就本案而言,可以發問:‘以何種證據認為上訴人自稱屬於黑社會作出脅迫行為視為確鑿?’;
4.關於這個問題,除了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以外別無出路;
5.不可訴諸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2款,因不具備加重情節,因為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簡單傷害完整性罪具半公罪性質,面對著受害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08條第2款及第137條第2款捨棄告訴,且上訴人不持異議,故相應地宣告嫌犯被控訴以既遂形式觸犯之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責消滅;
6.關於捨棄告訴的問題,我們利用這個機會呼籲上訴人關注一事:
‘脅迫’及‘恐嚇’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脅迫區別於恐嚇,因為脅迫是喪失作出決定的自由,因為被害人受到不正當的身心暴力後,被迫作出不希望作出的行為,或者不作出希望希望作出的行為,或者必須違背本人意志支持一項他人行為,並影響個人的自由決定(1990年4月17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 — 我們僅作為學說參考引用);只要行為人以適當的措施造成他人恐懼或不安,或者損害其決定的自由,即使沒有具體造成之,也構成恐嚇罪(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第398頁);
7.在本案中,嫌犯乙及上訴人合意合力自稱黑社會成員,並以該黑社會的名義造成受害人及其它人士的恐懼及不安,強迫有關人士交出經營洗車之權,顯然這是恐嚇罪,這種恐嚇不是澳門《刑法典》所規定者,而是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的公罪性質的犯罪,因此受害人是否捨棄告訴,對本案不屬重要。
8.在本案中指控嫌犯甲觸犯有關犯罪,因為甲與嫌犯乙決定透過脅迫的形式,要求XXX花園業主聯誼會及丁交出他們經營之XXX花園停車場內洗車工作,由嫌犯之‘[公司(1)]’接手。
9.這些計劃是聯合實施的。
10.此外,上訴人在作出這些脅迫的過程中接受嫌犯乙自稱屬於水房幫,目的是造成受害人恐懼並強迫其交出接受洗車服務客戶全部資料,其手段包括嫌犯乙聲稱傷害受害人身體完整性的恐嚇,該犯罪可處以最高3年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
11.無論嫌犯乙還是上訴人都是以約定的方式分工作出行為。
12.從法律觀點看,這是共同犯罪形式下的兩名犯罪參與人之合力,其構成要素基本上有兩項:
a.與某人或某些人之協定,該協定‘可以是默示或明示的,但要求意識到合作’;
b.夥同一人或多人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表現為‘在事實範圍內一起行事,在客觀上有助於其實行,它與因果性有關,雖然可以不是實行的一個部分’。
13.因此,在本案中列舉的事實,在作出實體裁判有關的一切方面是窮盡的,對嫌犯/現上訴人所作歸罪是確鑿事實之必然結果。因此不存在所指稱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
14.關於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論據站不住腳。
15.一致的司法見解認為,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存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 見中級法院第36/2000號案件的2000年7月2日合議庭裁判。
16.視為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的不相容,應當按普通人的標準是絕對的及明顯的。
17.某些事實未獲證明,不自動意味著與之對立的事實視為獲證明。
18.此外,應當注意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了可以認定存在著自稱屬於黑社會的兩種情況:
a)自稱屬黑社會或與黑社會或其成員有關係;
b)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屬黑社會或與黑社會有關係。
19.按照獲證明的事實,即使上訴人甲從來沒有自稱屬於水房幫,仍可以自稱屬於黑社會對其定罪,面對著b項規定的情形,被置於受害人地位的任何人士也認為上訴人甲乃黑幫成員或與之有關係。
20.將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相比較,足以認定沒有明顯的矛盾。
21.綜上所述,僅認為不存在所述稱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22.我們認為本案中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 ’的瑕疵,也不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的瑕疵。
23.因此,上訴人上訴結論部分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567頁背頁至第569頁背頁原文)。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發出意見書,實質性堅稱應當維持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參閱第619頁至第622頁原文)。
四、隨後,作出了初步審查(在該範疇內認為理由明顯不成立,應當在評議會中審判上訴)。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在此重溫被上訴裁判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說明全文。
六、在法律層面上,經分析原判文本中的全部資料,顯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實質依據是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619頁至第622頁發出的意見書中提出的下列理由:
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甲指責原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以及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矛盾的瑕疵,還存有適用法律上的錯誤以及違反罪過原則。
還聲請再次調查證據。
上訴人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得出:提出存在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b項規定的瑕疵之基礎是下列述稱的事實:“上訴人沒有自稱是水房幫,也沒有向受害人作出任何有關要求。”
上訴人述稱:“面對著審判聽證中的證據…,未見發生該事實”,以及“無任何證人,甚至受害人聲稱…現上訴人自稱屬於水房幫或任何其他黑幫”(參閱上訴人理由闡述結論第3及9點)。
上訴人明顯將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上訴的依據之一),與證據不足以支持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相混淆(此乃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範圍內不可審查的問題)。
面對原判所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毫無疑問足以判現上訴人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自稱屬於黑社會罪。按照該條文:“自稱屬黑社會或與黑社會或其成員有關係,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屬黑社會或與黑社會有關係而令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或損害他人的自決自由,特別是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者,處1至3年徒刑。”
可以納入該規範之規定中的行為具兩種模式:i)直接自稱屬於黑社會或與之有關係;ii)有理由使人相信屬於黑社會或與之有關係。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沒有得出,上訴人像共同嫌犯乙那樣清楚地自稱水房幫。
經分析上訴人之行為並結合確鑿的全部事實,應當認為其行為符合該罪的構成要素,可使人合理地相信其屬於嫌犯乙自稱的黑社會。
儘管上訴人在嫌犯乙自稱水房幫身份的兩個場合均不在場,肯定的是,在該嫌犯自稱屬於黑社會後,上訴人多次單獨或陪同該嫌犯找到受害人,甚至透過暴力或威脅的手段要求交出嫌犯乙希望得到的資料,目的是取得洗車服務經營權,該目的是雙方最初約定的,並且合意合力付諸實施的。
因此,容許認定上訴人意識到與嫌犯乙之合作及其目的。
這些事實已視為獲證實,結合其他事實,為我們提供了事發概貌:上訴人的參與及作用,應結合共同嫌犯乙的參與予以審視;換言之,其作用不限於直接參與的事實,還構成共同嫌犯乙的全部行為的組成部分。正是在這個背景中,受害人決定並被迫作出行為,將洗車服務之客戶資料交出。
因此,結合獲證明的並與主觀要素相關的事實,應當認定獲證明的事實事宜足以支持對上訴人的判處。
因相同理由,上訴人指出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瑕疵不成立。
上訴人還堅稱在本案中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認為獲證明的事實只構成對受害人戊的身體完整性的簡單恐嚇,這是半公罪性質的犯罪,原審法院本來應當適當重視受害人提出的刑事程序的捨棄。
他顯然無理,因其基於事實之法律定性的錯誤前提。
我們已看到原審法院正確地判處現上訴人觸犯自稱屬於黑社會罪(具有公罪性質),因此,受害人刑事程序之捨棄無關緊要。
上訴人還質疑判處其以共同正犯形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正如所知,按照《刑法典》第25條:
“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為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有兩個要件,與某人或某些人之間有協議,行為人與此人或這些人共同參與事實之實行。
這種協議“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似乎要求至少意識到合作”。
確實,當多個行為人參與犯罪,以共同正犯形式觸犯計劃的犯罪時,不需要所有人參與計劃的制定。多名行為人參與實行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就夠了,不需要所有行為人參與實行,只要其共同合力作出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共同正犯要求具備主觀要件(一項共同決定,目的是取得某個犯罪結果)以及客觀要素(共同實行行為,但不要求每個行為人參與將作出的全部的行為)”。
“必須將共同正犯中區別簡單的平行行為:多個行為人在無事先協定的情況下對一個犯罪結果作出競合行為時發生這種情況。這種區別完全有價值,因為共同犯罪中每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事件負責,而在平行行為中每個行為人只對於自己的行為造成的結果負責…”(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Anotado》,第1卷,第258頁至第259頁)。
作出這些考慮並分析第一審法院視為確鑿的全部事實事宜所載的資料後,應當認定,事實上上訴人直接參與作出不法事實,單獨或夥同嫌犯乙實行構成被判之罪的事實,並在合意、合力且明知與該嫌犯合作的情況下為之。因此,本卷宗不僅具備了共同正犯主觀要件,還具備共同正犯的客觀要件。故不能認為現上訴人行為只構成簡單平行行為。
相應地,我們看不到原審法院在具體量刑時如何違反罪過原則,上訴人本人也沒有指出。
上訴人被視為累犯,可科處的徒刑為1年4個月至3年徒刑,因此我們認為1年7個月之具體刑罰是適當及公正的,符合法定標準,量刑中已經適當地考慮了上訴人強烈之故意程度。
因此,應當判本上訴此部分理由不成立。
最後,就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而言,應當表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全部前提。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再次調查證據的前提之一是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任意瑕疵。
正如所證實,本案中不具備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瑕疵,或者在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因此,原審法院可接納再次調查證據的法定基本要件之一欠缺。
因此,應當駁回上訴人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按照我們在此實質採納的助理檢察長的審慎考量,顯然必須全部駁回上訴(相應地必然駁回在本院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勿庸遲疑,鑑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範的精神,應當指出:本中級法院無法定義務評核上訴人支持其主張成立而舉出的全部理據,只需裁判上訴狀中提出的具體問題(在此方面,對此可特別參見中級法院在下列案件中作出之裁判:第303/2003號案件的2004年3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4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第30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七、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甲的上訴。
本審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應繳納司法費1個計算單位(澳門幣5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以及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錢制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以及核准《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而科處)。
命令發出將本合議庭裁判通知嫌犯/上訴人的命令狀,將嫌犯解送澳門監獄以服第一審法院判處之徒刑的命令狀。
命令將本裁判告知第一嫌犯/非上訴人乙(透過澳門監獄),告知非上訴人第二嫌犯/丙(透過郵寄)。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264 中級法院二零零四年裁判匯編(譯本)
第270/2003號案件 1月8日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