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紀律程序
人身自由
法院辦事處的官僚程序
事實納入處罰條款及其司法上的可審查性
紀律處分的科處、選擇及措施中的自由裁量以及其司法控制
摘要
一、人身自由是極其寶貴的財富,不能因為法院辦事處之官僚程序而有所犧牲,否則應為此提起紀律程序;
二、關於將事實納入一般處罰性條款,行政當局的活動因屬受約束的活動且因為這項套入的任務取決於法律的解釋及適用,故行政機關的活動須受法院的審查,而對此審查特別是法院的職責;
三、然而,對於紀律處分的科處、選擇及措施就不能相題並論,因為在此範圍內存在著被上訴實體的自由裁量,表現為在作出或不作出處罰行為之間的選擇,以及在多個可能的種類及措施之間挑選;
四、因此,在有關尺度內科處的處分之公正性無須司法控制,對於有關處罰的確定,法官不可將其審查權凌駕於獲授予紀律懲戒權的機關的相同權利上,除非存在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正或者在科處的處分與觸犯的紀律錯失之間明顯失度之情況,因為無論是何種情況都不可能將脫離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的行政當局的行為正當化,更何況該些原則仍然指導著行政當局的行為。
2003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2/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委員會在2001年1月31日的會議中,對甲及乙(當時分別擔任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一庭書記及助理書記)的第43號紀律程序作出合議庭裁判,最後,首名嫌疑人被處以澳門幣5,000元的罰款,因其觸犯一項違紀行為即嚴重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及第4款,第300條第1款b項,第302條第1款,第313條第1款及第2款e項,以及11月28日第53/97/M號法令第5條第1款及第2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熱心的一般義務;次名嫌疑人以被科處停職30天處分,因其觸犯違紀行為,實質上表現為違反下列條文規定及處罰的服從的一般義務:《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c項及第5款,第300條第1款c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第314條第1款以及第53/97/M號法令第29條第1款,所依據的是視為確鑿的下列事實事宜(載於該合議庭裁判第8頁至第11頁,有關紀律程序第307頁背頁至第309頁)。
— 1995年12月10日,丙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禁;
— 經送交審判,在第一庭第418/95號簡易訴訟卷宗中被判處作為一項盜竊罪的正犯,處以澳門幣1,820元罰金的單一刑罰,或以93日的監禁替代;
— 因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自願支付被科處的罰金,遂對違背人發出逮捕狀,以服科處的替代監禁。
— 1997年1月24日治安警察局拘留丙。
— 但是,這次被拘留同樣是因為被截獲。在友誼大橋入口處的一次例行身份檢查行動,他被警方截獲且被查明曾因非法入境而多次被驅逐出本地區。
— 被逮捕者同日送交刑事起訴法庭,對他命令採取羈押措施(第110/97號案件);
— 1997年1月27日,刑事起訴法庭將實施的逮捕告知第481/95號簡易訴訟的主審法官,請求該法官送交該案中作出的判決副本。
— 1997年2月4日,檢察院在該簡易訴訟中進行刑罰結算,提請於4月24日釋放被告,該建議得到批准。
— 1997年4月10日,在這宗簡易訴訟中,向檢察院移交“檢閱”並具下列資訊:“經查閱刑事起訴法庭的卷宗,本人被告知嫌疑人丙自1997年1月24日按刑事起訴法庭第110/97號案件中的命令而在押 ”;
— 對於這個報告內容,1997年4月14日,檢察院認為,一方面,已經作出的刑罰結算已經沒有效力,另一方面,提請刑事起訴法庭發出轉押命令狀,以便服所判之替代刑,該簡易訴訟的法官批准該請求;
— 為遵守有關法官批示(批准有關轉押的請求),向刑事起訴法庭發出第1517號公函;
— 1997年4月17日滿足公函內的請求,刑事起訴法官發出轉押命令狀,有關副本附於第2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轉錄;
— 轉押命令狀的文書已告知第481/95號簡易訴訟;
— 該月21日在此卷宗中作出新的結算,隨之提請發出1997年7月16日釋放的命令狀;
— 這項提請被批准,但轉押命令狀又被命令於該日發出,因為丙在服刑完畢後,將再次被納入到刑事起訴法庭的案卷內;
— 這個編號為刑事起訴法庭第110/97號的案件 — 該案件將上述的丙納入其內 — 於1997年4月22日被移送至普通管轄法院,並作為重刑案件分發到第三庭,案件編號為第184/97號;
— 1997年6月12日,在該重刑訴訟中作出有權限的有罪合議庭裁判;
— 其中所科處的刑罰 — 兩年半監禁 — 被暫緩三年執行;
— 按第481/95號簡易訴訟中發出的釋放命令狀,丙於1997年9月30日才獲釋;
— 在事發之日,分發到普通管轄法院第一科的工作,一直由主管該科的書記員,即嫌疑人甲的主導下,再由該科任職的4名助理書記員互相分配,其中一名為嫌疑人乙。
— 透過該科科長/第一嫌疑人的決定,除了其他的工作外,他們還須負責控制羈押犯在案卷中所科處的刑期。
— 第481/95號簡易訴訟在1997年5月中之前,由助理書記官丁負責;
— 從此日開始,有關案件由嫌疑人乙負責;
— 按照嫌疑人甲的指示,羈押犯的案卷:
— 應當存放於專用文件櫃中;
— 應當在邊旁處貼上紅色的小紙條以與其他卷宗容易區別;
— 應當製作應服刑罰的結算表並縫合在案卷的尾頁;
— 負責當時普通管轄法院第一庭第481/95號簡易程序的嫌疑人乙沒有遵守命令於1997年7月16日將囚犯丙轉押的法官批示;
— 嫌疑人甲作為主管該科書記官,沒有監督、有效的控制、良好及及時執行上述法官批示。
嫌疑人乙身份資料詳見訴狀,不服上述裁判,透過相應訴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有關訴狀在此登記並編制為第72/2001號上訴案。訴狀結論如下,目的是請求撤銷該裁判(本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內容):
— 基於在該訴狀中提出的理由,上訴人沒有作出作為標的且被上訴裁決所支持的紀律程序的最後報告書所載的事實;
— 第481/95號簡易訴訟根本不屬於他的責任,而是由訴狀中所指是同事的責任;
— 他只是被交付了由作為其同事的在職實習學員戊負責的民事案件;
— 沒有接到甲書記官關於羈押犯案卷的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指示;
— 被上訴的裁判因此沾有這些前提錯誤的瑕疵;
—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一旦歸責其觸犯其中所載的違紀行為,就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c項、第5款及第281條的規定,從而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經傳喚,被上訴實體作出答辯(第54頁至第65頁),其結論如下,力主維持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見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內容):
1.在事發之日,分發到普通管轄法院第一科的工作,一直由主管科的書記官,即共同嫌疑人甲的主導下,再由在該科任職的4名助理書記官互相分配;
2.透過該科科長/第一嫌疑人的決定,除了其他的工作外,他們還須負責控制羈押犯在案卷中所科處的刑期;
3.第481/95號簡易訴訟在1997年5月中之前,由助理書記官丁負責;
4.從該日開始,有關案件由嫌疑人/現上訴人乙 負責;
5.按照嫌疑人甲的指示,羈押犯的案卷:
a)應當存放於專用文件櫃中;
b)應當在邊旁處貼上紅色的小紙條以與其他卷宗容易區別;
c)應當製作應服刑罰的結算表並縫合在案卷的尾頁;
6.負責普通管轄法院第一庭第481/95號簡易訴訟之現上訴人乙沒有遵守命令於1997年7月16日將囚犯轉押的法官批示;
7.現上訴人在描述之行為中嚴重及故意怠忽在其負責的案卷中控制囚犯監禁狀況之職守;
8.因其行為可納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c項及e項、第5款,第300條第1款c項、第303條第1款、第2款a項、第314條第1款,第53/97/M號法令第5條第2款及第2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違紀行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予以處罰。
9.鑑於所顯示之輕率性,除了原判中已考慮之“10年以上的工作評核為良”之減輕情節外,沒有其他可考慮。
10.因此,經良好地審理證據以及良好地適用紀律法律,因此應當否決上訴理由成立,準確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具全部法律效力;
隨後,透過裁判書製作法官在第69頁及其背頁的批示,對此沒有在本合議庭評議會中提起異議,其中的結論是除了卷宗審查,無調查證據的必要性,可以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命令通知當事人,如欲陳述則依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及第68條的規定作出。
此後,只有被上訴實體陳述,內容載於第73頁,其中全文轉錄了及時遞交的答辯書所載事宜,並在卷宗中提出對所有能支持被上訴行為的有利內容。
駐本院之檢察院司法官適時發出其意見書(第75頁至第79頁),表示上訴理由不成立。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現應予裁判。
二、為此,無論如何,應當首先考慮被上訴實體在現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第4點中視為證實、且在本裁判第1點全文轉錄的事實事宜。該事宜已被被上訴的實體在合議庭裁判第5點中作了審查及紀律法律定性,內容如下(參閱合議庭裁判第11頁至第13頁內容,相應紀律程序第309頁及其背頁):
人身自由是極其寶貴的財富,不能因法院辦事處官僚程序而有所犧牲。
嫌疑人甲在事發當日已有17年以上司法文員的工齡,因此不足以解釋其在分配其助理書記官工作後對於下列令人遺撼的結果而不須負上責任:一名囚犯本來應當於1997年7月16日釋放,但至1997年9月30日才獲釋。
引用他本人的話說“所有人都同意,主管意味著組織部門,指導下屬,指明路線,傳輸倘需要的知識並最終監督其執行;(第242頁的辯護狀第3點)。
他作為當時的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一科主管,沒有行使適當的監督。
對於嫌疑人乙在事發之日具13年以上司法文員職程,其行為更加嚴重,因為他直接負責執行應於1997年7月16日釋放嫌疑人丙的法官批示,顯示其對於控制其負責程序中囚犯監禁狀況,嚴重及故意怠忽職守。
卷宗顯示了嫌疑人的高度輕率,除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a項規定以外(“工作10年以上評核為良”),無其他減輕情節。
經審閱及考慮,法官委員會作出合議庭裁判,科處:
— 嫌疑人甲觸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及第4款、第300條第1款b項、第302條第1款、第313條第1款、第2款e項以及第53/97/M號法令第5條第1款及第29條第1款的違紀行為,處以澳門幣5,000元的罰款。
— 嫌疑人乙觸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c項及第5款、第300條第1款c項、第303條第1款、第2款a項及第314條第1款以及第53/97/M號法令第5條第2款及第29條第1款,處以停職30日處分。
三、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事實前提的錯誤以及違反法律的瑕疵,以作為要求這個上訴理由成立的依據,這一切如在其經修改後提交的訴狀結論中所描述(見卷宗第31頁至第38頁)。
現在適宜對本案提出解決方案,應當立刻轉錄檢察院在其作出的意見書中的下列部分的分析:
“ 乙,葡萄牙Paredes法院助理書記官,爭執澳門法官委員會2001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該合議庭裁判在紀律程序後對他科處30日停職的處分。指責該裁判違反法律的瑕疵 — 因為裁判所基於的事實前提錯誤以及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特定規範。從有關的起訴狀中可以得出(因為沒有遞交陳述),上訴人爭辯沒有作出原審接納的紀律程序最後報告書所載事實,簡而言之是因為有關簡易訴訟從來不屬他的職責或責任,關於羈押犯的案件,沒有接到書記官甲(同一紀律程序的共同嫌疑人)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指示。
我們相信他不持理據。
我們看看:
鑑於紀律程序附卷的內容,應當說,我們認為已為該程序帶入了足夠的證據資料,作出了上訴人因實行該事實而被處罰的證明,卷宗中不存在帶入程序的事宜的錯誤或有缺陷的解釋,從而可以認定在證據審查方面善意不足。
無論如何,還必須指出,法院不能審查行政當局“自由審議證據的範圍 ”,不僅是因為它與自由裁量權本身之多種可能方案之一的自由選擇相吻合,還是因為出於程序上不可操作性的理由,應當服從相同的司法審查制度,法官只應當介入有嚴重錯誤的情形,即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的情形。
或者上訴人只是將其個人看法帶入上訴,沒有推翻紀律程序中調查的證據。
但是,在納入紀律程序卷宗中作為處罰行為依據的事實面前,可以肯定的是所作出的審查是符合該證據中產生的內容的,因為看不到在支持裁決的事實前提方面有被指責的錯誤。
[…]
無論如何,應當清楚及安全地接納帶入卷宗的證據資料:經該科主管甲決定,自1997年5月中起,上訴人負責該簡易訴訟,即負責控制科處的監禁期間,他沒有遵守命令於1997年7月16日釋放囚犯丙的法官批示。
因此,按照獲證實的事實,對他所作的規範/紀律定性無可非議。此外,也未見上訴人對此提起反駁,因為上訴人沒有質疑其被歸責的作為或不作為,如果證實,也不能納入有關法律規定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c項及第5款,只能是指出違反了這些規範(因其認為他的職務行為不構成任何違紀行為)。換言之,經正確審視有關事項,所訴稱的違反法律又再回到同一的事實前提錯誤。
最後,關於意圖的審查及將事實納入一般處罰條款,行政當局的行為應當服從法院審查,因是受約束的行為,因為將事實納入有關規定,出自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而法院特別有權審查之。對於科處之處分,其酌科及具體措施選擇就不能相題並論。
確實,在此範疇內,存在著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表現為選擇作出或不作出制裁行為,以及在多種可能的措施及種類中選擇。
在後項範圍內,對於有關尺度之內科處的措施之公正性不能作出司法控制,對於有關處罰的確定,法官不可將其審查權淩駕於獲授予紀律懲戒權的機關的相同權利上,除非法官對其介入僅限於嚴重錯誤的情形,即科處的制裁與觸犯的錯失之間明顯失度及明顯不公正的偶發情況。因為無論是何種情況都不能將脫離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的司法當局行為正當化,更何況這些原則應然主導其行為。
但是,以權力分立原則為基礎,僅在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的情況下方可作出司法控制(在此含義上,參閱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下列案件:第30.126號上訴案的1992年7月14日、第27.611號上訴案的1990年5月22日、第26.475號上訴案的1990年4月3日、第27.849號上訴案的1990年6月5日以及第30.795號上訴案的1992年11月3日合議庭裁判[筆者注:這些裁判在此僅作為學說,此外,還可參看本中級法院已被確認為司法見解最近的合議庭裁判:第107/2000號案件的2003年3月27日以及第17/2000號案件的2003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在對現上訴人具體科處的處分方面沒有出現上述失度或明顯不公正。因此,法院不應介入行政當局的行為,因為得到證實的是將事實納入一般處罰條款是正確的。
[…]”;(卷宗第75頁至第79頁內容原文)。
我們應當非常謹慎地分析,讓我們真正能為本案的上訴人尋找具體的方案:
— 關於上訴人爭辯的首項瑕疵,鑑於其構思及提出的內容,應當堅稱,透過本卷宗以及構成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組成部分的全部附文作出的批判性及全盤性審查,經訴諸常理中的一般經驗法則以及該司法任務領域中生效的職業準則,按照我們依據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形成的心證,應當將對上訴實體作出現被爭執的有罪紀律裁判時考慮的、上文(本裁判第1點)描述的全部事實事宜視為確鑿。因此,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理由不成立。因為在我們看來,上訴人只是爭執被上訴實體的自由心證,但沒有任何依據。
— 關於瑕疵中的第二項及最後一項(違反法律,即《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c項及第5款以及第281條)。我們認為,上訴人顯然無理,因為鑑於原判中描述的作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它對應於本司法上訴案中獲證明的事宜,按照我們在裁判方面的事實事宜審判層面上形成的心證,看不到被上訴實體將嫌疑人/現上訴人的事實事宜作出司法 — 紀律定性時有任何違反法律的瑕疵。
因此,歸納而言:
— 人身自由是極其寶貴的財富,不能因為法院辦事處之官僚程序而有所犧牲,否則應為此提起紀律程序;
— 關於將事實納入一般處罰性條款,行政當局的活動因屬受約束的活動,且因為這項套入的任務取決於法律的解釋及適用,故行政機關的活動須受法院的審查,而對此審查特別是法院的職責;
— 然而,對於紀律處分的科處、選擇及措施就不能相題並論,因為在此範圍內存在著被上訴實體的自由裁量,表現為在作出或不作出處罰行為之間的選擇,以及在多個可能的種類及措施之間挑選;
— 因此,在有關尺度內科處的處分之公正性無須司法控制,對於有關處罰的確定,法官不可將其審查權淩駕於獲授予紀律懲戒權的機關的相同權利上,除非存在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正或者在科處的處分與觸犯的紀律錯失之間明顯失度之情況,因為無論是何種情況都不可能將脫離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的行政當局的行為正當化,更何況該些原則仍然指導著行政當局的行為;
— 被爭執的決定不存在上訴人指責的任何違法性瑕疵,也不存在應當依職權審理的其他瑕疵;
— 無須贅論,應當駁回本上訴。
四、依上所述,合議庭裁判否決本司法上訴理由成立。
按照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89條第1款,確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72/2001號案件 - 4月3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