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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指定查封配偶非被執行人一方之財產
  
摘要
  
  在同一執行中,如果已指定了新的財產予以查封,並為此效果傳喚了被執行人之配偶,但該配偶卻未行使共同財產對半劃分之權利,那麼該配偶就不能嗣後在指定新財產予以查封時,行使該權利。
  
  2004年4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因不服有關批示(該批示決定將執行程序附文之夫妻共同財產對半劃分之財產清冊歸檔),提起上訴,其理由陳述如下:
  根據前《民事訴訟法典》第825條第3款之規定,配偶應在被傳喚後的10日內聲請分產,否則將執行被查封之財產。
  2001年10月23日,就第二批所命令的查封,上訴人確實已被傳喚。很自然地,上訴人僅在那個時候才被傳喚,以聲請分產。
  之後,很自然地在被傳喚後的10日內,提出了製作分產清冊的請求。
  就被執行人之配偶隨著請求執行人指定新的財產予以查封而不斷被傳喚的情況,法律未作細分。
  被執行人之配偶可自由放棄其對半劃分共同財產的權利。
  只要嗣後指定了予以查封的新財產,而這些財產在首次查封中又未被涉及,那麼對這一權利的放棄就不能被理解為是確定性放棄。
  如果查封僅僅是針對某些財產,被執行人之配偶得有理由放棄其權利;如果查封是針對另外一些財產,則該配偶得有理由不放棄該權利。
  被執行人之配偶放棄或行使其權利的決定,乃是根據具體進行的查封(即查封所涉及的財產)而定。
  一旦因指定了其他財產予以查封而使該決定的前提發生變化,就應該給予被執行人之配偶機會,使其根據所面對的新情況作出另一決定。
  在實體法方面,只有被執行人在共同財產中的一半,才需對該被執行人之債務支付負責。
  在被執行人之配偶之前沒有聲請分產的情況下,正是請求執行人本人在指定予以查封的新財產後,給予了被執行人之配偶新的聲請分產的機會。
  以保護請求執行人利益的名義,阻止作出一項恰恰是該請求執行人允許作出的行為,這是毫無意義的。
  因此的結論是:被上訴的判決應被廢止,相應地應命令進行財產清冊卷宗程序。
  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被上訴人提出其針對性理由陳述,結論如下:
  上訴人在2000年6月13日被恰當傳喚,以便按照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25條第2款之規定及為著該條款之效果,聲請對夫妻財產進行分產,否則(即如果不這樣做),將執行被查封之財產。
  但是,上訴人選擇了不聲請分產,並透過提出第三人異議反對所命令的查封。
  第三人異議後被裁定理由不成立,並相應地維持所命令的查封。
  分產涉及夫妻的全部財產(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406條)。
  它包括在主卷宗中被查封的不動產,如果被執行人不自願支付被申請執行之債務,這些不動產將被出售以保證達到執行之目的。
  第825條規定的傳喚只能進行一次,因為根據其定義,傳喚乃是指首次召喚案件中的某利害關系人參與訴訟。
  如果立法者期望在某一執行之訴中,在存在第二次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的情況下,給予被執行人之配偶第二次“機會”聲請分產,那麼就不會(在第825條第1款)為此效果要求使用傳喚這一行為。
  在本案中,為著此等效果,現上訴人在2000年6月13日已被傳喚。
  請求執行人/現被上訴人因疏漏而依據第825條聲請新的傳喚這一事實,以及法院錯誤地進行了該傳喚程序這一事實,不能:
  — 妨礙為著有關效果而被傳喚之日(即2000年6月13日)後的10日內聲請分產權利之失效;
  — 意味該權利的再生。
  很明顯,法律並未規定:作出行為或行使權利的前提是對立當事人作出允許,或對立之當事人或法院犯下疏漏。
  在執行階段,第825條賦予債務人之配偶(非被執行人一方)的權利,隨著指定共同財產予以查封而創設。如果已被恰當傳喚的被執行人之配偶在第825條第3款規定的不能逾期的期間內(上述法典第145條第3款)未聲請分產,則該權利失效。
  決定本財產清冊卷宗歸檔的被上訴的判決是合法的,因為:
  — 由於在法定期間內沒有行使第825條規定的權利,該權利已經失效;
  — 第825條就指定予以查封的夫妻財產案件中,對被執行人之配偶進行傳喚(根據傳喚的定義,傳喚只發生一次,並且已經在2000年6月13日進行),以便其聲請分產作出了規定;
  — 如果繼續財產清冊卷宗程序,將在該清冊中對被查封的財產進行分割及判給,循此,將達到在第三人異議卷宗中作出的判決(該判決已被法院合議庭裁判確認並已轉為確定)所不允許達到的目的,即解除命令對A31號獨立單位及AC/V1獨立單位之2/415所作的查封。
  因此,認為本上訴不應被裁定理由成立,應維持被上訴的判決並不予變更。
  *
  適時作出的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相關的重要事實如下:
  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平常執行訴訟程序,狀告乙。
  提起執行程序後,請求執行人在2000年5月18日聲請查封[地址(1)](A31)之獨立住宅單位及由地下第1層及第2層停車場組成的獨立單位之2/415(名為地下1層A號,即AC/V1)。
  由於該等單位構成被執行人及其配偶的共同財產,請求執行人在指定對該等單位予以查封的同時,還請求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25條第2款之規定傳喚上訴人,以便其聲請對夫妻財產予以分產。
  2000年6月13日,就被命令作出的查封確實傳喚了上訴人,同時這也是為了其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25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對夫妻財產予以分產。
  2000年6月29日,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其中聲請裁定對上述財產作出的查封無效。
  但是,此等第三人異議被法院裁定理由不成立。
  2000年10月19日,請求執行人以首批查封不足夠為由,聲請對夫妻的其他財產予以查封,尤其是[地址(2)](D26)之獨立住宅單位,及[地址(3)]之商用獨立單位(名為AR/C)。
  與首次指定予以查封時一樣,請求執行人請求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25條第2款之規定傳喚上訴人,以便其聲請對夫妻財產予以分產。
  2001年10月23日,就現提及作出的查封傳喚了上訴人,同時這也是為了其聲請(對夫妻財產)予以分產。
  但是,上訴人在2001年11月7日請求透過主卷宗之附文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以分割聲請人及其配偶的財產。
  這一請求被接受,當事人雙方及法院已就當時進行的財產清冊作出了多項行為。
  但是,透過2002年9月25日的批示,被上訴之法院命令將該財產清冊歸檔,並就此指出,上訴人請求分產的權利已經失效。
  在當時被提起的財產清冊程序中,原審法官作出以下批示:
  “經仔細審閱卷宗,查明聲請人在2000年6月13日已被傳喚,以便在10日內為著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25條之規定的效果聲請分產(執行卷宗第57頁),但是直到2001年11月7日,聲請人才提交了相關申請。
  因此,其為著上述效果聲請分產的權利已經失效。
  為此,同時為了避免作出更多無用的行為,本人決定將本卷宗歸檔。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著通知。”
  
  三、理由
  (一)本上訴的標的主要是下述問題,即要知道:在同一執行中,在已指定了新的財產予以查封,並為此效果傳喚了被執行人之配偶,但該配偶卻未行使共同財產對半劃分之權利的情況下,該配偶是否能夠在嗣後指定新財產予以查封時行使該權利。
  初步印象似乎是完全可以這樣做,因為恰恰存在了一項新的前提,即:由於首批查封不足夠,故指定夫妻其他的共同財產予以查封,因此,作為非被執行人的配偶一方,現在完全可以聲請行使在首次查封時未行使的分產(權利)。
  從這一觀點出發,上訴人的基本主張如下:
  “根據1961年《民法典》第825條第3款,被執行人之配偶應在被傳喚後的10日內聲請分產,否則將執行被查封之財產。
  2001年10月23日,就第二批所命令的查封,上訴人已被傳喚。再次傳喚上訴人是為了讓她提出分產聲請。
  如果指定了其他財產予以查封,那麼,在第一次指定予以查封時沒有作出分產聲請的被執行人之配偶就有權聲請對夫妻財產予以分產。
  被執行人之配偶放棄或行使其權利的決定,必然是根據具體進行的查封(即查封所涉及的財產)而定。
  只有被執行人在共同財產中的一半,才需對該被執行人之債務支付負責。
  即使在執行中另一方配偶已經放棄了分得其個人一半財產的權利,但只要必須對夫妻財產予以分割,就應將以共同財產為代價而支付的金額,計入身為債務人的配偶所擁有的一半財產中。
  正是請求執行人本人在指定予以查封的新財產後,給予了被執行人之配偶新的聲請分產的機會,因此,阻止作出一項恰恰是該請求執行人允許作出的行為,這是毫無意義的。”
  在聲請人看來,她可以根據被具體查封的財產,來選擇聲請分產的時機,可以按其認為所適宜者,聲請對某些財產進行分產,對另一些財產則不聲請分產。
  但是,她不持理據。
  (二)為了理解有關制度的性質以及據此旨在保護何等利益,宜就查封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沿革略加敍述,從而看到夫妻財產法律中所折射出來的社會演變。同時要注意,1999年生效的新的《民事訴訟法典》(該法典不適用於本案)對這一情況進行了新的調整,它取消了“須強制延期之債務”這一概念(該概念將家庭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之利益,對債權人相當不公正)。
  193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24條(對應於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25條)所處理的,僅僅是針對丈夫一方的執行,僅在此等執行中,才可以查封丈夫一方的本身財產以及其在共同財產中的一半,在此情況下,如果債務是民事性質,可以中止執行直至婚姻解銷或法院裁判分產為止。在僅僅針對丈夫一方而提起的執行中,不能查封妻子一方的本身財產,但在非屬判決的執行憑證上僅僅載有丈夫一方姓名的情況下,也有人主張丈夫一方得透過第三人參與之機制(即召喚應訴)使妻子一方介入,以說明債務的可共有1。如果債務有商業性質,而且該舉債不是為了夫妻共同得益(在丈夫一方是商人的情況下可以推定之 —《商法典》第15條),則妻子一方在財產之一半被查封的情況下被傳喚,以在之後的10日內聲請分產(《商法典》第10條)。
  1961年的法典未在丈夫一方及妻子一方之間作出區分。第825條規定了作出查封後中止一半財產權利的規則,同時《商法典》第10條之例外被延伸至交通意外所產生的損害賠償。《商法典》第10條之例外指:必須透過丈夫一方在共同財產中的一半財產支付的丈夫一方的商業債務,可以在婚姻解銷或分產前被要求支付,但需傳喚妻子一方,以便在其願意的情況下,在作出查封後的10日內聲請法院裁判分產。
  第1段 — 妻子一方聲請法院裁判分產的,透過執行程序附文進行。此時,執行程序中止至分割結束,之後方可作出支付且僅以丈夫一方的一半財產中支付。同時,針對屬於妻子一方的一半財產作出的查封無效力。
  第2段 — 如果妻子一方未聲請分產,也未就被要求支付的債務明確承擔責任,那麼,在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對半劃分期間內,根據本條而支付的任何金額均計入丈夫一方所擁有的一半財產中 — 延伸至交通意外所引致的損害。
  該法典澄清,在規則性制度中,共同財產是可以補充方式予以查封的,如果由於分割,此等財產未被歸於被執行人,則作為替代,將指定其他財產予以查封,請求執行人應聲請傳喚(被執行人之)配偶,否則不得對共同財產進行查封,且未被傳喚的配偶得提出第三人異議。
  在1967年的修訂中,基本維持了這些訴訟規則,並把免除強制延期的情況交由民法處理。
  (三)由此得出,所涉及的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財產權利的問題(在此情況下,作為配偶/非被執行人毫無興趣聲請分產,因為該權利不能被拍賣,也不能被判給,所以請求執行人的處境類似於其他所有債權人2),而是對某些特定的共同財產予以查封的問題。作為對1967年《民法典》第1695條及第1696條的發展,在此僅僅對完全由配偶中的一方負責的債務作出了規定,而沒有對據以狀告配偶中的一方的債務作出規定(即使此等債務屬於配偶雙方的責任)。
  相關規範的沿革可以反射出一種憂慮,即更大程度地滿足債權人。
  但是不論如何,既然是一半財產,必然會涉及夫妻的全部財產,我們看不出根據執行過程中陸續查封的財產,何以存在部分性的“一半財產”。當涉及查封共同的、確定的財產時,實施查封的前提同樣是對被整體認定的財產的分割 —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25條第2款。
  因此可以理解,在被聲請傳喚以對共同財產中的夫妻各自的一半財產進行分產的情況下,如果查封僅僅針對配偶另一方之半數財產權利,且在不存在第825條第1款規定的延期的情況下,債權人已經請求傳喚配偶/非債務人以便其聲請分產(以前生效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038條第2款a項及c項),那麼,作為非被執行人的配偶一方就不能提出第三人異議。這是因為:在此等情況下,財產是否可被查封取決於對該等財產的事先分產,而查封所針對的,是屬於被執行人之一半財產中的財產個體,因此,是否可以作出這一查封,只能透過對全部財產均予考慮的相關財產清冊來認定。
  同樣可以理解,即使債務屬於商業性質的債務,或源自訴訟費用或交通意外中的債務(此等情況下免除延期),只要請求執行人未及時作出傳喚請求或未作出傳喚,異議仍是被接受的。因為在此情況下,所涉及的不是夫妻財產之全部,而只是無須事先分割的財產。
  還可以理解的是,只要屬於“無須強制延期的債務”,即使非被執行人/配偶已被傳喚以進行分產,亦可以不作出聲請而是提起第三人異議,在該異議中尋求證明債務的非商業性質或者該債務不具備請求執行人所賦予的起源,當然這樣做的風險是:一旦異議到期,可能喪失聲請該分產的權利。3
  (四)就被下令作出的查封,上訴人在2000年6月13日被傳喚,該傳喚同時是為了使其根據第825條第2款之規定,在傳喚後的10日內對夫妻財產聲請分產,否則將執行被查封之財產。
  在卷宗中,現上訴人為此效果被傳喚後,沒有適時聲請分產,而是選擇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反對查封。該第三人異議之後被裁定理由不成立,維持對首批被指定之財產(即A31號獨立單位及AC/V1號獨立單位之2/415)的查封。
  因此,上訴人沒有及時行使其聲請分產之權利,而一切均表明,這一權利不能被行使超過一次以上,且只要因首次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不足夠而嗣後指定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新的)查封,便不能被(再次)行使。
  如果不這樣理解,對夫妻財產的分割就不是針對所有的財產,而成為一種部分性的分割,這不符合財產清冊的性質。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406、1404及1326條,財產清冊應包含夫妻共同財產之全部。
  如果由非被執行人/配偶自由決斷交出某些財產作查封,而對另一些財產則要求分割,那麼這一做法是沒有道理的,因為配偶雙方各自的財產份額均是針對全部財產而言,如果因為其中一些財產作為配偶/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而將它們排除在外,那麼這一數額應計入分割帳目中(之前生效的《商法典》第10條第2段)。而嗣後作出的分割必然是部分性的,且意味著執行之中止,直至分割完畢。在該分割中,不能考慮在執行中作出的支付,因為執行完全取決於分割的完成(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25條第4款)。
  此外,如果被執行人之配偶在所命令的第二次查封中就夫妻財產可以聲請分產,那麼這一財產清冊早就必然包括了夫妻所有的共同財產(尤其是在主卷宗中被查封的第A31號獨立單位及第AC/V1號獨立單位之2/415),而鑑於當時提起的第三人異議理由不成立,應包括了被查封的全部財產,因此看不到如何可以成為分割之標的。
  (五)這種統一分割(財產)以及一次性行使權利的理念,不僅來自於對上述情況的分析(它要麼導致不進行財產分割 — 即不成立之異議理由的標的,要麼在違反已確定之裁判的情況下,導致將其納入全部共同財產中,但同時具有該等財產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406條第1款c項之規定被歸屬於非被執行人/配偶擁有的風險),而且來自下述事實,即:債權人的期望可能落空,他們只能分割已被查封的財產,但無法分割他們所不知悉的其他財產。
  正如所述,財產清冊包含不能部分性分割的全部夫妻財產,它們繼續是確定的共同財產,其他財產則繼續不在此列。
  除以執行之附文形式正在進行的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產的財產清冊之外,如果在另一執行中也查封了共同財產,則被執行人的配偶不得聲請第二個財產清冊,作為被執行人的一方配偶也不得在針對前者提起的執行中聲請新的財產分割。4
  對於因首次查封不足夠而指定新財產予以查封而言,由於不能只要指定查封新財產,便可聲請對應個數的財產清冊或使開立財產清冊成為可能(因為正如所見到的,這一制度當時仍被作為對家庭財產的保障),因此它也不失為一種對債權人的保障,債權人可以知道在全部共同財產中哪些歸屬於被執行人,而這只能透過對全部財產的分割來達到。
  (六)至於從傳喚之性質中所尋求得出的論點,我們認為它不具有決定性。
  被上訴人認為,“傳喚”的定義(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28條,傳喚乃是指首次召喚案件中的某利害關系人參與訴訟)意味著如果立法者期望在某一執行之訴中,在存在第二次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的情況下,給予被執行人之配偶第二次“機會”聲請分產,那麼就不會(在第825條第1款)為此效果要求使用傳喚這一行為。
  很可能發生的情況是:由於是一種不常見的情況,立法者沒有以應有的嚴格性對全部情況加以規定,正如立法者對重新執行或在執行中累加一項新的憑證的情況作出規定時所見的那樣 —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11條第2款或第920條。
  但是,在談到重新執行時,我們從被消滅之執行中可以得出一個輔助性的論據,即:對半數財產的分產權利在一個唯一的時刻終結,對此,在執行繼續進行的情況下,法律清楚地明文規定,“不作重復傳喚,且對與被執行中的財產有關的所有已作出的訴訟行為加以利用,但應將聲請通知其他按順序排好的債權人及被執行人。”
  (七)因此,結論是:在本案中,在存在第二次查封的情況下,即使應就該查封通知被執行人的配偶(因為財產也屬於她所有,而且由於在第一次查封後她沒有聲請分產,因此她可以提起倘有之第三人異議,並作出諸如債務的非商業性一類的指稱),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25條,也不應再次對其作出傳喚。由於不具備上文所述的理由,這一不當行為本身並不賦予其認為擁有的權利。
  該條賦予債務人之配偶/非被執行人的權利,在執行階段隨著指定共同財產予以查封而創設。如果已被恰當傳喚的被執行人之配偶在第825條第3款規定的不能逾期的期間內未聲請分產,則該權利失效。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Alberto dos Reis:《Proc. Exec》,第1卷,再版,1985年,第283頁。近來,Teixeira de Sousa放棄了這一立場,參閱Acção Executiva,1998年,第219頁。相反的觀點見Lopes Cardoso:《Manual da Acção Executiva》,第3版,再版,1996年,第318頁,以及Lebre de Freitas:《CPC Anot.》,第3卷,2003年,第366頁。
2 Lopes Cardoso,上引書,第322頁。
3 Lopes Cardoso:《Manual da Acção Executiva》,第3版,再版,1996年,第328頁。
4 Lopes Cardoso,上引書,第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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