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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駁回上訴

摘要

  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2004年4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6/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初級法院第二庭PCC-087-03-2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受審。隨後,2004年3月2日作出的下述終局合議庭裁判,判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處以4年3個月徒刑;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判處嫌犯獨一刑罰5年6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上訴。
  “合議庭裁判
  1.概述
  嫌犯甲,男,未婚,無業,持有第XXX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居住在XXX,電話:XXX或XXX,現正羈押於澳門監獄。
  *
  現查明:
  2003年6月7日,嫌犯甲憑著第XXX號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在賭場內,嫌犯把從中國帶來澳門的全部錢都輸掉,甚至連返回中國所需的路費也沒有。
  基於上述情況,嫌犯在上述通行證內的逗留澳門簽證的期限屆滿前,嫌犯沒有返回中國大陸,甚至在有關簽證期限屆滿後,嫌犯擅自在該通行證第二頁的入境期限印章之日期進行篡改,目的是使自己可以繼續逗留在澳門,以及影響這類證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對這類證件的真確性和合法性的信任。
  2003年6月27日,嫌犯將一枝被他刻意磨尖的牙擦及數條白色布帶藏在褲袋內,然後於當日約凌晨零時30分去到XXX酒店。嫌犯為了避免被XXX酒店的隱閉攝錄機拍攝到自己的樣貌,便在進入XXX酒店前戴上了一個白色的口罩,目的是在酒店內尋找搶劫的目標,然後在酒店內進行有關犯罪活動,嫌犯計劃以要求性服務為理由,騙取有關受害人帶他進入酒店的房間,以便進行搶劫。
  嫌犯雖然沒有任何金錢,但在XXX酒店的商場走廊上看見了乙後,便走近乙,要求乙向其提供性服務。在嫌犯答應向乙支付500元作為乙提供性服務的報酬後,二人便到了XXX酒店的XXX號房間。
  在XXX號房間完成了性行為後,嫌犯利用乙沐浴的時間,先穿回衣服。當乙自浴室出來及在嫌犯身邊坐下來後,嫌犯便從褲袋中將上述預先準備好的經磨尖的牙擦及白布條拿出來,並用該牙擦磨尖的部份架在乙的頸項上及聲稱“打劫”。
  由於遇到乙的反抗,於是嫌犯便將她推壓在床上,揮拳毆打乙,並用上述牙擦磨尖的部份割傷了乙的頸部及胸部。然後,嫌犯從褲袋內取出數條白布條將乙的手和腳捆綁起來。
  嫌犯在乙不自願的情況下從她的手袋內拿走了一部紅色的手提電話(牌子:XXX,型號:XXX,機身編號:XXX,價值約澳門幣1,500元),現金澳門幣540元及現金港幣70元,將之放入自己的褲袋,然後戴上口罩,逃離現場。
  最後,當嫌犯逃離至XXX酒店的大堂時,被酒店的保安截獲及送交警方處理。
  嫌犯甲向受害人乙施以暴力,強行掠取受害人之動產,目的是將該等動產據為己有,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到法律制裁。
  檢察院指控並控訴嫌犯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f項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
  — 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書面答辯:無。
  在嫌犯在場的情況下遵照適當手續舉行了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2.理由說明
  獲證實之事實:
  2003年6月7日,嫌犯甲憑著第XXX號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在賭場內,嫌犯把從中國帶來澳門的全部錢都輸掉,甚至連返回中國所需的路費也沒有。
  基於上述情況,嫌犯在上述通行證內的逗留澳門簽證的期限屆滿前,嫌犯沒有返回中國大陸,甚至在有關簽證期限屆滿後,嫌犯擅自在該通行證第二頁的入境期限印章之日期進行篡改,目的是使自己可以繼續逗留在澳門,以及影響這類證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對這類證件的真確性和合法性的信任。
  2003年6月27日,嫌犯將一枝被他刻意磨尖的牙擦及數條白色布帶藏在褲袋內,然後於當日約凌晨零時30分去到XXX酒店。嫌犯為了避免被XXX酒店的隱閉攝錄機拍攝到自己的樣貌,便在進入XXX酒店前戴上了一個白色的口罩,目的是在酒店內尋找搶劫的目標,然後在酒店內進行有關犯罪活動,嫌犯計劃以要求性服務為理由,騙取有關受害人帶他進入酒店的房間,以便進行搶劫。
  嫌犯雖然沒有任何金錢,但在XXX酒店的商場走廊上看見了乙後,便走近乙,要求乙向其提供性服務。在嫌犯答應向乙支付500元作為乙提供性服務的報酬後,二人便到了XXX酒店的XXX號房間。
  在XXX號房間完成了性行為後,嫌犯利用乙沐浴的時間,先穿回衣服。當乙自浴室出來及在嫌犯身邊坐下來後,嫌犯便從褲袋中將上述預先準備好的經磨尖的牙擦及白布條拿出來,並用該牙擦磨尖的部份架在乙的頸項上及聲稱“打劫”。
  由於遇到乙的反抗,於是嫌犯便將她推壓在床上,揮拳毆打乙,並用上述牙擦磨尖的部份割傷了乙的頸部及胸部。然後,嫌犯從褲袋內取出數條白布條將乙的手和腳捆綁起來。
  嫌犯在乙不自願的情況下從她的手袋內拿走了一部紅色的手提電話(牌子:XXX,型號:XXX,機身編號:XXX,價值約澳門幣1,500元),現金澳門幣540元及現金港幣70元,將之放入自己的褲袋,然後戴上口罩,逃離現場。
  最後,當嫌犯逃離至XXX酒店的大堂時,被酒店的保安截獲及送交警方處理。
  嫌犯甲向受害人乙施以暴力,強行掠取受害人之動產,目的是將該等動產據為己有,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到法律制裁。
  *
  進一步證實:
  對受害人乙的攻擊及捆綁造成卷宗第27頁報告書描述的創傷,在此視為轉錄。
  嫌犯取走的物品已經追回並歸還受害人(卷宗第64/65頁及第150頁)。
  嫌犯自認部分被指控的事實。
  在澳門,嫌犯刑事記錄證明無污點。但在中國內地,嫌犯於1995年被審判及判處觸犯勒索罪,已服6年徒刑。
  在中國內地與女友經營一家銷售鋼窗及柵欄之商店,每月收入人民幣1萬至2萬元。
  9年級學歷。
  *
  未獲證明的事實:
  無。
  *
  法院的心證:
  法院心證基於聽證中對嫌犯聲明所作的批判性分析。
  基於受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在聽證中宣讀的聲明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及第337條第2款a項。
  還基於在聽證中被詢問之證人 — 賭場保安及警員之聲明,他們公正無私地作了敍述。
  法院心證還基於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附於卷宗之被扣押物及文件之審查。
  *
  理由:
  從查明的事實中認定嫌犯攜帶武器,針對受害人使用暴力,訴諸暴力奪走屬於受害人的動產,目的是將其據為己有並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
  另一方面,嫌犯塗改在本地區逗留有效期的印章所載日期,(加蓋於通行證第二頁)。目的是可以繼續在澳門逗留,動搖此類文件在公共關係中既有安全及信任感,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對此類文件之真實性及合法性之信任。
  因此,嫌犯的前述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的加重搶劫罪,可處以3年至15年徒刑;第2/90/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規定的偽造文件罪,可處以及2年至8年徒刑。
  *
  具體量刑:
  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事實之不法程度及事實所造成之後果(尤其對於社會安寧及和平)均是嚴重的。
  鑑於策劃犯罪及攜帶兇器之事實,嫌犯之故意程度是嚴重的。
  嫌犯不是初犯。
  顧及嫌犯之人格,犯罪數目及情節,犯罪前科及對受害人使用之暴力,法院認為確定下列具體刑罰是平衡的。
  — 加重搶劫罪:4年3個月徒刑;
  — 偽造文件罪:2年6個月徒刑。
  — 根據《刑法典》第71條兩罪並罰,嫌犯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
  *
  緩刑:
  因嫌犯被判處3年以上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不可緩刑。
  *
  損害賠償:
  經考慮《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刑法典》第121條,《民法典》第477條起的規定,儘管受害人乙已經取回被取走的物品,鑑於受害人被攻擊中遭受的痛苦,法院認為應確定嫌犯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4,000元精神損害賠償,加上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到實際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
  
  3.主文
  據上所述,合議庭判控訴獲證明而成立,相應地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處以4年3個月徒刑;
  — 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獨一刑罰5年6個月實際徒刑。
  *
  還判令嫌犯向受害人乙支付澳門幣4,000元精神損害賠償,加上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至實際全部付清之日依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
  還判令嫌犯支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800元。
  判令嫌犯向司法公庫繳納澳門幣1,000元 —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
  *
  因為被用於及可被用於犯罪,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宣告第64/65頁第8、9項描述的物品,第10頁被扣押的工具,第75頁被扣押的文件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並適時銷毀。
  因為沒有證實其與不法事實有關係,將卷宗第64/65頁其餘扣押物品歸還嫌犯,第93、101及109頁所指被扣押物歸還有關押店。
  卷宗第14頁被扣押的盒式錄影帶歸還XXX酒店。
  *
  製作刑事記錄表送身份證明局。
  […]”(參閱卷宗第226頁至第231頁內容原文)。
  *
  為此效果,嫌犯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I.判決中據以對嫌犯確定偽造文件罪具體刑罰的量刑依據,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鑑於指明的依據 — 不法性程度高,犯罪後果相當嚴重,故意程度強烈,(因攜帶武器)事先策劃犯罪 — 及鑑於獲證明的事實,對於偽造文件罪而言,並不具備這些依據。因此,這些依據不能用來論證確定的具體刑罰。
  II.獲證明的事實顯示犯罪以前的情節以及決定犯罪的動機 — 在澳門處以非法逗留狀態,因為沒有錢回家,需要有錢回家,自認事實(此舉對於發現構成犯罪的事實屬重要的)。凡此種種,減輕了罪過,不能證明確定的具體刑罰份量合理,倒是能證明科處抽象刑罰下限為合理。
  III.抽象地訴諸嫌犯的人格,犯罪情節,使用的暴力或者刑罰的目的,而沒有以獲證明的事實予以具體化,不能證明對偽造文件罪確定2年6個月刑罰是合理的,原判沒有遵守《刑法典》第65條第3款,該條文要求判決中具體指明刑罰份量的依據,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但不構成犯罪罪狀、可使人理解量刑思路的全部情節,具備了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應當復核對嫌犯既遂偽造文件罪所確定的刑罰,應當按抽象刑罰幅度(定為2年)量刑,相應地復核競合中科處的獨一刑罰;”(參閱卷宗第252頁及其背頁內容原文)。
  
  二、駐被上訴法院之檢察院司法官針對該上訴答覆,內容如下:
  “上訴人只是不服原判中關於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的2年6個月單項刑罰之具體份量部分。
  這是因為,按照他的見解,根據《刑法典》第65條,經考慮該犯罪以前的情節以及‘導致犯罪的動機 — 因無錢回家,在澳門處於違法逗留狀態’,因無錢回家,此人的刑罰本來應當定為法定下限。
  但他不持任何理據。
  首先,應當記住此罪的抽象刑罰為2年至8年徒刑。
  因此,2年6個月的具體刑罰僅略高於下限。
  其次,關於有關犯罪,審判聽證中獲證明的事實包括:
  ‘2003年6月7日,嫌犯甲憑著第XXX號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在賭場內,嫌犯把從中國帶來澳門的全部錢都輸掉,甚至連返回中國所需的路費也沒有。
  基於上述情況,嫌犯在上述通行證內的逗留澳門簽證的期限屆滿前,嫌犯沒有返回中國大陸,甚至在有關簽證期限屆滿後,嫌犯擅自在該通行證第二頁的入境期限印章之日期進行篡改,目的是使自己可以繼續逗留在澳門,以及影響這類證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對這類證件的真確性和合法性的信任。’
  正如所見,犯罪嚴重性、犯罪情節以及不法性本身的特點均表明犯罪預防的要求無疑是強烈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質疑的單項刑罰之具體份量,確有適當理由說明。
  量刑中遵守了並維護了《刑法典》第40條的刑罰目的,嚴格遵守《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法定標準作了計算。
  按照法律應當否決上訴理由成立,或者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並全部維持原判。
  從而一如既往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254頁至第257頁內容原文)。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發出的意見書中認為(第270頁至第273頁),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四、隨後作出了初步審查(在該範疇內認為上訴應在評議會中裁判,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重溫現前文轉述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說明。
  
  六、但,以法律的水平,經分析所有應有相同情況後現有上訴人處於危機,經承辦檢察官組織及給予意見後,顯然地告訴我們上訴不存在理據應被駁回,現進行分立審理:
  “[…]
  我們完全贊同我的同事所作的審慎表示。
  上訴人指責原判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還存有偽造文件罪科處的刑罰。
  在其看來,加重搶劫罪處罰依據對於該罪的處罰‘無效’。肯定的是,‘沒有提出容許了解刑罰份量具體確定中推理的任何其他依據’。
  因此,最後請求有關犯罪科處的刑罰 — 2年6個月徒刑—降為刑罰下限 — 2年徒刑。
  但顯然不持理據。
  我們看看。
  原判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範疇內強調,‘犯罪不法性程度及後果(尤其對於社會安寧及安全而言)均屬嚴重’,且嫌犯並非‘初犯’。
  在視為確鑿的事實中,除了解釋上訴人直接故意作出行為,還載明嫌犯1995年在中國內地被判勒索罪,被處以6年徒刑(已服刑)。
  另一方面,在其訴訟行為範疇內,有部分自認事實。
  從上文闡述中得出,原審合議庭遵守了《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規定。
  不能不認定被質疑的刑罰,肯定沒有太重之過。
  針對以前的重判以及有關行為的故意之嚴重性,嫌犯事實上只能援用模糊的部分自認。
  同樣,正如在理由闡述答覆中所強調,‘犯罪預防的要求是強烈的’。
  關於犯罪的動機,必須強調偽造的目的不是為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以工作,而是為了搶劫(參閱確定的事實事宜)。
  […]”(參閱卷宗第270頁至第273頁內容原文)。
  按照檢察院在兩個審級中的考量,確實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最後部分駁回有關上訴,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按照該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範,無須贅言。
  
  七、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本審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應繳納司法費1個計算單位(澳門幣5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以及3個計算單位(1,500澳門元)的金錢制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以及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科處)。
  上訴人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嫌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