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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前提

摘要

  假釋不是一項自動給予之措施,而應個案給予。它不僅取決於已服刑期達三分之二的形式要件,還取決於囚犯人格之分析以及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融入社會及過上符合社會共處規則之生活的預測判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維護,也應成為考量事宜。

  2004年4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現囚禁於澳門監獄,不服不准假釋(期間為待服刑期)請求之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指責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參閱第69頁至第72頁)。
  檢察院司法官答覆,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74頁至第76頁)。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訂定的上呈效果及方式(參閱第78頁)。卷宗移送本院,助理檢察長發出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41頁至第144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從原判中得知:導致原審法官不准現上訴人假釋請求的理由是,法官認為,儘管服刑已滿判處之刑期的三分之二,具備了“形式前提”,但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前提。正如所知,該條文規定給予解釋的條件是一項有利預測判斷,即認定嫌犯“一旦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見卷宗第48頁及其背頁)。
  但現上訴人堅稱該裁判,原審法官的該項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因此主張廢止並作出給予提前釋放的裁判替代之。
  經分析本卷宗以及有關訴求,我們認為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正如我們反復堅稱:“假釋不是一項自動給予之措施,而應個案給予。它不僅取決於已服刑期達三分之二的形式要件,還取決於囚犯人格之分析以及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融入社會及過上符合社會共處規則之生活的預測判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維護,也應成為考量事宜。”(參閱本中級法院第238/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8日合議庭裁判,其中引用了本院相同意義上的多份裁判)。
  因此,此乃須同時具備的前提 — 欠缺其中任何一項,足以立即影響作出正面裁判 — 我們相信,即使在本案中可作出前述第56條第1款a項所指的“預測判斷”,因法律秩序及本地社會安寧維護之必要性,現囚犯提前假釋仍不可行。
  該囚犯作為直接正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販賣麻醉品罪(第4頁至第9頁),正在服科處的刑罰。毫無疑問,此罪是統計資料顯示為令人擔擾的犯罪,還是立法者明確宣告為“當代最嚴重災禍之一”的犯罪 — 參閱該法令序言(此罪危及多項法益:潛在吸毒者的生命、身體完整性、自由以及在社會生活,因其難以融入社會並具有獲證實的引發犯罪的後果) — 必須承認,提前釋放上訴人勢必影響社會對於被該犯罪侵犯的法律規範有效性的期望。
  必須認定原判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因此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
  公設辯護人服務費為澳門幣1,0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