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證據的自由審查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摘要
如果在法官心證形成過程中沒有違反常規下人類生活經驗法則或者該司法使命範疇內有效的職業操守,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體現的證據自由審查原則而形成的自由心證,上訴人不可審查。
2004年5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受害人及輔助人,身份資料詳見初級法院第6庭第PCC-033-02-6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針對該庭2003年7月18日作出的下述終局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合議庭裁判
(一)檢察院聲請合議庭參與的普通程序中審判下列嫌犯:
乙[…]
現查明:
嫌犯乙欠了甲一筆港幣150萬元的債務,[…]
***
因此,檢察院指控並控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
***
[…]
***
(二)事實
1.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嫌犯乙欠下甲港幣150萬元債務,於1999年11月25日和1999年12月27日簽發並向甲交付兩張支票,面額為港幣50萬元以及港幣35萬元,載於本卷宗第11頁及第13頁。
嫌犯填寫並簽署了兩張支票。這兩張支票屬於嫌犯在[銀行(1)]的活期帳戶。
1999年12月2日及30日,甲赴該銀行提示這些支票付款,但是銀行拒絕支付兩張支票,理由是存款不足且帳戶已經關閉。
嫌犯還填寫及簽署並向甲交出下列三張支票:
4.前述[銀行(1)]活期帳戶的、日期為2000年3月15日的、號碼為XXX且金額為港幣50萬元的支票;
5.前述[銀行(1)]活期帳戶的、日期為2000年4月15日的、號碼為XXX且金額為港幣50萬元的支票;
6.日期為2000年1月31日的[銀行(2)]號碼為XXX且金額為港幣50萬元的支票;
嫌犯是上述帳戶的持有人。
2000年3月16日,甲前往銀行請求支付前述[銀行(1)]帳戶的這兩張支付;2000年2月1日前往[銀行(2)]請求支付有關支票;但該等銀行均拒絕了所有的付款請求,理由乃帳戶金額不足及帳戶已經關閉。
查明該[銀行(1)]帳戶於1997年1月2日已經取消,因為長期沒有交易,而且餘額不足以支付手續費。銀行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拒付理由(參閱第11、13、56及101頁)。
前述[銀行(2)]的帳戶早在1998年8月13日就已經取消,理由是沒有餘額並且屬於靜止不動的帳戶(參閱第103頁)。
嫌犯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行為。
在簽發前述五張支票時,嫌犯明知有關帳戶沒有存款或者已經取消,還知道出於這些理由支票不能被支付,有意利用支票在市場上擁有的公信力及信任欺騙受害人,取得不正當利益,損害廣泛用作貨幣的支付工具的支票在市場上的價值。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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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實也告證實:
— 嫌犯分三次在不同的日期向受害人交付金錢:金額分別為港幣10萬元,港幣20萬元以及港幣10萬元,目的是償還部分債款。
***
未獲證實的事實:
考慮到限定法院審判範圍的控訴標的,其中包括公訴書所載的,指控嫌犯觸犯的法定罪狀的構成要素的事實,無待證事實,也不存在在該情節中應予證實的在刑事法律上重要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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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嫌犯乙是初犯(見第142頁至第143頁內容)。
部分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需照顧父母。
完成了高等教育課程。
每月收入澳門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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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院的心證基於下列證據:
— 嫌犯在聽證中作出的聲明;
— 卷宗所載的書證,尤其第11頁至第15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所載書證;
— 公正無私地作證的被詢問的證人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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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法律定性
兹分析事實及適用法律。
1.控訴三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4條規定
[…]
視為確鑿的前述事實事宜可以指控嫌犯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非三項犯罪,因為簽發三張支票用來償付同一債務,並且在相同情形中簽發,嫌犯的犯罪決意沒有多次更新。
關於簽發空頭支票罪,已經具備全部要素(簽發支票,知道欠缺備付金),及可處罰條件(在簽發之日起計8日內提示付款,付款銀行在支票上證實因餘額不足而拒絕支付)。
《統一支票法》—有關控訴事實應當受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範,因為事發於2000年,當時澳門《商法典》已經生效;同時受1931年3月19日《日內瓦公約》核准的《統一支票法》,該法公佈於1960年2月8日《政府公報》,第6期副刊;還受到1927年1月12日第13004號命令,具體而言第23、第24條之規範 — 第1條規定支票中應當包含簽發日期的指示。
但是,沒有簽發日期仍然視為支票,條件是雙方協議由持票人填寫日期,該法令第13條承認這種情況。
提示時填寫日期方屬重要[…]。
如果沒有填寫任何日期則“不產生支票效力”(見《統一法》第2條),只有出票人債務之證明價值,但也僅是單純的證明文件。
《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條第7款及第2條這些類同規範也是這樣,其中規定,日期用來證明出票人在簽發支票時的能力。
如欠缺該要件則匯票無效[…]。
但支票是,且永遠應當被視為支付命令。
支票是文義性、獨立的,完整代表一筆金額並用作立即付款的票據。
它不是債務擔保手段,而是旨在債流轉的支付命令,具文義性、獨立性及抽象性。
為了達到其目的,必須確保與金錢流通相同的信任。
對簽發空頭支票的處罰,試圖保護一般利益,並確保作為支付工具應有的信任([…])。
簽發空頭支票罪是危險犯,只要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以及用於支付命令的備付金缺乏即足以構成既遂([…])。
如果在付款銀行沒有存款,則將支票交付予持票人即告既遂,因為已經製造了可以背書方式移轉的債權憑證的流轉風險,並將之作為無解除債務權的支付工具。
因此,應當重申不能將其視為履行債務擔保或構成債務的文件。
最高法院的1969年6月11日合議庭裁判裁定:“不存在以支票為憑證的借款,因為支票的簽發,儘管具有基礎關係,仍由此產生了抽象的及票據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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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應當查明是否具備可處罰性的全部客觀條件,因為支票未付的原因是帳戶取消而非存款不足。
在葡萄牙的司法見解中,關於上述兩種情況是否可被等同這一問題是有爭議的,並最後導致立法者的介入,推出了將兩個狀況予以等同的規範。
確實,下述情況下可發生拒絕付款:“…票據交換所記載附有日期的聲明,認定該支票已在期限內提示而不獲付款”—《統一支票法》第40條第3款。在這部具有超地區及超國家特徵的法規,沒有一個部分要求明示聲明(且僅此而已)“無備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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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葡萄牙(在此僅作比較性參考),隨著第454/91號法令的生效,簽發空頭支票罪從(抽象危險犯)的形式犯罪轉化為結果犯或實質犯。
姑且不論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而應得到的公共信任,受害人的財產也是實質受保護的財產。
因此,對“罪狀”的描述比以前的制度更加廣泛及有彈性,但是在罪狀法定性的要求方面,立法者卻並不太幸運(關於這一點,請參閱憲法法院對第348/91號案件作出的第371/91號合議庭裁判及其他後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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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門,在我們所關注的方面,重要的是:在支票是在法定期間內提兌支付的情況下,如果是由於無資金或資金不足、無可動用之金額、無可動用之存款、可支付資金不足、帳戶關閉、已作出結算、清結或者註銷,則銀行確認退回支票或拒付;總之,這一切意味著無備付金,即欠缺充足的金額支付支票。行為人自然知悉並意識到這一欠缺,正如本案中的情況一樣,且嫌犯已自認。
與法國法律不同,我們的法律從未對這一事項(備付金制度)進行過調整。
備付金是會計學領域的一個典型概念,泛指(諸如某公司資產中)用於預備及保證某些損失及其他將發生的、但屬確定的費用之支付的資金之構成及留置。
備付金一詞正是在這種意義上,即作為銀行帳戶中對所出具的支票的充足資金保障和維持,而被收入歸罪性規範中並在該規範中使用。
因此,並不強制要求這一特徵(即無資金或資金不足)必須僅被認定為“無備付金”的神聖公式,我們也不知道在關於銀行的規範中有任何此類規定。
我們並不認為我們所遵循的立場會損害合法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很多批評的聲音主張,只有透過(解釋歸罪性規範時所禁止的)類推,才可將被註銷的帳戶或者被註銷的支票等同於無備付金。
我們認為,很明顯,罪刑法定並不要求對範式的任何拜物教式的崇拜,在以卷宗所述及的方式使用被註銷之支票這一措辭時,只是希望表明支票沒有備付金,即在帳戶中無錢兌付支票。在此,不是使用類推,而是使用了同義詞之運用。
眾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更清晰及更迅速令人易解地嚴格定義罪狀要素,正如所述,這種憂慮並未經常被立法者所考慮。
另外,眾所周知的還有,罪狀的要素一般分為兩個層次:規範性要素,它意味著對價值的述及,接受法官在某種幅度內作出價值評價;描述性要素:它不述及價值,僅是一種簡單的審理活動。
在我們看來,無備付金是一種規範性概念,可由不同的事實構成,這意味著無備付金、無資金、沒錢。
因此,法官不受銀行使用的任何範式的約束,只要支票(也可結合其他的證據要素)清楚顯示是因欠缺資金或資金不足而未在法定期間內支付,且這一欠缺的責任在支票的簽具人,就應當將可懲處性的上述客觀矛盾視作已告具備。
首先,某些事項僅限於法官的認知權力範圍內。
其次,如果保障其無罪,則侵害了公正感,尤其對於那些以最大不法性及最嚴重故意作出行為者而言,因為他們儘管事先已經知道賬戶及支票已被註銷,但仍然出具支票,直接侵害持票人的財產。
此外,還違反平等原則(《基本法》第25條),因為對於實質相同的事實情況(無資金結餘及無資金之賬戶),給出了不同的處理,即:對於那些擁有仍有活動但已無足夠資金之賬戶、並透過該等賬戶出具支票者(銀行在該等支票背面蓋有“無備付金”之印戳),予以懲處;但對於擁有已沒有活動(但可以重新啟動之)、已經結算或註銷之賬戶、並透過該等賬戶繼續出具空頭支票者(銀行在該等支票背面蓋有“支票已註銷”之印戳),卻不予懲處。我們不同意這樣的處理。”
綜上所述,應當認為有關刑事罪狀的刑事法律指控所需要的全部主客觀要件均已具備。
2.兩項詐騙罪的指控
因作出下列事實,嫌犯被控觸犯兩項詐騙罪,該刑事不法行為規定於澳門《刑法典》第21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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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按照事實的描述方式,我們不知道何處找到錯誤或欺騙的罪狀要素,因為在簽發支票時嫌犯是持票人的債務人,持票人隨後在聽證中確認並自認之。
在2000年簽發兩張支票後,嫌犯沒有再簽發新支票以便受害人向其“交出”更多金錢,2000年的支票是關於相同債務的。
在控訴書開頭部分有一句關鍵的話:嫌犯是受害人的債務人,金額港幣150萬元,嫌犯本人也自認該事實。面對這個“先前”的債務,嫌犯如何以支票欺騙債務人?
因此,顯然欠缺欺騙或錯誤的要素,這必然導致此部分控訴不成立,因為不具備刑事法律指控所需要的主客觀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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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法律定性並經若干考量後,茲具體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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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當考慮對行為人不屬罪狀可加重或減輕行為人責任的全部情節,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列舉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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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嫌犯被指控的不法程度普通。
是直接故意,故意程度也屬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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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所述,法院認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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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所載規範命令,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將科處之刑暫緩執行。條件是自本合議庭裁判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港幣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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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可以判處嫌犯向受害人作損害賠償,因為一方面,卷宗提供了債務金額的充分資料,而且嫌犯沒有對此作出適當爭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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俱經考量,兹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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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合議庭判控訴獲證實而部分成立,相應地裁判:
1.開釋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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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開釋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三罪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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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第2款a項並結合1927年1月12日第13004號命令第23條及2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在本合議庭裁判通知之日起一年期間內向受害人甲賠償損害港幣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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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還判處嫌犯支付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及訴訟費用(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RCT第71條第1款a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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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還判處嫌犯支付澳門幣750元,是參與審判聽證的辯護人服務費(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9條,結合10月28日第265/96/M號訓令 — 附表第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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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最後判處嫌犯向司法、公正及登記公庫支付澳門幣500元—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
[…]”;(參閱卷宗第212頁至第226頁初級法院終局合議庭裁判葡文書就部分的內容原文,我們用[…]的形式刪除了在本控訴範圍中視為不重要的若干部分。
輔助人甲認定上訴理由闡述書中作出結論如下,請求判處嫌犯乙支付港幣195萬元以及“全部付清之前的到期及將到期的利息”(參閱經主審法官邀請,上訴人在第297頁至第298頁所作的澄清)。
“[…]
(1)法院的心證還基於卷宗所載資料;
(2)因此得出,在兩個不同階段簽發五張支票。第一次,兩張支票,總金額港幣85萬元,用以支付一個店鋪交易的債務,均載於首次偵查中。
(3)第二個階段,簽發三張相同金額的支票,總金額為港幣150萬元,是關於另一項債務,並引發第二次偵查。
(4)由於主體相同性,偵查予以合併,並可能導致錯誤地確信僅有一項債務。
(5)兩個債務存在的可能性,被上訴人及嫌犯的聲明確認,根本沒有被推翻或否定。
(6)因此,卷宗中有充分的資料證實存在著兩項債務以及一筆金額,並證實所作的損害賠償應大大超過最終裁定之金額(即應判再支付港幣85萬元)。
(7)確實,所裁定的金額不能被視作損害賠償,因為沒有恢復如嫌犯不作出損害性事實則本應存在的狀況,理由是沒有考慮兩個本應考慮的階段的利息:從簽發之日到付款之日,或甚至給予嫌犯一年的延遲期。
(8)卷宗中存在著全部資料來審理相關資料和債款。
(9)因此,可以指責合議庭裁判證據審查錯誤,此乃本上訴之依據;”(參閱第244頁至第246頁內容原文)。
二、只有被上訴的嫌犯對此上訴作出答覆,認為其不成立,理由見其針對性理由闡述最後部分的結論:
“[…]
(一)輔助人在遞交的上訴中不過是質疑證據自由審查原則以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訂定的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二)認為上訴人不能質疑前段所指原則以及法院的審判能力。
(三)嫌犯被科處的具體刑罰及損害賠償金額與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完全相符。
(四)原審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在法律標準的範疇內以調查的證據為基礎,作出了正確裁判,並無不當,因此主張全部維持原判。
[…]”;(參閱卷宗第257頁至第258頁內容原文)。
三、卷宗上呈本中級法院,檢察院在檢閱範疇內聲明,沒有正當性發出意見書,理由是涉及到損害賠償方面問題(參閱卷宗第295頁)。
四、初步審查已畢,法定檢閱已畢,在本院作出了審判聽證,兹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即刻記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內容,尤其我們上文轉述的部分。
經比較上訴狀結論內容,輔助人實質提出兩項具體問題:一是所謂主要問題,希望更正同時依職權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依據是被上訴法院“證據審查中的錯誤”);另一個是所謂附屬的相關問題,涉及到所指責的在依職權定出金額中沒有考慮利息的問題。
首先,關於指責的“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這一主要問題,我們相信上訴人/輔助人的訴願不能成立,因為在仔細審查卷宗所載的全部資料後,我們沒有得出任何印象顯示,原審法院在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形成其心證過程中,明顯違反了作出這方面司法行為時的任何常理或職業準則方面的人類經驗規則。這些司法行為與在公訴書描述的有待證實的事實框架內調查嫌犯欠輔助人之總金額有關(一切都對被控訴的主體不利)。該公訴書明確載明:“嫌犯乙欠了甲港幣150萬元”(參閱公訴書描述的首項事實)。因此,該受害人怎麼可以 — 他沒有爭執該公訴書(原文最初以中文書就),即使在通知其本人後(參閱卷宗第121頁的通知證明書),也沒有爭執公訴書,隨後在成為輔助人以後,也沒有提出以有關形式訴訟附帶的沾連的民事請求 — 現在(尤其在卷宗第297頁遞交的澄清中)出爾反爾,最後又說嫌犯欠了兩項債務,即分別為港幣85萬元和港幣150萬元?
因此,應當駁回此部分上訴。
關於利息問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當時依職權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港幣110萬元)須給付利息是公正及合法的。我們認為,這個利息應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直到全部實際付清之日以法定利率計算,因此本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俱經檢閱並考量,應作出正式裁判。
六、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決定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受害人、輔助人甲定出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港幣110萬元,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直到嫌犯乙全部實際付清之日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本院的敗訴部分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輔助人承擔,司法費相應定為2個計算單位。
嫌犯/被上訴人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命令通知嫌犯及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