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工作免除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7條
摘要
一、《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7條所指的工作免除措施,具有根本軍事性質,目的在於僅將具有特定性格、品格、適於根據軍人典範行使職能之人留在澳門保安部隊,軍人典範品格包括端莊、嚴格、無保留服從、無條件地待命、嚴格守時、使命精神、以及軍事化部隊所要求之其他公民品格。
二、一名警員在病假時離開住所、大量飲酒導致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每公升1.59克、之後又駕車肇事並致使被其車輛碾壓之人喪生,即使考慮並重視該軍事化人員在其職業生涯中獲得的嘉獎及功績假期,這一被紀律懲處的行為本身仍足以證明其不適宜及無能力行使職務。不論出於警隊內部健康發展的理由,還是(尤其)出於警隊在社會上所展現之形象這一理由,該警員以此形象留在警隊中均是不可容忍的。
2003年5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9/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2002年2月8日第24/2002號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依照現行《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7條第1款及第6款之規定,命令免除其工作。
為請求上訴理由成立,其訴狀結論如下(參閱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內容):
1.2002年2月8日第24/2002號保安司司長命令免除上訴人工作之批示,是在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範圍內作出;
2.根據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行為因為違反法律(其中包括自由裁量權行使中的完全不合理性),可作司法審查 —《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
3.另一方面,使用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行為,不僅受其目的之約束,而且還受外部限制之約束,包括形式邏輯方面的約束(例如選擇無明顯錯誤的前提),以及價值 — 規範方面的約束(例如遵守公正原則、無私原則及平等原則),受約束的每個方面均可透過司法途徑審查;
4.證明適於行使警察職務的人格特徵原則上包括:端莊、嚴格無怨的服從、正派、無條件待命、嚴格的守時及勤謹、達成使命之精神及軍事化部隊要求的其他公民品德;
5.行為評核降至第四等並不必然及自動意味著欠缺上文第四點中所指的特徵,即存在著不適宜留在保安部隊的行為上及性格上的形象;
6.行為評核降至第四等只是一種跡象性事實,旨在展開消除這種心理上的不相符性的行政程序;
7.上訴人於1995年加入澳門保安部隊,從那時直至2001年7月30日 — 發生交通意外之日,一直處於“模範”這一行為評核等級,2001年的工作評核為“良”;
8.1997年,上訴人因抓獲一名懷疑作出搶劫罪的嫌疑人而受到公開嘉獎,並獲兩天功績假期。關於上訴人的行為,有權限的實體作出了下列嘉獎:“表現出高度的履行義務的意識及使命感,值得公開嘉獎並堪稱模範”;
9.透過現被上訴的批示科處的工作免除,是發生上述交通意外的直接後果,因為其唯一原因是在第233/2001號紀律程序中被科處了停職120日之處分,而該紀律程序是由於上述交通意外而被提起的,它將上訴人的行為評核降為了第四等。有權限實體以這項停職處分 — 這是六年服務期間上訴人唯一的紀律處分 — 為由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不適宜從事警察職務;
10.綜上所述,結論必然是現科處的工作免除與上訴人所犯錯失完全不合比例,沒有起碼證明上訴人不適宜執行警察職務或欠缺有關適當性;
11.因為除了上文所指的其他理由外,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絕非上訴人之意志,其嚴重性取決於很多外在因素,例如受害人的年齡及健康情況、碰撞的地點、急救的及時性等等,這一切都在上訴人的控制以外;
12.因此,現被上訴的批示違反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第二部分,構成上訴的依據,因此,按照上述《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可以撤銷。
因此,據以請求撤銷保安司司長的有關批示。
經傳喚,被上訴的實體依照卷宗第47頁至第52頁所載的內容作出答辯,主張否決上訴理由成立。
隨後,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及第68條,並為著這些條款的效力通知雙方當事人,只有被上訴的實體作出第59頁至第62頁的陳述,在陳述中表明了下述內容,目的是否決上訴的理由成立:
1.應當重申,被上訴的批示不具有紀律處分的性質,在前提及效果的層面上均與紀律處分有根本區別;因為該批示不是出於對某一紀律缺失進行的直接譴責判斷,而是對於行使有關職業的適當性及稱職性的“外貌”作出貶抑。工作免除並不絕對禁止行為人從事公職,他可以競考公職之任用,但澳門保安部隊除外;
2.如果說所指的貶抑是由於以前科處的紀律處分造成的,那麼同樣是事實的是:這一貶抑是在一個公式中被評價的,其中亦考慮了對其取得的功績的認可及所提供的服務時間,儘管行為評核結果是第四等(參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46條的公式);
3.在這個方面,正如本中級法院第69/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22日合議庭裁判所教導:“行為評核歸於第四等並非僅由紀律處分所致,而主要因為缺乏正面的履歷資料和無違反職務義務之合理期間尚未屆滿。”;
4.此外,看不到有關批示存有僅因不正確適用公式或者其他若干評分要素而造成的“錯誤”,同樣,鑑於結果的客觀性,看不到工作免除(這一處分)的失度性,雖然作出決定的實體在上訴人的精神及職業操守方面有自由裁量空間,而這個空間似乎不可審查;
5.無論是考慮到體現澳門治安警察局使命內容之價值以及公眾的一般信任(這體現為對其權威之信任),還是考慮到與以前就相同情形作出之決定之間的連貫性(由於它們是公開的,因此絕對可以斷言上訴人知悉之),這項決定都是適當及適度的,而非不適當的;
6.據此主張維持被上訴的行為,並提出在卷宗中有理。
據此作出與答辯狀中一樣的結論,不存在造成行為法律非有效的瑕疵。
駐本院之檢察院司法官適時發出其最後意見書,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64頁至第66頁)。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裁判本司法上訴。
二、為了這個效果,由於與本案的解決方案有關,應當考慮對卷宗以及對所附的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之審查所得出的下列的事實及資料:
甲(現上訴人)於1995年加入澳門保安部隊,警號XXX,自1995年10月9日被分配在治安警察局氹仔警署(參閱附文第6頁背頁的上訴人個人評核表內容)。
1995年10月9日,其行為評核等級為“模範”(參閱附文第6頁該表內容);
1996年7月29日,其行為評核等級為“模範”(參閱附文第6頁內容);
1997年6月25日,其行為評核等級為“模範”(參閱附文第6頁內容)。
1996年6月,給予兩天的功績特別假期(參閱附文第6頁內容)。
1996年12月23日22時50分,在休班時間因追捕兩名懷疑在一處停車場作出搶劫的兩名男性嫌疑人,並因此有助於抓獲這兩名嫌疑人,於1997年2月受到嘉獎(參閱附文第6頁背頁內容);
上訴人在20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獲得的工作評核為“良”(參閱附文第5頁內容)。
2001年7月30日早上約7時35分,發生一起交通意外,上訴人涉及該意外(參閱附文第22頁),因這一意外針對他開立了第233/2001號紀律程序(參閱附文第6頁)。
在這項紀律程序範圍內,按照保安司司長2001年10月24日的批示,上訴人最後以確定方式被科處停職120天。按照該批示,認為充分且尤其證實嫌疑人“在病假期間”離開住所,飲用大量含酒精飲料,導致血液含酒精比例為1.59,捲入一交通意外並造成被其車輛碾壓者喪生的後果”(參閱附文第27頁至第29頁)。
2001年11月9日,上訴人的行為評核被降為第四等(見附文第6頁),治安警察局代局長隨後於2001年11月15日發出下述批示:“[…]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7條第2款及第3款,針對XXX號警員甲提起行政程序,以決定其在警隊的留任是否因其惡劣行為而顯示不適宜。由司法及紀律辦公室負責預審”(參閱附文第2頁)。
上訴人於2001年11月19日就提起該行政程序(第04/2001/GJD)獲通知(附文第8頁)。
氹仔警署應司法及紀律辦公室請求而向後者遞交的2001年11月19日第91/2001/S號報告書表明,上訴人“經常因病請假”(1996年40天;1997年3天;1998年19天;1999年19天;2000年5天;2001年11月前為25天),從而影響了其工作(參閱附文第9頁)。
透過2001年12月17日的批示,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決定召開該警察局紀律委員會會議,以就是否將上訴人保留在該警察局之編制內作出意見書(參閱附文第15頁)。
該紀律委員會於2001年12月19日發出意見書,表示上訴人“應當繼續工作”(附文第17頁)。
這一意見書因治安警察局代局長2002年1月7日之報告書上作出的批示而未獲批准,因其認為“該警員所犯的缺失極其嚴重,再加上關於其任職警員過程的報告”,建議從治安警察局的編制中免除”,“因為對其任職警隊之信任已不復存在”(參閱附文第18頁所載的報告書內容)。
2002年1月21日,上訴人寫信給澳門保安部隊司法暨紀律委員會,請求再給予他一次機會以繼續在澳門保安部隊服務(參閱附文第21頁至第23頁內容)。
最後,保安司司長(現被上訴的實體)透過2002年2月8日作出的下列批示(現被上訴的行為),在有關行政程序中決定免除上訴人之工作:
“第24/200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第04/2001/GJD號行政程序
軍事化人員:治安警察局警員甲,警號XXX。
提起本行政程序的目的是,在其行為評核降到第四等後,根據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7條第2款及第3款,評估警員甲(治安警察局警員第XXX號)之形象是否符合在保安部隊繼續服務之最低道德 — 紀律要求。
在本案中,該警員犯了非常嚴重的錯失,被處以停職120天的處分,並在此範疇內其行為評核降為第四等,並由我們的諮詢機構 — 司法暨紀律委員會予以評估。該行政措施是保安部隊的專門機制,通常在適合擔任軍事化人員之期望落空後適用,而該期望之落空也許是因為所宣示的不適當性,或是因為其一再的行為確實顯示出操守上的不適當性或職業上無能力行使軍事化人員之職務。
還應當指出,關於停職處分,有關事實可以被司法當局根據《刑法典》第134條以過失殺人罪控訴,這對於其職程本身、警隊工作及部門的形象都已造成損害。而在現在評議的程序中,還顯示上級對其職務提供方面的不滿,即使有1997年給予他的嘉獎,這仍顯示出其職業生涯的現狀。
所掌握的資料論證了下列結論:我們所面對的是一名明顯與任職警察條件中的內在義務不相符的軍事化人員(無論在行使職務的適當性方面,還是在有關行使的能力方面)。這種不稱職情況是不可忍受的,不僅僅是因為警察局的內部健康發展方面的理由,還因為澳門保安部隊所反映的形象方面的理由。將不符合其公共服務之使命的人員收入其隊伍中,將損害警隊在社會中的有效性。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並為著該條款的效力,該軍事化人員被依法通知提起行政程序,雖然提出了辯護,根本沒有變更導致與其職務理由所要求的義務相符合這一結論的前提。
不可能維持讓這種形象的人員在澳門保安部隊工作,該部隊之形象及效力取決於在職人員之努力,因此接納局長的建議並贊同司法暨紀律委員會的意見書,同時還承認欠缺了作為其行為特徵的職業行為能力及道德適當性,本人根據上述通則第77條第1款及第6款,結合經第35/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2款所指附件四第4項所指規範,參考第13/2000號行政命令賦予本人之權限。命令治安警察局警員甲,警號XXX,工作免除。
命令通知。
2002年2月8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保安司司長
[…]”(參閱附文第58頁至第60頁內容原文)。
三、從法律上講,應當首先指出,本司法上訴的標的由上訴狀之結論所界定(因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意性理由陳述)。在審理時,本院沒有義務評定上訴人為了主張其訴求理由成立而陳述的每項依據或觀點是否正確,因為重要的是對上訴人作為上訴標的而提出的一項或多項問題作出裁判 — 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16/2000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及第172/2001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
現在我們具體審理本案上訴,顯然,按照上文收集的事實資料,駐本中級法院之檢察院司法官在本卷宗中作出的下列內容的最後意見書所作出的分析是公正的:
“ 甲爭執2002年2月8日保安司司長的批示(該批示因行政程序命令免除治安警察局警員工作),指責該批示(僅就有關訴狀中所收集的資料而言,因為沒有提出理由陳述)存有違反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之規定這一瑕疵,因其認為該措施明顯不符合所犯的錯失,此外,亦未證實上訴人“…不適合執行警察職務或欠缺適當性”。
但在我們看來,他不持任何理據。
我們看看。
按照《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7條第1款,因惡劣行為而不適宜留在澳門保安部隊之軍事化人員,得獲工作之免除,該條文第2款進一步規定,為著上款規定的效力,各部隊之指揮部應組織降至第四等行為評核之軍事化人員的個人檔案,且應在聽取紀律委員會意見以後,連同有關隊長所作的資訊,將該檔案呈交司法暨紀律委員會主席。
有關處罰(工作免除)是一項基本上的軍事措施,其目的不是處罰行為人的特定具體行為,而首先是在考慮到該行為人的“形象”(即道德、公民及軍人的品質及其是否適宜服務)後作出的一項與其地位特徵有關的措施。
按照這個標準,顯然,為了對這一“形象”作出定義,就應當考慮到與行為人有關的全部可能報告,以及該報告書是否載有以前的紀律程序。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繼續工作的職業能力及道德適當性的負面價值判斷,顯然從根本上是因為他作出了一項嚴重損害上訴人供職之警隊的公共形象並因此被處以120日停職處分的行為。
但是,在作出這項評估時,同樣亦考慮到了法律要求的報告書及意見書(顯然,在該等文件中,出具此等文件者總會進行一種主觀的評價),並且考慮並重視了上級目前就其職務提供表示不滿的評語,同時也考慮並重視了上訴人在其職業生涯中獲得的嘉獎及功績假期。
作為這一程序的終結,被上訴實體承認上訴人欠缺道德適當性及職業能力,最後採取了現被爭執的措施,我們認為這一措施確實不像上訴人所期望的那樣不適當及不適度。
正如本中級法院第69/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22日合議庭裁判所正確指出,所審議的措施“…具有根本軍事性質,目的在於僅將具有特定性格、品格,適於根據軍人典範行使職能之人留在澳門保安部隊,軍人典範品格包括:端莊、嚴格、無保留服務、無條件地待命、嚴格守時、使命精神、以及軍事化部隊所要求之其他公民品格。”
一名警員在病假時離開住所、大量飲酒導致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每公升1.59克、之後又駕車肇事並致使被其車輛碾壓之人喪生,這一被紀律懲處的行為本身足以證明其不適宜及無能力行使職務。不論出於警隊內部健康發展的理由,還是(尤其)出於警隊在社會上所展現之形象這一理由,該警員以此形象留在警隊中均是不可容忍的。
因此,即使考慮並重視上訴人在其職業中獲得的表彰及功績假期,我們仍認為所採取的措施是適當的、公正的及適度的[…]。”(參閱卷宗第64頁至第66頁內容)
對這些謹慎的分析,我們不能不完全贊同並將之作為本上訴的解決辦法。
據上所述,必須否決本案的上訴得直,因為被上訴的行為不存有上訴人指責的任何違法性,也不存有應當依職權審理的任何其他違法性。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司法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 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89條第1款訂定。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