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濫用信任罪
按照價值的定性
犯罪的刑事程序
檢察院的正當性
摘要
一、《刑法典》第199條第3款之規定(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僅適用於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中(即這些犯罪具半公罪性質),而第4款中指明了將這些犯罪轉化為加重犯罪加重因素(巨額或者相當巨額),這一事實的含義只是反映立法者僅希望將有關“簡單”犯罪作為半公罪處理。
二、考慮到不正當據為已有的財產金額,檢察院在刑事程序中有正當性控訴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之濫用信任罪。
2003年5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6/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的一項濫用信任罪。
在初級法院編制為第PCC-46-02-5號普通程序卷宗。
嫌犯對控訴作了答辯(第286頁至第290頁)。
進行了審判聽證,嫌犯全部及無保留地自認了控訴書所載的全部事實。法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4款放棄調查證據。
最後,合議庭裁判:
— 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任罪,處以1年3個月徒刑。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第1款c項,緩期兩年執行,條件是在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交付澳門幣2萬元。
— 甲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歸納如下:
“ 1.合議庭裁判沒有審理在答辯範疇內提出的有關檢察院在無XXX協會 — 告訴權的真正持有人 — 之法定之代表提起告訴的情況下提起控訴的正當性的法律問題。
2.法院有法定義務審理與案件良好裁判有關的,尤其與嚴格遵守法律有關的全部問題。因此,合議庭裁判沒有提及答辯範疇提出的這一問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這構成法律事宜的錯誤。
3.合議庭裁判沒有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3款分析誰擁有提起告訴的正當性,因使檢察院參與刑事程序的正當性(表現在控訴中)有效,故忽略了XXX協會因是私人性質法人真正擁有告訴權,因此招致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4.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3款及第105條,規定濫用信任罪取決於告訴,而告訴應當由依法有權行使告訴之人提出,且此人之意思是合乎規則地形成的,因此,合議庭裁判沒有評價該要素的欠缺,違反該法律規定,招致法律事宜的錯誤。
5.面對法律要求由有關權利及利益的擁有人提起告訴且屬依職權審理這一情況就濫用信任罪的罪狀,合議庭裁判沒有評價檢察院欠缺提起控訴的正當性,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因此存有法律事宜的錯誤。
6.按照上文闡述,檢察院得出的控訴取決於告訴,因此是不正當的,無效的及違法的。這一問題已在答辯範圍提出並且同樣應依職權審理,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的規定,這是不可補正的無效,而合議庭裁判沒有提及,因此應當視為不存在促進及控訴”。
因此,請求開釋此罪並移送案件。
對於嫌犯的上訴,檢察院答覆,主張提出的檢察院之不正當性不成立,因為加重濫用信任罪不取決於任何告訴。
在本院,檢察院助理檢察長遞交意見書,表示駁回嫌犯的上訴,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經助審法官的建議,舉行了審判聽證。
應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情狀視為證實:
— 1994年11月22日,澳門衛生司與XXX協會訂立一份協議。按照該協議,XXX協會被許可無償使用山頂醫院大堂水吧設施以及衛生司技術學校餐廳,為公務員及訪客提供餐飲服務(參閱第246頁至第249頁)。
— XXX協會是私人性質(參閱第242頁)。具獨立的管理並且有本身的銀行現金帳戶(參閱第249頁)。
— 嫌犯甲是山頂醫院XXX科的主管。
— 1999年9月下旬,嫌犯以兼任方式擔任衛生司技術學校上述水吧及餐廳的負責人,負責將每天收入存入銀行。
— 1999年9月下旬至1999年11日期間,嫌犯沒有將該餐廳收入存入銀行,造成無法及時地向僱員發放工資。同時,嫌犯將該餐廳的收入帶給在中國內地的女友,總計澳門幣21萬元。
— 隨後,2000年6月及12月,嫌犯向他的兄弟乙及其他人借錢,並且相應地向餐廳會歸還澳門幣8萬元及澳門幣13萬多元(參閱第155頁至第156頁)。
—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仍然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將以不移轉物之所有權的方式交付給他的巨額財產據為己有。
***
— 嫌犯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 每月收入澳門幣21,000元,須負擔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中學學歷。
***
— 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
***
— 無待證事實。
審理如下。
嫌犯的上訴限於抗辯檢察院在提起半公罪的公訴中的不正當性,該罪的程序限決於受害人 — XXX協會 — 告訴。
該問題只涉及程序前提 — 檢察院在針對嫌犯的刑事程序中的正當性。
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理。
嫌犯/現上訴人被控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任罪,因為將交付給他的21萬澳門元據為己有。
《刑法典》第199條規定:
“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認為在作出事實時,超過澳門幣15萬元之金額為相當巨額 —《刑法典》第196條b項。
肯定的是,簡單濫用信任罪是一項半公罪,該罪的程序取決於告訴 — 根據第199條第3款,這並不妨礙該條第4款的例外性規定。
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將此罪的處罰分為三個層次:簡單濫用信任罪,加重濫用信任罪,嚴重濫用信任罪,特別嚴重濫用信任罪。1
Figueiredo Dias教授認為,濫用信任罪可以按巨額或相當巨額構成加重濫用信任罪,其中加重所作出的按“財物的價值應被視為巨額加重”(第1級加重),或者“特別巨額”之加重(第2級加重)。這些加重要素的含義、範圍及廣度正是盜竊罪事宜中完全相同的要素,在該範疇內不存在予以重新規範的任何理性的或目的論的考慮。因此,我們只應當回到盜竊罪之相應處理背景中”2。
這位教授主張,“正如就簡單侵犯財產之一般犯罪一樣,1995年立法者決定將簡單濫用信任罪(第1款或第2款)作為半公罪,其刑事程序相應地取決於告訴”3。
這意味著濫用信任罪的刑事程序不取決於告訴。
在此意義上,正如前高等法院第901號案件的1998年10月7日合議庭裁判中所裁定:根據1886年《刑法典》第125條第4款第6段,該法典第453條第2段及第421條第5款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任罪是不可赦免的。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5條第1款及第108條第2款,該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同性質的犯罪,也不可以捨棄受害人之告訴。
按照該立法技術,並也應當承認為立法者的意圖,第199條第3款並不涉及第4款及第5款。我們相信立法者希望訂定加重濫用信任罪的罪狀,從而提高刑罰的幅度,消除刑事程序中取決於告訴。
Maia Gonçalves認為,“該修訂中引入的第3款4與有關盜竊的第203條第3款平行(等於同澳門《刑法典》第197條)只適用於從前的第1款及…的情形”5。
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8年9月24日合議庭裁判也在這個意義上作出裁判,(在此作為學說引用),認為在“第205條(濫用信任 — 相應於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筆者注),第221條(資訊詐騙 — 對應於澳門《刑法典》第213條,筆者注),第225條(濫用信用卡或擔保卡 — 對應於澳門《刑法典》第218條,筆者注),以及第226條(暴利 — 對應於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筆者注),使用了這樣的立法技術:在第1款中規定了簡單犯罪,在第3款中宣告相應之訴訟程序取決於告訴(換言之,這些犯罪具有半公罪性質),並在後續各項中指明了將這些犯罪轉換為加重犯罪的加重要素。這並不意味著立法者希望對於所有指明的犯罪形式均維持半公罪形式,而只是反映立法者希望將相應之“簡單”犯罪作為半公罪處理的意圖。
考慮到嫌犯據為己有的金額,認為檢察院完全有正當性控訴嫌犯/現上訴人觸犯濫用信任罪。
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嫌犯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年,第553頁。
2 Figueiredo Dias:《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 Especial》,第2卷,第10頁。
3 同上註,第114頁。
4 3月15日第48/95號法令所作的《刑法典修訂》。
5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第10版,第6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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