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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惡意訴訟

摘要

  在訴訟程序中懷著損害其他當事人或擾亂卷宗正常審理的目的而展開行為之訴訟主體,只要此等行為得以故意的名義向其作出歸責,或者在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範疇內得以嚴重過失的名義予以歸責,就應判其為惡意訴訟人。
  
  2003年5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於1997年3月13日向當時的澳門司法警察司針對乙提起刑事告訴,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任罪;(參閱第12頁至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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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份文書登記為初步偵查(第677/97),隨後登記為預備性預審(第503/1997),1998年6月4日透過刑事預審法官的批示宣告其終結;(參閱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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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後,檢察院代表按照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提請案件等待更好證據(參閱第21頁至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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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移送刑事預審法官,該司法官接受前述提請,在此意義上作出裁定;(參閱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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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3月2日,告訴人(已經成為輔助人)被親身通知該項裁定;(參閱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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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3月6日,透過其訴訟代理人向卷宗附入下列文書,內容如下:
  “ 甲,題述卷宗受害人,身份資料詳見該卷宗,謹向閣下闡述、聲請如下;
  1997年3月12日針對已認別身份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並附入在法院代理的授權書,附入證據並指明了隨後在適當範疇內審理的其他證據。
  1999年4月26日,將複代理書附入卷宗。
  直到今天,沒有被通知訴訟步驟,尤其檢察院的臨時重刑步驟,也沒有被通知提出自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者任何事項。
  請求閣下將有關程序進展告知現聲請人,並再次向貴院強調其希望以輔助人身份附同程序直至審判的意圖。因為希望針對嫌犯提起刑事程序。
  請求批准。
  (…)”;(參閱第29頁至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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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再次移送刑事預審法官,命令向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通知作出的歸檔決定;(參閱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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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檢察院司法官的歸檔提請,提起了訴願;(參閱第33頁至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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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理檢察長作出的批示,結論如下:
  “ (…)
  經查閱卷宗中,根據刑事預審法官第115頁背頁的批示,受害人甲被許可作為輔助人參與卷宗,因此絲毫不妨礙受害人面對等待調查更好證據的批示,行使其輔助人的權利,尤其按照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提起自訴。
  2001年3月28日
  (…)”;(參閱第38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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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這項裁判後,刑事預審法官命令將其內容通知提出異議之人;(參閱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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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該通知後,輔助人聲請“以普通程序形式在合議庭中審判丙,乙及丁”指控他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參閱第41頁至第44頁)。
  面對這份文書,刑事預審法官命令通知前述嫌犯;(參閱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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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們適時聲請將卷宗歸檔;(參閱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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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的刑事預審法官作出下列批示:
  “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87條只適用於輕刑程序,而證實有關犯罪(刑罰之)最高限度高於三年,故不應適用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87條—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3條,第65/95/M號法令第1條。
  命令通知。
  2002年5月28日
  (…)”;(參閱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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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日(2002年5月28日),發出掛號信,將該項裁判通知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參閱第46頁)。
  *
  2002年7月17日,輔助人在其訴訟代理人簽署的文書中,闡述其不知道“為何本卷宗仍然沒有移送初級法院,以便在重刑程序及輕刑程序中審判嫌犯”,聲請對其作出通知,“在有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說明的批示中,具體指明暗示本程序潛在之不合法及無法定性的理由。針對這一點輔助人謹表示反對。”;(參閱第48頁至第49頁)。
  *
  卷宗移送刑事預審法官,在透過郵電司證實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確實被以該日的掛號信通知其先前作出的2002年5月28日的批示後,命令將卷宗移送檢察院檢閱;(參閱第50頁至第53頁)。
  *
  助理檢察長作出批示,結論為:
  “ (…)終止預備性預審後,面對檢察院的歸檔批示或和等候更好證據的批示,輔助人甲可以在輕刑程序或重刑程序中,就檢察院的批示提起訴願。在輕刑程序中,輔助人還可以不取決於檢察院的立場聲請輕刑程序審判。但是在重刑案中,如沒有臨時控訴或辯論性預審的聲請,輔助人就不具正當性單獨促進卷宗。
  2002年7月29日
  (…)”;(參閱第53頁至第54頁)。
  *
  之後,刑事預審法官作出下列批示:
  “ 法庭已經於2002年5月28日表態,輔助人已被適當通知,無須作更多表態。
  命令通知。
  2002年11月19日
  (…)”;(參閱第54頁背頁)。
  *
  透過2002年11月19日發出的掛號信,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被通知該批示;(參閱第55頁及其背頁)。
  *
  在2003年1月9日的文書中,輔助人再次聲請“將案件移送審判法院,因為現聲請人已提起自訴,聲請審判,成為輔助人並已支付應當繳納的法定稅款”;(參閱第56頁)。
  *
  面對此情形,刑事預審法官裁定:
  “ 本庭已經第三次對同一問題表態。
  因此,無須贅論,本席不批准其聲請。
  判輔助人因惡意訴訟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罰款。
  此外,對於第200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1頁及第222頁摘錄成一份證明書,並為著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的規定送交澳門律師公會。
  隨後,命令歸檔。
  2003年1月20日
  (…)”;(參閱第57頁)。
  *
  通知該項裁判後,輔助人不服,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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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接納,理由闡述的結論為:
  “ 1.被上訴的批示沒有適當地說明理由,相應地遺留了導致判處聲請人4個計算單位罰款的事實及法律理由;
  2.審判者沒有正確地解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第388條;
  3.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在(不)遵守有關卷宗快捷進行方面的法律規定不具任何責任;
  4.相反,一切都是為了履行輔助人對其所作的委託,目的是保護其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5.被上訴的批示也沒有澄清上訴人希望達到的違法目的是什麼;
  6.被上訴的批示沒有解釋上訴人如何擬妨礙發現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本卷宗中作出的裁判轉為確定;
  7.被上訴的批示,尤其判處上訴人4個計算單位罰款的部分無理由說明;
  8.也沒有指明據以判處及酌科份量的規範性條文;
  9.不存在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判處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
  10.遺漏了可被視為發現真相屬必不可少的措施,尤其未遵守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49條、第365條及第388條;
  11.被上訴的批示沾有不遵守導致無效之法定要件之瑕疵,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
  12.被上訴的批示無適當的理由說明;
  13.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第388條;”(參閱第299頁)。
  *
  作出“反駁性陳述”的期間屆滿後,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維持性批示,決定將本附文移送本中級法院;(參閱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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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院,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應當廢止關於告知澳門律師公會的決定;(參閱第106頁至第10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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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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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二、鑑於上文概述,結論是,因惡意訴訟判處輔助人4個計算單位之罰款的裁判,構成本上訴的標的。
  事實上,儘管在遞交的上訴結論中,似乎也涉及“不批准”將本案移送審判的請求(參閱結論10),但肯定的是,這個問題在提出的理由闡述中根本沒有提及。而這一意圖也早已成為原審法官表態之對象。
  因此,已經轉為確定。
  透過2002年5月28日的批示(第45頁),刑事預審法官決定不將卷宗移送審判,不論該項裁定是否應予修正,同日以掛號信適當通知了現上訴人(第46頁),只是在2002年7月17日才再次堅持請求,看看這些就足夠了;(參閱第48頁至第49頁)。
  即使不這樣理解,還應當考慮到,2002年11月19日作出的相同批示(參閱第54頁背頁),於同日以掛號信通知現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第55頁及其背頁),只是於2003年1月9日此人才再次聲請“將程序移送審判法院”(參閱第56頁)。
  因此,我們相信,毫無疑問輔助人沒有針對這些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已經轉為確定,現在不能構成本院審理的標的。
  針對因惡意訴訟的判處之裁判提起的上訴如此界定,我們看看。
  上訴人指責有關裁判無理由說明並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第388條。
  眾所周知,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作出裁判的行為應當說明理由”。
  然而,我們處於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的範圍內,該訴訟法典沒有規定相同的條款。
  顯然,這並不意味著在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範圍內免除法院對其裁判說明理由。
  針對這項論據,只需要舉出《民事訴訟法典》是補充適用的,永遠應當遵守其第158條第1款的規定:“對裁判說明理由的義務”,這一點就足夠了。
  因此,有關裁判有理由說明嗎?
  我們認為答案應當是肯定的。
  我們承認理由說明並不“充裕”或“豐富”,但我們認為足以適當地理解作出該裁判的理由。
  事實上,原審預審法官在其批示中堅稱該庭已對同一問題 — 將卷宗移送審判 — 第三次表態。正是按照這一前提(載明沒有必要作出其他考慮),決定因惡意訴訟而判處輔助人4個計算單位的罰款。
  當然,本來可以更加明確(這肯定是受歡迎的),然而,我們不相信這樣做可受非議,因為經考慮訴訟程序中作出的行為 — 為現上訴人所知 — 可以容易理解導致刑事預審法官作出該裁判的原因。
  因此,我們看看是否具備所謂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第388條。
  首先,我們看看第385條。
  該項規範規定:
  “ 一、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
  在審理惡意問題時,終審法院裁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規定適用於刑事程序,並且,“對惡意訴訟行為作出處罰,是為了使訴訟程序在正常、公正的條件下進行,確保公正裁判的順利產生,防止對訴訟程序的濫用。在刑事訴訟裏,既要通過懲處犯罪行為來維護社會秩序和安寧,也要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只要不抵觸刑事訴訟的具體規定和原則,防止惡意訴訟行為並處罰負有責任者是有必要的。”;(參閱第12/2001號案件的2001年11月28日合議庭裁判)。
  本法院也對同一問題表明立場,認為“當訴訟主體在訴訟程序中‘懷著損害其他當事人或擾亂卷宗正常審理的目的而展開行為時,只要此等行為得以故意的名義作出歸責,或者在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範疇內得以嚴重過失的名義予以歸責,就發生這種情況’。”(參閱第68/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27日以及第57/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情形中,上訴人認為上訴的批示“沒有解釋…,上訴人如何擬妨礙發現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本卷宗作出的裁判轉為確定”;(參閱結論6)。
  我們相信他不持理據。
  確實,正如上文所述,在將2002年5月28日的批示通知輔助人/現上訴人後—在該批示中簡要地表明,輔助人不能就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3年監禁的犯罪聲請審判;(參閱第45頁) — 輔助人本應適時地(在10天的法定期間內)對其提起上訴,但沒有上訴,絕對漠視該項裁判,於2002年7月17日(幾乎兩個月以後)在其請求中堅持移送卷宗作審判,還“質疑”沒有這樣做的原因。
  此外,在2002年11月18日新批示後(其中載明有關問題已被審理),並且在輔助人被適當地通知該項裁判後沒有任何表態,於2003年1月9日在被通知該項裁判後,輔助人又“固執己見”,堅持移送卷宗作審判,“導致產生”現被上訴的批示。
  難道這種“行為”不是至少以“嚴重過失”構成“提出不應不知無依據之主張”及“以明顯可受非議的方式採用訴訟手段”嗎?
  我們並不懷疑“惡意訴訟”制度應被謹慎地使用,這甚至是為了避免造成使市民因倘有敗訴可能意味“惡意訴訟”而害怕訴諸法院之情形。然而,在本案中似乎不存在其他的解決辦法。
  事實上,顯然在獲通知不能聲請審判的法院裁判之後(因有關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監禁),現上訴人不應不知,堅持移送案件作審判是無依據的主張。
  同樣,還應當考慮到本卷宗已被移送作“糾正之檢閱”,如非輔助人好像根本未對他作出通知那樣“堅持”移交卷宗作審判的多份文書,該案在此刻已經歸檔。
  因此,我們僅認為,應接納原審法官所持的見解。因為,似乎無可否認,現上訴人以嚴重的過失提出了不應不知無依據的主張,並以可受非議的方式採用訴訟程序以阻礙法院工作,因此,裁判並無不當,有關4個單位罰款的判處也無可非議,我們認為,鑑於《法院訴訟費用制度》(1999年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並在本案中適用)第101條第2款的規定,這個金額甚至是仁慈的,該條規定罰款為2至100個計算單位。
  — 關於違反第388條
  該條規定:“如證實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其在案件中惡意作出之行為負有個人責任,則知會代表律師之機構,以對其處以有關處分,並判處該訴訟代理人就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負擔被視為合理之份額。”。
  在本案中,聲請並堅持移送卷宗作審判的文書,由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簽署。
  鑑於上文所述,我們相信該訴訟代理人在藉以顯示輔助人惡意之行為中有責任。因為在其固有職責範圍內,本應向現上訴人就採取的訴訟程序提出勸喻,而不是簡單及純粹地簽署無法律依據的文書,妨礙程序的正常進展,正如所見,這造成了程序拖延到此刻。
  因此,亦不存在理由變更就被上訴批示摘錄,證明並將其移送澳門律師公會之裁判。

  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