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前提
摘要
一、再次調查證據之前提為:
— 以口頭向原審法院作出之聲明已予記錄;
— 上訴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
— 上訴人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就每一證據提及用於澄清之事實以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即再次調查證據是消除被上訴的裁判中被指責的瑕疵;
二、因此,上訴人未指明擬再次調查的證據,也沒有指明上訴人希望透過再次調查將澄清之事實,所提出的請求明顯不成立。
2003年5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3/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審判(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及(第四)嫌犯丁,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
審判結束後,法院裁判:
— 開釋(第一)嫌犯甲被指控的持有麻醉品供吸食罪,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第10條d項及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8年徒刑及澳門幣2萬元罰金,得以200日徒刑替代;
— 判(第二)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上述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8年徒刑及澳門幣2萬元罰金,得以200日徒刑替代;
— 判(第三)嫌犯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相同法規第8條第1款、第10條g項及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6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15,000元罰金,得以150日徒刑替代;
— 判(第四)嫌犯丁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相同法規第8條第1款、第10條g項及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7年徒刑及澳門幣18,000元罰金,得以180日徒刑替代;(參閱第890頁背頁至第9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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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丙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結論為:
“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違反法律的瑕疵、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以及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2.按照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上訴人被控訴及被判處觸犯販賣麻醉品罪,並按照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予以加重,其依據是有兩人或多人的共同實施。
3.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根本沒有出現共同嫌犯丁之合謀,參與,共同參與或競合的有關證據要素,以資證明具備第5/91/M號法令第10款g項的可變更刑罰之情節(即兩人或多人共同實施犯罪)。
4.上訴人丙參與交易並透過丁向甲交出15粒藥片,是無效的、不存在的。
5.2001年3月23日零晨2時許,共同嫌犯丁駕駛一輛牌號為CM-XXXXX號的電單車來到嫌犯甲住所大廈的入口處並被司法警員拘留,在其身上搜獲15粒藥片,經化驗認定內含甲基苯丙胺(即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附表2-B所列的禁用物質)。
6.因此我們認為,將上訴人列為共同嫌犯丁作出的犯罪的從犯這一定性似乎更為適當。
7.原審法院沒有這樣做,因此其有罪合議庭裁判的這一部分違反了法律,違反了現行澳門《刑法典》第20條,第25條及26條所含的規範。
8.另一方面,嫌犯丁使用的CM-XXXXX號電單車屬於戊,後者在偵查前的訴訟時段已被拘留、被訊問並被羈押數月,隨後被釋放且沒有被控訴。就第二通電話、交付、主動提出借用電單車的請求等情形詢問此證人對於全面澄清事實是重要的。沒有詢問此人意味著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9.在上訴人看來(他的想法被審判聽證中調查的證據文件強化 — 該等文件記錄中包含了對嫌犯的訊問),他完全且無保留地作出了自認。合議庭認為只屬自認部份事實,這與事實不符,也無法令人接受。
10.卷宗中存有證據資料,僅憑這些證據及/或將其結合一般規則即可證實如此(在審判聽證中對所調查的證據予以記錄的錄音磁帶是卷宗的組成部份)。在此情況下,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c項,有罪合議庭裁判在這一部分存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11.上訴人在識別及抓獲第二嫌犯乙時對於決定性證據的收集提供了具體協助,出於這項理由應當自由減輕刑罰。
12.立法者如此規定的減輕,表現為一種自由(酌情)減輕。它未達致刑罰的免除,但它比現行《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設計的特別減輕要慷慨得多。
13.鑑於有關事實情節之整體框架,現上訴人與警方合作之態度以及全部自認,判處其不超逾5年監禁是公正及適當的。
14.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規定,在判決(或有關合議庭裁判)中應當明確指出確定刑罰的依據。
15.此外,依據《刑法典》第65條,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法院應當考慮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但不屬於罪狀之全部情節,尤其考慮嫌犯之個人狀況。
16.而合議庭裁判沒有指出的上訴人的個人狀況之一,就是他在作出事實之日才18歲,這一情況應當被重視且對於所科處刑罰的自由減輕的效果屬重要。
17.經對上訴人正確適用有利情節的法律框架,本來絕對不能判處其6年6個月的徒刑,而應科處更加寬鬆的、不超逾5年徒刑之刑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這樣做,在此部分就違反了現行《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以及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規定。
18.最後,綜合理由闡述所述,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命令再次調查證據。”
最後,堅稱“應當命令再次調查證據,判本上訴因獲證實而理由成立,最後命令撤銷審判,並重開審判或者變更對上訴人科處的具體刑罰(…);”(參閱第909頁至第9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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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司法官適時答覆,主張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不成立,應維持原判;(參閱第929頁至第9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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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獲接納,具適當的上呈方式及效果,卷宗移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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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宗的檢閱中,檢察院代表在意見書中表示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不成立,上訴理由也不成立。(參閱第987頁至第9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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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二、嫌犯聲請再次調查證據,堅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本上訴標的“存有違反法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以及證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等瑕疵;(參閱結論第1點)。
正如本中級法院最近所述(參閱第3/2003-I號案件的2003年4月30日合議庭裁判中),再次調查證據有一個查明其前提是否具備的先前附隨階段,而裁判在評議會中作出。
因此,現在正是這樣做的時候。
我們看看。
接納聲請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之前提為:
— 以口頭向原審法院作出之聲明已予記錄;
— 上訴以發現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
— 上訴人指明有待再次調查之證據,並就每項證據提及將澄清之事實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之理由。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或再次調查證據可消除被上訴的裁判中被指責的瑕疵(參閱本中級法院第32/2001-I號案件的2001年3月29日、第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以及第243/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卷宗所指的情形中 — 姑且不論其他 — 證實上訴人未指明有待調查的證據,也沒有指明上訴人希望以再次調查澄清的事實。
因此,按照我們一向所裁定,顯然請求理由不成立;(參閱已引用之第32/2001-I號案件的2001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第32/2001-II號案件的2001年5月27日、第145/2001號案件的2001年12月13日、第124/2002-I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1日以及亦已引用之第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且因為不必贅論,裁定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