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再審的非常上訴

摘要

  一、再審制度之目的是在已確定的裁判的不可變更性與尊重真相必要性之間的平衡機制。其指導思想是,在極端情形中,法律秩序因正義的強制性要求應犧牲既判案的不可觸動性,從而彌補不公正並作出一項新的裁判。
  二、然而,上訴之依據是發現新事實或證據,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 — 必須考慮到這些事實或證據,只是那些在有關具體事實定性中顯示出安全性,以致藉以支持的廢止性判斷不冒著呈現為膚淺、草率之危險者。
  
  2003年5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4/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其餘資料載於卷宗,現被拘禁在澳門監獄,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聲請再審澳門初級法院PCC-048-02-5號案件2002年12月18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判處其因2001年10月30日、2001年11月26日及2001年12月4日在澳門發生的事實,作為共同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3項(加重)詐騙罪,處以獨一總刑5年徒刑;(參閱第13頁至第34頁背頁)。
  其陳述內容歸納如下:
  “ 1.按照有罪合議庭裁判,上訴人於2001年12月4日、2001年11月26日及2001年10月30日觸犯三項加重詐騙罪。
  2.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裁定不同,上訴人只觸犯一項發生於2001年12月4日的加重詐騙罪 — 受害人為乙 — 而非像合議庭裁判裁定的三項犯罪。
  3.關於2001年10月30日發生的詐騙罪(受害人為丙),上訴人不能以該合議庭裁判描述的方式觸犯,因為他當時在中國內地而非澳門。
  4.上訴人當時是有毒癮者,被收容在廣東省XXX戒毒中心 — 見卷宗所附文件(文件二及文件三)。
  5.收容發生於2001年8月28日,於2001年11月14日期滿(參閱文件二及文件三)上訴人根本不能於2001年10月30日身處澳門,因為這在物理上不可能。
  6.同樣,關於2001年11月26日發生的犯罪(受害人為丁),上訴人也不能觸犯,因為上訴人當時在中國內地而非澳門 — 透過其XXX號通行證可證明(文件四)。
  7.透過通行證第六頁加蓋的印章,證實上訴人於2001年12月3日離開中國內地,於同日進入澳門。
  8.上訴人不持有任何其他旅行文件。
  9.上訴人一再堅稱,因前述理由以及適當的理由說明,根本沒有觸犯2001年10月30日及2001年11月26日發生的加重詐騙罪,因其不在澳門。
  10.現上訴人向初級法院發出了多份信件 — 2002年6月25日、2002年8月10日、2002年12月23日及2002年12月27日,其中堅持並反復主張對於觸犯這兩項犯罪是無罪的(文件五、六、七及八)。
  11.上訴人遞交了最後列舉的證人名單的人證,結合書證後可澄清並更堅固地證明已經解釋的一切。
  12.如果這些事實或證據在導致他判刑的程序中被審理,上訴人根本不能被判處三項加重詐騙罪。
  13.具有非常強烈、不可辯駁的跡象及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嫌犯對於2001年10月30日及2001年11月26日發生在澳門的加重詐騙罪的無罪。
  14.上訴人因此認為,進行新的審判可彌補被上訴裁判因其沒有觸犯的犯罪而對其判處所造成的巨大不公正。
  15.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調查原則及發現真相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9條、第111條第1款、第321條第1款及第2款。”
  請求“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為依據,再審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按照同法典第439條第1款適當進行新的審判。”
  最後,以名單列舉了證人(中國內地居民,聲稱在審判時不可能前來澳門)並附入多份文件(第2頁至第49頁)。
  *
  程序按照步驟進行,詢問了上訴人遞交的證人(參閱第58頁至第68頁),檢察院表示只應當許可對2001年10月30日發生的犯罪的再審(參閱第70頁至第72頁)。
  *
  接著,原審法官製作了報告書並命令將卷宗移送本院(參閱卷宗第73頁及其背頁)。
  *
  在卷宗的檢閱中,駐本中級法院之檢察院代表的意見是,僅應當允許發生於2001年10月30日的犯罪的再審,但應否決發生於2001年11月26日的犯罪的再審(參閱卷宗第76頁)。
  *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
  不存任何障礙,應當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二、眾所周知,一般而言,一項裁判轉為確定使人“忘記”其沾有的瑕疵,(“auctoritas rei judicatae prevalet veritati”)。用Eduardo Correia教授的話說:“確實…,既判案的中心依據是基於實際上給予保障法律的確定性及安全性的必要性。即使有可能犧牲實體公正,也希望透過它來確保市民的法律安寧,希望確定性地排除互相矛盾裁判的危險,堅持安全性並可能損及實際真相,這是既判案制度的基礎;(載於《Caso Julgados e Poderes de Cognição do Juiz》,第302頁)。
  然而,正如J. Alberto Romeiro在題為《A Valorijação da Magistratura pela Revisão》的文章中表示:“承認本身錯誤並糾正的正義,而不是試圖用空泛公式維持並辯護的正義,是一項有教育意義的正義,只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信用才能給予靈感”;(載於《Scientia Jurídica》,第17卷,第92期,第94頁)。
  正如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所認為:“公正優先並淩駕於一切其他考慮。法律不能希望並且不希望為了司法裁判的穩定性而維持一項判處”;(參閱《Revisão Penal》,載於《Scientia Jurídica》,第14卷,第75期,第76頁)。
  因必須賦予司法裁判以確定性價值而被迫作出的讓步,並不等於默認不公正的判決,並在法律秩序中對所有司法見解的錯誤宣告一項神秘的變質,猶如所處理的是新的且有爭議的法律淵源一樣作為人類不完善性的後果,最好應當承認存在著不公正的裁判,且往往把這些不公正的裁判隱藏起來,在由法院直接製造的司法外衣下,來保護人類判斷永遠謬誤這一一再被堅持的優越感。”(《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AA FDUL,1957年,第37頁)。
  在同樣意義上,F. Dias教授還認為:“雖然安全是刑事訴訟謀求的目的之一,但是不阻止像再審上訴這樣的制度,在其本身理由邏輯中以要求公正的名義包含一項對該價值之正面損害。此外,很難為著理想化的唯一目的或類似的目的,在刑事訴訟中,強調安全性。它不斷地與公正發生正面的、不可避免的衝突;永遠或不斷淩駕於公正之上的,是我們所面對的一種不公正的安全。今天,即使持懷疑最甚者,也必須承認它不過是一項表面的安全,在根本上說,只是一種專制的力量;(參閱《Direito Processual Penal》,第44頁)。
  按照這個推理,本院也曾經有機會確認,“再審制度之目的是在已確定的裁判的不可變更性,與尊重真相必要性之間的平衡機制。其指導思想是,在極端情形中,法律秩序因正義的強制性要求應犧牲既判案的不可觸動性,從而彌補不公正並作出一項新的裁判;”(參閱本中級法院第60/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3日及第207/2001號案件的2002年2月21日合議庭裁判)。
  本“再審的非常上訴”有三個階段,其一為“初步”階段,其中處理、調查並就上訴人的聲請作出報告;其二為“中間”階段,其中審理及裁定請求;其三為“最後”階段,在許可重新審判的情況下作出新的裁判。
  我們處於“中間階段”,應當作出所謂的“廢止性判斷”,裁定許可或否決聲請的再審。我們著手審理現上訴人的訴求。
  因此,現宜轉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的內容,該條窮盡逐條列舉了再審的前提,規定如下:
  “ 一、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a)曾對該裁判具有決定性之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虛假;
  b)由法官實施且與其在作出該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擔任之職務有關之犯罪,已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獲證明;
  c)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對比後得出之結論,使人非常懷疑該判罪是否公正;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終結訴訟程序之批示等同於判決。
  三、以第一款d項為依據提出再審時,如僅為改正已科處制裁之具體份量者,則不得進行再審。
  四、即使追訴權已消滅,又或刑罰已因時效而消滅或已服刑,仍可進行再審。”(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本案中,從作出的分析中,確認本上訴標的之合議庭裁判已轉為確定這一前提已經符合(參閱第12頁),前述規範的第3款也符合,因為上訴人沒有請求更正對其科處的制裁。
  現上訴人指出的(上引條文)d項所載前提也已具備。
  — 我們首先看看2001年10月30日發生的詐騙罪。
  關於這項犯罪,上訴人附入了第35頁至第43頁的文件,並且列出兩份證人名單(這些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沒有被聽取陳述,因為是廣東居民,也不可能來到澳門),希望以這些證據資料證實在2001年10月30日被收容在“廣東省XXX戒毒中心”。
  這些資料構成新的證據手段 — 因為先前沒有被調查且在所作偵查中也未發現 — 我們可合理地以這些資料(兩名證人陳述的提供的文件及證詞)為依據,認定現上訴人於2001年8月28日至2001年11月14日確實被收容在戒毒中心。
  因此,作為遞交的“證據手段”(對於2001年10月30日的犯罪而言),應當認為對於第431條第1款d項效果也屬“新的事實”;(參閱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P.P.P. Anot.》,第877;M. Gonçalves:《C.P.P.P. Anot.》,第7版,第641頁;G.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 Penal》,第三卷,第636頁),及本中級法院第94/2000號案件的2000年10月12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62/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鑑於現上訴人因觸犯2001年10月30日、2001年11月26日及2001年12月4日發生在澳門的三項加重盜竊罪,顯然對於發生於2001年10月30日的犯罪,對於“判處的公正性有重大懷疑”,鑑於2001年8月28日至2001年11月14日在廣州被收押之(新的)事實,顯然不能同時身在澳門並犯下2001年10月30日的犯罪,因此這一部分應當許可再審。
  — 行文至此,我們審理2001年11月26日發生的詐騙罪。
  關於這項犯罪,上訴人附入2001年11月30日簽發的旅行證件正本,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XXX,其中證明上訴人於2001年12月3日進入澳門(第44頁),同樣陳述在前一日不能在澳門,故不能觸犯2001年11月26日發生的犯罪。
  何以言之?
  必須指出這些旅行證件不是一個“新的”證據資料 — 至少不全是“新的”證據資料 —因為判罪的卷宗中也載有其影印本(參閱第51頁)。
  然而,即使不這樣認為,還必須考慮到本院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第4款採取的措施範疇內,已經查明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對旅遊者進入澳門不作登記;(參閱第81頁至第90頁)。
  因此,儘管合議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作為獲證明的事實,載明現上訴人以及其餘嫌犯“不是澳門居民”,並且“所有的人持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地區”,我們認為這個部分不進行希望的再審。
  確實,必須承認,為著再審的上訴之效果,“新事實”或“新證據”只是那些在有關具體事實定性中顯示出安全性,以致藉以支持的廢止性判斷不冒著呈現為膚淺、草率之危險者;(在此意義上,參閱最高法院2002年1月10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十年度,第1卷第163頁)。
  在本案中,從卷宗帶出的資料中,我們不相信得以必要的安全性認為上訴人在前述戒毒中心收容後(在2001年12月3日之前)不能前來澳門,因此不能認定對於(發生於2001年11月26日的)犯罪,存在著對於“判罪公正性的重大懷疑”。
  
  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準確依照上文所載許可再審。
  上訴人因敗訴,應支付司法費2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