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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簽發空頭支票罪
  連續犯
  暫緩執行徒刑
  
摘要

  一、以下是連續犯的前提:
  — 數次實施同一犯罪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犯罪;
  — 該犯罪主要以同一性的方式實施;
  — 相關犯罪行為作出的時間比較接近;
  — 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以及
  — 總體故意,就是指整個行為的每一步實施是透過一個方案而不是一個初步形成的意圖,以連續的行動詐騙受害人。
  二、連續犯中罪過降低的依據正正在行為的外在時刻中找到。換言之,存在著一種這樣的關係,它從外部明顯地有助於重複犯罪活動,從而使要求行為人以不同方式(即依法)作出行為的要求日益降低。
  如果行為人連續作出行為,且在“犯罪心理”中克服障礙及抵觸,改變外部現實以符合其意圖及目的,甚至對外部現實實現掌控而非失去控制,那麼就沒有理由認為其罪過已被減輕,不能認為該行為人在此情況下所犯之罪行屬連續犯。不應減輕這種罪過或降低這種判斷。
  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法院在暫緩執行徒刑時,可以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例如向受害人作出賠償的義務)。
  
  2004年10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60/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被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在初級法院答辯,最後以正犯身份被判處觸犯上述罪行,判處1年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是須在1個月的期限內向受害人乙繳付澳門幣9,000元(參閱第103背頁)。
  嫌犯不服該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一)基於欠缺備付金原因而支付未予實現的支票涉及‘XXX裝修工程公司 ’的數個銀行帳戶;
  (二)在卷宗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該公司機關的成員;
  (三)因此不可以這樣的名義確定刑罰量:納入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及客觀罪狀的事實可以對上訴人歸責;
  (四)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應被撤銷,上訴人因欠缺判罪前提應被免除責任;
  (五)如不這樣理解,法官應考慮在七日內簽發的三張支票都是支付同一筆欠款;
  (六)因此可以得知,存在著犯罪的一致性,而本案中的刑罰應該按照《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科處;
  (七)有鑑於此,並根據現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當中每項罪行被判處6個月徒刑),但刑罰總量是不可以超越6個月的;
  (八)再者,雖然證實存在暫緩執行徒刑的法定要件,但該暫緩執行不得取決於須內向其中一名受害人繳付澳門幣9,000元的條件;
  (九)法律要求該種形式的特定暫緩執行只是嫌犯以民事賠償名義被判支付金額的那種情況;
  (十)鑑於沒有任何受害人在卷宗中請求賠償,因此既沒有根據法定形式,也沒有尊重澳門法律秩序的框架性原則作出審判;
  (十一)最後,在嫌犯為觸犯、承認部份事實以及幾乎完成彌補各受害人損失的情況下,選擇附帶罰款的徒刑看來是不適當的失度”;(參閱第119頁至第120頁)。
  助理檢察長提交答覆,認為上訴理由應部份成立(參閱第184頁至第189頁)。
  卷宗移送到在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作了檢閱,在其適時提交並附於本卷宗的答覆中維持了同一立場(參閱第194頁背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各助審法官作出檢閱後,進行審判聽證。
  沒有任何妨礙,茲予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被視為證實:
  “受害人乙供應鋁材給“XXX五金號”負責人丙。而丙將該鋁材出售給“XXX裝修工程公司”負責人甲(本案嫌犯)。
  在2001年的不同日子,嫌犯甲填寫、簽署及遞交下列三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以支付所欠的上述鋁材貨款:
  (一)編號為XXX、金額為澳門幣10萬元、簽發日期為2001年6月12日的支票(見第13頁);
  (二)編號為XXX、金額為澳門幣84,000元、簽發日期為2001年6月19日的支票(見第14頁);
  (三)編號為XXX、金額為澳門幣5萬元、簽發日期為2001年6月19日的支票(見第15頁)。
  上述支票中,其中一張(編號為XXX支票)載有收票人名字為乙的支票是由嫌犯直接交給受害人乙的。其餘兩張沒有寫收票人名字的支票,則是有嫌犯交給“XXX五金號”負責人丙,之後再由丙交給受害人乙(見第55頁背頁)。
  受害人乙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上述支票時,均被該銀行基於存款不足理由而分別於2001年6月13、15、18日及2001年6月19日退回,不予兌現(見第12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1頁)。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已明知其銀行帳戶沒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的兌現,意圖侵犯他人財產。
  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嫌犯透過支票帳戶付款澳門幣225,000元。
  嫌犯是商人,每月工資澳門幣1萬元。
  已婚,需負擔各子女及妻子。
  自認部分事實,是初犯。”
  
  法律
  三、嫌犯駁斥初級法院合議庭的裁決,一開始就認定應駁回嫌犯被判處的三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後來補充地認為如不這樣理解時,應以連續犯的形式判處其作為上述該些罪行的正犯。還認為暫緩執行徒刑須取決於向受害人乙繳付澳門幣9,000元的裁決並不適當,還堅稱對其科處的刑罰是失度的。
  列出這些本上訴範圍內提出的問題後,讓我們看看是否持有理由。
  — 關於擬指出的“駁回”。
  現上訴人認為應駁回被判處的三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因為有關支票所涉及的是‘XXX裝修工程公司’幾個銀行帳戶,在卷宗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該公司機關的成員(參閱結論第1及第2點)。
  我們認為他是沒有理由的。
  事實上,除了該些支票是屬於同一個(第XXX號)銀行帳戶外,我們不認為可以認定本案的上訴人作出的行為是一個法人成員的身份或代表上述‘XXX裝修工程公司’作出的行為,相反所看到的行為是“其主動”的行為。
  只要看看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書中闡述的內容沒有被證實就已足夠,當中提到:“在簽發用於支付但沒有備付金支票的基礎上,存在著‘XXX五金號’及‘XXX裝修工程公司’兩個法人之間的商業關係”,因此無須對該問題有太多的考慮,對於該問題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關於連續犯。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最近,在討論同一問題時,本中級法院借此確定了作為連續犯前提的以下內容:
  “— 數次實施同一犯罪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犯罪;
  — 該犯罪主要以同一性的方式實施;
  — 相關犯罪行為作出的時間比較接近;
  — 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
  — 總體故意,就是指整個行為的每一步實施是透過一個方案而不是一個初步形成的意圖,以連續的行動詐騙受害人”;(參見由本裁判書製作人製作的第224/2004號案件的2004年10月7日合議庭裁判)。
  當中也撰寫了以下的內容:
  “連續犯中罪過降低的依據正正在行為的外在時刻中找到。換言之,存在著一種這樣的關係,它從外部明顯地有助於重複犯罪活動,從而使要求行為人以不同方式(即依法)作出行為的要求日益降低。
  如果行為人連續作出行為,且在‘犯罪心理’中克服障礙及抵觸,改變外部現實以符合其意圖及目的,甚至對外部現實實現掌控而非失去控制,那麼就沒有理由認為其罪過已被減輕,不能認為該行為人在此情況下所犯之罪行屬連續犯。不應減輕這種罪過或降低這種判斷。”
  在本案中,現上訴人作為其主張的依據,認定有關支票是“在6月12至19日的期間簽發”,目的是支付一筆“唯一欠款”。
  但是,在經審判聽證得到證實的事實中,看不到該陳述指出的真相具有依據。
  事實上,得到澄清的是該三張支票是由嫌犯在“2001年的不同日子”填寫、簽署及遞交,用於“支付購買”既證事實事宜第一段所提的“鋁材欠款”。
  是否這樣就可以考慮現在面對的是以連續犯形式作出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波爾圖中級法院對該類似或相近的情況作出如下判決:
  “嫌犯在不同的時間內簽發了三張支票,雖然都是爲了支付同一筆欠款,但也不一定要在刑法上把‘該三項行為’以‘該法律形態’— 連續犯 — 的角度統一”;
  還有“六張支票的簽發(第一張在1989年8月3日簽發,其餘的支票分別在隨後的8、9及10日簽發)與因大致上都是用於‘支付同一筆欠款’而不須詳述的情節兩者之間被證實的時間聯繫,並不足以解釋這是一個犯罪連續的狀況。
  根據被指出的情景並在證實罪狀的其它元素後,得認定嫌犯簽發多少張支票就構成多少項罪行,(…)”;(參見第9051176號案件的1990年9月21日以及第9250608號案件的1995年11月15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也作出如下的決定:
  “如不能證實存在著《刑法典》第30條所要求的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誘發;在考慮各支票被簽發期間後的時間聯繫;以及在被證實的事實中沒有載明上述的該些支票的簽發是爲了支付唯一一項訂單時,三張分別為1987年5月26日、1987年6月17日1987年7月6日日期支票的簽發就不是連續犯”;(參見載於同一網站第041804號案件的1991年5月24日合議庭裁判)。
  須強調上述的兩個合議庭裁判並不成為澳門法院的司法見解,但我們同意該理解,我們得出否定的答案。
  事實上,從被證實的事實事宜中,不能認定存在一個上述被提及的行為人的行為受條件限制並可原諒的外在情節,該情節可誘發(如嘗試或推動)其重複實施並因此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因此,到此為止,我們認為本上訴有關該部份的理由成立是不可行的。
  — 關於刑法。
  上訴人認為選擇附帶罰金的徒刑是不適當的。指稱“是初犯、承認部份事實以及幾乎完成彌補各受害人的損失”;(參閱結論第11點)。
  然而,必須強調,事實的“部份自認”並沒有很大的減刑價值,我們面對的是三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真正)競合,而其本身並非一件單純的“刑事上的瑣碎之事”。
  再者,對於有關罪行的罪狀,我們也認為基於一般預防需要的效力,原審法院合議庭作出的選擇不應受到任何譴責,對徒刑判處緩期執行也是正確,我們認為這是一個不須任何彌補的判決。
  — 關於暫緩執行刑法受制於支付一項賠償。
  上訴人斷言“鑑於沒有任何受害人在卷宗中請求賠償,因此既沒有根據法定形式,也沒有尊重澳門法律秩序的框架性原則作出審判。”
  我們不認為上訴人有道理。
  隨即須要澄清與被確定的內容相反,只有一名受害人乙,而不是兩名受害人,因此須向該名受害人支付有關的賠償金額(澳門幣9,000元),還有有關金額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的,因此是合法及公正的,因為相當於經扣除嫌犯之前已支付而還拖欠的金額。
  基此,本上訴關於該問題同樣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基於上述理據,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須向依職權辯護人支付澳門幣1,000元作為服務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