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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司法援助
  前提
  
摘要

  一、決定是否給予司法援助時所遵循的標準,應當是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必要的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服務費,為此要注意據以確定訴訟費用的訴訟金額。
  二、如果聲請人因自己的懈怠,未在卷宗中證明所主張的經濟困難,則司法援助請求應予駁回。
  
  2004年10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6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因不服原審法院法官之批示(該批示駁回了完全豁免支付預付金及司法訴訟費用義務類別的司法援助請求),現向本院提起上訴,其理由闡述及結論如下:
  “(一)作為失業人士且沒有本身收入者,聲請人向法院提交了由社工局作出的具權限的證明。
  (二)聲請人未婚,和21世紀初所有希望本身擁有所期望擁有之生活水平的人一樣,聲請人有著一系列同樣的開支需要。
  (三)聲請人曾經以澳門幣13萬元轉讓一個不動產這一事實,不意味著根據該事實便有可能負擔司法訴訟的支出。
  (四)況且,出售價金的絕大部分已經被用於支付上訴人曾賴以為生的信用卡。
  (五)聲請人出示了與支付信用卡透支債務有關的24份文件,之所以沒有提交更多的文件,是因為銀行沒有向其提供。
  (六)法律沒有限制向生活的貧困邊遠的人提供司法援助,與之相反,只要求聲請司法援助制度者處於“經濟不足”狀態,而這與財務上不能是兩回事。
  (七)現上訴人受益於權限當局發放的失業救濟金,可證明其經濟不足”(參閱第101頁至第112頁)。
  *
  未提交答辯。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適當處理,排期對上訴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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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被上訴的批示的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甲請求給予其司法援助(豁免支付預付金及司法訴訟費用類別)。
  為此,實質性提出他處於失業狀態,依靠親友幫助以及收受的失業救濟金生活。
  關於聲請人經濟狀況的證明見卷宗第36頁。
  被告對提出的請求表示反對,檢察院出具意見書認為應駁回請求,因為上訴人不久前以澳門幣13萬元出售了一個單位,因此擁有足夠的能力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儘管通知書聲請人澄清其現在的經濟和職業狀況(第92頁及第93頁),但聲請人未向法院做任何表示。
  應予裁判。
  8月15日第21/88/M號法律第1條規定,法律和法院運用制度(其中包括司法援助制度)之目的,是使任何人不因本身的經濟能力不足而無法或受阻在法院行使或維護本身的權利。
  但是,這種惠及不是普遍性的,即: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受惠。只有那些被證明欠缺能力支付司法訴訟所固有的訴訟費用(包括訴訟酬金及訴訟程序的支出—訴訟費用及司法費)的人才受惠於此。
  我們認為,原告的經濟狀況可以使其訴諸法院,他有能力承擔此類訴訟的開支以及本案的金額。
  這是因為,原告未婚,故沒有龐大的家庭支出,且收取失業救濟金,尤其是擁有相當巨額的金錢(約澳門幣13萬元,它們來自其出售一個單位)。同時肯定的是,儘管聲請人堅稱已經將這筆錢的一部分花費掉來支付債務,但附入卷宗的唯一證據在這一方面顯示他支付的是較小的金額(參閱第66頁至第89頁之文件)
  因此的結論是,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以及第15條第2款之“反義”規定,本人人為聲請人甲的經濟不足未獲證明,故本人駁回受惠於司法援助的請求。
  *
  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司法費為1/4個計算單位—第41/94/M號法令第14條第1款m項。
  *
  著通知,原告應在法定期間內支付欠繳的預付金。
  轉為確定後,總結。
  (…)”(參閱第94頁至第95頁)
  
  三、必須裁定原審法官作出的、駁回現上訴人司法援助申請的裁判是否合適。
  我們看看。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6條規定,“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
  (…)”
  一些學說認為,這一規定承認了相互聯繫但又有所區別的多項權利:“訴諸法律”的權利、“訴諸法院”的權利、“獲得資訊及法律諮詢”的權利以及“在法院的代理”的權利。所有這些權利都是“一般法律保護”權利的組成部分。(參閱G. Canotilho:《CCP Anotado》,第161頁)
  而且還認為,該“訴諸法律”的權利不只是保護權利及正當利益的工具,而且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5條明文規定的“平等原則”的構成部分,該條規定,“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
  正如“訂定應予推展的關於法律諮詢和法律保障的法律運用管制制度”(參見有關前言)的8月15日第21/88/M號法律第1條規定的那樣,“法律和法院運用制度之目的,是使任何人不因本身的社會或文化條件又或因經濟能力不足而有困難或受阻去認識、取得或維護本身的權利。”
  該法規第5條則規定,“法律保障具有法律問訊和法律輔導的形式”,而後一種形式根據第14條之規定,由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調整(該法令以規範“司法援助系統”而為人熟知)。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在其第1條第1款規定,“司法援助包括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預付金、或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須付金及訴訟費用,准許支付之延遲以及提供依職權指定在法院之代理”,第4條則規定,“所有居住在澳門地區,包括暫時性居住之人,如其能證明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負擔,均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認為“未證明聲請人經濟不足…”,因此駁回了受惠於司法援助的請求(所請求的是完全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這一形式)。
  卷宗顯示,聲請人/現上訴人有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資格,因此只須審議是否確實不具備“經濟不足”。為此,鑑於本卷宗所載,我們相信作出如此認定的裁判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事實上,首先應當指出,可以發現聲請人在(試圖)證明其有所謂的“經濟困難”方面有嚴重的懈怠,當然這應該只歸咎於他(因為,儘管他被明文通知作出證明或澄清 — 這已經是第二次,“否則請求將被駁回”— 但是在為此規定的期間內,他什麼也沒有做)。
  卷宗確實證明現上訴人未婚(因此,正如原審法官堅稱的那樣,他“沒有龐大的家庭支出”),而且收受失業救濟金(其金額不明,因為聲請人本人未加以說明),並且還有一筆澳門幣134,000元來自出售一個獨立單位的收入(第56頁)。在此情況下,我們認為不能稱其處於一種說明給予所請求的惠及屬合理的狀況之中。
  我們不否認,在對聲請人的經濟不足持有疑問的情況下給予司法援助是一種良好的實踐(參閱里斯本中級法院的1993年12月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432期,第415頁)。而且,不只應當只給予窮人及貧民司法援助,還應當給予所有那些雖然有生活必需品、但卻不足以支付訴訟支出的人以司法援助,因為缺少經濟資源不能與貧窮、貧困或貧乏相混淆(參閱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93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427期,第576頁;埃武拉中級法院的1993年10月1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430期,第536頁)。
  而且我們還承認,給予不需要司法援助的人以司法援助,與對需要司法援助的人拒絕給予司法援助,都是錯誤的(參閱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1993年12月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395期,第677頁)。
  但是,在此之外,可以肯定的是:決定是否給予司法援助時所遵循的標準,應當是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必要的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代理費,為此要關注據以確定訴訟費用的訴訟金額(參閱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92年1月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413頁,第607頁)。在此情況下,必須注意,在本案中,現上訴人已經委託了律師,而且(上訴人所指稱的)必須出售該獨立單位用以支付的“費用”不僅金額不大,而且是發生在出售該單位以後,屬於原審法院要求澄清出售該單位所獲金錢的下落時發生的同期費用(參閱第56頁及第65頁起)。
  因此,鑑於本卷宗所載的資料以及現上訴人就其“經濟狀況”提供更好的資訊時表現出的懈怠,沒有理由變更作為本上訴標的之裁判所作的“判斷”。為此,無須贅言,必須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