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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刑法典》第138條b項

摘要

  持續多日的失音症納入《刑法典》第138條b項規定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定罪情節。
  
  2004年10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0/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其嫌犯的身份已明確載於初級法院第6庭第PCC-050-03-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現針對以下的2004年2月19日終局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嫌犯:
  甲,男,父親[...],母親[...],出生日期[XXXX年...],出生地[...],已婚,治安警察第[...]號,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第 [...]號,居住在XXX,電話[...]或[...]。
  *
  現查明:
  2003年2月22日早上6時,當嫌犯進入位於氹仔海洋花園楊苑的保安室借用電話時,該大廈的保安員乙(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18頁)向嫌犯表示正在使用電話,嫌犯立刻走向受害人處,用手抓住其胸部的衣服,打向受害人的頭部,並把受害人從保安室拖到該大廈的走廊,繼續向其襲擊。
  嫌犯的行為直接造成受害人鼻骨骨折、面部軟組織挫傷、並在身體多處留下傷痕。其相關損傷載於第24、35、49、64、100及102頁,根據載於第102頁的法醫臨床意見,受害人所受的損傷須要42日治療,是屬於嚴重傷害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不為法律所容,並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對嫌犯提出控訴,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38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自訴及民事請求:
  受害人乙成為輔助人,提出自訴及民事賠償請求(載於第118頁至第12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轉錄,請求判處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138條b項及第14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支付澳門幣426,700元的失去收益賠償、澳門幣15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並承擔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及相應委託費用。
  *
  答辯:
  嫌犯提交的答辯載於第158頁至第16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對控訴書(公訴及自訴)所載的事實描述提出反駁,並對請求的金額提出爭論。
  *
  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理由說明
  已證事實:
  2003年2月22日早上6時許,嫌犯進入位於氹仔海洋花園楊苑的保安室借用電話。
  基於未被查明的原因,嫌犯開始襲擊該大廈的保安員乙(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18頁),打向受害人的頭部,令到受害人跌在地上。
  嫌犯的行為直接造成受害人鼻骨骨折、面部軟組織挫傷、並在身體多處留下傷痕。其相關損傷載於第24、35、49、64、100及10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根據載於第102頁的法醫臨床意見,受害人所受的損傷須要42日治療,是屬於嚴重傷害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不為法律所容,並受法律制裁。
  *
  受害人於XXXX年XX月XX日出生,遇襲當日70歲,當時身體健康。
  他是這次襲擊的受害人,襲擊導致其腦部出血,受害人在2003年4月29日接受腦部外科手術,並須住院至2003年5月12日,當日上訴人康復。
  遇襲當日,受害人是XXX管理有限公司的僱員,月薪澳門幣3,775元。
  自受傷後,失去42日的工作能力並喪失該段期間的工資。
  受害人是XXX同鄉會的僱員,每月收取澳門幣2,500元作為提供服務的報酬。
  自受傷後,失去向該同鄉會提供服務的能力直至2003年5月12日,並喪失該段期間作為報酬的金額。
  受害人在遇襲時及住院期間忍受無數的痛楚。
  且還要承受悲痛。
  受害人今日成為一名明顯身體虛弱的人士,這狀況的產生是因為最近發現患上腦瘤。
  *
  另外還證明:
  嫌犯不承認事實。
  在其刑事記錄證明中未載有任何污點。
  嫌犯自1989年起任職治安警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3,000元。
  在氹仔警司處工作,2003年6月底被調派到治安警察局培訓部門。
  與任職酒店的妻子一同供養一名兩歲的女兒、父母親及岳父母。
  嫌犯為中學三年級學歷。
  *
  未經證明之事實:
  與控訴書(公訴及自訴)、賠償請求和答辯相關但與上述確鑿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尤其:
  自遇襲後,受害人在2003年5月12日出院後,身體還是虛弱。
  如沒有成為遇襲的受害者,受害人至少可以工作直到76歲。
  *
  事實之判斷:
  本法院根據對嫌犯、受害人、醫學鑑定人以及在聽證中公正無私地作證的證人的聲明的批評性分析作出事實的判斷。
  事實判斷的依據還包括對附於卷宗文件的審查,尤其第35、68及102頁的醫學報告。
  雖然嫌犯否認襲擊受害人,但本案醫學鑑定人的證言所揭示的結論是:無論是受害人遇襲後即時觀察的、還是兩個月後觀察的損傷與該襲擊之間均存在著因果關係。
  *
  定罪:
  從查明的事實得知,嫌犯襲擊受害人,打他的頭部,令到受害人跌在地上,直接造成受害人鼻骨骨折、面部軟組織挫傷、並在身體多處留下傷痕,還導致其腦部出血,須要為此接受腦部外科手術。
  受害人的損傷須要42日治療。其載於第24、35、49、64、100及102頁的相關損傷嚴重,因為腦部出血的事實令受害人感受頭痛、頭暈、持續多日說話困難,這一切導致醫生對其腦部施行緊急的外科手術。因此,經考慮對其工作的影響程度,雖然屬於暫時性,但在本案中證實根據第102頁法醫意見存在《刑法典》第138頁b項規定的功能性嚴重損傷。
  與此同時,雖然輔助人控訴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38條b項及第14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為沒有陳述該定性的具體事實,這一部份的自訴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行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38條b項規定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科處2至10年的徒刑。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的不法程度高,罪行尤其對社會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後果,而嫌犯的過失程度較高。
  嫌犯為初犯,不承認犯罪事實,是治安警員。受害人事發時70歲。未查明襲擊原因。
  所以,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犯罪的情節及後果,在貫徹上述目的,本法院認為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合。
  *
  緩刑:
  另一方面,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及其嚴重性,鑑於嫌犯屬初犯以及沒有查明襲擊的原因,本法院認為應暫緩3年執行徒刑(《刑法典》第48條)。這是因為考慮到對嫌犯只採用對事實的譴責和以徒刑相威脅即適合也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然而,考慮到嫌犯現時的經濟財政狀況以及受害人的利益,爲了彌補犯罪的惡行,現宣佈的暫緩執行必須受制於在六個月的期限內向受害人乙支付被科處的賠償,另加上按法定利率計算自判決轉為確定後至實質支付為止的已到期或將到期的利息(《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第1款a項)。
  *
  民事損害賠償:
  一如所知,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而本案已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指之條件,該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證明因過失作出不法事實後,我們現審查其他民事責任前提、損害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
  關於財產損害賠償方面,鑑於上面提到的內容以及有關文件顯示,受害人喪失作為XXX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員月薪澳門幣3,775元為期42日的工資,該損失合共澳門幣5,285元(澳門幣3,775元 / 30日 x 42 日)。
  另一方面,受害人還喪失作為XXX同鄉會的僱員而每月享有的澳門幣2,500元,該金額自遇襲日(2003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5月12日(80日)合共澳門幣6,666.67元(澳門幣2,500元/ 30日x 80日)。
  因此,自遇襲後,受害人一共喪失的總收入為澳門幣11,951.67元。
  關於其他已被提出的失去收益的請求,因為沒有證實受害人今日成為一名明顯身體虛弱的人士是因為是遇襲的受害者而是由於最近發現患上腦瘤的事實而產生,因此該些失去的收益與嫌犯作出的不法行為之間欠缺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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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上述的財產損害外,還證實受害人因該事件而產生附於卷宗的醫生及鑑定報告中所描述的損傷,受害人在遇襲時及住院期間忍受無數的痛楚,而且還要承受悲痛。
  面對被證實的事宜,我們認為該些損害是基於向嫌犯歸責的事實產生。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如不能恢復原狀,又或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民法典》第489條)。
  訂定對被害人此項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5萬元。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公訴因獲證實而理由成立,自訴部份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甲以直接正犯身份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38條b項規定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2年9個月徒刑。
  徒刑暫緩3年執行,須附帶義務是必須在六個月的期限內向受害人乙支付被科處的賠償,另加上按法定利率計算自判決轉為確定後至實質支付為止的已到期或將到期的利息。
  *
  本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因部份獲證實而部份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甲須向受害人乙支付澳門幣161,951.67元的賠償,另加上自本判決轉為確定後至完全支付為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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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並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900元的捐款。
  民事請求費用由輔助人和嫌犯按敗訴比例承擔。
  *
  將錄音帶分別歸還予XXX管理有限公司(參見第58頁背頁)以及嫌犯(參見第7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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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判決確定後,根據工作人員規章第288條所法定的效力,抽出本合議庭裁判的證明書並送交治安警察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消滅本卷宗實施的強制措施。
  著令通知,並通知雙方,若不服從本判決,可於接到通知之日起計的10日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參見本卷宗第185頁至第190頁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原文)。
  嫌犯在其提起的上訴中總結上訴理由闡述,當中提出如下請求:
  “1.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裁決有法律上的錯誤的瑕疵,該瑕疵更沾有被查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裁決的瑕疵以及因違反受約束證據價值的規則而產生的評價證據的明顯錯誤。
  2.上訴人還指責被上訴的裁決不但違反罪疑唯輕原則,而且裁決無效,該無效的產生是因為原審法院基於控訴書內沒有說明事實而作出處罰。
  3.看不到證實存在《刑法典》第138條b項規定的傷害身體罪的定罪情節。
  4.為滿足《刑法典》第138條b項的規定,必須有功能性能力的嚴重喪失或減低,或者沒有可能工作,尤其其身體的某一或某些器官沒有能力進行須要其本人完成的工種。
  5.立法者繼而對於那些可符合科處重罰的特別嚴重情況,須取決於是否納入傷害身體的加重罪狀中。
  6.有必要區分受害病人三段不同時期的臨床報告:一段時期是2003年2月22至23日(及2003年3月2或5日),當中提到7至10日的傷病以及鼻骨骨折和被察覺的挫傷(直接來自損傷)已痊愈康復;另一段是2003年4月29日關於被發現的硬腦膜上出血,當中提到病人在外科手術後康復,當時患病42日;以及另一段是由在未查明日期發現腦瘤開始,並自始成為現時身體虛弱的原因。
  7.病人今日的虛弱狀況是因為在未查明日期所發現的腦瘤導致,與他是遇襲的受害者絲毫無關。
  8.以最起碼的安全為基礎,看不到2003年4月29日施行的外科手術的確定性血腫是2003年2月22日受到的襲擊所導致,因為該血腫對老年人來說屬平常情況,事實上該血腫與襲擊的或然聯繫只是醫生提出的假設,這表明不但可以基於外在的原因,而且也可以基於內在原因。
  9.顯然第102頁的醫學報告與“他是這次襲擊的受害人,襲擊導致其腦部出血”(載於裁判第4頁)的斷言並不一致,因為撰寫該報告的醫生就血腫及創傷之間留下疑問。
  10.在被上訴的裁決中所觀察到的是,違反關於受約束證據價值的規則而產生評價證據的明顯錯誤,因為審判者不可以超越來自醫學鑑定的技術規則範圍。
  11.如考慮了一個沒有在被上訴的裁判中指出的醫學報告(第68頁),再加上凸顯了最初發現(2003年2至3月期間)的損傷與之後2003年4月29日發現的損傷之間的差別,因為2003年3月4日,即事實發生後的十多日的現被審議的鑑定報告內還沒有提到血腫,這樣就更令人質疑該襲擊造成的創傷與事發兩個多月後才發現的血腫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
  12.事實上,第68頁的鑑定報告只是繼續延續之前診斷的提述 — 鼻骨骨折 — 指出傷病時間預期15日。
  13.即使可以認定(但這是違反醫學科學所要求的確定性以及嚴重違反罪疑唯輕原則)2003年4月29日發現的硬腦膜上出血可以是上訴人施襲導致創傷而引致的後果,但受害人在外科手術後宣告康復,不可以僅基於受害人腦部出現與該創傷絲毫無關的腦瘤以嚴謹的角度證實該創傷是導致該些損傷的延伸。
  14.只是顛倒有利被告原則所規定的程序規則,那就是當是否可以把作出判刑的定性情節的整體確定性損傷賦予現上訴嫌犯的情況下存有疑問時對被告有利的原則。
  15.被證實的是,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法律上的裁決,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得知審判庭已對該事實事宜窮盡所有的查究能力,因此不可能對事宜擴大,必須認為該不足體現在事實的法律定性的錯誤,該錯誤導致被上訴的裁決撤銷,而不是將案件反至重審。
  16.無論是公控還是自訴,兩者均未加入定性情節的構成事實,只看到的是引用醫學鑑定人的一句話來表示一個法律上的結論,該結論對審判者沒有約束力。
  17.被上訴的法院超越公控及自訴的事實範圍,因此決定不可以對只在上述控訴狀中不清楚載明的事實作出考慮。
  18.被上訴的法院超越控訴書的事實範圍,違反對其禁止以控訴書或其他控訴狀為描述的事實作出處罰的規則,這會構成一項裁判無效的原因。
  19.如執行上訴人的明確理解,必須減低向受害人裁定的民事賠償。
  20.被上訴的法院違反《刑法典》第138條b項的規定,因為以該些被查明的事實要素並不足以滿足該規定。
  […]
  基於此,[…]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更改被上訴的裁決,並開釋其被判處的加重罪,而只應被判處普通傷害身體罪,並進行相應的更改。
  還應按此減低被裁定向受害人支付的賠償金額。”(參見卷宗第209頁至第212頁原文內容)。
  對於該上訴,受害人暨輔助人乙(其身份資料已詳列於卷宗中)提出回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在其反駁性闡述的結論部份中提出以下被歸納的理由:
  “[…]
  1.上訴人指出合議庭裁判無效,但在其請求中卻沒有具體指出該無效的因果,僅限於請求透過把加重罪更改為普通罪對裁決作出改變。
  2.在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定性方面,所涉及的是該條文標題的問題,那就是損害的嚴重性。
  3.另一方面,第138條b項並不要求工作的無能力必須是永久性的。
  4.除了更好的意見外,對於有關的定性,必須配合對工作無能力傷害的嚴重性。
  5.如該條該項只是當受害人永久無工作能力時擬希望保障受害人身體完整性,那麼就應該在法律行文中使用該(時間)副詞,一如同一條a及c項般處理。
  6.關於所述稱的違反一項受約束證據的規則,可以說製作鑑定報告(第102頁)的醫生—XXX醫生—當時出席審判聽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對其報告作出了補充性解釋。
  7.另一方面,該名醫學鑑定人從沒有表示輔助人的硬腦膜上出血對於年老酗酒者屬平常,一如上訴人所提到般。
  8.這就是說該報告指出的出血是由外傷引起。
  9.被上訴人認為 — 甚至也是第一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一如所述,聽取兩名醫學鑑定人的聲明) — 該些被分析的醫學報告內容非常詳盡。
  10.證實醫學鑑定人在2月24日(襲擊發生2日後)及在3月4日(襲擊發生15日後)製作了臨床鑑定筆錄,表示當中提到的損傷的康復期以排除任何的併發症為準。有…併發症且屬嚴重。
  11.綜上,對上述文件作簡單的閱讀,絕對不可以對第一審法院對被查明的事實事宜的判斷提出質疑。
  12.繼而,受害人認為應維持第一審法院已合理為其判定的賠償。
  13.即使本上訴被裁定勝訴(對此只是基於在法院代理的謹慎起見而已,不能認同),被裁定作為失去收益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不應被改變。
  [...]”(參見卷宗第245頁至第247頁原文內容)。
  此外,駐原審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作出回覆,其內容如下:
  “嫌犯甲對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38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其2年9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3年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嫌犯對其實施事實的定性提出反駁,認為該些事實只可以納入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罪狀中。
  我們認為上訴人有理由。
  首先我們也認為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定性應該以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為基礎,純粹轉錄醫學鑑證人所述的我們面對是一宗嚴重傷害身體的結論並不足夠。
  其次,在醫學檢查卷宗中所說明的損傷及其後果,如我們在審判聽證中最後的口頭陳述所主張般,並不納入《刑法典》第138條b項的規定。該法律規範認為當有“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的情況,對某人身體完整性的傷害才屬於嚴重。
  現在或證實的是嫌犯對受害人作出該些損傷而導致的後果是受害人失去42日的工作能力。只純粹失去42日的工作能力其本身並不納入傷害身體罪的定性中。我們不能滿足於傷病日數及受害人承受的無能力的定性方法。
  重要的是受害人在身體傷害的直接後果對其將來工作能力的影響。
  這點沒被證實,相反合議庭裁判更聲明傷病的42日後“受害人康復”。
  另一方面,該罪行的罪狀既要求證明傷害身體本身的故意,也要求證明結果的故意。結果的故意並不必然源自傷害身體的故意,因為行為人可以有傷害身體的想法,而其行為甚至不體現某特定的结果(參見最高法院的1994年5月2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jstj)。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只證實:“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不為法律所容及受處罰。”換言之,並沒有關於傷害結果的故意的任何提述。既然沒有證實該主觀元素,嫌犯就不可以以該被歸責的罪行判處。
  另一方面,受害人“今日成為一名明顯身體虛弱的人士,這狀況的產生是因為最近發現患上腦瘤”的事實並不可以被考慮作為罪行的定性,因為該合議庭裁判並沒有證實“自遇襲後,受害人在出院後,身體還是虛弱”,因此脫離了襲擊、被發現的腫瘤與受害人今日的身體虛弱之間的因果關係。
  最後,我們認為對於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嫌犯應以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罰。
  在具體量刑方面,一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認定般,應該考慮不法性高,故意程度高,嫌犯作為治安警員的事實以及嫌犯與受害人之間的極大年齡差距(前者34歲而後者70歲),嫌犯不承認事實。對嫌犯屬有利的僅有考慮事實是屬於初犯。”(參見卷宗第249頁至第252頁原文內容)。
  嫌犯當時被第一審主審法官在2004年4月26日接納的上訴在2004年9月23日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出具以下意見:
  “我們認同我們檢察院同事的精闢闡述。
  事實上,沒有其他內容須要補充。
  就有關情況而言,我們認為並不納入《刑法典》第138條b項的規定內。
  有關規定所指的是‘完全喪失’或‘減少’相關的能力(參見Paula Ribeiro de Fari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1卷,第228頁)。
  然而,根據法律的字面涵義,不得不認為:“無論是喪失還是減少都必須是嚴重,或者說不可以是不明顯的,過渡性的,儘管不要求損傷是永久性”(參見上述引言 — 我們在此予以強調)。
  另一方面,在主觀範疇方面,嚴重傷害身體罪要求損害的故意,該故意既包括傷害,也包括其結果。
  這就是須要肯定上述第138條中描述的所有情節組成部份必須包含故意。
  事實上,這既是過錯原則,也是刑法根本原則邏輯上的必然結果。
  誠然,被認定的事實事宜沒有如檢察院的回覆中所強調般指出被要求的主觀歸責。
  綜合事實事宜,關於刑事部份,這也是我們應該對此提出的唯一部份,應裁定上述理由成立。”(參見卷宗第272頁至第274頁原文內容)。
  隨後,對卷宗作出了初步審查,之後完成法定檢閱,並遵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的手續在本中級法院進行審判聽證,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為此,必須在此重溫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載的內容,並有需要對卷宗中的所有要素(尤其公訴及自訴以及所有附入的醫學報告)作出全面及批判性的分析,並須要考慮適用於該事宜並在上面提到的法律規範,當中有些更在現被上訴的裁決中明確引述。
  首先應當指出以下是上訴嫌犯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實質並具體提出並作為其上訴依據及標的的問題(我們須要對該些問題作出裁決,但並不是所有及任何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為支持其主張成立而提出的理據 — 此一見解尤其已參見本中級法院第218/2004號案的2004年10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 1)關於所述稱的以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規定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正犯對嫌犯判刑有法律上的錯誤(在事實的法律定性方面),因為欠缺顯示證實存在該b項規定該罪行的定性情節;
  — 2)關於所指出的因違反關於受約束證據價值的規則而產生的評價證據的明顯錯誤以及同時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 3)關於所述稱的被爭辯的無效,而無效是因為沒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在公訴及自訴狀中說明事實而作出處罰;
  — 4)關於請求減低在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情況下被裁定向受害人支付的賠償金額。
  考慮到事物的邏輯性,首先我們探討上面提到的第3條問題,該問題是關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被爭辯的無效,而無效是因為在公訴及自訴狀中沒有說明事實而作出處罰。
  上訴人爲了支持該被《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明確規定的無效成立,主要堅稱無論在檢察院的控訴書還是作為輔助人的受害人提出的自訴狀中均沒有附加納入《刑法典》第138條b項規定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定性情節的具體事實,因為據其了解當中既沒有說明作為該定罪情節組成部份的損傷,也沒有支持該些損傷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同時,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沾染該惡疾,因為:
  — 首先在論據方面,我們不拒絕接受在公訴中提到受害人承受損傷是透過準用卷宗所載的醫學檢查報告的內容的方式,只要該些報告的實質內容確實載有相關損傷的具體及事實描述(我們認為這一點確實發生於本卷宗的公訴中,當中提到:“嫌犯的行為直接造成受害人鼻骨骨折、面部軟組織挫傷、並在身體多處留下傷痕。其相關損傷載於第24、35、49、64、100及102頁”— 葡文譯文載於公訴第146頁,中文原文載於第104頁),雖然並不建議控訴主體的這種行為方式[但肯定的是輔助人在卷宗第118頁至第119頁提出的控訴狀是不符合我們這個實質最低的標準,因為在其控訴中僅限於歸責嫌犯以下的事實(參見第119頁第一段):“該…襲擊導致受害人即時傷病42日(參見第102頁的醫學報告),…”,就算一點也沒有提到受害人在傷病時間內所受“損傷”,這問題也絕對不會導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因為在本案中按最基本要求並在上面已被檢閱內容提出的公訴依然和肯定有效];
  — 其次,以下在該裁判書原文內被視為證實且至少之前在公訴狀中描述的事實均足以成為《刑法典》第138條b項的定性情節:“他是這次襲擊的受害人,襲擊導致其腦部出血,受害人在2003年4月29日接受腦部外科手術,並須住院至2003年5月12日”(參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4頁第二段載於卷宗第186頁背頁的原文),該損傷主要在第100頁的醫療報告中描述(之後在第104頁的法醫學意見提及),其內容更在公訴狀(第102頁)以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依據部份中(具體地說的第186頁)被完全視為轉錄,當中載明:“茲證明病人乙,男,…,患有劇烈頭疼、頭暈、持續多日失音症,於2003年4月29日到本醫院急症室求醫。經進行電腦X光斷層素描後,顯示為慢性頂骨內兩側硬腦膜上出血,經診斷後,施行腦骨兩側開孔排水的全麻緊急手術,…”(參見第100頁的報告,葡文譯本由上訴人附入卷宗第221頁,在此把相關部份的字面含義視為轉錄)。誠然,從該事實的描述(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依據中視為完全轉錄),加上那些其他的事實可以得知受害人由於受到嫌犯的施襲,導致腦出血,並因此持續多日失音症,該被證實的具體事實情況足以在刑事法律上納入《刑法典》第138條b項規定的定罪情節,因為嫌犯襲擊受害人的身體已“嚴重地”影響到受害人“…使用語言的可能性…”。我們這個結論不可以對我們認為可能達不到預期效果的論據提出反駁,該論據是受害人在2003年5月12日腦出血康復。我們認為持續多日的失音症已是嚴重影響使用語言的一個原因(或者更具解釋性地說,例如就好像昏迷狀況,基於大量的原因最少可以嚴格地肯定並非單單一日就具有可以使用語言的可能),因此,必須贊同原審法院在該方面作出的價值判斷,在有罪裁判的法律依據部份認為受害人傷勢的“嚴重性是基於腦出血的事實,受害人…持續多日說話困難,這導致醫生緊急地對其腦部施行外科手術”(參見被上訴裁判原文第6頁的內容,載於卷宗第187頁背頁)。
  因此,上訴的該部份內容理由不成立,因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爭辯的且《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規定的無效。
  解決上述問題後,我們現在討論前述第1條問題的公正性(那就是所述稱的以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正犯對嫌犯判刑有法律上的錯誤,因為欠缺顯示證實存在《刑法典》第138條b項規定的該罪行的定性情節)。
  好了,從專門對第3條問題的分析可以清楚及貫徹始終得知第1條問題理據不足,因為嫌犯應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罪處罰,確實看到基於上述的原因證實存在該罪行的定性情節,因此看不到原審法院作出處罰決定的任何法律錯誤,這導致上訴的該部份內容不成立。
  現在討論上述第2條問題,該問題關於違反關於受約束證據價值的規則並同時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對上訴的該部份內容也必須裁定不成立,因為經分析附於卷宗的法醫鑑定、醫療及醫學檢查所有報告的內容,全部內容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上的依據部份中完全轉錄(顯然包括第68頁報告的內容,因為該報告之後在第102頁的法醫報告中實質被提到,在現被上訴的裁判中也被視為轉錄),我們沒有發現原審合議庭有違反關於受約束證據(本案中指的是鑑定證據)價值的規則,因為我們認為合議庭的審判者僅限於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一般規則,並尤其根據第102頁的2003年5月26日的醫學鑑定報告規定的技術及科學判斷對案件作出裁決(根據該報告受害人承受的損傷已體現為一項受害人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不可以“排除慢性頂骨內硬腦膜上出血與2003年2月22日受到的面部及頭部創傷之間的直接關係”— 該鑑定報告葡譯本由上訴人提供,參見卷宗第223頁),該報告與其他報告的內容,尤其第35頁的2003年2月24日的報告沒有任何邏輯上的矛盾,根據對全文作出適當理解的該報告,當時在受害人身體上發現的損傷,如無任何併發症,不造成受檢查者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並須7日康復(該報告的葡譯本由上訴人附入卷宗,參見第215頁)。再者,從邏輯的角度說,被上訴法院把受害人的腦出血與嫌犯施襲的行為兩者之間的適當因果關係視為證實的這一事實與法醫鑑定發表的科學判斷協調一致,就是說不可以“排除”受檢查受害人的腦出血與其在2003年2月22日(當日受害人的身體受嫌犯襲擊)受到的創傷之間的“直接關係”,再者,加上輔助人在其反駁性闡述中敏銳的具體觀察,當中提到第102頁經適當理解的鑑定報告表示有關該類的出血是創傷所導致,該情況通常會發生在年老酗酒者中,換言之,“出血是創傷所導致;創傷的擊打的結果,該情況…發生在年老酗酒者中”(參見輔助人對上訴的回覆第5頁的內容,載於卷宗第243頁)。
  因此,嫌犯對於其上訴中的該部份內容同樣沒有理由,因為既不存在原審法院違反關於受約束證據價值的任何規則,也不存在違反罪疑唯輕的基本及確切性原則。
  從上述得出符合邏輯的結論是,我們無須審理上面提出的關於希望減低原審法院對受害人定出賠償的第4條問題,因為同一請求已被上訴人本人提出,所涉及的情況是請求把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但這個期望已根據上述的結論在表決中落敗。
  基於此,必然完全否定本上訴理由。
  因此,並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嫌犯須承擔本上訴的訴訟費用並須支付1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嫌犯及輔助人本人。
  為著卷宗第257頁的公函所指的效力,將本裁判的證明書交予治安警察局局長。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根據以下附具的表決聲明落敗)
  
表決聲明
  
  除了對本人的同事在上述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提出的理解給予極大的應有尊重外,本人不認同上述庭裁判中關於確認作為本上訴標的的判決。
  本人認為審判中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並不容許以嫌犯作為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38條b項規定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刑。
  本人認為上述第138條b項提到“使其…喪失或嚴重受影響”的表述所要求的是“永遠”或“永久”的性質。差別是“喪失”表述“完全失去”上述歸罪規範提到的某一能力;“影響”只是該些能力的“減低”而不至於完全失去,在本案的情況中,該些情節我們認為沒有得到證實。
  除了並不妨礙被認定的內容,更重要的是不可忘記爲了滿足上述第138條b項描述的罪狀,無論是在傷害身體方面,還是該傷害的“結果”方面均須存在故意,但在本案中的相同情況本人並沒有看到。
  既然行為人沒有想到該結果,或最起碼沒有預期該結果是其作出行為(偶然故意)的可能後果,不可能在主觀上要以該結果對其歸責。
  因此,本人認為被證實的事實只可以認定本案的嫌犯只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正犯,這是本表決聲明的內容。
  
  2004年10月28日於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