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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第1款
  製作公司股票憑證之清單
  訴訟程序因訴訟之嗣後不可能而消滅
  《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
  
摘要

  如果聲請對一個責任有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某些股票憑證製作清單,而聲請這一保全措施的聲請人/公司本身嗣後又向法院聲明有關的股票憑證應被視作已經遺失,且因此無法實現之前已被判令的、對其有利的這一措施(該措施正正用於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第1款對該等憑證予以列表、估價及存放),那麼該措施就成為嗣後不能,相應地,依據該法典第229條e項,其訴訟程序消滅。
  
  2004年10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6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1年8月7日,向初級法院提交了一份聲請,該聲請隨即被分發至該法院第5庭,作為第CPV-003-01-5號製作清單之保全措施卷宗。該聲請內容如下:
  “(…)
  甲有限公司,住所位於澳門(…),現提起本製作清單之保全措施,聲請如下:
  首先:(因乙之死亡而)待繼承之遺產,現由其下述推定繼承人代理:
a) 丁,寡婦,住址位於(…)及死者乙之下述子女;
b) 戊;(…)
c) 己;(…)
d) 庚;(…)
  其次:辛;(…)
  
  內容及依據如下:
  一、事實
  a.一般性事實
  1º
  現上訴人是一家責任有限的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為澳門幣8,525萬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專營制度從事幸運博彩經營等業務(參閱文件1,該文件與其他附入的文件一樣,均為著所有法律效果被視作全文轉錄)。該公司的章程基本公佈在1983年7月30日第31期政府公報上(文件2),並適時在1988年(1988年第21期政府公報,關於董事會的組成)及1994年(1994年第21期政府公報,關於註冊資本增至澳門幣8,250萬元)修訂。
  2º
  乙— 於1998年11月10日在澳大利亞昆士蘭貝諾瓦Pindara 私家醫院去世(文件3)。至死亡之日,他是現聲請人的股東,並登記為468張記名股票(每張澳門幣1,000元)的權利人。
  3º
  該等股票與其他財產一起,是總遺產的一部分。根據聲請人掌握的資訊,該等股票現在由繼承人辛(第二被聲請人,上文已述詳細身份資料)占有,並為其他繼承人所知悉及同意。
  4º
  上文所指的作為待繼承遺產之代理人者,是推定屬於死者乙之唯一繼承人者。不知道是否還存在其他繼承人,或者因遺囑而存在得針對這一遺產要求其權利的其他受益人。
  5º
  遺產仍處於未分割狀態,且聲請人已經知道不久前開立了一項任意財產清冊案件,該案件以第CIF-016-01-1號在初級法院被分發,其中確認了死者的全部財產(包括上述股票)尚處於未分割狀態,沒有轉移給推定之繼承人。
  6º
  這證明:直至今日,聲請人/公司尚未收到這樣的遺產受益人任何通知:他們“由於死亡”而成為該等股票之權利人,且在出示一張憑證確認這一移轉後已經聲請股票憑證之變更登記。
  7º
  簡單閱讀聲請人之公司章程第7條,即會知道對於股票之移轉(尤其是向第三人之移轉),存在一個特別手續,向第三人作出的移轉有著已經適當指出的程序。
  8º
  此外,自1982年起,根據法律的強制規定(5月29日第6/82/M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這一條款強制性地轉錄至聲請人的公司章程中 — 第7條第2款),移轉必須得到批給實體,目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許可,聲請人尤其有責任採取措施履行這一手續,並為作出有依據之決定提交所有必須的資料。
  9º
  聲請人決不能遷就這一手續的遺漏,否則將有風險因不履行預先核准之強制性法律規定而被科處批給合同中規定的極重的罰金(限制條款第37條p項),此外還有下述風險,即:聲請人的優先權以及第二等級上的相關股東的優先權可能被確定性地遺漏!
  b.特別的、引起嚴重擔心的事實
  10º
  但是,令人奇怪的是,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鄰近地區香港報刊的頭版顯著標題(文件4至文件13)以及電視採訪(附入載有其中一份錄音的磁帶),其中一位繼承人透露將以澳門幣數億元的高價出售原屬於死者乙的一些股份給一名叫壬的人,甚至已經收取了澳門幣5,000萬元的定金。該人士以一家位於泰國、住所為XXX(這一住所或者因不情願或者因故意,在下文所提及的透過司法途徑作出的訴訟以外的通知中以不完整的方式提出)、名叫癸有限公司的公司的代理人行事。
  11º
  而且,之所以沒有訂立確定性合同,只是因為甲有限公司曾向媒體表示擁有優先權。
  12º
  因此,透過其在法院的代理人已經聲請向甲有限公司發出透過司法途徑作出的訴訟以外的通知,以便該公司在8日內行使其優先權並指出可能請求之優先權的法律規定或者章程規定。
  這難免令人驚訝…
  13º
  不僅這樣宣佈,而且這樣做了:被聲請人的律師聲稱“作為其客戶戊、己、庚、辛及丁的代理人”,在2001年7月13日發函給聲請人(編號0228/2001—文件14)作出以下逾期作廢的通知:“如果聲請人或者其任何股東或股份持有人主張任何認為有優先權購買458股記名股票 (該等股票由甲有限公司向乙發出,現在屬於上述人士,他們因死亡移轉而收取了該等股票),應在8日內行使之,並指明據以主張的法律規定或章程規定 ”。
  如果不在所指明的8日期間內指明據以支持這一優先權的法律規定或章程規定,則其客戶可自由向該壬先生轉移其股票,而總價金為澳門幣3億元!
  同時還居高臨下地(法院可以更好地分析一下其準確的用語…)送信來,決定甲有限公司只能表達“…其同意或者不同意購買上述股份的意思”(原文)。
  對於一個尋求入股某商業公司、成為其股份持有人並加入之成為公司業務夥伴者而言,這種方式是令人驚詫及奇怪的…
  14º
  令人吃驚的是,同一日,聲請人收到了另一份附有附件的“透過司法途徑作出的訴訟以外的通知”(文件15),該文件在最後一刻入稟澳門初級法院,但是此次卻是只代理前述利害關係人中的一人,即戊(正如發出命令狀的文件所載的那樣,但同時我們奇怪在上述文件中沒有附上類似的命令狀,也許它們並不存在...)。在該文件中,該利害關係人主張自己是甲有限公司78份記名股票的東主,乃是透過父親的遺囑而收取了這些股票,並宣稱試圖以總價金港幣1億元出售給該壬,並決定如果甲有限公司主張任何優先權,“...應在8日期間內行使,並指明據以為之的法律規定或章程規定”(原文,底線非我們所加...),最後請求該被通知人、“該被通知人的上述董事、其餘股東及股票持有人,或者該公司的僱員,在願意的情況下,行使其購買78份由被通知人簽發的記名股票的優先權利”(原文,下劃線為我們所加的...)。
  我們對此感到驚詫、奇怪,更感到擔憂。
  15º
  原因如下:
  (1)同時收到了兩份內容明顯不同的通知;
  (2)股票數量不同;
  (3)金額為港幣1億及3億元;
  (4)期間過期作廢,甚至規定了行使優先權的時效期間,這違反澳門博彩的章程及法律手續,其漠視和不了解令人難以置信;
  (5)提及了不存在的“股東”,而聲請人只有股票持有人;
  (6)提及僱員是股份移轉的某種優先權的權利人...
  而這一切所依據的,是一個根本不能獲承認為聲請人任何記名股份之權利人的人,因為上述所有的股票均被登記為屬死者乙所有且尚待分割,只有預知未來著才可能待測到誰會成為該死者留下的這一巨額財富的實際權利人,其獲得的金額及百分比是多少!
  16º
  漠視程度似乎十分過分,其手段及威脅的嚴重性是顯而易見的,這種漠視在過去及現在都顯示了被聲請人(尤其是利害關係人戊)有可能“冒險”將被聲請人辛掌握的股票占有,並將原屬於股份持有人乙的部分或者全部該等股票,以高價交付給直至現在在澳門仍不為人所知的泰國的某位先生(或公司??),公然漠視規範(股票)移轉的章程規定以及澳門現行法律本身!
  這一風險是嚴重的及明顯的…
  17º
  因此,聲請人作出了載於附件(文件16)的答覆,期望在作出必要的權衡及對逝去的股票持有人(他也曾是甲有限公司的董事)適當尊重及紀念的情況下,在章程及法律規定的框架內,找到一個滿足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解決辦法。
  18º
  同時,聲請人還致函去世的股票持有人的遺孀,就如此違反程序表示了不安及奇怪,並提醒其需要履行章程規定。(文件17)
  19º
  但是,與預期的相反,在數小時後,收到了一份現在附入的回覆(文件18),其邏輯難以理解,因為它時而援引通知行使優先權的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1220條 — 這是一個特別程序,但在文件14以信函作出的通知中這一途徑被排斥在外),時而“提供”“嗣後需要的補充法律資訊”(???),最後指出“已經具備所有的法律要件,可以自今日起向上述購買者轉移股票之所有權”(原文),且“甲有限公司目前(即在法定期間內)由於無資金或由於另一原因無意取得我們客戶的股票。因為在對透過司法途徑作出的訴訟以外的通知而依法作出的回覆中,該公司明確表示,不願意在購買上述股票上行使或有的優先權”。
  我們過去是驚訝、奇怪、擔憂,現在則是不安…
  20º
  令人不安,是因為有關回覆的粗暴用語令人理會到:此乃蓄意漠視有關專營公司股票的章程規定或者法律規定,尤其是聲請人的優先權以及其後的公司股票持有人的優先權(後者具有各自及不同的興趣)。
  21º
  更有甚者,在針對致送死者/股票持有人遺孀的信函而作出的回覆中(現作為文件19 附入),令人意想不到地否認有出售股票之意(這令人猜想該等股票仍在女兒辛手中),並堅稱從未向死者的兒子或者澳門任何律師發出過指示、作出過授權或者許可來出售之,也沒有通知過聲請人行使優先權,而事實的確如此!
  22º
  除了擔憂之外,現在還存在混亂,從而增加了因其中一名繼承人的濫用行為而引致的風險,即該繼承人可能突然將股票據為己有,向居住在國外的且永遠不可能找到的人士出售之,繼而使聲請人的權利以及其股票持有人的權利受到實際損害。
  23º
  因此,聲請人認為有必要動用本製作清單之保全措施,以此作為保證落實所約定的優先權利的唯一方式(根據相關的公司章程的規定,聲請人是該權利之權利人)。
  
  二、聲請人權利之存在
  24º
  公司章程第7條(該條對任何股票持有人均有約束力)明確規定,在將股票移轉給第三人時,公司有優先權。該優先權在股票持有人清楚及具備完整資料地知會董事會所擬進行的交易內容,以便該董事會在10日期間內作出是否希望行使優先權的決議後行使。
  25º
  上條所指的優先權,為現聲請人資金的代表性憑證的移轉設定了章程上的限制,《民法典》第408條起及續後數條以優先權之約定對此作出了規定和調整。
  26º
  根據該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優先權之義務人欲出賣約定之標的物時,應將出賣之計劃及有關合同條款通知權利人。”
  27º
  另一方面,在同樣意義上,《民事訴訟法典》第1220條規定,“如欲通知某人行使優先權,則須於聲請中詳細列明有關價金及擬訂立之合同之其他條款,指出按民法可行使該權利之期間,以及請求通知該人本人,以便於同一期間內聲明是否欲行使優先權。”
  28º
  根據上文轉錄的法律規定,很清楚得出,立法者在這一事項上最主要的憂慮是保障在行使優先權時對所建議的轉讓這一法律行為有完整的、準確的知悉。
  29º
  換言之,如是書面合同,該合同應該向優先權權利人公開。
  30º
  而且,對所建議的轉讓這一法律行為有完整的、準確的知悉,必須包括所建議的合同當事人的身份以及合同的相關內容、條款及條件。
  31º
  但是,聲請人現在沒有條件就根據章程賦予其的權利,就優先權的行使作出任何決議。
  32º
  正如所見,這是因為:作出前述告知者不是所建議轉讓之股票的權利人(即使輕易地贊同在訴訟內外簽署此等假優先權通知的人有充分的代理權)。
  33º
  此外還因為沒有對法律行為的任何要素進行認別,或者至少最起碼嚴格和可被接受地進行認別。
  34º
  因此,作出通知的方式(泛泛地指明一個價金)明顯不充分。同時還不能不指出,指出78份股票為港幣1億元,同時又指出458份股票(其中包括該78份股票)為港幣3億元,造成每份股票的單價金額極為不成比例及極有差異,已經構成明顯跡象表明該價金與事實不符,只是假裝該等金額之交易,從而阻止優先權機制的運作或者使之誤入歧途,損害聲請人被賦予之權利。
  35º
  況且,通知人戊本人在電視採訪中(其磁帶與本請求一起附入)可能已經提及,根據最後一份年度資產負債表,繼承的股票的總金額約為澳門幣190,000,000元,因此已經拒絕了一份更低的報價,由此可以較為容易地得出結論認為,賦予78份股票的港幣1億元,甚至賦予458份股票的港幣3億元,均明顯是誇大的及不真實的!
  36º
  如果我們考慮到已經宣佈在今年年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博彩業將結束專營,且將發出其他執照,那麼很明顯聲請人的股票價值將會反映這一情況。
  另一方面,如果該購買者確實有意在澳門經營博彩,可方便地競投未來的執照之一,沒有必要以這樣一個誇張的價格取得聲請人註冊資本的只0.53%!
  由此顯示其特別的及惡毒的用意是損害聲請人的利益及聲請人以真實價格取得股票之優先權。
  37º
  在本案中,只要作出一個極度可能性或者逼真性的判斷(“權利可能性之表像”),就足以使現在提出的請求理由成立,而這一可能性(如果說不是確定性的話),來自對附入之文件所證實的事實的單純分析。
  38º
  在這一點上,總而言之:
  a)在被聲請人指稱希望部分或全部轉讓的股票的取得方面,現聲請人毫無疑問是優先權權利人;
  b)法律要求在對上述權利之行使作出決議時,必須完整知悉所建議的法律行為的內容;
  c)而且,法律還要求在介紹有關法律行為的內容時的真實和真實性,(尤其是)相關的價金(但不只只是價金);
  d)很明顯,在被賦予之權利受到侵犯方面,聲請人面臨嚴肅的風險(在此已獲完全證明)。
  
  三、關於聲請人的正當性
  39º
  聲請人是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的權利人,該權利現在由於下述行為而受到嚴正威脅:至少待繼承遺產的繼承人之一在不遵守章程規定的優先權權利且不履行相關章程及法律手續的情況下向第三人轉移該等股票,以此阻止聲請人有意識地行使這一優先權。因此聲請人在開展本保全程序並繼而進行相關的司法訴訟方面,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四、關於將提起的訴訟
  40º
  聲請人將提起的訴訟(本保全措施只是該訴訟之先聲),其主要目的是:就有關的468份股票而言,保證完整地預留聲請人的權利,使其可以依據章程以及法律規定,適時、有意識地行使優先權。
  41º
  為此,尤其請求判令現被聲請人完整履行前述法律及章程規定,以便使現聲請人可以就有權行使的優先權之行使形成其決定性的意思。
  42º
  另一方面,在該等假購買之強烈跡象繼續存在期間,還請求宣告所建議之出售無效,因它侵犯了該優先權,同時應聲請法院就可能行使優先權時的真實金額作出裁判。
  
  五、關於損害之有依據之擔憂(“遲延之危險”)
  43º
  鑑於股票憑證的移轉在表面上和形式上以單純背書形式進行,且在承認現由繼承人辛掌握的上述468份股票可能將全部或者部分落入通知人手中的情況下,存在該等股票被陸續移轉及交付給多個澳門及國外權利人的嚴正風險(也許他們中的某些人會主張善意之權利人權利),這將絕對困擾甚至阻礙聲請人以及之後股票持有人陸續行使其優先權。
  44º
  通知人在其最後一份通告中表現出的意思,令人推斷其繼續交易的決心是堅定的(“…將確定性轉移68份股票給上述購買者,因為正如法官所知,存有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多個法律手段”—原文),因此明顯有必要避免對聲請人正當權利的不可彌補的侵害和威脅。
  45º
  如果上述繼承人(或者其他繼承人)堅持這一意圖,並像他們宣稱的那樣涉及以百萬計的巨額資金及作為外國居民的利害關係人,那麼就存在這樣的風險:股票被帶往未知之地點(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被藏匿或者甚至用於不受法律保護之用途或被揮霍一空,且聲請人因此不能行使其優先權。
  46º
  此外,這一憂慮之所以深重,還是因為此等股票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法典》生效前發出的,十分古老,在該等股票上沒有標示優先權的字樣,很容易欺騙任何的購買者。
  
  六、保全措施的適當性
  47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4條之規定製作聲請人公司468份股票的憑證清單並將之存放在法院,或者作為替代,將之扣押並交付給相關財產清冊程序中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負責及保管,對於保護聲請人(繼而保護其股票持有人)之正當權利,且保護法律的履行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利益而言,是一個適當的措施,它不會對待繼承遺產以及收取已分割好的股票的繼承人造成任何種類的損害,因為在該措施落實前,不存在任何的繼承人可以主張此等股票的所有權權利並有權處分之。
  48º
  即使對股票進行分割、對權利人進行認別及登記為聲請人/公司的股票持有人後,只要具體履行了章程規定的程序和法律之要件,他們對股票的一切權利均獲得保障,並被賦予有能力交易處分之權能。
  
  七、保密及緊迫性
  49º
  鑑於股票的代表憑證的性質,即極易隱瞞和運輸(包括透過郵局郵寄),因此最大的擔憂是其遺失或被揮霍。因此為了具有某種有用的效果,必須立即且在不對被聲請人,尤其是被聲請人辛,憑證的現持有人聽證的情況下命令採取保全措施。否則,在宣佈已經請求製作清單的情況下,股票憑證的持有人會可能立即找到存放股票憑證的銀行將之帶往它處,或者更糟糕的是,將之最終交付給其他人(尤其是其兄弟),而後者實施已經宣告的轉移,將股票憑證交付給上述壬。
  
  八、聲請人的請求
  50º
  鑑於曾屬於乙、現在雖然因其去世而屬於待繼承遺產但由繼承人辛掌握的468份股票(或者像其通知上說的458份股票)極有可能遺失,聲請人期望該等股票儘快在不對股票持有人預先聽證的情況下成為循司法途徑製作財產清單之標的,以便不影響措施之目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1款)。
  根據這一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62條以及其他適用規定,聲請(…)在不對現持有人聽證的情況下,決定對聲請人公司的468份股票(或者由繼承人辛所掌握的所有股票)製作清單,之後交給法法院保管,或者作為替代,由財產清冊程序中的遺產管理人掌握之,但有義務將之保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一個安全的地方。
  如果(…)認為現在附入的文件沒有充分顯示文件確定性遺失及確定性損害聲請人權利的風險,則指出以下人士作為證人:
  1. 甲甲,(…)。
  2. 甲乙,(…)。
  他們將在(…)指定的日期及時間在本法院出庭。
  附入:19份文件、委託書及法定副本。
  金額:澳門幣1,000,001元。
  (…)”(參閱本相應卷宗第2頁至第20頁有關聲請的內容,及原文)。
  對於甲有限公司,其身份資料詳見上文的這一聲請,負責相關訴訟程序的法官在2001年8月10日決定在2001年8月17日對該聲請人指出的證人進行詢問,但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1款末尾部分之規定,不對該措施的被聲請人進行聽證。(參閱卷宗第79頁的初端司法批示)。
  因此,隨後採取了與人證及書證調查有關的措施(參閱卷宗第84頁及其背頁及第86頁起及續後數頁製作的聽證庭審記錄),該法官在2001年8月20日將下述事實視作已獲證實:
  “1º
  — 現聲請人是責任有限的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澳門幣85,250,000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專營制度經營博彩等活動(見第23頁)。其章程公佈於1983年6月30日第31期《澳門政府公報》(見第35頁),並在1988年及1994年進行了適時修訂。
  2º
  — 乙於1998年11月10日在澳大利亞昆士蘭貝諾瓦Pindara私家醫院去世(見第42頁)。至死亡之日,他是現聲請人的股東,並登記為468張記名股票(每張澳門幣1,000元)的權利人。
  3º
  — 該等股票與其他財產一起,是總遺產的一部分。該等股票現在由繼承人辛占有,並為其他繼承人所知悉及同意。
  4º
  — 上文所指的作為待繼承遺產之代理人者,是推定屬於死者乙之唯一繼承人者。不知道是否還存在其他繼承人,或者因遺囑而存在得針對這一遺產要求其權利的其他受益人。
  5º
  — 遺產仍處於未分割狀態,不久前開立了一項任意財產清冊程序,該程序以第CIV-016-01-1號在初級法院被分發。
  6º
  — 直至今日,聲請人/公司尚未收到這樣的遺產受益人任何通知:他們‘由於死亡’而成為該等股票之權利人,且在出示一張憑證確認這一移轉後已經聲請股票憑證之變更登記。
  7º
  — 根據聲請人之公司章程第7條,股票之移轉(尤其是向第三人之移轉)存在一個特別手續,向第三人作出的移轉有著已經適當指出的程序。
  8º
  — 自1982年起,根據法律的強制規定(5月29日第6/82/M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這一條款強制性地轉錄至聲請人的公司章程中 — 第7條第2款),移轉必須得到批給實體(目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許可,聲請人尤其有責任採取措施履行這一手續,並為作出有依據之決定提交所有必須的資料。
  9º
  — 聲請人決不能遷就這一手續的遺漏,否則將有風險因不履行預先核准之強制性法律規定而被科處批給合同中規定的極重的罰金(限制條款37條p項),此外還有下述風險,即:聲請人的優先權以及第二等級上的相關股東的優先權可能被確定性地遺漏!
  10º
  — 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鄰近地區香港報刊的頭版顯著標題(見第45頁至第54頁)以及電視採訪,其中一位繼承人透露將以澳門幣數億元的高價出售原屬於死者乙的一些股份給一名叫壬的人,甚至已經收取了澳門幣5,000萬元的定金。該人士以一家位於泰國、住所為XXX、名叫癸有限公司的公司的代理人行事。
  11º
  — 而且,之所以沒有訂立確定性合同,只是因為甲有限公司曾向媒體表示擁有優先權。
  12º
  — 因此,透過其在法院的代理人已經聲請向甲有限公司發出透過司法途徑作出的訴訟以外的通知,以便該公司在8日內行使其優先權並指出可能請求之優先權的法律規定或者章程規定。
  13º
  — 不僅這樣宣佈,而且這樣做了:被聲請人的律師聲稱“作為其客戶戊、己、庚、辛及丁的代理人”,在2001年7月13日發函給聲請人(編號0228/2001)作出以下逾期作廢的通知:“如果聲請人或者其任何股東或股份持有人主張任何認為有權利之優先購買458股記名股票(該等股票由甲有限公司向乙發出,現在屬於上述人士,他們因死亡移轉而收取了該等股票),應在8日內行使之,並指明據以主張的法律規定或章程規定”。
  — 如果不在所指明的8日期間內指明據以支持這一優先權的法律規定或章程規定,則其客戶可自由向該壬先生轉移其股票,而總價金為澳門幣3億元!
  — 同時還居高臨下地送信來,決定甲有限公司只能表達“…其同意或者不同意購買上述股份的意思”。
  14º
  — 同一日,聲請人收到了另一份附有附件的“透過司法途徑作出的訴訟以外的通知”(第57頁),該文件在最後一刻入稟澳門初級法院,但是此次卻是只代理前述利害關係人中的一人,即戊。在該文件中,該利害關係人主張自己是甲有限公司78份記名股票的東主,乃是透過父親的遺囑而收取了這些股票,並宣稱試圖以總價金港幣1億元出售給該壬先生,並決定如果甲有限公司主張任何優先權,“...應在8日期間內行使,並指明據以為之的法律規定或章程規定”,最後請求該被通知人、“該被通知人的上述董事、其餘股東及股票持有人,或者該公司的僱員,在願意的情況下,行使其購買78份由被通知人簽發的記名股票的優先權利”。
  17º
  — 因此,聲請人作出了載於附件(第65頁及第66頁)的答覆,期望在章程及法律規定的框架內,找到一個滿足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解決辦法。
  18º
  — 同時,聲請人還致函去世的股票持有人的遺孀,就如此違反程序表示了不安及奇怪,並提醒其需要履行章程規定。(第69頁)
  19º
  — 在數小時後,收到了一份現在附入的粗暴回覆(第70頁至第72頁),其中指出“已經具備所有的法律要件,可以自今日起向上述購買者轉移股票之所有權”(原文),且“甲有限公司目前(即在法定期間內)由於無資金或由於另一原因無意取得我們客戶的股票。因為在對透過司法途徑作出的訴訟以外的通知而依法作出的回覆中,該公司明確表示,不願意在購買上述股票上行使或有的優先權”。
  21º
  — 在針對致送死者/股票持有人遺孀的信函而作出的回覆中(見第75頁),否認有出售股票之意,並堅稱從未向死者的兒子或者澳門任何律師發出過指示、作出過授權或者許可來出售之,也沒有通知過聲請人行使優先權!
  44º
  — 通知人在其最後一份通告中表現出的意思,令人推斷其繼續交易的決心是堅定的(“…將確定性轉移68份股票給上述購買者,因為正如法官所知,存有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多個法律手段”)。
  46º
  — 此等股票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法典》生效前發出的,十分古老,在該等股票上沒有標示優先權的字樣。”(參閱卷宗第86頁至第89頁的內容原文)
  以上述事實事宜為基礎,該法官在2001年8月20日作出以下判決:
  “判決
  聲請人甲有限公司針對被聲請人提起本製作清單之保全措施:首先:針對(因乙之死亡而)待繼承之遺產,現由其下述推定繼承人代理:丁、戊、己、庚;其次:針對辛。請求法院決定對聲請人公司的468份股票(或者由繼承人辛所掌握的所有股票)製作清單,之後交給法院保管,或者作為替代,由財產清冊程序中的遺產管理人掌握之,但有義務將之保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一個安全的地方。其提出請求的依據是該等股票存在遺失的嚴正可能,提起訴訟是為了依據法律及章程的規定保障其優先權的行使,或者可能提起一項訴訟來請求宣告出售該等股票之建議無效。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2條至第364條之規定,如有合理理由恐防文件遺失,或財產被隱藏或被浪費者,得聲請就其製作清單。聲請人應以簡要方式,證明對應列於清單之物所擁有之權利,以及證明恐防其遺失、被隱藏或被浪費所依據之事實。
  法官確信如不採取製作清單措施,聲請人之利益極有可能受影響者,須命令採取該措施,但僅當保全措施對聲請所針對之人造成之損害不明顯大於聲請人欲透過該措施予以避免之損害時,法院方可採取該措施(《民事訴訟法典》第332條第2款)。
  *
  經人證和書證調查,且在只要求的簡易調查層面上,查明在乙的468份股票方面可能存在聲請人之優先權。
  另一方面,還概括性地證實上述股票有被乙之繼承人在不遵守章程規定的優先權及不履行相關章程及法律規定的手續的情況下出售而遺失的擔憂。
  所聲情的清單是避免損害的適當措施。
  最後,製作清單(即對財產進行描述、評估計存放 —《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所產生的損失不會高於該措施期望避免的損失(即相關股票的遺失或被浪費)。
  *
  綜上所述,鑑於命令採取所聲請只措施的所有要件均已具備,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2、363、364、365、366條,命令對聲請人公司的、其所有權屬於乙之468份股票依聲請製作清單。
  本人任命將在第CIV-016-01-1號任意性財產清冊案中任命的遺產管理人為受寄人,在相關的任意性財產清冊案未任命遺產管理人前,股票由其持有人辛管理,她負有寄託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
  為著任命評估專家的效力,辦事處負責就適當之人選收集資訊。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民事訴訟法典》第382條,稅費減至1/4 — 經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4條第1款j項。
  製作清單之後,著透過雙掛號信傳喚被聲請人,以便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在10日內提出反駁或者上訴。”(卷宗第89頁背頁至第91頁原文)。
  與此同時,當初級法院第5庭之法院辦事處正在採取措施,就適當人選收集資訊以任命對有關股票進行評估的專家時,被聲請人戊(身份資料詳見措施聲請書)堅稱“已經知道在其缺席的情況下建議並被命令採取了這一措施”,因此在2001年9月7日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5款聲請向其通知該措施(參閱卷宗第104頁提出的請求之內容),負責該案件的法官之後對這一請求在2001年10月8日作出裁判如下:“已閱。本人將就相關聲請適時表態。”(參閱卷宗第108頁之批示第一部分原文)。
  之後,在2001年12月31日,聲請人甲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第5庭闡述及請求如下:
  “(...)
  1.根據遺產管理人丁(本案被聲請人之一)在2001年12月11日作出的聲明,辛女士的住址是香港XXX(參閱現附入的司法證明)。
  因此,在不知道受寄人其他位址的情況下,聲請人請求(...)下令在上述被聲請的位址進行通知,如果通知未果,則聲請立即通知被聲請人丁,向卷宗報告將要製作清單的股票的下落,這是因為她作為上述財產清冊卷宗中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根據《民法典》第1918條也是遺產的管理人。
  (...)”(参閱卷宗第123頁之內容原文)。
  對於聲請人最後的這個請求,2002年2月21日尤其作出了以下裁判:
  “第123頁:
  著通知被聲請人丁向卷宗報告將要製作清單的股票的下落。
  期間:10日。”(參閱卷宗第131頁之司法批示)
  之後,2002年5月22日,聲請人闡述並請求如下:
  “(...)
  聲請人甲有限公司(詳細資料見上文),獲通知本卷宗第131頁集第139頁的批示後,現闡述並最後請求如下(...):
  1.根據現附入的證明,毫無疑問乙先生在現聲請人甲有限公司擁有的股票之代表性憑證現在由辛女士控制。
  2.同樣毫無疑問的是,該女士下落不明。
  因此,為了對上述憑證予以扣押,聲請(...)移民局配合,以便在辛女士進出澳門時通知其親往法院辦事處,但不妨礙現在聲請的告示傳喚。
  附入:一份文件。
  (...)”(參閱卷宗第141頁之內容原文)。
  
  法院在2002年7月9日就這一請求作出如下裁判:
  “第141頁起及續後數頁:
  著告示傳喚辛女士。
  法定延期。
  作出必要措施。
  *
  其餘按所作聲請。”(參閱卷宗第141頁內容原文)
  尤其在2002年8月1日及2日在本地報刊上公佈了上述告示後(參閱卷宗第153頁至第160頁已進行之訴訟事項),負責案件的法官在2002年10月25日決定通知聲請人,以就其認為適宜者表示意見(參閱卷宗第161頁的司法批示)。
  因此,聲請人在202年11月4日提交了以下闡述 — 請求:
  “(...)
  本案聲請人甲有限公司(詳細資料見卷宗),獲通知本卷宗第161頁之批示後,現作出闡述及最後請求如下:
  1.透過卷宗第141頁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發函要求移民局配合,以便在辛女士進出澳門時通知其親往法院辦事處。
  2.這一請求被第150頁(...)之批示批准。
  3.因此,相關公函在2002年7月17日被寄往治安警察局局長(移民局)。
  4.但是,直至今日,未就該公函向法院作出任何回覆。
  5.另一方面,聲請人沒有連同其地141頁之聲請提交被聲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因為當時不掌握之),而這些文件對於在邊境口岸截停之屬於實質性資料。
  6.因此,聲請人茲告知法院:該被聲請人的正確身份是:
  辛,持有編號XXX香港居民身份證,由香港權限當局在1991年11月26日發出。
  此外,該人士還是一名澳門治安警察局1998年9月21日發出的第35013/92號非本地勞工證的持有人。
  因此,聲請人請求(...)去函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局長,向其提供被聲請人的上述身份資料,以便在辛女士進出澳門時通知其親往法院辦事處,並攜帶所掌握的所有甲有限公司的股票,尤其是面額為澳門幣1,000元的468份記名股票。”(參閱卷宗第162頁至第163頁內容原文)。
  這一請求在2002年11月11日獲得批准(參閱卷宗第164頁之批示)。
  之後,2003年2月7日,負責案件的該法官命令通知聲請人就其認為適宜者發表意見(參閱卷宗第166頁批示)。
  因此,聲請人請求如下:
  “(…)
  本案聲請人甲有限公司,獲通知本卷宗第166頁的批示後,請求(…)法院在3個月至期間內堅持要求移民局通知辛親往法院辦事處。
  另外,還請求(…)法院向正在第1庭審理的第CIV-016-01-1號任意財產清冊程序卷宗致送公函,以便了解被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辛女士是否已經交付了股票,從而使遺產管理人丁可以準備財產清單。
  這一措施對於查明將列入清單且構成乙遺產之組成部分的代表性股票憑證的下落是實質性的。”(參閱卷宗第168頁之內容原文)
  這一請求在2003年2月26日也獲得了批准(參閱卷宗第169頁之批示)。
  2003年2月26日,負責案件的法官再次決定通知聲請人就其認為適宜者發表意見(參閱卷宗第174頁批示)。
  因此,聲請人表示並請求如下:
  “(…)
  命令製作清單的代表性股票憑證是法院審理的第CIV-016-01-1號財產清冊卷宗中財產所有者之遺產的組成部分。
  股票持有人辛也是財產清冊卷宗中的利害關係人,我們相信該女士在被傳喚對財產清冊程序進行審理時,一定為著適當的效果交出該等憑證。
  因此,請求(…)法院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末尾部分之規定,命令中止卷宗至少6個月以上。”(參閱卷宗第176頁之內容原文)
  2003年6月17日針對這一聲請作出以下裁判:
  “鑑於上述聲請,本人決定中止本訴訟程序6個月。
  著令通知。”(參閱卷宗第176頁之司法批示)
  該中止訴訟程序的期間屆滿後,另一法官(該法官在後來負責這一案件)在2004年1月5日命令通知聲請人就其認為適宜者在10日內發表意見(參閱卷宗第179頁批示)。
  2004年1月28日,向同一法院提交了一份聲請,內容如下:
  “(…)
  死者乙的繼承人庚現根據附入的文件,闡述並聲請如下:
  1.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5款,已經透過告示向被聲請人辛通知了2001年8月20日命令採取的保全措施。
  2.已經向聲請人甲有限公司作出了第334條第2款規定的通知,或者不論如何應當視作該聲請人已經知悉這一向被聲請人作出的通知,因為該通知係經告示而做出且已經作出一年多。但是,聲請人沒有在有關規範規定的10日期間內提起措施所取決的訴訟。
  
  3.因此,根據上述第334條第2款並結合第33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措施已經失效。
  4.因此,請求(…)宣告失效,這本來早就可以依職權作出,從而避免清單制製作與主要訴訟脫節並懸而未決三年之久。該主要訴訟以受保護的權利為依據,本應該落實一項緊急性質的措施,該措施不論如何,都是適當的。
  5.另一方面,該聲請人期望避免的損害是:股票在侵犯股份持有人優先權利及違反法律規定,即公司股份之移轉須得到政府的許可的情況下被出售從而遺失或者被揮霍。
  6.但是,甲有限公司章程第7條第1款明確規定:‘股份持有人之間可自由讓與普通股或優先股,但如不遵守以下規定,則向非股票持有人作出的轉讓對公司而言不具效果,且取得人也不能獲得進行相關備註的權利:…’,之後表述了行使優先權的全部程序。
  7.因此,針對不遵重優先權而出售股票的情況,公司及股份持有人已經得到充分保護,完全沒有必要和需要只因為保障優先權而列出股票清單。章程關於侵犯該優先權的股票交易無效果的規定是最好的辦法。
  8.此外,根據章程第6條,所有的股票都是記名股票(它們不可能是其他股票,因為在出售時存在優先權利),因此不存在由於遺失而由某人掌握並以對股票之簡單持有而主張股東權利的危險。
  9.既然這一點很明顯,那麼似乎製作清單就並非旨在避免對優先權的侵犯。現聲請人將命令製作清單的裁判解釋為:實際上所期望避免的是這樣一種情形,即如果股票所有權之更替不被政府所許可,那麼股票之出售即使對於公司而言是無效果的,甲有限公司作為博彩專營者,亦將受到須服從的嚴厲行政處罰。在這一方面,甲有限公司章程第7條第2款規定:“在上款規定的任何情況中,只要仍然是澳門地區幸運博彩的專營者,則以任何名義進行的生前轉移均取決於批給當局的許可,否則無效”,也確實在批給合同中針對承批人規定了懲處。
  10.但是,甲有限公司不再是幸運博彩的承批人已經是公開及明顯的事實,因此上述章程條文已經失效,而且批給合同以及規定了該等懲處的所有規範及規章也已經失效。
  11.因此,我們認為,根據第334條第1款e項的規定,聲請人甲有限公司期望保護的權利已經消滅。
  12.聲請人甲有限公司意識到這一切,他肯定不知道在主要訴訟中提出哪項請求,換言之,該聲請人不知道現在可以做什麼,因此有意無限地拖延該訴訟之提起。
  13.正如上文所述,現聲請人是乙的繼承人,期望不製作該清單,因為該清單作為一種法院扣押,在三年多以後,當兩名遺囑執行人經相互協議就股票在繼承人之間的移轉或分配作出決定,並因此履行了遺囑人的意思時,該清單就構成了股票在繼承人之間的移轉或分配的人為障礙。
  14.如果在已經流逝的時間上面在加上至少兩年時間在一審提起和繼續訴訟,並就訴訟作出裁判,並解決就這一主要訴訟(甲有限公司對這一訴訟根本沒有任何確定性計劃)提起的上訴,那麼遺囑的執行就將推遲5年,可能對公司應予賠償的繼承人造成損失。
  15.遺囑制定的執行人是辛及丁,他們有權在繼承人之間出售或分配股票,如果沒有毫無理由繼續存在的這份清單,並拋開現在期望擺脫的甲有限公司的麻煩,則任何東西可以阻止他們行使其職能。
  16.綜上所述,應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34條第1款a項及e項及第2款,宣告措施失效。
  附入:1份文件、委託書及副本。
  (…)”(參閱卷宗第181頁至第182頁內容原文)。
  有鑑於此,負責案件的法官在2004年2月2日決定通知聲請人甲有限公司,“以便在10日內澄清因本保全措施而提起什麼訴訟以及在何日提起訴訟”(參閱卷宗第194頁之批示)。
  因此,聲請人指出如下:
  “(…)
  1.直至今日,聲請人沒有提起取決於本措施的任何主要訴訟。
  2.之所以沒有提起,正正是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5款未被履行(這與被聲請人庚在其逾時提交的、與事實有出入的聲請中所堅稱的相反)。
  3.因為被聲請人在措施前未被聽取意見,在命令採取措施後,也沒有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5款通知他們,而之訴以如此,是因為雖然命令採取了措施,但尚未被落實。
  4.眾所周知,製作一個公司的股票清單前腰確實扣押及存放相關的代表性憑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正如被聲請人庚所知,這一措施從未實施,因為儘管多次堅持,但股票的持有人/其姐姐辛一直身處澳門以外及行蹤不明,直至目前仍未向法院報到交付該等股票。
  5.根本不能說甲有限公司作出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4條第2款規定的通知,因為向被聲請人辛透過告示作出的通知正是且只是用於邀請該被聲請人作為擬製作清單之股票的代表性憑證持有人前往貴院第5庭交出所持有的甲有限公司的所有股票,尤其是每份面額為澳門幣1,000元的468份記名股票(參閱現在附入的、供閣下更好參考的文件1)。
  6.以此文件可證明被聲請人直至今日尚未被通知執行本措施之規定,聲請人甲有限公司更沒有被通知已被作出這一通知,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5款及第334條第2款之聯合規定應如此為之,為了法官更好地參考,現轉錄如下:
  —“如未經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而命令採取保全措施,則在進行該措施後方將命令採取該措施之裁判通知該人;關於傳喚之規定,適用於該通知。”
  — “如命令採取保全措施前並無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則該措施所取決之訴訟提起之期間為十日,自聲請人獲通知已向聲請所針對之人作出第三百三十條第五款所規定之通知之日起算。”
  (我們加上下劃線及粗體以作強調)
  (參閱上述法規第211條第2款)
  7.況且,我們甚感驚奇的是:被聲請人庚居然參與訴訟程序(他並未被召喚參與這一程序)並聲請宣告措施失效。
  8.同時已經證明:本措施所取決的訴訟的10日提起期間尚未開始計算。
  9.因此,根據上述第第330條第5款及第334條第2款之聯合規定,措施之失效並未發生,也永遠不會發生。
  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庚所作聲請,因該聲請逾時且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此外還明顯在現在缺少參與本卷宗訴訟的合法性,理由是(重覆一遍):他尚未被通知這樣做。同時,還請求判令其支付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及應得之訴訟代理費。
  (…)”(參閱卷宗第200頁至第202頁之內容原文)。
  之後,在2004年1月28日由措施之被聲請人庚(身份資料詳見卷宗)提出的該聲請由負責案件的法官在2004年2月27日作出以下審理:
  “第181頁及第182頁的聲請
  本製作清單之保全措施由甲有限公司在2001年8月7日針對1)乙 及2)辛提出。
  在未事先聽取對立當事人一件的情況下,對保全措施做出了裁定,並透過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裁判裁定聲請人勝訴。當時裁定:命令對聲請人的468份股票(乙為其權利人)製作清單。
  被聲請人辛被委任為股票的受寄人,該等股票現被其占有。
  沒有像《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規定的那樣製作清單,因為儘管在這方面做出了一切努力,但股票的持有人沒有將之交付法院。
  因此,查明無法製作清單,相應地沒有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5款規定之效果對被聲請人作出通知。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4條第1款a項,“在下列情況下,保全措施失效:聲請人自接獲命令採取保全措施之裁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仍未提起該措施所取決之訴訟,但不影響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而“第二款則是在並無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的情況下保護聲請人的利益,因此第385條第5款(在我們的制度中為第330條第5款)規定,只有在措施實際實施或執行後才通知被聲請人:在此情況下,聲請人提出主要訴訟的期間更少(10日),但只自通知聲請人措施已經完全執行且已通知被聲請人後開始計算。”— Carlos Francisco de Oliveira Lopes do Rego:《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Almedina,第285頁。上述作者評論的是在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中類似的規定,但在此完全可用,他解釋了為什麼對於措施規定了這個不存在被聲請人之事先辯論的制度。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34條第1款a項及第2款規定的失效期間尚未開始。
  至於其他(該條第1款e項提出的失效依據),必須製作清單以便被聲請人可以提出他們認為合適的反對。
  因此,駁回第181頁及第182頁所作的聲請。”(參閱卷宗第204頁及其背頁的裁判內容原文)。
  之後,2004年4月26日,作出了以下司法批示:“本人更新第179頁批示,但不妨礙《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40條第2款b項的規定”(參閱卷宗第207頁之內容)。
  之後,聲請人甲有限公司在2004年5月10日指出:
  “(...)
  本案聲請人甲有限公司,獲通知在第179頁及第207頁作出的批示後,現闡述並最後請求如下(...):
  1º
  透過在本卷宗作出的判決,命令對屬於乙(於1998年11月10日去世)的甲有限公司的468股票製作清單。
  2º
  聲請及命令採取該措施是針對該人士的下列繼承人:乙之待繼承之遺產,寡婦丁,死者的子女戊、己、庚以及辛,上述人士的資料已詳載卷宗。
  3º
  在上述措施中,還決定“本人任命將在第CIV-016-01-1號任意性財產清冊案中任命的遺產管理人為受寄人,在相關的任意性財產清冊案未任命遺產管理人前,股票由其持有人辛掌管,她負有寄託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
  4º
  另一方面,法官在本卷宗第97頁還命令通知辛,她已經被任命為每份澳門幣1,000元的468份記名股票的受寄人。
  5º
  為了履行上述批示,向香港XXX,寄出了公函,以便通知辛現在為了更好的參考而轉錄的以下內容:“根據本法院法官的命令,現透過本函件通知負有受寄人職責的閣下,自本通知起10日內在正常工作時間(上午9時至13時,下午14時半至17時45分)前來本院,處理第CPV-003-01-5號製作清單保全措施卷宗命令的製作清單工作,前來法院時應攜帶所掌握的所有甲有限公司的股票,尤其是每份澳門幣1,000元的468份記名股票,如無合理理由缺席,則受法律處罰”。
  6º
  但是,信函被注明“無人認領”後被退回。
  7º
  致送給將被製作成清單的股票的憑證持有人的通知函被退回。現聲請人獲通知後,採取了多想通知辛的措施,但是無果。
  8º
  的確,聲請人請求向另外一個住址(香港特別行政區XXX)通知辛。這一住址是遺產管理人在由法院第1庭審理的第CIV-016-01-1號任意性財產清冊案中聲明的。
  9º
  在本卷宗第125頁,命令作出所聲請的以雙掛號作出的通知。
  10º
  通知函再次被退回。
  11º
  因為無人認領。
  12º
  有鑑於此,現聲請人請求告示傳喚辛.
  13º
  在卷宗第150頁做出了這一命令。
  14º
  透過2002年8月14日的聲請作出的、現在附入卷宗的公告已經公佈。
  15º
  但是,直至今日,468份股票的代表性憑證的持有人辛仍未攜帶該等憑證前來法院落實所命令的措施。
  16º
  仍然下落不明。
  17º
  這使法院無法落實一項司法裁判。
  18º
  綜上所述,認為我們所面對的是債權憑證為著撤銷之效力而消失的情況。
  因此,在請法院作出補正的情況下,請求(...):
  (1)將有關憑證視作已經遺失;
  (2)許可現聲請人提起相關的撤銷該等憑證的特別之訴以便糾正之,並以本卷宗附文形式審理,否則已經命令的措施將不可行。”(參閱卷宗第209頁至第212頁之內容原文)
  聲請人的這個最後請求在2004年5月12日由負責案件的法官審理如下:
  “本製作清單的保全措施在2001年8月7日由甲有限公司針對1)乙之待繼承遺產以及2)辛提起。
  保全措施在未事先聽取對立之當事人意見的情況下被裁定,並透過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裁判判聲請人勝訴。當時裁判命令對聲請人的468份股票製作清單,該等股票的權利人是乙。
  直至今日,在發生了多項變遷後,仍無法落實所命令的製作清單。
  聲請人現請求宣告該等憑證遺失,且“許可現聲請人提起相關的撤銷該等憑證的特別之訴以便糾正之,並以本卷宗附文形式審理,否則已經命令的措施將不可行”。
  聲請人的這一請求有兩個方面必須考慮。首先,它與聲請人關於憑證遺失的宣告有關。如果憑證遺失,則本措施就不再是標的,且該措施因訴訟的嗣後不能而消滅。第二個問題與所遺失的股票的糾正之訴有關。在這方面,應指出法院不負責許可或者禁止任何訴訟的提起。
  由此得出,聲請人可被推定的意圖—即:在維持本保全措施中止,保護股票嗣後被製作成清單的可能性的同時,又維持相反的可能性(在此正在等待關於憑證之糾正之訴的可能結束)—不能被法院接受,因為不存在為此效果上的訴訟程序上的支持。
  因此,必須關注第211頁及第212頁聲請中唯一在法律上屬於重要的事實:聲請人宣告債權憑證遺失。這是因為既然已經消失,就無法再製作成清單。因此,所命令的保全措施不再可能落實。
  因此,我們決定本訴訟因訴訟的嗣後不能而消滅(《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著登記及通知。”(參閱卷宗第213頁至其背頁的司法批示內容原文)
  聲請人甲有限公司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效果作出理由闡述及請求如下:
  “(...)
  中級法院法官:
  一、對被上訴的判決作簡單分析後,即可得出該判決實際上是表明了以下立場:之前命令的製作清單之保全措施因所謂的嗣後出現該措施屬無用的情況而消滅。
  為了讓法官更方便地參考,我們引述如下:
  ‘聲請人的這一請求有兩個方面必須考慮。首先,它與聲請人關於憑證遺失的宣告有關。如果憑證遺失,則本措施就不再是標的,且該措施因訴訟的嗣後不能而消滅。第二個問題與所遺失的股票的糾正之訴有關。在這方面,應指出法院不負責許可或者禁止任何訴訟的提起。
  (...)
  由此得出,聲請人可被推定的意圖 — 即:在維持本保全措施中止,保護股票嗣後被製作成清單的可能性的同時,又維持相反的可能性(在此正在等待關於憑證之糾正之訴的可能結束)— 不能被法院接受,因為不存在為此效果上的訴訟程序上的支持。
  因此,必須關注第211頁及第212頁聲請中唯一在法律上屬於重要的事實:聲請人宣告債權憑證遺失。這是因為既然已經消失,就無法再製作成清單。因此,所命令的保全措施不再可能落實。
  因此,我們決定本訴訟因訴訟的嗣後不能而消滅(《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
  (引述完畢)
  二、在現聲請人看來,原判沒有道理,該判決不論在用事實對所主張的措施之嗣後無用進行理由說明方面,還是在對措施繼續存在在法律上的重要性的理解方面(該措施是為了保護現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而被適時命令採取的),均有失誤。
  三、對於這兩個論據的簡單解釋如下:
  a)卷宗中沒有任何事實資料可據以得出訴訟嗣後無用之判斷:
  四、首先,現聲請人不能不提請注意,原判據以得出出現訴訟嗣後屬於無用成立這一結論的唯一事實要素,出現在給原審法院的分條縷述中。現上訴人通過該分條縷述,以訴訟的最大善意,指出了提起一個憑證糾正之訴的可能性,透過這一訴訟可以恢復在該背景下可以被宣告遺失的憑證。
  五、換言之,在現上訴人對某種情況(這種情況在多方面構成了對現上訴人的損害)進行實際調整,完整出具相關註冊資本的代表性憑證時,原審法院利用了這一時機(也許從訴訟程序角度而言,這一時機並非最佳時機),以此宣告因相關的嗣後無用而消滅訴訟。
  六、但是,現上訴人沒有只簡單地宣告這一意圖是可能的,而且還將之視作訴訟上可被接受的充分證據,反之,則由此可能造成一些後果,而這些後果很可能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到,也更不願意看到。
  七、舉例而言,我們必須問一下:如果在原判轉為確定的情況下,是否應該得出結論認為現上訴人可以立即對其註冊資本出具新的代表性憑證呢?
  八、另一方面,可以清楚地看到,只有在卷宗中對憑證的實際遺失作出結論性證據,才有可能給予原判某種合理解釋,而這一點並未出現,從而造成判決不具有事實上的理由,並因此具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瑕疵。舉例而言,假設被聲請人在卷宗中自認該等憑證已經遺失,那麼措施確實就失去了效用,並出於同樣的理由,可以在實際上進行相關的執行:一方面,聲請人可以出具新的憑證且沒有必要進行任何的法律訴訟以取代前者;另一方面,也正正是因為這樣,本措施的相關效力消滅,因為構成相關標的的憑證已經不再是標的(換言之,已經不再能被定性為現上訴人註冊資本的代表性憑證)。
  九、儘管可能有其他的觀點(這一可能性永遠存在),但是現上訴人堅信對第7點提出的問題的回答應該是否定的,也必然是否定的。姑且不論其他理由,這是因為:不能認為直至目前,已經有了本保全措施命令製作之清單所涉及的股票遺失的實際證據和訴訟上成立的證據。
  十、同時,除了上文所述外,對於直接審理問題具有直接重要性的是:與原判所作判決相反,必須認為所命令的措施遠遠沒有失去相關的效用。
  b)爭訟利益、效用及“可能性”之繼續存在:
  十一、上文所述足以應使我們得出結論認為,與原判堅稱的相反,對於現上訴人而言,爭訟繼續具有相關的利益和效用(它是訴訟的初端,現上訴人透過該訴訟可以依照法律及章程規定行使作為清單標的之股票在轉讓時的優先權利),因此,爭訟因可能存在而繼續存在。
  十二、只有在目前即可承認憑證不存在的情況下,這一切才是不可能的。而根據前文綜合指出的理由,可以得出結論認為事實並非如此。
  十三、但是,從另一方面上說,我們還要對上文的闡述作出一個補充,即:在沒有對現上訴人的註冊資本出具新的代表性憑證之前,亦即在未同步撤銷目前發出的另外一些股票之前(在該等股票中包括作為所命令製作之清單之標的的那些股票),措施的執行仍然是可能的,或者至少仍然未能證明它是不可能的。
  十四、這意味著:直至目前,或者在本措施可以被證明有效執行前,現上訴人的註冊資本的代表性憑證繼續可以按照適當的法律及章程的規定流通,同時在所指稱的及建議的轉讓中不可彌補地損害現上訴人行使優先權的有理由的擔憂也繼續存在。
  十五、如果想固執地提出其他論據,那麼我們就要問:舉例而言,如果被製作清單的憑證的意向取得人現身現上訴人的股東大會,並出示對該等股票之占有,且有判決轉為確定後(它可以確定性地結束本措施)發生的相關背書,那麼法院是否認定由於該等股票係以“(不適當)遺失”之憑證為憑,故代表不正當行使公司權利?
  十六、現上訴人認為答案只能是否定的,因此,此舉很好地證明了原判之結論是沒有道理的。
  十七、此外,提起憑證撤銷之訴絕對不能以絕對肯定該等憑證已經遺失為依據,提起該訴訟甚至可以是找尋該等憑證的手段(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62條第2、3款及第863條e款)。
  十八、況且,我們不能忘記這樣一種可能性:在一個憑證撤銷之訴中,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62條規定的臨時撤銷之後,該等憑證可以與該法典第863條第1款規定的答辯一起被存放在法院。
  十九、而且:在謀求對卷宗的利用原則及知悉(而且已經知悉)聲請人的願望是撤銷憑證的情況下,原審法官知道本措施完全有可能落實。
  二十、事實上,如果在作出判決之日無法扣押該等股票之實物,那麼這一不可能性只是臨時性的。
  二十一、因為,撤銷該等憑證之訴不可避免地將導致該等股票的出現,或者最多出具其他取而代之的憑證。
  二十二、在任何一種情況下,據以命令採取本措施的要件都繼續存在,因此再次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更何況卷宗未標明該等憑證已經被銷毀)。
  二十三、因此,原判不維持訴訟之效用,又一次犯有錯誤。
  因此,結論如下:
  (一)在現上訴人對某種情況(這種情況在多方面構成了對現上訴人的損害)進行實際調整,完整出具相關註冊資本的代表性憑證時,原審法院利用了這一時機(也許從訴訟程序角度而言,這一時機並非最佳時機),以此宣告因相關的嗣後無用而消滅訴訟。因此,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
  (二)但是,現上訴人沒有只簡單地宣告這一意圖是可能的,而且還將之視作訴訟上可被接受的充分證據,反之,則由此可能造成一些後果,而這些後果很可能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到,也更不願意看到。
  (三)只有在卷宗中對憑證的實際遺失作出結論性證據,才有可能給予原判某種合理解釋,而這一點並未出現,從而造成判決不具有事實上的理由,並因此具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瑕疵。
  (四)不能認為直至目前,已經有了本保全措施命令製作之清單所涉及的股票遺失的實際證據和訴訟上成立的證據。
  (五)對於現上訴人而言,爭訟繼續具有相關的利益和效用(它是訴訟的初端,現上訴人透過該訴訟可以依照法律及章程規定行使作為清單標的之股票在轉讓時的優先權利),因此,爭訟因可能存在而繼續存在。
  (六)在沒有對現上訴人的註冊資本出具新的代表性憑證之前,亦即在未同步撤銷目前發出的另外一些股票之前(在該等股票中包括作為所命令製作之清單之標的的那些股票),措施的執行仍然是可能的,或者至少仍然未能證明它是不可能的。
  (七)直至目前,或者在本措施可以被證明有效執行前,現上訴人的註冊資本的代表性憑證繼續可以按照適當的法律及章程的規定流通,同時在所指稱的及建議的轉讓中不可彌補地損害現上訴人行使優先權的有理由的擔憂也繼續存在。
  (八)我們不能忘記這樣一種可能性:在一個憑證撤銷之訴中,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62條規定的臨時撤銷之後,該等憑證可以與該法典第863條第1款規定的答辯一起被存放在法院。因此,原判不維持訴訟之效用,又一次犯有錯誤。
  (九)撤銷該等憑證之訴不可避免地將導致該等股票的出現,或者最多出具其他取而代之的憑證。
  (十)在任何一種情況下,據以命令採取本措施的要件都繼續存在,因此再次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更何況卷宗未標明該等憑證已經被銷毀)。
  因此,並依據其他法官予以補正之法律規定,謹請求並希望上訴得直,並以此宣告原判無效或廢止原判。
  (...)”(參閱卷宗第223頁至第231頁之上訴理由陳述內容原文)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對上訴的初步檢閱及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為此效果,必須首先注意,措施的聲請人在作為本上訴案標的的理由陳述中具體且實質性提出的兩個問題(我們負責審理這兩個問題,而非該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得直而主張的所有及任何理由。在此意義上,參閱José Alberto dos Reis之學說,“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必在每一個步驟均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 見《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再版,第658條至第720條,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143頁—該觀點被本中級法院在第165/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中遵循)如下:第一個問題,是所指稱的“卷宗中沒有任何事實資料可據以得出訴訟嗣後無用之判斷”這一問題(同時還爭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規定的無效之原因);第二個問題,是所提出的“爭訟利益、效用及‘可能性’之繼續存在”這一問題。鑑於這兩個問題的邏輯關係,它們歸根結底是一個問題,即:是否確實有事實的依據,使原審法院像在原判中那樣,以《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規定的訴訟嗣後不能這一結論為由,裁定有關的(製作清單之)保全程序消滅。當然,很自然地,在上訴人個人看來,該保全爭訟的利益、效用及可能性是繼續存在的。換言之,在本上訴中必須查明的問題是否只是這樣一個問題:要查明保全爭訟是否已經確實變成嗣後不能。
  為了尋求對這一問題的答案,必須首先權衡有關保全程序卷宗在之前已經作出的所有訴訟事項中(上文已經詳述之)與將要作出的裁決有關的部分。
  在分析了卷宗中的所有這些資料,尤其是聲請人甲有限公司2004年5月10日的闡述/請求之內容以及被上訴的2004年5月12日之批示後,我們認為:作為本上訴的解決辦法,並且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許可,必須贊同該司法裁判。該裁判根據其引述的法律規範,已經清楚及在法律上有依據地駁斥了該聲請人在本上訴中就所調查的問題堅持的觀點。
  這是因為,在我們看來,現上訴人作出了“與自己的行為相抵觸”的行為,他現在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實質性主張的是,“直至目前”,在卷宗中不存在“本保全措施命令製作之清單所涉及的股票遺失的實際證據和訴訟上成立的證據”(參閱卷宗第226頁理由陳述狀第9點);而在此之前,在2004年5月10日的聲請(該聲請是現被上訴的司法裁判的標的)第17點及第18點中他已經得出結論稱,在卷宗中之前發生的一切“使法院無法落實一項司法裁判”,因此“我們面對的是債權憑證的消失”,因此他甚至聲請“認定有關憑證遺失”(參閱卷宗第212頁有關聲請的結尾部份)。
  事實上,既然上訴人本人得出了該等憑證已經遺失且之前判其勝訴的製作清單之措施無法落實(在本案中,該措施的目的在於對該等憑證進行“羅列、估價及存放”《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第1款)的結論,那麼又如何可以堅稱(我們認為這有點不合訴訟邏輯)原審法院在作出現被爭執的批示前,本應該手機有關股票憑證遺失的確實證據,同時不利用聲請人提出有關聲請的非最佳時刻,來消滅保全爭訟?
  因此,必須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現被上訴的司法裁判與現上訴人所爭執的相反,沒有絲毫導致《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描述之無效的原因,也沒有違反該訴訟法典第229條的規範。
  因此,無需贅言,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裁判。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現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302 中級法院二零零四年裁判匯編(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