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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強姦罪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罰的特別減輕
  
摘要

  一、被證實的有嫌犯的故意以及有“違背受害人意願的性交”,還有嫌犯“推到被害人並用力按住其頸部及臉部,以更好達成目的”,沒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處上述嫌犯作為強姦罪正犯的裁判。
  二、當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使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至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沒有想到該等情況,只有在這時才可以認為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減輕是明顯的。
  
  2004年11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7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合議庭的審判聽證中,被控以犯罪競合的形式觸犯分別由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及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及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參閱第85頁至第86頁背頁)。
  在作出審訊後,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述被告被歸罪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被告以正犯形式觸犯上述的強姦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並須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1萬元的賠償(參閱第128頁背頁)。
  嫌犯不服該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其理由陳述的結論部份中提出以下內容:
  “(一)被視為證實和確鑿的事實,不足以在法律上認定嫌犯,即本案的上訴人,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手段與受害人性交。
  (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這樣就決定該裁判書無效。
  (三)即使不這樣認同,而認為上訴人觸犯了強姦罪,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是有法律上的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因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6及第67條的規定。
  (四)誠然,如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被科處的刑罰應該被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6條)”(參閱第1474頁至第151頁)。
  檢察院司法官適時提交答覆,主張確認被上訴的裁判(參閱第156頁至第162頁)。
  上訴以適當規定的效力及方式上呈,並被接納,卷宗被送到本審級法院。
  助理檢察長在其出具的意見書中主張駁回上訴(參閱第175頁至第176頁背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當中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收集了各助審法官的檢閱,茲予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把下列轉錄的事實視為證實:
  “2004年4月15日23時50分,(乙)(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8頁)獨自從珠海拱北經關閘返回澳門,在關閘認識嫌疑人。之後兩人互相告知電話號碼。
  隨後,嫌犯駕駛其車牌CM-XXXX的輕型電單車接載被害人前往本澳XXXX之住所。
  在房間內,在未查明的情況下,嫌犯與受害人共處嫌犯房間,嫌犯為了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違背受害人意願,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推到被害人並用力按住其頸部及臉部,以更好達成目的。
  如此,約數秒後,嫌犯在被害人的陰道內射精。
  在性行為進行中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被嫌犯毀壞。
  其後,被害人快步離開大廈並走入大街,報警求助。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目無本地區法律,以暴力及嚴重威脅等手段強迫與婦女(被害人)性交。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還證實: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
  在賭場任職保安員,每月收入澳門幣7,500元,無人須要供養。
  與其女友同居超過三年。
  擁有小一學歷。
  在其刑事記錄證明中無任何記載。
  *
  未被證實的事實:
  控訴書內屬重要的、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的其它事實,尤其:
  嫌犯害怕驚動鄰居而該事實被發現,立刻去廚房取了一把菜刀(見卷宗第3頁及第19頁),回到房間脅逼受害人。
  嫌犯在強姦的過程中持有禁用武器(菜刀)威嚇受害人,目的是以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以便隨時使用”;(參見卷宗第126頁背頁至第127頁)
  
  法律
  三、現提出上訴的嫌犯不服判處其作為強姦罪正犯的判決,指責該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6及第67條的規定”。
  絕對可以從分析中得知嫌犯是沒有任何的理由,而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下兹簡要闡述我們見解的理由。
  — 關於被指責的“…不足以”。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157條規定: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手段與婦女性交,又或為進行性交而使婦女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後,與之性交;或
  b)以相同手段強迫婦女與第三人性交。
  二、以上款所指之方式與他人肛交或強迫他人與第三人肛交者,處相同刑罰。”
  爲了說明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瑕疵,上訴人斷言:
  “被視為證實和確鑿的事實,不足以在法律上認定嫌犯,即本案的上訴人,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手段與受害人性交。”(參閱結論“A”)。
  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外,這結論只不過是因為沒有仔細閱讀在審判中被視為證實的事實部份而已。
  事實上,不花半點力氣就可以從上述被轉錄的事實部份得知,被證實的不但有“違背受害人意願”,而且嫌犯還“推到被害人並用力按住其頸部及臉部,以更好達成目的”。
  很清楚可以看到,現提起上訴的嫌犯對受害人曾經使用“暴力”,這點再加上同樣被視為證實的主觀要素,毫無疑問地完全證實嫌犯被判處的強姦罪的所有罪狀要素。
  — 關於違反《刑法典》第66及第67條。
  上訴人認為應特別減輕刑罰。
  然而,明顯地看不到是符合上述第66及第67條規定的條件。
  有關罪行除了令人憤怒外,還損害受害人的“性自由及性自決”,以及社會安寧,因此有強烈的預防犯罪需要。
  對此,加上嫌犯純粹的部份事實的自認,一如我們之前一直肯定的,事實上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適用並不具自動性,只有“當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使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至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沒有想到該等情況,只有在這時才可以認為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減輕是明顯的。”(參見Figueiredo Dia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60頁,以及本中級法院下列合議庭裁判:第5/2001號案件的2001年2月8日、第10/2001號案件的2001年2月8日、第1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31日、第134/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27日、第125/2001號案件的2002年2月7日及最近第29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5日合議庭裁判)。
  基此,明顯不存在被指責“…不足”的瑕疵,同樣地也沒有任何理由可以改變上訴人被核定的刑罰 — 我們認為該刑罰甚至是仁慈 — 此外也必須認定上訴人是沒有理由,因此駁回本訴訟。
  
  決定
  四、基於上述理據,在評議會上合議庭裁定駁回現提起的上訴。
  判處上訴人繳付被訂定為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因上訴被駁回的相同金額(澳門《刑法訴訟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