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司法援助
摘要
一、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6條之規定,只要據以給予司法援助的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不被推翻,則收入不超過免除職業稅限額(《職業稅規章》第7條第1款)的利害關係人便應享有司法援助。
二、為著給予司法援助之效果,經濟能力不足不應被理解為貧窮或者貧困、甚至沒有不動產,而應被理解為不存在或者沒有收入或支付能力。不動產或動產之存在,可以不構成給予司法援助之障礙。
2004年11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獲通知第210頁之未給予其完全免除訴訟費用及準備金類別的司法援助批示後,不服該批示,針對該批示提起上訴。
被上訴的批示的內容如下:
“鑑於本訴訟的金額以及準備金之司法費之金額,本人認為原告並非無法支付該金額。確實,卷宗顯示原告有每月固定收入及多個財產(參閱第209頁)。
因此,本人認為,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原告甲經濟能力不足的狀況未獲證實。因此,本人駁回給予所請求的該類司法援助。
著令通知。
2004年4月23日 ”
簡而言之,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陳述如下:
現上訴人生活在失業狀態已近兩年。
除之前收取到的在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所得外,沒有其他經濟來源。
因此,收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失業救濟金。
上訴人的開支屬於按照21世紀的標準最基本應有的社會生活支出:
(一)電;
(二)水;
(三)家居電話;
(四)食物;
(五)石油氣;
(六)管理費;
(七)醫療;
(八)交通。
的確,上訴人有澳門幣7,103.05元的微薄收入(社工局2004年3月15日提交的證明)。
但是,根據該證明書顯示,這一收入只收取了幾個月。
社工局認定上訴人又有經濟能力,因此依據第41/94/M號法令之規定出具了相關的證明。
批示第210頁所指的“…多個財產…”不能產生收入。
初級法院透過第210頁的批示,駁回了適時提交的司法援助請求。
學說及司法見解均認定,聲請人不需要生活在貧困中方可獲得司法援助。
現上訴人享有法定推定,他未婚,是失業人士,且每日必須為生存而開支。
擁有“…一些財產…”這一事實不意味著必須將之變現以便可以訴諸法院。
因此,請求廢止被上訴之批示,給予其完全免除支付準備金及司法訴訟費用這一類別的司法援助。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下述相關事實被視作確鑿:
聲請人未婚,獨自居住在氹仔自置居所內。
這一住宅負有一項銀行抵押,上訴人有向銀行每月作出澳門幣2,423.09元給付的債務。
除此項負擔外,還有個人的日常支出及住房支出。
有電單車及私家車。
2003年6月至11月在一家電器用品店工作,月薪澳門幣7,103.50元。
擁有多個銀行戶口,其餘額如下:港幣12.33元、港幣132.06元、澳門幣7,823.80元、澳門幣15.24元、澳門幣42,704.59元、澳門幣3.61元。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實質上是要知道:一項負有負擔但不產生淨收入的不動產以及一些金額相對較小的銀行存款顯示的某種積蓄的存在,在其就業收入免繳職業稅的情況下,是否阻礙給予其司法援助這一好處。
換言之,在司法援助的聲請人聲稱自己失業,我們又不能肯定其現狀,但推測其工資收入處於免稅限額之內,同時又查明他是一個單位的權利人且有少量銀行存款的情況下,必須查明他是否應享受這一援助。
首先我們發現,被上訴的批示贊同社工局出具的證明以及贊同檢察官認為應駁回所請求之司法援助的意見書。
顯然,拒絕享受司法援助的理由與財產及收入的存在有關(有財產及收入,即是有部分能力支付司法訴訟費用)。
(二)司法援助的聲請人/現上訴人指稱自己不富裕,完全靠工作收入生活,且已被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辭退,目前失業,為了應付其家庭的日常開支,完全靠親友的幫助。另一方面,也具體描述了每月的支出:電費澳門幣97元、稅費澳門幣46元、管理費澳門幣480元、食物澳門幣4,000元、交通澳門幣210元、每月支付銀行欠款澳門幣2,423元;總計澳門幣7,256元。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5條第1款及第2款,“司法援助之請求應在訴訟陳述書內提出,申請人應1.簡要陳述事實;2.與請求有關之及法律理由;3.應及時提供一切證據。”
立法者規定要扼要陳述為何證明理由是合理,以便形成一種經濟能力不足及沒有經濟能力全部或部分負擔一項司法訴訟之正當開支的情況。這樣做是合理的,因為主導這一附隨事項的是辯論原則,必須依職權採取適當的措施來查明利害關係人的真實經濟狀況。
在應以何種方式提出請求方面,第15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在請求書內說明所收取之收益及報酬、個人負擔及家庭負擔、所交之稅捐及稅款,但屬推定經濟能力不足者不在此限 ”;第4款規定,“對於上款所指之事實,申請人不需提供證據,如法官認為有需要,得命令調查有關事實是否準確。”
由此得出,不論從收入角度看,還是從負擔角度看,請求狀都包含了實質性的要素,使人理解利害關係人之所以要求司法援助,乃是因為他失業,沒有其他收入支付他詳細描述的那些支出。
被上訴的裁判顯示,在除該證明以外沒有依職權收集任何其他資料的情況下,該裁判得出結論認為聲請人有固定的月收入,但沒有努力查明聲請人事實上是否從2003年11月起就已經失業。而在本上訴階段採取的措施,即請求聲請人合作來描述其現狀,是非結論性的。因此,可能只是以所掌握的很少的資料為據作出了裁判。
(三)以此,我們進入到核心問題,即:是否承認有權接受司法援助的問題,以便知道聲請人是否處於據以證明給予該好處屬合理的經濟能力不足的狀態。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4條規定了何人可以被給予司法援助:“一、所有居住在澳門地區,包括暫時性居住之人,如其能證明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負擔,均有權獲得司法援助。二、如住所或主行政管理機關在澳門之法人及其他具當事人能力之實體能證明其處於上款所指之狀況,均有權獲司法援助。”
關於經濟能力不足之證明,第5條規定:
“一、司法援助之申請人得以下列任何適當方式證明其經濟能力不足:
由澳門社會工作司發出之經濟狀況證明;
(…)”
第6條規定:
“推定下列之人為經濟能力不足者:
(…)
b)因收益不足而符合條件獲任何津貼之人;
(…)
e)工作之年收益等於或少於免除職業稅之限額;
(…)”
根據此等規定,似乎可以有道理地認為利害關係人具備有關規範規定的經濟能力不足之要件,因為即使其就業,也沒有高於職業稅免除限額的收入 —《職業稅規章》第7條第1款。
現上訴人的確是所居住的住宅的權利人,但是從該住宅他沒有得到任何收入,反而意味著要承擔因管理費及向銀行支付給付而產生的負擔。
如果說肯定存在著某些銀行賬戶的話,那麼同樣可以肯定的是:其金額基本上微不足道,至於說到不屬於此等情況的該約澳門幣5萬元,我們不能漠視聲請人必須要生活,很可能在失業期間要靠這筆積蓄支付固定的每月開支。
還必須注意到,如果經濟能力不足可被推定,那麼根據沒有可支配之淨收入以及最起碼的收入不足,也可以推定出經濟能力不足。
在此採納的邏輯處於這樣一個原則:如果政府認為應該在某一收入上限內免除繳稅,那麼就看不到法院有何理由在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未被推翻的情況下,認為該財產狀況導致必須支付司法服務。
正如本院曾裁判的那樣,決不能說為著給予司法援助之效果,經濟能力不足應被理解為貧窮或者貧困、甚至沒有不動產,經濟能力不足應被理解為不存在或者沒有收入或支付能力。1
要求聲請人變賣不動產來支付訴訟費用是否正當?即使我們考慮這一假設,那麼是否肯定這一轉讓處分時機適當?
肯定的是(否則就失於天真),存在相當規模的財富性質的財產(尤其是不動產)也有可能顯示財產狀況不佳之跡象,必須仔細分析是否存在可處分的收益來取得及維持該等財富,只能透過個案才可就收益之現金是否可被處分得出結論。
就給予司法援助而言,正如在比較法方面所一直認為的那樣,為了對產生於一個經濟狀況中的財政力量進行評估,應該在凈收益而非非凈收益方面評估該經濟狀況的現狀。2
在要求支付訴訟費用者作出犧牲的層面上,要求超越自尊底線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對聲請人經濟能力的評估標準應該是看其可否承受爭訟的正常支出,在凈收益方面不影響其在符合人類尊樣的情況下正常支付與其及其家人日常維生有關的金錢負擔。3在此,這一標準乃是透過規定一個金額(立法者認為是免稅額)來衡量,因為可能認為它等同於保障任何市民均應享有的一個起碼的生存和安康水準。
此外,在本案中,如果拒絕給予利害關係人司法援助,則他必須承擔約澳門幣1萬元之金額,這一金額明顯超過了其每月可支配收入。
因此,面對有關情況(即:雖然有就業,但工資水準低於免稅額),拒絕對被推定沒有足夠收入者給予司法援助是不正確的。訴諸法院應該被視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如果訴諸法院被得以保障,同時亦捍衛其他的基本權利(例如不喪失人類尊嚴情況下的居民本身生存權),那麼社會將進步。
綜上所述,無須贅言,鑑於聲請人之凈收益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我們認為上訴應予得直。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裁判,判令給予聲請人甲所請求的該類司法援助。
因而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中級法院第189/2003號案件的2004年4月29日合議庭裁判。
2最高法院第4442號案件的1996年4月1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
3里斯本中級法院第72291號案件的1993年10月12及第70921號案件日的1993年6月1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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