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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前提
  刑罰的特別減輕
  
摘要

  一、被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構成提前釋放(假釋)的(客觀)前提。
  二、然而,這一“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者。
  因此,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遍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2004年11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1/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現正在澳門監獄服刑,因不服刑事預審法官否決給予其假釋的批示,對該批示提起上訴。(參閱卷宗第61頁背頁至第62頁)。
  在提交的理由闡述書中概括作出的結論是指責被上訴決定沾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瑕疵(參閱卷宗第85頁至第89頁)。
  檢察院司法官在提交的答覆中認為“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任何規定”,因此主張確認被上訴的裁判(參閱卷宗第91頁至第98頁)。
  上訴被接納,卷宗被移送到本法院,檢察院檢閱了卷宗。
  助理檢察長在其出具的意見書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104頁至第105頁)。
  接著製作了初步批示,並收集了各助審法官的檢閱,卷宗移送評議會審議。
  無任何阻礙,茲予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二、上訴人不服否決其假釋的判決,斷言應該相反地作出給予他提前釋放的裁判替代之,因為他認為已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所有法定前提。
  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持有理據。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被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構成假釋的“客觀上”或“形式上的前提”(第1款)。
  鑑於現上訴人被判處刑罰(份量)— 8年徒刑(以及罰款澳門幣6,000元,或轉換為120日的附加徒刑,參見第27頁至第29頁背頁)— 且鑑於他自1999年5月4日就處於不間斷的拘禁中,已服刑期逾三分之二(具體地說,已於2004年9月2日繳付被科處的罰款,參見第44頁及第45頁),因此具備了該等前提。
  然而,正如所知,這一“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實質”性前提,即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前提(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的合議庭裁判:第50/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第53/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8日、第91/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13日、第1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第89/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9日、第1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2日、第67/20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29日及最近第175/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
  確實,按照本院的裁判思路,假釋“應根據每一個案給予,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顯示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處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也屬考量事項。”(參閱本中級法院上述第175/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
  作為“同時具備”的前提,欠缺其中一項就立刻不能作出給予假釋的正面裁判。
  在從本卷宗得出的事實加以考慮以及面對有關的前提,我們應該確認作為本上訴標的的決定。
  事實上,鑑於本案上訴人被判處罪行的罪狀(及其“後果”),販賣毒品罪(參閱第27頁至第29頁背頁),即使可以得出上述法律規定a項的有利預測之判斷,但我們還是認為不具備該法律規定條b項的前提,當中要求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事實上,正如我們曾經在與現被上訴的決定相似的其它決定的上訴範疇中斷言:假釋制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在本案中必須注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使人們無法認為給予現上訴人假釋不影響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在我看來,將使普遍的社會期望落空,對於建立在法律規範效力上之信心消失,刑罰的勸阻效果轉變成幻象…)。
  正如F. Dias教授所告誡:“被判刑人僅服被判處之刑罰之一半”— 在澳門《刑法典》範圍內為三分之二 —“可嚴重擾亂社會安寧及因此影響社會對被違反之規範有效性的期望(…)”(載於《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538頁至第541頁)。
  基此,我們認為現上訴人不具備提前釋放的各項法定前提條件,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否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全文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依職權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