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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道路法典》第10條第5款
  在人行橫道外橫越馬路

摘要

  根據《道路法典》第10條第5款,如在50公尺內沒有適當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時,方得在其外橫越,且不應擾亂車輛通行。
  
  2004年11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其起訴人的身份資料已明確載於初級法院第3庭第PCS-090-03-3號獨任庭(之後合議庭參與)普通刑事案訴訟程序中所附加的針對乙保險有限公司的民事請求中,現針對2004年9月23日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現控訴以下嫌犯:
  丙,XXXX年[…]月[…]日生於[…],商人,父親 […]、母親[…],居於澳門[…]街,電話[…]。
  ***
  經查明:
  1998年11月24日,15時30分,嫌犯丙駕駛車牌MG-XX-XX的輕型汽車沿新馬路向南灣大馬路高速行駛。
  當時,新馬路交通流量正常,路面乾燥,天氣良好。
  嫌犯行至新馬路與龍嵩正街路口處,由於車速過快,在發現行人甲時未能及時停車。當時行人甲正從龍嵩正街往郵政局方向,快步橫越新馬路。這樣,嫌犯所駕駛的輕型汽車撞上行人,直接對其造成卷宗第20頁、第33頁及第41頁所描述之損傷,爲了所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爲全部轉錄。
  嫌犯自由、自願、有意識地做出以上行爲,且十分清楚其行爲爲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檢察院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且《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提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一項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且第70條第3款提述的輕微違法。
  *
  甲提出載於卷宗第86頁至第95頁的民事賠償申請,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請求判被告乙保險有限公司分別支付以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名義賠償的澳門幣356,203元,以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
  被告乙保險有限公司呈交答辯狀,以回應載於卷宗第123頁至第131頁之民事賠償請求,其內容在此視爲全部轉錄。
  ***
  二、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
  保持訴訟程序規範性。
  經討論,證實以下事實:
  1998年11月24日,15時30分,嫌犯丙駕駛車牌MG-XX-XX的輕型汽車沿新馬路向南灣大馬路行駛,車速不低於每小時20公里。
  當時,新馬路交通流量正常,路面乾燥,天氣良好。
  嫌犯行至新馬路與龍嵩正街路口處,由於速度過快,在發現行人甲時未能及時刹車。當時行人甲正從龍嵩正街往郵政局方向,快步橫越新馬路,既沒有察看其將橫過之半行車道,也沒有確定有無車輛。
  嫌犯所駕駛的輕型汽車撞上行人,直接對其造成卷宗第20頁、第33頁及第41頁所描述之損傷,爲了所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被視爲全部轉錄。
  意外發生後,嫌犯所駕車輛停在距碰撞點3.3米處。
  馬路兩傍的人行道有金屬護欄。
  嫌犯十分清楚其行爲爲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自由、自願、有意識地做出上述行爲。
  嫌犯爲商人,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元。
  已婚,無任何人須供養。
  意外發生時,受害人爲XXX酒家員工,每月收入澳門幣3,280元。
  在意外發生並接受醫治後,受害人承受痛苦、不幸及身體上的疼痛。
  接受三次外科手術,並留下疤痕。
  受害人醫藥費花銷爲澳門幣11,829元。
  *
  受害人提出司法援助申請,請求免除訴訟費用及預付金。
  申請人之經濟拮据狀況得到證實,批准其該種方式的司法援助請求。(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f項)
  ***
  未證實之事實:控訴書之其餘事實、民事賠償申請、答辯狀,以及:
  距受害人開始橫越新馬路之處50米外,有一人行橫道線(斑馬線)。
  受害人橫越新馬路時,走入兩輛公交車之間,完全被公交車所遮擋。
  因意外而造成工作能力喪失,受害人被解僱。
  ***
  作出作為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
  嫌犯在庭上的聲明。
  受害人甲講述發生事實的聲明。
  澳門治安警察局警員解釋其所對事實所知悉的證言。
  在調查期間收集的醫療檢查報告、嫌犯車輛檢查報告及其它相關文件,以及照片之分析(卷宗第18、20、29、33、41、45、117、118、145、146、150頁)。
  ***
  三、卷宗所載交通意外由嫌犯及受害人之過錯引起。
  雙方對意外都負有責任,嫌犯責任占30%,受害人責任占70%。
  嫌犯違反交通法規,其行爲對受害人造成損傷,觸犯了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然而,並未證實受害人之損害屬於嚴重傷害範疇,因此,可轉爲以普通方式作出的過失傷害身體罪。
  ***
  四、《刑法典》第65條第1、2款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爲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爲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爲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爲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爲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爲,尤其係爲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爲;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爲保持合規範之行爲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鑑於嫌犯以正犯觸犯一項《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懲罰的罪行,對其科處120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100元計算,即澳門幣12,000元,或可轉換爲80日徒刑。
  因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科處澳門幣1,000元罰金,或可轉換爲6日徒刑。
  合併後,共科處罰金澳門幣13,000元,或可轉換爲86日徒刑。
  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4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
  五、現審議民事損害賠償。
  眾所周知,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而本案已符合《民法典》第483條第1款或現行第477條所指之條件,該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62條或現行第556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或現行第558條)。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
  如不能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6條第1款或現行第560條)。
  *
  六、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或現行第489條)。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須考慮第494條所指之情況(《民法典》第496條或現行第487、489條)。
  對該損害裁定給付受害人澳門幣10萬元。
  ***
  七、有關財產損害,據以上所述及文件顯示,受害人支出醫藥費澳門幣11,829元,因意外導致喪失薪俸(因傷病100日而喪失相同日數的工作能力)澳門幣10,933元。
  嫌犯應對此作出30%的賠償。
  ***
  八、乙保險有限公司遵照保險合同之規定。
  ***
  九、綜上所述,裁定控訴成立,民事賠償請求部份成立,並:
  (一)判處嫌犯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科處120日的罰金,以每日澳門幣100元計算,即澳門幣12,000元,或可轉換爲80日徒刑;以及一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科處澳門幣1,000元罰金,或可轉換爲6日徒刑;
  (二)最後,共科處澳門幣13,000元罰金,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徒刑86日;
  (三)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4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四)判乙保險有限公司支付甲澳門幣36,829元,以及自傳喚日起至完全及實質支付的利息。
  嫌犯支付刑事訴訟費用即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並按敗訴比例支付民事訴訟費用,以及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所規定的澳門幣600元。
  嫌犯之依職權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500元,而受害人之依職權代理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3,500元,此部份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作刑事記錄。
  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
  […]”(參見本卷宗第162頁至第166頁的第一審終局合議庭裁判之原文)。
  爲此,民事請求行爲人在作出的理由闡述中,請求以下內容:
  “[…]
  1.上訴人指責合議庭裁判在證據審查方面有明顯錯誤,希望本審理因交通意外而導致喪失薪俸的問題。
  2.法院在卷宗第41頁的鑑定中訂定了上訴人薪俸損失的金額。
  3.在證實上訴人的三次外科手術時,原審法院未查明每次手術的確切日期,而手術日期爲確定上訴人身體損傷持續時間所不可或缺之要件。
  4.這一持續時間邏輯上與上訴人失去工作能力之時間相符。
  5.申請中第9及第12號文件分別記載2000年5月18日衛生局的收據及相關醫生發出的證明,完全證明最後一次外科手術在2000年5月18日進行。
  6.載於卷宗第41頁的法醫報告與衛生局開出的收據證實產生不一致的判斷,原審法院只要說明其差異就可以得出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內所載的理解。
  7.技術、科學判斷並不擁有完全證據價值,而在面對反證時卻擁有可以讓步的完全推定價值。
  8.原審法庭在裁定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而失去工作能力100日時,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將矛盾事實認作被證明之事實。
  9.此瑕疵被裁定證實存在,繼而修改上訴人所承受身體損害的持續時間,這必然導致影響上訴人所承受精神及非財產損害的認定,以及嫌犯與上訴人在本案交通意外過錯的分攤。
  10.考慮到確定三次外科手術時間的重要性,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應返還重審,以便在新的審判中補充查明證據。
  11.上訴人認爲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查明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在路面上的位置,又或涉案輕型汽車前部的哪個部位撞到受害人。
  12.如果是輕型汽車右前部撞到受害人,這意味著受害人在開始橫越馬路時即被撞倒。
  13.如果是輕型汽車左邊車頭撞到受害人,這意味著受害人在結束橫越馬路的時刻被撞倒,而嫌犯應該看到受害人橫越馬路的經過,因發生在其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
  14.因此,考慮到嫌犯所駕駛輕型汽車時速不低於20公里及該輕型汽車在其行駛的行車道上留下3.4米長的輪胎痕跡,汽車本不應停在距撞擊點3.3米處,除非嫌犯注意力不集中。
  15.如果證實嫌犯即使在其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發現上訴人之存在,也未能停車,過錯則完全歸責於嫌犯。
  16.嫌犯所駕駛輕型汽車前部哪個部位撞到受害人是受到過錯分攤規則約束的,如對此仍存有疑問,過錯分攤就不應根據自由裁量標準衡量。
  17.一個正常司機可以立即將車速爲時速10或20公里的輕型汽車停下,而不需要3.3米的刹車距離。
  18.上訴人堅持認爲,交通意外的過錯分攤結論取決於本案輕型汽車與受害人之間的撞擊點,根據一般經驗法則這是一個重要因素,故應決定重新審理,因其對本案有著重大利益。
  19.被上訴的裁判在未證實存在過錯的相關前提下而對過錯競合得出結論,這尤其違反《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
  還違反合法性原則。
  基此,[…]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現被申訴的判決中關於所失收益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交通意外過錯分攤規則的部份,並命令把案件返還重審。”(參見卷宗第179頁至第182頁之原文內容)
  在民事上被訴的保險公司首先對此上訴作出回覆,實質認為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應駁回上訴,提交了經歸納的下列一些原因: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當普通人顯而易見察覺到:被認為獲證實或未獲證實的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未證實的事實不符,或從被認為已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能接受之結論時,方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這種瑕疵源自卷宗所載的本身資料,或源自這些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而得出,並以此方式違反被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定或職業操守。
  (2)
  首先應強調,上訴人指出被合議庭視為證實的事實之間存在不一致性,但嚴格來說就是沒有作出最起碼的解釋,究竟被視為證實的與實際被證實的有什麽不符,尤其沒有指明所述稱不相符的事實。
  (3)
  其次,上訴人附入的材料(賠償請求第9及第12號文件),與其想令人相信的相反,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所述之與技術或科學判斷有關的一項鑑定證據,因此這些文件不具有任何完全證據價值,更遑論具有完全推定價值。
  (4)
  然而,除了2000年5月18日進行的手術外,上訴人沒有說明本案中各外科手術的施行日期,也沒有指出每次外科手術可能對其造成的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合議庭在訂定一個超過100日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的觀點上絕對不可能審理該些問題。
  (5)
  眾所周知,“法官不受當事人在選定、解釋及適用法律規則方面之陳述約束;然而,法官僅得採用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但不影響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只有訴因沒有改變時,法院才擁有對事實的法律定性的自由。
  (6)
  因此得出的結論是,原審合議庭爲了查明喪失薪俸效力而考慮100日的傷病期間與其它事實上被證實的事實,尤其上訴人接收三次外科手術的事實之間不存在任何不符。
  (7)
  因此,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更沒有違反與受約束證據價值有關的規則或任何的職業操守。
  (8)
  將傷病期間定爲100日對確定精神損害(或非財產損害)及確定本案交通意外所產生的過錯分攤有影響,這一說法完全是無理取鬧。因爲以非財產損害名義給付的澳門幣10萬元賠償金額是按衡平原則定出的,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肯定地強調,已考慮到到《民法典》第487及第489條所指之各情節,尤其卷宗第20頁、第33頁及第41頁所述上訴人的損傷,意外發生後治療期間上訴人所承受的痛苦、不幸及身體上的疼痛,以及上訴人接受的三次外科手術和手術後留下的疤痕。
  (9)
  一致的理解認為,當證實在查明妨礙作出法律裁判的事宜方面存在漏洞或當缺少該事宜無法得出被提出的法律結論時,獲證明之事實事宜才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及第400條的規定,不能證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該等事實沒有載於控訴書或起訴書內,也沒有在答辯狀中提及,且未從聽證過程中得出認為有依據懷疑發生這些事實的結果。
  (11)
  按照此思路,人們可以說,在控訴書原則中載明的實質要求規定,法院只能在控訴書或答辯狀爲其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調查和審判,如屬答辯狀的情況,還需要由在審判聽證過程中出現的新事實證實有某些前提存在。
  (12)
  然而,對於發生交通意外的位置,可以說該合議庭裁判明確指出該位置,因此,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這一部份一點也不觸及現在所答覆上訴的內容。
  (13)
  有關汽車撞到受害人的具體部位,有必要說明控訴書從沒有提到該問題,因爲賠償請求所述之事實並未得到證實,即該汽車左邊車頭撞到上訴人。
  (14)
  如此完全明確表明,所有待證實的內容都是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及作出決定的標的,尤其是控訴書、賠償請求及針對此請求的答辯狀所載明的所有事實事宜。
  (15)
  在本案的交通意外中,意外責任應通過比較其參與人的行爲而評價,尤其是行人即上訴人的行爲。
  (16)
  雖然嫌犯因其未在其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內停車以避免撞到受害人,而被控並被判超速行駛,不過肯定的是,眾所周知,車速並非與減緩行進有關的絕對概念。更何況,正如在審判中被證實的那樣,本案中嫌犯的車速非常低。
  (17)
  速度這一概念應被納入一系列因素中,尤其是其他參與人的行爲,以便從中分析以得出本案中汽車是否以適當方式行進的結論。
  (18)
  對此點的考慮,根據《道路法典》第22條的規定,此車速可以使汽車在其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內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至於駕駛者的反應,應被評為具有全神貫注、在合理時間內作出反應而沒有抑制性疾病的正常人反應。
  (19)
  十分明顯,駕駛員不應爲道路其他使用者的過失或考慮不周負責,也無義務預見他人的不審慎或對其負責。
  (20)
  行文至此,得出結論認為,本案意外的責任很大程度上在於上訴人本身,因其快步橫越馬路,即沒有察看半行車道,也沒有確定該地點的車流狀況。
  (21)
  上訴人的過錯是審判者通過經考慮的事實及其法律定性而得出的判斷,表明其行爲完全違反了指導橫越行車道的規則,尤其違反《道路法典》第2條第2款、第8條第2款a項及第10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
  (22)
  因此,很容易得出結論,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3)
  考慮到《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事宜看來完全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尤其是該意外產生過錯分攤的判斷。”(參見卷宗第190頁至第193頁背頁的原文內容)。
  此外,嫌犯丙(身份資料以詳載於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也作出答覆,實質請求維持原判,其理由闡述歸納如下:
  “[…]
  I- 已獲證明之事實清楚明確表明,意外所引起的損傷導致傷病100日,與喪失工作能力時期相同,相當於澳門幣10,933元的賠償。
  II- 同爲事實的是,受害人接受三次外科手術已獲證實,但這並不一定意味著工作能力的喪失。
  III- 現假設受害人因外科手術而缺勤,但這並不一定意味著受害人在缺勤期間受到薪金損失。
  IV- 另一方面,受害人本人從未在其民事賠償求情中提出該等事實,也未以接受外科手術期間的薪金損失為名義,提出賠償要求。
  V- 眾所周知,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也就是說,受害人,至少在外科手術所引起的薪金損失方面,未能舉出嫌犯的民事責任構成要素的證據。
  VI- 如此,既沒有陳述,也沒有證實受害人放棄在外科手術期間的薪金,嫌犯不應對此負責。
  VII- 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未在審查證據方面犯任何錯誤,與被告濫提出的相反,不存在任何使判決無效的原因。
  VIII- 原審法院雖然證實了嫌犯未能及時刹車,但還證實了受害人翻越人行道兩側的護欄,從龍嵩正街往郵政局方向,快步橫越新馬路,既沒有察看其將橫過之半行車道,也沒有確定有無車輛。
  IX- 原審法院必然考慮了意外發生當日嫌犯及受害人的行爲,評估了雙方對於意外所負的責任,得出雙方對意外都負有過錯的結論,嫌犯的過錯程度占30%,受害人則占70%。如此,法院根據已獲證實之事實決定了過錯的分攤。
  X- 關於釐清汽車哪個部位撞到受害人,這是法院討論的標的,但不幸的是,這一問題在辯論及審判聽證階段未能得到確定。
  XI- 因此,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受害人必須明白,汽車哪個部位撞倒受害人並未被證實,也就是說,被證實的是缺乏證據事實事宜不足。
  XII- 如果受害人不能證實這些事實,則是因爲這些事實不真實,又或者如假設這些事實屬實,對這點假設的接納僅基於推斷的可能,不被認為視為證實的此責任也只可以向受害人歸責。
  XIII- 而在司法見解中一直無爭議認為:
  “只有當證實在查明妨礙作出法律裁判的事宜方面存在漏洞或當缺少該事宜無法得出被提出的法律結論時,獲證明之事實事宜才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這瑕疵與單純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無關。”(參見中級法院第260/2003號案件的2004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
  XIV- “所提出的不管是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還是在證據審查方面有明顯錯誤,都不應以質疑審判者的心證為目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審判者的心證是以其在直接及親身參與審判的過程中,經過批判性自由評價後,憑認知作出的決定為依據。”(參見中級法院第106/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
  XV- 綜上所述,明確的是,受害人只對其被歸責的責任比例持有不同意見。然而,只有當存在因違反普通人在正常情況下的一般經驗法則而有明顯錯誤,或違反審判工作的現行職業操守時,法院的心證才可被審查,但這顯然不是本案的情況。
  XVI- 誠然,司法見解提到: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審判者的自由心證不可被調查,除非因違反普通人的經驗法則或職業操守而有明顯錯誤”(中級法院第119/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31日合議庭裁判)。
  XVII- 此外,因理由說明的遺漏而使判決沾有不當情事,肯定是須要透過作出另一個裁定嫌犯無罪的決定予以補正。”(參見卷宗第214頁至第218頁原文的內容)。
  本上訴上呈後,駐本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基於檢閱中作出聲明,實質上稱其不具備發表意見的正當性,因為本上訴僅限於民事部份。
  接著,裁判書製作人在作出的初步審查中,作出了如下批示:
  “在對本上訴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後,本人確定上訴標的僅限於民事部份,因此這是一個‘就與刑事訴訟一併處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提起之獨立上訴’(《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明確提及此項),因此,對於該請求,並經反復考慮到之前本中級法院至少直到2004年11月11日為止對同類情況的不同做法,可以直接在評議會中審判而無須許諾做出良好裁決,如同其他一般民事訴訟中的做法一樣。還因為依附原則,透過該原則,本案卷之民事賠償請求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提出(參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其目的在於將刑事證據用於附加的民事案件相關的民事證據,以保持訴訟的一致性和集中性,從而對本具體個案的上訴審判不受訴訟程序影響,並確實考慮到上訴一方當事人在其陳述中自願將上訴範圍限制在民事事宜上(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所許可之規定),因此,並非偶然駐本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本人在檢閱本上訴案時實質確認,對本上訴案的審判檢察院不具有發表意見的正當性,因為所涉及的僅為民事部份,對此,補充一點我們在分析《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b項第一部份規定之精神後提取的想法,即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聽證其本身僅針對刑事問題的審判,及/或必須於刑事部份關聯的初步民事問題,但必然不是在刑事判決中無任何法律迴響的完全民事問題(我們的這一暫新的理解已被採納在本中級法院的第266/2004號案件,對連同刑事訴訟2004年11月11日一起審理的民事賠償請求的相應上訴會直接在評議會上審判和作出裁決)。
  因此,隨即收集各助審法官的檢閱,然後在表中登記案件以便在評議會上審理上訴(由於本案中上訴一方當事人僅針對第一審裁判中有關是次交通意外所失收益、非財產損害賠償及過錯分攤的部份提出爭議 — 參見本卷宗第172頁至第182頁上訴狀的內容),鑑於這是由擁有訴訟正當性和利益之人及時提起的上訴,在適當的時間、以適當方式上呈,並僅在第一審終局合議庭裁判作出的民事判決之相關部份具有中止效力,在我看來不存在任何阻礙其審理的情況。”
  在完成法定檢閱後,現應作出裁定。
  現在,可以肯定的是,鑑於提起上訴所依據之理由,該上訴確實可以直接在評議會審理,一如在其它民事上訴案的普遍發生情況,有關原因已在上述裁判書製作人的初端批示中闡明。
  現在回到本上訴的核心內容,首先應當指出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只有義務裁定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中實質並具體提出的問題 — 有關問題是:主要問題是指責在證據審查方面有明顯錯誤,而有關證據是關於交通意外的受害人(現上訴人)所承受身體損害的持續時間,對其所承受精神損害的認定以及其與嫌犯在本案交通意外過錯的分攤方面構成重大影響;次要問題是指責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在路面上的位置”,又或“涉案輕型汽車前部的哪個部位撞到受害人”因為對定出嫌犯與遭受意外者在意外中的過錯分攤具重要性,而沒義務評價上訴人在同一理由陳述中為支持其主張成立而提出的所有論據是否公正(此一見解尤其已載於本中級法院以下刑事訴訟案的判決中:第4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第30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2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現在我們具體審理上訴。
  關於主要問題 — 即指責在證據審查方面有明顯錯誤。有關證據是關於交通意外的受害人(現上訴人)所承受身體損害的持續時間,對其所承受精神損害的認定以及其與嫌犯在本案交通意外過錯的分攤方面構成重大影響(參見上訴人為此提出的理由,尤其歸納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結論部份的第一點至第十點)。
  就該問題,須提醒要注意以下內容:雖然遭受意外的行人在其民事賠償請求狀第27、28及35條的結論中指出:“她於1999年7月1日被其僱主XXX酒家解僱,因不能為其提供服務”,還指出:“意外給聲請人造成失去工作能力使其失去工作並構成尋找另一份工作的重大障礙,因為其失去右腿的機能直到現在”,“最後一次外科手術在2000年5月18日進行,因此,現聲請人承受的損傷須要月2年的時間才能痊愈。(參見第9、第12及第13號文件)”(參見卷宗第91頁至第93頁原文的內容),與交通意外受害人提出的相反,原審合議庭沒有把該被陳述的事實視為證實,因為從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的內文得知,該行人因交通意外承受卷宗第20頁、第33頁及第40頁描述的損傷,有關損傷“要求100日的治療而喪失相同日數的工作能力”(參見載於卷宗第41頁1999年3月2日的法醫鑑定筆錄,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依據視為轉錄),此外,清楚載明:“未證實之事實:控訴書之其餘事實、民事賠償申請、答辯狀,以及:...//因意外而造成工作能力喪失,受害人被解雇。”(參見卷宗第163頁背頁的內容,底綫為我們所加)。
  因為審判者這種自由心證的形成是以裁判書中指出的整體證據方法為基礎,包括人證及書證,這使我們不認為根據上訴人在其陳述中所指責般存在著“在證據審查方面有明顯錯誤”,相反被上訴的保險公司在其針對上訴的答覆中對此正確觀察:
  “[...]
  10.[...]須要說明上訴人附入的材料(賠償請求第9及第12號文件),與其想令人相信的相反,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所述之與技術或科學判斷有關的一項鑑定證據,因此這些文件不具有任何完全證據價值,更遑論具有完全推定價值。
  11.關於施行手術日期的問題,須要指出,除了2000年5月18日進行的手術外,上訴人沒有說明本案中各外科手術的施行日期。
  12.但除此以外,上訴人在其賠償請求中同樣也沒有指出每次外科手術可能對其造成的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
  15.然而,除了2000年5月18日進行的手術外,上訴人沒有說明本案中各外科手術的施行日期,也沒有指出每次外科手術可能對其造成的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合議庭在訂定一個超過100日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的觀點上絕對不可能審理該些問題。
  16.因此法院根據文件(參見卷宗第41頁的法醫鑑定筆錄)證實的100日的傷病期間,最終很好地以喪失薪俸的名義定出澳門幣10,933元的賠償。
  17.因此得出的結論是,原審合議庭爲了查明喪失薪俸效力而考慮100日的傷病期間與其它事實上被證實的事實,尤其上訴人接收三次外科手術的事實之間不存在任何不符。”(參見對上訴的相關答覆第10至第12點及第15至第18點的內容)。
  上訴人在主要問題陳述的其他內容,我們必須否定其理由,因為被上訴的保險公司在其對上訴的答覆中的第19至第21點提出以下的相關考慮:
  “[...]
  19.最後,將傷病期間定爲100日對確定精神損害(或非財產損害)及確定本案交通意外所產生的過錯分攤有影響,這一說法完全是無理取鬧!
  20.關於第一各情況,須要指出以非財產損害名義給付的澳門幣10萬元賠償金額是按衡平原則定出的,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肯定地強調,已考慮到到《民法典》第487及第489條所指之各情節,尤其卷宗第20頁、第33頁及第41頁所述上訴人的損傷,意外發生後治療期間上訴人所承受的痛苦、不幸及身體上的疼痛,以及上訴人接受的三次外科手術和手術後留下的疤痕。
  21.關於有關交通意外所產生的過錯分攤的問題,明顯的是,該問題根本與上訴人失去工作能力的期間完全無關:一件事是有關交通意外所涉及的事實情節以及對查明事故追究責任;另一問題與該問題完全不同,就是釐清意外導致的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參見保險公司上訴答辦狀原文的相關部份內容)。
  因此,針對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其提出爭執的主要理據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上述內容在上訴其提出的主要理據理由不成立,那麼讓我們評價上訴人補充性提出的問題是否公正,該問題指責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在路面上的位置”,又或“涉案輕型汽車前部的哪個部位撞到受害人”因為對定出嫌犯與遭受意外者在意外中的過錯分攤具重要性,因為根據上訴人述稱,如果沒有查明汽車與受害人之間的撞擊點,就不可以根據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定出過錯的分攤,既沒有違反《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也沒有違反合法性原則(參見上訴人為此提出的、由其在卷宗第180頁至第181頁上訴狀中的第11點至第19點的結論中歸納的理由)。
  對此,經分析被上訴判決書中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後,我們認為即使在原審裁判書中沒有證實涉嫌人的汽車與意外受害行人之間的撞擊點,與民事賠償請求狀第16點中其閃爍其詞陳述的相反(卷宗第89頁),即“…輕型汽車左邊車頭撞到聲請人”,但也不可以現在就原審合議庭對事實事宜的審判作出審查,因為合議庭的諸位法官已調查了事前已界定的所有有待證實的內容,尤其對意外負責人屬不利的各個方面,無論是透過公訴歸責的事實事宜也好(當中完全沒有提到涉嫌人的汽車與意外受害人之間的具體撞擊點的相關事實 — 參見2003年10月9日提出的控訴書的內容),還是意外受害人本人當時附加的民事請求賠償也好,這現在已載於原審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使用的公式中:“未證實之事實:控訴書之其餘事實、民事賠償申請、答辯狀…”(參見載於卷宗第163頁背頁的第一審法院終局裁判書第4頁原文),當中既合邏輯又清楚地提到沒有證實民事請求第16點提到的撞擊點。因此,即使有更多的抽象事物,也絕不可以透過對根據遭受意外的上訴人假設的前提內容有關的“事實”觀點的重審而希望追加事實事宜。
  然而,還須要知道在面對被上訴的裁判書中被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原審法院是否合法對意外的過錯以及過錯的或有分攤作出判決。
  由於與該歸責事實有關,現列舉第一審法院視為證實的下列事實(參見卷宗第163頁原文的內容):
  — “嫌犯行至新馬路與龍嵩正街路口處,由於速度過快,在發現行人甲時未能及時刹車。當時行人甲正從龍嵩正街往郵政局方向,快步橫越新馬路,既沒有察看其將橫過之半行車道,也沒有確定有無車輛”;
  — 以及“馬路兩傍的人行道有金屬護欄”。
  而沒有證實“距受害人開始橫越新馬路之處50米外,有一人行橫道線(斑馬線)”(參見卷宗第163頁背頁原文的內容)。
  因此,面對該等事實資料,必須實質考慮:
  — 嫌犯沒有遵守《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不能“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確實在本案中的障礙物是行人即現上訴人的身體。
  — 行人沒有遵守道路規則第10條第5款我們在其中的劃綫部份,當中規定:“如在50米內沒有適當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時,方得在其外橫越,同時,應以垂直道路中心線之最短路線盡快橫越,且不應擾亂車輛通行。”
  因此,考慮到提起上訴的行人其本人在橫越馬路時既沒有察看其將橫過之半行車道,也沒有確定有無車輛,雖然根據日常人類的經驗法則,這類情況在人車暢旺的公共道路上習以為常,但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意外過錯的分攤上定出涉嫌的駕駛者30%的過錯以及遭受意外的行人70%的過錯方面作出的價值判斷是合適的,必須強調基於《道路法典》上面提到的道路規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訂定的事實事宜足以支持原審法院以其引以為據的內容定出意外過錯的分攤的決定,因此該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畢,現正式作出決定。
  因此,綜上所述,合議庭現直接在評議會作出審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決。
  訴訟費用由提起上訴的民事請求人承擔(並不妨礙原審合議庭裁判中對其給予司法援助的效力)。
  上訴人的依職權代理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通知上訴人、保險公司以及嫌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對於在評議會審理本上訴的決定落敗,本人在此轉錄附於第278/2004號案件的2004年11月25日合議庭裁判的表決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