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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按衡平原則定出的賠償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按照被上訴裁判中視為確鑿的情節,如有關金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的第487條規定不屬過多,就應當信任原審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賠償中所形成價值的判斷。
  
  2004年11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保險有限公司,其被訴人的身份資料已明確載於初級法院第5庭第PCS-096-03-5號獨任庭(之後合議庭參與)普通刑事案卷宗中所附加的民事請求中,現針對2004年9月14日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中關於有關交通意外的受害人及該民事請求的原告乙(其身份也明確載於該請求中)作為彌補非財產損害在該裁判中被給付金額的部份,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嫌犯:
  丙,男,XXXX年在[...]出生,父親為[...],母親為[...],未婚,賭場疊碼,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現下落不明。
  *
  指控:
  根據載於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背頁所指控之事實(譯文載於卷宗第272頁至第273頁),檢察院提出控訴指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73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
  — 一項《道路法典》第23條a項和第70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交通違例。
  *
  民事請求:
  受害人乙已成為輔助人,在同意且確認公訴的情況下提出自訴,並提出載於卷宗第97頁至第108頁的民事賠償請求,請求宣判甲保險有限公司與嫌犯支付澳門幣1,283,082元作為精神及財產損害費,並支付將來可能產生的財產損害。
  *
  答辯狀:
  甲保險有限公司對民事賠償之請求提出載於卷宗第221頁至第223頁的反駁,請求減少賠償金額。
  *
  審判聽證的日期是透過載於卷宗第270至第271頁之告示通知嫌犯,而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理由說明
  已經證明之事實:
  2002年3月24日清晨6時50分,嫌犯丙駕駛一輛車牌MF-XX-XX之輕型汽車在南灣大馬路行駛,方向由南灣大馬路經嘉思欄行車天橋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
  當駛至嘉思欄行車天橋近編號140D35燈柱時,因未適當控制車速及路面濕滑而引致嫌犯之汽車失控,越過分隔車行道之實線後,嫌犯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正在相反方向行駛的一輛車牌MF-XX-XX之輕型汽車之右側車身相撞。
  隨後繼續撞向正在相反方向行駛的一輛車牌CM-XXXXX之輕型電單車及一輛車牌ME-XX-XX之輕型汽車。
  最後嫌犯所駕駛之輕型汽車再撞向防撞鐵欄並彈回自己的行車線才停下(參見卷宗第18頁之事故草圖)。
  在交通事故之整個過程中,由第一撞擊點至嫌犯之車輛停下而橫置路面的距離約有68公尺。
  上述碰撞導致車牌CM-XXXXX輕型電單車的駕駛者乙連人帶車倒地並受傷,隨後救護車將其送往鏡湖醫院救治。
  受害人乙傷患之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參見卷宗第52頁、第57頁及第63頁,在此為適當之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該交通意外導致受害人乙右側脛骨骨折,左側第2、3節腰椎骨橫突骨折,左右膝蓋、右腳跟和身體多處軟組織挫傷,以及頭部創傷。受害人的傷勢需要269日才能痊愈,這是嚴重傷害受害人身體完整性的意外。(參閱卷宗第52頁、第57頁及第63頁)
  在該交通意外發生時,正下著微雨,路面濕滑,車流量稀疏。
  嫌犯未有小心駕駛,不遵守應遵循之規則,在路面濕滑之情況下沒有減低車速,當車輛進入彎位時,本應減速行駛,但正正相反,嫌犯繼續以高速駕駛,使車輛失去控制,造成交通意外,並直接造成受害人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
  對於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並造成受害人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嫌犯負有主觀上的明顯過失之責。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不容並受法律制裁。
  *
  除了上述傷害之外,受害人還承受了作為事故之後果:
  (一)為進行下肢保留手術,不得不在其脛骨內植入髓內釘,導致受害人右腿留下一條疤痕。
  (二)因身體多處的軟組織挫傷,受害人左右膝亦分別留下一條8厘米和10厘米的疤痕。
  (三)受害人背部左側也留下一條疤痕。
  受害人除了需要269日才能康復外,自意外當日,即2003年3月24日,至2004年3月16日,受害人的身體條件都被認為不符合工作條件,直到2004年3月17日,她才能恢復工作。
  由於交通意外和手術,她在鏡湖醫院留院超過76日長期觀察。
  2003年10月9日至21日,她重新在鏡湖醫院住院12日,接受外科手術以移除在第一次手術後在其右側下肢植入的髓內釘。
  作為事故的直接後果,造成受害人破相,其下肢留下明顯疤痕,形成嚴重的永久性毀容,並影響了活動能力,尤其是右腿。
  因交通意外造成破相,受害人感到非常顧忌,比如無法穿著展露下肢的衣裝、無法進入海灘或游泳池、也不可能再穿高跟鞋。
  自該交通意外起,受害人無法再擁有正常的生活。
  直到現在她依然害怕往來於公共道路,感覺自己完全無能力重新駕駛輕型電單車。
  受害人有兩個孩子均未成年:XXX和XXX,分別15歲和2歲。
  因為這次意外,受害人長時間住院,出院之後也不得不經常前往醫院以繼續治療,在此期間,受害人都無法與丈夫、孩子和其他家人共同生活。
  受害人依賴其姐姐XXX的幫助來面對日常生活,比如照顧2歲的孩子和打理家務。
  在意外發生之前,即2002年3月24日前,受害人在XXX有限公司旗下的賭場裡擔任荷官,月均收入澳門幣12,000元。
  然而,完全及只因為這此意外,自當日起,受害人由於受到的損傷而無能力工作。
  換言之,自2002年3月24日至2004年3月16日(23個月21日)受害人不能獲得其工資,該項損失共計澳門幣284,400元 [12,000元x 23月 + (12,000元/30日x 21日)]。
  意外發生後,受害人的車牌CM-XXXXX輕型電單車不得不於2002年3月26日在民政總署交通運輸部接受專家鑑定,為此開銷澳門幣300元。
  受害人的住院和醫療費用總計澳門幣79,983元 [澳門幣74,911.00 + 澳門幣5,072.00 (載於卷宗第153頁至第197頁及第279頁至第285頁)]。
  因此次交通意外,受害人購買醫療設備共花費澳門幣323元(參見卷宗第198頁至第199頁)。
  *
  車牌MF-50-94的車輛是XXX之財產。因車牌MF-XX-XX的車輛對第三方造成交通意而引起的民事責任已根據附入卷宗第224頁的XXX號保險單轉移至甲保險有限公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記錄證明,嫌犯不是初犯。
  在嫌犯的登記表裡有載於卷宗第248頁至第250頁的違法記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自2001年3月21日起取得駕駛輕型車輛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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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證明之事實:
  與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以及答辯有關的、但與上述既證事實不吻合之其它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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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之判斷:
  法院的心證以受害人/輔助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作出聲明為依據。
  還根據控訴書內的證人、涉案並目睹該交通意外的其他司機以及對意外進行後續調查的交通警員等提供公正無私的聲明,本法院作出判斷。
  本法院之判斷也基於民事請求的證人之聲明,即法醫和受害人的主治醫生,他們均提供了工作無私的證詞。
  本法院還基於對在聽證中經審查、附於卷宗文件之分析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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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
  根據已經證明之事實,可以認定交通意外完全因嫌犯的錯誤造成。
  嫌犯未有小心駕駛,不遵守應遵循之規則,在路面濕滑之情況下沒有減低車速,當車輛進入彎位時,本應減速行駛,但正正相反,嫌犯繼續以高速駕駛,使車輛失去控制,造成交通意外。
  嫌犯違反了道路法律規則,致使受害人受到傷害,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所規定,並因《道路法典》第66條而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被處以1年1個月至3年徒刑或130日至360日罰金。
  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司機應被處以中止駕駛執照之效力1個月至2年。
  在轉彎時,嫌犯超速駕駛,觸犯了《道路法典》第23條a項的交通違例,應被處以澳門幣500至2,500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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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根據本訴訟已查明之事實,考慮到嫌犯的過失程度,科處罰金既不適當也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至65條之規定為之。
  本案不法程度較低,犯罪後果嚴重,過失程度中等。
  嫌犯不是初犯。
  在貫徹上述目的,本法院認為下列處罰最為適合:對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徒刑;對超速駕駛判處澳門幣1,500元罰金,若不自願或強制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轉為10日徒刑。
  還判處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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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另一方面,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之目的,因此本法院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2年6個月執行(《刑法典》第48條)。但是本緩刑不適用在罰金和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
  *
  民事損害賠償:
  一如所知,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若一項刑事犯罪滿足了上述條件,則隨之產生了民事責任。
  除了有罪過之不法事實,我們亦審查其餘民事責任之前提、所造成之傷害以及不法事實與造成傷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民法典》第558條)。
  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
  作為事故之直接必然結果,受害人受傷並在醫院治療和醫藥開銷上共計花費澳門幣79,983元,在購買醫藥設備上共計花費澳門幣323元。
  此外,在整個傷病和無工作能力期間(共計23個月21日,從2002年3月24日至2004年3月16日),受害人遭受工資損失共計澳門幣284,400元。
  受害人還在輕型電單車鑑定上花費澳門幣300元。
  上述財產損失共計澳門幣365,006元。
  *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
  根據民法典第487條規定的法定標準,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考慮到受害人在約2年當中不間斷承受著外科手術和醫療護理之痛苦,傷情亦給她的生活帶來諸多麻煩與不便,尤其是疤痕和毀容,故決定向受害人賠償精神損失費共計澳門幣25萬元。
  *
  由於該項賠償費用包含於保險合同之內,故應僅由保險公司,即甲保險有限公司依據合同支付賠償金。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院現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丙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73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徒刑;
  — 一項《道路法典》第23條a項和第70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交通違例,科處澳門幣1,500元罰金或轉為10日徒刑。
  數罪並罰,嫌犯將被判處2年徒刑、澳門幣1,500元罰金或轉為10日徒刑。
  徒刑暫緩2年6個月執行。
  嫌犯還被判處中止駕駛執照之效力一年。
  *
  本合議庭現裁定民事賠償請求因部份事實獲證實而部份請求理由成立,並判決如下:
  駁回向丙索要賠償之請求。
  判處甲保險有限公司向受害人乙支付澳門幣615,006元的賠償作為彌補精神及財產損害,並加上自本裁判書轉為確定之日至賠償金全額付清期間的法定利息。
  判決其他請求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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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嫌犯繳付4個單位之司法費和訴訟費用,以及辯護人澳門幣1,000元的服務費。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700元的捐款。
  民事請求費用由輔助人和承保公司按敗訴比例承擔。
  *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2款之規定,發出拘留命令狀將嫌犯帶到本法院,以便通知判決內容及上訴期間。
  判決確定後,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本判決。
  著令通知,並通知雙方,若不服從本判決,可於10日法定期間內透過辯護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參見本卷宗第314頁至第320頁背頁的第一審終局合議庭裁判之原文)。
  為此,被訴的保險公司提交上訴理由闡述,其依據及理由如下: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現提起上訴的被告須向受害人乙支付澳門幣615,006元,其中澳門幣365,006元是財產損害賠償,而澳門幣25萬元是精神損害賠償。
  --//--
  上訴理由說明
  上訴的保險公司認為:
  — 在賠償金額方面,錯誤適用法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上訴人把其上訴限定在原審法院向受害人以非財產損害給付的金額。
  --//--
  一、事實上,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看不到原審法院是基於甚麽標準認定澳門幣25萬元就是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
  在被視為證實、對作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正確定義有關的事實事宜載明:
  —“受害人乙傷患之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參見卷宗第52頁、第57頁及第63頁,在此為適當之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 該交通意外導致受害人乙右側脛骨骨折,左側第2、3節腰椎骨橫突骨折,左右膝蓋、右腳跟和身體多處軟組織挫傷,以及頭部創傷。受害人的傷勢需要269日才能痊愈,這是嚴重傷害受害人身體完整性的意外。
  — 除了上述傷害之外,受害人還承受了作為事故之後果:
  (一)為進行下肢保留手術,不得不在其脛骨內植入髓內釘,導致受害人右腿留下一條疤痕。
  (二)因身體多處的軟組織挫傷,受害人左右膝亦分別留下一條8厘米和10厘米的疤痕。
  (三)受害人背部左側也留下一條疤痕。
  — 受害人除了需要269日才能痊愈外,自意外當日,即2003年3月24日,至2004年3月16日,受害人的身體條件都被認為不符合工作條件,直到2004年3月17日,她才能恢復工作。
  — 由於交通意外和手術,她在鏡湖醫院留院超過76日長期觀察。
  — 2003年10月9日至21日,她重新在鏡湖醫院住院12日,接受外科手術以移除在第一次手術後在其右側下肢植入的髓內釘。
  — 作為事故的直接後果,造成受害人破相,其下肢留下明顯疤痕,形成嚴重的永久性毀容,並影響了活動能力,尤其是右腿。
  — 因交通意外造成破相,受害人感到非常顧忌,比如無法穿著展露下肢的衣裝、無法進入海灘或游泳池、也不可能再穿高跟鞋。
  — 自該交通意外起,受害人無法再擁有正常的生活。
  — 直到現在她依然害怕往來於公共道路,感覺自己完全無能力重新駕駛輕型電單車。
  — 受害人有兩個孩子均未成年:XXX和XXX,分別15歲和2歲。
  — 因為這次意外,受害人長時間住院,出院之後也不得不經常前往醫院以繼續治療,在此期間,受害人都無法與丈夫、孩子和其他家人共同生活。”
  --//--
  二、上訴的保險公司認為,面對已認定之事實,已裁定的受害人所受痛苦,尤其是意外所造成的痛苦、疼痛和苦惱之賠償的金額,對於具體的損害和澳門司法見解的慣常金額來說是不合適的。
  閱讀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後,沒有發現可以解釋澳門幣25萬元的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事實。
  三、這裡並非質疑合議庭已認定的損害,而只是需要質疑對這些損害的給付金額。
  實際上,受害人只顯示右側脛骨骨折,左側第2、3節腰椎骨橫突骨折,左右膝蓋、右腳跟和身體多處軟組織挫傷,以及頭部創傷。
  雖然並不質疑其在手術後留有一些疤痕的事實,但必須考慮她是成熟、已婚及有成年子女的女士,因此根本就不是穿著迷你裙在空餘時間在海灘或泳池度日的那種人。
  即使賠償金額的計算是以受害人所遭受的“美觀損害”為考慮,但這一考慮應該與該個案相關的所有情節為基礎,尤其年齡、婚姻狀況、兒女、所喜好的體育活動等。
  須要強調,沒有任何的地方可以證實(或甚至作出過陳述)手術或癒合的過程有違平常或超出一般不希望看到的嚴重或痛苦。
  因此,似乎對上訴人訂定澳門幣15萬元左右的賠償最為適合。
  還鑑於在計算賠償時已考慮所受實質損害的彌補(尤其醫療費、工資及車輛維修費第)以及現提出的賠償謹用於彌補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非財產損害。
  然而,賦予審判者的衡平原則絕非以自由裁量使用。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的保險公司認為合議庭裁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
  而且,如果說對於訂定賠償金額不應當採取“吝嗇”立場是事實,那麼更真實的事實是法院須要根據客觀標準實行公正,不給自由裁量或感情偏見留有餘地。
  因此,不可以只因為存在一份強制性的民事責任保險而給付(無任何)侵害人有最低可能彌補的金額。
  在精神損害的計算方面,應盡可能尋求一個數額使得既能夠向被侵害人提供高興快樂的時刻以中和其所遭受的痛苦,又沒有到達使被侵害人認為靠意外可致富的地步,因為這將顛倒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所有規則和原則。
  實際上,不管對所遭受損害歸咎多少金錢價值,受害人的痛苦和疼痛都不會消失。那麼,侵害人所能做的只剩下向受害人做出補償,以提供與其痛苦程度相當的滿足感。
  綜上得出以下結論:
  “1.現被上訴的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2.考慮到被侵害人的經濟狀況、年齡以及遭受的損害,非財產損害的給付金額應當減少至澳門幣15萬元。
  3.相對於現今類似情況中所訂定給付的賠償金額來說,本案中合議庭訂定的金額過高。
  4.在訂定澳門幣25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時,被上訴的判決沒有審慎地適用《民法典》第487條和496條,所定賠償超過了意外造成的損害。
  綜上所述,在法律的更好理解[…],由於上文所指出的原因,應當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以作出
  公正判決!
  […]”(參見卷宗第322頁至第325頁背頁原文的內容)
  受害人,即民事請求人,對本上訴作出答覆,實質請求在保險公司質疑的部份上維持第一審的判決,提出以下的概述理由:
  “[...]
  1.沒有沾染違反法律的瑕疵。
  2.受害人遭受嚴重傷害(骨折,左右橫突骨折,身體多處軟組織挫傷及頭部創傷,導致受害人需要269日進行治療、無數次的手術及痊愈。
  3.作為事故的直接後果,造成受害人破相,其下肢留下明顯疤痕,形成嚴重的永久性毀容,並影響了活動能力。
  4.因交通意外造成破相,受害人感到非常痛楚,非常顧忌,比如無法穿著展露下肢的衣服、無法進入海灘或游泳池、也不可能再穿高跟鞋,無法再擁有正常的生活,甚至害怕往來於公共道路或駕駛輕型電單車。
  5.受害人現年39歲(意外發生時37歲),眾人皆知現今年紀比她大或身為母親的女士穿著迷你裙、去海灘或游泳池、穿高跟鞋已經是平常事。
  6.給付予受害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旨在向被侵害人提供安慰以中和損害為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因此,力求提供高興或快樂的時刻以儘量中和其所遭受精神上的痛苦。
  7.證實不到有適用法律的錯誤。按照被上訴裁判中視為確鑿的情節,如有關金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的第487條規定不屬過多,就應當信任原審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賠償中所形成價值的判斷。
  8.如有錯誤都是因瑕疵產生,因此鑑於受害人受到嚴重的損害,有關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應該給予更多。”(參見卷宗第343頁至第344頁原文的內容)
  本上訴上呈後,駐本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基於卷宗第359頁的檢閱中作出聲明,實質上稱其不具備發表意見的正當性,因為本上訴僅限於民事部份。
  接著,裁判書製作人在作出的初步審查中,作出了如下批示:
  “在對本上訴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後,本人確定上訴標的僅限於民事部份,因此這是一個“就與刑事訴訟一併處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提起之獨立上訴”(《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明確提及此項),因此,對於該請求,並經反復考慮到之前本中級法院至少直到2004年11月11日為止對同類情況的不同做法,可以直接在評議會中審判而無須許諾做出良好裁決,如同其他一般民事訴訟中的做法一樣。還因為依附原則,透過該原則,本案卷之民事賠償請求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提出(參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其目的在於將刑事證據用於附加的民事案件相關的民事證據,以保持訴訟的一致性和集中性,從而對本具體個案的上訴審判不受訴訟程序影響,並確實考慮到上訴一方當事人在其陳述中自願將上訴範圍限制在民事事宜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所許可之規定),因此,並非偶然駐本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本人在檢閱本上訴案時實質確認,對本上訴案的審判檢察院不具有發表意見的正當性,因為所涉及的僅為民事部份,對此,補充一點我們在分析《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b項第一部份規定之精神後提取的想法,即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聽證其本身僅針對刑事問題的審判,及/或必須於刑事部份關聯的初步民事問題,但必然不是在刑事判決中無任何法律迴響的完全民事問題(我們的這一嶄新的理解已被採納在本中級法院的第266/2004號案,對連同刑事訴訟一起審理的民事賠償請求的相應2004年11月11日上訴會直接在評議會上審判和作出裁決)。
  因此,隨即收集各助審法官的檢閱,然後在表中登記案件以便在評議會上審理上訴(由於本案中上訴一方當事人僅針對第一審裁判中有關是次交通意外受害人彌補非財產損害賠償在有關裁判中被給付金額的部份提出爭議,該金額上訴的保險公司述稱過多,因此請求把有關金額從澳門幣25萬元減至澳門幣15萬元 — 參見本卷宗第322頁至第325頁上訴狀的內容),鑑於這是由擁有訴訟正當性和利益之人及時提起的上訴,在適當的時間、以適當方式上呈,並僅在第一審終局合議庭裁判作出的民事判決之相關部份具有中止效力,在我看來不存在任何阻礙其審理的情況(值得注意嫌犯本人沒有收到第一審合議庭裁判的通知並不妨礙本中級法院隨即審理保險公司現提起的上訴,在此重申,除了因為這是民事賠償請求的獨立上訴案外,還因為原審法院駁回針對嫌犯的當時附加的民事請求,嫌犯沒有正當性對有關民事決定提起爭執)。
  […]”
  在完成法定檢閱後,現應作出裁定。
  現在,可以肯定的是,鑑於保險公司提起上訴所依據之理由,該上訴確實可以直接在評議會審理,一如在其它民事上訴案的普遍發生情況,有關原因已在上述裁判書製作人的初端批示中闡明。
  此外,須要注意,現被上訴的民事請求的起訴人不可以利用對本案上訴的答覆去請求增加原審法院當時為彌補其非財產損害而定出的賠償金額,即使以補充名義提出亦然,因為本上訴須審理的標的已完全在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部份中界定。
  現在回到本上訴的核心內容,首先應當指出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只有義務裁定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中實質並具體提出的唯一問題,那就是希望降低原審法院對彌補有關交通意外受害人的非財產損害而確定的賠償金額,而沒有義務評價上訴的保險公司在同一理由陳述中為支持其主張成立而提出的所有論據是否公正(此一見解尤其已載於本中級法院以下刑事訴訟案的判決中:第4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第30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對於須審理的唯一問題,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面對本案中被認定為確鑿的情節(已轉錄載於現被上訴判決的文本中),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本案中訂定當時附加的民事請求的起訴人所遭受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5萬元)中所形成價值的判斷值得信任(尤其看到第一審法院已證實:“受害人還承受了作為事故之後果:// i)為進行下肢保留手術,不得不在其脛骨內植入髓內釘,導致受害人右腿留下一條疤痕。// ii)因身體多處的軟組織挫傷,受害人左右膝亦分別留下一條8厘米和10厘米的疤痕。// iii)受害人背部左側也留下一條疤痕。受害人除了需要269日才能痊愈外,自意外當日,即2003年3月24日,至2004年3月16日,…。由於交通意外和手術,她在…醫院留院超過76日長期觀察”。“2003年10月9日至21日,她重新在……醫院住院12日,接受外科手術以移除在第一次手術後在其右側下肢植入的髓內釘”;“造成受害人破相,其下肢留下明顯疤痕,形成嚴重的永久性毀容,並影響了活動能力,尤其是右腿”;“因交通意外造成破相,受害人感到非常顧忌…”;“自該交通意外起,受害人無法再擁有正常的生活”;“直到現在她依然害怕往來於公共道路…”;以及“因為這次意外,受害人長時間住院,出院之後也不得不經常前往醫院以繼續治療,在此期間,受害人都無法與丈夫、孩子和其他家人共同生活”;因此,基於澳門《民法典》第489條所準用的同一法典第487條之規定,第一審以衡平原則得出的這一總額在我們看來並不過分。由於對於所討論事宜沒有管用的方案,每個個案都是一個個案,其解決方案自然就取決於已查明的具體因素,所以必須認同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判決中所作判斷確實衡平公正,因此並不存在保險公司在其理由陳述中所指責的各條“問題”。
  因此,綜上所述,合議庭現直接在評議會作出審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保險公司承擔。
  通知保險公司、民事請求人以及嫌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對於在評議會審理本上訴的決定落敗,本人在此轉錄附於第278/2004號案件的2004年11月25日的合議庭裁判的表決聲明)